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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对华贸易救济

时间:2022-06-3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所谓贸易救济,是指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为了保护本国或本地区产业或相关利益团体的利益,对进口产品采取限制甚至禁止进口的行动。进口国家或地区政府为此而制定的法律或规则为贸易救济法。

所谓贸易救济,是指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为了保护本国或本地区产业或相关利益团体的利益,对进口产品采取限制甚至禁止进口的行动。进口国家或地区政府为此而制定的法律或规则为贸易救济法。贸易救济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而言,它包括一切为国内产业提供贸易救济措施的法律法规,例如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技术性贸易壁垒、绿色壁垒等,而狭义之贸易救济法则仅限于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

本节取狭义的贸易救济法定义,从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等三个方面介绍美国基本法律制度及其针对中国进口产品立法与实践方面的最新发展趋势。

一、美国对华反倾销立法与实践

自1980年薄荷醇案以来,美国对中国产品展开反倾销调查案件已经超过120起。在这些案件中,多数企业产品最终被征收高额反倾销税,从而被迫退出美国市场。尽管从理论上反倾销是用于抵制他国企业在进口国市场价格歧视的“不公平”贸易行为,但毋容置疑,美国长期不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国家地位从而采用特殊的反倾销规则,以及在反倾销实践中利用自由裁量权操纵结果,事实上已经成为中国产品出口美国市场的最大贸易壁垒。

近年来,负责反倾销调查的主要机构——美国商务部在加强对华反倾销调查的同时,不断调整其针对所谓非市场经济国家(主要指中国)产品的反倾销政策。概括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单独税率申请与审查

根据非市场经济国家企业无一例外地受国家控制的推断,在涉及非市场经济国家反倾销调查时,美国商务部原则上对该国所有企业适用全国统一的惩罚性税率。只有在出口商在个案中证明其出口活动无论是法律上还是事实上都不受政府控制的情况下,美国商务部才会授予该企业不同于全国统一税率的“单独税率”。

过去,美国商务部通常通过审查应诉企业提交的A卷答复来确定其是否符合出口活动不受政府控制的标准。与中国过去10多年逐步放宽的外贸格局相适应,美国商务部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给予所有应诉企业单独税率。但是,随着近年中国企业应诉积极性不断提高,美国商务部对单独税率的审查也渐趋苛刻和挑剔起来。9

一方面面临中国政府和企业的挑战,另一方面面临美国国内产业和一些国会议员的责难,美国商务部着手调整其单独税率审查模式。2005年4月5日,美国商务部发布《非市场经济国家反倾销调查的单独税率及混合税率应用程序》(以下简称《程序》),修改了“单独税率”政策。《程序》的变化主要包括:(1)应诉企业必须在商务部立案后60天内提交单独税率申请;(2)收到商务部抽样问卷的企业必须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否则商务部不再考虑其单独税率申请。

尽管美国商务部一再强调《程序》无意修改非市场经济国家单独税率审查的法律标准,但其藉此为应诉企业施加“障碍”的意图仍然十分明显。新的单独税率申请程序表面上精简了原A卷烦琐的问题,但对申请者施加了更多不合理的义务10,同时规定了更严格的时间限制。11《程序》实际上增加了中国企业的应诉难度12,其是否超越美国法律规定的“出口活动不受政府控制”的标准也是令人质疑的。

与此同时,《程序》还规定对非市场经济国家获得单独税率的贸易公司实行“混合税率”限制:将出口商与生产企业确定“捆绑”税率,即只有调查期间内向应诉贸易公司供应货物的生产企业生产并由该贸易公司出口的产品才可以享受单独税率,其他生产企业供应的产品则适用全国统一税率。这种政策表面上是与市场经济国家趋同,但实际上大大制约了贸易型出口企业的发展。

2.替代国选择

在针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反倾销调查中,美国商务部采用替代国价格来确定应诉企业的正常价值。对于替代国的选择,美国反倾销法只是笼统地规定“最佳可获得信息”,并尽可能地利用:(1)与被调查国家经济发展水平可比;且(2)是可比产品的重要生产国的市场经济国家的替代价格。不过,美国法律并没有就“可比的经济发展水平”、“可比产品”和“重要生产国”给出明确定义,这为商务部带来自由裁量空间的同时,也招致各方的批评。

