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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的伦理争议

时间:2022-08-3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2 安乐死的伦理争议生还是死,这是个大问题。所谓主动安乐死,就是医生通过药物结束病人的生命。所谓自愿安乐死,是指医生确定患者的确想要结束自己生命后,采取行动使患者死亡。荷兰是世界上第一个把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据报道,荷兰立下患致命疾病时授权医生实施安乐死遗嘱的已有10多万人。

§2 安乐死的伦理争议

生还是死,这是个大问题。生存是人的一种权利,死亡也是人的一种权利。一个人无法选择自己的出生,但是对于死亡,我们有没有选择的权利呢?特别是当病入膏肓,我们可不可以为自己找一种较舒适的方式,无痛苦地、尊严地离开人间呢?

“安乐死”就是一种选择死亡的权利。“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在我国,对安乐死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生命垂危、奄奄一息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度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根据不同的情形,可以把安乐死划分为主动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直接安乐死和间接安乐死、自愿安乐死和非自愿安乐死等类型。所谓主动安乐死,就是医生通过药物结束病人的生命。所谓被动安乐死,就是在医生协助下的自杀,即医生提供致死的药物,例如巴比土酸盐,但由患者自行了结性命。所谓自愿安乐死,是指医生确定患者的确想要结束自己生命后,采取行动使患者死亡。直接(有意)安乐死,就是人为撤掉或患者拒绝使用生命维持技术,例如人工呼吸装置或人工营养装置。所谓间接(无意)安乐死,就是让患者服用主要用于镇痛,但可能有致死性副作用的药物。现在许多人花不起高额医药费,只能给患者用一些低档的药,这就是一种消极的安乐死。不管采取哪种方式去死,安乐死的共同出发点只有一个:保持人的临终的尊严。

安乐死问题向来是一个非常有争议的问题。从20世纪30年代起,西方国家就有人开始要求在法律上允许安乐死,并由此引发了安乐死是否应合法化的大论战。

1935年,全世界第一个提倡自愿安乐死的团体在英国正式成立。从20世纪30年代到50年代,尽管英国、美国、瑞典等一些国家有人发起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或向国会提出允许安乐死的议案,但是,由于安乐死问题的复杂性,并担心被人利用而导致“合法杀人”,社会上绝大部分民众反对安乐死。二战以后,随着时代的发展、科技的进步、观念的更新,赞成安乐死的观点开始呈上升趋势,有关安乐死的民间运动和立法运动也日益增多。一些西方国家开始尝试为安乐死立法。1967年美国建立了安乐死教育学会。1969年英国国会辩论安乐死立法法案。1976年日本举行了“国际安乐死的讨论会”,宣称要尊重人“尊严的死”的权利。1976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颁布了《自然死亡法》,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有关安乐死的法案。1993年2月,荷兰通过了一项关于“没有希望治愈的病人有权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法案,成为世界上第一个通过安乐死立法的国家。1996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也通过了安乐死法案。按照这个法案,一个合法的安乐死应当由如下环节组成。

(1)按要求申请安乐死者必须年满18周岁,经多方确诊患有不治之症并已无药可治,病人无法忍受痛苦,并递交有本人亲笔签字的申请书。

(2)实施安乐死时应有两名医生和一名心理医生签字同意,三位医生中至少要有一位曾参与该病人的治疗等。精神病学家也必须证明:病人并非因为临床抑郁症才要求安乐死。

(3)病人必须用48个小时的时间进行再考虑;同时,病人必须证明自己有操作安乐死有关装置的能力。

(4)当安乐死有关装置(电脑、注射器泵、静脉导管等)启动后,电脑屏幕显示:“如果你按‘是’键,你的身体会在30秒钟内得到一次致命的注射,并且立刻死去。你愿意按照程序进行下去吗?”

