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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标准化推进民政法制建设

时间:2022-03-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严格意义上说,标准不属于法制范畴,但是,民政法制化建设无法离开标准化。“法律是宏观的标准,标准是微观的法律”,只有做好标准化工作才能使得法律真正落到实处,从而推进民政救助福利工作向专业化、精细化发展。我国政府当局对标准的定义主要源于上述国际标准化组织的定义。首先,标准化是保障民生的重要依据。民生保障离不开制定法律法规、出台政策措施、争取资金和实物
以标准化推进民政法制建设_从观念到制度:公民社会权利的实现:以民政福利为例

严格意义上说,标准不属于法制范畴,但是,民政法制化建设无法离开标准化。“法律是宏观的标准,标准是微观的法律”,只有做好标准化工作才能使得法律真正落到实处,从而推进民政救助福利工作向专业化、精细化发展。

一、标准、标准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标准化

(一)标准

标准是标准化活动的成果,是现代社会政府处理其与市场、社会之间关系的重要规则,是政府管理经济和社会的重要手段和工具。

早在1934年,约翰·盖拉德在《工业标准化——原理与应用》是这样定义标准的:“标准是对计量单位或基准、物体、动作、过程、方式、常用方法、容量、功能、性能、办法、配置、状态、义务、权限、责任、行为、态度、概念或想法的某些特征给出定义、做出规定和详细说明。它以语言、文件、图样等方式或利用模型、标样及其他具体表现方法,并在一定时间内适用。”[11]约翰·盖拉德是最早对标准进行定义的学者,但是,他对标准的定义过于强调标准对象,而忽视了标准制定的主体和目的,随着人们对标准认识的不断深入和对标准运用的不断普及,对标准的定义逐渐趋于全面,例如,桑德斯在《标准化的目的与原理》(1972)一书中对标准的定义就突出主体资格的要求:“标准是公认的权威当局批准的一个个标准的工作成果。它可以采用下述形式:(a)文件形式,内容记述一整套必须达到的条件;(b)规定基本单位或物理常数,如安培、米、绝对零度等。”[12]持相似观点的还有世界贸易组织,WTO/TBT的附件1指出,标准就是“经公认机构批准的、规定非强制执行的、供通用或重复使用的产品或相关工艺和生产方法的规则、指南或特性的文件。该文件还可包括或专门涉及适用于产品、工艺或生产方法的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要求”[13]。与之差别较大的是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它们主要强调标准的制定宗旨和目的,在其发布的ISO/IEC第2号指南《标准化和相关活动的通用词汇》(ISO/IEC Guide 2:1996)中,标准是“为了在一定范围之内获得最佳秩序,而对现实问题或者潜在问题制定共同使用和重复使用的条款的活动”[14]。实践中,对标准的定义最有影响力、最具权威的还是国际标准化组织,其标准化原理研究常设委员会(ISO/STA-CO)在1981年通过的ISO第2号指南认为,标准“适用于公众的、由有关各方合作起草并一致或基本上一致同意,以科学、技术和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的技术规范或其他文件,其目的在于促进共同取得的最佳效益,它由国家、区域或国际公认的机构批准通过”[15]

我国政府当局对标准的定义主要源于上述国际标准化组织的定义。例如,中国GB/T 20000.1—2002《标准化工作指南第一部分:标准化和相关活动的通用词汇》认为,标准是“为了在一定的范围之内获得最佳秩序,经过协商一致制定且由公认机构批准,共同使用的和重复使用的一种规范性文件”[16]

