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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海洋生态补偿制度之不足与完善

时间:2022-02-19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生物资源已经成为目前海洋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关键性问题之一。在维持海洋生态系统良性循环、保障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实践中,现行有关海洋生态补偿的法律存在诸多不足,未能有效遏制海洋生态系统退化的趋势,海洋生态问题日益严重。为此,需要建立针对保护海洋生态系统的海洋生态补偿制度。
我国海洋生态补偿制度之不足与完善_蓝色构想海洋时

第四节 我国海洋生态补偿制度之不足与完善

我国是一个海洋渔业大国,有着丰富的海洋水产资源,渔业水域辽阔。我国海洋渔业经过五十多年发展,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但是在我国海洋渔业经济不断壮大发展的同时,也存在着一些制约和影响海洋渔业经济进一步发展的严重问题。由于海洋污染、过度捕捞、围海造田等许多人为因素,海洋环境已经遭到严重破坏,许多海洋生物资源正在面临着数量逐渐减少甚至濒临灭绝的局面,近海渔业资源已严重衰退。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生物资源已经成为目前海洋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关键性问题之一。在维持海洋生态系统良性循环、保障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实践中,现行有关海洋生态补偿的法律存在诸多不足,未能有效遏制海洋生态系统退化的趋势,海洋生态问题日益严重。为此,需要建立针对保护海洋生态系统的海洋生态补偿制度。遵循海洋生态规律建立的海洋生态补偿制度应从海洋生态系统整体性、平衡性、开放性的研究出发,恢复退化海洋生态系统,维持海洋生态系统稳定平衡。

一、海洋生态补偿制度的概述

(一)海洋生态补偿的含义

关于海洋生态补偿的含义,目前学界并没有达成统一的认识。

1.海洋生态补偿的生态学含义

生态学中的海洋生态补偿是指海洋生态系统的自补偿或内补偿,即海洋生态系统由于外界活动而引起的其系统内部紊乱、失衡或对其系统造成的干扰等进行自我调节、自我恢复,使海洋生态系统重新达到平衡状态。这种补偿是不需要人的外部参与就可以实现的。

2.海洋生态补偿的环境法含义

对于海洋生态补偿的环境法含义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海洋生态补偿是以促进海洋环境保护和资源开发协调发展、实现海洋可持续开发利用为目的,运用政府和市场手段激励海洋环境保护行为,调节海洋环境资源利益相关者之间利益关系的公共制度。(10)第二种观点认为,所谓海洋生态补偿,即指海洋使用人或受益人在合法利用海洋资源的过程中,对海洋资源的所有权人或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付出代价者支付相应的费用,其目的是支持与鼓励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行为,而不是一味地向海洋索取经济利益。(11)这两个概念界定更侧重于海洋生态补偿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忽视了人与海洋本身的关系,即人与物的关系,这不利于海洋生态补偿框架的完整构建,也不利于全面有效地保护海洋生态。

海洋生态补偿是指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改善海洋等一系列活动中,为了维护海洋生态平衡,对海洋生态进行补偿和对海洋生态保护作出贡献者以及因海洋保护和利用而利益受到损失者给予资金、技术、实物上的补偿。海洋生态补偿的目的在于达到人与海洋和谐共处、经济与海洋可持续发展。

(二)生态补偿的类型

目前,我国生态补偿由于分类标准、角度的不同,存在着多种不同的分类方式,导致生态补偿的类型也是多种多样。其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

1.政府生态补偿和市场生态补偿

根据生态补偿主体的不同,生态补偿可以分为政府生态补偿和市场生态补偿两类。前者是指以政府为主体,主要采取管制、补贴、税收利率优惠、转移支付的手段进行的补偿活动,它是一种命令控制式的生态补偿。后者主体可以是市场交易中的任何人,可以是造成生态破坏的企业,可以是环境污染的受害者,也可以是政府(在市场补偿中,政府的地位与其他交易者相同)。

2.对物的生态补偿和对人的生态补偿

根据生态补偿的对象不同,生态补偿可以分为对物的生态补偿和对人的生态补偿。对物的补偿中的“物”是指被人类活动所破坏的生态系统,这种补偿通常比较直接,如对森林中野生动植物采取人工繁殖、物种引进等方式恢复野生动植物的多样性。对人的补偿是指对为生态保护和生态建设作出贡献者的补偿以及由于维护生态平衡而利益受到损失者的补偿,如对退耕还林者的补偿。

3.森林生态补偿、流域生态补偿、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海洋生态补偿等

根据生态要素的服务功能的不同,生态补偿可以分为:森林生态补偿、流域生态补偿、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海洋生态补偿等。目前我国研究较多的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森林生态补偿。我国在森林层面的生态补偿主要以生态效益补偿为主,并且森林生态补偿是我国最早进行实践的生态补偿类型,框架结构已经相对完备,包括对森林生态环境本身的补偿、对个人或区域保护森林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的补偿,对具有重要生态价值的区域或对象的保护性投入。(2)流域生态补偿。这是以流域水生态系统为研究对象的生态补偿类型,流域水生态系统是指特定流域范围内与水资源相关的生态与环境要素。(3)矿产资源生态补偿。矿产资源生态补偿主要以矿产资源的开发对生态造成损害与生态保护之间的关系及矿区生态环境修复为研究对象的生态补偿类型。(4)海洋生态补偿属于目前我国研究较少的类型之一。

4.抑损性生态补偿和增益性生态补偿

根据生态补偿在维护生态平衡活动中所起作用的不同,生态补偿可分为抑损性生态补偿和增益性生态补偿。前者主要表现为征收生态效益补偿费,其作用是为了防止生态资源的过度利用,具有事前性的特点。后者主要表现为对建设、保护生态资源的主体给予补偿,其作用是为了保障生态有效恢复,具有事后救济性。

生态补偿除以上几种主要分类之外,还存在着其他类型,如按照补偿方式的不同,生态补偿可以分为:实物补偿、技术补偿、资金补偿、智力补偿等。

我们在这里研究的对象是以生态要素为标准进行分类的一种生态补偿的类型,因此,海洋生态补偿既有一般意义上的生态补偿的共性,又有其本身的特性。

(三)我国海洋生态补偿制度的含义

生态补偿制度是生态补偿的法定化,是明确生态补偿目的、补偿主体、补偿对象、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总称。(12)据此,海洋生态补偿制度是指海洋生态补偿的法定化,是明确海洋生态补偿目的、补偿主体、补偿对象、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海洋生态补偿的合理性、制度性、长期性、稳定性均需要法律来保障,其补偿主体、补偿范围、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均需要法律来明确。本文所要进行的是对上升为法律制度层面的我国海洋生态补偿的研究,其内容主要包括:海洋生态补偿的主体、海洋生态补偿的对象、海洋生态补偿的方式和海洋生态补偿的标准等。

