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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供应链税负平衡再设计中的业务证据链完善

时间:2022-07-0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万事合于理,以法为后盾。”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第四种凭证指纳税人发生的上述3种经济业务事项以外的行为,经纳税人签收或填写的单据或书面材料。

“万事合于理,以法为后盾。”有效纳税是建立在正确地识别纳税行为的基础上,而纳税行为源于纳税事实,而纳税事实怎样?如何证实?要复原事实的基本情况,只能通过证据来实现。近年来,在税务行政诉讼中,税务机关由于证据不足而被判败诉的例子经常见诸报端。究其原因,是胜诉的纳税人明白,证据是证明事实的材料,是正确纳税的基础与前提。事实决定纳税义务,而其他的资料,包括会计资料、凭证、合同等,只证明事实,绝大多数情况下,并不能直接产生纳税义务和违法责任

(一)发票的基本知识及税务检查中“发票必查”的形势分析

1.哪些凭证属“合法有效”凭证

合法有效凭证的含义,广义的指会计制度上所定义的,指能够用来证明经济业务事项发生、明确经济责任并据以登记账簿、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证明;狭义的指税法上所理解的,即税法所统称的合法有效凭证。

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看,合法有效凭证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必须同时满足合法性、有效性两个特征要求:

(1)合法性指符合国家税收政策的规定,税收政策没有规定的,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2)有效性主要包含两方面:①真实性,指纳税人有关收入、支出已经实际发生。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②合理性,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2.判定合法有效凭证的标准

在税收征管中,判定凭证是否合法、有效,是从税收政策上来理解和认定的,必须同时符合三条标准:

①真实性:凭证所记录或反映的经济业务事项,是纳税人实际发生的,不是伪造、虚假的经济业务。

②合理性:凭证所记录或反映的经济业务事项,符合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常规。

③合法性:凭证所记录或反映的经济业务事项,以及凭证的要式都要符合税收政策。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

因此,税务机关判定凭证合法性时遵循如下原则:

(1)税收法律、法规、税务主管部门政策有规定的,要符合税收政策的统一规定;

(2)税收政策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财务会计制度有规定的,要符合财务会计制度的统一规定;

(3)税收政策、财务会计制度都没有规定的,要符合国家其他法律、法规。

3.哪些凭证属“合法有效”凭证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当前除发票外,税收政策尚未统一规定其他凭证的种类和要式,主要是遵循财务会计制度。在财务会计制度中,凭证表现形式有多种多样,按来源不同分为两类:

(1)自制凭证,是纳税人内部自制的凭证,如记账凭证,收料单、领料单、入库单、出库单、提货单、员工借款单、工资发放明细表、折旧计算表等原始凭证。这类凭证形式多样,税收政策、财务会计制度都没有统一规定,由纳税人根据自身经济业务、内部经营管理的实际需要制定。只要凭证所记录或反映的业务事项符合真实、合理性的标准,也不存在违法违纪情形,就属于合法、有效凭证。

(2)外来凭证,是来源于纳税人外部的凭证。例如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将其分为4种:

①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②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③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这4种凭证中,第一种至第三种凭证属于有所记录或反映的业务内容真实、合理的条件。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条规定,只有符合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政策的规定,就属于合法、有效。第四种凭证指纳税人发生的上述3种经济业务事项以外的行为,经纳税人签收或填写的单据或书面材料。此类凭证种类繁多、五花八门,只要凭证所记录或反映的业务内容真实、合理,也不存在违法违纪的情况,税务机关有异议时,能够提供出第三方所出具的证明材料:涉及国家管理行为的,提供相应公文批件;涉及民事行为的,提供相应的合同协议;涉及其他行为的,提供第三方证明材料。如果还有异议的,要求纳税人提供公证机构确认的或者中介机构鉴证的书面材料。

4.取得或开具发票的相关注意事项

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发票的开具和取得,一般分为四种情况:

(1)真票真开,指的是公司到税务局购买发票后,在开具时如实填写商品名称及金额;

