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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社会福利制度

时间:2022-03-1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英国的社会福利英国以社会服务作为广义的福利制度的概念,其内容主要包括保障所有国民获得最低收入的社会保障,为老人、残疾人、儿童等个别需求提供服务的福利服务,为所有国民提供基本免费的必要的保健和医疗服务及国民保健服务等,还包括住宅服务和教育服务。英国社会福利的特点是公共福利政策的覆盖面广,基础完备。英国在老人福利服务中,强调对于老人问题防患于未然,并使老人尽量在社区范围内得到援助。
外国社会福利制度_社会保障概论

三、外国社会福利制度

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西方一些经济发达国家在发展一般的社会保障计划的同时,积极推进和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取得了一些成就。一些国家由此被称为“福利国家”。本章主要介绍一些国家的老人福利、儿童福利、残疾人福利等社会福利项目。

(一)英国的社会福利

英国以社会服务作为广义的福利制度的概念,其内容主要包括保障所有国民获得最低收入的社会保障,为老人、残疾人、儿童等个别需求提供服务的福利服务(即个别社会服务),为所有国民提供基本免费的必要的保健和医疗服务及国民保健服务等,还包括住宅服务和教育服务。英国社会福利的特点是公共福利政策的覆盖面广,基础完备。

1.老人福利

英国一般把领取退休金的年龄,即男65岁、女60岁作为老人的标准。老人大都独住在自己家中或与家人一起过着无需援助的生活,但也有需要收容保护和治疗及护理的人。需要治疗及护理的人中,包括在家庭护士的帮助下能够在自己家中疗养的人、希望与其他老人一起在护理中心等得到护理的人,及需要医院收容的老人。其中,受到养老院和医院保护的老人约占总数的4%左右。英国在老人福利服务中,强调对于老人问题防患于未然,并使老人尽量在社区范围内得到援助。

英国对于老人的各种规定范围内的合理需求及保健医疗支出,包括恢复正常生活所需的支出,均通过国民保健服务免费予以提供。由于老人数量的增加,在英国的医院发展政策中,增设老年病部门已成为优先考虑的项目,社区还制订了增加专门护理老人及残疾人的家庭护士名额计划。同时,为老人提供适宜的居处也已成为老人福利所关心的问题。英国地方政府和民间住宅协会为无需他人照顾的老人提供平房或公寓,为需要关注的老人提供配备有管理员的老人公寓。另外,对于以老人为对象设计的民宅,政府、房地产公司和民间团体等还给予一定的补贴和捐款。

在英国,由地方政府社会服务部门负责的福利服务,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由养老院收养需要保护的老人(如生活不能自理但又无需入医院护理的老人等)是地方政府的义务。养老院包括由地方政府直接经营的养老院、受地方政府委托兴办的民营养老院、在地方政府登记并受其监督的民营养老院等。其中由地方政府直接经营的养老院占了绝大多数。养老院的收养规模一般为30~50人。老人进养老院一般要征得当事人同意,如当事人不同意进养老院,而医生认为该人需要收容,经法官或法院确认后,地方政府可予以强制性收容。各养老院按实际经费确定收费标准,并向被收养的老人征收。如老人无力负担,由国家(支付补助津贴)或地方政府补充不足部分。

(2)家庭寄养。把被保护者介绍给一般家庭,让其暂时或长期与这个家庭一起生活的制度,称为家庭寄养。这项计划的实施是由地方政府、医院和民间团体等组织进行的,这些组织由专职的组织者对老人及接待家庭进行详细调查,然后予以介绍和安排。在英国,以这种方式养老的老人还不多。

(3)家庭援助。老人家庭援助一般都由已婚女性充当,她们通过每周二三次、每次4小时左右的工作,帮助老人做一些难以料理的事,如购物、做家务、擦窗户等等。这种援助收取一些费用,但对于除年金外无其他收入的低收入者免费。由于家庭援助的对象80%以上是老人,因此,若将打零工的家庭援助者换算成全日制正式职工,每千名65岁以上老人中只有6~7名家庭援助者。[4]