(5)病人选择“是”键。电脑启动有关设备,将巴比土酸盐和肌肉松弛液的混合输入病人手臂。

(6)病人很快入睡,并慢慢停止呼吸,最后,安乐地死去。

荷兰是世界上第一个把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荷兰90%以上的民众对“安乐死”持支持态度,政府多年来也一直对此持宽容态度。荷兰的“安乐死”法案规定,身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考虑成熟后,应自愿提出结束生命的书面请求,主治医生则应向患者详细陈述实际病情和后果预测,并由另一名医生协助诊断和确诊,最后才能实施“安乐死”。法案还规定,实施“安乐死”的手段必须是医学方法。目前主要使用两种方法,一是医生发给病人终止生命的药物,由病人自己服用;二是由医生使用药物协助病人结束生命。据报道,荷兰立下患致命疾病时授权医生实施安乐死遗嘱的已有10多万人。

在英国,近年来要求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越来越高。据统计,20世纪50年代英国只有不到一半的人认为安乐死应合法化,但目前这一比例已上升到了82%。1993年2月4日,英国最高法院裁定了英国第一例安乐死案件,同意了一位年仅21岁患者的父母和医生的申请,停止给他输入营养液。1996年4月24日,又裁定允许为53岁的珍妮特·约翰逊太太(已成为植物人4年多)实施安乐死。1998年,英国《泰晤士报》报道,尽管安乐死还不合法,但英国已有2.7万人在医生的帮助下以安乐死的方式结束了生命。

多数德国人也赞成安乐死。1994年德国一家民意测验所对1004名德国人进行的调查显示,83%的人赞成安乐死,30岁以下赞成安乐死的人甚至多达88%。在德国,安乐死协会的会员1994年已达4.4万人。1999年,德国外科学会首次把在一定情况下限制和终止治疗作为医疗护理原则的一个内容。

1992年10月1日,丹麦实验了停止延长无药可救的病人的生命的法律,受到了很多人的欢迎,4个月内就有45000人立下遗嘱,表示愿意在必要时接受安乐死。

以色列1998年也实行了首例经法院批准的安乐死,耶路撒冷一家医院的医生给一名49岁的身患绝症的男性病人注射了致命剂量的麻醉剂

美国最新的民意测验显示,包括医生在内的美国公众中,支持安乐死的已占多数。据报道,日本、瑞士等国家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人也与日俱增。

中国改革开放以后,安乐死问题日益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热门话题。从1992年起,每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都会收到有关安乐死的提案,要求我国立法,使安乐死合法化。

1992年我国审结第一例安乐死案。1991年5月17日,河北省汉中市人民法院对蒲连升、王明成安乐死杀人案作出了一审判决,依法宣告蒲、王两被告人无罪。法院认定,被告人蒲连升、王明成为身患绝症的病人(王的母亲)夏素文注射促进其死亡的药物不构成犯罪。而控诉人则认为,蒲、王两人的行为构成了犯罪,因而依法提起抗诉。1992年6月25日,汉中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宣告蒲、王两被告人无罪。至此,我国首例安乐死杀人案从1986年7月3日立案,经过了6年的漫长审理后终于有了令人欣慰的结果。

1996年12月24日,中国社会科学哲学所、北京医学哲学研究会、中国自然辩证法研究会联合邀请了30多位医学界和哲学界人士座谈关于安乐死的问题,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于1997年1月22日在《午间半小时》节目中播出了讨论会的录音。节目播出后,节目组收到了原全国政协主席邓颖超同志的来信,信中说:“今天你们勇敢地播出了关于‘安乐死’的问题并希望展开讨论,我很赞成,我认为‘安乐死’这个问题是唯物主义的观点。我在几年前已经立下遗嘱,当我的生命要结束、用不着用人工和药物延长寿命的时候,千万不要用抢救的办法。这是我作为一个听众参加你们讨论的一点意见。”

1997年来自17个省市的伦理学界、医学界、法学界近百名专家学者在上海举行了第一次全国性的“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会上争论得非常激烈,多数代表拥护“安乐死”,个别代表认为就此立法迫在眉睫,部分代表认为目前在我国施行“安乐死”为时尚早。

2003年全国高教自学考试《护理伦理学》试卷,最后一道题目是:有一位甲状腺癌症患者,3年前施行过一次切除手术,第二次发作,又进行切除手术,第三次发作后,患者神志非常清醒,只因呼吸困难而非常痛苦,患者要求施行主动安乐死,并立下遗嘱。经过专家会诊,癌症已到晚期,不宜再施行第三次切除手术,只有个别专家认为如果家属同意,可以进行第三次切除手术,搏一搏,但风险非常大。以下有四个备选答案:A.进行紧急手术;B.被动安乐死;C.主动安乐死;D.患者病情自然好。据统计,有53%的考生选择了C主动安乐死,25%的考生选择了B被动安乐死,选择答案A和D的考生各占余下的一半。也就是说,选择安乐死的考生占到近八成,即大多数人赞成施行安乐死。

