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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院如何化解纠纷∗谢

时间:2022-03-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通过对基层法院的实证观察,本文指出,法院偏重调解、轻视司法职业主义,根源于中国司法政治的动员传统,正是采取政治动员的方式,国家完成了去法治化的目标。在众多的背离改革初衷的后果当中,最令统治者头疼的是,法院常常成为国家-社会对抗的焦点。
基层法院如何化解纠纷∗谢_实证社会科学

中文摘要:比较司法政治的研究者从功能的角度,解释了威权主义政权为什么允许法治建设。同时,进一步探讨了法治主义给统治者带来的政治困境。不过,迄今为止,没有研究试图分析威权主义政权如何面对法治主义带来的困境,继续司法改革还是司法倒退。中国在过去三十年里经历了从法治向去法治化的发展历程。虽然去法治化的动力没有什么特殊性,但是,去法治化的方式却引人注目。本文以司法调解为研究对象,历时性地分析此项制度如何从兴起到衰落以及再度兴起。通过对基层法院的实证观察,本文指出,法院偏重调解、轻视司法职业主义,根源于中国司法政治的动员传统,正是采取政治动员的方式,国家完成了去法治化的目标。中国的案例研究表明,政治制度变迁的动力和模式具有显著的路径依赖的特征,这也是我们预测政治发展走向的一个重要视角。

关键词:法治;政治动员;基层法院;司法调解

一、引 言

过去数十年里,对于威权主义政权与法治难以兼容的传统观点,比较政治学家有了新的认识,提出了许多富有创见的解释。研究者发现,为了促进经济增长(Przeworski and Limongi, 1993: 51-69),抑制地方代理机构的不服从( Moustafa, 2007) ,或者维持精英之间的契约关系( North, Wallis and Weingast,2009: 154-157) ,威权主义者愿意主动或被动地进行法治原则下的司法改革,以便巩固威权政治( Barros, 2003: 188-222) 。但是,在威权主义国家中,司法改革却难以避免历史主义学者所发现的“制度翻转” ( institutional conversion)的结果( Thelen, 2003:208-240) 。在众多的背离改革初衷的后果当中,最令统治者头疼的是,法院常常成为国家-社会对抗的焦点。公民们拿起威权者赋予的权利,运用司法动员( legal mobilization)的方式,对抗地方政府,有时候,对抗也指向国家( Moustafa, 2003:883-930) 。

在中国,系统性的法治改革始于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 1997年,中国共产党将“依法治国”确定为一项基本国策,并于1999年被写入了宪法。司法改革被认为对经济增长做出了重要贡献( Clarke, Murrell and Whiting, 2001:375-428) ,同时,也被认为有效地遏制了地方官员背离中央的行为( Ginsburg, 2008: 58-72) 。然而,有限的司法改革陷入了法治( rule of law)还是法制( rule by law) 、保护公民权还是限制政府权力的两难境地。挑战主要来自于公民们利用司法改革的机会,通过法院来维护权利。例如,在中西部的农村,农民遭受来自基层政府官员过度的税费征收,他们利用相关的法律和来自北京的政策指令,以“以法抗争” ( rightful resistance)的形式,对抗基层干部( OBrianand and Li, 2005, 2006) ;在城市,党的法律宣传和对弱者实施的司法救助,提高了居民们的维权意识,同时意外地帮助了抗议领袖的诞生( Gallagher, 2005:58) 。

毫无疑问,上述努力有助于拓展和加深人们对威权主义政治的理解。不过,迄今为止,学者们还没有认真地思考这样的问题,也就是,当遭遇因司法改革带来的制度翻转问题的时候,政权会通过什么方式来回应那些被理解为政治威胁的挑战?这种滞后的研究状况当然也适用于中国。事实上,在过去十多年的时间里,有些学者已经注意到中国司法改革被逆转的趋势( Fu and Cullen, 2011; Minzner, 2011: 935-984) 。但是,至于法治是如何被逆转的,则没有深入研究。少量的研究涉及执政党如何在技术层面上来平衡法治与政治之间的关系。例如,在民粹主义( populism)的压力之下,法院在处理医患纠纷的时候,被迫采取有悖法治的原则,或者故意做出有利于患者的裁决,或者“花钱”说服患者当事人放弃上访的行为(Liebman, 2011:269-313);在经济发达地区(北京和深圳) ,基层政府利用被称作“科层吸纳” ( bureaucratic absorption)的机制,应对社会冲突,采取“花钱买稳定”等去政治化( de⁃politicized)的手段,将社会矛盾控制在基层政府或法院的手中,尽量阻止社会矛盾升级或扩大( Lee and Zhang, 2013: 1475-1508) ;在经济纠纷中,对于那些提起诉讼的农民工,基层法院常常会违背劳动保护法律,拖延案件审理,用行政手段将冲突引导至法庭之外( Wang, 2016: 80-85) 。这些微观的经验研究揭示了中国司法的地方政治经济逻辑。不过,由于涉及的都是如何在技术上主导和抑制法院的技术手段,地区差异性较大,因此,在进行跨地区解释的时候,这些结论经常会遇到不适用的问题。凭借这些微观的和地方性的技术手段来对法治问题得出更加一般性的结论,将会遇到很大的困难。

事实上,在过去十余年,某些正式的制度(而不仅仅是上述提及的非正式制度)在全国范围内逐步地将法治建设拉回到法制的轨道上。这项被称为“司法调解” ( judicial mediation)的制度成功地驯服了法院和法官,驱使他们在对付社会矛盾与冲突的时候,放弃部分独立性,将政治的目标优先放在原先的职业主义追求之上,协助政府部门维护社会秩序。本文正是以司法调解为研究对象,尝试回答前面提出的问题。文章认为,在迫使法院和法官优先运用调解而不是审判手段时,执政党重新利用了传统的政治资源——政治动员——来应对司法改革带来的“消极”后果,特别是社会不稳定。

政治动员是中国政治的一个显著特征,早在延安时期,政治动员的价值基础、动员模式就在革命运动中发展起来,“群众路线”的新政策以及党的一元化领导目标都是在那一时期制定和实现的(塞尔登,2002:173-218)。党发起的政治动员,无论是在延安时期还是在革命胜利之后,都是以共产主义意识形态为核心,或者通过意识形态建立动员的正当性,或者以意识形态作为衡量行动正确与否的标准,或者运用意识形态鼓励群众参与到各种政治运动中;但是,动员的目的、过程与结果都牢牢地掌控在党组织手中( Schenk⁃Sandbergen, 1973: 679) 。在陕甘宁边区政府以来,政治动员也被运用于如何塑造一个符合意识形态的司法体系以及如何领导司法实践,以便满足战争、革命和生产的需要。例如,党在司法领域推行延安时期流行的“马锡五审判方式”,要求法官在办理案件的时候,尽量做到审判与调解、法庭与群众相结合(侯欣一,2007:220-223) 。由政治动员建立起来的司法制度和司法活动,对改革时期的中国司法产生了巨大而持久的影响,以至于经历了几十年的法治改革仍然无法保证司法活动摆脱政治动员的影响。因此,虽然新时期的司法政治动员有了一些新的变化,但是,在本质上,它与革命时期没有太大的差别,动员的逻辑起点仍然没有离开“阶级意识” ,“群众路线”是动员的主要方式,而动员仍然以优先满足政治需要为首要目标。

本项研究在三个方面丰富了威权主义政治的理论:其一,不同的威权体制(个人独裁、军人政权与一党制)至少在去法治化( de⁃judicialization)的方式上存在差异;其二,这种差异性根源于不同的威权体制所积累的不同的政治资源,以政治动员为重要特征的共产主义政权明显地有别于其他类型的威权政治;其三,威权主义国家通常会优先利用传统的政治资源捍卫政权,不管最终结果是崩溃还是向民主转型。在经验层面上,以上三个发现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帮助我们预测威权主义国家政治发展的方向,同时,也有助于我们理解为什么政治转型在有些国家比较顺利,而在另一些国家则无比艰难。在反思社会科学之所以没能成功地预期到苏联和东欧政权的崩溃之后,李普塞和宾斯尖锐地指出,忽视这些政权的传统特性,即后极权主义( post⁃totalitarianism) ,是一个致命的错误( Lipset and Bence, 1994:169-210) 。他们的批评和建议或许对本文预期的理论贡献是一个有力的注脚。

二、司法调解的革命传统

司法调解、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构成的调解制度是当代中国正义系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早在陕甘宁边区时期,这些制度就被广泛地用于处理各种民事纠纷和处理轻微的刑事案件;1949年之后,它们或被强化,或被改造,继续发挥不可替代的社会与政治功能。调解之所以能够受到持久的青睐,根源于执政党在意识形态上如何理解社会矛盾以及如何对待那些矛盾。 1957年发表的《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是阐述毛泽东思想的一篇主要文章。文章将矛盾区分为“敌我”与“人民内部”两种;前一种矛盾主要依靠镇压的手段,而后一种则应当运用“批评与自我批评”的办法来对待(毛泽东, 1957) 。基于此,调解既是一种体现“批评与自我批评”原则的方法,又是一种能够贯彻群众路线、促进党和政府各项方针政策执行的好方法。

在1943年下半年延安整风运动之前,边区政府在司法领域曾经一度进行过职业主义的改革,强调审判的重要性和法官的独立性,但是,边区贫弱的社会经济条件、农民和司法人员法律意识的低下、边区法律与地方风俗民情的冲突,都难以支撑这样的改革(强世功,2000) 。此外,这种正规化改革不能适应党面临的战争和经济困难的总体形势(李娟, 2008: 163-169)。整风运动否定了司法正规化改革。党在意识形态上重新定义司法的性质和职能,改造国民党的旧司法,全面推行“人民司法”的原则。时任边区高等法院院长的雷经天明确指出,边区的司法工作是属于边区政府的,边区司法工作必须执行共产党的政策和政府的法令(转引自胡永恒, 2010:96-97) 。在重新定义新的司法原则的时候,为了让司法系统能够服务于革命与战争的需要,党还进一步倡导运用新的方法——群众路线——去实践司法活动。 1944年,毛泽东在强调司法群众路线重要性时指出,“司法也该靠大家动手,不要只靠专问案子的推事裁判员” (谢觉哉, 1984: 612) 。法官马锡五的办案方式在当时被认为是将新的司法原则与群众路线司法实践相结合的典范(侯欣一, 2007: 220-223) ,因为通过运用调解的办法、主动接近群众,群众矛盾不仅得到了化解,更重要的是,党的革命政策在办案过程中得到了贯彻(谢觉哉, 1984: 612) 。于是,在延安时期,“马锡五的办案方式”在边区法院系统得到了推广,法官办案主要采用调解的办法。

“马锡五的办案方式”,这个在延安时期发明的司法调解模式,被一直延续到1949年之后。共产党在不同时期为法院制定的审判原则,清晰地反映了对司法调解的偏好:1958年,“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法院的审判方针, 1964年,这个方针被发展为“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十六字方针。一直到1982年之前,法院始终实行“调解第一,判决第二”的政策( Lubman, 1997: 275) 。延安时期形成的司法遗产不仅仅反映在对调解方法的偏爱上,更重要的是,调解之中的政治动员则被继承下来,并且得到了发展。在司法改革之前,法院始终将执行国家政策放在司法工作的第一位。例如,黄宗智的研究发现,1954年,当《婚姻法》颁布之后,法官们在处理婚姻纠纷的时候,明显地将执行政策优先地放在解决当事人的矛盾之上( Huang, 2005:151-203) 。延安时期的司法遗产对后来司法调解的影响还表现在,党在法官中间倡导“群众路线”,要求法官不要坐在法院里,而必须主动地到基层去,主动寻找矛盾纠纷,并依靠群众将其化解。革命司法的遗产对司法调解的第三个重要影响是,法官在进行司法调解的时候常常采取政治竞赛的方式。为了使法官积极执行党的方针政策、主动“送法下乡”,法院系统内部经常发起调解竞赛,有的竞赛是在同一个法院内部进行的,而有的竞赛有时甚至是跨地区的。例如,在1957—1958年的“大跃进”高潮时期,各级法院响应中央的动员,在法院和法院之间举办形形色色的审判与调解竞赛,目的是看法院或法官哪一个办案效率更高、积案更少(刘练军, 2013:142-153)。调解竞赛显然被等同于经济生产活动了。

自延安时期以来,由法院和法官主导的司法调解既不同于传统中国、民党时期,更不同于西方社会。它是一项新的发明。在封建帝国时期,调解不是由官吏参与完成的,乡村名流或宗族领袖起了重要的作用( Cohen, 1966: 1201-1226; Luman, 1967: 1284-1359; Huang, 2006: 275-314) 。在民党时期,尽管法院出于办案压力而倡导法官多调解,但是,司法调解不是强迫性的,更不是为了推动政府政策的执行( Huang, 2006) 。黄宗智还观察到,基层法官常常利用自己的裁决权,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结果,而西方社会的法官不得利用法官的权力,只能在庭外由第三方进行调解(Huang, 2006)。另外,法官的调解方式将司法调解和中国传统社会、西方社会的调解,明显地区分开来。例如,在1949—1976年期间,法院和法官经常会采取强硬的裁定姿态,或者利用党组织和社区的压力,甚至利用物质诱导的方法,强迫当事人接受和解方案( Huang, 2005: 151-203) 。

革命胜利之后,党得以有条件地广泛推行调解制度。除了以政治动员的方式塑造司法调解之外,法院还按照同样的逻辑和方式,运用调解的手段,化解那些在法庭之外的社会矛盾,维持科层机构与民众、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和谐关系。正如陆思礼在20世纪60年代发现的那样,调解制度贯彻党改造社会的政治功能远远超过了其解决纠纷的社会功能;通过建立普遍的调解制度,国家和社会被紧密地整合在一起,使得国家机构较之传统中国更有力地控制( Lubman, 1967) 。为了实现上述目的,在法院之外,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被建立起来,前者隶属于基层城市居委会和农村的村委会,由具有自治性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处理民事纠纷,而后者则由基层政府的各个部门实施调处社会矛盾。虽然在功能上、方法上和程序上类似于司法调解,但是,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在调解的权威性上,明显地弱于由法官做出的调解结果( Lubman, 1997: 336) 。正如官方做出的区分那样,司法调解的结论是一种完全等同于法官的裁决决定,权威性最高,而由行政部门做出的和解方案只有行政约束力,不具有法律效率,人民调解达成的和解方案权威性最低,完全不具有约束力(司法部司法研究所, 2012) 。正是这个关键的差异性,成为新时期司法调解政治动员的重要内容,因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上述弱点影响到了维护社会稳定的效率。在过去的十多年时间里,执政党试图改变三大制度在调解实践中彼此独立、封闭的状态,最大限度地利用各自的优势来弥补对方的劣势,集体性地联合起来应对社会冲突。