(4)手足病治疗。为行动不便的老人剪指(趾)甲等手足服务,是帮助老人的必要服务。人们通过老人的各种聚会或在老人家中,提供手足病治疗。负责提供这种服务的是地区保健局,很多民间团体也承担此类服务。

(5)家庭友爱访问。这是弥补家庭援助不足的一种方法,多由地方政府组织,一般由邻近的健康老人充当义务访问员,提供购物、炊事等简单服务。这种服务是免费的,经常充当友爱访问员的人,由地方政府予以若干补贴。

(6)洗涤和膳食服务。英国地方政府有向有关老人提供洗涤衣物和床单的服务。膳食服务主要有送饭至老人家中、午餐会、俱乐部聚会等。根据需要,送饭到家中一般是每周3~6次。各种方法均需收取若干费用。大部分膳食服务由民间团体提供。[5]

(7)家庭生活用品的配备。政府为了改善行动不便老人的居住环境,通过财政支出提供或改善暖气设备、栏杆、改造厨房、扩大出入口、改装浴室和厕所等服务。此外,还根据老人的残疾情况,配置或租借电话、电视、无线电收音机,并发给其他生活用品。

(8)娱乐中心及休闲活动。地方政府为行动不便的老人建立了娱乐中心,给老人提供聚会场所,即建立所谓“没有床铺的养老院”。早晨用车把老人送到中心,一直呆到晚上,并提供饮食、手足病治疗、理发等服务。这种服务不仅适用于单身老人,而且适宜于因年轻人上班而白天孤独的与家人同居的老人。通常老人每周接受2~3次的日托护理。同时,地方政府和一些民间团体以老人为对象组织各种形式的俱乐部及旅行活动。此外,交通部门、电影院、美容院、成人学习班等也大都为老人提供特惠收费的服务。

2.残疾人福利

残疾人福利是通过国民保健服务机构对身体残疾者提供治疗及在医学意义上的康复服务。一般的康复中心都配备各种训练器具,以及织机、编机、厨房用品等设备,指导身体残疾者进行适应日常生活的训练,还负责用专车接送受训者。康复中心作为残疾人的聚会场所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有时还组织舞会、体育比赛等活动。轮椅等辅助器具也通过国民保健服务提供。

为残疾人创造就业机会是就业部的任务。残疾人经本人申请可在职业介绍所登记,残疾人就业指导官担负残疾人的就业指导。在职工总数中,各企业有义务雇用3%的残疾人就业。另外,就业部、地方政府和民间团体,还为达到上学年龄的残疾人提供职业训练场所,并对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技术培训设施。

地方政府负责保护身体残疾者。为此,地方政府应了解残疾者人数及其需求,并有义务向残疾人及其家属说明他们可以提供的服务。

由地方政府的社会服务部所承担的残疾人福利的内容,基本与老人福利的项目一样。人们利用地方政府经营的设施、委托民间经办的设施,以及在地方政府登记的民间设施来收容、保护残疾人,并在社区中为残疾人提供适当的帮助和护理服务,尽量丰富和方便他们的生活。为此,福利机构组织了各种俱乐部和旅行会,还为残疾人提供社会工作者、保健人员、家庭护士和家庭助手的帮助。

对于残疾人的住宅及其设备的改造,也与老人福利的项目一样,包括以下几项内容:安装栏杆把手、在床边和浴室安装升降机、配备餐具、改造厨房用品特别是炊事用具、改造厨房及其设备、配备替代用品、安装电话等。

另外,地方政府还向残疾人提供住房,在公共设施方面,指导新建和改造现有建筑物,使其尽可能适合残疾人使用。

在残疾人福利领域,民间团体的活动特别活跃,其服务方式多种多样。因此,协调这些服务、密切有关机关与团体的合作关系,是相当重要的任务。英国社会事务部设置了“残疾人保健与福利审议会”,由代表有关团体的委员和代表有关部、厅的观察员组成。

