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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洋货物运输保险的险别

时间:2022-07-1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基本险及其承保的范围基本险分为平安险、水渍险和一切险三种。事实上,与平安险的责任范围相比,水渍险的承包责任范围略有扩大,区别在于水渍险对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也负责赔偿。可见,一切险并非包含了海洋货物运输过程中可能遇到的一切风险、损失和费用,对于由运输延迟、战争和罢工等原因造成的损失,即使投保“一切险”,保险人也不予负责。

一、基本险及其承保的范围

基本险分为平安险(Free from Particular Average,FPA)、水渍险(With Averageor With Particular Average,WA/WPA)和一切险(All Risk)三种。

(一)平安险的承保责任范围

(1)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造成整批货物的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

(2)由于运输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互撞、与流冰或其他物体碰撞以及失火、爆炸等意外事故造成货物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3)在运输工具已经发生搁浅、触礁、沉没、焚毁等意外事故的情况下,货物在此前后又在海上遭受恶劣气候、雷电、海啸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

(4)在装卸或转运时由于一件或数件货物整件落海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5)被保险人对遭受承保责任内危险的货物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货损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但以不超过该批被救货物的保险金额为限。

(6)运输工具遭难后,在避难港由于卸货所引起的损失以及在中途港、避难港由于卸货、存仓和运送货物所产生的特别费用。

(7)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

(8)运输合同订有“船舶互撞责任”条款,根据该条款规定应由货方偿还船方的损失。

“平安险”是我国保险业沿用已久的名称,原文含义是“单独海损不赔”。从字面意义来看,无论是“平安险”还是“单独海损不赔”都不能准确反映出这个险别的承保责任范围,它仅对由于自然灾害所引起的单独海损不赔偿,而对上述第(2)项指定的意外事故造成的单独海损,第(3)项中的自然灾害与意外事故共有情形下的单独海损负赔偿责任。

(二)水渍险的责任范围

(1)平安险所承保的全部责任。

(2)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

“水渍险”也是我国的惯称,字面意义为“负单独海损责任”,容易被误解为仅对遭受海水水渍的损失负责或仅对单独海损负责。事实上,与平安险的责任范围相比,水渍险的承包责任范围略有扩大,区别在于水渍险对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也负责赔偿。水渍险不包括锈损、碰损、破碎以及散装货物的部分损失,故常用于不易损坏的货物或生锈并不影响使用价值的货物,如钢管、线材等。

(三)一切险的责任范围

一切险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责任外,还包括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一般外来原因所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这里的一般外来原因是指一般附加险的内容,故一切险是平安险、水渍险和一般附加险的总和。可见,一切险并非包含了海洋货物运输过程中可能遇到的一切风险、损失和费用,对于由运输延迟、战争和罢工等原因造成的损失,即使投保“一切险”,保险人也不予负责。与平安险和水渍险相比,一切险的承保责任范围最广,应用于价值较高、致损原因较多的货物,如棉毛及其制品等。

(四)除外责任

为了分清货物在海上运输过程中的各关系人,即保险人、被保险人、发货人、收货人、承运人等对损失的责任,使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更为明确,《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中还规定了保险人的除外责任,即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五项:

(1)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

(2)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

(3)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和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或费用;

(4)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延迟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5)战争险和罢工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

(五)保险的责任起讫

出于运输险的特点,保险业务中对责任起讫不规定具体的日期,而是采用“仓至仓”(Warehouse to Warehouse,W/W)原则,即保险人对被保险货物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从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发货人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生效,在正常运输过程中(包括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继续有效,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以先发生者为准。如未抵达上述仓库或储存所,则以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60天为止。如在上述60天内被保险货物需转运倒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时,则以该项货物开始转运时终止。

二、附加险及其承保的范围

附加险是对基本险的补充和扩大,投保人只能在投保一种基本险的基础上才可以加保一种或几种附加险。附加险有一般附加险、特别附加险和特殊附加险三类。

(1)一般附加险包括:偷窃、提货不着险(Theft Pilferageand Non-delivery,T.P.N.D);淡水雨淋险(Fresh Waterand/or Rain Damage,F.W.R.D);短量险(Riskof Shortage);渗漏险(Riskof Leakage);混杂、沾污险(Risk of Intermixture and Contamination);碰损、破碎险(Risk of Clashand Breakage);串味险(Riskof Odor);受潮受热险(Damage Caused by Sweating&Heating);锈损险(Riskof Rust);钩损险(Hook Damage);包装破裂险(Breakageof Parking)。

(2)特别附加险包括:交货不到险(Failureto Deliver);进口关税险(Import Duty Risk);舱面险(On Deck Risk);拒收险(Rejection Risk);黄曲霉素险(Aflatoxin);出口货物到香港、九龙或澳门存仓扩展条款(Fire Risk Extension Clause for Storage of Cargoat Destination of Hong Kong,Including Kowloonor Macao,FREC)

(3)特殊附加险包括:海运战争险(Ocean Marine Cargo War Risk);海运战争险的附加费用险(Additional Expenses-war Risk);罢工险(Strikes Risk)。