二、完善我国海洋生态补偿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完善我国海洋生态补偿制度的必要性

全球海洋总面积大约为3.36亿平方公里,约占地球总面积的71%,海水约占地球总水量的97.2%。(13)海洋对于地球上的生命、对于人类都具有极重要的意义。浩瀚的海洋被誉为“生命的摇篮、地球的肺脏、风雨的故乡、气候的调节器、交通的要道、神奇的宝库”,人类应该珍惜、爱护海洋。完善我国海洋生态补偿制度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保护海洋生物资源的需要

我国海洋资源十分丰富,被誉为富饶的“蓝色国土”。我国海洋生物物种多达20278种,约占世界海洋生物物种的25%以上。(14)但是,由于各种原因,早在19世纪中叶就出现了海洋生物资源衰竭的现象,主要表现在:一些海洋生物灭绝,海洋生物多样性减少;多数优质鱼类已经形不成渔汛;渔获个体越来越小。从20世纪70年代至80年代,在渤海的渔业生物资源中,高营养层次种类的生物减少了19.3%。(15)现实证明,海洋并不是一个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资源宝库,重视海洋生物资源的保护很有必要。我国海洋生物资源面临着巨大的威胁,已经有许多海洋生物成为濒危珍稀物种,而海洋生态补偿制度,能够为海洋生物资源的保护提供良好的法律保护基础。作为维护海洋生态平衡的有效有段之一,海洋生态补偿通过维持海洋生态结构和功能的平衡从而达到海洋生态平衡,因此海洋生态补偿制度也将会是保护海洋生物资源的有效手段之一。

2.维护海洋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需要

海洋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多种多样,如果人类对海洋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不适当地利用,将会使海洋生态服务功能遭到破坏甚至丧失,这将造成自然灾害的发生、海洋环境恶化等后果。而这些严重的后果不仅会造成代内的不公平,而且会形成代际的不公平。海洋自然灾害的发生并不一定是短期过程的结果,或许经过几年甚至几十年才可能发生,这便产生了代际不公平的问题。海洋生态补偿可以通过对海洋生态本身的补偿,对海洋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破坏进行必要的弥补,从而减轻不利后果的发生。因此,海洋生态补偿对于维护海洋生态服务功能具有积极的弥补作用。

3.减轻人类活动对海洋生态的不利影响

(1)减轻海洋污染对海洋生态的不利影响。海洋污染对海洋本身具有很大的危害性。在我国,海洋污染已经有较为完备的海洋污染防治法律体系,但是造成海洋污染过程中产生的对海洋生态本身的破坏,是不被包含在海洋污染防治法律之中的,而是一种进行生态补偿的请求。海洋生态补偿在减轻海洋污染造成的不良后果方面是能够弥补海洋污染防治法调整的不足的,并且其目的是使海洋生态保持平衡,能够减轻人类活动对海洋生态的不利影响。

(2)减轻过度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对海洋生态的不利影响。近年来,我国近海资源开发利用过度。由于海洋渔业捕捞活动大多集中于我国近岸海域,强大的捕捞能力与有限的作业渔场、薄弱的资源基础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由于掠夺式的捕捞生产,使主要经济鱼类品种逐渐衰退,海洋生态平衡被打破,给海洋生态恢复带来了很大的难度,海洋捕捞业也同样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困境。我国针对这种状况,也采取了一些相应的、有效的海洋生态补偿措施,如伏季休渔、增殖放流等等,这些措施使滥捕酷捕的趋势得到了一定的遏制,我国海洋鱼类种类和数量得到了一定的改善。

4.实现海洋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所谓海洋可持续发展,是指以可持续的方式利用海洋资源,既要保证当代人的需求,也要照顾到子孙后代的利益。在海洋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应该做到科学合理地利用海洋资源,通过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改善海洋生态环境,来维护海洋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实现海洋的可持续发展。海洋可持续发展意味着维护、合理提高海洋生态系统的结构基础,意味着对海洋生态和环境质量给予更多的关注与考虑。这要求人类对海洋的开发利用必须有“度”,这个“度”就是海洋本身的再生和永续的能力,只有在这个“度”的范围内,才能使人与海洋和谐相处,经济与海洋共同发展,但是一旦超出了这个“度”,必然造成海洋生态的失衡,不仅人类不能充分利用海洋、从海洋中受益,而海洋也遭到了破坏,难以恢复到原来与人和谐发展的良好状态。海洋生态补偿是通过一定的补偿方式和措施来保持这个“度”的正常。海洋生态补偿通过对生态系统投入一定的财力、物力、人力等,使海洋生态得到恢复和重建,即当代人对海洋生态进行补偿,以满足后代人对海洋生态的需要;海洋生态补偿通过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和贡献者的付出,实现海洋生态的代内公平,从而最终实现海洋的可持续发展。

(二)完善我国海洋生态补偿制度的可行性

1.有关理论研究提供了相应的理论基础

生态补偿制度是环境法制度之一,因此海洋生态补偿制度也应属于环境法的制度之一。许多环境法学著作都将生态补偿制度列为环境法基本制度之一,通过设立专门章节,对生态补偿制度的有关内容加以详细阐述。因为环境法学是具有综合性、交叉性的学科,所以作为环境法的一项基本制度的海洋生态补偿制度也具有多学科的综合性和交又性的特点。海洋生态补偿制度的主要问题之一是补偿的理论基础或理论依据,这决定海洋生态补偿能否被社会所认可,关系到海洋生态补偿能否实施。