3.精神残疾者福利

精神病人按其症状的轻重缓急,在医院的门诊部、短期住院部、中期疗养部和长期疗养部接受治疗。较重的病人可送到由社会事务部经营的医疗机构治疗。一般来说,精神病人到医院看病或住院治疗均需经过家属和本人的同意,但也有地方政府强制精神病人入院的情况。采取以观察症状为目的的强制性入院(约占入院总数的1.5%)措施,须有两个医生的证明。但是,在紧急的情况下,以72小时为限,有一个医生的证明即可。对于精神病人,也强调早期治疗和社区护理。地方政府和民间团体为在社区生活的精神残疾者提供娱乐中心和俱乐部,并为智力低下的人提供技术训练的机会和职业介绍。地方政府还设立了训练中心和残疾人中心,收容保护那些不能在自己家中生活的人。这些收容机构往往起着从医院向社区转移残疾人的作用。

4.儿童福利

地方政府在儿童福利方面提供以下一些服务:

(1)幼儿的养育。单亲幼儿、因母亲生病住院等得不到家庭养育的幼儿,由地方政府设立的保育所给予养护。保育所每周一般开放5天,从上午7点半到下午5点半,出生数周的婴儿到学龄前的5岁儿童均可入所,收取若干费用。各保育所的规模大体为接受50名婴幼儿左右。此外,还有许多接受地方政府指导、在地方政府登记的民间保育所、保姆、游戏小组等从事幼儿教育工作。

(2)残疾儿福利。地方政府尽可能通过国民保健服务早期发现和治疗儿童的残疾,之后继续提供必要的健康护理,包括提供各种辅助用具。按照各种残疾儿的情况进行适宜的教育,是地方政府(地方教育当局)的义务。地方政府根据儿童残疾情况的医学报告,在与医生、教师、教育心理学家、儿童的父母商量之后,选择必要的措施进行处理。对于残疾程度较轻的儿童,地方政府采取各种援助方式使其尽量在普通学校接受教育。对于残疾程度较重的儿童,地方政府在普通学校附设普通班,并设立寄宿制或走读制的特殊学校。患有两种或三种复合残疾的严重残疾儿,在家庭或医院接受教育。另外,地方政府还为义务教育结束前的青少年残疾者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训练机会。

地方政府和民间团体在各地设置了儿童咨询中心和儿童诊疗所,教育心理学家、神经科医生和精神病学的社会工作者组成小组,对精神上和行为上有病的儿童进行治疗。在以残疾儿为对象的访问指导、学校教育、训练、余暇活动等服务方面,民间团体也广泛地协助地方政府开展工作。

(3)儿童的保护。地方政府有义务劝告、指导和尽早地帮助发生问题的家庭,以避免儿童失去家庭保护或沦为法院保护、监察及其管制的对象。地方政府还有义务保护实际上无人保护的儿童,如不满17岁的孤儿、没有保护者的儿童、被遗弃的儿童、父母无法保护的儿童等等。地方政府认为,最好的措施是为这些儿童提供接近正常家庭生活的环境。作为应急措施,地方政府设立了收容所,需要短期收容的儿童可以在这里受到短期保护,另外还可以对其采取适当的措施,如养父母收养、由定员4~6人规模的家庭养护机构收养、由定员12~18人规模的养育院收养、在地方政府的指导下儿童自组家庭等。对于需要长期观察的儿童和不适宜采取上述措施的儿童,地方政府设立了长期收容所,并制订了短期收容未满5岁幼儿的收容保育措施。

