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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基本原理分析

时间:2022-03-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仲裁与调解的共同性和差异性分析,仲裁与调解的价值判断,以及两者相结合的利弊分析都成为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实践的理论基础。因此,仲裁比调解更加接近法院的诉讼程序。但调解的缺陷也是明显的。在一方当事人反悔的情况下,不具有强制力的调解协议的弊端暴露无遗。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基本原理分析_西部地区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仲裁和调解作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以下简称ADR)中的两种主要方法,具有各自的内涵、特点和优势。仲裁和调解具有当事人意思自治、第三方居中处理、程序简便等共同性,也存在着当事人意愿稳定性不同、第三方扮演角色不同和结果强制性不同等差异性。这种共同性和差异性体现了仲裁与调解各自价值的局限性和双方的契合性,使仲裁与调解在程序上相互交替,在争议内容上相互融合,在功能上相互弥补,最终使当事人在平和的状态下争取双赢。仲裁与调解的共同性和差异性分析,仲裁与调解的价值判断,以及两者相结合的利弊分析都成为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实践的理论基础。

一、仲裁与调解的共同性和差异性

(一)仲裁与调解的共同性

1.仲裁和调解都只能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取得管辖权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仲裁和调解的共同基础。就仲裁而言,没有当事人之间的书面仲裁协议,仲裁机构和仲裁员不能也无权对当事人强行进行管辖。对于调解而言,当事人的意思始终处于绝对支配地位,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联络可以授予调解机构和调解员管辖权,该管辖权也可以随时因为一方或双方共同的终止调解的意思表示而归于消灭。

2.对管辖权的控制

当事人对仲裁和调解管辖权的控制,表明这二者都属于纠纷的非公力救济方式。有学者认为,各种争议和处理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但大体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借助于国家的某种权力处理争议的方式,如借助于审判权进行审判,借助于行政权进行裁决:另一种是不借助于国家权力的处理争议的方式。仲裁者和调解者都属于非权力主体,不依靠任何国家权力处理争议。

3.仲裁和调解都由中立第三方居中处理争议

第三方在仲裁中是仲裁员,在调解中是调解员。仲裁员和调解员都是当事人自愿选择的,它们都处于独立和公正的地位,都为当事人双方所信任,具有较高的声望,他们的处理方案能使当事人信服和接受。

4.程序规范

仲裁和调解都遵循一定的程序规范,以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仲裁程序规则和调解程序规则可以事先由当事人协商约定。一旦约定了特定的规则,双方之间即建立了以规则内容为标的的契约关系,双方均应诚信遵守。

仲裁和调解都具有保密、灵活、程序简便、结案较快、费用较低等优点,是处于成长期、深受当事人欢迎的诉讼外争议解决办法

(二)仲裁与调解的差异性

1.二者的目的不同

如果当事人同意调解,他们希望在作为调解人的第三人的积极协助下友好地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或者他们至少希望能够友好地解决争议。然而,如果他们同意仲裁,那么他们就采取相反的态度,要求对他们之间的争议作出裁决,尽管此项裁决是由他们自己选择的私人裁判员而不是由国家任命的法官作出的。因此,仲裁比调解更加接近法院的诉讼程序。[1]

2.当事人意愿的稳定性不同

当事人的调解意愿较之仲裁意愿具有较大的随意性。调解的进行,自始至终都需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只要有一方不同意,调解就不能进行。而仲裁只要双方当事人合意达成了仲裁协议,即使后来一方不愿意,他方仍可根据仲裁协议提起仲裁程序由仲裁庭进行仲裁,仲裁庭所作裁决无须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

3.第三方扮演的角色不同

调解员在调解中所起的作用主要是促成争议双方达成妥协,调解协议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而仲裁员在仲裁中的作用是独立公正地进行审理,依据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作出决定,裁决书无须经当事人同意。

