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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信用内部性保障机制的缺陷

时间:2023-07-08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公司法》仅在股利分配、减资等场合鉴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零散地规定了相关规则,各规则的标准又不相同。总之,我国《公司法》在防止公司资产不当减少影响债权人利益方面,没有做出统一的规定,更没有科学统一的指导思想。这比欧盟各国采用的资本维持规则更加严格。所以,公司法中利润也不应仅限于营业利润。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严格的资本分配规则造成的弊端,早在上世纪90年代的上市公司中就

我国现有的关于预防公司资产不当减少的公司信用保障机制体现出了资本维持规则的思想,虽有其特色,却也存在着很多缺陷。

(一)缺乏统领性的核心规则

公司资产不当减少的情况可能会在很多场合出现,比如股利分配的场合,对外投资、担保或借贷的场合,减资的场合等等。这些场合都可能因公司资产的不当减少而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公司资产符合什么标准的时候方能允许这些场合事项的进行,是这些场合共同面临的问题。事实是,这些问题应属于同一问题。因为这些事项所欲防止的结果(公司不足以偿付其到期债务)是相同的,且法律对各事项有一个共同的目的,即意在对公司债权人债权的保护。既然这些场合涉及到同一个问题,那么,欲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就可以以一个相同的标准做出规定,然后就这些场合需要规制的其他特别问题(比如一些程序的问题)分别予以规定。而相同的标准就是为保护公司债权人而设定的标准。这样的做法应属于成熟的立法技术,同时体现了立法者对这些需规制问题的深刻认识——尤其是对指导思想和规制方法的深刻认识。对相同的问题没有统一的规定,既显示了立法技术的不成熟,又显示了立法者对该些问题认识的不成熟。遗憾的是,我国法律的现有规定便属于后者。一方面,我国没有统一的防止公司资产不当减少的规定。我国《公司法》仅在股利分配、减资等场合鉴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零散地规定了相关规则,各规则的标准又不相同。如,股利分配的允许需要公司当年有税后利润且该利润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仍有剩余;而减资的允许则要求通知债权人以使债权人及时做出反应并满足债权人偿债或担保的要求。另一方面,我国在其他一些需要考虑债权人保护的场合并未关注到此要求。如在公司对外借贷时,仅规定了决定要经过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并未涉及到债权人利益该如何保护的问题。总之,我国《公司法》在防止公司资产不当减少影响债权人利益方面,没有做出统一的规定,更没有科学统一的指导思想。

此外,我国法律对公司资产不当减少从而威胁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场合的认识十分有限,如果将我国《公司法》对投资、借贷、担保、股份回购的规定理解为是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目的的话,立法者的认识不过仅限于八种场合——还包括股利分配、减资、不足额出资、抽逃出资——而已。其实,还有很多与此相关的场合亟待立法者的关注与规制。比如,财务资助、公司捐赠、资产的低价交易等行为,都会对公司资产的变化产生影响,但这些问题在我国法律中几乎没有得到体现。而且,由于前文所指出的统一指导思想的缺乏,相关的规定也显得零散。各种现有规定侧重点各有不同,就是没有关于防止资产不当减少的实体标准的规定,而这恰恰是亟需建立的。

(二)股利分配的条件过于严格

首先,现有规定极易造成公司资产的闲置浪费。

我国《公司法》不仅没有将股利分配的规制纳入到统一的规定中,而且现有的规定也过于严格,极易造成公司资产的闲置。如前,在我国进行股利分配,需要当年有盈利且弥补了过往的全部亏损并提取相应的公积金后方能进行。这比欧盟各国采用的资本维持规则更加严格。通常的资本维持规则本身已经因其过于严格并极易造成公司资产的闲置浪费而被广为诟病,我国强化了的资本维持规则有过之而无不及,自然饱蘸了普通资本维持规则的全部缺陷。

其次,提取公积金的规定极具缺陷。

一是,公积金的提取对象(税后利润)规定不明。法律并没有指明,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中的税指的是什么税种。有学者认为,该税理解为所得税应更适合。这一认识是否妥当?法律规定应加以明确。另外,公司法并没有明确可分配利润是否包括非营业性收益。财务部发布的《企业财务通则》规定企业的利润由营业利润、投资净收益和营业外收支净额三部分组成。所以,公司法中利润也不应仅限于营业利润。

二是,公积金的提取是一个悖论。法律规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应先用来弥补公司亏损,再扩大生产经营。按照这样的顺序,只有公司盈利时才必须计提公积金以增加公司的财产担保,没有盈利则无需计提。但对债权人的真实情况却是,盈利公司的违约可能性小于亏损公司。而依据法律的规定,违约风险大的企业没有加强担保,违约风险小的企业却需要增加担保,这样的规定是不符合逻辑的。

