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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文物古迹资源为例

时间:2022-02-0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作为地大物博、人口众多的历史文明古国,我国的文物古迹旅游资源不但十分丰富,而且对促进我国包括乡村旅游在内的旅游业的发展具重要意义。由于文物古迹旅游资源作为公共资源有自身的开发与经营特点,加之不同的开发与经营主体又有着自身的利益选择,因此慎重对待不同开发主体利益和选择合适的经营模式及管理制度,意义重大。三是开发利用的外部性与行政管理的属地化趋势。
以文物古迹资源为例_基于区域扶贫开发视野的乡村旅游可持续发展问题研究

作为地大物博、人口众多的历史文明古国,我国的文物古迹旅游资源不但十分丰富,而且对促进我国包括乡村旅游在内的旅游业的发展具重要意义。由于文物古迹旅游资源作为公共资源有自身的开发与经营特点,加之不同的开发与经营主体又有着自身的利益选择,因此慎重对待不同开发主体利益和选择合适的经营模式及管理制度,意义重大。

一、公共旅游资源经营模式问题的提出及对三种典型模式的剖析

尽管公共旅游资源在乡村旅游业发展中的作用与地位日益重要,且目前世界各国与各地区对公共旅游资源的开发相当重视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但是,由于公共旅游资源本身存在的脆弱性、开发利用的外部性及资源价值的多重性等方面特征的影响,人们在对公共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过程中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来确保其开发利用的可持续性。正是有鉴于此,现阶段展开对公共旅游资源经营模式问题的剖析就有了相当重要的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

迄今为止,学术界对乡村旅游资源内涵的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基于研究的角度,我们认为乡村旅游资源主要指在强调旅游资源吸引力属性的基础上而限定的那些主要用于发展乡村旅游业的自然的与历史文化的相关资源。实践中对乡村旅游资源的分类有许多标准,但从产权的视角分析,主要分为个人所有的乡村旅游资源、集体或企业所有的乡村旅游资源及国家所有的乡村旅游资源三大类;公共旅游资源严格来说是指国家所有的主要用于发展旅游业的那些自然的与历史文化性的资源。公共旅游资源是对国家所有的旅游资源的抽象代称,实践中其表现为一个个具体的国家拥有所有权的旅游景区[183]

与其他类型的旅游资源相比较,作为一种特殊的国有资源,公共旅游资源具有自身的一些特点。一是存在形式的多样性与资源价值的多重性。事实上,正是由于公共旅游资源在存在形式上具有多样性的特征,因此既增加了对其进行有效管理的难度,又为探索公共旅游资源不同的经营管理模式提供了可能。由于公共旅游资源既是文化资源,又是一个国家社会经济发展重要的经济资源,因此,在使用中对公共旅游资源进行准确的价值评价与判断不但难度很大,而且增加了对其进行开发利用的风险。二是利益主体及管理部门的多元化、多头化特征。目前公共旅游资源的利益主体涉及国家、社会公众、地方政府、景区管理部门、资源主管部门、市场主管部门、景区投资者、旅游者、当地居民及景区员工,多元化的利益主体必然会衍生多样化的利益诉求,以至于围绕公共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构成了一个错综复杂的利益网络。由于在世界上的大多数国家与地区,公共旅游资源的开发管理权限一般分属于中央与地方政府[184],因此在一些综合景区内,往往会形成“管理部门众多,但却无一个部门与机构拥有完整的管理权限”的局面。三是开发利用的外部性与行政管理的属地化趋势。由于公共旅游资源本身即是自然环境资源系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其在开发利用过程中也就具有明显的外溢效应特征[185]。既然如此,在公共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中,合理的模式选择就具有了相当的现实意义。由于公共旅游资源尽管在所有权上为国家所有,但事实上对绝大多数公共景区来说拥有主导管理权力的却是景区所在地的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这样就使得公共旅游资源在行政管理上具有了比较典型的属地化特征。这一点虽有利于协调国家景区与周边地区环境的关系,但也为所在地的地方政府按自己的意图来使用公共旅游资源提供了可能。

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乡村旅游业在促进国家与地区经济发展中的作用与地位不断上升,且其在发展过程中的问题不断涌现,同时乡村旅游业的发展对资源与环境的挑战日趋严峻,各种不同的经营模式纷纷登场,因此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践界,均开始自觉与不自觉地讨论与推进旅游资源,尤其是公共旅游资源经营模式的变革问题。从总体上看,1996年发生的几件事情可以看成是我国公共旅游资源经营模式开始变革的一个重要标志:安徽黄山旅游发展股份公司和湖南张家界旅游开发股份公司成立并分别在上交所与深交所挂牌上市,山西介休市政府协议转让绵山省级风景名胜区的经营权。考虑到公共旅游本身的特征及其资源、环境保护与利用所具有的重要意义,1996年后尽管国家的有关部门在政策层面上一再干预景区经营企业的上市操作和经营权的整体转让,但以“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为特征的公共旅游资源的经营模式变革不但在实践中没有停下探索的脚步,而且还引起了理论界的激烈争论。

1988年夏天,桂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研讨会的召开引发了有关公共旅游资源经营模式变革的第一轮学术大争论。这次大争论的核心是具有国有资源特征的风景名胜区的经营企业能否上市及景区的门票收入能否纳入上市公司的收入之中并进而形成了支持与反对这两大派别[186]。第一轮争论的结果虽使国家有关部门暂停了一些景区企业的上市操作,但许多企业却未放弃这样的一种上市努力[187]。2001年2月,四川省旅游局宣布四川省将出让包括九寨沟在内的十大景区的开发经营权。此举又迅速引起了关于公共旅游资源经营模式变革的,以“公共旅游资源能否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为核心内容的第二轮学术争论。尽管以这两轮争论为契机引发了我国关于公共旅游资源开放、保护、管理、经营模式的讨论与研究热潮,但由于所有这些争论无形中均夹杂了太多的利益因素,加之研究工作又缺乏应有的系统性;因此,现阶段深入地研究公共旅游资源的经营模式并在此基础上形成科学的对策、措施十分重要。