(4)强制性保护。对于父母管教不了、违法乱纪、拒绝上学、犯罪或不宜由父母管教的未满17岁的儿童,经少年法院判定,地方政府可实行强制性保护并代理行使亲属权。少年法院的决定包括:命令地方政府对儿童实行保护措施、命令父母和保护者妥当地保护儿童、命令地方政府或监察官对儿童实行监察。除了上述措施外,还有收容犯有严重罪过的儿童,并对其进行保护监察的少年拘留所或社区收容所,以及在收容保护的同时提供教育的社区学校。

(二)美国的社会福利

美国联邦《社会保障法》所规定的社会福利制度体系范围很广,既包括了一般的社会保障项目,也包括了如老人福利、母子保健、儿童福利及公共卫生等福利项目。

1.老人福利

在美国,社区为病弱或残疾老人提供的服务项目主要有:修建残疾老人专用住宅、小型私立疗养院服务、供给食品服务、电话服务、家庭娱乐活动及职业活动、友爱访问服务、医院的定期治疗服务,以及因家属休假或急诊而提供的短期收容治疗及短期护理等。老人的日托中心基本上以收容为主,不收需要护理的老人。对于需要收容的老人,无论其种族或支付能力如何,都应为其提供适当的收容服务。

1965年《老人福利法》颁布后,以老人为对象的社区服务计划付诸实施。该法及后来的修正案规定,为了加强以老人为对象的服务工作,联邦政府将向州政府提供资助。服务工作的内容包括家庭女佣服务、交通服务、图书服务、购物服务、食品供给服务、法律扶助、职业咨询、职业培训等。

(1)咨询服务。服务内容主要有为老人寻找寄养家庭,提供保护性服务以及提供家庭女佣等有条件的服务。

(2)集体服务。指在收容机构内及社区中(如教会、社区中心等)向老人提供的服务。服务内容包括娱乐活动、职业活动、教育活动、集体咨询、集体治疗等。

(3)机构收容与保护服务。美国单身生活的老人主要进入小型私立疗养院及有供给膳食的寄宿旅馆和老人公寓中。老人机构有各种类型,既有收费的又有免费的。老人的长期护理机构只有小型私立疗养院。在联邦政府的保健预算中约有1/3用于护理老人,医疗补助经费中每1美元就有40美分用于小型私立疗养院。

(4)职业服务。有关机构根据《老人福利法》等法规,广泛地向老人提供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

(5)其他服务。在经济保障、医疗保障、住宅保障及食品分配方面,为老人提供的服务与儿童福利、残疾人福利一样。

2.儿童福利

美国的儿童福利包括联邦政府、州政府以及地方政府为促进儿童健康成长而制订的各种措施。美国政府制订为儿童提供各种服务的福利计划,其目的是为了使他们免遭贫困、饥饿、无人管教、虐待以及被人歧视的痛苦,保证儿童的身心健康和顺利成长。

(1)咨询服务。儿童咨询服务起源于慈善协会对贫困家庭的援助,由此发展为目前的家庭福利协会等综合咨询服务机构。20世纪20年代,以防止儿童犯罪为目的而成立的机构则逐渐演变成今天的教育机构和精神卫生机构。

(2)保育服务与收养子女。在美国的“亲权”思想中,对所有儿童负有养育责任的最终是社区。因此,家庭如果不能很好地保护儿童,社会就要代替父母加以保护。儿童福利机构可以通过审查来证明寄养父母或养父母是否具备保护儿童的最低条件。对于那些失去单亲或双亲的儿童、父母均是残疾人的儿童、不听父母管教或父母放任不管以及受到父母虐待的儿童,儿童福利机构将为其提供寄养服务。由社会福利机构、警察和法院经过调查,确定是否应该对某个儿童实行寄养。

收养子女需要履行必要的社会和法律手续。其特点过去主要是使没有子女的人通过收养子女当上父母,现在则是为没有父母的儿童寻找合适的父母。

(3)收容保护与保育所。其保护对象是有不良行为的少年、弱智儿童、身体残疾儿童、被遗弃的儿童以及其他需要保护的儿童。公立的保护机构基本上都由州政府管辖,此外有母子公寓、少年行为矫正机构以及为身体或精神残疾的儿童服务的医院。地方上有拘留所等儿童保护机构。