4.处理争议的灵活性不同。调解较之仲裁具有更大的灵活性,主要反映在处理程序和处理结果等方面。

5.结果的强制性不同

调解员可以制作调解书,但一般而言,调解书没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效力。而仲裁裁决具有一定的法律强制性,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时,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通过对仲裁与调解的共同性和差异性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仲裁与调解的共同性使得二者的交替使用或者相互结合有了牢固的基础,而二者的差异又促使人们在选择争议的解决方法时谨慎行事,以趋利避害。人们在“二律背反”的困境中寻找解决问题的良策,于是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应运而生。

二、仲裁与调解相结合产生的动因

如前所述,仲裁和调解是当代社会中最为基本的ADR的主要形式,二者既有共同性,也有差异性。单纯的调解和单纯的仲裁各具优点,但也存在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制度层面的缺陷反映出价值层面的困境,仲裁与调解的价值互补是二者相结合的根本原因和理论基础。

(一)调解的价值局限

对于调解而言,其本质是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具有程序灵活、费用低、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愿等优点。以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不在于判断孰是孰非,而是着眼于当事人双方的长远利益。人们通过调解寻找到共同点,化解纠纷,促进合作。但调解的缺陷也是明显的。首先,由于作为第三方的调解员不具有最后决定权,因此其对于整个调解过程的影响和控制非常微弱,特别是在其意见与某一当事人不相同时,调解员往往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另外,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其结果不具有法律强制力,这构成了调解发展的巨大障碍。在一方当事人反悔的情况下,不具有强制力的调解协议的弊端暴露无遗。不仅权利义务得不到确定,而且先前所投入的调解资源等于是付之东流。可见,调解虽然高效,但强制力保障的缺乏决定了其发展的局限。

(二)仲裁的价值衰落

仲裁作为一种诉讼外解决争议的方式,其所追求的价值和诉讼具有某些共性,二者都追求公正和效益;但同时也存在着某些差异。诉讼是以公正为先,而仲裁则更注重效益。这种价值序列上的不同是仲裁区别于诉讼,并且更受市场经济社会推崇的重要原因之一。为了达到效益这一目标,仲裁设计了一系列规则,如当事人具有较大的自治性,可以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员、仲裁程序等许多与解决争议息息相关的事项,如一裁终局制等。这些规则促进了效率的提高,同时一定程度上兼顾了公正,是仲裁的优势之所在,也是其得以发展的内在动力。

然而,令人失望的是,仲裁发展到今天,这一优势价值正在渐渐衰落。原本简单的仲裁程序已经变得越来越像诉讼了,程序不可避免地变得正规化。仲裁的费用越来越高,而且仲裁的使用者也觉得付出了太多的时间和精力,这种成本的增加已经使得仲裁在与法院诉讼相比的时候优势越来越少。

所以,与其他ADR方法寻求走向程序化、规范化相反,仲裁所面临的是如何提高制度“柔性”,以便维持乃至提高其低成本、高效率的解纷能力。而通过引入调解,可以降低仲裁的对抗性和决定性的风险,扩大当事人在纠纷解决中的处分权和决定权。

(三)仲裁与调解的价值契合

仲裁中调解作为一种“混合性安排”,是将仲裁与调解这两种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结合运用于同一纠纷之中,扬二者之长而避二者之短,从而达到更加经济、公正地解决纠纷的目的。

首先,与单独的仲裁相比,它具有以下优点:第一,节省了时间和金钱;第二,克服了终局评判的不完美性,有助于结果的自觉履行;第三,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第四,有利于争议双方和中立第三方全面深入地了解争议的事实;第五,能够维持当事人或促进争议双方之间的友好的关系;第六,更易适应社会关系的错综复杂性。

总之,仲裁与调解相结合能够较好地克服单纯的仲裁或单纯的调解所存在的缺陷,吸收这两种不同的争议解决方法的优势价值。现代综合性ADR的兴起恰好为仲裁与调解的结合提供了契机,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直接体现了ADR所追求的从对抗走向对话,从胜负之争走向争取双赢的时代理念,迎合了社会对纠纷解决多元化的需求。

三、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方式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是一种复合式的争议解决方法,在不同条件下,对于不同的当事人而言,仲裁和调解的长处和弊端可能互相转化。因此,人们按照特定的需要对二者进行各种创造性的搭配组合,产生了多种不同的结合方式。

(一)广义的“仲裁与调解相结合”