目前我国公共旅游资源景区的经营模式已有十来种,相对而言,最具影响与最有代表性的还是传统经营模式、“三权分离”的企业化经营模式和上市公司经营模式。既然如此,在深入探讨我国公共旅游资源的经营模式并在此基础上形成相应的对策措施时,我们就有必要对上述的三种模式进行有针对性的剖析。

(一)传统经营模式

所谓传统经营模式[188],从产权的角度而言主要是指公共旅游资源产权的各项权能并没有进行过分割与重新组合,产权的全部权能均归国家授权的景区管理机构行使的一种管理模式。作为目前公共旅游资源景区采用得最广泛的一种经营模式,尽管传统经营模式在发展过程中经历了两个不同的阶段[189],但其在特征上的相关共性还是比较明显的。一是所有权与实际控制权分离,实践中以行政管理权代行产权管理的现象十分明显。尽管在理论上是由中央政府来代表全国人民对全国的所有公共旅游资源行使所有权,但由于中央政府并没有直接管理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共景区,因此现实中“属地化管理形式”的结果只能是地方政府对相关公共旅游资源的真正控制。二是景区内资源分部门管理及景区管理机构的多目标运行。具体到某一个景区而言,其中的水资源一般由水利部门管理,森林与动植物由林业部门负责,文物、古迹由文物或文化部门负责,庙宇由宗教部门负责。如果再加上公安、税务、工商、卫生等景区综合管理部门,景区内可谓是机构林立。实践中不但会使内耗严重和工作缺乏效率,而且最终必然会影响公共旅游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此外,由于景区的管理机构既是景区资源的管理者,又是景区旅游经济活动的具体经营者,这样的一种双重身份极易造成景区资源监管保护人的缺位。三是国家的财政投入有限,景区普遍实行企业化的经营管理模式。

传统的经营模式尽管充分考虑了公共旅游资源的特征及我国公有制为主的社会基本经济制度的性质,但其在实践中运行的局限性还是相当明显的。首先,公共旅游资源所有权的行使问题欠明确,单一代表、多级行使、多元化代理的行为方式广泛存在,以至于景区内机构林立,相互牵制,矛盾不断,管理效率低下。其次,公共旅游资源景区的所有权、经营权、管理权三权混淆,而国家的所有权却被虚化;结果由于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缺乏实质性的约束,最终导致景区公共资源被滥用及景区管理机构的“政企不分,事企不清”。再次,景区管理机构既“管理”又“经营”,这样的一种双重身份无形中弱化了其本身应有的监督管理及保护公共资源的职能。最后,由于公共旅游资源的所有权缺乏合理的租金,最终极易导致这些公共资源被无偿或被低价使用。传统的经营之所以存在上述诸多方面的不足,关键原因还是在于目前我国的公共旅游资源的产权管理制度不规范、不完善。不规范的产权制度与公共旅游资源的行政管理制度混在一起,不但削弱了产权制度应有的功能,而且无形中也软化了行政管理制度的权威性与效率性。如此,对传统经营模式的变革和改造非常有必要从这些方面着手。

(二)“三权分离”的企业化经营模式

与传统经营模式相比较,“三权分离”模式的核心是公共旅游资源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开,由企业负责景区的资源保护和景区的具体经营[190],而景区的管理机构则负责景区的管理和对企业经营行为的监督控制。在“三权分离”的模式下,公共旅游资源的产权被分割为以狭义所有权、部分收益权、处置权(回收权)为主要内容的所有权和以使用权、处置权为内容的经营权,景区的管理权由景区的行政管理机构依法行使,景区的日常经营遵循的也是完全企业化的模式。考虑到“三权分离”的模式在实践中又存在多种具体的运作方式,因此剖析中我们只以“企业独家整体租赁经营模式”为例来展开。

所谓的企业独家整体租赁经营模式[191]主要是指在一个景区内,将景区的经营权与所有权分开,由政府负责对景区进行统一的规划,然后再授权一家企业在一个较长的时期内对景区进行实质性的控制与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实现对景区的独家开发与垄断经营。显然,从产权的角度分析,这种模式其实就是对公共资源的产权进行分割与重组。与其他类型的经营模式相比,企业独家整体租赁经营模式的主要特征是国家保留对公共旅游资源狭义上的所有权,企业则拥有相对独立的经营权。这种模式真正实现了景区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经营权期限长期化,实现了经营者对投资与收入的稳定预期。管理权与经营权分离,形成了现实中的相对有效的监督与制衡机制。通过景区租赁费的形式,也达到了国家的所有权在经济上能得到实现这一经营目标。由于企业独家整体租赁的经营模式实现了公共旅游资源所有权与经营权的有效分离,理顺了资源管理与资源经营之间的关系,摆正了政府与经营企业之间的位置,因此实践中它不但有效地消除了公共旅游资源原有管理制度中存在的一些弊端,而且还有效地实现了公共旅游资源开发与管理过程中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三者间的有机协调。具体说来,企业独家整体租赁经营模式在实践中的制度创新绩效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既引进了资金、先进的管理理念和经营方式,又在盘活资源的基础上实现了对景区资源的保护及合理的开发利用。其次,政企分开的实现,既强化了对景区的监督管理,又无形中搞活了景区的旅游经营。在传统的经营模式下,由于景区的管理者与经营者集于一身,因此缺乏真正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而在企业独家整体租赁经营模式下,由于实现了政企分开,景区的管理机构就可以集中精力来强化对景区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相关企业则集中精力进行日常的旅游经营,两者各施其责,实现了应有的角色回归。再次,对垄断经营权的长期拥有,易于实现资源开发外部效应的内部化。其原因在于垄断经营权的长期拥有,无形中不但使企业的利益与景区的前途紧紧地连在了一起,而且还使企业不得不以长远利益为目标来正确处理公共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的关系问题。最后,由于企业独家整体租赁经营模式有利于引进资金来加强对公共旅游资源的开发,因此必然也会对地方财政收入的增加带来积极的影响。