20世纪八九十年代,司法改革导致调解在法院审判中的地位降低了。1982年,《民事诉讼法》将“调解为主”的提法改为“着重调解” ,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将“着重调解”改为“根据自愿和合法原则进行调解”。官方公布的统计数据也显示,调解的比重越来越低,而判决的比例在不断上升。例如, 1999年,调解在法院处理民事案件中的比例保持在42.7%,而判决的比例则为35.8%,2004年,判决处理民事案件的比例在上升,达到40.8%,而调解则下降到了31%(中国法律年鉴编辑部, 2000, 2004) 。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在法治主义的年代也在发生变化。例如,党强调调解更加的去政治化、依法调解和自愿调解( Luman,1997) 。这种变化既削弱了调解在社会控制方面的能力,又提升了公民的权利意识,而它们反过来又构成了执政党在过去十多年里重塑调解制度的一个重要背景。

三、调解回归的新动力

在司法改革的黄金时期,法院以裁定方式结案的比例明显高于调解结案,不过,2004年之后,仅仅从数量来看,调解的地位在上升,而裁决的地位在下降。司法调解的复兴反映在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法院审判工作的指导原则上: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了事”的十六字方针;2009年,调解的作用被进一步强化,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这种趋势还被官方公布的统计数据所证明:2004年,法院判决处理民事案件的比例达到40.8%,而调解则占到31%(中国法律年鉴编辑部, 2000, 2004) ;到了2007年,判决降低到38.7%,而调解上升到33.4%, 2010年,判决所占比例继续下降,低至31%,而调解则上升到了38.8%(中国法律年鉴编辑部, 2005,2008, 2011) 。在民事纠纷处理中,下面几个方面的原因能够大致解释,为什么法院越来越重视司法调解。

(一)司法成本过高

对威权主义国家而言,法治建设受到司法成本的限制( Ginsburg, 2008:69) 。中国也不例外。伴随着社会控制下降而导致的犯罪率显著增长的结果,使得法院承受着不断增加的案件审理压力。 1987年,全国法院系统接受总立案数为2 015 647件,到了1996年和2008年,这个数字分别增加到5 712 669和6 982 594(中国法律年鉴编辑部, 1998, 1997, 2009) 。在司法改革快速推进的1998—2002年间,最高人民法院共审结各类案件20 293件,比前5年上升了46%;地方各级法院共审结2 960 万件,比前5 年上升了22%(肖杨, 2003) 。

自2005年至2009年,地方各级法院审执结的案件至少增长了25%,但是,其间全国法官的数量(包括非办案法官)却一直维持在19万左右,几乎没有增加(最高人民法院, 2010)。在上海,2009年,全市法院共受理案件39.4万件,比十年前增长了1.7倍,比20年前增长了5.6倍,但是办案法官的人数增长缓慢;2004年至2009年,北京全市法官人均结案数从117件增加到170件(范明志,金晓丹, 2012: 98-101) 。

图1 部分地区法官年人均办案数,2006—2009

资料来源:作者通过互联网收集。

在发达地区,基层法官的办案压力更大,受理的案件数量更多,因此,人均办案数也相对更高,并且逐年增加(赵兴洪, 2012) 。作者收集了部分地方法院2006—2009年的人均办案数(见图1) :浙江宁波的鄞州区,由2006年人均95.75增加到2009年的173件;东莞市的人均数最高,由2007年的240件增加到2009年的383.3件;江苏昆山类似于东莞,2006年的人均数为277.5件,到了2008年,上升为301件。媒体还报道了某些极端的案例:2008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人均办案577 件,位居全国之首,是全国法院人均办案数的13.5倍(游春亮,邓新建, 2009) ;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的一位法官,年度办案总数高达1 134件(李松,黄洁, 2009) ;浙江义乌法院一位法官在2009年3月19日一个工作日之内曾经开庭35个(袁定波,于呐洋,2009) 。

司法成本的提高还反映在法院的支出与财政状况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有关全国法院财政状况的调查报告,2009年,全国法官人均支出金额到达14万元,比2008年增长了9.24%;全国法院办案业务经费,平均每个法院为417.4万元,比2008年增长了20.4%,每个案件的平均办案经费为0.14万元,比2008年增长了19.4%。报告还指出,由于案件增加,全国的地方法院都不同程度通过新盖办公楼的方式,改善办案的条件,结果,地方法院欠债现象十分普遍:2009年,全国共有1839个法院因基建工程而欠债,占法院总数的55%,债务总量达到96.9亿元(唐虎梅,郭丰,李军, 2011: 75-79) 。

(二)诱发冲突

让法院更加棘手的问题是,那些通过裁定而结案的纠纷不是使矛盾化解了,相反,当事人常常因对判决结果的不服而采取更加激烈的手段,如暴力、集体抗议、上访,将矛盾升级。

单个或集体上访,特别是进京上访,被政府看作不稳定的因素( Minzner, 2006) 。 1998—2002年间,地方各级法院办理的涉诉信访总量达到惊人的4 223万件,而同期全国法院审结的各类案件总数仅为2 960万件(中国法律年鉴编辑部,1988, 1997, 2009) 。 2002年之后,政府采取措施,减少涉法涉诉案件的上访量。然而,即便如此,上访量仍然高居不下。 2003—2007年间,最高人民法院共办理涉诉信访71.9万件,同比上升11.7%(肖扬, 2008) 。 2009年,全国法院处理涉诉信访案件1 357 602件(次) ,相当于每名法官人均处理涉诉信访7.15件(张文显, 2011: 3) 。由法院裁决引起的上访案件,大致有五种类型:第一,刑事案件尤其是死刑案件经常导致被告人和被害人去上访;第二,判决执行不到位的案件;第三,当事人因举证不力而败诉的案件;第四,敏感案件,比如土地纠纷、拆迁安置、企业改革、破产案件;第五,缺乏法律依据的案件,比如,要求社会保障、解决历史遗留问题( Liebman, 2011: 280-282) 。

司法诉讼不仅仅会引发大批量的上访,部分群体性事件的发生也要归功于诉讼活动,有些抗议是由判决结果引起的,有些抗议则是发生在判决之前的,而有些抗议则发生在法律执行的时候。江西上饶中院的调查报告发现,在案件审理阶段,情绪激化的当事人往往会通过闹访、威胁、伤害法官、冲击法庭等极端方式,试图影响和改变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证据的采信,以实现期待的诉讼利益;其中,以人数众多的涉农民工工资、企业破产改制、山林权属确权、黑恶势力团伙犯罪等类案件在审理中发生群体性事件的可能性最大(占翔,方龙华, 2012)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专门针对法律执行所做的调查显示,在边远的山区,在执行法律裁定的时候,法院和法官经常遭受群体性的攻击,特别在农村地区,当事人能够动员整个村庄甚至几个村庄的农民一起抵制法院的行动(杨立平, 2010) 。

(三)暴露地方政府的短处

《行政诉讼法》(1989)、《国家赔偿法》(1994)、《行政处罚法》(1996)、《行政监督法》(1997)以及《立法法》(2000)的出台,为限制政府行为提供了一个初步的制度框架。不过,对地方政府而言,这些法律的执行却不是什么好事情。一方面,对行政权力的制度约束往往会制约它们对于优先目标的追求,另一方面,作为被告的政府以及各个部门,行政诉讼经常会暴露它们违背法律的难堪一面。在行政立法与行政诉讼的黄金时期,“民告官”的案件大幅度地攀升。 1989年全国法院系统仅受理9 934件一审行政诉讼案件,1998年这一数字上升至98 350件,是1989年的近10倍。 2014年,行政诉讼案件仍然居高不下,全国一审案件达到141 880件(国家统计局, 2015) 。

行政诉讼案件大多集中在表1所列举的几大领域。 2002至2008年间,与城市建设有关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数为144 886件,这些案件大都与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有关。第二大类行政诉讼案件与自然资源有关,例如耕地、林地、矿山等,这类案件数量达到126 299件,这些案件大都由农民提起诉讼,往往涉及地方干部滥用权力或以权谋私。第三大类行政诉讼是针对公安机关的,全国范围内的该类案件数量达72 669件,主要集中于公安机关违法罚款和收费的行为。此外,涉及工商行政执法、税费征收的案件也为数不少,它表明人们对地方政府的市场管理行为和财政抽取行为不满。

表1 行政诉讼案件类型与数量(2002—2008)

资料来源:中国法律年鉴(2003—2009)。

四、动员取向的调解重构

在处理民事纠纷的时候,由于司法职业主义不仅仅效率低下,更重要的是,不符合“人民司法”的精神,不利于政权保持与其赖以生存的人民群众的密切关系,于是,司法调解的政治资源在法治建设时期被重新发现和挖掘出来。在国家看来,司法调解不仅化解矛盾的能力优于司法判决,而且能够通过调解维持党与群众的良好关系。新时期的司法调解延续了传统的政治动员的做法,不过,在内容和形式上既有弱化的一面,也有强化的一面。

(一)缩小司法管辖范围

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对待某些案件,采取以调解代替裁决的办法。常见的做法就是尽量不立案,即使立案,也会想尽办法让当事人撤诉。从法院的角度而言,不立案意味着,法院处理纠纷的权力受到了限制;同时,要求法院和法官尽量用调解代替审判,也是对司法权力的一种限制。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地方法院,规定,凡是符合下面九种情况的矛盾纠纷,一律不立案,优先进行调解(最高人民法院, 2010) :

•事关民生和群体利益、需要政府和相关部门配合的案件;

•可能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群体性案件、集团诉讼案件、破产案件;

•民间债务、婚姻家庭、继承等民事纠纷案件;

•案情复杂、难以形成证据优势的案件;

•当事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的案件;

•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适用法律有一定困难的案件;

•判决后难以执行的案件;

•社会普遍关注的敏感性案件;

•当事人情绪激烈、矛盾激化的再审案件、信访案件。

文件同时规定,对于那些更容易引发矛盾升级的再审案件,“对历时时间长、认识分歧较大的再审案件,当事人情绪激烈、矛盾激化的再审案件,改判和维持效果都不理想的再审案件,要多做调解、协调工作,尽可能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和解协议。”

上述九种不立案的条件是高度政治化的,很少纯粹是司法的原因,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担心因法院裁定而激化社会矛盾,导致社会不稳定。在地方上,出于经济发展的考虑,党委和政府也会限制法院以审判的形式对企业债务、破产等经济纠纷,做出裁定。这种限制法院审判权的做法在始于2008年金融危机过程中,表现得尤其突出。例如,广东省深圳的法院采取少立案、多调解的办法,尽量遏制劳动争议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秩序的冲击。 2005 年至2011 年6月,全市法官的调解案件数大幅度增加,调解结案的比例呈上升趋势,其中, 2008、2010和2011年的上半年,一半以上的劳动纠纷是通过调解结案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 。

在限制地方法院管辖范围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要求地方法院扩大司法调解的适用范围。根据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司法调解只针对民事纠纷,但是,2010 年的文件改变了原有的法律条款,要求法官不仅“把调解作为处理案件的首要选择,自觉主动地运用调解方式处理矛盾纠纷,把调解贯穿于立案、审判和执行的各个环节,贯穿于一审、二审、执行、再审、申诉、信访的全过程”,而且“把调解、和解和协调案件范围从民事案件逐步扩展到行政案件、刑事自诉案件、轻微刑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国家赔偿案件和执行案件,建立覆盖全部审判执行领域的立体调解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 2010).

(二)司法与行政合一

司法与行政的不分早在延安时期就已经形成,这种传统在1949年之后被延续下来,不仅仅法院的法官是党的干部,而且,行政与司法之间没有建立起职能分化的制度( Lubman, 1997: 1353) 。这种司法与行政合一的情况在邓小平和后邓小平时代有了很大的改进,但是,过去十多年里,行政与司法合一的传统又重新受到重视。司法与行政合一的情况在司法调解的实践中表现得尤其突出,在全国范围内,被统称为“大调解”或“三调联动”。在司法与行政合一的条件下,法院既要主动介入纠纷,又要依赖于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来化解纠纷。

由于法院作出的决定具有司法权威与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具有强制约束力,执政党利用法院这种优势,借助法院来提升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的权威性。考虑到由于调解协议对当事人没有任何的约束力而导致人民调解效力低下的问题,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范围内允许基层法院行使一项新的功能,即对通过人民调解达成的协议,进行司法确认,提高人民调解的法律效力和权威,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和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 2009) 。 2010年,这个功能被制度化了。 《人民调解法》第33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仅仅在2014年,全国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16.1万余件,占达成调解协议案件总数的1.8%(李娜, 2015) 。法院行使司法确认权一方面提高了人民调解的解纠能力,另一方面,也减轻了法院的办案负担。西部贫困地区的甘肃省定西市是最早进行诉前司法确认的基层法院,它们的做法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肯定。最高人民法院将它们的经验直接写进了《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这个文件当中。 2007年,在定西法院实施这项改革之前,该院院长发现,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的资源被严重浪费了,而法院则被大量的诉讼案件所累,疲于应付;很多由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调处的案件最终还是进入到法院的诉讼环节;而且,诉讼费用是当地贫困农民一笔不小的支出(连继民,王健, 2009: 4-7) 。

由行政机关居间调解的矛盾纠纷,也常常因为双方不履行已经达成的协议而使得矛盾持续,有些矛盾还会常常进入司法领域,有的甚至出现冲突升级的现象。由行政机关负责处理的矛盾纠纷主要涉及交通、医疗、劳资、土地、环境、消费等方面。为了避免类似于人民调解因权威不足而带来的调解能力低下的困境,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了同样的办法,规定:由行政机关作出的调解协议,如果双方同意并认可,法院也支持这种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效力,并且,如果涉及的是经济纠纷,双方达成的行政调解协议,当事人还可以凭借此协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 2009) 。