另外,儿童养育中心、托儿所、幼儿园、家庭托儿所等保育机构,为儿童提供学龄前启蒙教育,以及上学前、放学后和假日的保育等日托服务。为学龄前儿童提供的服务有:启蒙教育、提供合适营养、根据需要提供保健服务、为儿童提供健康成长的机会、为父母提供教育机会、为儿童及其亲属提供必要的社会服务。

(4)综合的母子保健服务。鉴于生活贫困的孕妇得不到照顾以及弱智儿童出生率较高的情况,1963年,美国政府特意为母子保健服务制定了特别立法,即为低收入地区的女子和1岁以下的婴幼儿提供综合的母子保健服务。1970年,35个州制订了55项母子保健计划,联邦政府为此提供了3 660万美元资助母子保健服务。按美国的母子保健服务规定,可在联邦政府的帮助下,对婴幼儿进行定期的健康检查以及对孕妇进行健康检查,开展访问护理活动,提供学校保健服务、牙科诊治服务和精神卫生服务。

(5)娱乐服务。美国以儿童和青少年为对象的娱乐服务非常普遍,其中有公立和私立的娱乐设施、基督教青年会、基督教女青年会等宗教团体设立的娱乐中心、社区娱乐中心、街道互助福利中心、公园、儿童乐园、儿童游泳池等等。另外还有许多野营地,低收入家庭的儿童如去野营,由国家负担其全部或部分费用。童子军和女童子军等活动也十分盛行。

(6)其他服务。关于儿童的经济保障,在公共扶助中有对儿童家庭的扶助,国家年金中有各种儿童津贴,儿童可以得到医疗保险和医疗补助(残疾者)保障,政府还为儿童提供住房服务、食品服务、职业培训等,家境贫困的学生也能得到政府的帮助。

3.残疾人福利

美国的残疾人福利主要集中在康复计划上。在对精神残疾者提供帮助时,还提供详细周到的康复服务。对精神残疾者,主要由社区负责。各州随着精神卫生服务资金的增加,州立精神病医院制度得到了发展。社区的精神卫生中心必须提供综合而且容易被人接受的治疗,如住院治疗、门诊治疗、急救等服务。

在保障制度方面,1973年制定的《康复法》强调对重症残疾者进行康复治疗。1972年修订的《社会保障法》规定,根据社会保障年金制度以及铁路工作人员退职制度,每月领取津贴的残疾人和患有慢性肾病的一部分人可以领取医疗保险津贴。

1977年,为消除残疾人受到的所有差别待遇,联邦政府制定了下述规定:今后修建的所有公共设施,在设计上都要便于残疾人的利用;所有学校、医院都应对残疾人开放,现在做不到这一点的单位,应在三年内通过翻修做到;雇主不得拒绝雇用残疾人;被雇用者不因“身体检查”而受到差别待遇;所有残疾人均可免费接受义务教育,因残疾严重不能走读时,由学校出钱就近住宿;取消为残疾儿童设立的特殊班级和养护学校;大学教授的课程应有助于为残疾学生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学校、医院及其他社会福利设施应该备有手语翻译和盲文读物等。