在2004年的一项政策公告中,美国商务部明确了替代国选择程序:立案后,办案组书面请求政策办公室提供合适的替代国名单,后者按照世界银行最近公布的人均国民收入排序选出与被调查非市场经济国家经济发展水平接近的5个国家名单;在此基础上,办案组再根据“重要生产国”和数据可获得性等条件筛选替代国,并供利害关系方评论。

2007年3月21日、7月25日,美国商务部先后就替代国选择问题向公众征询意见。美国商务部的问题主要有:应该如何界定“可比的经济发展水平”?是否应当为此设立明确的“门槛”?是否应当扩大拟选替代国名单?采用什么样的合理标准来确定一国数据的可获得性?拟选替代国名单是否应当剔除一些难以获得数据的国家?是否应当确定某个经济具有可比性的国家作为首选替代国?

对此,中国商务部指出,选择替代国的目的是为了利用最佳可获得数据,尽可能准确地计算倾销幅度,因此美国商务部应当采用可获得的、可靠的、最广泛且具有代表性的数据,而非局限于单一替代国的某个生产商或某个地区的信息。越南贸易部也认为,在选择替代国时,美国商务部应同时考虑人均国民收入总值、可比产品、主要生产者和调查所必须的数据这四个因素,在特定调查中还应考虑地理位置的毗邻性以保证生产要素具有可比性。

美国家具制造商合法贸易委员会等组织则提出,确定两国的经济可比性应在全球经济发展的框架内进行;拟选替代国名单不仅应包括人均国民收入总值低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国家,也应包括人均国民收入总值高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国家。此外,在针对中国的反倾销调查和复审中,如果印度是可比产品的主要生产者,则应优先考虑将印度作为替代国。13

大量案件表明,替代国的选择可能决定企业应诉的成败,而这一生杀大权却基本把持在美国商务部的手中,成为其操纵结果的重要武器。例如,在浓缩苹果汁反倾销调查案中,美国商务部以印度作为替代国裁定中国企业的倾销幅度为9.40%—51.74%(安德利除外)。但经过中国企业向美国国际贸易法院(CIT)提起诉讼,后者要求美国商务部重新裁决之后,美国商务部以土耳其作为替代国重新确定10家应诉企业中的6家获得“零税率”,其余4家的税率则为3.38%。14

在过去针对中国的反倾销调查中,美国商务部一般确定印度、巴基斯坦、埃及、印度尼西亚、斯里兰卡和菲律宾等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与中国具有可比性。至于以上国家中的哪一个是可比产品的重要生产国,则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美国商务部的“意图”。从近年的美国对华反倾销调查来看,美国商务部更多倾向于选择印度作为替代国——即使在印度是否为“可比产品的主要生产国”存在疑问的情况下。实际上,印度与中国的经济水平并不具有可比性,其人工成本、原材料成本等与中国差异很大。另一方面,由于美国商务部更倾向于采用印度海关进口统计数据,而这些数据又由于统计失真等方面的原因而往往出现扭曲,选择印度作为中国的替代国往往大大提高了正常价值和倾销幅度。因此,在不少的案件中,美国商务部裁定离谱的高额倾销幅度也就不足为怪了。

3.市场经济采购规则

根据替代国价格确定非市场经济国家企业的正常价值有一个例外,就是当应诉企业从市场经济国家或地区进口某种原材料,同时又以市场经济国家或者地区货币支付时,美国商务部可以直接采用应诉企业的采购价格。在美国对华电风扇反倾销调查案中,美国商务部首次采用中国企业从国外进口并以该国货币支付的原材料的实际采购价格(市场经济采购价格),而不适用替代国价格,由此裁定中国应诉企业的税率为0%—2.47%。对此,原告方拉斯科金属产品公司不服,先后诉至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法院最终确认:在存在市场经济采购价格这一可获得信息的情况下,美国商务部可以采用该价格,而非必须使用替代国价格。15

