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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开的“法律化”与“权利化”

时间:2022-10-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为了弥补法律层面对司法公开规定的不足,最高法院发布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司法公开发展不平衡,影响的绝不仅仅是法院的考核成绩、知名度或社会评价度,还包括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损害。因此,在“数字法庭”中参与审判的当事人可能享有更为全面的程序性权利,也可能获得更为公正的审判结果。
司法公开的“法律化”与“权利化”_—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视角_全面深化改革法治宁波建设:宁波市社会科学界第五届学术大会文集:2015年度

引言:新媒体时代对司法公开的新期待

随着经济社会尤其是互联网等技术的不断发展,以微博、微信为标志的新媒体时代开始到来,信息传播速度加快,信息传播的扩散方式和受众数量也以几何倍数迅速增加,资讯格局、话语模式和舆论环境都发生了深刻变化(周强, 2014)。公众对司法公正的关注更为强烈,对司法公开的需求日益提升,司法公开的范围、渠道、形式面临新的挑战。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要深化司法改革、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加强和规范对司法活动的监督,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就给司法公开提出了更为深刻的要求。为了贯彻十八届三中全会的精神,在2013年11月27日召开的全国法院司法公开工作推进会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指出:各级法院要不断更新观念,变被动公开为主动公开,变内部公开为外部公开,变选择性公开为全面公开,变形式公开为实质公开,不断完善司法公开三大平台的互动功能、服务功能和便民功能。

在上级法院的整体部署下,司法公开的重要性正在得到各级法院的重视,各种司法公开的创新举措不断进入公众视线。纵观司法公开的蓬勃发展过程,笔者注意到了司法公开工作在各地法院良莠不齐的客观现象,并产生了这样的疑问:如果说司法公开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那么司法公开在各个法院之间的不同做法,是否会造成当事人在诉讼权利上的不平等,从而进一步影响程序正义的实现?

一、问题提出:司法公开发展不平衡对程序正义的影响

(一)从浙江法院阳光司法指数看司法公开现状

受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委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成立“浙江阳光司法指数课题组”,于2013年4—9月对浙江全省三级共103家法院进行了阳光司法指数测评,并于2013年12月9日向社会公布了首部《浙江法院阳光司法指数报告》。这份报告分析了浙江省103家法院在阳光司法宏观层面存在的问题:①司法公开工作不平衡;②上级法院普遍落后于下级法院;③经济发达与否与司法公开好坏无直接关系;④司法公开工作仍处于相对封闭状态;⑤重分数与排名,应付课题组的情况值得关注。[1]

笔者认为,从上述存在的问题可以看出,各级法院对于司法公开的认识,还是停留在应对上级法院考核的层面,对于部分法院而言,仍是为了追求代表法院形象的阳光司法指数排名。也就是说,即使浙江高院委托第三方机构对阳光司法指数进行中立的测评,司法公开在目前也还仅仅是法院系统内部的一个工程,其对法院的形象、成绩的影响,远远超过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保护的影响。

在司法公开的工作好坏只影响到法院考核排名,而没有其他法律后果的前提下,司法公开的开展程度完全取决于领导的个人偏好与重视程度。如果法院领导真正理解了司法公开的重要意义,他会站在当事人的角度来设计司法公开的各项制度,为当事人谋利;如果法院领导喜欢“作秀”,他会专注于“法院开放日”等可以提升法院形象,但是对审判执行工作的公开没有实质意义的一些举措;如果法院领导喜欢无为而治,则可能只会应付上级法院布置的一些最低要求的任务。

(二)司法公开发展不平衡的根本原因:法律规定不足

笔者认为,之所以各地法院在司法公开工作上存在如此大的差异,其根本原因是司法公开法律规定的不足。

现行法律对司法公开的规定主要散见于宪法、三大诉讼法和《法院组织法》,而且这些法律对司法公开的规定实际上等同于“审判公开”。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为了弥补法律层面对司法公开规定的不足,最高法院发布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1999年发布《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审判公开的内容;2006年发布《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在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的方式和范围方面作了新的改革;2007年发布《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提出“依法公开、及时公开、全面公开”三项原则,并将司法公开的范围拓展到立案、审判、执行等各个诉讼环节和与审判有关的法院工作(高一飞和龙飞,2012);2009年发布《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对原来的“审判公开原则”进行了扩大解释,而且以“保障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作为依据,以“司法公开”的提法代替了原来的“审判公开”,将司法公开确立为六大内容,中国的司法公开进入全面公开的时代(高一飞和龙飞,2012)。2013年11月,最高法院发布《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和《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进一步拓展了司法公开的内涵和外延。