作为一种公共旅游资源在产权制度方面的创新活动,企业独家整体租赁经营模式在我国旅游资源的开发管理过程中虽带来了巨大的制度创新绩效,但这种模式毕竟在实践中尚缺乏可借鉴的成熟经验,因此其在推广与运用中所存在的一系列问题有必要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第一,模式的运作在实践中尚缺乏权威的制度保障。由于现阶段各地在公共旅游资源经营模式的产权创新方面所依据的制度条规主要是各地方政府的政策与文件,而这样的一些制度条规不但层次低、权威性差,而且还有许多甚至与现实中的公共旅游资源的相关管理制度相抵触,这些无形中增加了这种模式运行的制度风险。第二,公共旅游资源的监督体系需进一步完善。由于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体系尚不完整,且管理机构进行监管的激励动力不足[192],加之资源的管理者缺乏对新情况下公共旅游资源经营监管的经验,因此目前的公共旅游资源的保护监督体系还需在日后逐步完善。第三,景区经营权转让的操作过程不规范。由于在公共旅游资源经营权转让的规定方面,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基本空白,这就使得在公共旅游资源经营权的转让方面,协议、承包、租赁、股份制、拍卖等方式在现实中大量存在,而且无形中为设租寻租、钱权交易及国有资产流失埋下了隐患。另外,由于目前在公共旅游资源经营权的转让方面,地方政府是事实上的主体,但我国目前的法律在此方面并没有规定地方政府能行使这种权力;因此,实践中地方政府能否作为国家所有权的代表来转让公共旅游资源的经营权,在法律上还有待于更进一步地明确。还值得一提的是,由于许多地方政府在转让公共景区的经营权时事先并没有做好景区的相关规划,有的干脆直接将这种规划方面的决策权交给景区经营企业,结果极易导致规划工作的失控并且不利于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及利用。

(三)上市公司经营模式

从本质上讲,这里的上市公司经营模式与我们前面谈到的“三权分离”的企业化经营模式并无多大区别:事实上两者均属将景区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经营模式。然而,由于上市公司具有不同于一般企业的经营特征,加之目前在我国由上市公司经营的景区均属垄断性强和地位十分重要的景区,因此,研究中将这种上市公司的经营模式单列出来加以探讨,还是有着相当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的。

从时间上说,上市公司经营模式的出现要早于以“碧峰峡”景区为代表的整体租赁经营模式,其主要是指景区经营企业是企业股票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的股份公司,受景区管理机构的委托,上市公司拥有包括景区门票收益权在内的经营权并依约对景区实行垄断性经营[193]。与其他的经营模式相比较,上市公司经营模式最主要的特征是:所有权与经营权在名义上相互分离,景区所有权的代表是景区的管理机构,而经营权由景区的管理机构委托给负责景区经营的景区旅游集团或旅游总公司及其控股的景区上市公司。总体上看,上市公司的经营模式不但拓宽了景区资源开发与保护的融资规模与融资渠道,而且能在相当程度上规范景区的企业经营活动。尽管如此,上市公司的经营模式在实践中仍存在一定的需完善的地方:其一,公司股东的回报要求与景区的资源保护及可持续利用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矛盾。在公司股东的高回报率的压力下,公司的经营者往往会倾向于那些具有高回报率的项目;即便这些项目事实上有可能不利于景区的可持续发展。其二,景区的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不规范。由于景区的管理机构既是景区所有者的代表,同时又是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这样就极易使现实中的代理人与委托人沦为同一主体;最后导致无形中弱化管理机构对景区经营的监督职能。其三,景区特性和上市公司的成长性要求之间也存在一定的矛盾。由于上市公司经营的景区大都为一些著名的国家级的风景名胜区或是一些重要的世界自然与文化遗产,因此,对景区的资源进行有效的保护就成了景区管理的根本性任务。作为重要的公共旅游资源,由于其对自身的旅游资源开发具有诸多要求,且对旅游者的接待规模设有一定的限度,而这些限制无形中又与上市公司的成长性要求形成了一定的矛盾。如何处理好这些矛盾,在相当程度上制约着景区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与景区本身的可持续发展。由于景区的容量对上市公司的成长是一个难以逾越的屏障,因此,长远来看,景区上市公司的多元化经营或适当的转型是一个必然选择。

二、乡村旅游发展过程中的文物古迹资源开发方式选择的博弈分析

作为一个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我国的文物古迹旅游资源相当丰富。文物古迹旅游资源的合理开发对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但现实中一些过度的开发行为却严重地影响了文物古迹资源的保护与可持续利用。因此,现阶段在乡村旅游业的发展过程中展开对文物古迹旅游资源开发方式选择的利弊分析具有极为重要的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

尽管实践中乡村旅游发展过程中的文物古迹旅游资源的开发方式有许多种,但相对而言,影响大和应用广的是“一步到位开发方式”和“分步到位开发方式”这两种具体模式。既然如此,在深入剖析文物古迹旅游资源开发方式选择这一问题时,我们就拟从对上述这两种开发方式的分析入手。