通过此后一系列反倾销实践,美国商务部逐步确定市场经济采购规则的五个标准:(1)当同时存在市场经济采购和非市场经济采购时,市场经济采购数量应当达到总采购数量的“实质性比例”;(2)采购反映真实的商业交易;(3)来源国产品不存在倾销或补贴;(4)在调查或复审期间不可能投入生产的采购不予采用;(5)该原材料不是在非市场经济国家生产。

对于以上第(1)个标准之“实质性比例”,申诉方、应诉方和商务部常常争论不休。争议的焦点在于:何谓“实质性”比例?其最低百分比是多少?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非市场经济采购的价格?实践中,美国商务部并不设立“实质性”比例的门槛,而是根据个案审查的原则进行认定——在部分案件中,美国商务部甚至认可市场经济采购占总采购量10%为符合“实质性”条件,并对其余90%左右的非市场经济采购部分同样适用市场经济采购价格。美国商务部相对“宽容”的市场经济采购确定方法遭到了美国国内产业的强烈批评,一些美国国内利益代表指责中国应诉企业会利用该规则“操纵”其产品的正常价值,因此敦促美国商务部提高“实质性比例”的门槛。

迫于各种压力,美国商务部先后三次发布公告,宣布其有意修改市场经济采购规则,邀请公众对“实质性”的门槛和适用问题发表评论。16 2006年10月19日,美国商务部发布公告,决定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应诉企业市场经济采购门槛确定为33%:从市场经济国家的采购量超过其采购总量的33%时使用市场经济采购价格;低于33%,则根据替代国和市场经济采购价格的加权平均价格计算。17

显然,与其过去实践相比,美国商务部修改后的市场经济采购规则提高了采用替代国价格的比例,从而增加了应诉企业正常价值的不确定性,加大了中国企业应诉的难度和风险。

二、美国对华反补贴立法与实践

与反倾销法一样,美国反补贴法有着很长的历史和广泛的实践。但是针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美国法律没有规定是否同样适用反补贴规则。在1983年针对从波兰和捷克斯洛伐克进口的碳钢盘条反补贴调查案中,美国商务部认为,美国法律没有明确授权商务部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开展反补贴调查,同时很难对政企不分的非市场经济国家企业认定和评估反补贴条款含义中的奖励或补助,因而最终裁定不构成补贴。尽管这一裁定遭到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的反对,但最终得到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支持。该案又名乔治城钢铁案,它确立了反补贴法不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判例。18

针对中国产业,美国国内产业代表也曾作过反补贴的努力,但均未果而终。早在1983年9月,美国纺织品制造商协会(ATMI)等机构提交对中国纺织品与服装产品反补贴调查的申请,但在乔治城钢铁案后撤回。191991年10月,拉斯科金属产品公司对中国出口电风扇提起反补贴调查,但美国商务部最终裁定反补贴法不适用于中国企业。20在随后发起的螺母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案中,美国商务部根据法院判决重新认定中国螺母产业不是市场导向产业,取消了反补贴调查。21

然而近年来,美国国内要求反补贴规则应当同样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主要指中国)的呼声日渐高涨。从立法层面,一些国会议员多次提出相关法案,要求明确授权商务部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适用反补贴法。22与此同时,美国商务部的态度也出现了耐人寻味的变化。在题为《对中国征收反补贴税,商务部面临实践和法律评论》的报告中,美国会计总署认为商务部在缺乏国会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对中国采取反补贴行动可能导致法律风险。对此,美国商务部回应:会计总署对法律没有明确授权的理解有误,确切地说,法律并没有禁止商务部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采取反补贴措施;商务部从来没有对中国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说法不准确,事实是自从1991年之后商务部从未收到针对中国产品发起反补贴调查的申请。23