(1)海洋生态系统可恢复性原理

海洋生态系统在一定的时期内形成相对稳定的动态平衡,但是来自自然和人为两个方面的干扰,使海洋生态系统发生变化并导致生态失衡,其中人为干扰是引起海洋生态系统失衡的主要原因。然而,由于生态演替的作用,海洋生态系统也可以从自然干扰和人为干扰所产生的失衡状态中得到恢复,使海洋生态系统的结构和功能得以逐步协调。在人类的参与下,海洋生态系统不仅可以加速恢复,而且还可以改建和重建。(16)受损海洋生态系统的恢复和重建有两个途径:一是较为消极的方法,即消除对海洋生态系统造成损失的外部干扰因素,使海洋生态系统自然恢复。二是较为积极的方法,即依靠人为的帮助来恢复海洋生态系统的平衡。海洋生态补偿就是根据海洋生态系统的可恢复性原理,充分利用现代科学技术和生态系统的自然规律,通过自然和人工的内外因素共同的作用来恢复海洋生态系统的平衡。因此,海洋生态系统的可恢复性原理,为我国建立海洋生态补偿制度提供了有利的理论依据,在实施海洋生态补偿时必须要遵循海洋生态规律。

(2)我国海洋生态补偿制度的环境法理论基础:调整论

海洋生态补偿制度的补偿方式、补偿对象等内容的确定都依赖于调整论。如海洋生态补偿制度的补偿方式就是根据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物的关系,分为对人的补偿和对物的补偿。在不同生态要素的生态补偿制度中,海洋生态补偿体现的人与物(海洋生态本身)的关系最为直接和明了,许多海洋生态补偿方式也都表明了海洋生态补偿可以直接补偿给海洋生态本身,而不是间接地对海洋进行补偿。另外,海洋生态补偿也同样体现了人与人的关系,对因设立海洋自然保护区而利益受到损失的人的补偿,就是人类对海洋生态的间接补偿,主要体现了人与人的关系而间接地体现了人与物的关系。而调整论的出现,使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物的关系都成为环境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这一理论创新,对海洋生态补偿制度的完善起到很大的帮助作用,使海洋生态补偿制度的补偿对象更加清晰,使海洋生态补偿制度的补偿方式有了科学的划分依据,更重要的是使海洋生态补偿制度的具体实施有了可操作性的依据。

2.现行海洋生态补偿立法提供了一定的立法基础

要对我国海洋生态补偿的立法现状进行阐述,就必须对我国海洋生态法体系有所了解,因为我国海洋生态补偿制度属于我国海洋生态法体系,只有将其置于海洋法体系中,才能更清楚地认识到完善我国海洋生态补偿制度的有效方法,也才能使我国海洋生态补偿制度更有利于整个海洋生态法体系的不断完善和发展,两者是相辅相成的。

海洋生态法体系是指由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相互制约,旨在调整因利用、保护、改善海洋环境和资源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所组成的有机系统。(17)海洋生态法体系是按照一定逻辑规则构成的法律规范体系,这既是保证海洋法律制度运作秩序的条件,又是避免法律冲突的条件。

这些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使我国海洋生态保护基本上有法可依,对我国海洋生态保护作出了有益的探索,但是作为保护海洋生态有效措施之一的海洋生态补偿制度却鲜见于各种法律法规中。到目前为止,对海洋生态补偿制度的规定,仍然是分散在个别的法律法规中,并且规定的也是针对海洋生态补偿的个别内容,整个海洋生态补偿制度体系相对涣散,框架结构也很不完善,因此从整个海洋生态保护法体系来看,我国的海洋生态补偿制度还需要进一步完善。但是同时我们也要看到,关于海洋生态补偿法律法规、政策性文件的规定在现实中仍然起到了规范海洋生态补偿的积极作用,使我国海洋生态补偿制度不断完善、发展、健全,具备了一定的立法基础和法律依据。

3.海洋生态补偿的实践与探索提供了一定的实践经验

目前我国在生态环境的保护、恢复与建设工作中,针对海洋生态补偿,在沿海部分省市已经展开了积极的探索性的实践和尝试。我国海洋生态补偿在沿海各地区的实践与探索表明,海洋生态补偿已经引起沿海各地区的广泛关注与重视,并且开始通过制定相关的法规等付诸实践,这些实践对维护海洋生态平衡、促进海洋可持续发展等方面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也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好评。但是我们也必须注意到,这些实践仍然存在不足之处,如没有较为全面的、明确的法规进行规制,难免在实行中出现差错,并且许多实践仅仅是针对海洋生态补偿内容的某一要素,全面进行海洋生态补偿的实践在沿海各地区尚未出现,仍然需要进一步通过把实践行为法律化、制度化来完善海洋生态补偿制度。尽管如此,目前我国沿海各地区有关海洋生态补偿的实践与探索仍然为我国海洋生态补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与发展提供了宝贵的实践经验并奠定了基础。

三、我国海洋生态补偿制度中存在的不足

在我国,《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渔业法》、《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都涉及了海洋生态保护问题,《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用征收使用办法》、《渤海生物资源养护规定》等部门规章都多少体现了我国海洋生态补偿制度的有关内容,但这些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内容远远不能适应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目前,我国海洋生态补偿制度不同程度地存在某些不足。

(一)我国海洋生态补偿制度的法律结构存在缺陷

虽然从法律体系来看,我国海洋保护从宪法到其他规范性文件共分为八个层次,体系相对完备,但是海洋生态补偿在这个体系中,无论从规范性文件的数量还是对其规定的深度和广度上来讲都是很不完备的,并且有关涉及海洋生态补偿的各个法律法规之间也缺乏内在的协调性与统一性,(18)这不仅不利于海洋生态补偿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健全,而且无法很好地适应当前海洋生态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海洋生态补偿制度的法律结构不平衡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缺乏海洋生态补偿的综合性法规

综合性的海洋生态补偿法是从海洋生态补偿的全局出发,对合理利用、开发、保护和改善海洋生态过程中产生的补偿问题,如补偿主体、对象、途径、标准等作出规定的法规。我国没有一部综合性的关于海洋环境保护与海洋资源保护的法规,而是将之分成了两个部分——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资源保护,在这种情况下,海洋生态补偿的有关规定也只能零散地见于各个不同的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资源保护的相关法规中。由于海洋生态补偿制度针对的是整个海洋生态而不是仅就某一海洋环境因素或某个海洋资源进行的补偿,因此这种分散式的海洋生态补偿规定不利于海洋生态补偿制度的完善,更不利于海洋生态补偿制度充分发挥其在保护海洋生态、维护海洋生态平衡中的作用。关于海洋生态补偿的综合性法规应当在海洋生态法体系中占有一席之地,把海洋生态作为一个有机的统一整体予以保护而不能割裂开来。