最高人民法院的规范性文件虽然对下级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有一定的约束力和指导作用,然而与法律规定相比,其在强制性上仍有所欠缺,即法院如果没有按照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开展司法公开工作,并不需要承担法律上的后果,当事人也无法进行权利救济,对于法院而言,需要承担的后果可能仅仅是法院系统内部的考核扣分。比如,《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科技法庭建设,对庭审活动全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做到“每庭必录”,并以数据形式集中存储、定期备份、长期保存。虽然表述为“应当”,但是如果某个案件的开庭没有实现同步录音录像,法院无须承担任何法律后果。因此,在司法公开的重要举措没有上升到法律层面的前提下,法院开展司法公开工作的动力和压力不足,从而造成司法公开发展不平衡的情况。

(三)司法公开发展不平衡拷问程序正义

司法公开发展不平衡,影响的绝不仅仅是法院的考核成绩、知名度或社会评价度,还包括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损害。笔者认为,程序正义不仅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还要求不同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受到平等地对待,即在同类型的案件中应该享有同样的诉讼权利。

由于有效的司法公开措施可以切实提升审判透明度,促进司法公正,因此,司法公开举措的有无可能关系到同类案件审判程序和结果的不同。还是以庭审过程同步录音录像为例,同步录音录像保证了庭审过程的可复制性和不可更改性,就会对法官造成一定的威慑效果,法官在庭审中会更注重诉讼程序的规范,以及言行态度上的中立和公正,暗箱操作空间会大大减少。因此,在“数字法庭”中参与审判的当事人可能享有更为全面的程序性权利,也可能获得更为公正的审判结果。换种角度而言,如果A法院适用“数字法庭”,B地区法院不适用“数字法庭”,那么同一当事人,同一案件,在A和B两家法院可能会适用不同的审判程序,从而导致不同的审判结果。这种情况,是与程序正义相违背的。

二、解决路径:司法公开理念的转变与法律规定的完善

(一)理念转变:司法公开应以当事人诉讼权利为视角

司法公开的发展伴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前进,是对公众不断提升的司法信息需求的呼应,因此,司法公开无论在理念上,还是在制度设计上,都应该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视角,即司法公开不是法院为应付上级法院的考核而完成的任务,而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这首先涉及司法公开理念的转变。对此,笔者深深赞同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在2013年11月27日召开的全国法院司法公开工作推进会中提到的“五个转变”,现分析如下。

1.从被动公开到主动公开

深化司法公开的首要前提是司法公开理念的深入人心,将司法公开作为一种职业本能,而不是将其作为应付上级法院考核而被动接受的“额外工作”。法院和法官始终要有一种将审判权至于公众视野之下运行的职业思维和强烈的责任感,使司法公开成为一种常态。

2.从选择性公开到全面公开

根据司法体制改革要求,法院应将审判执行工作中依法可以公开的内容客观真实地全部公开,在尊重司法规律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提升司法活动透明度,提升司法公信力

3.从内部公开到外部公开

内部公开注重的是法院内部对审判工作的管理以及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工作的指导,在“家丑不可外扬”的理念之下,包庇、作假之风仍然存在,当事人无法成为司法公开的受益对象。外部公开要求法院和法官不怕出丑,将司法公开的对象无限扩大,执法办案的过程被不加修饰地曝光,司法公开的价值可以得到更大程度的实现。

4.从形式公开到实质公开

形式上的公开只考虑提供信息,而不过问公众如何获取信息,深化司法公开要求注重公众获取司法信息的可能性和便捷性。最高法院要求各级法院,尤其是东部地区的法院,从2015年开始通过手机短信、电话语音系统、电子触摸屏等信息技术手段为公众和当事人提供司法服务,开发完善统一的审判流程查询系统,大力推进诉讼档案电子化工程,以满足新媒体时代公众对司法公开的新期待(黎虹,2014)。

5.从单向公开到互动公开

沟通民意是司法为民的前提。沟通民意不是一条“单行线”,而是要在法院与群众之间形成互动。过去的司法公开,是一种单向度的公开,法院把信息提供给公众,但是公众没有方便的渠道把信息反馈给法院。[2]为了改变这种现状,充分满足公众的参与权和表达权,最高法院提出要着力打造司法公开的三大平台。之所以叫“平台”,就包含了沟通、交流的意思,公众除了获取信息之外,还可以反馈信息,进行满意度测评等。

(二)司法公开法律规定的扩张

如果我们以当事人诉讼权利作为司法公开的视角,就会面临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如果司法公开的某项举措未被实施,其后果就是损害了当事人的某项权利,法律对当事人该如何救济?