(一)文物古迹旅游资源“一步到位开发方式”的利弊分析

在乡村旅游业的发展过程中,相关文物古迹旅游资源的“一步到位开发方式”主要是指在对文物古迹旅游资源进行资源审查、开发条件论证的基础上,在科学规划文本的指导下对文物古迹旅游区的项目设置及相关的配套设施进行的一种一次性的投资开发运作方式。实践中,当投资者的资金与技术条件良好、具有一定的冒险精神且又能对市场作出较为准确的判断时,一般就会倾向于选择这样的一种开发利用方式对乡村的文物古迹旅游资源进行开发。

在“一步到位开发方式”下,由于其能借助科学的规划文本对景区的开发范围、开发强度、开发内容进行严格的界定与限制,且能对相关的保护性项目和开发性项目进行系统的和相对完善的投入,因此实践中其就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好相关的文物古迹旅游资源。不仅如此,在“一步到位开发方式”下,由于采取的是一次性的投资方式,因此实际运作中就有必要将文物古迹资源的实体与内涵都进行展示;这样的一种行为无形中十分有利于资源的充分利用及其内在价值的充分体现。此外,在“一步到位开发方式”下,由于相关的基础设施、旅游服务设施及其他方面的制度条款的相对完善,必将有助于大大地提高景区以后的经营与管理效率。尽管如此,考虑到在“一步到位开发方式”下相关的项目开发资金与技术需要一次性投入,因此实践中对于相关政府,尤其是乡村政府与开发商来说,如何在较短的时间内有效地解决自身的资金与技术压力是一个十分严峻的考验[194]

(二)文物古迹旅游资源“分步到位开发方式”的利弊分析

在乡村旅游业的发展过程中,相关文物古迹旅游资源的“分步到位开发方式”主要是指开发商对文物古迹旅游区的开发项目采用分步到位、逐步完善的方式来进行开发;实践中当投资者受制于自身的资金与技术条件等方面的限制,同时又不太容易对市场的发展作出准确的预测时,采取这种开发方式往往能较好地规避投资风险。

相比较而言,在乡村旅游业的发展过程中,相关的文物古迹旅游资源的“分步到位开发方式”的优点主要是开发过程中的资金与技术问题容易得到解决,因而对相关政府与开发商的压力不会太大。同时,“分步到位开发方式”的不足之处也是相当明显的:在“分步到位开发方式”下,由于相当部分的旅游资源不能完整地展示给旅游消费者,且许多的旅游配套设施难以及时跟上,最终不但不利于资源的充分利用及内在价值的充分体现,而且难以真正有效地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和旅游景区的经营管理水平;在“分步到位开发方式”下,由于相关的旅游配套设施难以及时跟上,尤其是景区内的相关保护及防污处理设施的欠完善,实践中势必会对文物古迹资源的有效保护带来诸多的不利影响。

由于“一步到位开发方式”与“分步到位开发方式”在实践中各有优缺点,因此实际开发过程中,相关开发主体往往会依据具体情况来灵活地加以选择。从总体上看,文物古迹开发方式的选择在实践中主要受到以下几方面因素的影响:文物古迹资源的开发理念、文物古迹资源的属性与价值、相关开发主体的资金及技术实力、文物古迹的开放程度及文物古迹旅游资源的投资风险等。上述影响因素尽管涉及面较广,但从实际的影响情况来看,主要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文物类型、文物古迹的开放程度及所需投放的资金与技术这三大因素对乡村旅游资源中的文物古迹开发方式选择的影响(图4-3)。在图4-3中,假设文物的敏感性为坐标轴Z,文物的开放程度为坐标轴X,资金与技术的投放度为坐标轴Y,三者之间的函数关系为:Y=F(x);X=F(z)。这样一来,这三者间的关系又可以表述为:文物古迹的类型决定了文物古迹旅游区的最大容量[195],文物古迹的开放程度决定了文物古迹开放所需要的资金与技术投放;同时,资金和技术的投放及文物的开放程度对文物古迹的真实性及完整性的维护具有重要意义。二是开发风险、开发资金及开发技术拥有度这三大因素对乡村旅游资源中的文物古迹开发方式选择的影响。实践中,当经营者拥有充足的资金与技术,同时市场的开发风险又不大时,其往往就会倾向于加大资金投放力度以便最大限度地获得投资收益;反之,实践中当经营者缺乏相应的资金与技术,同时市场的风险又显得比较大时,经营者往往会减少资金的投放力度并借此规避风险。此外,实践中资金与技术的拥有度还会影响投资者的开发理念。

图4-3 文物古迹开发方式选择的三维坐标图

在对乡村旅游发展过程中的文物古迹资源进行开发的过程中,由于“一步到位开发方式”与“分步到位开发方式”在实践中各有优缺点,因此经营者往往会依据这两种开发方式的具体投资收益状况来进行有针对性的选择。在这里,由于不存在其他博弈方的决策及行为选择的作用与反作用,因此,这种博弈是一个比较典型的单人博弈模式,属于实践中的最优化问题[196]

在这种比较典型的单人博弈模式中,博弈的行为主体是获得了文物古迹资源经营权的经营者[197],博弈中的战略决策选择为“一步到位开发”与“分步到位开发”,博弈中参与人的支付为“一步到位开发”的所得收益与“分步到位开发”的所得收益[198]