2.海洋生态补偿单行法律之间缺乏整体性、协调性

海洋生态补偿的内容丰富,涵盖了海洋环境、海洋资源和相关利益人,这些内容的规定都需要彼此具有整体性和协调性。

(1)各单行法相互之间缺乏整体性

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综合性的海洋生态补偿法律,海洋生态问题只能由各单行法律来调整,使得各单行法律相互之间缺乏整体性。由于一些单行法律并不是从海洋生态补偿的角度出发,虽然涉及有关海洋生态补偿的某些方面,但仅仅是以某些特定的海洋生物资源为调整对象而进行的立法,并且彼此之间因为制定部门不同,调整对象不同、立法目的不同等原因的存在,导致对海洋生态补偿的规定交叉、重叠的现象出现,彼此之间缺乏协调性、统一性、整体性。所以,尽管在海洋法体系中存在为数不少的涉及海洋生态补偿制度的法律法规,但是海洋生态补偿制度仍然没有形成一个系统性、协调性的规定。可见,单行的涉及海洋生态补偿的法律很难把海洋生态补偿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统筹规划和考虑,各有关海洋生态补偿的单行法律之间也缺乏协调,有关海洋生态补偿的规定不够明确而且严重不足,没有得到应有的关注。

(2)各单行法相互之间缺乏协调性

由于涉及海洋生态补偿的法律法规“法出多门”,导致海洋生态补偿的行政管理存在交叉和空白,缺乏协调性。由于海洋生态的复杂性和不同类型海洋生态的特殊性,关于海洋生态保护的法律法规往往由不同的政府部门负责起草或制定,按照这种模式制定的涉及海洋生态补偿的法律法规往往具有一定的具体性,但其缺点在于由于是由不同的部门起草或制定,必然导致负责的行政管理部门不同。除此之外,海事局、海关等行政机关在涉及海洋生态补偿管理时都有一定的行政职权。这必然导致关于海洋生态补偿的管理涉及多个行政部门。由于相关职能部门过多,法律规定又过于笼统以及相关法律对各部门之间的分工相对复杂,海洋生态补偿尚不够明确,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某些海洋生态补偿大家都来管,而另一些海洋生态补偿往往出现无部门管理的现象。

3.缺乏有关海洋生态补偿的下位法支撑

法律是对其规范的某些事项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因此法律需要有下位法对之作出具体的规定,以确保其能够实际执行。然而目前由于有些海洋生态补偿的单行法缺乏下位法的支撑,出现了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却难以落实到实践的困境。我国目前海洋生态补偿由于下位法的缺位,导致了有些问题存在“有法可依,无法可行”的情形,从而制约了海洋生态补偿制度的发展,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我国海洋生态补偿制度内容不完善

尽管我国有关涉及海洋生态补偿的规定只是零散地分布在各个海洋资源保护或者海洋环境保护的不同法律文件中,但是不能否认,我国有关法律对海洋生态补偿制度的部分内容已经作出了相关的规定。从我国海洋生态补偿制度的内容来看,我国海洋生态补偿制度的内容仍然零散并且很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我国海洋生态补偿制度主体不明确

关于我国海洋生态制度补偿的主体除了在理论上分歧较大、至今仍无法统一之外,在实践中也存在补偿主体不明确的情况。目前,“国家”不论作为受偿主体还是作为补偿主体,在海洋生态补偿的主体体系中都占有绝对的地位,而对其他主体的规定却很少。我国涉及海洋生态补偿的法律没有对民间团体和愿意为海洋生态保护与建设作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等社会各界赋予补偿主体地位。海洋生态补偿主体不明确不利于调动全民参加维护海洋生态的积极性。因此,不论是在补偿义务主体还是在补偿权利主体方面,都存在某些不完善之处,需要不断地进行健全与发展。

2.我国海洋生态补偿方式存在不足

海洋生态补偿的方式是指实现海洋生态补偿的具体形式和手段,解决的是如何补偿的问题。目前我国在海洋生态补偿的实践中已经形成了多样化的补偿方式,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种:第一种为资金补偿。资金补偿是最常见的补偿方式,具有直接、高效、实用的特点。第二种为实物补偿。这种补偿是为了解决受补偿对象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问题而实施的一种补偿方式。补偿者给予被补偿者一定的实物,这有利于改善被补偿者的生活状况,增强其生产能力。第三种为政策补偿。这种补偿是中央和各地方沿海政府通过制定各项优先权和优惠待遇的政策,以促进海洋生态补偿的顺利进行。第四种为智力补偿。这种补偿是对被补偿者进行免费的智力服务。但是以上四种传统的海洋生态补偿方式主要是根据陆地生态补偿特征设计的,由于海洋毕竟与陆地有很大的差别,全盘将其适用于海洋生态补偿无法实现因地制宜地进行补偿,不能实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海洋生态补偿的方式必须结合海洋开发活动的具体形式、海洋生态补偿对象及海洋生态补偿主体的特点等有选择地加以适用和有创新地进行补充与完善。然而现实中,以上四种海洋生态补偿方式并不能满足复杂的海洋生态补偿的需要,其存在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仅重视资金补偿而忽视了其他三种补偿方式作用的发挥

从以上四种海洋生态补偿方式的内部看,主要是以资金补偿为主,其他补偿方式为辅,并且这种资金补偿的典型方式是以中央和地方的财政支付为主要形式,主要依靠政府财政资金进行补偿。而我国现在仍为发展中国家,经济水平并不高,需要政府财政投入和支持的项目还很多,这决定了政府不可能也没有如此强大的财力对海洋生态补偿进行大量的资金投入。而其他补偿方式在整个海洋生态补偿的方式体系中则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不能全面充分地发挥其对海洋生态的补偿作用。

(2)四种补偿方式各自发挥作用,没有发挥其综合作用

从以上四种海洋生态补偿方式的整体上看,不论是资金补偿、实物补偿、政策补偿还是智力补偿,主要强调的是经济性的补偿。而对于海洋而言,除了经济补偿以外,大部分的补偿是对海洋环境的补偿和对海洋资源的补偿。(19)这种单一的经济补偿方式不仅不能调动起一切有利的方式对海洋生态进行补偿,更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海洋生态补偿的问题。单一的经济性补偿很有可能导致获得资金补偿的受偿人将该部分资金用于生活所需的消费,而无法真正地将其利用到海洋生态补偿中去,对海洋生态补偿可能起不到任何作用。