在某些民事纠纷上,法院会通过授权的方式,主动委托人民调解机构与行政机构,让它们优先受理。[3]在实践中,由法院授权的委托调解可以发生在诉讼之前,也可以发生在诉讼过程中。 2014年,全国各种调解组织总共处理了法院委托的12.6万余件纠纷(李娜, 2015) 。法院之所以进行委托调解,一个重要原因是,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处理纠纷的时间要比法院的调解和诉讼快得多,对于减轻法院的办案负担是显而易见的。例如,2003年至2005年,上海市金山区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平均时间长达67天,而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管理部门的行政调解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7 天(上海法院, 2015) 。2009年,浙江省余杭区法院,全省第一个实行委托调解的基层法院,共向人民调解组织委托了2 484件纠纷,平均结案时间只有3.3天(雷子君, 2012) 。委托调解还被认为能够扮演着社会和谐的功能而被推崇。在学者看来,相对于法院诉讼或司法调解,社会调解机构能够发挥心理治疗、协调人际关系等功能,具有非对抗性、常识性、协商性的优势(范愉, 2013) 。法院的委托调解不仅仅局限于人民调解组织和行政机关,还有大量的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甚至个人受托进行调解。 2009年起,河南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省内推行“社会法庭”的机制,由基层法院选拔那些在当地威望高、品行好、经验丰富的群众,如退休干部、退休教师、老模范、老支书等,担任“社会法官”,个人接受法院的委托,调解农村的民事纠纷。这些“社会法官”不同于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的人民调解员(后者隶属于村委会或居委会,而前者隶属于乡镇或街道的人民法庭),因为他们可以在更大的行政区域内接受法院委托的纠纷调处(韩俊杰, 2010) 。在河南,“社会法庭”似乎不是一个摆设,法院委托调解的案件大部分是由“社会法官”完成的。在2009—2011年期间,河南嵩县人民法院总共委托了344件民事案件,其中,151件委托给了“社会法官” ,占总数的43.9%(马旭升,唐艳玲, 2012) 。

上述法院行使司法确认和实行委托调解,一方面说明了行政部门如何在矛盾纠纷化解上依附于司法权,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法院在多大程度上依附于行政部门来减轻自身的办案负担、提高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事实上,法院对行政部门的依附是全方位的,因为,正如一位前任省级法院院长指出的那样,“各级人民政府掌握着丰富的公共资源和常规的国家强制力……对涉诉信访中于法无据、但情理之中的信访老户的司法救助,没有司法与行政的联动和公共财政的支持必然是寸步难行。再如,许多因计划生育、环境保护、劳动纠纷等引发的群体性、集团型、多主体诉讼,没有行政机关的配合和支持,人民法院也将是一事无成。” (张文显, 2011)在法院调解过程中,地方法院与法官也在积极利用大调解所提供的联合资源,借助党政机构的力量,来提高法院调解的效力。国家司法部的调查报告揭示了全国基层法院如何利用行政资源,化解那些棘手的社会矛盾。普遍的做法是,基层法院与相关的行政部门建立联合调解组织,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或协助行政机关调处劳资、交通事故、行政等矛盾量大、突出的纠纷(司法部司法研究所, 2012) 。

(三)向下扩张司法网络

在1949年之后,政权的长期稳定要归功于党在地方上建立的各种组织网络,因为这些组织特别是党组织使其自身能够与地方社会和经济过程连接起来,对基层社会实施控制,推行它的各项政策( Mozingo and Nee, 1985) 。但是,不同于党的基层组织,在中国现有的司法体系结构中,法院或法庭向下只设置到农村的乡镇和城市的街道一级。这些基层司法机构通常只有几名办案法官,而管辖的人口却数量众多、居住分散[4]。大量的社会矛盾由于司法能力的不足而游离在地方国家的控制之外,有些矛盾经过长时间的累积而升级为恶性社会冲突。在“司法为民”的政治背景之下,共产党试图通过扩张司法机构来填补在基层社会控制的空白。全国性的司法扩张从2009年开始。地方法院主要的做法是,在乡村和城市社区派驻法官、设立法官工作室,将司法机构和司法职能向下延伸。

河南省是最早大规模推行“一村一区一法官”做法的地方法院。 2009年,省级法院要求每个村庄都有驻村法官,来培训基层义务调解员,指导他们如何排查化解矛盾纠纷,向农民开展法律宣传和咨询服务。在河南宝丰县法院,平均每个法官联系4~7个村或社区,每周在村或社区工作不少于1个工作日。短缺的法官则采取变通的办法,从社会上招募人员,经过简短培训之后,开始履行法官的职责。这些人员,也就是前文提到的“社会法官”,主要从事法院委托的民事纠纷调处。宝丰县法院新增加的司法人员——主要是前村干部、当地德高望重的人物——一方面来自于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民陪审员,另一方面来自于法院选聘的25名特邀调解员、100多名司法联络员[5]。陕西省也采取了“一村一区一法官”的做法,其组织扩张的速度惊人:2012年8月至10月,仅仅在三个月内,全省各级法院在26 899个村、1 988个社区已设立法官工作室14 855个,占社区、村总数的54.5%,下派法官4 346人(李燕萍, 2012) 。仅仅从化解纠纷这个功能性目的来看,下派法官、设立社区法官工作室对于化解矛盾、防止矛盾升级扩散,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因为这一举措被认为能够从源头上遏制社会矛盾的发生和发展:“从司法实践看,有不少民间矛盾之所以从小到大、最终发展成矛盾激化的人命案,关键是在矛盾伊始没有得到及时化解,而‘法官工作室’设到老百姓身边,有了问题和矛盾,老百姓一抬腿的工夫就能找法官说事儿,即使发生了有激化苗头的事件,法官也是一抬腿的工夫就能赶到,从而赢得化解民间矛盾的最佳时机。” (陈有根, 2012)司法机构在底层社会扩张的意义也被官方提供的各种数据所证实和肯定。法院特别看重两个方面的成就:一是,诉讼的数量减少了,法院的压力减轻了;二是,社会矛盾得到了更好的解决,社会秩序得到了有效的维护。

例如,从2012年6月开始,广西上思法院在全县87个村屯、社区设立“法官工作室” ,指派全院35名法官驻村,采取蹲点、巡回办案等方式,进村入户提供司法服务,开展诉前调解。 2014年,联系村法官已在诉前指导、主持化解各类矛盾纠纷600多件,无一出现反诉或起诉;2014年1月至9月,上思法院的收案数量从2010年的2 287件降低到1 189件,全市785个自然村没有发生一起诉讼案件(梁富盈,林昱钢,2014)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推行“法官村长”制度。法院把全院86名法官分别派驻至全县273个行政村,每名法官分包2至4个行政村,各个村庄都设有“法官村长”联络牌,让法官与所包行政村建立起经常性的联系。 2012年至2014年,这些“法官村长”共提供法律咨询1 800余人次,巡回审理案件680余件,举办法制宣传讲座20余场,调解纠纷520余件(董王超, 2014)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企业也是基层法院服务的重点对象(最高人民法院, 2009) 。在全国许多地方,特别是劳资纠纷比较突出的地区,法院也会在企业里建立法官工作室。考虑到企业的税收贡献和企业内部的劳资纠纷问题,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向辖区内的十几家大企业下派法官,在企业建立法官工作室(李培友,高晶, 2013) 。在劳资纠纷最为集中爆发的地区深圳,基层法院也向企业派出驻厂法官,建立法官工作室。除了了解并处理各种劳资纠纷,这些进厂的法官们还向劳资双方告知相关的权利与义务、如何合法地维护权利(胡谋,叶华, 2011) 。

(四)调解竞赛

为了调动法官调解积极性,地方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制定了导向性明确的内部考核责任制,鼓励法官多调解、少判决,通过有效的调解手段,尽量遏制上访和群体性事件的发生。调解考核的结果不仅仅与法官的日常经济收入建立起联系来,而且还与个人的政治升迁直接关联,或奖励,或惩罚。

2009年,河南高院在全省法院开展“调解年”活动。活动实施方案对调解率指标做出规定,其中在民事案件调解率这一指标上,要求人民法庭不低于80%,基层法院不低于60%,中高级法院一审不低于40%,二审不低于30%。为了激励法官调解,漯河中院制定了如下奖惩措施:每季度评选“调解之星”;每年评选“调解能手”;每年从“调解之星”和“调解能手”中选择部分人员授予“个人三等功”;每年评选先进法院(庭);上述各奖项均设物质激励;未达高院规定调解率要求的取消评先资格。[6]南阳中院在辖区13个基层法院的99个基层法庭开展“零判决竞赛”,对达到“零判决”标准的法庭,中院将给该法庭记集体三等功一次,给庭长记个人三等功一次,基层法院给该法庭奖励现金3 000元至5 000元[7]

2009年,广西在所有的法院系统开展“调解年”活动,高级法院要求基层法院追求零判决目标,开展“零判决竞赛”。高级法院的统计数据显示了调解竞赛的成就:2009年,自治区法院系统共审结各类一审民事案件128 284件, 82 673起案件以调解或调解撤诉方式结案,调撤率64.5%,相比于2008年,提高了19.1%;一个法庭全年“零判决” ,一个法庭全年“零上诉” (梁静, 2010) 。在广西的“零判决”竞赛中,由于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调撤率连续三年100%,连续三年实现“零判决” ,法庭庭长蒙志华因此成为全省法官的模范(宋刚文, 2013) 。蒙志华不仅获得了多种全国和全省性的政治荣誉,而且他也得到了政治升迁,由乡镇一级的法庭庭长提拔为大新县法院的副院长。

在调解竞赛中,塑造模范典型是政治动员的常见手法。通过宣传这些模范人物,为法官确立行动的榜样和行动的指南,并且激发他们积极地执行党推行的政策。不同于20世纪90年代,新时期模范法官的标准不再强调法官客观公正、坚守正义的一面,也不再强调专业的重要性,而是更加看重法官在调解方面的表现,是否在调解过程中扎根基层、服务群众,等等( Minzner, 2011:949-955) 。模范法官既有地方性的(如蒙志华)也有全国性的。陈燕萍是一个全国性的模范法官,从她的模范事迹中,可以清晰地发现,党对法官工作的新要求和新标准。

陈燕萍是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八圩人民法庭的审判员。由于在十多年的工作当中“不是就案办案,而是坚持在法与情之间寻找最佳结合点,踏踏实实做好调解工作”(曹味东,卢旭东, 2005),2005年,陈燕萍被最高人民法院授予“全国人民法庭优秀法官”称号,2009年,当选年度“全国十大法治人物”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把“陈燕萍工作法”的基本特点概括为四个方面:用群众认同的态度倾听诉求;用群众认可的方式查清事实;用群众接受的语言诠释法理;用群众信服的方法化解纠纷。其中,第四条方法具体是指,“运用‘真情调解、调判结合和合力化解’的基本方法,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在法理情之间寻求最佳结合点,真正做到案件事了人和。”该法院认为:“群众”二字是陈燕萍工作法最核心的内容,陈燕萍工作法就是党的群众工作路线在人民法院工作中的生动体现,是新时期的“马锡五审判方式”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0:35-45) 。

五、调解动员的政治基础

像其他机构或领域的政治动员一样,法院优先运用调解而不是审判来化解纠纷,极大地依附于执政党所拥有的政治资源。通常情况下,这些政治资源包括对组织和意识形态的统辖权。

1958年,党管司法的制度化格局正式确立(蔡定剑, 1999: 88-91) 。在80~90年代,法院独立性有所提高,但是,党领导法院的制度从未改变。党委对法院的领导既有政治上的,如法官的任命、提拔或处罚,也有审判业务上的,如重大案件上由法院的党组集体拍板(贺卫方, 1995) 。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的重建(1980年)和新组建的中共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1991),是党领导司法系统的专门组织。 90年代后期,两大委员会影响力的提升,也意味着党领导司法的程度被进一步加强了。强化领导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自1998年至2012年,主管政法的最高干部都是政治局常委(谢岳, 2013:139-143) 。政法委和综治委由中央与地方两个层级构成,对应于政府和司法的层级结构,对法院行使纵向和横向的领导权。尽管法院是这两大委员会的成员之一,但是,无论是政治地位还是领导权都位于公安之下(谢岳, 2013) 。在地方上,除了在政治上的依附之外,法院还在财政上依附于同级党委,法院因此事实上成为政府的一个部门,经常被动员起来参与当地政府组织的计划生育、征收税费、征地拆迁等(李克杰, 2004) 。

正是由于党委拥有在纵向和横向上对司法和行政的主导权,跨组织和部门之间的调解活动才有可能变成现实。强调三大调解之间横向的相互渗透,也是党改造传统调解制度的一种新尝试。这种尝试集中地反映在前文提及的“大调解”或“三调联动”的政策之中。在“大调解”的模式中,县/区政法委、综治委牵头建立工作平台。尽管各地工作平台的名称不同,例如,社会矛盾调解处理中心(江苏)、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服务中心(上海),但是,它们都由当地党委领导。工作平台有的归属于司法局(江苏、上海),有的归属于信访局(河南),并且在乡镇/街道设立分支机构。而在“三调联动”模式中,各级县/区法院都成立了诉讼调解对接中心,中心隶属于法院,不设立分支机构。不过,正如图2所示,诉调中心和“大调解”工作平台一样,都是由同级党委的政法委和综治委领导。在党委领导下,相关行政部门,特别是矛盾尖锐的行政领域(例如,交通、消费、征地拆迁、医疗、环保等),以及司法行政领导下的人民调解组织,在诉调对接中心派出专门的调解人员。在实际的调解过程中,不论是“大调解”工作平台还是诉调对接中心,三大调解之间的工作彼此合作,相互支持。从法院的角度看,正如前面提及的那样,它们被要求在法律上指导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工作,对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的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同时,法院也会向两大调解组织提出调解委托的请求。

图2 党委领导下的跨部门调解

说明:“大调解”模式和“三调联动”模式分别整理自中共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等《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2011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2009)。

除了通过对组织的领导权,意识形态的领导权为执政党提供了如何定义社会冲突的话语权,从而获得政策的合法性。换句话说,如果希望动员法院和法官优先采取调解的办法应对社会矛盾,执政党必须从意识形态上能够说服广大的法官,为什么调解是必要的和合理的。定义社会矛盾的性质是调解动员的起点。虽然对于新时期社会矛盾的认知淡化了敌我矛盾,不过,党对“人民内部矛盾”有了新的理解,即在某些条件下,它们仍然会成为政权不稳定的重要来源。首先,那些被称作“人民内部矛盾”的社会纠纷有可能会被敌对势力利用。外部敌对势力,“通过插手民间‘维权’、插手群体性事件,与我争夺民心、争夺群众的斗争日趋激烈,部分地区的反分裂斗争非常尖锐……”(严冰, 2006:5-10)其次,即使没有外部敌对势力的插手,人民内部矛盾本身也可能演变成为一种政治颠覆力量。在各种属于“人民内部矛盾”的社会冲突中,群体性事件被认为对政治稳定构成巨大的威胁(胡锦涛, 2013: 200-205)。对群体性事件的担忧,主要来自于集体性抵制可能产生的更大的政治压力。一般看来,这些事件“直接受骨干分子的控制和影响……一些参与人数多、持续时间长、规模较大的群体性事件往往事先经过周密策划,目的明确,行动统一,甚至出现跨地区、跨行业的串联活动。” (公安部办公厅研究室,2001:45-53)但是,关键的问题是,法治能够有效地减轻由人民内部矛盾带来的政治压力吗?一位省级法院的副院长直截了当地回答了这个问题。在他看来,司法职业主义和消极司法并没有提高法院的地位和司法权威,相反,社会对法院的工作越来越不满了(田成有, 2009) 。