在对乡村旅游发展过程中的文物古迹资源进行开发的过程中,假设“一步到位开发方式”的开发收益为X:X=A-B[199],“分步到位开发方式”的开发收益为Y:Y=C-D[200];而文物古迹的开发风险或说是开发失败率则分别为-B和-D[201]。“一步到位开发方式”与“分步到位开发方式”的具体得益矩阵如表4-9所示。

表4-9 “一步到位开发方式”与“分步到位开发方式”的具体得益矩阵

收益(成功收益与失败损失的值)。

由表4-9可以得知,在这种博弈模式下,开发商与市场无形中构成了两个博弈方;开发者有一步到位和分步到位两种开发策略可供选择,同样其相关收益也出现两种情况。矩阵中的四个元素分别代表开发者在四种可能的情况下的具体得益。不仅如此,上述的“一步到位开发方式”与“分步到位开发方式”的具体得益矩阵还可以用拓展形法来进行更清晰的了解(图4-4)。在图4-4中,第一个信息集为博弈0,也即是市场的选择节点。由于博弈方1(经营者)在决策时无法准确地了解市场的选择与需求,因此尽管市场的选择道路涉及两条路径并分别达到两个不同的节点,但博弈方1仍然只有一个信息集(也即是意味着只要作出一个选择);只是在这里,博弈方1的两种策略会对应四种结果(也即是对应开发风险所对应的四种策略)。

图4-4 开发方式扩展形

结合图4-4中的相关情况,我们不难得到开发者一步到位时开发商应获得的期望收益为:(A-B)×k+(-B)×(1-k)=A×k-B×k-B+B×k=A×k-B;而开发者分步到位时开发商所应获得的期望收益为:(C-D)×k+(-D)×(1-k)=C×k-D×k-D+D×k=C×k-D。

由于实践中各经营者会倾向于选择能使自己的期望效用最大化的战略,因此当一步到位开发的期望收益大于分步到位开发所获得的收益时(也即是:A×k-B>C×k-D),开发者往往会选择一步到位的经营方式。这时又有:(A-C)×k>(B-D),k>(B-D)/A-C。显然,当开发商的成功率大于(B-D)/A-C时,开发商一般倾向于选择一步到位的开发方式;反之,开发商会倾向于选择分步到位的开发策略。

考虑到一步到位开发与分步到位开发均与市场的开发成功率息息相关,而开发的成功率又与一步到位开发及分步到位开发的收入之差(A-C)、一步到位开发成本与分步到位开发成本之差(B-D)息息相关;所以我们就不难得出如下几点结论:一是文物古迹开发的成功率越高,开发者选择一步到位开发方式的可能性越大;二是如果一步到位的开发方式所得收益比分步到位开发所得收益越高,那么开发者选择一步到位开发方式的可能性就越大;三是如果一步到位开发方式的支付成本比分步到位开发方式所支付的相关成本高出许多,那么开发商选择分步开发方式的可能性会越大。

根据上述的博弈分析结果不难发现,实践中开发商在选择自己的开发方式时一般受到开发成功率、一步到位所得收入与分步到位所得收入之差、一步到位支出成本与分步到位支出成本之差等因素的影响;既然如此,实践中在开发方式的制度安排和政策激励的实施方面就应充分考虑上述各因素的综合影响。具体说来,对于那些能够一步到位开发的景区,采取一步到位的开发方式相对于分步到位的开发方式应是更有利于文物古迹资源的保护及有效利用的;而对于那些因技术或资金等方面的原因无法满足对整个文物古迹资源进行旅游开发和保护的,采取分步开发的运作方式就不失为一种更明智的选择。

考虑到一步到位的开发方式对技术、资金及管理等方面的要求相对较高,因此,为有利于文物古迹旅游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实践中充分抓好如下两方面的工作有着相当的必要性与现实意义:一是经营者必须加强开发条件的论证和采取必要的措施来降低开发风险。为此,开发商一方面应切实做好包括投资环境、客源市场、区域旅游产品竞争力等方面的论证工作并在此基础上提高文物古迹旅游资源开发的规划质量;另一方面还必须注重文物古迹旅游产品开发的地方性和特色性,在尽可能地完善相关旅游配套设施和提高旅游服务质量的同时,突出对文物古迹旅游资源文化内涵的挖掘、休闲娱乐功能的完善及整体旅游环境的塑造。二是必须强化政府对文物古迹旅游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职能,确保一步到位开发目标的有效实现。为此,政府一方面应加强对文物古迹旅游资源开发方案的审查监督,建立文物古迹旅游资源的开发、保护标准及有效的奖惩制度;另一方面则应适当增加文物古迹开发者的经营转让时限,切实提高旅游设施的使用效率和投资回报率;另外,政府还应通过提供诸如贷款担保、分期支付经营权转让款、提供技术支持等方面的优惠政策来进一步降低一步到位开发商的开发成本,并最终培育起一种有效的一步到位的开发偏好与开发预期。

与一步到位的开发方式有别,分步到位的开发方式除了应做好与一步到位开发相关的市场论证、旅游开发质量把关以及提供相关的政策支持外,政府还应下大力气加强对景区建设项目的管理及审批。由于受资金及经营者自利特征等方面因素的影响,在分步到位的开发方式下,开发者往往倾向于选择将投资的重点放在能给自己带来较高收益的项目开发上;相反,对那些暂时与自身的获利无关或是关系不大、甚至表面上看在短期内还会带来不利影响的项目[202]则往往投资积极性不高,甚至是不加理会。鉴于此,在文物古迹旅游项目的审批及开发建设过程中,政府相关部门一定要进行严格的环境影响评价,并对此类旅游资源的开发规定其保护性的标准。事实上,也只有如此,文物古迹旅游资源的开发才能获得真正的可持续性。