(2)真票假开,指的是公司到税务局购买发票后,在开具时所填写的内容与所售商品的名称和金额不相符(如开具大头小尾的发票、将生活用品开成办公用品等);

(3)假票真开,指的是用其他公司的发票来填开本公司所售商品,虽然填开的内容和金额是真实的,但由于发票不是本公司的,因此涉嫌偷逃税款;

(4)假票假开,指的是发票不是本公司的,同时填写的内容和金额也是虚假的。

从以上四种情况看,作为开具方或取得发票方,只有第一种情况(真票真开)属于开具或取得真实的发票,其余三种情况均是开具或取得虚假发票。

当税务案件进入司法程序时,相关各方会按照以下四个基本步骤来进行判断。

一是确立纳税事实并确定问题。纳税事实包括:是否有真实的业务发生,纳税人的会计处理方法是否合法,交易的各方是否有关联关系等等。

二是找到相应依据。所有的结论都必须建立在依据充分的基础上。

三是评价依据的重要性。当找到适用的依据后,要对依据进行评价,以确定它们是否适用于这些事实和问题,并且要评价它们的重要性。

四是得出结论。也就是对每个依据,以及它们是怎样适用于所发生的事实和问题做出客观的结论。

因此,纳税人只用发票去冲账,而不注意所报销费用的税务属性以及发票后面的证据链,这样的做法存在很大风险。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三个基本原则是“实际发生”“与取得收入有关”及“数额合理”。然而,在税务处理中,部分企业往往将取得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唯一的标准来掌握,自然会导致税务风险。

5.供应链架构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风险解析

(1)纳税人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

从取得发票方的主观态度来看,存在恶意取得和善意取得两种情况,按照税法规定,应分别对其进行处理:

——恶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纳税人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出于少纳税款的目的,往往故意做大进项税额,而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常用的方式之一。

恶意取得增值税发票抵扣进项税的,根据《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的规定,除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外,还要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处以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追缴税款等行政处理,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由于非主观原因,有时会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这种情况如何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中给予明确。该文件对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进行了明确,即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①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

②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为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同时,税法亦规定了相关补救措施,即: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准许其抵扣进项税款;如不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不准其抵扣进项税款或追缴其已抵扣的进项税款。但国税发〔2000〕187号文对于纳税人善意取得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滞纳金如何处理没有明确,为此国家税务总局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对此进行了规定,即: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

虽然上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善意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但如不能重新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仍存在不能抵扣进项税的风险,故企业在经济交往过程中一定要加以注意,避免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营改增对企业来说是机遇与挑战并存。营改增对企业带来的并不仅仅是税率的简单变化,它对试点企业内部的财务管理、涉税管理、客户管理、合同管理、现金流管理等方面都将产生重大影响。企业应积极利用营改增这一契机,通过改善和优化自身的内部管理体系来最大限度地利用营改增所带来的机遇,并降低潜在的税务风险。合同管理是企业完善的内部管理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合同条款的具体内容将直接影响纳税人的税负承担及税款交纳。

(一)积极与上下游企业或客户进行沟通

当前,营改增仅在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进行试点。可以预计,在较长一段时间内,营业税和增值税仍将并存于我国的税收制度中。营改增的过程中,企业与主要客户和供应商保持密切沟通是非常有必要的。

通过与主要客户的沟通,让客户了解改革如何影响企业提供服务的收费和价格,将有助于预防潜在的合同和开票争议。同时,企业也需要通过沟通,了解主要客户的增值税认定信息(如是否是一般纳税人),以便确认客户是否需要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重新协商或修订合同条款以明确服务收费是否包含增值税款

营业税属于价内税。在原有的营业税体系下,客户取得服务提供者开具的营业税发票,通常并不能用于抵扣其后续提供服务缴纳的营业税,或销售货物所缴纳的增值税。因此,除了一些在市场中处于优势地位的服务提供者(如国际四大会计师事务所)外,客户通常不接受在服务价款之外,另外支付营业税及附加。但增值税的抵扣机制,使得试点企业在同样的价款之外向服务采购者收取额外的税款成为可能。

