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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学研究中为什么要应用计量方法

时间:2022-02-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法学的研究对象与计量方法在法学中的应用法学是以法为研究对象的学科,此为学界之共识。法学也不探讨人们实际上如何行为以及未来将如何行为的问题,这一问题属于另外一门科学即社会学的研究范畴。如税法中税收起征点的确定,计量方法的应用就是实现其科学化的要求。
在法学研究中为什么要应用计量方法_跨学科研究与哲学社会科学发展

二、在法学研究中为什么要应用计量方法

计量方法在法学研究中的应用,首先要解决的是为什么的问题,即计量方法的应用是否是法学的内在需要的问题。而对此问题的回答,首先与对法学是什么以及法学的研究对象是什么的认识密切有关。

(一)法学的研究对象与计量方法在法学中的应用

法学是以法为研究对象的学科,此为学界之共识。但是,对法是什么则是一个自法产生之日起就须臾不离其左右的法学基本问题。对法是什么的不同的认识直接导致对法学研究对象的不同认识,从而形成了不同的法学流派,而不同的研究对象则决定了研究者对不同研究方法的采用或者侧重。因此,从逻辑上看,计量方法在法学中的应用根源于对法是什么的不同认识。

对法是什么的回答,是一个在法哲学层面上对法学的知识形态的划分问题。而从法学的发展历史来看,对法是什么,大致有三种回答,即法是一种价值,法是一种规范与法是一种事实。在这三种不同的回答之中,对法是价值与法是规范的认识一直是法学演进的两条线索,由此导致了自然法与实在法的二元区分,而对法是一种事实的认识,则使行动中的法与自然法和实在法成为法的三种知识形态。[2]

对法的上述三种不同的回答,实际上成为不同法学流派及其不同调整对象分歧的根源。从对法为价值的认识出发的自然法学(包括新自然法学)将法律视作抽象自然价值的载体,法的实质是一种外在的超人力量或者人类与生俱来的理性,它们必须支配所有实在法,除非实在法符合自然法,否则就不是真正的法律。依照自然法学说,法官首先从实证的法律规范中推出具体的法律判决,而对实证的法律规范之证成,则必须回溯到绝对的法伦理原则。这就直接决定了自然法学注重价值分析,强调只有从内在的、精神的方面出发,才能理解和解释各种法律现象,强调法的价值理性的一面,“在法律方法论上自然法思想对演绎推理的推崇”[3]

而对法为规范的认识,则产生了仅仅以实在法为研究对象的形式主义法学(包括分析法学、纯粹法学、新分析法学、制度实证主义法学等),如形式主义法学的集大成者凯尔森认为,法律科学只探讨法律实际上是什么的问题,而不探讨法律应当是什么的问题。法学也不探讨人们实际上如何行为以及未来将如何行为的问题,这一问题属于另外一门科学即社会学的研究范畴。因而在法学的研究方法上,法学的方法就强调语言分析方法和逻辑分析方法。

而在以法为事实的认识上,则产生法社会学(社会学法学、现实主义法学、法律社会学、经济分析法学,等等),其对法性质的这种定位,使得社会法学在方法论上也呈现出鲜明的特色。反对形式逻辑的绝对有效性,主张以社会的内在需求来理解法律,它要求研究者置身于研究对象之外,祛除主观偏见和价值偏好,在结论上,一切命题或理论都来自于对经验事实和材料的科学概括和抽象,在研究过程中,采用客观的、精确的研究工具和认识方法。

尽管上述对法的不同认识都有其历史背景,总的来说都加深了我们对法的认识。但是,这种仅仅将法视为一种价值,或者法是一种规范,或者法是一种事实的认识,都不仅无法描绘法的全貌,而且也无法实现我们对法的需要。

价值法学凌驾于实在法之上进行价值评判,对个人内心体验、理解和解释的强调,使法律的人文研究缺少精确性、实证性氛围,必然无法揭示法律的自然的、社会的属性和因果联系,对法律的主观意义的探究无法替代对法律的这些客观属性和因果联系的考察,而很容易蒙上令人难以忍受的主观主义、相对主义的色彩。形式主义法学只关注法学的工具价值,却无法适应社会生活的发展和社会观念的变化而不断发展变化,而且对法律的形式的、逻辑的研究并不能告诉法官对法律案件应该做出什么判决。法社会学将法学的研究限定于对有关实在法的经验资料的分析和整理,将法学或法理学的研究转向对有关法的各种社会事实的观察和描述,却主张将价值的研究排除出法学或法理学的研究领域。但是,这种排斥法的价值理性的做法却抹杀了人的主体性,看不到人对法律的创造性、建构性地位,其科学教条主义导致非人道化,使人成为物的奴隶。