既然形式主义司法具有明显的局限性,在法治之外是否存在着替代形式呢?执政党重新启用了在革命时代积累起来的政治资源——“民粹主义”。在官方的意识形态话语中,“群众路线”是民粹主义的一种重要形式。以民粹主义动员法官优先进行调解的案例,通过一系列的政治口号反映出来,例如,“送法下乡”“司法为民”“人民司法”“司法便民”,等等。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倡导,在全国法院系统实行“能动司法”,希望以此来克服司法活动中的“消极司法、机械办案”现象(王胜俊, 2009) 。根据官方的解释,服务性、主动性、高效性是“能动司法”的三个显著特征(公丕祥, 2010) 。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在一次高级法官的内部培训中,以十分通俗和感性的话语,批评了司法职业主义,诠释了“能动司法”:“要把人民群众当亲人。老百姓打官司是万不得已。有的路途遥远,到法院跑了几趟、十几趟、几十趟;有的在法院门口等了几天、几十天;有的看不到法官谦和热情的态度,甚至受到训斥和指责……假如这个当事人是你的亲人,你会怎么看?” (田成有, 2009)事实上,不管是哪一种政治口号,它们都是“群众路线”的政治意识形态在司法领域的具体运用。法学家对“能动司法”之下的“调解优先”做政治辩护,认为,“调解优先”不是出于政治统治的考虑。在他看来,尽管对法院和法官而言,调解的成本超过了诉讼,但是,“调解优先”是值得尝试的,因为它适用于中国这个“熟人社会”的国情,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填补某些地区司法资源缺乏的空白(苏力, 2010) 。

通过以群众路线来边缘化形式司法主义,以政治动员的方式推行的司法调解就不难理解了,同时,动员式调解也因此获得了正当性。前文讨论到的司法调解的几个主要方面(包括缩小司法管辖的范围、司法与行政的合一、司法机构的扩张以及调解竞赛),事实上,都可以直接或间接地从群众路线或人民司法这个意识形态中找到答案。除了本文讨论的调解动员的几个主要方面,实际上,在司法调解的许多微观领域,同样强烈地反映了群众路线的政治原则。例如,最高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在调解的时候,邀请人民群众参与调解,聘请人民群众担任特约调解员,等等(最高人民法院, 2009) 。以群众路线为意识形态核心内容的调解动员,有时也将矛盾纠纷的化解的范围扩大到民事纠纷之外。在应对房地产市场的纠纷的时候,法院不仅要保护购房人的利益,还要确保房地产企业的利益,特别是当双方矛盾发生之后,法院被要求,尽量用调解的方法,动员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的力量,避免矛盾升级为群体性事件(最高人民法院, 2009) 。总之,意识形态是司法调解政治动员的逻辑起点,也是判断动员式调解有效性、合理性的终极标准。

六、结束语

西方现代化的经验表明,作为科层制的一部分,法治代表了理性、稳定与可预见性,因此,它不仅是缓解社会冲突的有效机制,同时也对经济发展做出了贡献(韦伯, 1997) 。在改革开放之后,主要是出于发展经济的考虑,中国引入了法治改革。尽管离真正意义上的法治社会还有一定的距离,不过,这些改革初步地确立了产权的合法性地位,一定程度上规范了政府的行为,同时,公民权利的保护得到一定程度的重视。但是,在法治改革促进经济增长的同时,大量的社会矛盾与冲突也潮水般地出现在中国社会的众多领域。虽然绝大多数冲突不具有政治威胁,甚至不具有政治目的,但是少数冲突仍然促使国家将它们与政权的稳定性和可持续性联系在了一起。当司法系统被认为难以有效地遏制冲突,甚至将某些冲突升级归因于司法改革,当越来越多的“民告官”案件被理解为削弱政治合法性的时候,过去的老办法——政治动员被得到重新重视。司法政治动员是一种司法政治化的策略,目的是通过削弱司法的独立性和职业化来提高法院处理纠纷的效率,但是,从长远来看,强化法治建设的政治化会带来更加棘手的问题,至少,司法制度化解社会矛盾的能力会随着逐渐下降。

法院调解的政治动员不仅仅是我们理解中国司法政治的一个重要视角,事实上,也是观察中国政治的一个重要视角。诞生在革命前的政治动员,由于政治生存环境的极端恶劣,成为党应对危机的一个重要手段。不过,新政权的建立与日常政治并没有让科层制代替政治动员而发挥中心作用,相反,政治动员被进一步地运用到权力斗争与社会建设的方方面面。在毛泽东时代,政治运动和群众运动无一例外都是借用了延安时期的政治动员这个资源而展开的,而政治运动反过来又强化与巩固了政治动员在中国政治生活中的地位与作用。到了邓小平时代,新的领导人试图通过淡化政治动员、强调科层制的重要性,来促进经济发展,维持政治稳定。然而,长期形成的对政治动员的依赖,难以在短期内消除,特别是当政权遭遇到被认为是政治威胁的危机出现的时候,政治动员毫无疑问地被当作克服危机的首要选择。这种选择既可以解释为“毛看不见的手”作为政治遗产仍然在影响当下的中国( Heilmann and Perry, 2011) ,也可以解释为,是列宁主义政党政治的内在特性决定的。由此看来,政治动员不仅仅是过去、现在也是未来,解释中国政治现象与判断政治发展走向的一个重要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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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litical Mobilization under Rule by Law:How do Chinese Lower Courts Deal with Disputes?

Abstract: The students of comparative legal politics functionally account for why the authoritarian regimes open its system to build the rule of law, meanwhile, further present the ruling dilemma legalism produces for dictators. However, no studies have so far attempted to take into account the issue on how authoritarianism handles such a political dilemma, continually reforming or moving backword.In the past three decades, China is a very case, which it has undergone the process from judicialization to de⁃judicialization. Although there seem no special attributes for the de⁃judicialized process, the pattern of how to de⁃judicialize is particularly abstractive. Through discussing judicial mediation, this paper historically analyses how this institution experiences the rise⁃decline cycle. Based on the empirical analysis, this paper points out that the reason why local courts prefer mediation and look down legal professionalism lies on the mobilizational tradition embed in Chinese communist politics. It is by the way of political mobilization that the regime has reached the goal of de⁃judicialization. The cases study on China turns out that the dynamics and patterns of institutional shift bear on the clear characteristic of path⁃dependence and it is also a major method to predict the direction of political development in the future.

Keywords: the rule of law; political mobilization; local courts; judicial mediation

分化式制衡:利益密集型农村地区的治理机制——以川北庙乡集镇火灾后的重建为例[8]郑永君[9]

摘要:利益密集型农村地区面临治理困境,表现为利益网络结构的质密的无序性。基层政府利用和再生产出农民的群体分化,以分化式制衡机制来治理利益结构的质密无序性。乡村社会的不规则性与利益主体相互牵制的行动结构,使基层政府采取择机介入的治理策略,利用一部分人反对其他人,进而达到摆平理顺的治理目的。基层政府治理实践的合法性来源于提供公共服务、与上届政府对比、与上级政府一致三个方面。

关键词:分化式制衡;利益密集;治理机制;合法性获得

一、导 论

乡村治理研究是理解当下乡村秩序形成、维系和变迁的关键,是理解我国农村基层政治的关键,也是理解当下创新基层社会管理实践的关键。转型期,中国社会结构、社会关系和社会整合经历巨大的变迁,诸多社会问题和社会矛盾凸显,尤其体现在基层。随着农村人口的流动和新型城镇化的发展,广大的农村地区也出现了较大的分化。部分农村地区成为利益密集区,表现出与普通农村地区相异的社会状况与治理特征,引起了乡村治理学者的重点关注。

快速城镇化的背景下,农村地区的经济发展、土地征用与征地拆迁产生了利益密集(贺雪峰, 2011) 。经济发展带来经济分化,经济分化导致社会分层,社会分层所形成的新的社会结构,构成了利益密集型农村地区治理的社会基础(贺雪峰,谭林丽, 2015) 。征地拆迁在成为推动农村发展和基层治理的重要因素时,不仅带来利益密集,更改变了基层治理逻辑(袁明宝, 2014) 。利益密集给农村地区带来了三方面的治理困境,一是钉子户问题(贺雪峰, 2011) ,二是村庄内生规范失效(曾红萍, 2013) ,三是农村结构分化的进一步加剧(贺雪峰,谭林丽, 2015) 。

针对上述治理困境,利益密集型农村地区目前大多采用“摆平术”,且往往会援引体制外的社会势力。乡村两级在公权力不足的情况下,通过精英替代、制度创新以及私人治理来维系村庄社会的基本秩序(曾红萍, 2013) 。私人治理与精英替代的治理策略给农村基层治理带来意外后果。体制外社会势力进入正式的治理过程,可能导致基层治理的合法性危机(贺雪峰, 2011) 。利用私人治理形成的村庄秩序以公共权力、公共规则的消解为前提的,是一种去公共化的乡村治理。乡村治理的去公共化,将导致乡村社会治理危机,重回政治是解决之道(曾红萍, 2013) 。同时,精英替换虽然解决了征地拆迁中的众多问题,但从长远来看,可能会造成对基层社会利益的侵蚀和对基层合法性的消解(袁明宝, 2014) 。

上述研究更多地从村庄结构层面对利益密集的形成原因和逻辑进行分析;同时在分析其治理策略时,更多的关注非公共性主体以及体制外力量对利益密集的治理效应。对于基层农村的治理不仅仅是这些非公共性主体,基层政府、村支两委等公共性主体起到更为重要的作用。本文将从基层政府的视角研究公共性主体在利益密集农村地区的治理实践及其运行机制,并分析这些治理实践如何在解决问题的同时获得合法性。

本文以川北庙乡集镇火灾后的重建为研究对象[10]。 2008年5月12日,四川汶川大地震,庙乡是重灾区,农户房屋受损较为严重,集镇开始灾后重建。祸不单行,2012年1月27日,农历正月初五,庙乡集镇老街发生火灾,10户居民房屋共1 600平方米化为灰烬。火灾重建勾连着地震重建的遗留问题,在县乡政府、受灾居民和普通居民的共同参与下开展。本文采用定性研究的方法,从微观层面上考察利益密集型农村地区治理实践中的主体互动、权力运作,据此归纳总结其实践逻辑与运作机制。本文主要采取人类学的田野调查方法来获取资料,具体包括参与式观察、深度访谈、田野记录、政策文件收集等方式。2009年至2012年寒假,研究团队对地震灾后重建进行了持续调查。 2013年寒假期间,研究团队专门就庙乡集镇火灾后的重建状况进行了调查。

二、川北庙乡火灾重建中的群体分化与利益协调

庙乡的火灾重建与地震重建的遗留问题混在一起,形成了一个利益密集区域。其中火灾受灾居民、集镇居民是主要的利益相关人,基于不同的利益诉求形成相应的群体分化。而基层政府(包括乡政府和县政府)作为公共性治理主体,对他们进行利益的协调。

(一)灾后重建中的群体分化

1. 受灾居民的内部分化

在重建的过程中,火灾居民产生了内部分化。其群体分化主要依据两点:一是火灾事故的原因;二是市场究竟在老街还是新街。火灾事故的起因成为关注的焦点的原因是:如果确定起火点,那么火灾居民的大部分损失可以得到赔偿;不能确定事故原因,那火灾居民只能得到政府的补助,这和巨大的损失不成比例。市场的位置成为关注焦点,主要原因是乡政府在火灾居民进行重建时要求部分原址重建,部分迁移到新街重建。 2008年地震后,老街由于受损严重,乡政府在新街一块空地上设立摊位,市场迁移至新街。集镇火灾重建居民家庭基本都是个体工商户,市场的不同位置将决定其生意的好坏。老街原址重建的受灾居民一致要求将市场迁回老街;而迁移至新街的受灾重建户要求市场仍然维持原状,留在新街。

(市场)搬到下面去,生意肯定有影响。之前受了火灾就想搬到下面(新街)去。……现在这个街道改好了,房子也修规矩(修好)了,我们的愿望就是说把场(市场)搬上来,赶上来。(访谈资料:老街原址重建火灾居民YZA-20130128)[11]

(你希望市场是在老街还是新街?)顺其自然,按大趋势来。 (那大趋势是什么?)除了政府出面左右,如果政府不出面左右它就一直不会变(仍然是在新街上)。 (访谈资料:新街迁移重建火灾居民WYL-20130206)

火灾居民的基于两个主要原因的内部分化具体情况如表1:

表1 火灾居民的内部分化

① 表中代号为受灾居民姓名的首字母。火灾发生原因及起火点政府没有给出具体的官方说法,但JAJ家为起火点,在笔者的访谈过程中得到不同访谈对象的多次证实。

此外,在火灾居民重建过程中,不同个体之间也会发生矛盾冲突,例如宅基地的占用、公共墙的分摊等。对于这种情况,乡政府一般采取放任不管或者要求重建户自己采取协商解决的方式。

火灾居民的两类分化是结构性的群体分化,形成不可调和的利益分化。火灾居民的利益诉求不能通过自身的组织协商解决,必须要政府的介入才能解决。关于火灾事故原因造成的群体分化,仅仅涉及受灾居民;然而对于市场位置造成的群体分化,不仅仅只关系到受灾居民,还包括老街和新街上所有做生意的居民,这进一步强化了利益分化的复杂性和问题解决的困难性。

火灾居民的内部分化呈现“相互牵制的行动结构” (张兆曙, 2012) 。不同类型的群体分化使得个体与个体之间在这个问题上保持一致,但是在另一个问题上却彼此牵制;反之,相互牵制的个体,在另一个问题上却可能保持一致。一方面,这给基层政府解决问题带来了难度,另一方面,相互牵制的行动结构反过来为基层政府提供了一种维持原状的行动策略。