(二)标准化

标准的定义是标准化定义的基础,但是与标准的定义相比而言,对标准化的理解分歧相对要少得多,主要是指制定和实施标准的过程和活动。例如,国际标准化组织标准化原理研究常设委员会所发布的ISO第2号指南中,标准化是指“为了索取有关方面的利益,特别是为了促进最佳的全面经济并适当考虑到产品使用条件与安全要求,在所有有关方面的协作下,进行有秩序的特定活动所制定并实施各项规则的过程”[17]。在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发布的ISO/IEC第2号指南《标准化和相关活动的通用词汇》中,标准化被定义为:“为了在一定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对潜在问题或现实问题制定重复使用和共同使用的条款的活动。”[18]《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对标准化的解释是:“在经济、技术、科学及管理等社会实践中,对重复性事物和概念通过制定、实施标准,达到统一,以获得最佳秩序和社会效益的过程。”我国GB/T2000 0.1—2002《标准化工作指南第1部分:标准化和相关活动的通用词汇》中同样认为,标准化是“为在一定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对现实问题或潜在问题制定公共使用和重复使用的条款的活动”[19]。可见,标准化以标准为基础,包含标准制定、发布和实施等各个过程和阶段。

(三)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标准化

标准化是人类由自然人进入社会生活实践的必然产物,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由于生产力水平和生产方式的不同,标准化内涵和要求不尽相同。远古时期的标准化活动主要体现在文字创造和原始工具的制作上,古代标准化主要表现为以生产技术为客体的技术标准化。到了近代,随着工业革命和民主政治的兴起,标准化开始进入了以实验数据为依据的定量研究阶段,并开始通过民主协商的方式推广标准化在工业领域中的运用。标准化在工业生产过程中的广泛运用极大地推动了生产力的发展。自从人类进入20世纪以来,现代生产和管理日益专业化和综合化,这使得标准化的运用和推广开始进入新的阶段。一方面,标准化活动中大量运用现代方法论、系统论、控制论、信息论和行为科学的理论成果;另一方面,标准化被推广到企业管理和政府管理中,开始从传统工业标准化向服务标准化拓展,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标准化就是在这一背景下应运而生的,其实质是标准化原理在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领域内的应用,“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标准化范畴涉及政府和社会组织为促进社会系统协调运转,对满足公众普遍需求的事务进行组织、协调、监督和控制,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为公众生活和参与经济、政治、文化等活动提供保障和创造条件的相关活动”[20]。“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使用标准化原则和对公共服务标准的设定和使用,从而达到能够使公共服务质量变得很具体、公共服务方法很合规、公共服务过程变得程序化,获得优质公共服务的过程。”[21]

二、民政标准化的地位和作用

法律是宏观的标准,标准是微观的法律,它是保障个体权益、规范市场秩序的重要手段,是保证产品质量、服务质量、降低成本的基础条件,是政府部门进行行业管理、质量监督和认证的技术依据。

首先,标准化是保障民生的重要依据。民生保障离不开制定法律法规、出台政策措施、争取资金和实物,除此之外,还需要制定并贯彻执行统一的产品标准、管理标准和服务标准,将已有的政策付诸实施,把应然要求转化成实然的服务效果。法律是宏观的标准,标准是微观的法律,离开标准的法律往往会影响其实效性。

其次,标准化可以规范市场管理,提高服务效率。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社会公众对包括公共服务在内的各种服务要求越来越高,政府有限的公共服务供给已经无法满足社会公众日益增长的服务需求,改革传统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供给模式已经势在必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标准化旨在通过规范服务流程、控制服务质量以提升政府服务水平和服务效率。国际经验表明,将标准化管理的理念和方式引入公共服务领域,不仅能够扩大公共服务产品的提供规模,而且还有利于提高公共服务管理水平,增强公共服务效益,提高公共服务产品质量。随着很多民生领域走向社会化和市场化,可以通过管理的标准化、服务的标准化加强对市场中介和社会组织的管理,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政府公共服务标准化可以重新确定政府内部各机构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的职能和岗位职责,明确政府工作的具体标准,使得各机构、各部门的工作更加清晰,工作标准更加明确,一些具有重复性的常态性工作,都落实到具体的机构和人员,有效地减少相互推卸责任和工作脱节的现象。这样就排除了政府各部门在公共服务过程中的无序和混乱,推动了服务型政府建设中公共服务的规范化。”[22]