因此,将法仅仅视为一种价值、规范或者事实而否定其他的各种观点都不仅无法描绘法的全貌,而且也无法实现我们对法的需要。因而,法在本质上是多元的,成为越来越被法学界认可的一个事实。也就是说法既是一种价值,也是一种规范和事实,对其研究对象上的侧重只导致了法学的结构层次的划分。各种法学流派各有其特定的观察视角、分析方法和研究特色,在法学研究中各有其学术优势,同时也各有其缺陷和盲点。法学的进步有赖于法学的多元研究维度的存在及其互补。因此,从研究对象上来看,法学是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各种科学活动及其认识成果的总称,作为一门系统的科学,法学必须对其研究现象进行全方位的研究,又要研究法的实际效力、效果、作用和价值。总之,凡属与法有关的法律问题和现象都在法学研究的范围之内。[4]

而从法学的研究方法上来看,对法是一种事实的关注,必然要求法学对经验事实的关注,在法学与社会的关联之中把握法律现象,从而揭示法的生成过程与运作机制。而任何现象都不仅具有质的规定性,也具有量的规定性,这样就使计量方法在集价值、规范和事实于一身的法学中的应用成为一种内在的要求。首先,对经验事实的关注,要求获得对经验事实的精确描述和认识,这样就要求计量方法的应用;其次,揭示法的生成过程与运作机制要求不断根据法律运作的实际效果调整自身的法律,制定的法律到底在多大程度上实现了立法的目标,都要依靠复杂的测量和检验技术,因而法律实际效果的测量和量化就成为获取法律运行效果进而不断根据社会生活的变化调整法律的重要方法。[5]

(二)法律规则制定、适用、评价的科学化与计量方法在法学中的应用

首先,从法律的制定上来看,如何科学制定法律规则,不仅需要借鉴、比较他国的立法经验,更重要的是要根据本国国情。这里所讲的国情,既包括当前生产力的发展程度,也包括当前意识形态,甚至还要预测下一时期的社会发展状况,只有这样才能维护法规则的科学合理性和相对稳定性,而如何科学预测则需要通过引入计量方法才能得到合理解决。如税法中税收起征点的确定,计量方法的应用就是实现其科学化的要求。我国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从800元到1600元再到现在的2000元[6],但是新的起征点才实施几个月,要求将其提高到5000元的呼声却不绝于耳,当前起征点到底多少才最合理有效呢?既得从效率的角度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挫伤劳动者的积极性,也得从公平的角度出发保证基尼系数在合理的范围内。在公平与效率之间如何权衡取舍?职能部门不能给出明确的理由。如果选用公平和效率为变量,运用统计数据,建立计量模型,找出与变量相关的各个因素之间的数量关系,选用合理的效用函数,进而极大化效用函数转化为一般的数理问题。这样才能使解决方案既在理论上科学合理又在实际中切实可行。又比如,公路交通管理中的公路限速规则的科学化同样要求计量方法。开车的人们经常遇到这样困惑,感觉不曾违章的司机却不时收到警察开出的罚单,究其原因是公路限速。从法律规则来看,中国的公路最高限速各地差异很大,甚至相同路段在不同时期也有不同的标准。诚然不同路段路面状况不一样,各地的自然条件也各有不同,确实导致有不同的速度上限。因此,科学合理的规则必须要实现降低行驶车辆对行人和乘客的潜在危险、保障人身安全、彰显人权的最高保护和使公路资源得到最大化利用的平衡,而平衡点的确定显然要通过计量的方法才能实现。再比如,法定刑是否最大限度地实现刑法的功能,如何真正实现一般预防和个别预防的刑法目的又不能打击范围过大、处罚过重,同样需要建立数学模型来确定基本的事实基础从而科学制定规则,使得在保护和惩罚中达到最佳均衡,使制定的规则既真正体现科学性又体现人文的终极关怀。