目前,我国赞成安乐死的人主要是老年人和高知识阶层人士。上海曾以问卷形式对200位老年人进行了安乐死意愿调查,赞成者占72.56%;在北京的一次同样的调查中,支持率则高达79.8%;另据《健康报》报道,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91%以上的人赞成安乐死,85%的人认为应该立法实施安乐死。

长期以来,围绕安乐死问题,世界各国的医学界、法学界、伦理学界一直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尽管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反反复复论证过“安乐死”的话题,但迄今为止只在极少数国家和地区立法进行安乐死。安乐死到底是尊重生命,还是不尊重生命?到底是合情合理,还是违法犯罪?下面首先来看一看反对或赞成安乐死观点的理由和论据。

反对安乐死的论据主要有:

(1)生命是神圣的,生命只有一次,“活比死好”。安乐死侵犯生命尊严,危害生命权利。尤其是宗教教义中规定了“不可杀人”的戒律。无论如何,不能剥夺一个人的生命,包括自己的生命,这是绝对命令。中国是一个非常注重生命和人生的国家,传统文化一向看重生命、重视血缘、注重孝节、敬爱长辈、恪守贞节、厚葬薄养。因此,安乐死与我们传统的尊老敬老、尊重人的生命、重视人的价值文化不相吻合。对重症和绝症病人放弃治疗,这是不尊重生命的表现。

(2)救死扶伤是医生的天职,医生对患不治之症的病人施以致死术,人为地结束病人的生命,这是违反了古老医学道德传统,践踏了希波克拉底的“不允许伤害病人”的誓言,因而是不人道的行为。在民间,人们一向认为医学就是预防死亡、延长生命,医生的道德责任是救死扶伤,所以,任何安乐死都是不道德的。

(3)医疗技术的发展总是有局限性的,事实上可能存在错误的诊断。医学研究的目的在于揭示疾病的奥秘,并采用一定的技术和药物治疗和克服疾病。医学发展历史表明,没有永远治不了的疾病,认为不可能的事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今天的不治之症可能成为明天的可治之症。因此,在当代人类对疾病的认识还十分有限的情况下,未经法律许可而结束他人生命,有悖于维护生存权利的道德准则。更重要的是,动辄断言某种疾病是不可治愈的绝症,不仅会挫伤病人治疗疾病的信心,而且会造成医技的滥用,也不利于医学科学的发展。

(4)安乐死使病人成为家庭、企业、国家摆脱负担的牺牲品。众所周知,中国是一个人口众多的国家,由于历史原因,中国的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健全,只有20%的人享受劳保、公费医疗待遇,其余80%的人口之医疗和养老则基本自理。对于自费的濒死患者,其本人和家属往往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比较支持安乐死,这样有可能把病人当成家庭或企业摆脱负担的牺牲品。据调查,全国近亿老人中,有600多万老人受到不同程度的虐待,武汉市一位老母未死就被儿子送往火葬场。所以,在对待“安乐死”问题上必须持严肃谨慎的态度。我国的国情是,很多老人向往和追求的不是“死”的权利,而是需要保障“生”的权利。

(5)安乐死的“自愿”前提很难确定和把握,有可能隐藏谋财害命或为了继承财产权的犯罪活动。我们有权选择让自己死得更安乐,但是问题在于,如何严格界定安乐死与“谋杀”之间的区别?这也正是人们所担心的问题。1993年英国最高职业法院对一位年仅21岁、大脑已坏死4年的患者作出判决(这个患者根本已经听不到这个对自己生死攸关的判决),同意其父母和医生的要求,对其施行安乐死——停止输入营养液。事后,法官解释道,取消使一个人艰难地维持生命的支持措施,同采取以结束一个人的生命为目的的积极措施,两者有本质区别:前者属于仁慈,后者属于谋杀。