(3)海洋生态补偿方式尚未以立法方式予以确定

我国海洋生态补偿方式除了上述缺陷外,还存在着目前的立法没有予以明确确定的缺陷。由于这个缺陷,导致我国海洋生态补偿达不到理想的效果,因此急需建立和完善我国海洋生态补偿法。

总之,目前海洋生态补偿最大的不足、最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补偿方式问题。因此我国海洋生态补偿的方式也要克服目前不完善的状况,建立起符合海洋生态特征的、多种多样的、具有可行性和针对性的补偿方式,使我国海洋生态补偿不断完善和发展。

3.我国海洋生态补偿制度缺乏明确的补偿标准

海洋生态补偿制度的补偿标准是实现海洋生态补偿的前提,关系到补偿者的承受能力和海洋生态补偿制度的实施效果,解决的是补多少的问题,是海洋生态补偿制度的关键环节之一。目前我国海洋生态补偿制度的标准呈现出了对海洋生态本身补偿的标准较为具体,对利益相关人补偿缺乏明确补偿标准的局面。这是由于我国海洋立法更偏重于海洋资源保护方面,因此我国法律法规对海洋资源补偿标准的规定也比对利益相关人的补偿标准的规定更全面、更具体。一些法律法规只是笼统地作出了对人“给予奖励”或“给予补偿”的规定,却没有对补偿标准的问题作出具体和明确的规定。我们应该认识到,目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虽然已经存在关于海洋生态补偿的相关规定,但是却忽视了补偿标准的问题,使得海洋生态补偿最终因为没有可以依据的标准而不能进入到具体操作和实施的阶段中去。

(三)我国海洋生态补偿制度缺乏多渠道的资金来源

海洋生态补偿资金来源的多元化和.通是实现海洋生态补偿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是海洋生态补偿实现的经济性保障,目前,我国海洋生态补偿资金方面缺乏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财政拨款不足以保障我国海洋生态补偿的实现

财政拨款分为中央财政拨款和地方财政拨款两种。涉及全民享用的生态功能的补偿,理应由国家财政支付。国家财政拨款是生态补偿资金的主要来源,应以国家和地方立法形式明确其具体项目。涉及地方居民享用的生态功能的补偿由地方政府进行。但是各地方由于财政状况的不同以及地方政府对生态补偿的重视程度不一,各地财政拨款也存在很大差异。我国海洋生态补偿的资金来源主要渠道同样也是中央和地方的财政拨款,但由于受国力影响,财政拨款用于海洋生态补偿的金额远远不足以实现海洋生态补偿,难以达到理想的补偿效果。

2.通过环境税费筹集资金的渠道不健全

环境税费就是国家为了保护环境,筹集环境资源保护资金,按照法定标准对排污者、资源开发利用者征收的税或者费的总称。当前环境税费包括排污费、自然资源费、环境税。

排污费是国家环境保护机关根据“污染者付费”的原则,对向环境中排放污染物或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按照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根据规定征收一定的费用。自然资源费是政府部门为了保护、更新、恢复和有效利用自然资源,在提供自然资源这一公共物品过程中,有选择地向资源开发利用人收取的费用。但是我国向有关利益人收取的自然资源费的数量对于恢复被破坏的生态所需要的费用来说相对较少,无法满足海洋生态补偿的需要,也无法实现海洋生态补偿的顺利实施。环境税又称生态税,是指为了保护生态环境,筹集生态环境保护资金而对特定的行为人开征的一系列税收的总称。目前,无论是在我国环境法律中,还是在我国税法中,都没有“环境税”这一名词,同时“环境税”也还没有成为我国税法体系中的一个税种或者一类税。在我国海洋生态保护中没有环境税制度,海洋环境税制度的空白无疑不利于有效筹集海洋生态补偿资金,也不利于海洋生态保护行为的调节。我国环境税费的征收一直是以征费为主,以征税为辅的体制,对污染物以征收排污费为主,同时对自然资源的开发者、利用者收取补偿费等费用。目前我国海洋环境税费只存在某些收费的规定,缺乏征收生态税的相关立法规定,这表现出了重费轻税的现象,不仅不利于生态补偿资金的筹集,而且也影响到了海洋生态补偿作用的发挥。

3.市场交易筹集资金的渠道不发达

相对于水、森林等生态要素通过市场交易筹集资金相比,我国还没有形成海洋生态资本的市场补偿,如没有海洋排污权交易的具体规定,也没有类似于体育彩票、福利彩票的生态补偿彩票等,没有建立起多方位进行资金筹集的渠道。我国海洋生态补偿制度资金主要是通过政府拨款与环境费的征收来实现的,并没有充分利用社会各界的力量,也没有充分发挥市场交易获得海洋生态补偿资金的方式。因此,目前我国海洋生态补偿缺乏多渠道的资金来源,无法有效地保障海洋生态补偿的顺利进行与发展。

目前我国的海洋生态补偿制度在法律结构、内容及资金来源渠道等方面都存在不同程度的不足之处,如果我国的海洋生态补偿制度要得到稳健的完善与发展,就必须对其存在的不足之处进行补充与完善,以使我国的海洋生态得到更好的保护并促进海洋的可持续发展。

四、完善我国海洋生态补偿制度的对策思考

我国的海洋生态补偿制度已经取得一定的成就,但在一些方面还存在不足,还需要加大力度,尤其是完善我国海洋生态补偿的法律。

(一)完善我国海洋生态补偿的法律

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资源与生态环境最有效、作用最大,这已为国内外的自然资源保护实践所证明。在任何时间和地点,法律都具有一个最为显著的普遍特征,这就是它的存在意味着特定种类的人类行为不再是任意的,而是在某种意义上具有强制性。我国海洋生态补偿作为环境法的一项制度,同样应当具有法律的强制性与规范性。因此,首先应当确立海洋生态补偿制度的法律地位,从立法上为其运行提供有力的支撑。