正是在商务部的暗示下,2006年10月31日,美国NewPage公司向商务部提出申请,请求对从包括中国在内的3个国家进口的铜版纸展开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11月21日,美国商务部决定针对中国进口的铜版纸展开反补贴调查。24虽然美国商务部在立案公告中声称其还没有就反补贴法是否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做出决定,但在数月后声称:尽管中国还不能满足美国反倾销法下市场经济国家的条件,但与1983年乔治城钢铁案时两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经济不可同日而语,在法律没有禁止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采取反补贴措施的情况下,量化补贴数额从技术上也具有可行性。252007年4月9日,美国商务部发布公告,初步裁定中国企业的补贴幅度为10.90%—20.35%。269月14日,中国政府正式通知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要求与美国政府进行磋商。10月18日,美国商务部最终裁定补贴幅度为7.40%—44.25%。不过,美国另一主管机构国际贸易委员会就产业损害做出的最终否定裁决却为这起日渐升级的美国对中国产品首例反补贴案降温,中美两国政府是否继续在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内解决该纠纷也尚不明朗。但与此同时,美国商务部在此后分别针对12种中国产品发起反补贴调查,并征收高额反补贴税。27这种井喷式爆发的趋势已经成为中美双边经贸关系的新话题,反补贴也成为中国产品在美国不得不面对的新挑战。

正如美国政府会计总署所指出的,在反倾销方面拒不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或者认可相关行业为市场导向产业,同时缺乏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美国商务部针对中国产品发起反补贴调查面临法律上的风险和实践上的困难。28

三、美国对华保障措施立法与实践

保障措施,是指当某种产品进口大量增长并由此对进口国生产同类或与进口产品直接竞争的产品的产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时,进口国为了防止或者补救损害或者促进产业调整而对进口产品采取的临时限制性措施。作为保护国内产业免受进口产品过度冲击的“安全阀”,以关贸总协定1994第19条保障措施条款和世界贸易组织《保障措施协定》为基础的保障措施机制对多边贸易体制的形成与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谈判过程中,以美国为首的部分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出于对中国“入世”后可能形成产品出口“洪峰”的担心,要求为此建立特殊的保障机制。经过长期而艰苦的谈判,中美双方分别就中国出口的一般产品和纺织品与服装产品达成两项过渡性安排,即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29和纺织品过渡性保障措施30。此后,相关条款被写入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形成多边规则。

1.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

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前,美国《1974年贸易法》第406节就已经设立了对所谓共产主义国家进口产品进行调查并采取保障措施的条款。31中美关于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双边协定签署后,2000年10月10日美国国会通过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贸易关系修正案》(《修正案》)。《修正案》同意在中国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正式成员后给予中美正常贸易关系的同时,也包含了许多附加的单方面条件,包括防止和救济中国产品对美构成市场扰乱或者重大贸易转移的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

《修正案》第421节规定,应申请或要求,或者自行决定,国际贸易委员会负责调查中国产品进口数量增长是否对国内同类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生产商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并在60天内做出裁定,并向总统和贸易代表报告。在裁定构成市场扰乱的情况下,国际贸易委员会还应提交拟采取措施的建议。据此,贸易代表就防止或救济市场扰乱所采取的临时措施向总统提交建议。总统最终决定是否采取措施。

根据《修正案》第422节,如果其他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拟对中国产品采取过渡性保障措施,贸易代表应当立即通知美国海关,要求其对原产于中国的相关产品向美国进口的情况实行监控。一旦需要,国际贸易委员会应当参照上述程序展开调查和提交报告,供总统做出决定。

迄今,美国先后对6种中国产品启动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行动,但因总统认定“不符合美国国家经济利益”或者国际贸易委员会否定裁决而终止,最终未采取措施。

表7.2 美国对中国启动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行动涉案产品目录

2.纺织品过渡性保障措施

根据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工作组报告》第242节,在2008年底之前,当某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某种《纺织品与服装协定》所涵盖的纺织品和服装产品产业已经出现市场扰乱,而原产于中国的此类纺织品与服装产品威胁阻碍进口成员此类产品贸易的有序发展时,进口成员可以将中国进口纺织品与服装产品控制在7.5%(羊毛产品6%)的增长范围内。