例如,在原有的营业税体系下,企业向客户收取服务费100元,因为客户从企业收到的100元营业税发票并不能抵扣其缴纳的增值税或营业税,客户通常不愿额外支付5元(假定营业税税率为5%)的营业税税款。新的增值税体系下,如果试点企业和客户都是一般纳税人,在同等条件下,因为试点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被客户用于抵扣,客户通常并不排斥在100元的价款之外再额外支付相应的增值税(比如6%)。因为客户支付的额外进项增值税可以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并不形成客户真实的税收负担。

如果企业在服务价格不变的情况下,能与客户重新协商或修订合同条款以明确服务收费不包括增值税税款,而是由客户支付额外的增值税及附加,则有利于试点企业税负的降低。

(三)跨期合同的税务处理问题

所谓跨期业务,是指在“营改增”试点实施之前已经签订合同但其合同约定提供的服务延伸到试点实施之后的业务。

为保证营改增的顺利实施,国家对营改增采取了分步实施的策略,并明确规定了不同试点地区开始试点的时间。按照国务院的部署,2013年8月1日起,营改增试点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展开。对于即将实施营改增的纳税人而言,需要特别关注跨期合同如何纳税的问题。

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试点纳税人在2011年12月31日(含)前(根据财税〔2012〕71号文件,该日期为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租赁合同,在合同到期日之前继续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

相关试点办法对除有形动产租赁之外的其他跨期应税服务合同的税务处理并未做出专门规定。因此,这类跨期应税服务合同的税务处理应根据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来做原则判断。现行的营业税和增值税试点办法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一致,即根据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应收款当天)来判断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试点纳税人应从风险防范的角度注意跨期合同税务处理的合规性。

(四)细化服务出口合同的涉税条款内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1号)规定,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和涉及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而且,试点企业向境外单位提供财税〔2011〕131号规定的应税服务(如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咨询服务,但合同标的物在境内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对境内货物或不动产的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和咨询服务除外),可以适用免税优惠。

由于服务本身不像实物买卖一样有看得见摸得着的合同标的,且缺乏第三方认证(如技术部门对技术合同的等级认证),因此容易引发征纳双方对应税服务是否征税的争议。为降低征纳双方的争议风险,试点纳税人相关合同条款内容的书写就显得尤为重要。合同内容应在尊重事实的前提下,尽可能将提供服务的方式、服务的内容及提供服务的地点等规定清晰。

(五)正确履行包税条款的代扣代缴义务

合同中经常有规定让服务接收方承担全部或部分税款的规定。在此情况下,服务接收方应注意将支付给外方的税后净收益还原计算为税前收益,并正确履行包税条款下的代扣代缴义务。

我们在此以国内企业向境外企业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为例来说明,如何正确计算包税条款下的代扣代缴义务:

案例:假设北京的A企业需每年支付境外B企业100万人民币的特许权使用费。合同约定,所有税费(包括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由A企业负担。根据中国与境外B公司所在国之间的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的预提所得税税率为10%,增值税税率为6%,附加税费合计为12%,则应代扣代缴税款的计算过程如下:

设境外B公司应收的含税所得(包括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为X,则:X÷(1+6%)-X÷(1+6%)×10%-X÷(1+6%)×6%×12%=100

还原后的含税所得X=100×(1+6%)÷(1-10%-6%×12%)≈118.73

应代扣代缴的企业所得税=118.73÷(1+6%)×10%≈11.2

应代扣代缴的增值税=118.73÷(1+6%)×6%≈6.72

应代扣代缴的附加税费=118.73÷(1+6%)×6%×12%≈0.81

(一)企业税收风险的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的必要性

1.加强内部控制的税收风险管理有助于提高企业的获利能力

企业在市场经济中主要是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标,为了实现这个目标就必须合理地规划企业的生产、经营、投资等活动,优化企业的各项有限经济资源,做到资源的利用最大化,而通过税收的风险管理可以有效地利用对企业自身有利的资源政策,减少企业的运营风险和降低成本,使得企业的产品和服务在市场上的竞争力得到提升,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企业的收入,进一步提高企业的获利能力,有利于企业的进一步生存和可持续发展。