美国社会福利中对残疾人的服务内容还包括:一是住宅保障。1964年,美国政府专门制订了为老人和收入低的身体残疾者提供住宅的计划。这种住宅在结构上便于残疾人使用。二是医疗、训练、护理。以残疾人为对象的医疗服务基本上是根据医疗保险及其他有关立法,由普通医院、某些设施、访问护理机构等提供。医院及长期疗养设施,只收容最需要医疗护理的人,多数人都是在家接受护理。访问护理机关或保健局负责提供护理人员,护理人员的工作通常是在医生的全面指导下进行的。患有视觉障碍的人可以利用康复中心。利用这个中心的人往往是住在家里的人,一些康复中心还为老年盲人提供特别服务。社会福利工作人员对申请者进行初审,在服务中与盲人医院或机构中的社会工作者密切配合。残疾人在进行康复训练期间,社会福利工作人员有责任利用精神医学的方法对患者和家属进行心理治疗。从患者离开亲人进入康复中心时到训练结束,社会工作者始终要对其提供帮助。三是对肢体不自由儿童提供的服务。这项服务基本上属于公共卫生范围内的医疗服务。各州通过对残疾儿童的早期发现进行预防服务,服务对象年龄从出生之日到21岁为止。根据联邦政府的规定,有关机构要对全体儿童提供健康检查服务。州政府根据残疾儿童的医疗费和各个家庭的情况,提供必要的经济援助。经过各种训练的工作人员,将被地方保健机构、医院、诊所及地方社会保健服务机构录用。所有的州立医院都要购置护理设备,以达到提供保健服务的标准。

(三)瑞典的社会福利

瑞典于20世纪80年代初通过了社会服务法案,以后所有的社会福利事业均按新的社会服务法经营。各市政区设立了社会福利委员会,统一处理与社会福利有关的行政事务。

1.老人福利

(1)住宅。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瑞典政府通过修建老人专用公寓和向老人提供住房补贴,显著改善了老人的住房条件。1965年以后,随着住宅的现代化,改变了过去的住宅密度标准,单身老人住一室一厅的房子已成普遍现象。1970年以后,出现了新的老人住宅,如服务性住宅、老人旅馆等。修建这种公寓的目的是保持老人的独立性,按照老人的需求提供高质量而且安全的服务。各种服务的工作原则是,尽量对老人实行家庭护理,而不是收容护理。对那些生活不能自理的老人,则必须收容到养老院。住养老院的费用为国民年金的70%,加上包括国民附加金在内的其他收入的80%。任何阶层的人均可进入养老院。

(2)活动中心。这种活动中心,既有独立的也有附设在服务性住宅和养老院内的。一般包括饮食中心、理发室、美容室、康复室、理疗室、谈话室、娱乐场、学习室等。瑞典各地还建有老人和年轻人都能使用的活动中心。

(3)家庭服务员。在瑞典,家庭服务员大都是按工作时间领取薪水的地方公职人员。国家向市政府资助35%的事业费。不论在农村还是在城市,家庭援助已成为以所有社会阶层的老人为对象的重要服务项目。地方政府根据老人的要求派遣家庭服务员,并根据使用者的收入情况确定是免费还是收取一定费用。在大城市和人口过疏的地区,还提供一种有效的巡回服务活动,即服务队用轻型汽车装着工具为老人家庭提供巡回服务。另外,照顾老人的家属也可作为家庭服务员从市政区领取报酬。对人口过疏地区老人的服务,得到了社会部和邮电部的资助,并形成了由邮递员对独居老人进行访问援助的制度。

(4)饮食服务。主要是在小学校为本地区的老人提供餐饮服务,即在小学生吃完饭后,利用学校的厨房和食堂为老人提供饮食。学校的名称和菜单都公布在报纸上,价格仅是市场价的一半。

(5)老人医疗。享受年金者免缴健康保险费。在医疗费中,门诊治疗均为免费,住院治疗只有领取年金后的365天免费,以后的每次治疗要负担30克朗。有工资收入的老人只有在领取年金后的180天中可以享受伤病津贴。