1.先调解后仲裁

是指当事人为解决争议,先启动调解程序,调解不成或调解成功后再进行仲裁程序,由仲裁员作出裁决,有两种形式。

(1)调解—仲裁(Med-Arb)。作为先调解后仲裁的基本表现形式,调解—仲裁是指如果调解成功,仲裁员按照调解协议作出裁决(consent award,即“合意裁决”或“协议裁决”);如果调解不成功,则由仲裁员根据仲裁过程所认定的事实作出终局裁决。调解—仲裁主要是美国仲裁制度发展中出现的一种特殊的ADR方法,其自产生伊始就备受质疑。质疑者认为这种做法违反了自然公正和程序正义原则,质疑的焦点在于对同一个案件能否成功地实现从调解员向仲裁员的角色转换。在最初尝试调解—仲裁时,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调解员同时担任仲裁员”,而此后人们又发展了“Med-Arb-Opt-Out”方式,即在调解结束后的一定时间内各方均有权拒绝原来的调解员继续担任仲裁员,并可以重新选择仲裁员。“Med-Arb-Opt-Out”方式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因此在实践中被广泛采用。同时,为了避免同一人既担任调解员又担任仲裁员可能产生的弊端,又不致增加太多时间与金钱的支出,在调解—仲裁的基础上还演变出一种新的方式,即在调解时让事先选好的仲裁员列席调解会议,以便于了解案情,从而缩短之后仲裁阶段的时间。

(2)MEDALOA。在美国,仲裁作为ADR的一种方式,其自身的形式是多样的,不同形式的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就会产生不同的Med-Arb方式。MEDALOA就是其中一种,它是调解与“最后方案仲裁”(FinalOffer Arbitration)相结合的产物。“最后方案仲裁”是指由争议双方各自向仲裁庭提交其对争议的金钱性裁决的建议,仲裁庭必须在二者中选择较合理的一个,不能作任何更改。“最后方案仲裁”旨在抵消实践中许多仲裁员乐于作出折中裁决的倾向性。在美国,MEDALOA广泛运用于解决棒球运动员工资纠纷和公共部门的集体性交易场合,又被称为“棒球规则”。尽管MEDALOA只是对调解—仲裁中的仲裁程序进行变形,但其与一般的调解—仲裁的作用机理完全不同。一般的调解—仲裁旨在尽量促成当事人在调解阶段达成和解以降低成本,维护当事人间的友好关系;同时又确保一旦调解失败,纠纷以仲裁的方式得到最终解决。而MEDALOA的作用机理在于通过仲裁员对双方提出的裁决方案必须二者选一的压力,促使当事人在调解的讨价还价中尽量使自己的要求更为合理,避免仲裁员采纳对方的方案。通过此种方式,当事人将仲裁员的裁量权限制在最小范围内,避免仲裁员过分妥协而作出不合理的裁决。

2.先仲裁后调解(Med-Post-Arb)

先仲裁后调解是一种比较少见的方式。它的运作程序与先调解后仲裁恰好相反,即先启动仲裁程序;与其他仲裁一样,仲裁员听取双方主张,并允许双方为自己的主张举证,最终由仲裁员作出裁决。但该裁决暂时密封,而后开始调解程序。如果调解不成,仲裁员则公布裁决。

3.仲裁与调解同步

仲裁与调解同步指的是仲裁与调解两个程序没有绝对的前后衔接,而是几乎同时进行或者交替使用。

(1)仲裁中调解(Arb-Med)。仲裁中调解是在实践中运用的最早也最为广泛的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方式,为我国仲裁机构普遍使用。具体做法是,当事人为解决争议,先启动仲裁程序,仲裁员在仲裁过程的任何时候都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后或调解成功后再恢复进行仲裁程序。其最大特点是:由同一人士担任仲裁员和调解员,如果是机构仲裁,则管理仲裁程序的机构和管理调解程序的机构是同一个机构。调解程序为仲裁程序所包容。因此,也被称作在仲裁程序中凿开“调解之窗”(Mediation Windows)或上演“调解小插曲”(Intermezzos)。