据此,美国纺织品协定执行委员会(CITA)32分别于2003年5月19日和8月13日公布了《公众要求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的纺织品与服装采取保障措施申请审查程序》及其解释,确定了对华纺织品过渡性保障制度。据此,任何实体(贸易协会、公司、登记或者认可的工会或者工人团体)的代表可以向美国纺织品协定执行委员会提出对中国纺织品采取保障措施的申请。美国纺织品协定执行委员会应申请发起调查,也可以主动发起调查。一旦发起调查,美国纺织品协定执行委员会应发布公告,并给予公众30天的评论期。收到评论后,美国纺织品协定执行委员会将在60天内决定是否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一旦认定构成市场扰乱或者市场扰乱的威胁,美国纺织品协定执行委员会应当向中国政府提出磋商请求,并相应发布公告,同时明确对进口纺织品与服装产品采取的限制措施。

美国是迄今对中国采取纺织品“特保”行动最多的国家。早在2002年9月5日,美国纺织品制造商协会(ATMI)就向美国纺织品协定执行委员会提出申请,试图根据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工作组报告》第242节对中国进口的针织布、布织箱包、文胸、手套和睡袍等5类纺织品设置配额。但由于当时还没有制定具体的调查规则,美国纺织品协定执行委员会拒绝展开调查。2003年7月24日,美国纺织品制造商协会联合其他三个协会再次向美国纺织品协定执行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对中国进口的纺织物、文胸、手套和睡衣等四种纺织品采取保障措施,此后一发不可收拾。迄今,美国先后对中国24种纺织品寻求过渡性保障措施。33

2005年11月8日,中国政府与美国政府签订纺织品与服装产品贸易谅解备忘录。2005年11月23日,美国纺织品协定执行委员会发布公告,称不再接受申请。至此,中美纺织品“特保”争端暂告一段落。

从前文论述不难看出,在对中国产品采取过渡性保障措施难见实质性成效、纺织品过渡性保障措施即将落幕的情况下,面对不断增多的中国进口,美国国内产业一方面继续加强反倾销指控,另一方面积极推动对中国产品反补贴指控。与此同时,美国国会部分议员也积极行动,不断提出包括针对授权对非市场经济国家进行反补贴调查的法律修正案。

对于美国法律是否已经授权商务部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展开反补贴调查的问题,美国商务部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首先,在乔治城钢铁案调查阶段,美国商务部已经明确指出反补贴法不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这点也得到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支持。其次,正如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乔治城钢铁案案中所认定的,美国反补贴条款在1897年制定时并无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概念,此后国会6次修订该部法律(其中多次涉及非市场经济国家),但从来没有修改反补贴条款。由此可见,国会立法并无反补贴法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意图。再次,从近年美国国会一些在相关反补贴条款后面增加“包括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提案来看,即使是极力推动对中国产品反补贴的议员也意识到商务部缺乏法律授权的立法现实。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美国商务部贸然针对中国产品展开反补贴调查无异于难以自圆其说的法律冒险,由此招致中国政府和相关企业的强烈反对也是理所当然的。

美国商务部一方面坚持不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国家地位而采用非市场经济反倾销政策、并力促更为严格的反倾销行动,另一方面从立法到实践大力推动对华反补贴行动是矛盾和不平衡。为了缓和对其采用非市场经济国家方法反倾销的同时推定市场经济国家反补贴的批评压力,2007年5月25日,美国商务部发布公告,邀请公众就赋予中国个别企业市场经济待遇问题进行评论。3411月20日,美国商务部再次发布公告,邀请公众就是否应当给予非市场经济国家个别企业市场经济待遇、给予市场经济待遇的条件以及给予这种待遇可能对倾销幅度的影响发表评论。35美国对华反倾销和反补贴政策下一步如何发展,恐怕更多取决于于未来中美双边和美国内部不同利益团体之间的博弈。

美国不断加大对华贸易救济立法与行动既源于美国国内产业保护主义强大的势力,也源于最近几年不断扩大的中美贸易顺差。这与美国国内丑化甚至妖魔化“中国制造”的大环境是相呼应的。这意味着,中美贸易不平衡已经远远超出了贸易的范畴,扩展到政治甚至国家安全的领域。在这种情况下,中国出口企业、相关组织和政府部门在面临美国贸易救济行动时除了根据美国法律和规则及其提供的机制积极进行法律抗辩外,还应当从平衡双边贸易、缓和敌对情绪等更高的角度出发,努力促进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网站纺织服装频道统计资料http://ccct.mofcom.gov.cn/tongjiziliao/tongjiziliao.html。

