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西部地区纠纷解决的法的价值定位

西部地区纠纷解决的法的价值定位

时间:2022-03-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有关纠纷解决的法律规范必须体现保障自由的价值。程序法的秩序价值是指通过可预测的、理性的决定过程来维护某种关系的稳定性、结构的一致性、行为的规范性、进程的连续性、事件的可预测性。程序法的秩序价值在于从权利义务的规定及时空等条件的限制来确保纠纷解决过程的正当性与结论作出的过程本身及其结果的适当性。程序法的公正价值应当从这两方面体现出来。
西部地区纠纷解决的法的价值定位_西部地区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一、自由和秩序

(一)自由

自由是人的生存和发展同整个世界的关系问题。自由一方面是主体不受外在压制和束缚的状态,即消极自由。另一方面是主体具有依自己意志行为的能力,即积极自由。在文明社会中,法律成为文明的象征,对社会主体的自由的承认与保障,显示了法律的正义性与平等性,法的价值之一应当体现为法能够确认自由,并且这种自由是公开、稳定、普遍、明确的,也是能够为法律所保障的自由。

有关纠纷解决的法律规范必须体现保障自由的价值。每个人都可以自由选择其行为的活动余地,从而保障个人在意志、人身和人格上受到尊重,不受奴役[4],其中也包括积极自由和消极自由两个方面。多元纠纷机制为人们提供选择的机会,增加自由选择的效能。无论哪种纠纷解决程序都赋予了程序主体相应的选择权利,进而排除了对自由的不正当妨碍,体现的正是法的自由价值。

西部地区纠纷解决机制为了保障自由实现,不仅要赋予各族人民自由选择纠纷解决机制的权利,还要保障各种具体措施切实尊重民族传统习惯,平等对待不同民族的生活习俗。不仅如此,法治社会的自由是在法律规定范围的自由,民族地区的纠纷解决也要如此,不能逾越法律规范的底限,只有这样才能切实保障自由的实现。例如在刑事纠纷解决过程中,刑事诉讼法是当事人必须遵守的法律规范,在此前提下,必须保证少数民族当事人有自由选择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陈述、答辩的权利,从而最大限度公平、合法、快速地解决纠纷。

(二)秩序

秩序是在某一系统中各组成要素因次序而形成的规则。秩序的存在是人类一切活动的前提,是构成人类理想的基石,是人类参与社会活动的基本目标,而法律也在建立和维护秩序的过程中成为秩序的象征。法律的秩序价值体现为通过法律建立和维护政治秩序、经济秩序、社会基本生活秩序等方面。程序法的秩序价值是指通过可预测的、理性的决定过程来维护某种关系的稳定性、结构的一致性、行为的规范性、进程的连续性、事件的可预测性。

有关纠纷解决的法律规范必须立足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秩序稳定,并且秩序价值至少要达到两项标准,一是公开进行的方式,即调解、仲裁、诉讼等过程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开(特殊情况如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情形的除外),当然,除外情形也必须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告知并保障参加的机会;二是科学解决的手段,即程序法既包括科学、确定的时空要求,也包括理性选择。程序法的秩序价值在于从权利义务的规定及时空等条件的限制来确保纠纷解决过程的正当性与结论作出的过程本身及其结果的适当性。

(三)自由和秩序的辩证统一

纠纷解决的法的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是对立统一的。其统一表现为自由是在法律规范下的自由,秩序保障下的自由才是真正的自由。没有绝对的秩序,绝对的秩序就是君权至上、司法专横,也没有绝对的自由,绝对的自由是无政府状态,当事人又会回到同态复仇的野蛮阶段,实质上等于没有自由,或者自由不能得到保障。

纠纷解决的法的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的对立表现为在自由与秩序之间,人们普遍重秩序、轻自由,重社会控制、轻人权保障。在理论建构及制度设计时,将法律对社会的控制功能放在首位,忽视对自由价值的追求。在司法实践中,既不重视对公民自由权利的保障与尊重,也不强调对国家司法权的制约与监控,秩序价值的扩张导致自由价值几近萎缩。

因此,西部地区纠纷解决机制的健全应当遵行秩序保障原则,并最大限度地体现自由及自由在秩序规范之下运行的冲突解决办法,就如对君权至上的绝对自由和司法专横的绝对秩序状态可以通过对司法独立、司法平等、审判公开、当事人权利平等原则的确立与运行来平衡一样,一方面将自由从专制中解放出来,另一方面尽力遏制秩序滥用,从而保障公民自由权利得到行使。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西部地区的稳定和各民族的团结。