1.确立适当的海洋生态补偿制度的立法模式

立法模式的选择是完善海洋生态补偿制度立法的前提条件,只有在合适的立法模式框架之下,海洋生态补偿制度的各项立法活动才能顺利地展开,各种立法性文件也才能彼此协调、避免冲突,共同促进海洋生态补偿的稳健发展。目前我国学界关于生态补偿的立法模式的主要观点是生态补偿基本法与单行法并举的模式,即由基本法《生态补偿法》对生态补偿不作全面、详细的规制,而只重点规定生态补偿的基础性和程序性内容。但这种“生态补偿基本法—生态补偿单行法”的立法模式并不适合我国目前关于海洋生态补偿的立法现状及海洋生态的特点。由于生态补偿的复杂性及各生态要素的特殊性,由一部《生态补偿法》对全部生态要素、特定领域生态补偿的补偿对象、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经费来源等作出全面的规定是很难实现的。海洋生态也有自己的特点,需要有适合其生态特点的生态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等,只有这样才能做到因地制宜、因事制宜,不搞一刀切。由于缺乏针对性与具体性,不仅会在立法过程中,同样也会在操作过程中出现不可避免的问题。如美国、法国、日本等比较成功地实施环境服务付费的国家,并没有专门的生态补偿法出台,而是通过各个不同生态要素保护法来实现生态补偿。关于我国海洋生态补偿的立法模式应作如下的选择:修改《环境保护法》。贯彻到具体的部门和不同的生态要素中,再因地制宜地规定更具体、更详细的、可操作性较强的实施办法和细则。因此,我国海洋生态补偿的立法模式应当是以修改环境保护基本法为前提的“环境保护基本法—海洋生态补偿单行法规”的模式。这种立法模式不仅能节约立法资源,并且也能有效促进实施海洋生态补偿的不断完善与实施。

2.出台关于海洋生态补偿的综合性法规

以环境保护基本法中关于生态补偿制度原则性的规定为依据,结合海洋生态的特殊性,制定具有可操作性、具体性的单行海洋生态补偿法规,对海洋生态补偿制度的内容等作出较为详细的规定。制定海洋生态补偿的综合性法规主要基于以下方面的考虑:首先,应以海洋生态不同于陆地生态的特点为出发点,对海洋生态补偿特有的补偿对象、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等作出规定,用以指导其他下位法中关于涉及海洋生态补偿活动的规定。其次,由于我国海洋生态补偿的对象不仅包括人,还包括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范围显得比较广泛,我国目前尚无完整意义上的海洋生态法,因此海洋生态补偿也就缺乏一个综合性的法规,从这一角度考虑,也需要一部较为全面的、综合的关于海洋生态补偿的法规来进行统领,从而使目前较为零散的有关海洋生态补偿的规定能够系统化、规范化。

3.完善海洋生态补偿制度的下位法

海洋生态补偿制度除了应该有综合性、指导性的上位法外,还需要有下位法与之相配套。对特殊的海洋生态作出更详尽、更有针对性、更有可操作性的立法规范,使海洋生态补偿制度具备专门的下位法,使海洋生态补偿制度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我国的海洋生态补偿制度应建立在“环境保护基本法—海洋生态补偿单行法规”的模式之下,在《环境保护法》的统领下,完善有关海洋生态补偿的下位法,使各有关法律法规之间协调一致,海洋生态补偿的法律体系相对完备,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其整体的作用,共同为我国海洋生态补偿的发展保驾护航。

(二)完善我国海洋生态补偿制度

海洋生态补偿制度的内容包括海洋生态补偿的原则、补偿的主体、补偿方式、补偿对象、补偿标准等。目前我国海洋生态补偿的主体、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等方面还存在着不同程度的不足之处,亟待完善。

1.我国海洋生态补偿主体的完善

结合海洋的公共物品属性及海洋所有权国家所有的性质,海洋生态补偿制度的主体是指海洋生态补偿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解决的是谁补偿谁的问题,包括补偿权利主体和补偿义务主体两类。因为补偿权利主体和补偿义务主体是被补偿与补偿的关系,因此补偿权利主体又称为受偿主体,补偿义务主体又称为补偿主体。其中,受偿主体可分为因海洋开发、利用、保护等利益受到损失者,对维护海洋生态作出贡献者和海洋生态本身三种。但是由于海洋生态不可能也无法直接主动请求补偿和接受补偿,所以国家成为海洋生态的代理人或代表人,代表海洋生态享有补偿的权利,即成为海洋生态补偿的受偿主体之一。补偿主体可以分为海洋生态破坏者,因海洋开发、利用、保护等受益者,国家和社会各界四种。补偿主体中的“国家”是以海洋资源所有者的身份出现的,与受偿主体中的国家是有区别的,从法律关系理论分析国家具有双重的角色,即作为“资源经济价值的所有人主体”和作为“资源生态服务功能的行政管理主体”。这表明作为受偿主体的“国家”是以海洋的代理人或代表人的身份作为或不作为,而作为补偿主体的“国家”是以“海洋资源经济价值的所有人的”身份作为或不作为的,两者的出发点不同,权利来源也不同。另外,由于海洋生态的服务功能对于全人类的生存与发展来说都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海洋生态补偿的受益人无疑还应当包括社会各界,既然从中受益,则应承担补偿的义务,因此,社会各界应当成为海洋生态补偿的主体之一。由于我国海洋生态补偿制度的主体包括补偿主体和受偿主体两部分,因此要实现我国海洋生态补偿制度的主体多元化就必须同时考虑补偿主体的多元化和受偿主体的多元化。因此,建议如下。

(1)我国海洋生态补偿制度的补偿主体四元化

我国海洋生态补偿制度的补偿主体应当包括海洋生态破坏者,因海洋开发、利用、保护等受益者,国家和社会各界四种。这也是公众参与海洋生态补偿的充分表现。环境保护取得成功经验的国家,为改善环境质量、调节环境问题引起的各种社会矛盾,巧妙地利用公众在环境保护方面特有的积极性,在法律上不仅规定了公民在环境保护方面广泛的权利和义务,而且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供了各种途径和方式,在公众参与方面加大力度。没有公众参与的环境保护事业不可能是成功的事业,将公众的力量运用到我国海洋生态补偿中去,无疑将会有益于促进其完善与发展。并且,我国目前有关立法已经表现出将社会各界纳入到补偿主体范围的趋势。

(2)我国海洋生态补偿制度的受偿主体三元化

我国海洋生态补偿制度的受偿主体应当包括国家、因海洋生态保护而利益受损者及对维护海洋生态作出贡献者。我国海洋生态补偿的受偿主体除了目前法律明确规定的作为海洋代表人身份的国家之外,还应当明确因海洋生态保护利益受损者和对维护海洋生态作出贡献者的受偿地位。在我国,法律规定海洋属于国家所有,因此国家是理所当然的受偿者,但是由于我国法律没有对渔业权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实际上应当享有渔业权的利益相关者在利益受到损害时无法获得补偿。因此,在明确渔业权的基础之上,应当将受偿者的范围作出具体的规定。