这是有争议的,你怎么肯定,脑死亡的人愿意安乐死?也许他希望继续活下去呢?确实,没法肯定。他已经脑死亡了,怎么还会有思维呢?我们无法确实他是否愿意安乐死,就像我们无法确定他是否愿意苟活一样。如果不能确定病人的想法,也就不能确定医生不是在谋杀。由于还没有法律法规,所以不论是谁,对患者施行安乐死,都是一种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要追究其刑事和法律责任。

关于安乐死的法律后果,基本上有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类。否定说认为,安乐死不能阻却行为的违法性,仍应构成刑法上的杀人罪,但处罚可以从轻。肯定说认为,安乐死虽然在形式上符合故意杀人罪的要件,但由于安乐死是在患者极度痛苦、不堪忍受的情况下提前结束其生命的医疗行为,而医疗行为是正当业务行为,因而可以排除其违法性,不构成杀人罪。

1999年10月27日,美国众议院以271票对156票通过一项法案,该法案明确规定协助病人自杀的医生将会受到处罚。这使得安乐死在美国成为非法。美国众议院司法委员会主席海德如解释:“自杀是失望的终极行为,并助长有目的地扼杀生命,与治疗的初衷相反。”即使病人有明确的安乐死的自愿,即使从医学上可以证明病人已患不治之症,医生协助病人安乐死仍是非法的。

我国目前尚没有安乐死的成文法,根据现行的《刑法》解释,安乐死属于违法行为。

(6)为安乐死立法,可能造成操纵上的滥用。一旦安乐死立法,它就像横在病人面前的一把双刃剑,用得好,就可以真正解除病人的痛苦;用得不好,就可能成为剥夺病人选择生命权利的借口,被不法不义之徒滥用。

安乐死立法和怎么实施是密切联系的,实施安乐死影响到能否制定这个法律。论证某种行动在道德上是正确的(或错误的),这是制定某项法律以鼓励(或禁止)某种行动的前提。同时,如何规范和控制安乐死的实施,以杜绝安乐死实施中的混乱和滥用,客观上是很有必要制定一部有关安乐死的法律。这样,对于个案的分析和研究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和价值。鉴于此,目前看来,我国无论在医疗技术还是医生的职业道德,各方面的条件都不具备制定安乐死法案。

历史的阴影令人难忘。1938年希特勒拟定了《安乐死纲领》,决定杀掉所有生理缺陷和畸形儿童,对精神不正常的成年人、无法治疗的病人施行安乐死,以至于后来走向大肆屠杀犹太人的种族灭绝活动。

所以,在现有的法律条件下,“安乐死”可能引致“故意杀人”。患者自杀不会影响别人,但是,如果他本人想结束生命,医护人员及家属协助满足其请求,这种“帮助自杀”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任何危害生命的行为都要负刑事责任。1999年10月27日,美国众议院通过法律,授权药物管制的执法人员严厉打击有目的使用受联邦政府管制的麻醉药以助病人死亡的医生。美国犹他州一名医生向五名老年患者开具用于“安乐死”的过量吗啡,被法院以两项谋杀罪和三项过失杀人罪判了三十年。

赞成安乐死的论据主要有:

(1)安乐死是尊重病人选择死亡的权利,维护病人的尊严的体现,也是人类对生与死的更理性的认识和选择的文明体现。人类个体的死亡是不可避免的。每个人有生的权利,也应该有平静地安乐地死的权利。生命诚然可贵,但人有尊严、有价值地生存更重要。与其让人痛苦地、无意义、无价值地活着,不如帮他凛然并庄严地结束生命。人应有尊严死去的自主权,这是对他们人格的尊重,是人道选择。

(2)安乐死解除病人的痛苦,是人道主义的表现。因为患者自己要求施行安乐死,家属和医院只不过是帮助患者解除痛苦,而不是剥夺患者的生命。如果说主动安乐死被认为是违法行为,那么,被动施行安乐死,也就是让病人自然死亡,任凭患者痛苦不堪,不予救治,难道这种行为就是能接受的人道行为吗?