三、海洋运输货物专门保险

针对海运货物的某些特性,保险业务中还有承保其特性的专门险别,这些专门险也属于基本险的性质,可以单独投保。我国的两种海运货物专门险是海洋运输冷藏货物保险(Ocean Marine Insurance for Frozen Products) 和海洋运输散装桐油保险(Ocean Marine Insurance for Wood Oil Bulk)。

四、卖方利益险

卖方利益险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于1978年开始承保的一种特殊的独立险别,它是针对我国出口企业按CFR或FOB价格条件,或在无证托收的支付方式下出口为保障自身利益而投保的险别。

卖方利益险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业务中的一种特殊的独立险别,依照此种险别,在买方拒收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卖方的利益承担责任,赔偿保险单载明承保险别的条款责任范围内的货物损失。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将卖方利益险列入其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中,在办理此项业务时,按一切险和战争险承保,被保险人卖方在货运发票上注明投保“卖方利益险”,送保险公司加盖公章并填具日期,卖方缴纳保险费的费率按正常规定时保险费率的25%计收。

投保卖方利益险是一种供出口企业在采用托收方式并按FOB或CFR术语成交出口时为保障卖方利益而投保的独立险别。在这种险别下,如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承保范围内风险造成损失,国外买方既不付款赎单,又拒绝支付货物受损部分的损失时,保险公司对买方拒绝赔付受损或灭失部分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卖方应将其向买方或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移给保险公司,如卖方已将这种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其他方,则保险公司解除其应负的全部责任。

链接5-1 卖方利益险适用范围分析

卖方利益险的适用与买卖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所规定的支付结算方式有着直接关系,同时也取决于双方所采用的价格条件。

1.托收

在托收支付方式下,由于托收属于商业信用,银行仅作为托收委托人卖方的代理人行事,不承担付款责任,卖方能否取得货款完全取决于买方信用。如果买方不付款赎单,卖方可能货款两空,风险很大,因此卖方在货物装船后直到买方付清货款前,都要关注货物安全。

在托收付款方式下,如果货物以CIF价格条件成交,卖方负责办理货物保险,在取得保险单后,卖方以背书方式将其转让给买方,这种转让通常和作为货物物权凭证的提单的转让一起进行。在买方拒绝付款赎单时,依照《托收统一规则》(URC522)的规定,银行应将包括保险单和提单在内的托收单据退还卖方,保险单不发生转让,卖方仍是货物的被保险人。卖方此时一方面可联系船公司,通过行使货物中途停运权截留货物,防止货款两空,另一方面在货物遭遇承保风险出现损失时可凭退回的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偿,其权益仍能得到保障,因此不必另行办理卖方利益险。

可是,如果托收付款方式下买卖双方以FOB或CFR价格条件成交,当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损失而买方又拒付时,卖方就将处于极为被动的境地,因为在这两种价格条件下,货物的保险由买方办理,而在买方拒付时,他对这批货物已不感兴趣,不一定另行支付保险费为货物办理保险,即便买方已办理保险,其保险金额和险别也可能和合同规定有很大出入。退一步说,纵然买方按买卖合同所规定的金额和险别办理了保险,在货物受损和买方拒付的情况下,保险单在买方手中,以提单为代表的货运单据则为卖方或托收银行所掌握,要向保险公司索赔,除非是买卖双方协议由买方将保险单交还卖方或者卖方将货运单据转让买方由其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求偿后再将保险赔偿金拨付卖方,可是买卖双方在保险索赔问题上的这种合作,往往会因买方拒收而引起的紧张关系而成为疑问。

特别是在FOB价格条件下,由于是买方租船订舱,卖方能否顺利和船公司接洽,船公司是否愿意听从卖方指令,使卖方的货物中途停运权得到有效行使都会成为问题,这些都极大增加了卖方的风险。所以在以FOB或CFR价格成交的情况下,为防范可能出现的货款两空风险,卖方亟须一种险别,使自己在买方拒收时的利益能够得到有效保障,而卖方利益险恰好适应了卖方的这一要求。

2.信用证

在信用证付款方式下,依据信用证业务遵循的“抽象独立性”原则,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4条,依此合同,开证行对受益人卖方负第一性付款责任。

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UCP600第5条)在受益人卖方提交的单据满足“单证一致,单单一致”的要求即与信用证规定严格相符的情况下,即使货物实际遭受承保风险发生了灭失或损坏,开证行作为第一性付款人仍应对受益人卖方付款,开证申请人买方无法因市价下跌或因货物在运输途中出现货损而对受益人卖方拒付货款,只要发运的货物与合同规定相符,卖方的利益通过开证行的银行信用可以得到充分保障,卖方无须另行投保卖方利益险。

应当指出,信用证付款方式下卖方若交单相符则不必另行投保卖方利益险这一结论并不是绝对的,它以卖方交付货物未严重不符合同为前提条件。在英国“Kwei Tek Chaov. British Traders and Shippers Ltd[1954]”这一著名先例中,Devlin法官明确提出在CIF交易或以信用证付款方式进行的其他单据交易中,买方享有两种不同的拒收权:

其一,是拒收不符合同的货物的权利;

其二,是拒收不符合同或信用证的单据的权利。

买方不因接受货物而丧失拒收单据的权利,也不因接受单据而丧失拒收货物的权利,买方对货物的拒收权和对单据的拒收权相互独立,这一权威论断在英国后期判例中得到普遍支持并成为国际货物买卖法的公认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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