2.杜莉:《自由贸易难掩政治需要 夕阳产业捆绑贸易政策——评论中美纺织品贸易摩擦》,《对外经贸实务》2006(1),第65—67页。

3.Barry Bosworth,U.S.Trade with China:Where Are the Exports。巴里·博斯沃思高级研究员2007年9月15日在复旦大学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中国转型与经济发展”(Transition and Economic Development In China)所作的开幕式演讲。

4.侯利民、吴涛:《中美纺织品贸易摩擦政治经济学分析》,《当代经理人》2005(18),第165—166页。

5.参见《中国入世议定书》。

6.Marc L.Busch and Eric Reinhardt,“Developing Countries and 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 and Trade/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Dispute Settlement”,Journal of World Trade(law/economics/public policy),Vol.37,No.4,August,2003.

7.刘阳:《对中美贸易摩擦的专题法律研究》,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0页。

8.李丽:《中美贸易摩擦的政治经济分析》,《世界经济研究》2005(1),第37—41页。

9.其中以2003年家具案和对虾案为甚。在调查中,美国商务部初裁以公司营业执照没有经营期限、销售谈判文件不完整或者缺乏销售谈判文件、无法确认公司管理层选任不受政府控制等为由拒绝了半数应诉企业的单独税率申请。尽管美国商务部最终同意给予了多数家具出口企业单独税率,但在终裁中未获得单独税率的对虾出口企业仍占该案应诉企业总数的40%。

10.申请书不仅要求申请企业提交更多的过去无需提交的证明文件(如章程、合资经营企业合同、验资报告等)和信息(如所有银行详细资料等),还要求申请者提供其通常没有、甚至根本不了解的文件(如7501美国进口报关单和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放行表)。

11.根据新的程序,任何单独税率申请都必须在立案公告后60天内提交,逾期不予考虑;作为例外,商务部可以给予立案公告公布后30天内提交的申请补充或者改进的机会,只要其更正或补充须也在60天截止日期之内提交。这实际上排除了申请者在60天之后补充或更正信息的可能——除非商务部发放补充问卷。

12.新的单独税率申请和审查制度实施后的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在艺术帆布案中,2家未被抽中调查企业申请单独税率,其中1家未获得单独税率;在金刚石锯片案中,DOC拒绝了20家企业中6家中国应诉企业的单独税率申请。

13.以上评论内容可见美国商务部进口贸易署网站:http://ia.ita.doc.gov。

14.参阅余盛兴:《反倾销:告倒美国商务部》,《WTO经济导刊》2006年8月。

15.亚历山大·H.谢佛:《涉及非市场经济国家反倾销案件中的市场价格与预测性——评中国机械进出口公司诉美利坚合众国案》,陈延忠译,《美国法通讯》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16.参见Market Economy Inputs Practice in Antidumping Proceedings involving Non-Market Econ-omy Countries,Federal Register,May 26,2005,August 11,2005 and March 21,2006。

17.Antidumping Methodologies:Market Economy Inputs,Expected Non-Market Economy Wages,Duty Drawback;and Request for Comments.

18.参见Georgetown Steel Corp.v.U.S.,No.85—280(C.A.Fed.,1986)。

19.参见Textiles,Apparel,and Related Products From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Temination of Countervailing Duty Investigations,December 13,1983。

20.参见Final Negative Countervailing Duty Determinations:Oscillating and Ceiling Fans From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June 5,1992。

21.参见Rescission of Initiation of Countervailing Duty Investigation and Dismissal of Petition:Chrome-Plated Lug Nuts and Wheel Locks From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March 26,1992。

22.例如,2005年7月27日第3282号题为“美国贸易权利执行法”的法案在美国国会参议院获得通过,其中最重要的内容是在《1930年关税法(修正)》第701(a)(1)增加“包括非市场经济国家”条款。但由于该法案在本届国会任期内没有在参议院获得通过,因而变成了“死法”。2007年2月28日,数十名国会议员向国会提交第1229号题为“2007年非市场经济贸易救济法”的法案,要求授权美国商务部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展开反补贴调查。

23.United States Government Accountability Office report to Congressional Committees,U.S.-China Trade Commerce Faces Practical and Legal Challenges in Applying Countervailing Duties(June 2005).