凡是整天与患者打交道的医生和护士,对患者的病情与痛苦都比较了解,特别能够理解患者因疾病折磨而痛苦不堪的处境。如果不是疾病折磨,令患者非常痛苦,没有人会选择死亡。因此,面对患者的痛苦,我们应该理解他为什么选择安乐死。既然患者自己选择安乐死,而他人却不能帮助患者施行安乐死,也就是说不能有效帮助患者解除痛苦,这是不人道的。

诚然,医生的天职是救死扶伤,但是当看到生命濒临死亡的绝望,特别是那些因病痛度日如年的病人。医生和护士该怎么办呢?谁愿意看他去死呢?然而,安乐死毕竟可以减轻患者痛苦,超脱人世间的苦难。

(3)安乐死有利于为家庭摆脱巨大的经济负担,解除感情和精神上的无限压力。毋庸讳言,面对癌症等绝症发病率呈日益上升趋势,现代发达的医学实在无能为力,唯一可能是拖延垂死的生命。然而,不管投入多少资源来设法拖延死亡和减少产生痛苦,仍然有无数不治之症的患者实际上无法避免死亡,相反在遭受延长了的难以忍受的极其痛苦的过程中死亡。据不完全统计,全世界每年大约有五千万人走向死亡,其中相当一部分是被拖延了的死亡。

目前在我国有数十万的绝症患者痛苦万分地躺在医院的病床上维持生命。一方面,病人患了不治之症,身上插满了管子,忍受着极大的痛苦,生存的希望又非常渺茫;另一方面,病人家属每天陪伴照顾,有限的财力花在遥遥无期的疾病治疗上,这既影响了家人的正常生活和工作,也给家人造成了沉重的精神和经济负担,严重降低了家人的生活质量。

如今癌症治疗多采用进口药,不仅价格昂贵,而且其药理也会对身体产生巨大的副作用。中国引进的伽马刀技术单项治疗的费用为2万元人民币,虽可暂时消除某些部位的病灶,但却无法抑制有病细胞的再生和转移。这样的重复治疗,不仅消耗了大量医药费用,而且病人家属自身也背负了过重的经济和心理负担。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病人强烈要求安乐死,但由于病人家属出于道义和责任,又碍于社会舆论及法律原因,无法实施“安乐死”。

(4)安乐死有利于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避免社会财富的无谓浪费。我们的社会正处于矛盾的困境之中,一方面,把有限的公费医疗资源支付给身患绝症、已没有治疗价值的病人,另一方面,中国很多贫困地区缺医少药,常有年轻人或儿童因小病得不到良好治疗而死亡或残疾。这无疑是医疗保健资源分配的不合理表现,也是一种社会资源的浪费。实施安乐死可以节约我国有限的卫生资源,把它用于更有治疗希望的病人身上。其实,绝症病人已经病入膏肓,现代医术已无回天之力。如果允许安乐死,无论对病人还是家属都是有利而无害的。安乐死可以让病人没有痛苦地、安详满足地回归大自然,从而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节省下来用在有治愈希望的病人身上。

不可否认,对生命的尊重总是有条件的,人类社会的善与恶也总是相对于一定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具体的社会历史条件。比如,众所周知,日本是一个生存资源比较匮乏的国家。在日本很多地方都有一种习俗,当一个人衰老后,就会被自己的子孙背到深山中,然后丢弃在那里,任其死去。这种做法,在生存资源困乏的过去,似乎是很有道理的。为了本民族生命的延续,为了让有限的资源消耗在更有希望保持种族发展的年轻人身上,这种选择似乎是唯一的。在这里,这些日本老人的子孙之所为,实质上是一种“生存竞争、自然选择”的社会达尔文主义。在现代生活中,尽管生存资源比较丰富了,但是社会资源和科技发展仍旧是有限的。为什么不能为了他人更好地生存和发展而对病入膏肓的绝症病人采取“以结束一个人的生命为目的的积极措施”——安乐死呢?无论如何,从五马分尸到一枪毙命到电椅行刑到药物注射到安乐死,都应算是社会的进步。

(5)提倡安乐死有利于提高人们重视生命质量和人生价值及意义的意识,自觉要求安乐死彰显了一种他人幸福而自我牺牲的精神,体现了人类的理智和良知的发展程度。据报道,恶性肿瘤——癌症对人类的威胁日益增大。现在肿瘤的发病率呈逐年上升趋势,根据肿瘤不同类型(良性和恶性)、不同部位(肺、肝、肠等)、不同分期(早、中、晚)情况也不同。肿瘤是世界性的难题,致癌的具体原因可能与环境、饮食习惯和生活习惯有关。早期治愈的机会比较大,中晚期能根治的机会就相对很少了。临床上,在中晚期的患者中往往有着“疼痛”之外的痛苦情况。比如肺癌患者,肺逐渐被癌细胞代替,肺就失去了肺原本的功能,呼吸困难,处于缺氧的状态,就算接氧也不能缓解呼吸困难的状况,所以,这种病人常常是被活活憋死的。