(2)影子仲裁(Shadow Mediation)。是指当事人为解决争议先启动仲裁程序,在仲裁阶段的恰当时候,启动平行的调解程序,由调解员对当事人的争议进行调解。如果调解成功,则了结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如果调解不成,平行进行的仲裁程序可以确保争议的最终解决。在这种方式中,仲裁员和调解员不是同一个人,调解机构和仲裁机构是两个不同的机构。

(3)调解仲裁共存。在调解仲裁共存中,调解员与仲裁员也是由不同的人担任,他们共同参加事实发现的听证程序,但仲裁员不参加随后进行的调解。如果调解不成,则由仲裁员进行仲裁并最终作出裁决。

(二)狭义的“仲裁与调解相结合”

狭义的“仲裁与调解相结合”仅指仲裁中调解(Arb-Med),其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具有以下特点。

1.争议解决方式的复合性

它以仲裁为依托,结合了仲裁和调解两种解决争议方式,使得当事人既可以通过仲裁解决争议,也可以通过调解解决争议,还可以交叉利用仲裁和调解两种方式的共同综合作用解决争议。仲裁和调解是否结合在一起使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和调解的时机、争议的可调和性、各方的合理期望等多种因素,是一种随机和动态的程序。

2.居中第三人的同一性

主持调解的调解员就是同一案件仲裁庭的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员可以担任调解员,调解终止后调解员又可以恢复仲裁员身份,从而实现调解员和仲裁员角色互换。同一人士在解决同一争议的过程中可以担任仲裁员和调解员两种角色,履行仲裁和调解的两种职能。

3.争议解决方式的相互兼容性

首先,调解程序和仲裁程序相互之间具有兼容性。调解程序虽然相对独立,但它们包含于仲裁程序之中;仲裁程序虽然具有连续性,但在调解时仲裁程序暂停。其次,调解的标的和仲裁的标的相互之间具有兼容性。调解的范围可以和仲裁的范围等同,可以小于仲裁范围而仅调解争议的一部分,也可以超出仲裁范围而触及其他。再次,调解结果和仲裁结果之间具有兼容性。调解成功时,仲裁庭可以依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结案,当事人也可以申请撤案而由仲裁庭作出撤案决定;调解不成时,仲裁庭可以恢复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仲裁审理,不因调解而妨碍仲裁。

四、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利弊分析

仲裁和调解能否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在国际仲裁界可谓见仁见智,褒贬不一,赞成和反对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声音彼此交织,从来没有间断过。

(一)赞成的观点

1.从效益的角度论证

认为仲裁中调解最大的好处就是节省了争议解决的成本。特别是调解员在调解不成后继续担任仲裁员,它对争议的了解不仅不是不利条件,相反还是一笔财富,因为这可以减少更换仲裁员的不必要的费用并加快争议的最终解决。

2.从职责的角度论证

认为调解是仲裁员职责范围内的事。这显然附随了民事司法理念由当事人控制诉讼到法官控制诉讼的转变趋势,尤其借鉴了目前一些国家的法官具有调解职责的经验。是诉讼理念在仲裁领域的反映。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仲裁中调解的公正性实际上已经不证自明了,因为法官调解既然能在一贯讲求程序正义的诉讼中存在,这本身就证明了其与公正的冲突很小甚至没有。那么仲裁中为什么就不能存在调解呢?

3.从当事人自治角度论证

认为仲裁中调解是基于当事人的合意,是当事人对仲裁员的信任使然。调解与仲裁一样都是私人之事,其基础是当事人的协议,其精髓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当事人要在仲裁程序中让仲裁员进行调解,任何第三者都不能以不公平来进行干涉。

4.从增进对争议的了解角度论证

仲裁员对某一争议的看法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是随着仲裁的进行而不断演化的,这一过程一直延续到裁决书做成的那一刻。而当事人对仲裁员的意见是无知的,一旦仲裁员犯有误解或疏忽则很难得到澄清和补充,从而有可能对正确解决争议不利。但如果仲裁员也参加调解,三方都可以因对争议的探讨而在很大程度上纠正这些误解或忽视。