2.加强内部控制的税收风险管理有助于降低税收成本,提升财务管理水平

税法规定,税收具有强制性和无常性的特点,也决定了企业的税收成本是不可避免的,必须缴纳的,企业中的税收风险管理制度的加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地降低企业的纳税成本,减少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同时,在税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合理地控制企业的税负,是企业获取最大限度税后利润的保障,按照企业内部控制下税收风险管理的框架结构可以规范企业在税收方面的业务处理,提升企业财务管理水平,减少财务管理过程中因为税务风险而产生的非税成本对企业经济的影响。企业的税收风险管理的信息资料都是通过企业财务部门提供的会计资料来提供,健全规范的财务资料是避免企业税务风险的前提,因此企业应该不断地规范财务管理制度,提升财务核算的水平,以便使得企业风险规避者能够第一时间掌握全面有效地税务信息,提升规避税务风险的水平。

3.加强内部控制的税收风险管理有助于为企业营造合法的经营环境

现代社会是一个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社会,为了保证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和有序性,为企业创造合法的市场环境,要求每个企业严以律己,不断调整自身的经营决策和内部控制机制,合理地进行税收的风险管理,营造一个良好的税收环境,降低企业的税收风险。

1.建立企业的责任财务制度

企业的责任财务制度是一个企业目标管理的基础,以一种以责任为中心的考核和核算机制规范税务人员的自身行为,督促税务人员按照目标的合理要求进行税收风险的规避和管理,同时对于牵涉到税务的任何业务,只要税务管理人员能够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相关部门可以根据情况给予一定的奖励,以鼓励税务人员。

2.加强内部控制的税收风险评估和预测机制

建立一个有效合理的税收风险预测和评估机制,并且建立专门的税务风险监管小组,抽调专门的税务人员制定监测方案和计划,并就税收法律层面进行深层次的探讨,这样能够有效地将隐藏于企业内部的税收风险提前预知,提前防范,在各个部门的人员配备和制度要求上体现风险预测和评估,建立一个贯穿于企业内部各个环节的风险预测机制,渗透到企业经营活动的各个层面和全过程,通过一种介入式的风险管理,将影响企业决策计划和战略计划的隐藏风险提前预测和控制,从而减少税务损失,另外通过流程式的税务监督,及时纠正税务活动中产生的税务损失,制订合理的事后补救措施,定期进行企业税务风险的健康预测和评估。

具体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建议:第一,对于风险评估的控制,主要是将识别出的税收风险进行评估,通过对照评估指标预警值,计算出税收风险的大小以及给企业带来的税收损失和影响。第二,对于税收风险的应对控制,主要是在风险评估之后,按照税收风险的承受力度,以及企业成本效益原则,及时地制订应对方案,合理地进行风险规避和降低风险。第三,对于税收风险的监控控制,主要是要求企业在日常的税收风险管理上,利用连续的动态监控机制,这样能够迅速地识别税收风险。第四,在税收风险的评价控制上,建立内部控制评价机制,根据企业的整体控制目标,对相关的税收风险进行合理的评价。

3.统筹加强税收风险内部控制与管理的各个环节

通过合理的税收风险的预测、评估、识别、应对以及评价,建立综合的税收风险管理机制,从企业的整体层面规避税收风险,使企业的经营状况以及利益达到最大化,为企业的生存和长远发展建立坚实的基础。为加强企业税收管理,企业也在如下图所示五个大的方面强化相关内部管理制度的建设,以实现营改增大的背景下,为企业供应链税负优化提供制度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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