世界卫生组织根据世界各地区癌症发病率、死亡率和世界人口资料估计:2020年全球癌症病人将增加到1470万人。我国每年有160万人患癌症,近130万人死于癌症,癌症死亡率已占死亡人口的1/5,成为危及人类健康的主要杀手。

理想的人生应该包括理想的生存和理想的死亡。在当代,人类对于生与死的认识已进入一个新的境界。随着医学的进步发展,人们除了关注优生外,开始关注“优死”问题。人们不仅强调生命的神圣,同时也提出了生命的质量和人生的价值。现代人不仅关心自己“活着的尊严”,而且考虑自己“死亡的尊严”,渴望“愉悦的死亡”以及“终极关怀”。虽然眼下,对于遭受极大痛苦的、“生不如死”的病人来说,有尊严地死去仍是很困难的,但是如果严格对病人状况进行把关,同时也有法律保障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实施安乐死呢?

不难发现,安乐死问题确实是一个争论激烈、非常棘手的伦理难题。不论赞成或反对安乐死的人都认为“生还是死,这是个大问题”。因此,我们应该从不同角度认真研究并充分考虑各种观点,权衡利弊得失,作出明智选择。

从病人的角度看,病人得了不治之症,骨瘦如柴,惨不忍睹,疼痛难忍,痛不欲生。医疗手段已无济于事,只能靠打麻醉药艰难度日。如果病人清醒时说:“活着遭罪,请求让我痛痛快快地死吧!”我们应该充分理解病人放弃治疗、渴望安乐死的要求,有时候选择死亡是一种解脱,是维护生命尊严的一种方式。

从家属角度看,他们对安乐死的态度也很矛盾。一方面,他们是亲人,只要患者还没停止呼吸,他们不会轻易放弃治疗,愿意不惜代价地抢救。毕竟,人的生命只有一次,人死了,什么都没了,后悔莫及。另一方面,他们看到病人濒死的痛苦,日夜守护照顾,遥遥无期,筋疲力尽,劳民伤财,心里又在为无限的医疗费用的支出而感到担心忧虑,希望早日结束痛苦,解除沉重的心理和经济负担。可以说,实行安乐死对于家属来说也是一种解脱。

哈尔滨曾经有一个被车撞成植物人的37岁男性患者,出院后在家养着。由于车祸发生后肇事司机驾车逃逸,犯罪嫌疑人至今未能抓捕归案,所以医药费只能由他们自己出。三年时间他们已经花掉10多万元了,几乎是倾家荡产,能借到钱的地方全借了。如今,患者依然浑然不知地躺在床上。每天,妻子、母亲、父亲、姐姐、岳母,包括十多岁的儿子都轮流看护在床边。几个小时,就要给患者翻一次身,喂一次奶,接一次屎尿,一次也不能落掉。几天、几月、几年都是如此,为了他,全家人可以说累得脱掉一层皮。孩子上学受影响,大人上班请假,老人身体状况每况愈下……然而全家人无怨无悔。有人跟他妻子说要不就少给他喂点吃的吧,喂了也白喂。他妻子坚定地摇头说:“那怎么行!只要他还有口气,我就当他还是我丈夫,我们不能不管他。”家属明知患者已经没有抢救的价值了,依然舍得花钱甚至举家借债,觉得只有这样才算尽到自己的责任,不愧对自己的良心。其实,内心却处于进退两难的困境。

从医生角度看,大多数绝症患者已经毫无治疗价值,可是绝大多数患者的家属都提出要用最好的药、采取最先进的治疗手段。大量的金钱投进去了,家属的心理得到了安慰,对患者却于事无补,甚至还延长了患者受病痛折磨的时间。在今天这样一个文明社会,这是不是一种理智的行为?难道为了维护自己的道德形象,就要眼看着亲人忍受无谓的无尽期的痛苦吗?