此时,如果司法公开的举措仅规定在最高法院或上级法院的规范性文件中,就会因为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原则性而不具有强制性,从而导致当事人被侵害的权利无法得到救济。同时,各级高院或中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即使进一步细化了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也会因为各地规范性文件不一致导致不同地区的当事人享有不同的司法公开的权利,从而损害程序正义。因此,笔者的建议是,对于特别重要的司法公开举措,应该将其提升到法律的位阶,并以强制性规范加以确立。

当然,司法公开的发展本身就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我们不可能苛求法律一步到位地将所有司法公开的举措都一并囊括,而是应该有选择性地扩大司法公开法律规定的范围。笔者认为,需要升级到法律层面的司法公开举措应该包含以下要素。

1.司法公开的举措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密切相关

从司法公开的目的出发,司法公开的举措可以区分为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及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前者的典型代表是庭审公开、审判流程公开等,后者的典型代表是法院开放日、网络庭审直播等。在目前的法治水平下,应将法律规定的范围限定在司法公开的第一类举措,即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为如果未实行第一类司法公开举措,造成的后果是特定主体的诉讼权利受损,其危害性更为直接,需要救济的主体也更为明确。而第二类司法公开举措的违反损害的是不特定的主体,受到损害的权利也较为抽象,需要救济的对象也不明确,因此不适合以法律的形式进行规定。

2.司法公开举措具有重要性,足以影响审判执行的过程或结果

作为强制性规范的司法公开举措本身应该具有一定的重要性,即该项举措是否实施,可能会影响到法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的言行举止以及办案态度,从而影响诉讼过程甚至结果。以审判流程公开为例,一旦办案流程节点可供当事人查询,法官在办案中就必须严格遵循审限,提高办案效率,以免造成程序违法。而有的司法公开举措,比如网上判后答疑,属于法院附加的司法公开服务,本身不会对诉讼造成实际影响,就无需上升到法律层面。

3.司法公开的举措具有可行性和可推广性

一旦司法公开的某项举措作上升为法律,就要适用于所有的法院,因此可以作为法律规定的司法公开举措必须具有在全国范围内推广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同时也要考量司法公开举措实施的司法成本和社会效果的关系。

综上,笔者的观点是:将涉及当事人诉讼权益,足以影响审判执行程序或结果,并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可推广性的司法公开举措提升到法律的高度,作为强制性规范。笔者尝试用图1来进行表示。

图1 司法公开举措提升至法律高度的路径

司法公开的法律规定,既是法院应该履行的义务,也是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因此,法律应该同时规定法院违反司法公开强制性规定的法律后果,笔者将结合实践在第三部分进行阐述。

三、实践参考:司法公开典型举措的“法律化”分析———以鄞州区人民法院为分析对象

在本文第三部分,笔者将结合第二部分得出的结论以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在司法公开方面的实践做法,选取三项具有代表性的司法公开举措,逐一分析其作为法律规定的可行性,同时说明这些司法公开举措“法律化”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带来的正面影响。

(一)庭审过程同步录音录像

2008年开始,鄞州区人民法院着手推进数字法庭建设。6年来,已建成涵盖机关大楼和6个人民法庭的25个标准化数字法庭,目前该院数字法庭的使用率已经达到100% 。“数字法庭”具有庭审过程全程录音录像、远程庭审等功能,庭审结束后能在15分钟内刻录成光盘并永久保存。

庭审过程同步录音录像是新媒体时代庭审公开的基础条件。传统意义上的庭审公开只是允许旁听,而实践中,由于旁听庭审的不便捷性,除了当事人的亲朋好友,很少会有人到法庭旁听与自己无关的案件,这使得传统意义上的庭审公开价值大打折扣。而数字法庭全程录音录像功能,可以使庭审现场可再现、可复制,并为网络庭审直播、庭审录播,或者当事人查看庭审视频提供了可能,从而使得庭审公开的价值可以得到切实发挥。

从表面上来看,庭审过程同步录音录像是向公众公开庭审现场,而其实际价值在于通过庭审的公开促进审判过程的透明,以及加强公众对审判权力的监督,从而确保当事人可以获得公正的审判,因此与当事人的权益密切相关。而且由于庭审过程在审判工作中的重要地位,直接导致了该项司法公开举措的实施将可能对庭审结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从可行性方面来看,庭审过程同步录音录像依赖于先进的技术设备,需要法院完成数字法庭建设。东部地区的法院已经基本实现了数字法庭开庭,中西部地区数字法庭的建设尚需时日,但这依然改变不了庭审过程同步录音录像是司法发展的趋势。建议在立法上,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允许经济欠发达的地区可以有一个适用该规定的缓冲期,由各地省高院根据各地情况决定实施日期,并报最高法院备案。

庭审过程必须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存在例外情况,比如通过巡回法庭、流动法庭等方式开庭,或者开庭时恰遇停电或者技术故障等。

