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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变更的法律效力

时间:2022-07-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情事变更原则的效力,是指成功地主张情事变更原则的当事人能够获得的法律救济,从而消除双方当事人因情事变更所致的利益上显失公平。显然该条款肯定了因违反重新谈判义务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UPICC第6.2.3条规定,要求重新谈判本身并不赋予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停止履约的权利。

情事变更原则的效力,是指成功地主张情事变更原则的当事人能够获得的法律救济,从而消除双方当事人因情事变更所致的利益上显失公平。对此UPICC第6.2.3条作出如下规定: “若出现艰难情况,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有权要求重新谈判。但是提出此要求应毫不延迟,而且应说明提出要求的理由。重新谈判的要求本身并不能使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有权停止履约。在合理时间内不能达成协议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诉诸法院。如果法院认定存在艰难事件,只要合理,法庭可以在确定的日期并按确定的条件终止合同,或者为恢复合同的均衡而修改合同。”同样PECL第6: 111条规定: “……各方当事人应为调整或终止合同而进行谈判……如果各方当事人不能在合理时间内达成协议,则法院可以: 按法院确定的时间和条件解除合同; 或者修改合同,以公平、合理的方式在当事人之间分担因情事变更产生的损失和收益。在上述两种情形下,法院均可以判令因另一方当事人以违背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方式拒绝谈判或者破坏谈判而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从这两个条款可以得出,情事变更的法律效力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进行重新谈判,谈判的内容主要是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 若双方当事人谈判未达成协议,则求助法院予以裁决。

(一)重新谈判

在具体谈判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第一,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重新谈判。在情事变更导致合同均衡的根本性改变的情况下,UPICC第6.2.3 (1)条和PECL第6: 111(2)条规定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重新谈判,以使这些合同条款适应改变了的情况。但是如果合同本身已经包含有自动调整合同的条款(比如合同条款中规定了某些事件发生时自动的价格指数调整机制),则不允许要求重新谈判。[9]既然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重新谈判,那么对方当事人就有义务进行谈判,如果拒绝谈判或终止谈判,将承担相应的后果。正如PECL第6: 111(3)条规定: “在上述两种情形下,法院均可以判令因另一方当事人以违背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方式拒绝谈判或者破坏谈判而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显然该条款肯定了因违反重新谈判义务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重新谈判的要求应当毫不迟延。重新谈判的要求应当在声称的情事变更发生后毫无迟延地提出。当然,要求重新谈判的准确时间取决于具体情况: 比如,UPICC第6.2.2条注释3 (b)所指出的,当情况变化是逐渐的,则提出要求的时间可以长一些。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当事人不会仅仅因为没有毫不迟延地提出重新谈判的要求而丧失该权利,但是迟延提出重新谈判的要求可能会影响到对于情事变更是否存在的认定及(如果存在)其对合同的影响。

第三,要求重新谈判的理由。一方当事人在要求重新谈判时必须指明理由,以便另一方当事人判断该重新谈判的要求是否适当。不完整的要求应当视为未及时提出,除非该声称的情事变更的理由非常明显,而无需在要求中明确指出。没有指出要求重新谈判的理由时,其后果与迟延提出要求的后果相似。

第四,要求重新谈判和停止履约。UPICC第6.2.3(2)条规定,要求重新谈判本身并不赋予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停止履约的权利。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情事变更的例外性特征以及该救济措施可能被滥用的风险。但是韩世远教授主张在理论上应当承认情事变更场合受不利影响当事人的中止履行抗辩权,其理由是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当事人主动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而对方当事人通常不愿意同意对方的提议。这时,如果仍然坚持原合同效力,则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当事人中止履行就会构成违约,但现实案例中并没有对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当事人中止履行追究违约责任。[10]不过UPICC第6.2.3条中的注释4已经承认只有在极端的情况下停止履约才是正当的。[11]

第五,善意地重新谈判。不论是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当事人提出重新谈判的要求,还是双方当事人重新谈判过程中的行为,都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合作义务原则,尽管UPICC第6.2.3条和PECL第6: 111条对此未作规定。因此,处于有利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必须诚实地接受情事变更,参与重新谈判,而不应将重新谈判纯粹作为一种随机应变的策略。同样,一旦提出要求,双方当事人就应当以积极的态度进行谈判,提供一切必要信息,而不应制造障碍。尤其是另一方当事人打算维持合同关系,那么他也可以主动地配合谈判。

第六,重新谈判的内容主要涉及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在情事变更并未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情况下,双方应当就合同的变更或修订进行谈判,以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但是在情事变更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场合,或者合同履行因情事变更变为不可期待的场合,或者合同履行因情事变更而丧失意义的场合,双方应当就合同的解除或终止进行谈判。