三、乡村旅游发展过程中文物古迹旅游区经营模式选择的博弈分析

在乡村旅游业的发展过程中,不但文物古迹旅游资源的合理开发对保护文物古迹旅游资源和促进乡村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而且文物古迹旅游区经营模式选择的恰当与否,也同样具有重要影响。因此,我们在探讨了文物古迹资源开发方式选择问题后,现阶段再展开对文物古迹旅游景区经营模式选择的博弈分析就具有极为重要的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

实践中,尽管文物古迹旅游区的经营模式有许多种,但相对而言,影响较大和应用较广的是“转让式经营”和“管理式经营”。因此,在深入剖析文物古迹旅游区经营模式的选择这一问题时,我们从这两种经营模式的分析入手。

文物古迹旅游区经营的“转让式经营”模式主要是指通过经营权转让和市场运作的方式来对景区进行开发建设的经营模式。其具体含义为在坚持文物古迹资源国家所有、严格保护及永续利用的前提下,经政府统一规划或政府审批规划后,先把景区的开发经营权剥离出来,然后再通过政府与投资商签订开发、建设经营及管理等方面的协议来使投资者依法有偿取得一定期限内的对文物古迹旅游景区的开发建设权、经营管理权及相应的收益权。尽管文物古迹旅游景区经营权的出让既有利于解决政府在旅游开发过程中的资金欠缺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充分调动企业与政府在文物古迹旅游区开发及经营管理过程中的积极性,又可以通过引进先进的管理理念来使知名的文物古迹旅游区与知名企业的品牌产生共振效应;但是实践中此种经营方式同样存在一些问题。如在经济利益先导机制的影响下,景区“重开发,轻保护”的现象十分严重;由于文物古迹旅游区经营中相关技术保护水平低下,低水平开发,甚至是破坏景区可持续开发利用的现象十分严重;相关企业在拥有文物古迹旅游区的经营权后,极有可能产生“以企代政”的机会主义行为。显然,在文物古迹旅游区经营模式选择的过程中,我们有必要对这种“转让式的经营”模式进行有选择和辩证性的分析与判断。

考虑到文物古迹旅游区经营模式选择中的“转让式经营”模式本身所具有的具体特点,在利用此种经营模式并充分发挥此种模式的作用时,有必要深入细致地了解和分析以下一些重要的影响因素在其中的作用。一是必须充分考虑文物古迹所处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在经济相对发达的地区,由于地方政府能够提供[203]足够的开发与保护资金,因此一般可由政府通过委托—代理的方式由自己组建管理机构来对本地区的文物古迹资源进行开发及管理。而在经济发展相对落后的地区,由于其区域内的文物古迹资源在保护与开发方面缺乏足够的资金投入,因此为避免文物古迹资源因缺乏保护资金而闲置、被滥用和被破坏,实践中通过市场运作的方式将文物古迹的经营权转让给有能力经营的企业具有相当的必要性与现实意义。二是必须考虑国家相关政策导向的影响。由于目前我国尚未制定出完整的有关文物古迹资源经营权转让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因此各地方政府在进行文物古迹资源经营权转让的过程中,难以避免地会出现种种不规范的行为。英、美、德、法等国家在文物古迹资源的经营及保护上之所以能顺利地实现以“私人保护”为主的经营体制,国家相关政策的导向及法律制度的完善在其中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三是必须充分考虑文物古迹资源的类型及文物古迹旅游区开发的目的。对于那些具有重大的科学文化价值和影响力、级别很高、规模较大的濒危型及高稀缺型的文物古迹资源一般应采取管理式的经营模式并将其纳入国家景区的保护管理体系中。相反,对那些级别相对较低且比较零散的文物古迹资源,则应较多地尝试将其经营权与所有权分开。

相比较而言,“管理式的经营”模式主要指通过政府的财政体系拨出一定的资金来对文物古迹旅游区进行开发和管理的经营模式。作为目前我国文物古迹旅游区经营管理的主要模式之一,管理式的经营模式尽管在一个相对较长的特定历史时期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社会经济和旅游业迅速发展的今天,这样一种条块分割、部门垄断的经营体制的缺陷在实践中越来越明显地暴露了出来。如管理人员的频繁与随意变更以及政府对“政绩工程”的重视极易引发对文物古迹资源的不合理的开发和利用;同一个文物古迹旅游区内存在多个管理部门,不但极易引发文物古迹资源在管理和保护上的缺位,而且极易引起保护性项目投入和开发性项目投入的矛盾与冲突;非市场经营管理成分过多不但易造成文物古迹资源的低效率配置及旅游服务质量的难以提高,而且易造成政府监督行为的失效与不公正。因此,在提高文物古迹旅游区经营管理水平的经营模式时,我们有必要对传统的“管理式经营”模式进行有效的创新。

由于文物古迹资源的旅游涉及多个主体的经济及社会利益,即便是政府本身在文物古迹旅游区的经营管理方面也存在不同级别政府间的利益诉求,同时,在文物古迹资源的旅游开发过程中不但存在各种不同的策略选择,而且不同的策略间又存在互不相同的收益差别,因此在文物古迹资源的旅游开发过程中不但存在十分明显的博弈成分,而且透彻地剖析这些博弈行为对提高文物古迹旅游区的开发及管理效率十分重要。

文物古迹资源尽管属于国家所有,但实践中一般却由相关的地方政府[204]来具体负责此类资源的经营与管理。此外,在经营权转让的经营模式下,相关的开发商也可以参与到文物古迹旅游区的经营与管理上来。因此,在文物古迹旅游区经营权选择的博弈中,国家与相关的开发商便成了最基本意义上的博弈行为的主体。