对于法院未在庭审中实行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应该规定相应的救济措施,比如在开庭时发现无正当理由而未录音录像的,可以要求法院进行录音录像;被法官拒绝的,当事人可以向所在法院申诉;对申诉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复议。

(二)裁判文书上网

为落实审判公开原则,保障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促进司法公正,鄞州法院根据最高法院和省高院的要求,从2010年开始,将依法能够公开的裁判文书全部上传到鄞州法院网,通过强化裁判文书的说理,向公众演示裁判思路、展示裁判过程、公示裁判依据。同时利用隐名软件将裁判文书中除当事人姓名和名称之外的个人信息进行技术处理,平衡司法信息公开与当事人隐私保护之间的冲突。

裁判文书是每一个案件的最终产品,包含了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对法条的适用,以及得出最终结论的推理分析过程。通过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不仅是法学爱好者的研究资料、法学院学生的参考读物,更是公众对审判工作做出客观评价的重要依据。与庭审过程同步录音录像一样,裁判文书表面上是向公众公开司法信息,但是其本质上是通过社会监督倒逼法官公正办案,增强裁判文书说理性,提升裁判文书制作水平,因此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诉讼过程和结果。

在可行性方面,最高院已经于2013年开通了中国裁判文书网。作为全国法院系统裁判文书网的统一查询平台,目前中国裁判文书网已经实现了最高法院与全国各高院裁判文书网的联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也于2014年1月1日开始实施。但是,上述规定并没有规定如果法院未及时上传裁判文书会有怎样的后果。笔者建议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将“裁判文书上网”上升到法律层面,并且应该规定:如果当事人发现自己的裁判文书未在规定时间内上网,可以向所在法院提出申诉,对申诉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复议。当然,这里涉及有的当事人不愿意公开自己裁判文书的情况,在此,法律应将可以要求法院将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判文书上网作为一项权利,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选择是否进行申诉。

(三)审判流程和执行信息公开

2012年,鄞州法院斥资研发了“阳光司法信息公开平台”,该平台由法院门户网站、法院触摸屏、声讯电话、短信四大系统组成,向当事人和公众公开司法信息。每一个到鄞州法院立案的当事人,都可以在完成立案后拿到一份印有案件查询码的《告知书》。凭借案件查询码,当事人可以通过四大系统,随时掌握审判流程信息。每个节点到来之前,当事人还能收到系统自动发送的包含权利义务提示的提醒短信。同时,通过网络预约,当事人在第二个工作日就能下载观看自己案件的庭审视频。

此外,鄞州法院自主研发执行信息数据库,从立案到结案,案件执行轨迹清晰可见。他们通过执行短信平台,将执行法官送达、调查财产线索、采取执行措施、评估拍卖等每一个工作步骤,如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当事人也可就执行问题进行短信问询(陈东升和余宁,2013)。

鄞州法院这些做法实际上是向当事人公开审判和执行流程,使当事人可以获得原先无法知晓的信息,一方面可以增强当事人对法官办案程序的监督,另一方面倒逼法官提升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

当然,如果把审判流程公开和执行信息公开作为一项法律规定,不能苛求每个法院都以鄞州法院为范本。最高法院曾指出未来要建立像中国裁判文书网一样的全国统一的审判流程查询平台和执行信息查询平台。笔者的建议是在该统一平台建成后,将审判流程公开和执行信息公开作为一项法律规定加以明确,以增强该规定实施的可行性。同时应明确规定:如果法院未能按照规定为当事人提供审判流程的查询,当时人可以向法院申诉,对申诉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复议。

四、结 语

司法公开的深入发展是新媒体时代不可阻挡的趋势,通过立法的形式来规范最基础的司法公开举措也是司法公开的必然要求。由于篇幅的限制,笔者没有深入探讨司法公开的立法框架,比如是对现行诉讼法进行修正,还是制定专门的单行法来规范司法公开各项举措。或许在实践中,实现司法公开的“法律化”还存在一些难题,但笔者坚信,司法公开建设必须围绕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来展开,绝不是法院或法院领导为了争取名利而产生的作秀产物。虽然司法公开“法律化”的过程充满艰辛,但翻山越岭后,我们往往能看到更美好的风景。

参考文献

陈东升,余宁.四大系统确保全程阳光司法.法制日报,2013‐12‐9,头版.

高一飞,龙飞.司法公开基本原理.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黎虹.充分发挥现代信息技术的作用全面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11/id/1151557.shtml,2014‐02‐21.

周强.深化司法公开促进司法公正.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01/id/1208016.shtml,2014‐02‐13.

作者单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1] 参见《浙江阳光司法指数报告(2013年)》。

[2] 最高法:司法公开三大平台是相互关联的沟通系统.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11/id/1152359.shtml,2014‐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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