2. 集镇居民的空间分化

庙乡集镇有两条街道,其中老街在高处,新街在低处。市场原本位于老街,2008年地震后,庙乡老街受损严重,街道破损。乡政府在新街空地处设置了免费摊位供个体工商户使用。经过一段时间,人们都到新街进行买卖,市场由老街迁移至新街。

市场的迁移带来的是人流量的变化。老街人流量明显减少,而新街人流量增多。老街居民的生意变差,新街居民生意变好。集镇居民的群体分化最主要的就表现为老街、新街的空间分化。火灾发生在老街之中。受灾居民因火灾造成的结构性因素,使其与普通集镇居民之间也存在分化。火灾居民群体的内部分化也加剧了集镇居民空间分化背景下的群体分化的复杂程度(见表2) 。

表2 灾后重建中的群体分化与利益分化

庙乡集镇老街居民和新街居民因空间造成的群体分化是其最基本的分化。在此背景下,集镇居民的主要群体分化及其产生的利益分化包括三类:第一,基于空间分化产生的是市场位置的利益分化。新街、老街居民对市场位置的争夺,主要是基于市场位置不同,带来的人流的多寡,进而带来交易机会的变化,影响其生意的好坏。老街居民主张将市场回迁,而新街居民主张维持市场现址不变。第二,老街、新街居民基于空间分化的利益分化还包括,老街居民要求街道重建硬化,建设路灯等公共设施,而新街居民无此要求(新街已建好)。第三,火灾居民和一般居民之间存在群体分化,在利益诉求方面表现为,火灾居民有受灾补偿的特殊利益要求,一般集镇居民没有。

(二)多元主体的利益分化及其协调

1. 火灾起因问题的解决

对于火灾原因及起火点问题,火灾居民是通过政府寻求问题的解决。他们先找了乡政府,乡政府迟迟未给出回应;然后他们找到更上一级的政府寻求解决问题,找到了县委县政府,县委书记及相关部门局长负责接待。在县委书记的干涉下,相关局长承诺几天内会得到结果。在火灾发生三个月后,政府给出了一个结果,即火灾事故责任认定通知书。通知书的内容并未得到火灾居民的认同。通知书中并未明确给出起火原因,只是模糊地提到起火点是在居民HDC的房屋处。并且在给出事故责任认定通知书后,并未有任何一个政府部门对事故负责,也没有一个政府官员被问责。受灾居民对这一结果明确表示不满意,并且拒绝在火灾事故责任认定通知书上签字。

(通知书)只说起火位置在 HDC 那儿。正因为( HDC)没在屋里,就(把火灾事故原因)推到( HDC)屋里嘛。也不说是具体怎样,只是原因不明。也不说是线路老化还是其他原因,他就说是个原因不明。……你们就是都晓得那个火,我们那阵都没有在家里面。人家( HDC)在都没在家里,那个心都明白(起火点不在HDC家,而是在JAJ家) 。 (访谈资料:新街迁移重建火灾居民WYL-20130206)

对于火灾原因及起火点在哪儿,乡政府的官员也是有所了解的。

事故原因和火源,没有明确的结果。但是街上有一种说法是说JAJ家是起火点。但是这个只是一种说法。因为一旦确定了火源,那(起火家庭)就面临着经济赔偿。只能是当作意外事故。 (访谈资料:庙乡副乡长XCY-20130203)

集镇其他居民也有所耳闻。

最先起火的是在JAJ家。旁边其他几家都不在屋里。是中午炒菜油锅起火了,然后倒了一桶水到锅里,火一下燃起了,惹燃了屋顶,一下火就烧起来了。为什么起火点一直没有确定呢,因为最早去救火的几个都是跟JAJ关系比较好的,他们都不说,又找不到证据,就直接推给HDC。 (访谈资料:集镇居民ZFL-20130204)

通过上述多方佐证,起火点应该是在JAJ家。但在基层政府的处理中,并未直接明确给出事故原因,而是一种模糊含混的表述,并且将事故原因推向不在家中HDC。在上述庙乡副乡长的访谈资料中,我们可知,如果一旦确定了事故原因,那么起火居民将面临巨额经济赔偿。一方面,起火居民也遭受了火灾,面临巨大的经济损失;另一方面,如果再加上巨额经济赔偿,将雪上加霜。这就有可能成为不安定的因素。基层政府权衡起来,将火灾定性为意外事故,受灾户共同承受损失,成为一种更能维护稳定的选择。

火灾原因和起火点在哪一户,受灾居民是心知肚明的。基层政府仍然推行“意外事故”的责任认定主要采取三种策略:首先,将起火点家户纳入到受灾居民这个整体中,认为起火的那一户也是火灾受灾户,你们都是一个整体;第二,以退为进。就算政府认定了起火点,那起火点家户也受了火灾,损失惨重,根本没有资金去承担这部分巨额赔偿;第三,邻里关系的约束。乡政府使火灾重建户认为都是邻居,要相互支持,相互理解。

他们(乡政府官员)就是单独跟我们说的那些,你就是喊他赔他也赔不起……反正就是邻居,一辈子都是邻居。(访谈资料:新街迁移重建火灾居民WYL-20130206)

在基层政府的话语体系中,采用了诸如同情心、道义以及乡村共同体中的邻里关系等策略来推行其对该问题的处理方式。我们要注意到,这些策略都是为基层政府本身隐蔽在后台的基层维稳目标服务的。

2. 市场位置问题的解决

市场位置的问题呈现出明显的“相互牵制的行动结构”。并且市场位置问题不仅仅是原址老街重建火灾居民和迁移新街重建火灾居民之间的结构性群体分化,进而利益分化形成的问题,更是整个集镇居民的结构性分化形成的问题。受灾居民群体分化造成的利益分化包含于集镇居民老街新街空间分化造成的利益分化之中。

原址重建和迁移重建的火灾居民在市场位置的不同利益诉求的内在逻辑。不同于一般居民,其房屋位置是固定的,要么在老街,要么在新街,而重建居民中迁移户的房屋位置由老街搬到新街。在利益诉求方面,老街重建户是要求将市场迁回老街,他们认为重建已经将街道修整完好,而2008年四川地震之前市场是在老街,因此,应该搬回来;新街重建户要求市场位置应保持原状,他们认为其搬迁重建是为了集镇发展,是在政府的要求下进行的,如果政府将市场搬回老街,那他们没有生意又如何生活。

在他们不同的利益诉求下,隐含着一个共同的认知,那就是基层政府拥有对市场位置的规划权,只要乡政府一声令下市场就能搬回老街或者维持原址。但基层政府对此并不认同。

赶场要赶新街还是老街,这个也不是我们说了就算的,主要还是看居民自己的意愿。现在还是赶新街,人们赶场都是自由的,我们也不能组织人们去赶老街。 (访谈资料:庙乡党委书记 ZXM-20130204)

市场的形成需要过程,市场要按市场的规则办,究竟是赶老街还是新街这我们也决定不了。 (访谈资料:庙乡副乡长 XCY-20130203)

在我们看来,基层政府无疑是拥有市场位置规划权的,但是其权力的实现也要受到各种结构性和情境性因素的制约,不能随意滥用。而群体分化形成的相互牵制的状况,使得基层政府可以利用一部分人来反对另一部分人,并且这两个群体之间大小相当,势均力敌。基层政府利用“择机介入”机制,选择性的不介入,维持原状成为其最优选择的行动策略。庙乡的基层政府也正是采取了这样的策略,减少行动消耗的同时,尽可能地达到维持稳定的目标。

庙乡集镇居民的空间分化是2008年四川地震形成的遗留问题。在上述三种利益分化中,市场位置的利益分化,因为老街、新街居民利益诉求的相互牵制,并且两部分群体大小相当、势均力敌,故基层政府采取了选择性不介入的行动策略,维持市场现有位置。

3. 老街基础建设问题的解决

老街居民对于硬化街道、设立路灯、建设公共设施等的利益诉求,一直没有得到乡政府的重视,直到庙乡老街火灾的发生。在火灾发生时,消防车等不能驶进街道,使得火势没能得到更好的控制。火灾发生后部分火灾居民和老街居民将其归结为老街基础设施和道路建设的问题。对于一般老街居民来说,泥泞的街道、老旧的下水道等基础设施的缺失对其日常生活造成了不好的影响。火灾的发生,给老街居民带来了一个契机。此后不久,大部分老街居民联合起来要求乡政府解决老街街道硬化和基础设施建设问题。

(老街)街道全部是烂泥巴坑,又不平,下水道也没得,不方便得很。之前我们都单独地跟乡政府的人说过,不管用。火灾之后我们老街上的人写了一个请愿书,然后找大家签名,要求解决这个问题。大部分的人都签名了。 (访谈资料:集镇居民ZFL-20130203)

是的,我们老街上的基本都签名了。 (访谈资料:集镇居民WS-20130203)

老街居民的这次集体行动给乡政府造成了一定的压力,上级政府的重视则最终促成问题得以解决。火灾发生后,县长、县委书记等领导亲自到庙乡慰问灾民、指挥重建。县政府领导对庙乡老街的烂泥街的状况非常不满,视察当天,正下着雨,老街的状况确实给县政府领导带来了不便。县政府为此要求乡政府在一定期限内解决老街街道改造和基层设施建设的问题。在多方要求和压力之下,乡政府在规定的时间内解决了此问题。

老街居民的硬化街道、设立路灯、建设公共设施等利益诉求,本来与新街居民没有直接的利益冲突,但在乡政府问题解决的过程中,反而使得两者形成了直接的利益冲突。解决老街改造问题,关键的问题是资金的来源。解决问题过程中,乡政府筹措的部分资金来自于地震重建的红砖补贴款。红砖补贴款是地震重建的国家补贴政策,在建房过程中,一块红砖补贴一角钱。对于老街居民来说,红砖补贴用于老街改造无可厚非;但是对于新街居民,他们自己的红砖补贴却要用于老街改造,他们多有怨言。

乡政府把我们的红砖补贴不发下来,拿去老街这肯定不行。后面还得去找乡政府这些龟儿子。 (访谈资料:集镇新街居民 WYT-20130206)

我们的红砖补贴还是应该给我们发下来嘛。怎么能挪去乱用,这本来就是国家给我们的钱。 (访谈资料:集镇新街居民 CAW-20130206)

这种老街居民和新街居民直接的利益关联的表现不是直接的互动冲突,而是两者分别与乡政府互动,要求其解决问题。对于新街居民的说法老街居民不甚赞同。老街街道改造问题是2008年四川地震遗留问题,如果政府资金充裕,老街的改造在地震重建完成了。在地震后,县财政拨款80万元用于庙乡街道的改造。乡政府在硬化、改造完新街街道后,资金就全部花光。老街的改造由于资金的缺乏就搁置下来了。老街居民说:

之前地震街道改造的时候,乡政府把国家的钱都花光了,只是弄好了新街,却没有弄到我们老街来。现在用他们新街的红砖补贴也是应该的。 (访谈资料:集镇老街居民YZA-20130128)

对于每一户来说,红砖补贴款较少,新街居民的不满也远没有到真正要去找乡政府解决问题的地步。对于这种争论,乡政府又一次选择性地不介入。基层政府挪用专门的政策补助资金,且不论用作其他政府事务或是中饱私囊,在制度上并不具有合法性。

老街基础建设的另一部分资金则来自于火灾后筹措的善款。火灾居民的灾后补助利益的实现依赖于政府对救灾政策的实施,其利益的实现和其他集镇居民没有冲突。并且火灾居民也是属于老街居民的部分,老街居民的利益诉求包括着火灾居民的利益诉求。但是,庙乡政府在筹措资金时利用了庙乡火灾形成的机会结构,向全县机关单位、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号召救灾捐款,总共募集资金20多万元。对于火灾居民,他们认为这部分募集到的资金应该直接发给个人,庙乡基层政府却将这部分资金用于老街的改造。

这个火灾捐款,肯定应该发给我们火灾户。像以前ZZY他们组织的捐款(民间自发组织的捐款),就是直接给到我们火灾户手里的。他们(政府)打着我们受灾的旗号去募捐,捐的钱又不给我们,这算什么。我肯定回去找他们(政府)说清楚。我也不图他这几个钱,要不是就不要用我们火灾受灾的旗号,我们不想背这个名。(访谈资料:新街迁移重建火灾居民WYL-20130204)

庙乡集镇居民群体分化造成的利益分化,原本没有利益冲突,但是由于基层政府在解决问题时资金筹措上左支右绌、东挪西用,将各个群体都卷入到直接的利益冲突之中。利益冲突的各个主体之间没有直接的博弈互动,而都是通过与政府的互动来展开博弈。基层政府对冲突的选择性无视,使得这些冲突难以解决。利益相关的集镇居民只有通过向更高层政府上访的手段来寻求问题的解决。

对于集镇居民而言,所谓公共利益其实就是个人利益,不过是绝大多数人的个人利益。集镇居民并不关心公共利益是否实现,他们只关心个体利益的实现。只有在他们都意识到个体利益是相同的,达成利益认同,才有可能组织起来,形成集体行动,如老街居民的集体请愿。在同属两个冲突的利益群体时,遵循经济理性,选择利益更大的群体,并不在乎利益的普惠程度,如火灾居民要求将募集捐款分发。

三、利益密集区的分化式制衡治理及合法性获得

对于庙乡集镇灾后重建这样一个利益密集区域中,庙乡政府的治理实践的运作逻辑是什么,这些治理策略又是如何获得其合法性的呢?