在此博弈过程中,一般而言,国家的战略行为选择主要有两种。一种是选择由地方各级政府中的相关管理部门来对文物古迹旅游区进行开发与经营[205];另一种是通过拍卖景区[206]在一定时期内的经营权并由获得这种经营权的企业进行经营管理[207]。与此同时,开发商的战略行为选择也有两种。一种是不违规经营获得合理的经营收益;另一种是违规经营获得超额利润,但同时需承担这种违规经营被发现后受到处罚的风险。事实上,受理性经济人行为选择倾向的驱使,一般情况下,获得文物古迹资源经营权的开发商常常会试图通过违规经营来尽早地收回投资;国家为了避免开发商的这种违规经营行为必将会采取相应的措施来进行必要的治理与监督整顿。从总体上看,在国家与开发商的这一博弈过程中,双方的行为选择是有先有后的。由于实践中开发商一般相对比较清楚国家所采取的相关对策与措施[208],而国家却并不容易了解开发商的行为选择;因此,文物古迹旅游区经营权选择的博弈事实上就属于比较典型的不完美信息动态博弈。

分析中,我们首先假设国家选择管理式经营的投资收益为A,A=Y-C。其中,Y为管理式经营的所得收入[209],C为管理式经营的支出[210]。其次假设国家转让式经营的收益为B,B=I-H。其中,I为转让式经营的所得收入[211],H为经营权转让的支出[212]。在信息不对称因素的影响下,由于国家不可能估测到何种模式的经营能确保文物古迹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加之地方政府对旅游经营企业在获得经营权之后是否会对文物古迹资源进行合理开发利用的信息同样缺乏充分的了解;因此,我们又可假设企业违法经营所能带来的外部成本为E[213]。实践中,如果在经营权转让之后企业合法经营,那么国家的收益便为B;否则,其收益便为BE(在本博弈中,我们假设地方政府代表的是整个社区的利益,并将成本E计入政府经营权转让后企业进行违规经营的成本中)。为应对国家的行为选择,开发商一般也会通过自己的行为方式选择来处理自身对收益的安排:一是违规经营并获得较高的收益D,二是合法经营并获得合法的经营收入S。

由于在博弈过程中,所有行为主体的策略选择均是理性的,因此国家选择转让式经营的一个最基本的条件便是转让式经营的所得一定要大于管理式经营的所得(也即是B一定会大于A),否则,该博弈不可能顺利进行下去。既然如此,我们假设B>A,同时,开发商违规经营的所得也必然是D>S(图4-5)。

图4-5 文物古迹资源经营权模式选择扩展图

在图4-5中,最上方的圆圈表示国家的信息选择集或选择节点,国家在该处有管理式经营模式和转让式经营模式这两种行为选择。如果国家选择管理式的经营模式,则博弈结束,这时国家能获得收入A,而开发商则不能获得任何的收益。不过,当国家选择转让式的经营模式时,开发商便会获得自己的选择机会:违规经营与不违规经营。当然,此种情况下,无论开发商选择何种经营策略,博弈都会结束——如果不违规经营,则皆大欢喜[214];如果违规经营,则国家会损失E。显然,国家在选择转让式的经营方式时,其收益的大小主要取决于E。具体来说,若B-E>A,即开发商违规经营所造成的损失相对较小,那么国家便仍会选择转让式的经营方式。由于转让式经营比管理式经营多得的收益要比违规经营所带来的损失小,因此此时的稳定策略便是转让、违规。考虑到文物古迹资源的不可再生性,其一旦被破坏,相应的供给成本就会无穷大,所以一般情况下,国家是不允许此类现象存在的。既然如此,对这种博弈行为,我们就没有必要对其展开讨论。如果B-E<A,国家则一般会选择管理式的经营方式,原因在于:一方面开发商违规经营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太大,另一方面国家选择转让式的经营方式又有可能收益太小甚至是负值。相比较而言,尽管国家选择管理式的经营方式会得到相应的收益,但选择这种经营模式却并非最优。实践证明,现实中如果开发商能够介入文物古迹资源的旅游开发,特别是参与对一些非展示类项目的经营[215]并进行合法经营,那么其就会有比较高的综合收益[216]。尽管如此,由于作为理性的经济人,开发商为实现自身的最大利益D,在许多情况下的行为选择往往会倾向于进行违规经营。事实也正是由于D>S,开发商的许诺便不可信——因为其为了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便会选择违规经营并最终导致转让式的经营模式无法得到真正实现。

那么有没有办法使开发商遵守合同的承诺变得可信并使国家更多地选择转让式的经营方式并实现更好的经营效果呢?办法尽管不少,但最关键的还是要严格约束开发商的相关经营行为。在图4-5中,当开发商选择违规经营并获得超额利润D时,由于国家缺乏应有的保护自己利益的手段,因此常常对这种违规经营行为十分无奈。然而,一旦国家在发现违规经营时马上采取严格的监督与整顿措施[217],情况就会发生巨大的变化。由于监督整顿需要成本[218],因此我们这里又可假设监督整顿需要消耗V,与此同时其也会给国家带来H的收益[219],而开发商则会因此失去因取消经营资格或停业整顿所带来的损失F。在这种情况下,双方的博弈会进一步扩展为一种三阶段的动态博弈模型,与图4-5相比,该模型增加了一个国家是否选择监督整顿行为的第三阶段博弈(图4-6)。