再次,标准化有利于政府职能的转型。民政工作业务广泛,任务繁重,既包括社会救助服务、减灾救灾服务、社会福利服务、优抚保障服务、社会工作服务、慈善志愿服务和社区服务,又包括殡葬服务、康复辅具服务、地名公共服务、婚姻登记和婚庆婚介服务等。仅仅依靠民政自身的力量是很难完成这些工作的,特别是有的民政工作不仅涉及面广、工作量大,而且业务性强、技术性高,如灾害评估、统计和灾后重建以及低保核查、评估、动态跟踪等工作。但是,一旦建立起民主标准化体系,有了相应的管理标准和服务标准后,民政部门可以将一些事务性、技术性的工作交由社会团体或中介机构承担,从而主要致力于民政政策的制定和宏观管理,最终促进民政部门职能转变。

最后,标准化有利于实现公共服务均等化。公共服务标准化不仅可以规范政府公共管理,更重要的是,它还可以最终实现公共服务均等化。其一,公共服务能力的提升为其均等化提供了基本前提。政府公共服务能力主要是指政府在提供公共服务和产品时拥有的资源和能量,其中包括财力资源、人力资源、权威资源和权力资源等,是政府提供公共服务和产品时应该具备的内在条件和可能性。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不仅取决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可利用社会资源状况,还与政府自身管理能力及公共资源配置资源能力密切相关,同样的公共资源不一定能够产生相同水平的公共服务。公共服务标准化旨在通过公共服务标准的制定,规范政府管理,节约行政管理成本,提高公共服务能力,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和效率,最大限度地保障公共资源投入效果的最大化,最终促进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实现。其二,公共服务标准化可以提升公共服务品质。公共服务均等化不仅要求公共服务资源投入的均等化,还要求公共服务品质的均等化,所有这些都需要一个可测度的标准和依据,公共服务标准化的一个直接目的就是通过一系列规范、标准提高和改善公共服务品质。其三,公共服务标准化也有利于实现财政转移支付。一般来说,财政转移支付主要取决于地方政府收入水平及基本公共服务的范围和标准,公共服务标准的制定为转移支付数额提供了基本依据。

三、民政标准化的实践探索

自1996年国际标准化组织ISO提出“服务标准化”以来,西方发达国家纷纷开展标准化建设,将服务标准化纳入本国的发展战略,德国甚至将服务标准化与资本、人力资源一起,作为推动经济发展的三大动力。

在我国,民政领域作为公共服务领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标准化工作上取得了显著成就。

(一)建立了较为完备的工作体系

经过20多年的发展,民政标准化机构在国家层面日臻完善,逐步形成了以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为领导、以标准化专家委员会为指导、以科研单位和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为载体、民政行业积极参与的工作体系。

2005年民政部成立了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主要负责研究民政标准化的工作思路、发展规划、标准体系建设、专业技术委员会的组建等重大事项。1989年,民政部第一个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全国残疾人康复和专用设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率先成立,主要负责残疾人康复和专用产品技术、服务、管理等方面的标准体系研究、标准制修订工作及标准的宣传贯彻实施,秘书处设在假肢研究所。1997年,民政部成立了全国地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主要负责地名术语标准、地名书写标准、地名译写标准、地名代码标准、地名标志标准等方面,秘书处设在地名研究所。2008年,民政部标准化专家委员会、全国婚庆婚介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全国减灾救灾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全国社会福利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同时成立,前者在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对各个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进行技术指导,后者负责各自领域的标准化工作。2009年,民政部又成立了全国殡葬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目前,民政部正积极筹建民政信息化、社会工作和社区建设等领域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见表7-4)。

表7-4 民政部成立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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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