二、公正与效率

(一)公正

公正(Justice),又称为正义,是人类社会所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公正体现在社会制度、经济制度、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等要素组成的社会基本结构之中,而法律公正体现在司法中即为程序法的公正价值,它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是体现社会正义的窗口。

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社会各种资源、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的分配的正义问题,即实体公正;二是社会争端和冲突的解决的正义问题,即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最终要实现结果公正,要求正确地认定事实、正确划分法律责任。程序公正起源于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它包含了两项最低限度的公正标准,一是任何人不能审理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即中立原则。二是任何一方的诉词都要被听取。尽管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二者各自有其独立的公正内涵和标准,但二者的统一也是显而易见的。如果程序的设计与实施是公正的,那么大多数情况下得出的实体结论也是公正的,程序公正保证实体公正的实现。另外,程序公正本身体现出来的民主、法治、人权和文明精神,本身就是社会正义的重要组成部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互相依存、互相联系,不能有先后轻重之分。程序法的公正价值应当从这两方面体现出来。

为保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价值的实现,程序法在制度设计上会用具体的、细致的甚至繁琐的正当程序来赋予权利或限制权力,甚至用正当程序来弥补实体规则的不足,这就难免造成时间拖延,效率低下。

结合西部地区民族文化多元的实际,纠纷解决机制从文字表述、制度构建、程序规范、结果设定等方面都要体现对不同民族的尊重和保护。比如:纠纷解决期间要保证伊斯兰信众正常做礼拜,用不同民族的文字表述纠纷机制内容,各民族当事人有权使用本民族的语言和文字,不得强迫少数民族说汉语、充分发挥各民族有关纠纷解决的传统和习俗,比如“阿訇”“乡长”在民族村落、教区的公正和威信等。

(二)效率

效率在经济学上指以最小的投入获得最大的产出,即利益最大化。法律资源是一切可以由法律界定和配置,并具有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的价值物,如权利、义务、权力、职责、责任、法律信息、法律程序等,其中权利和权力是最主要的法律资源,并且具有稀缺性,法的效率价值就在于合理配置具有稀缺性的法律资源,调动法律关系主体的积极性,以最小的法律资源消耗获取最高的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效率。

纠纷解决的法的效率价值,是指程序的成本与解决效果之间的关系问题,即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以最小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这就要求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尽可能降低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加速运作,减少案件拖延和积压的现象。如果办案拖拉、超期,即便案件最后得到正确处理,司法公正也必然受到严重影响。

西部地区地广人稀,自然条件恶劣,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因此导致很多矛盾纠纷无法通过正常途径加以解决。为此,我们不仅要根据聚居人口多少设立派出法庭,还可以发挥司法和宗教相结合的作用,由“阿訇”调解,法官确认,从而保证调解协议的意思自治力和法律强制力,以便及时化解纠纷,维护民族团结和稳定。

(三)公正与效率的矛盾统一

纠纷解决的法的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也是对立统一的。二者的统一表现在效率价值要建立在法公正价值之上,纠纷解决的效率是实现法律公正的要求和手段。实践表明,只有通过公正的程序或正当程序才能提高效率,如果发生了错案再通过纠错程序加以纠正或赔偿,则反而损害了效率。长期以来,程序法被视为手段、工具,其独立的价值被忽视,由此导致立法与司法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蔓延,违法取证、不当限制公民的诉讼权利、强制调解等各种程序违法现象屡禁不止,同时这种理念导致民众普遍对各种违法现象具有较高的容忍度,这又反过来助长了程序违法现象的普遍蔓延。在效率问题上,纠纷解决的程序法律规范,其本身的科学化、合理化就直接影响法的效率的实现。二者的对立表现在对公正与效率的看法不全面,不准确。

实践中往往一强调效率就牺牲公正,将效率简单理解为多办案、快办案,由此导致各种法定程序被忽略,妨碍了实体公正价值的实现。因此,在纠纷解决尤其是西部地区纠纷解决的法的创制上,应当以“均衡”为原则,在兼容并蓄的基础上实现公正与效率的一致,达到平衡发展的理想状态,在不能实现理想状态的情况下,应当坚持公正第一、效率第二原则,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追求效率价值的实现。

【注释】

[1]参见魏金汉:《寻求诉讼机制与非诉讼机制的和谐——兼论我国非诉讼机制的检讨与完善》,《法制与社会》,2007(4):12~17。

[2]参见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5页。

[3]参见苏力:《农村基层法院的纠纷解决与规则之治》,北大法律评论,1999(1):11~21。

[4]参见张文显:《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