图4-6 文物古迹经营权选择的可信的诺言和威胁

从图4-6可以看出,当开发商选择违规经营时,可供国家选择的行为有两种:当选择不监督整顿时开发商可以获得超额利润,但此时国家损失巨大;当选择监督整顿时,国家往往会获得监督整顿成功时所带来的相关综合效益,而开发商则受到处罚并损失F。显然,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使转让式经营在实践中获得成功,满足如下的三个条件有相对的必要性与现实意义。首先,B-E-V+H>B-E,即H-V>0。这时,国家选择监督整顿所取得的成效一般要大于其付出的监督整顿成本,因此国家也就有开展监督整顿活动的积极性。其次,B-E-V+H>A。这种情况下,由于国家在开发商违规经营时进行监督整顿的收益大于管理式经营模式的收益,因此第二阶段的博弈才有可能进行得下去。最后,D-F<S,即F>D-S。由于实践中只要开发商违规经营,国家就必然会采取相应的监督整顿措施对其进行治理并在此基础上使其利润小于其合法经营所获得的收入,因此开发商违规经营所受到的处罚就必须大于其违规经营而超出合法经营的收入。事实上也只有这样,才能使国家的监督整顿行为成为一种可信的诺言与威胁。

通过对上述文物古迹经营权选择的博弈模型的分析可知,政府在选择转让的经营模式时主要取决于管理式经营的所得收益、转让式经营的所得收益、企业的违规经营概率及违规操作后所带来的外部性成本的大小等四个因素。

从上述文物古迹经营权选择的博弈模型的分析中可知,由于只有确保开发商的合法经营,政府才有可能获得持续的收入来源,同时又不破坏文物古迹资源,因此为了引导旅游企业进行合法经营,就必须借助外部的监督力量来约束其具体的行为选择。

具体说来,“转让式经营”的市场监督体制与制度安排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应明确规定负责经营转让的政府官员的责任与权限,切实改变传统的由政府直接确定旅游资源受让人的做法,进一步提高文物古迹经营权转让工作的规范性与透明度。

二是应进一步建立与完善公开的拍卖制度并通过市场化的方式来选择相关的代理人。为此,依据我国的国情,可考虑将文物古迹的建设任务与它的经营业务分开,即将文物古迹的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任务剥离于它的经营体系之外。同时,政府作为初始委托人去寻找合适的代理人来负责文物古迹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任务,但相关的经营业务由另外的代理人负责运行。由于实现了文物古迹建设与日常运行的分割,因此既可降低代理人过分追求经济利益而对文物古迹资源进行过度开发与利用的概率,又有利于实现文物古迹资源保护和利用的良性循环。

三是制定与完善《文物古迹旅游区特许经营法》。在这里除应进一步明确经营者的资质、责任与义务外,还应进一步明确景区用于保护性项目的资金占景区经营收入的比例,同时再对文物古迹旅游区的旅游者容量、活动范围及其他景区内应进行严格控制的活动(如不能建设大规模的旅游服务设施等)进行严格规定。此外,还可聘请相关专家对经营活动结束后的文物古迹旅游资源的保护水平进行严格的评定,一旦发现不符合要求,就及时采取处罚措施,真正做到防患于未然。

四是建立文物古迹经营权转让的旅游环境效应评估(EIA)制度及文物古迹资源的估价体系。事实上,通过建立经营权转让前后的旅游环境效应的评估制度,可对经营权转让前后的旅游环境质量进行比较并在此基础上达到奖优罚劣的目的。不仅如此,通过建立文物古迹资源的估价体系还可树立文物古迹资源的市场化经营观念和可持续利用的发展观,切实改变传统意义上的资源无价论及资源非生产化的行为。

相比较而言,运用管理式的模式来经营文物古迹资源,一般更需通过外部的监管力量来促使对文物古迹资源的保护与开发。首先,严格推行经营业绩与个人收益挂钩的原则。为此,实践中,对于那些经营管理较好的景区可适当提高经营管理者的个人收入水平以及相应地给予一些荣誉称号;反之可进行公开性的批评或及时更换经营管理者。其次,应及时建立有效的社会舆论监督与约束机制。文物古迹资源尽管归国家所有,但作为实际上的监管者,由于各级地方政府的经营管理者与监督者的角色重叠,因此离开了国家的舆论监督与制约制度,地方政府是很难对文物古迹资源进行合理的开发与利用的。我们应将文物古迹资源的增减情况及时向社会反映,同时在明确各级政府、各级官员的权责利的基础上,用法律契约的形式来限制相关政府成员的机会主义行为。

尽管近年来在对文物古迹资源进行旅游开发的过程中我们已取得较多的成绩,但由于文物古迹资源在旅游开发过程中涉及范围的广泛性及其所涉及的相关利益主体的多样性与复杂性,因此我们在对文物古迹资源进行旅游开发的过程中,明确与做好如下几方面的工作有相当的必要性与现实意义。一是并非任何类型的文物古迹资源均可进行旅游开发。不顾实际情况的对文物古迹资源的旅游开发不但不利于此类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而且不利于旅游业本身的可持续发展。二是文物古迹旅游区经营方式的选择有必要综合考虑文物古迹资源的类型、景区开发的目的、文物古迹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国家的政策导向等因素。同时,无论是管理式的经营模式还是转让式的经营模式的应用,都需要形成相应的市场监管体制。三是为了规范和引导文物古迹旅游区经营管理主体的经营行为,还必须建立起有效的文物古迹价值的评估体系、过度开发的衡量体系、过度开发的成本体系等方面的评判标准并在此基础上实现外部成本的内部化,从真正意义上去提高旅游区的经营管理水平。四是文物古迹资源的保护与旅游开发之间的矛盾并非与生俱来,相反却是深受个人理性与信息不对称因素的影响的。通过有效的市场监管体系的建立及相关的激励政策的制定便可以规范、约束相关主体的不合作行为并进而引导相关主体从对立走向合作与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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