198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这是我国首部关于标准化的法律,该法律第一次明确了标准化范围,主要包括:(1)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2)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3)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4)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5)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同时,该法律对标准制定、标准组织实施和标准监督管理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为标准化推广、运用提供了法律支撑,随后,国务院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先后制定了《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管理规定》(1998)、《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1990)、《国家标准管理办法》(1990)、《行业标准管理办法》(1990)、《地方标准管理办法》(1990)、《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管理办法》(1993)、《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法(试行)》(1993)、《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4)、《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2000)、《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2001)、《国家标准委关于强制性国家标准通报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2002)等一系列有关标准化的法律法规,我国标准化建设开始迈向法制化轨道。

但是,标准化在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领域的采纳和使用,最早主要体现在民政领域。为了保障和推进民政领域的标准化工作,从2003年开始,民政部先后制定、出台了《民政部标准化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全国民政标准2006—2010年发展规划》《关于在民政范围内推进管理标准化工作的方案(试行)》《全国民政标准化“十二五”发展规划》等政策文件。2012年7月20日,国务院公布了《国家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十二五”规划》,它不仅对国家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提出了系统要求,同时也标志着标准化在我国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领域开始普遍使用和推广(见表7-5)。

表7-5 保障和推进民政领域标准化工作的政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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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制修订了一批基础性的民政标准

标准化工作主要包括标准的制修订、实施及监督实施,其中,标准的制修订是最基础环节,是标准化工作的前提。截至2015年上半年,民政部已完成制修订国家标准169项、行业标准75项,其中,康复辅具标准127项,减灾救灾标准45项,殡葬标准24项,区划地名标准17项,社会救助标准9项,社会福利标准7项,优抚安置标准4项,基层政权建设标准2项,婚庆婚介标准2项,社区建设、福利彩票、婚姻登记管理、民政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社会工作、民政信息标准各1项,其中大部分是在“十二五”期间完成的,基本涵盖了民政业务各领域,为这些领域的业务管理、服务提供了技术依据,对其科学化、规范化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见表7-6)。

与此同时,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各地的实际需要也编制了许多地方标准,例如,北京市现行民政标准一共有22项,仅2014年就制定了《养老服务机构质量星级划分与评定》《养老机构医务室服务规范》《养老机构服务标准体系建设指南》《养老机构老年人健康评估规范》《养老机构社会工作服务规范》《养老机构老年人健康档案技术规范》《儿童福利机构常见病患儿养护技术规范》《儿童福利机构儿童意外伤害防范技术规范》及《北京市行政区划代码》9项标准(见表7-6)。

表7-6 北京等四地编制的地名标准

(四)积极推动标准化试点工作

为了加快标准化工作的深入开展,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在全国民政社会服务领域普遍实施。

在国家层面,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委先后发布《关于推进服务标准化试点工作的意见》(国标委农联〔2007〕7号)和《服务业标准化试点实施细则》(国标委服务联〔2009〕47号),指导服务业范围内开展标准化试点工作,并于2009、2011、2012和2013年先后确定四批试点项目,其中涉及民政服务业的将近50项,主要集中在社区服务、养老服务及城市公共服务几个方面(见表7-7)。

表7-7 国家级服务业标准化试点项目

四、民政标准化工作的启示和反思

(一)民政标准化意识不强

如前文所述,最初的标准是技术标准,它规范的是技术性内容,主要应用在工业产品范围内,随着社会管理的日益现代化,标准化开始日益超越技术范围而渗入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领域,例如,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ISO17799信息安全管理体系标准,ISO14000环境管理系列标准以及OHSAS18000(GB/T28000)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等日益成为衡量社会管理现代化的重要标准。