24.对此,中国政府和应诉企业向美国国际贸易法院起诉,要求其阻止美国商务部针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展开反补贴调查。但美国国际贸易法院认为,在美国商务部反补贴调查终裁之前无权审理,因而驳回了诉讼请求。参见Government of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v.U.S.,Slip Op.07—50.

25.参见Countervailing Duty Investigation of Coated Free Sheet Paper from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Whether the Analytical Elements of the Georgetown Steel Opinion are Applicable to China's Present-Day Economy,Memorandum from Shauna Lee-Alaia to David M.Spooner,March 29,2007。

26.参见Coated Free Sheet Paper From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Amended Preliminary Af-firmative Countervailing Duty Determination。

27.每一个反补贴案件都是与反倾销调查同时进行的。在“两反”并举的情况下,还没有一个中国企业最终被免予被征收关税,其中最典型的是标准钢管案,中国企业最高被征收616.83%的反补贴税。

28.United States Government Accountability Office Report to Congressional Committees,U.S.-China Trade Commerce Faces Practical and Legal Challenges in Applying Countervailing Duties(June 2005).

29.即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12年内,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在出口至任何世界贸易组织成员领土时出现“数量增长或者所依据的条件之变化”,从而对进口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内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时,进口成员可以针对中国产品采取过渡性保障措施。

30.即在2008年底之前,如果原产于中国的此类纺织品与服装产品威胁阻碍进口成员此类产品贸易的有序发展,则进口成员可以采取临时保障措施。

31.根据该节,应申请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可以对共产主义国家进口的产品进行调查,并就进口是否造成国内产业的市场扰乱作出裁决。作为美国认定的主要“共产主义国家”之一,中国是美国“406”调查的主要对象国。据统计,美国先后发起了13起“406”调查案,其中7起针对中国出口产品。

32.该机构经美国总统1972年3月3日第11651号《行政令》成立,由美国商务部、国务院、劳工部、财政部和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组成,其中美国商务部负责纺织品、服装和消费货物产业的副助理部长担任主席。实际上,美国纺织品协定执行委员会并非常设机构,它是负责影响纺织品贸易政策事项和监督各种纺织品协定执行情况的部际机构,日常秘书和联络机构设在美国商务部纺织品与服装办公室,后者为美国纺织品协定执行委员会提供工作人员支持,监督各种协定,提供经济分析和统计数据;美国纺织品协定执行委员会则在此基础上采取行动。

33.其中多数产品以“市场扰乱威胁”为由多次被提起。2004年10—11月,美国纺织制造商协会以配额取消后将对美国产业构成“市场扰乱威胁”为由,要求美国纺织品协定执行委员会对中国出口的棉裤等8种纺织品采取过渡性保障措施。2004年11月1日,美国纺织品和服装进口商协会将美国纺织品协定执行委员会诉至美国国际贸易法院,要求其发布禁令,禁止美国纺织品协定执行委员会受理此类申请和进行此类调查。2004年12月30日,美国国际贸易法院颁布临时禁令,禁止美国纺织品协定执行委员会以“市场扰乱威胁”为由对从中国进口的纺织品和服装使用“特保”措施。对此,美国纺织品协定执行委员会不服并上诉至美国联邦上诉法院。2005年4月27日,上诉法院判决推翻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的裁决并撤销其禁令。由此,美国纺织品协定执行委员会恢复“市场扰乱威胁”调查。

34.参见Antidumping Methodologies in Proceedings Involving Certain Non-Market Economies:Market-Oriented Enterprise,May 25,2007。

35.Ib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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