(二)反对的意见

反对仲裁和调解相结合的理论观点可以概括为侵害论、混淆论、失控论、危险论等[2],反对仲裁和调解相结合的人的主要观点,是仲裁员与调解员由同一人担任,违背了自然公正和正当程序原则,将导致裁决不公正。具体理由包括:

第一,仲裁员在调解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没有经过交叉询问与质证,剥夺了另一方当事人反驳和提出主张的机会,从而损害了自然公正和正当程序。

第二,仲裁员在调解过程中尤其是私下会晤中会获悉一些“敏感的”和“秘密的”信息,这些信息导致其对当事人产生好恶感,从而在之后的仲裁过程中对当事人抱有偏见。

第三,为了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员可能利用其兼任仲裁员的身份对一方当事人施加压力,迫使他们做出不得已的让步,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

第四,由于顾及调解员将在之后的仲裁中充当仲裁员,当事人将不愿意坦率披露秘密信息,因为这可能会在后来的仲裁阶段中被仲裁员所使用而导致不利,从而降低了达成调解的可能性。

第五,仲裁和调解是两种完全不同的程序,有着不同的本质和目标。因此,仲裁员和调解员的职能也截然不同。仲裁员的职能在于适用法律进行裁判,而调解员的职能在于维护当事人间的关系,尽量求得和解。仲裁员和调解员由同一人担任将造成角色混淆以及程序上的困难。进而损害仲裁的独立性。

第六,当仲裁员兼任调解员时,由于何时启动调解程序或仲裁程序、如何使用两种不同的技巧都完全取决于仲裁员,因此,纠纷的解决过分依赖于仲裁员的个人素质和经验。

(三)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利弊定夺

我们认为,当代纠纷解决的实践已经在很大程度上超越了上述传统观念,并可以有效地克服上述弊端的出现。那种当然地推定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必然损害了自然公正和正当程序原则,因而反对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态度是不可取的。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是否应当禁止仲裁员担任调解员,而在于应当对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程序进行恰当的设计并予以规范,将上述不利因素的影响降到最低以至为了效益可以忽略不计的程度。

从理论上说,适当的程序规则可以减少甚至消除仲裁员充当调解员时可能出现的弊端,保障自然公正和正当程序原则得以实现。例如,通过当事人行使选择权来保证仲裁与调解程序启动的正当性;通过当事人选任调解员和仲裁员消除其对公正性的疑虑;信息披露规则可以保证当事人反驳对方观点、陈述自己意见的权利;证据规则可以确保当事人在调解中所陈述的事实或发表的观点不会在之后的仲裁中被作为不利于自己的证据来使用,等等。这些程序保障都会使当事人在调解中更加坦率,并欣然接受其后的仲裁。

从逻辑上说,简单地罗列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优缺点,并不能构成赞成或反对该方式的充要理由。任何一种纠纷解决方式都有其无法克服的缺陷。十全十美的方式并不存在。实际上,ADR的宗旨之一就是为当事人提供替代性的、多元的纠纷解决方式,以迎合不同当事人的需求,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创设同样体现了这一宗旨。因此,我们只有结合各国的具体国情和个案中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才能做出理性的利弊分析。

五、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制度在中国的实践

(一)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制度的现状

中国是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发源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首创了“仲裁中调解”的方式,开仲裁与调解相结合之先河,并把它广泛运用于各类仲裁,得到当事人和仲裁员的普遍认可,被誉为“中国涉外仲裁最令人瞩目的一面,已经成为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的商标”。我国现行的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制度主要包括“仲裁中调解”和“调解一仲裁”两种方式。

1.仲裁中调解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成立初期就开始在仲裁中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当时的绝大部分仲裁案件都是通过这种方式得到解决的。但直到1988年,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通过的仲裁规则才明确认可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进行调解的权利,尽管如此,该仲裁规则对于如何操作“仲裁中调解”仍然缺乏进一步的具体规范。1994年CIETAC的第三套仲裁规则对1988年仲裁规则作了大幅度的修改,对调解的启动、终止、合意裁决以及调解过程中披露的信息的援引等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进一步完善了仲裁中调解制度。