但是,在我国,标准化意识,特别是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标准化意识非常淡薄,甚至很多人对标准化一直存在认识误区,仍然认为标准化只适用于环保、工程、生产和产品方面,至于服务、管理领域,只要有相关法律法规就足够了,即使一些规范性文件也存在这样的问题。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需要制定统一标准的技术应该包括:(1)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2)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3)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4)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5)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虽然增加了农业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下同)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以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的要求和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的技术要求。但是,在这两部法律中,标准化依然局限在工业产品范围内,并不包含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直到在国家技监局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中,标准化才意味着“在经济、技术、科学及管理等社会实践中,对重复性事物和概念通过制定、实施标准,达到统一,以获得最佳秩序和社会效益的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在对标准技术范围内的解释依然是传统的,只是在对标准化概念定义时才将其拓展到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即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颁布实施十年后,很多地方政府对此认识还不是很充分,例如,《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标准化工作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07〕58号)中有关公共领域地方标准的研制要求,只涉及食品安全、特种设备安全、消防安全、生产安全、核与辐射环境安全等公共安全领域地方标准建设,却没有提及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标准建设。实际上,如果离开执行标准的管理和监督,法律法规的管理职能就会陷入无法操作的尴尬局面。

(二)民政标准分布极不均衡

截至2015年上半年,民政领域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共计243项,涵盖了民政绝大多数领域,远远超过《民政事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和《全国民政标准化“十二五”发展规划》所规定的“不少于100项国家标准和80项行业标准”,但是,标准的分布极不均衡。《全国民政标准化“十二五”发展规划》规定,要加强社会组织领域、优抚安置领域、社会救助领域、基层民主与社区建设和服务领域、区划地名领域、社会福利与慈善事业领域等重点领域标准制修订,但是,在现有的标准体系中,这些重点领域的标准制修订工作都不理想,最多的社会福利领域也只有7项标准,占总数的2.9%,相比较而言,《全国民政标准化“十二五”发展规划》规定的特色领域标准中的康复辅具领域标准体系比较健全,共计127项,超过了总数的一半以上(见表7-8)。

表7-8 民政领域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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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政标准化起步较迟

我国标准化工作总体起步较晚,直到1998年,第一部标准化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才正式颁布。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的标准化工作则更为滞后,民政也不例外,直到2003年,民政部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出台民政领域中的第一部规章——《民政部标准化工作管理暂行办法》。从此以后,民政标准化步伐明显加快,在“八五”和“九五”十年期间,民政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一共只有12项,“十一五”期间,制修订速度加快,民政标准增加了122项,到了“十二五”(截至2015年上半年),又增加了90项国家和行业标准(包括制修订)(见表7-9)。

表7-9 民政标准(包括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时间分布

(四)民政标准化体系尚不健全

民政标准化体系尚不健全,这不仅表现在某些领域中标准缺失,而且还表现在组织体系和实施体系方面尚待完善。

1989年以来,民政部先后成立了全国残疾人康复和专用设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全国地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全国减灾救灾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全国社会福利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全国城市临时性社会救助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全国殡葬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全国婚庆婚介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七个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为其所在领域的标准化建设提供了组织保障。但是,在全国社会工作、社区建设等重点领域却依然没有组建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在地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更是少之又少,甚至在一些将标准化确立为发展战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没有民政领域方面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例如,浙江省早在2007年就已经确立了标准化发展战略,全省现有的56个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中,却没有一个涉及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领域。

标准化是指“在经济、技术、科学及管理等社会实践中,对重复性事物和概念通过制定、实施标准,达到统一,以获得最佳秩序和社会效益的过程”(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它以标准为基础,包含标准制定、发布和实施等各个过程和阶段。应该说,我国现有的民政标准基本涵盖了民政绝大多数领域,但是,民政等级评定、合格评定以及示范建设等方面的管理标准却严重缺失,极大地制约了民政标准化的发展进程。