瘫痪在床的老人是老人医疗中最大的问题,各地设立了许多小型疗养所,为这些老人提供社会服务。

2.儿童福利

(1)妊娠、分娩。这一制度包括节育咨询、绝育、避孕、人工流产等。妇女从确定妊娠到分娩,以及从分娩到育儿期间的收入和医疗服务,均在制度上得到了保障。

(2)儿童津贴。16岁以下住在瑞典的儿童均可领取儿童津贴。

(3)儿童健康检查。地区保健中心和儿童福利中心负责学龄前儿童的健康检查,每年的检查次数根据儿童的年龄而定,检查免费。健康咨询和打预防针等也为免费。

(4)家庭服务员制度。除了以老人为对象的服务员外,还有以有子女家庭为对象的两种服务员:一种是在母亲发生事故时能够代理主妇的受过训练的专职服务人员;另一种是在孩子略有小病不能去保育所时,帮助双职工父母照看孩子的按小时领取报酬的临时服务员。这两种服务员都从市政府领取工资,使用服务员的费用根据父母的收入而定。

(5)保育所。随着母亲就业率的上升,保育所的需求有所增加。瑞典保育所的设备很好,标准也很高,父母可根据工作情况来确定孩子在保育所的在所时间,保育费根据父母的收入确定。学龄前儿童的教育已形成制度,对学龄前儿童每天进行3小时的教育保育的幼儿园被称为入学预备学校,即将上学的儿童均可免费在这样的幼儿园接受教育。

(6)垫付抚养费制度。父母均有义务抚养自己的子女。在离婚或未婚生子的情况下,父母一方均有义务根据自己的能力向与孩子同居的母亲或父亲支付抚养费。当其无能力支付或去向不明时,由国家垫付一定款项,以后再行偿还。

(7)住房补贴。国家根据子女数目、父母收入和住房面积的情况支付住房补贴,目的是为了使孩子住上宽敞的房间。瑞典有孩子的家庭中,约有半数左右接受住房补贴,母子家庭绝大多数都领取住房补贴。

3.残疾人福利

(1)民间残疾人团体。瑞典有残疾人运动的传统,民间残疾人团体经常自发地组织各种运动。政府经常根据残疾人的意愿和要求制定政策。

(2)行政。关于残疾人团体的财政援助,政府负责援助全国性组织,省负责省一级组织,市政区负责市政区一级组织。中央政府召开残疾人会议,制定全国统一的残疾人政策。政府、省联盟、市政区联盟和残疾人团体派代表出席会议,社会部、学校部、劳动部和劳动市政厅、住宅部等分别在其所辖范围内拟定会议内容。

(3)残疾儿教育。主要做法是不让残疾儿童进入收容机构或与其他儿童隔离,而是让残疾儿童与普通儿童一起接受教育。保育所、学龄前预备学校、基础学校都准备接受残疾儿童入所或入学,这些机构的培训工作由省管辖。

(4)劳动生活。指希望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的残疾人,有权使用能够准确判断自己能力的国立诊疗所、劳动培训机构、职业介绍所等。

(5)社会服务。国家除了利用社会保险来保障残疾人的收入以外,还为残疾人提供以下服务:住房方面,修建了重症残疾人专用的一层公寓,如要把普通住房改造为残疾人专用住房,政府将提供补助费。以老人和身体残疾者为对象的家庭服务员,已经成为身体残疾者日常生活中不可缺少的帮手。在交通方面,城市要平整街道,以便于轮椅的行走,并在交通信号灯处附设盲人专用的声音信号机,公共建筑物应附设坡道。地方市政区负责接送残疾人去工作场所、医疗机构和公共设施,国家为此提供35%的援助。

帮助残疾人恢复正常生活的康复训练是省的责任,残疾人辅助用具的费用由健康保险和省政府负担。

【注释】

[1]郑功成主编:《社会保障学》,中国劳动保障出版社2005年版,第159页。

[2]参见白益华、吴忠泽主编:《社会福利》有关章节的内容,中国社会出版社1996年版。

[3]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概念引用自2010年上海市民政局颁布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规范》中的定义。

[4]参见[日]国际社会福利协会、日本国委会编,张萍译:《各国的社会福利》,华夏出版社1988年版,第12页。

[5]参见[日]国际社会福利协会、日本国委会编,张萍译:《各国的社会福利》,华夏出版社1988年版,第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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