现在尽管还没有一例经过官方医疗单位正式批准后进行的安乐死,但是,安乐死每天或者说几乎每时都在我们的现实生活当中发生着,通常情况是,患者和家属都明白已经没任何希望了,只能是等死了,患者及其家属私下里和医生议论时不反对安乐死。在具体医疗实践中,较多采取“消极安乐死”方式,即放弃给绝症病人治疗,让其尽早结束痛苦,离开人世。目前这种事可以做,但不可以说。目前,上海等一些城市正在悄悄地施行“安乐死”。首先由患者提出要求,写一份遗书,然后经家属同意,由医生悄悄地进行。上海某大医院调查统计了3年中危重病人的死亡情况,发现在内、外、妇科563位死亡病人中,有28%是因为不愿意遭受更多的痛苦而由其本人或家属主动要求放弃治疗而死亡的。在一些大城市进行的有关调查显示,采取消极安乐死手段死亡的人数约占死亡总人数的20%左右。这种形式的安乐死已是医界的常规手段,并没遭到反对。

调查表明,对于安乐死,医务人员的支持率最高,其次是国家干部,支持率最低的是农民。这种结果是不是说,每天看多了生老病死的现象,医生的心态是最理智的?

从专家角度看,各国政治家、法学家、医学家、伦理学家都认为安乐死并不是一个简单的医学问题,而是一个涉及法律、道德、社会诸多领域的复杂问题。

尽管法律规定了尊重公民的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确认每个公民有自主选择权利,这种权利应该理解为既有权选择生存的方式,也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而“安乐死”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在不违背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对生命的特殊处理方式。

安乐死立法需要一系列主客观条件,需要在传统道德与现代法律之间权衡关系,实践上也需要有严格的操作程序和规范。其实,现在许多人花不起高额医药费,只能用一些低档药勉强维持没有意义的生命,最后还是痛苦地死去;与此同时,病人痛不欲生,提出安乐死要求,由于没有法律保证,医生大多不敢施行安乐死。所以,亟盼国家为安乐死立法,以解决患者的痛苦和医院、家属的两难处境。但是,对决定一个人生命的问题,又必须十分慎重。生命只有一次,人死不能复生。不少人认为,不管有救没救,总不想让亲人就这样离开人间,愿意千方百计地挽救亲人的生命。因为人活着,对亲人实在是一种安慰。可见,能否实现“安乐死”取决于人们对待死亡、疾病的态度。同时,安乐死立法也要求有比较领先的医疗水平。如果医疗水平不行,可能医院会很容易将某种疾病视为绝症,使病人失去治疗的信心,造成“安乐死”的滥用,对社会发展不利。鉴于此,安乐死在当今中国社会还未具备充分的立法和实施条件。所以,理论上的好东西要落实到实际当中是非常艰难的。由于安乐死往往基于人们的认识水平提到相当高的高度,所以,在当前情况下,是不容易广泛推行这一观念的。由于安乐死涉及医学诊断、伦理道义等多方面,在法规制定上还应成立专门委员会,负责鉴定和批准。“安乐死”立法是一个漫长的过程。

虽然实施安乐死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但是,从伦理道德上看,安乐死确实符合伦理学的基本原则:(1)自主原则,即尊重病人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2)有利原则,即有利于病人、家属和社会实现最大幸福和利益;(3)公正原则,即实现有限资源的合理分配,不能把匮乏的资源过多地用于绝症病人,而要更多地公正地用于其他病人的治疗。所以,当一个人遭遇非常的不可逆的身体疾病痛苦,自愿要求结束自己的生命时,实施“安乐死”是合乎道德的。

问题是从理论到实践需要经历一个过程。当务之急需要在舆论上大力宣传安乐死观念,帮助人们树立更加开明的生死观,提高对生命质量和价值的认识。人和动物最大的区别就是人有尊严,这种尊严包括活的尊严和死的尊严。当不治之症的病人在濒死状态下忍受着精神与肉体的极端痛苦时,在其本人或家属的要求下,用人为方法无痛苦地结束病人的生命,这是一种有尊严的死亡。随着社会进步和传统观念的转变,安乐死迟早会被人们接受的。现在除了在广大民众中宣传和普及安乐死的观念和意识外,还可以首先在一些发达地区立法,在一些特殊阶层率先实施安乐死。生命也许真的是无价的,但是生命的维持却是有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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