【注释】

[1]我国宪法中有很多涉及社会基本权保护的条款,它们主要集中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和第一章“总纲”中。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规定的社会基本权利条款包括“劳动权条款”(第四十二条)、“休息权条款”(第四十三条)、“退休人员生活保障条款”(第四十四条)、“物质帮助权条款”(第四十五条)、“受教育权条款”(第四十六条)、“文化权利”(第四十七条)、“妇女权利、妇女平等权、妇女权益特别保护”(第四十八条),“婚姻家庭权条款”(第四十九条)等。第一章“总纲”中有关社会基本权利的条款包括“基本教育政策”(第十九条)、“医疗卫生政策”(第二十条)、“社会保障条款”(第十四条第三款)。

[2]参见龚向和:《作为人权的社会权——社会权法律问题研究》,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64—69页。

[3]与前面几部宪法相比,现行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规定的变化还体现在:第一,《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一共包括总纲、政权机关、军事制度、经济政策、文化教育政策、民族政策和外交政策七章内容,没有将公民基本权利专门设章规定,只是在一些条款中零散规定了包括社会保障权在内的基本权利。从1954年开始,我国历次宪法都设有专门的章节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是与现行宪法相比,前三部宪法都是将国家机关置于公民基本权利章节之前,只有1982年宪法将公民基本权利置于国家机关之前,显然,公民的基本权利地位得到进一步重视。第二,现行宪法还以修正案的形式增加了保障人权条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以往宪法虽然都有基本权利保护的条款,但是,总体开放性和前瞻性不够,“人权保障”的规定不仅着眼于现有基本权利的保障,而且还将基本权利拓展到所有的人权范围。需要指出的是,上述两个变化原则上并不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效力。

[4]李鸿禧:《违宪审查论》,元照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295页。

[5]张彦军:《国外社会救助经验对我国的启示》,《理论探索》2011年第2期。

[6]钟月钊:《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52页。

[7]《关于城市救济福利工作报告》是1951年5月全国城市救济福利工作会议文件,后经政务院法律委员会批准,于同年8月15日作为此后城市救济福利工作的原则指示发布。

[8]“文化大革命”期间,其主管的业务并没有随之消失,而是分解到财政部、卫生部、国家计委劳动局和国务院政工小组办公室,其中,财政部分管救灾、救济、优抚、拥军优属等工作,卫生部接管盲人、聋哑人、麻风病人、精神病人的安置、教育和管理工作,国家计委劳动局负责管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待遇、退职退休和复员转业军人的安置等工作,原内务部主管的人事工作则由国务院政工小组办公室代管。

[9]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出台,有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门还制定了社会救助实施办法,如《天津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2016)、《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2016)、《河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2016)、《四川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2014)、《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2014)。

[10]其他规章如《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登记办法》(1997修正)、《北京市社区服务设施管理若干规定》(1997修正)、《海南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暂行规定》(1990失效)、《海南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登记办法》(1990失效)和《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1990失效)不是严格社区服务方面的法律。

[11]赵全仁、崔壬午:《标准化词典》,中国标准出版社1900年版,第12页。

[12]桑德斯:《标准化的目的与原理》,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74年版,第24页。

[13]沈其明:《WTO概论》,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44页。

[14]ISO/IEC第2号指南:《标准化和相关活动的通用词汇》,中国标准出版社2008年版,第1页。

[15]赵全仁、崔壬午:《标准化词典》,中国标准出版社1990年版,第12页。

[16]《标准化工作指南第1部分:标准化和相关活动的通用词汇》,中国标准出版社2009年版,第1页。

[17]赵全仁、崔壬午:《标准化词典》,中国标准出版社1990年版,第12页。

[18]李春田:《标准化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0页。

[19]《标准化工作指南第1部分:标准化和相关活动的通用词汇》,中国质检出版社、中国标准出版社2009年版,第2页。

[20]柳成洋:《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标准化概论》,中国质检出版社、中国标准出版社2014年版,第11页。

[21]胡税根等:《中国政府公共服务标准化建设的价值研究》,《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

[22]胡税根等:《中国政府公共服务标准化建设的价值研究》,《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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