2.我国海洋生态补偿方式的完善

我国海洋生态补偿方式的完善主要从补偿方式多元化及补偿方式法律化两个方面予以考虑。海洋生态补偿对象表现出多样化的特点,既包括对人的补偿,又包括对海洋生态环境的补偿和海洋资源的补偿。为了实现我国海洋生态补偿方式的多元化,需要从经济补偿、生境补偿和资源补偿三种补偿方式加以改进和完善。

(1)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包括资金补偿、实物补偿、政策补偿和智力补偿等,这几种补偿方式作为传统的补偿方式,主要强调的是经济补偿,即运用经济补偿的刺激方式,将各种资金、实物等,通过给予补偿对象(这里主要是指人)来实现的。建议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海洋生态经济补偿予以完善:其一,发挥政府在海洋生态补偿中的主导地位。目前世界各国政府在各种生态要素补偿中仍然起着重要的主导作用。在我国海洋生态补偿中,也应当重视政府的作用,政府是推动和实施我国海洋生态补偿的主要力量,要不断提高政府对海洋生态补偿的效率。其二,充分发挥市场在海洋生态补偿中的作用。由于国家财政制度在实践中存在诸如资金使用效率低下、目的性不强等缺点,迫切需要在政府的引导下实现生态补偿保护者与生态受益者之间自愿协商的补偿,这不仅可以减轻政府的财政压力,甚至可以为海洋生态补偿提供补偿资金,会远远大于政府所提供的补偿金。但是发挥市场在海洋生态补偿中的作用,不等于自由放任,由于其会产生信息不对称、交易成本过高等问题,而必须加强国家的管理。政府要起到指导和监督的作用,为海洋生态补偿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和政策支持,如制定较为完善的海洋倾倒费、海洋排污费评估办法,指导倾倒权、排污权的交易,充分保障利益相关主体之间的自主权。其三,资金补偿、实物补偿、政策补偿、智力补偿等多种经济补偿方式相结合。由于不同的经济补偿方式具有各自不同的优点和缺点,因此在实现海洋生态补偿过程中,各种补偿方式要相互结合、相互补充,共同发挥海洋生态经济补偿的积极作用。

(2)生境补偿

海洋生态生境补偿就是对海洋环境和海洋生态功能的补偿,在海洋生态补偿中占有很大的比重。目前海洋生态生境补偿主要包括建设人工鱼礁和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两种方式。

(3)资源补偿

海洋生态资源补偿是属于海洋生态补偿特有的补偿方式之一,与其他生态要素补偿,如森林生态补偿等的补偿方式相比具有显著的不同,是只能适用于海洋生态补偿并能实现海洋生态补偿最有效的补偿方式之一。由于海洋环境污染日益加剧、捕捞强度不断增强,我国海洋渔业资源也受到了影响,数量、种类不断减少,资源补偿就是为了缓解海洋资源不断减少的生态压力,通过人为的外在方式增加海洋资源量、恢复遭到破坏的海洋生态,维持海洋生态系统平衡。资源补偿在我国已经有了十几年的实践经验,并且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目前资源补偿主要有增殖放流和伏季休渔两种方式。

另外,由于我国海洋生态补偿方式并没有通过立法予以确认,因此,为了使海洋生态补偿方式具有明确性、可行性、强制性,我们还应通过立法将其予以法律化,以保障我国海洋生态补偿的顺利实现。

3.我国海洋生态补偿标准的完善

海洋生态补偿标准的计算和确定是目前海洋生态补偿制度中的一大难点。因为这里涉及对海洋生态功能的计量问题。目前生态功能是难以计量的,也无法实现通过计量得到一个精确的补偿标准。即使是在国内较为完善的森林生态补偿,其补偿标准问题也没有办法得到完全的解决。海洋生态补偿为不充分补偿或有限性补偿,因为海洋生态功能的价值量不仅数额巨大,而且就人们对海洋生态功能目前认识和利用的程度来看,在技术上也存在很大的难度。确定海洋生态补偿标准是一项复杂的自然社会系统工程,制定科学合理的标准,既要顾及海洋生态要素,又要重视当前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目前缺乏明确可计量的环境标准是海洋生态补偿制度设计中的一个严重缺陷,但我们也不能因噎废食,应从现有的技术水平和人们对海洋生态的需求出发来确定海洋生态补偿的标准。

目前无论是在补偿的数额上,还是在补偿的地域上,在一定的时期内都无法实现完全的、充分的海洋生态补偿。因此在使海洋生态补偿标准法制化的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几项原则。

(1)不同的海洋生态补偿对象应适用不同的补偿标准,即因事制宜的原则

由于海洋生态补偿的对象包括人和海洋生态本身两种,而人与海洋生态本身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事物,因此要贯彻不同的补偿标准,只有这样才能满足不同补偿对象的不同特点及需求。如对人的补偿除了考虑生态功能本身外,重点要考虑受偿者自身生活、经济等要素;而对海洋生态本身的补偿,首要考虑的是海洋生态功能,其次应当考虑补偿者的承受能力,因为一般对海洋生态功能补偿的数额巨大,补偿者无法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实现充分的补偿,若要强制其补偿势必会导致其破产。

(2)要制定符合不同地区、不同经济、生活水平及生态保护情况的海洋生态补偿标准,即因地制宜的原则

海洋生态补偿标准应该在海洋生态功能价值、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对海洋生态功能的需求之间寻找平衡点,因为生态服务功能的发展阶段是由经济社会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所处的阶段决定的。在特定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人们的生活水平条件下,人们对不同的海洋生态服务功能的需求程度也是不一样的。同时,在不同地理环境区域,生态服务功能的重要性也有差异。

(3)重视补偿双方对补偿标准及其确定的补偿数额的协商原则

在建立海洋生态补偿标准的过程中,理想的情况是根据海洋生态服务价值评估或者是海洋生态破坏损失评估建立海洋生态补偿标准,但是这往往会招致补偿方的质疑和反对,而且补偿方有时也会给出不截然不同的估算。在这种情况下,海洋生态补偿问题的本质就是接受补偿的意愿和支付补偿的意愿之间的协商平衡问题。因此,采用双方“讨价还价”的形式达成“协议补偿”要比完全根据理论价值估算确定补偿标准更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三)扩大我国海洋生态补偿资金来源的渠道

