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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件工资也应执行《最低工资规定》

时间:2022-07-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计件工资也应执行《最低工资规定》工资收入是劳动权益的核心内容,也是劳动者进行劳动行为追求的主要目标,维持基本生活的重要经济来源。谢阿姨对此提出异议,并要求针织厂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但遭到厂方拒绝。计件工资是指按照合格产品的数量和预先规定的计件单位计算出来的工资。用人单位便按照这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定额计发劳动者当月的实得工资。

计件工资也应执行《最低工资规定》

工资收入是劳动权益的核心内容,也是劳动者进行劳动行为追求的主要目标,维持基本生活的重要经济来源。付出劳动而获取劳动报酬是劳动者应有的权利。与之相应的,从他人劳动中获益的一方必须向提供劳动的一方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也是用人单位财会部门应当做好的一项经常性工作。

这几年,通过政府部门、社会各界和用人单位的共同努力,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时间而未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现象(即拖欠工资行为)有所收敛,劳资矛盾有所缓和,劳动关系有所改善,“讨薪”案件有所减少。

但是,企业普遍采用“计件工资”和“提成工资”规避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约束的种种不当做法,至今仍有不少员工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

近日,隔壁邻居向笔者陈述了这样一件事:谢阿姨是一家针织厂的工人,进厂时与厂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针织厂实行计件工资制,按照完成的工作成果支付劳动报酬。谢阿姨的工资虽然很低,但她并无怨言,坚持上班,拼命干活。几个月后,由于工厂生产不景气,厂领导便再一次单方面增大了每个工人的劳动定额,并在劳动合同中增加“如果完不成定额,工厂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规定。尽管如此,谢阿姨仍然尽力而为,埋头苦干,她说稍微一放松,劳动定额就完成不了。几个月下来,厂领导不问具体原因,不分青红皂白,凡是未完成定额任务的,一律扣罚工资。谢阿姨对此提出异议,并要求针织厂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但遭到厂方拒绝。于是,谢阿姨恳求笔者代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一份劳动仲裁申请,要求针织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其差额工资。

计件工资是指按照合格产品的数量和预先规定的计件单位计算出来的工资。它不是直接用劳动时间计量劳动所得,而是用一定时间内的劳动成果计算员工劳动报酬的。之前,用人单位规避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约束,最常用的做法是采用这种“计件工资”制。这些用人单位大都向员工灌输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的按劳分配思想,并实行所谓“上不封顶、下不保底”的工资制度。通俗地说,就是干多少活给多少钱,不干活就不给钱,似乎合情合理,无懈可击。

其实,用人单位制定的工作标准往往过高,甚至会像上述针织厂那样以提高劳动定额来达到规避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约束的目的,使一般熟练工、出满勤的正常劳动者也很难完成定额任务,即使“跳起来”也“摘不到桃子吃”,导致同一岗位上大部分员工的实得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便按照这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定额计发劳动者当月的实得工资。

由此,员工就生出这样的疑问:难道实行计件工资制就不适用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吗?

回答当然是否定的。

其理由是:根据《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显然,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但总的原则是,用人单位制定劳动定额应当在调查研究和集思广益的基础上,让岗位上大多数劳动者通过努力能够完成规定的生产(工作)任务(当然不包括那些出勤不出力、未提供正常劳动的“磨洋工”者)。

再说,本案针织厂以提高每个工人劳动定额的方式规避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约束,属于违法行为。根据是:针织厂规定“如果完不成定额,工厂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是一种强制性规定,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情形,属于无效条款,谢阿姨当然亦不受这一违法合同无效条款的限制,即没有完成计件定额,工厂也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其二,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即使“在劳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劳动者在未完成劳动定额或者承包任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条款”,也“不具有法律效力”。

可见,谢阿姨要求针织厂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差额工资的主张是正当的,是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

(本文发表于《光华时报》2012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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