三是,公积金的提取具有盲目性,不能真正保护债权人。公司法想让公司资本充实,采取的措施却是要无视公司的具体盈利状况与公司债务的关系,盲目而僵硬地要求不断地追加公司应当维持的资产,这一做法实不科学。另外,公积金提取到一定程度即停止对其的追加提取,这也不符合初始要求提取的逻辑。停提点以注册资本额为基准,容易造成企业之间的差异。公积金规则试图以具有差异的公司财产来保护公司的债权人,显然是盲目而无实效的。

四是,公积金以扩大公司的生产经营为用途并不妥当。“用途”,指的应是一种实体状态,通常体现为一种过程,而公积金仅仅是一种资金的来源,其所对应的实体资金早已用于了企业的经营活动。公司法规定公积金应用于弥补亏损或转增资本,在一定程度上就已经实现了限制股利分配的目的。至于公司是否要扩大经营,是公司自己的事情,是公司股东和董事该决定的事情,与债权人保护并无直接关系。赋予公积金以扩大公司经营的目的与功能,实在过于家长主义。

五是,纵然认可了公积金的价值,现有的规定依然不足。比如,在财务会计法规中,将资本公积金分为可直接用于转增资本的资本公积金及不可直接用于转增资本的资本公积金,前者主要包括资本溢价、接受现金捐赠、拨款转入、外币资本折算差额和其他资本公积;后者主要包括接受捐赠非现金资产准备和股权投资准备等。这样划分的依据是,后者是基于会计处理而产生的股东权益账面增长项目,给公司带来的利益可能尚未实现,许可其转增股本无异于在虚增股本。而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仅列举了最传统的资本公积形式,没有考虑到实践中多样化的资本公积项目,也就不可能对转增股本的资本公积来源施加任何限制,这是不妥当的,应该加以完善。

六是,公积金的提取易被规避,从而流于形式。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严格的资本分配规则造成的弊端,早在上世纪90年代的上市公司中就已显现。为了规避盈利后计提法定公积金的规定,多数上市公司宁愿放弃现金红利分配的方式,而选择通过不断增发新股的方式配送给股东来发放。因为面对巨大的资本标准,资产要超过资本与法定公积金之和才能分配,这对上市公司来说是极为苛刻的。这一分配规则造成了新股滥发,进而造成了资本市场对增发新股的恐慌,资本市场至今深度缺乏不可否认与这一法律规定相关。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于利润分配强行要求公司保持一个超过资本并不断增加的资金数额的账户规制方法,目的是想用较高的门槛实现对债权人的保护。但如果所有者权益账户所对应的资产,实际上是大量对外的分公司的垃圾持股,或者不能变现的资产,或者是存在着种种限制的权利,理想的目的恐怕很难达到。因此,采严格的公积金测试限制股利的分配,不仅规则适用本身存在逻辑上的问题,而且未必能够到达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目的,还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公司和股东的需求。所以,我国法律应该对股利分配的上述限制进行必要的缓和,缩小公积金计提的比例;借鉴非欧盟国家的相关规定,考虑其他可能影响公司偿债能力的因素,特别要注意公司资产的构成和变现能力。

(三)相关规定缺乏保护债权人的效能

公司对外投资、担保、借贷以及股份回购的情形,都涉及到公司资产不当减少、债权人利益受到威胁的风险,因而法律应对这些问题予以回应。例如,回购股份通常意味着公司资产的实际减少,因为公司的资产用来回购所谓的股份了,而股份对公司自身来说没有意义,包括经济意义。再如,公司对外投资很可能专门针对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投资,这在相当程度上类似于公司资产的回流。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法律需要对允许这些事项进行的实体条件(如标准)进行规定,如同对允许分配股利进行的实体条件进行规定一样。然而,纵观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其仅对股东和董事的权利义务等程序性事项进行了规定,而没有任何同债权人债权相比照的要求,也没有赋予债权人任何参与意见的机会。因此,现有规定根本无法切实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纵然我们将对这些相对严格的程序性规定理解为是在一定程度上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这种目的也是极其抽象的,而其实际实现程度更是极其有限的。

(四)法律规定欠缺可操作性

就公司资产不当外流法律后果的问题,尽管我国《公司法》对违法抽逃出资、减资及未依法提取公积金等行为的法律后果做出了规定,但是现有的这些规定对防止公司资产不当外流而言是远远不够的,并且有些规定的内容还十分地不明确,适用时难以达到理想的效果。如对于公司减资时未通知或未向债权人公告的,法律的规定是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其改正。问题在于,如何做才算是已改正了呢?事后通知或公告债权人,能算做改正么?还是要求重新将公司的资本提升为原来的数额才算改正呢?还是要求个别股东返还因减资而获得的股利使资产恢复到减资前的状态才算改正呢?此处的法律规定非常模糊。更为遗憾的是,非但现有的规定存在不足之处,更多的值得明确违法行为法律后果的规定也没有制定出来。如违法分配股利的后果、违法回购股份的后果、违法对外投资、借贷的后果,等等。

综上,我国有关公司资产不当外流法律后果的规定存在诸多不足之处,亟需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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