1.加大财政支付的力度

在海洋生态补偿的资金来源中,不论在国外还是在国内,财政支付是最主要的渠道,但是因为国家财政收入的不同,发达国家财政支付数额较多,我国可以通过调整现行财政支付的支出结构、增设与生态补偿有直接关联的专项、增设经济欠发达地区定向专项、对定向专项的申报条件中附设海洋生态补偿的有关内容。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相互配合,共同支持海洋生态补偿的发展,充分发挥政府财政对海洋生态补偿的激励和引导作用。

2.完善海洋环境税费制度

环境税费制度包括排污收费、环境税、自然资源费三种。这些税费制度为海洋生态保护提供必要的资金来源,有利于在排污收费与海洋生态治理之间形成一种良性循环,更好地促进海洋污染治理。

(1)环境补偿税与自然资源费的概念

环境补偿税属于生态税的一种类型,它是向开发和利用生态环境的生产者和消费者征收的用于补偿或恢复生态的费用。自然资源补偿费是为了恢复自然资源的更新能力,保护生态平衡,而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者征收的费用。

(2)海洋生态补偿制度中生态税与自然资源费的优劣比较

虽然目前市场经济较发达的国家通常采取收税的形式,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的国家一般采取收费的形式,但大多数国家既收税又收费。在我国的海洋生态补偿制度中,应当做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我国海洋生态补偿的实际情况制定能促进其完善与发展的税费制度。自然资源费在海洋生态补偿制度中的优势主要表现在:首先,目前我国渔业资源费执行机关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即渔政部门),其具备海上执法的条件,有专门的执法船舶和专业的执法人员。其次,存在与收取资源费相配套的其他保障措施。渔业资源费与捕捞许可证、渔船燃油补贴相挂钩,即只有缴纳渔业资源费的船舶,渔政部门才给其发放捕捞许可证,只有取得捕捞许可证的船舶才有资格领取渔船燃油补贴,这一系列的程序都可以有效地促使渔民自觉缴纳渔业资源费,并且目前我国的渔业资源费的执行情况普遍良好。再次,渔业资源费是专款专用的,必须用于海洋生态保护。

(3)完善我国海洋生态补偿税费制度的建议

一是开征生态税。其实质是社会生产(消费)单位或个人由于得益于生态环境的改善,而向国家交付的环境成本。国家则运用它改善生态环境,为社会提供更好的生态环境服务。这是一种比较规范而又有相对稳定的资金来源的补偿形式。生态税不是万能的,只有将之适用于合适的补偿对象中才能发挥其作用,即在海洋生态补偿中,其只是用于有固定场所的单位、企业、个人等,如向因需在海岸建造某工程的公司征收生态税,国家将其缴纳的税款用于海洋生态的保护。二是完善海洋资源费制度。环境补偿税作为我国海洋资源补偿资金来源的渠道并不完全适合,因此,要充分实现税费的有机结合。三是实现生态税与海洋资源费并行。即对同一海洋生态补偿主体既可以征收海洋生态税又可同时征收海洋资源费。由于两者的性质、征收部门等方面存在着不同,为了使海洋生态补偿更顺利地进行,应当对适合同时征收环境税与自然资源费的补偿主体实行税费并行征收,既对之征收环境税同时又对之征收自然资源费。

3.培育和发展海洋生态补偿市场交易机制

通过市场交易活动来实现海洋生态补偿资金的筹集,市场交易主体在政府制定的各类生态环境标准、法律法规的范围内,利用经济手段,通过市场行为改善生态环境。培育和发展海洋生态补偿市场交易机制,在具体的海洋生态补偿制度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建立海洋环境资源产权交易机制

建议分两个步骤进行:一是完善海洋环境资源产权制度。海洋环境资源产权不仅指所有权,还包括收益、使用、占有权能的分配,对于像海洋这种不可能排斥他人使用、消费且排他费用很高的生态环境资源,应当由国家统一所有并组织利用,这样才能避免资源浪费与滥用。政府可以出面以海洋生态系统的自净能力确定某一地区国家可能允许的海洋资源开采、使用、污染、破坏的程度及标准,对有关环境资源产权的权能分解(如渔业权、海域使用权、排污权、倾倒权等),并将分解的环境资源产权通过某种途径在市场主体间进行初始分配。二是建立产权主体间相互有偿交易的环境产权市场,即让以上确定的环境资源产权具有可转让性。可转让的权利会产生一个市场价值,竞争会使人们为取得这种权利的出价达到最高,同时获取这种权利的高成本必然会促使获得该权利的人有效地使用权利、保护权利,避免对该项资源的垄断产权导致的不计外部成本的低效率运用。以海洋排污权交易和捕捞权为例,它能让排污者、捕捞者、生态保护主义者、政府有一个公平竞争的市场。环保组织如果希望降低污染水平、减少捕捞渔业资源的数量,可以进入市场购买海洋排污权、捕捞权并储存起来,以减少该区域的污染排放总量、捕捞渔业资源的数量。政府可根据当地的海洋生态环境质量状况选择在市场上购进或抛出海洋排污权、捕捞权,以控制海洋排污权和捕捞权的价格,调节海洋污染排放总量、海洋渔业资源的数量。

(2)发展海洋环保产业

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追求最大的经济效益成为经营活动的强大驱动力。海洋环境资源产权市场的完善,使得海洋环保产业变得有利可图。专门成立的海洋污染防治,或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公司、企业,可以满足向海洋排污的企业降低污染治理成本的需要,因为与在海洋排污权市场上交易相比,交由那些专业性、技术性及其规模效益优势的环保公司对海洋污染进行治理,成本会更低廉,而且预付治理费用的方式,可以在海洋排污企业破产之后由环保公司继续处理其遗留的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问题,防止有人破坏、无人补偿的情况出现。

(3)建立类似于体育彩票、福利彩票的生态补偿彩票,多方位进行资金筹措

政府应当对来自该类型的海洋生态补偿资金进行严格的限定:只能用于政府为海洋生态保护的相关环保事业。

总体来说,海洋生态补偿资金来源渠道多种多样,当前较为流行的主要是财政支付、税费制度及市场交易机制。当然,没有一种资金来源的渠道可以单独满足海洋生态补偿全部资金的需要,必须发挥多种资金来源渠道的优势,综合进行资金的筹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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