现行的《CIETAC2005仲裁规则》第40条详细地规定了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具体做法的程序:(1)如果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或一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并经仲裁庭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对其审理的案件进行调解。(2)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3)仲裁庭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应停止调解。(4)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视为是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5)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6)如果调解不成功,仲裁庭应当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7)如果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曾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观点、作出的陈述、表示认同或否定的建议或主张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法律的形式首次确认和规定了“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制度。该法第49条至第52条规定了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具体做法,强调了当事人调解的自愿性。其次,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为调解书的执行力提供了法律依据。它促使了各仲裁机构建立较为完善的仲裁规则,有机地结合仲裁与调解两个制度,提高我国仲裁机构在国际上的竞争力。《仲裁法》同时还规定不仅涉外仲裁机构可以采用仲裁中调解的方式,而且国内仲裁机构也可以采用这一做法。这样,仲裁中调解这一形式逐渐在全国各地仲裁机构得到推广使用。

2.调解—仲裁

我国调解—仲裁的类型有两种。一种是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由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即合意裁决。这一方式在《CIETAC2005仲裁规则》得到了确认。该仲裁规则的第4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通过协商或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凭当事人达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他们的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组成仲裁庭,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按照仲裁庭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具体程序和期限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限制。”据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向当事人推荐仲裁协议,规定通过中国国际商会各地调解中心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在和解协议中约定由CIETAC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按照简易程序进行书面审理,作出仲裁裁决。

我国调解—仲裁的另一种方式是仲裁机构的调解。在CIETAC受理案件之后组成仲裁庭之前,如果双方当事人要求调解,仲裁委员会将指定秘书长或副秘书长负责调解。如果调解成功,当事人申请撤销案件,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案件即告结束。如果调解失败,则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

(二)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制度存在的问题

1.仲裁与调解各自存在制度缺陷

(1)我国调解工作的实践在很多方面已突破了现有的法律规定,但相应的法律制度却散见于其他法律条文之中,没有形成统一规范的体系。如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在化解人民内部矛盾和规定社会关系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我国尚无单行的人民调解法。我国法院长期以来实行诉讼和调解相结合的制度,涉外仲裁机构长期以来实行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制度,在这方面也没有单行的法律予以规范。我国的经济贸易和海事调解服务体系发展很快,但也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予以支持。凡此种种,都表明我国有关调解的立法滞后。

(2)由于我国的仲裁法是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制定的,因此与国际通行的仲裁制度相比,我国仲裁制度存在多处设计缺陷。只规定了机构仲裁而忽视了临时仲裁的重要作用。仲裁协议要求过于严格,将许多当事人拦在仲裁大门之外。将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的认定权利赋予仲裁委员会而非仲裁庭。缺乏临时保全措施的规定;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实行“双轨制”,对国内仲裁的司法审查范围不仅包括程序问题还包括实体问题;当事人对法院的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决定不能上诉或申请复议等。

2.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规定过于简陋

现有的仲裁法中有关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立法的条文过于抽象,有的规定语焉不详,无法和其他相关规定相接轨,造成立法条文在实践中的不可操作性。例如,《仲裁法》虽然规定“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对于调解书的执行问题却未再作进一步规定。此外,对于仲裁与调解的衔接、仲裁员与当事人私下会晤、信息披露、调解中信息的使用等重要问题,仲裁法均未能做出具体规定。程序规范的缺乏使得仲裁中调解过分依赖仲裁员的个人经验与素质,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切实的保障,也因此影响了仲裁的公正性。目前,“虽然CIETAC的仲裁规则中有关‘仲裁中调解’的规定正在逐步完善,但在国内仲裁中,不规范的做法仍然普遍存在”[3]

3.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模式单一、类型简单

我国的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模式单一、类型简单,发展较为成熟的仅“仲裁中调解”一种。虽然在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各类方式中,仲裁中调解总体上是效果最好的一种,但其他几种结合方式亦有不可取代的优点。如MEDALOA方式在解决简单的、金钱性争议方面就其有便捷、费用低的优点。不仅如此,由于当事人的纠纷是多样的,利益与偏好也是多元的,相应的建构多种不同的方式才能满足当事人多样的需求。