(一)利益密集区治理的分化式制衡机制

社会转型中的乡村治理发生了从“权力的文化网络”到“权力的利益网络”的基础性变化(郑永君、张大维,2015) ,在庙乡集镇的火灾后重建中表现得更为突出。在集镇中,社会结构呈现出和村庄不同的性质。在乡村利益网络格局的总体性结构特征下,集镇的利益网络格局呈现出了一些更为特殊性的表征,即利益网络结构的质密性。集镇利益网络结构的质密性表现为以下三方面:第一,地域空间的趋近性;第二,交往互动的频繁;第三,集镇是利益密集区域。

地域空间的趋近性是说集镇居民在居住的格局上和空间位置上是相互靠近的,空间距离上是趋近的。交往互动的频繁的基础即是集镇居民在地域空间上的趋近性。在时间和空间上,集镇居民的交往互动都没有形成阻碍。而集镇本就是乡村经济、政治和文化的中心,其市场交易的功能尤为突出。在遭受地震之后,重建势在必行,重建中的位置土地等都成为一种稀缺资源,并且具有很高的经济价值。贺雪峰(2011)说“经济发展或土地征用产生利益密集,利益密集导致利益博弈。”地震后,重建之中及之后的集镇就是一个利益密集的区域。

集镇中利益网络结构的质密性,即地域空间的趋近性、交往互动的频繁和利益密集化,在结构和基础上使得集镇居民更容易自组织起来进行利益的博弈。但是群体的结构性分化,以及这种分化的不规则性,使得这种自组织又是混乱而无序的。总体上,集镇的社会结构呈现的是一种致密的无序性。并且集镇居民存在的共同利益,包括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个体利益和公共利益,其中眼前利益和个体利益更可能被认识到,而长远利益和公共利益则被忽视了。

在集镇火灾重建的治理实践中,互动主体都是基于利益的一种博弈行动,但是由于基层秩序维护、公共产品的供给和乡村社会的发展等公共性治理目标与乡政府的组织利益具有重合性和内在的一致性,并且这种重合性和一致性较高,且关乎基层政府合法性的根本性问题,故此乡政府在这种博弈互动中更多地担任了主动性行动者的角色。而基层秩序、公共服务和社会的发展对集镇居民来说是公共的利益,对其是有利的,但是这种相关性在程度上不如私人的利益来得高,故集镇居民是乡村治理中被动参与者的角色,他们更多地参与到火灾重建过程中的私人利益博弈中。但无论是乡政府的主动行动,还是集镇居民的被动参与,乃至集镇居民基于私利的互动博弈,都是乡村治理实践中的重要部分,并且生产和型塑着乡村治理的实践逻辑和运作机制。

在集镇火灾重建的治理实践中,遵循的是一种分化制衡的机制。乡政府利用和生产出集镇居民的群体分化,利用分化制衡的策略来对抗集镇火灾重建中利益网络结构中的致密的无序性,乡土社会的不规则性使得乡政府利用一部分人来反对另外一部分人,在达到治理目的的同时,最终达到摆平理顺的治理目的。

(二)分化式治理的合法性获得

集镇火灾重建的治理实践中,各个主体以利益为争夺目标进行博弈互动。争夺的利益既有乡村秩序、公共服务、乡村发展这类的公共利益,也有组织利益、个人利益这样的私益性的利益。公共性利益和私益性利益可能是一致和耦合的,也有可能是差异和分离的。乡村治理中基层政府的主动行动是如何得到乡村社会的承认和认同,并被集镇居民接受进而参与其中?这就涉及治理实践的合法性问题。在集镇火灾重建的治理实践中,其合法性的获得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

第一,通过提供公共服务来获得合法性。乡政府利用集镇发生火灾的机会,打着灾民的名义向社会募集了20万元资金。但资金并未专门用于火灾居民的重建或者直接发放到受灾户手中。这是乡政府在集镇的火灾重建治理实践中最受火灾居民质疑的地方,并且把它作为利益博弈的关键点和上访的理由。对于其他集镇居民而言,虽然在道义上觉得乡政府的这种行为是不好的,但是由于和自己的个人利益并不直接息息相关,他们在自身行动方面没有表现。乡政府利用这部分资金用作修缮和改造集镇老街的街道,修建公共基础设施,为集镇社区提供公共产品。并且联合庙宇修建文化长廊,和老年活动广场,形成文化风貌。通过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乡政府的行为被其他的集镇居民认同,至少是和集镇居民的利益相一致,得到了一种利益认同。相较于火灾居民,集镇居民是大多数,这对火灾居民产生较大的同化和影响。另一方面,在利益一致性上,火灾居民作为集镇居民的一部分,也享受到了公共服务和公共产品。在道义和内心情感上,火灾居民就会存在矛盾,即享受到了乡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然后又去告他们。这使得火灾居民虽不愿意,但也不得不认同乡政府的行为。这是以小部分人的利益且并不损害这部分人的利益去完成公共的利益。

第二,与上一届政府的对比获得合法性。在2008年地震后,上一届政府组织灾后重建工作。 2010年,乡政府换届,除了副乡长MGL外,其他领导全部都是由外地新调过来的。这为乡政府治理实践提供了很大的便利。一方面,这届乡政府的书记ZXM是一个很有魄力和实干精神的领导,这与上一届政府的不作为形成了鲜明的对比,获得了农民的好感和支持。

并且由于乡政府领导干部绝大部分都是新来的,并未在庙乡经营过久,不存在贪污腐败或者把柄等底子,并不怕村民向上级告状。而挪用救灾款本来就是乡政府自己筹集的,并且是用来提供了公共服务。这种乡政府的状况使得其在和灾民互动的过程中理直且气壮。

第三,和上级政府的一致获得合法性。庙乡政府用向社会募捐的20万元资金,改造了老街,提供了公共服务。但这是在地震重建时就应该提供的公共服务。地震重建时,只用上级政府提供的集镇公共设施改造资金,对新街的公共基础设施进行了改造,而并未对老街进行改造。这是对地震重建中资金缺口的一次弥补。而对于县政府而言,上次的地震重建集镇公共设施改造资金,原本就不足以支付所有集镇的改造,庙乡政府的这一次政策利用也是弥补其资金的不足。县政府和乡政府在这一行动的立场上是一致的。庙乡政府的治理实践从外部和上级组织处获得了合法性。

乡政府在火灾重建中的乡村治理实践的行为,从政府制度和规章来看,并不符合其要求,或者说不是一种正式制度承认的行为。同时这些行为也不是一种对正式制度的非正式运作,而是打非正式运作的擦边球。但通过提供公共服务、与上届政府比较、与县级政府利益的一致性获得了其治理实践的合法性,得到了集镇居民和火灾重建居民的承认、认可直至认同。

四、基本结论

火灾后重建的集镇是利益密集区。在集镇火灾重建的治理实践中,遵循的是一种分化制衡的机制。集镇中利益网络结构的质密性,即地域空间的趋近性、交往互动的频繁和利益密集化,在结构和基础上使得集镇居民更容易自组织起来进行利益的博弈。但是群体的结构性分化,以及这种分化的不规则性,使得这种自组织又是混乱而无序的。总体上,集镇的社会结构呈现的是一种致密的无序性。

集镇居民存在的共同利益,包括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个体利益和公共利益,其中眼前利益和个体利益更可能被认识到,而长远利益和公共利益则被忽视了。乡政府利用和生产出集镇居民的群体分化,利用分化制衡的策略来治理集镇火灾重建中利益网络结构中的致密的无序性,乡土社会的不规则性使得乡政府利用一部分人来反对另外一部分人,最终达到理顺的治理目的,在达到治理目的的同时,也将自身的利益嵌入其中,得到实现。分化式制衡机制是基层政府在乡村治理实践中维护秩序和平衡的手段。我们可以认为基层政府对于治理对象的整合和分化都是一种社会整合的技术,重点在于达到平衡有序的治理目标。从乡村治理实践的整体看来,其实践逻辑是维持利益与秩序的平衡。

在乡村权力的利益网络的基础性结构中,各个主体的互动都是为了谋求更多的利益,那么乡村治理目标如何可能?对于个体性的主体而言,追求个人的私利是现代社会个体理性化的体现。而对于公共性的主体而言,如乡政府、村委会,其组织利益和组织内部个体的利益在很大程度上与乡村公共利益耦合,这构成了乡村治理的外部动力。长远看来,村庄个体性主体的私利也与公共利益的实现息息相关,而乡村秩序的实现是个体化私利实现的基础,这构成了乡村治理的内部动力。在实现个体利益和维护乡村秩序二者之间达到平衡是乡村治理实践的基本逻辑。如果公共性主体过度关注于个体私利的实现,就会使得乡村治理目标难以达成。一方面,这使得乡村治理外部动力缺乏,另一方面也会造成公共性主体合法性的溃退,反过来更加缺乏外部动力,形成恶性循环。

总结起来,乡村治理实践的逻辑就是治理主体在利益的博弈互动中,克服权力的利益网络中的结构性张力,整合梳离和分化,理顺混乱与无序,协调利益关系,构建乡村秩序,进而达到利益与秩序的平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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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兆曙. 新制度落实:单位内部的上下分际及其运作[ J]. 社会学研究, 2012 (3): 113-138.

Differentiated Checks and Balances: The Governance Mechanism of Interest⁃Intensive Rural Areas——The Reconstruction of Market Town after Fire in MiaoTownship North Sichuan Province as an Example

Zheng Yongjun

Abstract: Interest⁃intensive rural areas are facing governance dilemma, which is mass density of the disorder of interests network ⁃structure. Grass⁃roots government used and reproduction farmers differentiation, at the same time, the mechanism of differentiation balance is used to govern mass density of the disorder of interests structure. The action structure of irregular in rural society and mutual restriction of the interest groups, so that the grass⁃roots government will choose the right time to take intervene governance strategy, using a part of people against others, and thus the grass⁃roots government achieve the aim of straighten out the relationship. The legitimacy of the grass⁃roots government governance practices comes from the three aspects of the provision of public services, compared with the previous government, consistent with the superior government.

Keywords: differentiated checks and balances; interest⁃intensive; governance mechanism; the obtain of legitimacy

城市退休老年人公益活动参与和生活满意度:一项复制性研究史 薇[12]

摘要:本文使用2013年中国人民大学老年学研究所在北京市西城区开展的老年人基本情况和服务需求调查数据,重新检验了曹杨和王记文使用同样数据所做的公益活动参与对退休老人生活满意度的影响研究。与曹杨和王记文研究的不同之处在于,本文在方法上既使用普通二分类logistic回归也使用倾向值加权回归。通过比较这两种方法得出的研究结论后发现:如果不对样本选择偏差加以控制,普通二分类logistic回归不仅无法识别性别、居住方式、为他人提供照料服务对城镇退休老人生活满意度的影响显著性,还会低估年龄、婚姻状况、健康状况、子女数量的作用程度,这显然不利于研究者充分挖掘实证分析结果所包含的政策价值。

关键词:社会参与;公益活动;生活满意度;复制性研究

一、引 言

本文是对2015年第4期《人口与发展》刊发的由曹杨、王记文撰写《公益活动参与对退休老人生活满意度的影响——基于北京市西城区的调研》一文的复制性研究。在定量研究中,所谓复制性研究,就是利用某项研究的数据和估算相关模型所用的计算机程序代码,对该项研究的全过程进行再现,实现校验和拓展该项研究的目的(陈云松、吴晓刚,2012) 。本文之所以开展这项复制性研究,主要基于以下三点考虑。首先,研究主题的重要性,在当今健康长寿时代,无论是国际社会提出的应对21世纪全球人口老龄化的最新理念“积极老龄化”,还是我国“六个老有”的老龄工作目标,均已旗帜鲜明地将社会参与提升为提高老年人生命生活质量不可或缺的重要支柱;作为老年人参与社会的主要渠道和形式之一,公益活动参与在经验层面能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影响老年人的生活质量无疑是值得学术界加以关注的实证命题;曹杨和王记文的研究也正是在这个背景下考察了城市退休老人参与公益活动对其生活满意度的影响。其次,研究方法的不足削弱了研究结论的因果效力,曹杨和王记文的研究结论建立在其所采用的普通有序逻辑斯蒂回归模型分析之上,虽然在研究后期还分性别对模型的稳健性进行了检验,但这仅仅属于研究者自身的主观检验,并且对模型的稳健性检验并不能取代对模型内生性偏误的处理;根据陈云松、范晓光的综述( 2010) ,模型的内生性问题主要有一般遗漏变量偏误、自选择偏误、样本选择偏误和联立性偏误四种来源;考虑到现实生活中存在退休之后各方面状况更好、生活满意度本身就相对更高的老年人会更倾向于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的情况,因此,笔者在本文的研究中采用能够控制和消除样本选择性偏差的倾向值分析方法。最后,数据的可获得性为复制性研究提供了可能,数据共享是复制性研究的基础,本文同样使用中国人民大学老年学研究所2013年开展的“北京市西城区老年人基本情况和服务需求调查”数据,通过与曹杨和王记文研究中相对应的变量设置,使用倾向值分析方法来校验其研究结论的可靠性。

二、数据与方法

(一)数据

本文使用数据与曹杨和王记文的研究相同,同样是来自中国人民大学老年学研究所2013年开展的“北京市西城区老年人基本情况和服务需求调查” ,该项调查按照规模大小成比例的概率抽样,内容涵盖西城区辖区内2 000位60岁及以上老年人口的基本情况、健康管理、社区交往和服务以及对养老机构的需求等信息。由于本文的研究问题聚焦公益活动参与对退休老年人生活满意度的影响,因此对符合本文研究对象的样本进行了筛选。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与曹杨和王记文的研究对因变量的选取不同,本研究只选择自评生活“满意”和“不满意”的老人作为分析对象,自评生活“一般”的样本不纳入分析,最终样本量为1 554位。

(二)研究设计

1. 研究假设

无论是从积极老龄化还是社会老年学活动理论来看,抑或检索梳理国内外学术界已有关于老年人社会参与和生活质量以及生活满意度、生活幸福感的研究成果,均可以发现,绝大部分的理论观点和实证研究结论都认为社会参与扩大了老年人的社交范围,尤其对于进入退休阶段正面临职业角色和其他一系列社会角色丧失亟需通过继续社会参与来弥补角色中断所带来不适的老年人而言,也就是说,老年人在这个过程中不仅能重塑自身的社会角色,丰富生命体验,还能够获得实质性的社会支持,提升自我效能感,最终提高生命生活质量。据此,本文提出理论假设:在控制了其他解释变量的影响后,城市退休老年人的生活满意度在一定程度上受其是否参与公益活动的影响,参与公益活动的城市退休老年人与不参与公益活动的老年人相比生活满意度更高。

2. 生活满意度决定方程

本研究旨在通过建立二分类logistic回归模型验证上述研究假设,具体构建生活满意度决定方程如下:

在式(1)和式(2)中,p为城市退休老年人自评生活满意的概率,1-p为自评生活不满意的概率表示发生比;因变量lifesatisfaction为老年人自评生活是否满意的二分类变量;α为常数项;与曹杨和王记文的研究相对应,本文重点考察公益活动参与对城市退休老年人生活满意度的影响,核心解释变量Pactivities为老年人是否参与公益活动的二分类变量,β为是否参与公益活动对老年人生活满意度的边际效应;此外,方程还囊括了i个影响lifesatisfaction的解释变量,包括老年人个体(人口学特征、社会经济特征和健康状况变量)、家庭(居住方式、子女个数)、社区服务以及除公益活动之外的其他社会参与情况的变量,γi 为第i个解释变量的回归系数;具体变量设置见表1。