(二)求助法院予以裁决

UPICC第6.2.3(3)条和PECL第6: 111(3)条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理时间内没有达成合意,那么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诉诸法院。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既可能是处于不利地位方的对方当事人完全忽视重新谈判的要求,也可能是尽管双方当事人都善意地进行谈判,但还是未能取得积极的结果。一方当事人应当等待多长时间才能诉诸法院,将取决于待解决问题的复杂程度以及个案的具体情况。

虽然求助法院予以裁决将是最后的救助方式,但是法院对此享有很大的裁量权。根据UPICC第6.2.3(4)条和PECL第6: 111(3)条,法院在认定存在情事变更时可以采取不同措施。

首先,法院应根据合同目的尽量使合同继续存在。如果法院认为仍然有机会使合同继续存在,那么可以要求双方做最后努力进行重新谈判。法院甚至可以采用国内立法允许的方法来协助双方进行重新谈判,例如指定调解者来协助双方重新进行谈判。如果谈判确实没有成功,那么法院将不得不对此作出判决。

其次,法院可能对合同进行修改,当然这一修改必须以恢复合同均衡为目的,确保情事变更带来的额外损失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承担,而不能由某一方来承担。[12]不可抗力的风险承担不同的是,情事变更带来的风险由双方当事人来承担。但是如果法院认为对合同进行修改之后情况会更糟(例如修改之后将给对方产生新的情事变更),那么它将拒绝进行修改。法院对合同的修改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延长履行期限、提高或降低价款、增减履行标的的数量或者进行补偿性给付。然而,法院修改合同的权力也是有限制的: 法院只能修改合同条款,而不能完全重新拟订合同。修改后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来说不能意味着一个新合同。

最后,在不能对合同进行修改的情况下法院只能判决解除合同。如果双方当事人不能接受修改后的合同,那么法院将不得不作出解除合同的判决。法院将按照确定的时间和条件解除合同,以确保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不会因对方不同意解除合同或者重新谈判而受到损害。就合同的解除程序而言,在情事变更的情况下合同的解除通常由法院来宣告,这一点与不可抗力不同。在情事变更的情况下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那么一方当事人将采取积极措施,单方面宣告终止合同。如果另一方对此提出抗议,那么法院将必须判决该方当事人的抗议是正当的。此外,在判决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法院需考虑合同已履行的部分,并确定合同解除的日期,因为这一日期将是双方当事人恢复原状的参照时间。法院在判决合同解除的同时,还可以附带一定条件,如附带免除一方当事人的责任。最后,法院还可以判令以违背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方式拒绝谈判或者破坏谈判的当事人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综上所述,国际贸易实践中影响合同贸易的障碍多种多样。如果某一意外情况严重影响合同履行,但并未达到合同履行不能的程度。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坚持履行合同,那么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将完全失去平衡,从而造成极不公平的结果。对此UPICC和PECL都作出了情事变更的规定,即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善意地重新谈判,达成协议; 若达不成协议,请求法院作出修改合同或变更合同的判决,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跟不可抗力一样,情事变更有严格的构成要件。但遗憾的是,CISG对此没有作出相应规定,这就给法律实务带来极大的不便。这样就需要对CISG的相关条款进行解释,以促进CISG的进一步统一。

[1] 张玉卿主编: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中国商务出版社2005年版,第429~437页。

[2] See Joseph Lookofsky,The Limits of Commercial Contract Freedom Under the UNIDROIT“Restatement”and Danish Law,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1998 (46): 485~496.注: CISG第4条明确规定CISG对合同的效力问题不适用。

[3] See Alejandro M.Garro,Comparison between provisions of the CISG regarding ex-emption of liability for damages(Art.79) and the counterpart provisions of the UNIDROIT Principles(Art.7.1.7),available: http: //www. cisg. law. pace. edu/cisg/principles/uni79.html,Feb.13,2008.

[4] John Honnold,Documentary History of the Uniform Law for International Sales,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89: 350.

[5] 挪威代表的建议导致把CISG第79(3)条中的“only”一词被删掉,因此甚至在最初的障碍或暂时性障碍消失之后,接下来的情事变更可能变成导致一方当事人免责的另一障碍。

[6] 马永双: 《合同法中的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研究》,载《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3期,第135页。

[7] 张玉卿主编: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中国商务出版社2005年版,第431~433页。

[8] See Comments and Notes on PECL Art.6: 111,Comment B,available: http: //cisg.law.pace.edu/cisg/text/peclcomp79.html,Feb.13,2008.

[9] 张玉卿主编: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中国商务出版社2005年版,第441页。

[10] 韩世远: 《履行障碍法的体系》,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8~59页。

[11] 张玉卿主编: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中国商务出版社2005年版,第443页。

[12] See Comments and Notes on PECL Art.6: 111,Comment D,available: http: //cisg.law.pace.edu/cisg/text/peclcomp79.html,Feb.13,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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