(三)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制度的建构

针对上述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制度存在的问题,除了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调解制度和仲裁制度外,还应主要从以下几方面着手进行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制度的建构。

1.完善关于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法律规范

我们认为,立法者应着眼于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所涉及的具体问题,建构完整的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法律框架。当然,这一框架应限于原则性规定,应尽量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和仲裁员的自主性,以最大限度地发挥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自治性和灵活性。

(1)调解的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调解必须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不得有任何形式的强迫,始终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客观、公平和公正原则,即调解员在调解案件时,按照客观、公平和公正的原则来解决纠纷,做到程序和实体上的公正。合法原则,即调解的结果不能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2)调解员。调解员的人数和选任办法遵循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为了便于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法律应当特别规定,如果当事人同意,在同一争议中,仲裁员可以担任调解员,调解员可以担任仲裁员。但是,为了避免利害关系及利益关系的冲突,应将回避问题以制度化的形式加以确认。

(3)调解员与当事人的联系。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与当事人单独会面举行会谈,是必要的调解技术之一。立法对此应予确认,调解员可以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共同或分别举行会谈或进行联系,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样,调解员对当事人的私访在法律上可以得到保障。

(4)信息披露原则。调解中一般允许中立调解人私下会晤一方当事人,并根据其判断决定是否向对方披露私下会晤获得的信息。但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员兼任调解员时,原则上应当对私下会晤所获知的信息进行披露,并在调解中允许双方就此进行辩论,但当事人要求保密的除外。调解员私下会晤前,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信息披露的规则。

(5)证据使用规则。为了消除当事人对于调解的顾虑,应当禁止当事人将在调解中所获得的信息在仲裁中作为不利于对方的证据使用,包括一方对另一方主张的承认、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等。

(6)调解员提出和解方案的权利。调解员在认为某种可能为双方当事人所接受的解决问题的因素存在时,可以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和建议,但应事先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员提出该建议的授权。调解员也可以帮助当事人起草和解协议。这样的规定,可以使得调解员在调解程序中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

(7)调解程序的终止。对此可以借鉴《示范法》的有关规定,确认下列情况出现时,调解程序终止:当事人双方签署了解决纠纷协议,则调解程序自协议签署之日起终止:调解人在同当事人双方协商后发表声明,宣布继续进行调解已无意义,则调解程序自声明发表之日起终止;当事人双方向调解人发出声明,宣布终止调解程序,则调解程序自声明发表之日起终止;当事人一方向对方或者可能指定的调解人发出声明,宣布终止调解程序,则调解程序自声明发表之日起终止。

(8)仲裁程序的恢复。仲裁中的调解具有特殊性,调解程序终止意味着仲裁程序的自行恢复。

2.促进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方式的设置和利用

首先,我国可以借鉴国外有益的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方式,如“先调解后仲裁”中的“Med-Arb-Opt-Out”方式以及MEDALOA方式。“先调解后仲裁”的优点在于如果双方的差距比较小,解决的成本将大幅度降低,并且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双方的关系。其中“Med-Arb-Opt-Out”方式是对传统的“调解—仲裁”的改进,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比较容易为当事人接受。而MEDALOA方式尽管适用范围较窄,但其对于解决简单的金钱性纠纷却非常有效。

其次,可以根据仲裁实践的需要,对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创新和改进。目前只有CIETAC提供仲裁机构的调解:在CIETAC受理案件之后组成仲裁庭之前,如果双方当事人要求调解,仲裁委员会将指定秘书长或副秘书长负责调解。如果调解成功,当事人申请撤销案件,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案件即告结束;如果调解失败,则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但这只是实践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甚至没有相应的仲裁规则可循。其实,由于CIETAC也受理调解案件,如果调解失败,调解员可以在以后的仲裁程序(如果有的话)中被指定为仲裁员,因此,只要将调解与仲裁连接,一次性地提供给当事人,就是“先调解后仲裁”了。其他仲裁机构也可以参照上述做法,不仅受理仲裁案件,还可受理调解案件,这样就能够为当事人提供先调解后仲裁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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