表1 变量的定义

3. 倾向值分析

本研究在核心解释变量上将公益活动参与整合为二分类的“不参加”和“参加”变量;剩下老年人个体、家庭、社区服务和社会参与层面的解释变量设置与曹杨和王记文的研究相同。

在上述生活满意度决定方程中,参与公益活动对城市退休老年人生活满意度的影响通过回归系数β来度量,如果logistic回归模型的分析结果显示β值显著性地大于0,意味着本文的研究假设得到了证实。但是,直接通过普通最小二乘回归得到的系数估计只有在满足了所有解释变量均是外生的前提条件下才能保证估计是无偏的。如果模型中的解释变量存在样本选择性偏差,比如,不排除生活满意度本身就更高的老年人可能更倾向于继续参与社会,那么简单回归模型的估计结果就是有偏的。为解决这个问题,本文使用倾向值分析方法。

笔者在本文集中考察公益活动参与对城市退休老年人生活满意度的影响,最理想的情况是能够像自然科学的实验那样,分别获得每一位退休老年人参与公益活动和不参与公益活动两种情况下生活满意度的配对数据,然而,在社会科学横断面调查中往往只能采集到每位退休老年人或参与或不参与公益活动时的生活满意度数据。这时候,如果研究者简单地用参与公益活动和不参与公益活动这两个退休老年群体在生活满意度上的差异来衡量公益活动参与对生活满意度的影响效应显然是不准确的。因为对这两个群体而言,他们不仅在是否参与公益活动上存在分殊,在年龄、性别、文化程度、健康状况、经济状况等诸多特征变量上也很有可能存在差异,且恰恰是这些差异影响了他们在公益活动参与上的选择。因此,只有在控制了这些差异之后才能得到准确的效应估计。倾向值分析方法通过降维思路将若干个混淆变量转化为接受干预(在本文中表示城市退休老年人选择参与公益活动的条件概率)的条件概率,得到这个倾向得分(在本文中,倾向得分可以理解为在给定的一系列可能影响因素下城镇退休老年人选择参与公益活动的条件概率)后再通过特定的方法在整体样本中为每一位参与公益活动的城市退休老年人匹配一个与之相似(这里的相似是指二者有大致相同的可能性选择参与公益活动,这可以最大限度满足随机性分配假设)的不参与公益活动的样本作为对照,这样就使得笔者通过测量两个配对样本在生活满意度上的差异来估计公益活动参与对老年人生活满意度的影响效应成为可能。

第一步先计算每一个样本的倾向得分。城市退休老年人是否参与公益活动是一个二分类变量,使用logistic回归模型预测每一位退休老人选择参与公益活动的条件概率,概率分布函数公式为:

在式(3)和式(4)中,pn 为第n个城市退休老年人选择参与公益活动的概率;β为待估系数;α为常数项;对每一位城市退休老年人而言,有很多潜在因素影响其参与公益活动的决策,本文将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受教育程度、月收入、健康状况、居住方式、子女数、社区服务、娱乐活动、照料他人和学习活动作为解释变量纳入模型,统一用Xn表示;μ为误差项。

获得倾向得分后,第二步采用倾向值加权方法对样本加权处理后再进行回归分析。所谓倾向值加权就是将城镇退休老年人选择参与公益活动的条件概率作为权重纳入生活满意度决定方程,该步骤可以为消除样本选择性偏差实现数据平衡创造条件。需要加以区分的是,倾向值加权法在对两类不同干预效应进行估计时使用不同的权重定义。当估计总体样本的平均干预效应( aC:\Users\ADMINI~1\AppData\Local\Temp\pdf2stream\formula-0096-0013.jpgverage treatment effect,ATE)时,权重为 ,当w=1(即参与公益活动者)时,ω( W,x)=1/ê( x) ;当W=0(即不参与公益活动者)时,w (W,x)=1/[1-ê(x)]。估计干预组的平均干预效应(average treatment effect on the treated,ATT)时,权重为,当W=1(即参与公益活动者)时,ω(W,x)=1;当W=0(即不参与公益活动者)时,ω(W,x)=ê (x)/[1-ê(x)]。

4. 数据平衡性检验

之所以在本研究中笔者使用倾向值分析方法是因为,在理论上我们认为参加公益活动的城镇退休老年人与不参加公益活动的城镇退休老年人这两个群体在一系列可观测到的变量特征上存在显著差异,也即数据是不平衡的,所以我们希望借助倾向值加权来改善数据平衡性,待完成倾向值加权,样本选择性偏差消除之后再来看公益活动参与对城镇老年人生活满意度的净效应。这就是说,我们需要在倾向值加权之前和加权之后分别对数据的平衡性进行检验。

在倾向值加权之前,将是否参与公益活动这一核心解释变量与可观测到的反映城镇退休老年人个体、家庭、社区服务以及其他社会参与情况的特征变量逐一进行统计检验。根据变量类型选择相应的假设检验方法,对连续型变量使用独立样本t检验,对分类变量进行双变量卡方检验;统计检验得到的P值较小,说明差异显著,数据不平衡。

在倾向值加权之后,将是否参与公益活动作为解释变量,分别与反映城镇退休老年人个体、家庭、社区服务以及其他社会参与情况的特征变量(被解释变量)做一元回归。同样地,根据被解释变量的类型建立相应的回归方程,对连续型变量建立加权一元线性回归,对二分类变量进行加权二元logistic回归,对多分类变量使用加权多项logistic回归;然后依据是否参与公益活动的回归系数的显著性P值进行判断,如果P值较大,就意味着经过倾向值加权之后,参与公益活动的城镇退休老年人与不参与的老年人之间在前述一系列观测变量上不存在显著差异,数据的平衡性得到改善。

三、分析结果

(一)描述分析

表2呈现的是倾向值加权之前全部样本以及分公益活动参与情况的样本描述性统计分析结果。在剔除关键变量存在缺失和极端值后,最终纳入分析的总样本量为1 544位城镇退休老年人,其中参与公益活动的老人有671位,不参与的有879位,老年人的公益活动参与比重达到43.45%。从表2两独立样本t检验和双变量卡方检验结果来看,参与公益活动和不参与公益活动老年人的生活满意度差异显著,参与公益活动的老年人自评生活不满意的比重仅有4.4%,不参与的比重高达8.9%。此外,两类老年人在年龄、婚姻状况、受教育程度、经济状况、健康状况、居住方式、子女数量、娱乐活动、照料他人以及学习活动方面的差异也都十分显著。从数据结果可知,那些年龄较大、无配偶、小学及以下文化程度、每月养老金收入较少、健康状况较差、独居、子女数量较多、没有参加过下棋/打牌/打麻将等娱乐活动、不照料其他人、没有参加过教育培训/老年大学/老年学校等学习活动的城镇退休老年人从未参加过公益活动的比重较高。

表2 分公益活动参与情况的样本描述性统计分析结果

(续表)

(二)数据平衡检验

从表2独立样本t检验和双变量卡方检验结果可以看到,在倾向值加权之前,除去性别以及是否接受过社区所提供的上门护理、上门看病、聊天解闷等服务以外,参加过公益活动的城镇退休老年人和从未参加过的老年人在其他所有解释变量上都存在显著差异。两组数据的不平衡说明城镇退休老年人在是否参与公益活动上存在明显的样本自选择问题,如果不对此加以控制,那么对公益活动参与作用于城镇退休老年人自评生活满意度的效应估计势必是有偏的。

表3最后一列呈现的是预测倾向值的二分类logistic回归模型结果,从中可以看到,城镇退休老年人选择是否参与公益活动受其年龄、文化程度、健康状况、子女数量、娱乐活动参与、学习活动参与等特征变量的显著影响,这也表明不同特征的城镇退休老年人在是否参与公益活动的选择上差异显著。

表3数据结果的前六列就是倾向值加权处理后得到的两组数据均值以及加权简单回归和加权logistic回归的概率P值。遗憾的是,结果并不像笔者期望的那样好。在ATE和ATT两种加权中,除了性别、文化程度、月收入、子女数、社区服务外,参加过公益活动和从未参加过的老年人在年龄、婚姻状况、居住方式、娱乐活动参与、照料他人、学习活动参与这些解释变量上的差异仍然相当显著,这表明,倾向值加权并未很好地改善两组数据在解释变量上的不平衡,样本选择性问题没能得到有效控制,最终加权回归分析结果可能仍然有偏。

表3 倾向值加权后的自变量平衡检验和预测倾向值的logistic回归模型

(续表)

注:∗∗∗表示P<0.001;∗∗表示P<0.01;∗表示P<0.05;+表示P<0.1。

(三)回归分析

虽然倾向值加权后数据的平衡性改善不大,但为了保持研究的完整,笔者还是进行了倾向值加权分析,并与倾向值加权前的普通最小二乘回归结果进行了对比,详细结果如表4所示。在不考虑样本选择性偏差的情况下,与参加过公益活动的城镇退休老年人相比,从未参加过的老年人自评生活满意的概率比前者低51.7%,说明公益活动参与对城镇退休老年人的生活满意度有提振效应。

如前文所述,若直接将参加过公益活动的城镇退休老年人与从未参加过的老年人群作对比,会因为样本本身在是否参与公益活动的问题上存在自选择而导致估计有偏。所以,笔者预测城镇退休老年人选择参与公益活动的概率,以期在此倾向得分的基础上通过两类加权回归得到更为精确的估计结果,虽然使用倾向得分加权后解释变量的平衡性并没有得到较为理想的改善,但笔者仍然对总体样本平均干预效应和干预组的平均干预效应做了估计。表4的ATE一列显示,在控制样本选择偏差后,公益活动参与对城镇退休老年人生活满意度的正向影响依然显著,这进一步验证了上述基于原始样本得到的估计结果。从表4最后一列给出的干预组的干预效应来看,在参加过公益活动的城镇退休老年人中,不参与公益活动的老年人自评生活满意的可能性比参与的老年人低44.3%,虽然这与原模型和ATE的估计结果在方向上是一致的,但作用大小却明显降低且不具备统计显著性( P=0.120) 。

城镇退休老年人的其他特征对其生活满意度也构成显著影响,且倾向值加权后ATE和ATT估计结果相差不大。首先,城镇退休老年人的生活满意度存在性别差异,男性老人自评生活满意的概率在ATE和ATT两组中分别比女性高34.4%和35%,与原模型结果相比(29.3%) ,城镇退休老年人生活满意度的性别差异,不仅可能未被估计出来且两性之间的差异程度也可能被低估了。

第二,城镇退休老年人年龄越大生活满意度越高,原模型、ATE和ATT估计结果显示,老年人年龄增加一岁,自评生活满意的概率分别提高4.2、4.5和5.7个百分点。

第三,没有配偶的城镇退休老年人生活满意度较低,但从ATE(无配偶老人自评生活满意的概率比有配偶的老人低45.7%)和ATT(无配偶老人自评生活满意的概率比有配偶的老人低47.5%)的结果来看,原模型(无配偶老人自评生活满意的概率比有配偶的老人低41.5%)可能低估了婚姻状况对老年人生活满意度的影响效应。

第四,健康状况对城镇退休老年人生活满意度的影响甚为显著, ATE(健康状况好的城镇退休老年人自评生活满意的概率比健康不好的老年人高6.904倍)和ATT(健康状况好的城镇退休老年人自评生活满意的概率比健康不好的老年人高6.182倍)的估计结果显示原模型(健康状况好的城镇退休老年人自评生活满意的可能性比健康不好的老年人高5.861倍)对健康状况作用于老年人生活满意度的效应可能存在低估。

第五,在控制样本选择性偏差后,居住方式对城镇退休老年人生活满意度的影响变得显著了。与非独居老年人相比,独居老年人的生活满意度较低, ATE估计结果显示独居老人自评生活满意的可能性比非独居老人低43.5个百分点,比原模型对居住方式作用于老年人生活满意度的影响效应要高0.5个百分点。

第六,城镇退休老年人拥有的子女数对其生活满意度的影响也格外显著。倾向值加权之前和加权之后的ATE和ATT结果显示,有子女老年人比无子女老年人的生活满意度要高,但子女数量的多少对老年人自评生活满意度的影响程度存在差异。原模型估计结果显示,子女数量越多老年人自评生活满意度越高;但ATE和ATT结果却表明,对于老年人的生活满意度而言,子女数量并不是越多越好,拥有两个子女的老年人就明显比有3个及以上子女的自评生活满意度更高。

最后,在控制样本选择偏误的情况下照料他人对城镇退休老年人生活满意度的影响变得显著了。在未对样本选择偏差进行控制之前,原模型的估计结果虽然显示未照料他人的城镇退休老年人自评生活满意的可能性比照料他人的老年人高5.4个百分点,但这一结果不具备统计显著性。而在控制了样本选择偏差后,从对总体样本的干预效应估计来看,是否照料他人对城镇退休老年人生活满意度的影响效应不仅增大了(未照料他人的城镇退休老年人自评生活满意的概率比照料他人的老年人高58.4%)而且在统计上变得显著了,该发现所揭示的问题和政策内涵后文将详细阐释。

表4 城镇退休老年人自评生活满意度影响因素的logistic回归结果

(续表)

注:∗∗∗表示P<0.001;∗∗表示P<0.01;∗表示P<0.05;+表示P<0.1。

(四)倾向值贪婪匹配

由于上述倾向值加权配对后,样本的选择性偏差并没有得到很好改观,接下来笔者拟重新构建倾向值模型,然后使用贪婪匹配中的卡尺匹配和马氏距离匹配方法重新估计干预效应,并对不同方法所得结果做比较[13]

根据Rosenbaum和Rubin(1984,1985)的建议:再次运行倾向值模型时,可以纳入在匹配后仍然显著的协变量的平方项,或者,如果两个协变量的相关在两组间存在差异,可以纳入两者的乘积项[14]。笔者据此在前述倾向值模型的基础上,增加年龄的平方项;考虑到健康状况与社区服务存在互动关系(两者乘积项与公益活动参与的卡方检验P值小于0.000) ,模型还纳入了两者的交互项;对倾向值模型重新设定后,接下来基于新估计得到的倾向值使用三种不同的贪婪匹配方法进行匹配,具体结果如表5所示。