其次,在法律的适用上,尽管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法律渊源、法官作用上存在差别,但是,在任何法律体系之下,法官都不可能仅仅从既有的规则出发,运用纯粹的规范分析方法就能得出正确的判决。在大陆法系传统之下,法律适用者受到制定法和习惯法的严格约束为法治之要求,法官的任务首先就是从制定法和习惯法中去发现待决案件所需适用的法律,但是,法律漏洞的存在,使仅仅通过单纯涵摄(即所谓的三段论的推理)来适用法律的企图成为不可能。而英美法系从个案到个案的类比推理的法律适用方法,更是说明法律的适用具有评价色彩而非单纯的逻辑运作,它是法官发挥创造性的价值评价和价值因素的选择过程。特别要注意的是,在法官这一创造性的选择中,尤其是法官造法中,离不开对社会生活的经验描述,离不开对生活作用的预测和分析,否则,这种法律适用就变为纯粹的主观活动。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运用实证包括计量方法就成为法律适用中得出满足社会需要的正确判决的必然要求。

最后,作为社会控制的一种主要形式,法律影响社会的过程中充满着双向的互动。最有效的法律是不断根据法律运作的实际效果调整自身的法律,而不是僵化的价值准则和规范宣言[7]制定的法律到底在多大程度上实现了立法的目标,包括社会反响以及民众的认可接受程度必须进行实证分析并进行量化,才能形成有说服力的结论。如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早在还没实施的时候,关于这部法律预期的社会效果的正反评价就异常激烈,但是如何才能得出令人信服的评价?任何一部法律的出台都会损害到某部分人利益,但无论怎样都得放在转型期的中国这个大环境下来加以考察,必须放在社会现实中来检验,只有这样才可能对法律效果有正确的评价。但是单纯地依靠传统的法学方法(包括规范分析、逻辑分析、价值分析等方法)只会导致“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局面而不足以论证其合理性,只有应用计量方法,结合具体数据,给出科学的实证分析,得出相关结论才能令人信服。

总之,计量方法引入法学研究在方法论上能为法学研究提供定量分析的工具,因而能在理论上揭示法律现象中数量关系变化的规律性,在应用中为完善法学规则、科学立法、有效司法提供预测和决策建议,同时能够为法律实施效果提供客观公正的评价结果。

(三)中国法学研究的倾向与计量方法在法学中的应用

丝毫不必讳言,当前中国法学研究存在着较为严重的脱离社会生活、偏离科学的倾向。这种倾向存在的一个主要原因是,我国现今的法学研究方法过于依赖价值分析与规范分析[8],法学研究者专注于对法律文本的研究,许多学者自说自话。在法律的制定上,这种倾向体现为法律规则的制定基本上是通过比较研究和逻辑分析的方法,对他国的(主要是西方)的价值理念和法条进行移植。但是在进行法条移植时仅仅作简单的法条比较,却忽略对他国立法时规则来源的背景分析和中国具体国情的深入调查和精确描述,而往往采用走马观花式的“飞行调查”而流于形式。[9]因而,尽管比较分析方法是有其合理性的,但过于注重从逻辑体系去认识法律而忽略从社会的实际层面或法律的社会功效尤其是抽样数据的视角去认识法律,则必然导致法律移植中立法基础的丧失和权威决定立法,立法过于主观而丧失科学性。

在对现有法律文本的研究上,上述倾向体现在将现有规范的理解和解释作为法学研究的主流方法论甚至有的学者将其推崇至唯一方法。诚然,法律解释学或者一些学者所称的法学方法,对于阐明法律规则的确切含义、探求立法者的真意、正确适用法律,是十分必要的。然而,这种方法无法回答法律规则的具体适用情况,无法对法律规则的实际运作效果作出评价,也就是说,它无法完成具有数量关系的法律现象的认识与把握。并且,解释学本体论取向有两个主要局限:一是文本契合度,即与文本之间在语义学上的契合度,以及与作者原初意图之间的契合度。当前法学研究强调的是在文本和作者之间的反复往返,而这种契合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对文本语境的还原。二是现实相关度,即读者对文本的理解和解释融入现实、影响现实的程度。能否在文本所代表的普遍性与读者现实处境的特殊性之间建立起一种批判性关联,成为制约文本现实相关度的关键。[10]

因此,要解决当前法学存在的问题,增加法学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必须在理论上揭示法律现象变化的规律性,科学制定法律规则,并通过实证来评价法律的实施效果,而要达成这一目标,只有计量方法的应用才能提供定量分析的工具,进而为解决问题找到突破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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