表5 倾向值贪婪匹配机制、协变量平衡性检验和Logistic回归

注:∗∗∗p<0.001,∗∗P<0.01,∗P<0.1。

(续表)

从表5可知:三种倾向值贪婪匹配方法较好地改善了数据的不平衡;原始样本中,在是否参与公益活动的两类老年群体中差异显著的13个协变量在两种卡尺匹配后均不再显著;无倾向值的马氏距离匹配后也仅有两个协变量还有显著差异;但三种贪婪匹配方法对数据平衡性的改善在不同程度上都是以损失一定数量的样本为代价的。

从表5对干预效应的估计结果来看,首先,公益活动参与对退休老人生活满意度仍然具有显著提振效应。其次,与普通Logistic回归估计结果相比,除卡尺为0.1的最近邻匹配估计结果统计上不显著外,另外两种贪婪匹配方法估计得到的发生比都有明显减小,说明普通Logistic回归高估了公益活动参与对退休老年人生活满意度的影响,之所以会高估,正是因为样本的选择性偏差,那些低龄的、文化程度较高、月收入较多、健康状况较好、在各种社会活动参与中表现更积极的退休老人往往更倾向于参加公益活动,且恰恰是具备这些特质的老人对生活的满意程度也更高,因此,在观察研究中,这两类不同参与状态的退休老人在生活满意度上的差异就不全然是公益活动参与与否导致的,部分可以归因于人口特征或社会经济属性。最后,这一发现与笔者在重构倾向值模型前使用倾向值加权方法对干预效应的估计是一致的,虽然后者对原始样本的选择性偏差并没有做出可观改善,但足以保证两部分的实证结果在内涵的政策启示上不会相互抵牾。

四、结论与政策启示

提高人们的生活质量、促进人的自由全面发展是人类社会的终极目标。21世纪前半叶是我国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历史阶段,也是我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的战略机遇期,在这一历史进程中,提高老年人的生活质量,让为数日益庞大的老年人群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也符合当今国际社会应对人口老龄化的共识。 2002年在西班牙马德里召开的第二届世界老龄大会上,世界卫生组织提出积极老龄化的政策框架,将参与提高到与健康和保障同等重要的位置,共同作为21世纪全球应对人口老龄化的最新理念。近年来我国在老年人的经济保障、医疗保障方面取得了巨大进步,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章也对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的权益给予了保障,但从现实情况来看,我国在总体性社会观念层面仍然缺乏对老年人参与社会能够继续贡献价值的充分认可;老年人能够获取的正式社会参与渠道也相当有限,大多数囿于传统的家务劳动以及亲友间的非正式支持;而从事具有市场经济价值的活动(如有报酬的劳动,返聘、再就业等),参与志愿服务和终身学习的社会性体制机制尚未建立健全完善,导致低龄健康、受过良好教育的城镇退休老人即便有强烈的参与意愿继续发挥余热却面临寻觅不到机会的现实困境。

本文在曹杨和王记文已有研究的基础上,继续使用北京市西城区老年人基本情况和服务需求调查数据开展这项复制性研究,通过使用二分类logistic回归模型考察了公益活动参与对城镇退休老年人生活满意度的影响,为控制样本选择性偏误,还用倾向值加权方法对回归模型的稳健性进行了检验。研究结果发现,有将近一成从未参加过公益活动的城镇退休老年人自评生活不满意,公益活动参与能显著提高老年人生活满意度,该发现不仅与曹杨和王记文的研究一致,与国内外学术界现有关于社会参与,尤其是公益活动参与和老年人生活质量的研究同样一致。

当前发达国家在养老问题上除了立足于老年人个体和家庭外,主要依靠发达的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力量。在国外为数众多的社会组织中,有各种专业性的公益慈善组织、宗教团体、兴趣组织、文娱活动团体、老年人学习组织等等,在满足老年人参与需求和助老服务上发挥着政府和市场无法取代的作用。与发达国家不同,我国未富先老,市场经济不够发达,社会组织不强,公益志愿服务尚处在初始阶段,各类公益志愿活动的开展普遍存在政府自上而下的组织色彩。 2014年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公开发布了《关于推进志愿服务制度化的意见》,该文件的出台昭示着未来一个时期,我国要在全社会范围内大力弘扬“奉献、有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推动志愿服务活动经常化常态化,努力构建完善长效工作和运行机制。笔者相信,在这个过程中,有关部门和组织机构能够为更多有意愿有能力继续参与社会的老年人提供信息,创造更多机会,搭建和拓宽更广阔的平台,这不仅是当今健康长寿时代挖掘老年人力资源的需要,也有利于促进健康老龄化和积极老龄化,最终有益于全社会在总体层面收获日益深度老化人口形势下的长寿红利。

除了公益活动参与这一核心解释变量内涵的政策启示外,与曹杨和王记文的研究近似,本研究发现城镇退休老年人的年龄、健康状况、子女数量均在不同程度上对其生活满意度构成显著影响。然则,本文通过倾向值加权分析还获得了曹杨和王记文使用有序logistic回归方法没有识别出的因素,分别为性别、婚姻状况、居住方式和照料他人;与本研究重点考察的核心自变量一样,这四个因素同样具备不容忽视的政策含义;考虑到政策对老年人的性别和婚姻较难加以干预,以下笔者仅侧重于讨论后两个因素的政策启示。

第一,根据我们在日常生活中的观察可知,真实世界中老年人的居住安排通常是多种多样的。我们知道,学术研究只有对真实世界做出准确模拟和刻画才具有生命力;依据这个准则,在我国历次人口普查中,老年人口的户居方式一直都是被划分为单身户、夫妻户、一代户、二代户、隔代户、三代户及以上户和其他七种类型。从目前学术界已有关于老年人户居方式及相关问题的研究成果来看,户居状况在一个宽泛视域内不仅对老年人的身心健康、照料方式,经济来源,还对老年人的社会支持、代际关系等诸多方面都构成重要影响(姜向群、杜鹏,2013;孙鹃娟,2013) ;具体与该部分讨论议题相近的研究,以学者沈可(2013)使用CLHLS数据探讨居住模式对老年人生活满意度的实证分析为代表。

总体而言,与学术界既有研究对居住方式的划分不同,本文仅按居住方式将老年人分成独居和非独居两类。首先,独居老人就是普查数据中的单身户老人,从已有学者(孙鹃娟,2013)的研究发现来看,独居老人通常是丧偶、健康状况差、经济收入低的弱势老年群体;对这部分老年群体来说,因为在人口、社会、经济等一系列特征变量上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他们的生活满意度状况无论是绝对水平还是相对水平与非独居老人比较起来都更低。

其次,非独居老人的内涵与独居老人相比要更为丰富,与生活满意度之间的关联机制也更为复杂。通常情况下,非独居老人至少与一位老年配偶或兄弟姐妹或成年子女或孙子女共同居住,因为可以相对便利地获得来自各类家庭成员的非正式支持和养老资源,所以通常会表现出更高水平的生活满意度。得益于整体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提高,近年来我国养老保障、医疗保障等社会保障事业已经取得长足进展。结合本文实证分析结果来看,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我国老年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不仅要为经济社会地位相对优越的非独居老人“锦上添花”,更应在保障公平的理念下,着力为处境相对艰难的独居老人“雪中送炭”,这尤其是老年社会福利和社会救助事业的题中应有之义,学术乃天下之公器,这也是实证研究之最终旨归。

第二,从社会参与活动的类型来看,现实生活中老年人在家务劳动、为配偶、(孙)子女、父母或其他亲友邻居提供照顾服务上承担的责任往往较重,这些活动虽不属于市场经济中的交换行为,绝大多数也只是无偿无组织甚至零散的非正式劳动,但这绝不意味着它们不具备实际价值。从机会成本的角度考虑,在一个家庭内部,成年子女只有在付出相应经济成本的情况下才可以选择来自正规劳动力市场的家政服务人员替代老年人的无偿家务劳动。在竞争激烈的现代社会,如果没有老年父母帮助抚育照顾甚至教育孙辈,想必成年子女也不可能全身心地投入到职场拼搏中。因此,我们不仅要正视老年人在各种非正式支持和照料服务中的贡献,还要关心关注他们的生活,了解照料活动究竟有没有给他们增添经济负担甚或身体乃至精神层面的压力,如果真像本文研究结论所示,与没有照料他人的城镇退休老人相比,照料他人的老人在生活满意度上反而更低,那么,这无疑是在警示我们,亟需为老年照料者提供切实帮助,比如喘息服务、经济支持等,以达到真正缓解其压力进而改善其生活状况的目的。为非正式照料者提供支持也是国际社会一直倡导的做法,《马德里老龄问题国际行动计划》第101条即呼吁“利用各种资源为老年人提供持续的关怀和服务,并为照顾者提供支持” 。从世界范围来看,2012年联合国人口基金和国际助老会共同发布的一份研究报告显示:自第二次老龄问题世界大会以来,以发达国家为主的很多国家均相继制定并出台实施了支持非正式照顾的政策和项目;澳大利亚、新西兰和英国发布了国家级照顾者战略措施;日本、芬兰和瑞典还通过了支持照顾者的法案,这些无疑都是我国可资借鉴的宝贵经验。

参考文献

UNFPA and HelpAge International. 2012. Ageing in the Twenty⁃First Century: A Celebration and A Challenge. Published by UNFPA and HelpAge International.

曹杨,王记文. 公益活动参与对退休老人生活满意度的影响——基于北京市西城区的调研[J]. 人口与发展, 2015(4): 103-112.

陈云松,吴晓刚. 走向开源的社会学:定量分析中的复制性研究[ J].社会, 2012(3):1-23.

陈云松,范晓光. 社会学定量分析中的内生性问题:测估社会互动的因果效应研究综述[J]. 社会, 2010(4): 91-117.

杜鹏,南希·莫罗-豪厄尔,梅陈玉婵. 老有所为在全球的发展——实证、实践与实策[ 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2.

郭申阳, Mark·W.Fraser. 倾向值分析:统计方法与应用[ M]. 郭志刚,巫锡炜等,译. 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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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向群,杜鹏. 中国人口老龄化和老龄事业发展报告[ 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3.

沈可. 中国老年人居住模式之变迁[ M].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13.

孙鹃娟.中国老年人的居住方式现状与变动特点[J]. 人口研究, 2013(6):35-42.

邬沧萍,杜鹏. 老龄社会与和谐社会[ M]. 北京:中国人口出版社, 2012.

Urban Retirees Participation in Charitable Activities and Life Satisfaction: a Replication Study

Abstract: Based on the findings of the 2013 survey on the status quo and service demands of the elderly in Xicheng District, Beijing, which was carried out by 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 Gerontology Research Institute, this paper reexamines a recent study of retirees participation in charitable activities and its influence on their life satisfaction, which was conducted by Caoyang and Wang Jiwen on the basis of the same data. Unlike Cao Yang and Wang Jiwens study, this paper uses both ordinary binary logistic regression and propensity score weighting regression. Through the comparison of the different conclusions resulting from the two research methods, this study finds that if no measures are taken to control sample selection bias, ordinary binary logistic regression cant serve to recognize the significant influence on urban retirees life satisfaction of gender, living styles and care services provided for others. Moreover, ordinary binary logistic regression will underestimate the effect of age, marital status, health status and number of children. All this obviously inhibits researchers from fully tapping the policy value of empirical research findings.

Keywords: social participation; charitable activities; life satisfaction;replication study

[1] 致谢:本文的写作得到国家哲学社会科学重点项目的资助(13AZD019)。作者要特别感谢钟杨教授、陈峰教授、光磊教授、党东升博士以及博士生许硕的评论与建议;作者也要感谢2014年香港中文大学中国研究中心的参会者,作为提交会议的论文,得到了几位学者诚恳的建议,由于篇幅限制,评论者的姓名就不一一列举了。

[2] 谢岳,上海交通大学国际与公共事务学院教授,中国城市治理研究院研究员。

[3] 至于哪些矛盾纠纷适用于委托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做出规定,不过,地方法院给基层法院划定了委托调解的范围。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规范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规定,法院的委托调解只能适用于以下纠纷:①离婚纠纷;②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纠纷;③继承、收养纠纷;④相邻纠纷;⑤买卖、民间借贷、借用等一般合同纠纷;⑥损害赔偿纠纷;⑦物业纠纷;⑧其他适合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的纠纷[今日上海, 2006(4): 60]。

[4] 例如,辽宁省宽甸县人民法院2014年总共只有29名办案法官,而在农村的乡镇地区,每个人民法庭只有两名办案法官(何勇, 2014);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闹店镇法庭管辖4个乡镇、15万人口,但是,该法庭常年只有2名办案人员(“网络访谈:司法为民”,2013年3月10日,http://webcast.china. com.cn/webcast/created/13940/152_1_0101_desc.htm,2015年5月26日浏览)。

[5] 参见“网络访谈:司法为民”,2013年3月10日,http://webcast.china.com.cn/webcast/created/13940/152_1_0101_desc.htm,2015年5月26日浏览。

[6]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全市法院开展“调解年”活动的实施办法》,作者收集。

[7] 《南阳众法庭零判决竞赛,一法官称标准定得有点高》,2009年2月19日,http://hn.cnr.cn/fzpd/yw/200902/t20090219_505240604.html,2015年5月26日浏览。

[8]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政府治理中的‘试点制’研究”(项目编号:15YJC810024);民政部2016年度全国农村基层治理创新理论研究课题“快速城镇化中转型社区的‘发展陷阱’与治理创新”。

[9] 郑永君,华中师范大学中国农村研究院博士研究生,助理研究员。

[10] 依据学术规范进行化名处理。

[11] 命名规则为:居民特征+姓名首字母+访谈日期,下同。

[12] 史薇,中国人民大学社会与人口学院博士研究生。

[13] 感谢匿名评审老师的质疑和提醒,笔者认同,在使用倾向值加权配对后,样本的选择性偏差问题并没有得到很好改观,这确是本文硬伤。我们知道,世界上并不存在完美的方法,即便是随机化试验也不是决定总体中每名成员(干预的或未被干预的)干预结果的完美方法,倾向值加权同样不能提供干预效应的精确估计,对此,研究者通常只能选择使用多种估计干预效应的方法,采用多种模型进行评估和对比。本文中,笔者在重构倾向值模型的基础上,使用三种贪婪匹配方法估计干预效应,并与基于原始样本的估计结果进行比较。

[14] 参见由郭申阳、Mark·W.Fraser著,郭志刚、巫锡炜等译《倾向值分析:统计方法与应用》一书第91页对设定预测倾向值正确模型策略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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