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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制度不完善

时间:2023-06-2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但是,目前个人所得税实行的代扣代缴制度,无法做到税款的应收尽收。目前,个人所得税由地方政府征收,收益由中央和地方共享。这种税收征管权和受益权归属不能很好地发挥个人所得税应有的作用。

(一)我国个人所得税有关纳税义务人规定方面存在的问题

1.在居民身份判定时间认定标准上,我国的时间标准太宽松

在多数国家,符合一年居住满183天标准就可以被确定为居民的纳税义务人,在我国却被划定在居民纳税义务人范围之外。实际上,外国人在一个国家没有住所,而要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这个国家居住满365天是很难达到的。因为一个纳税年度最多也只有365天,即使临时离境不扣减天数,这一标准要求也相对过高。纳税人可以计算居住天数,在达到标准之前,一次离境超过30天,或者累计超过90天,就可以将自己排除在居民纳税人之外。这对纳税人来说是很容易做到的,从而给外国人以很大的避税空间。

2.在居民身份的变更上,也就是居民与非居民身份的转换上,我国税法没有明确规定

比如,一个境外人员,一个纳税年度内在我国境内居留半年,按目前的判定标准属于非居民纳税人,但如果连续4年或5年都居留半年以上1年以下,能否认定为我国居民,我国个人所得税法没有作出相应规定。因为没有作出相应规定,也会给许多外国人以很大的避税空间。

但是,好多西方发达国家对此都有明确规定,比如,英国规定连续4年都去英国并且每年在英国境内连续居留了3个月以上,不足183天的非居民,从第5年起就其从英国境内取得的所得和境外所得汇入英国境内的部分纳税。如果从第5年起,其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英国境内的居留天数达到183天,则就其来源于英国境内和境外的全部所得(不管是否汇入境内)纳税。我们国家在完善个人所得税体系中有关纳税义务人规定条款时也可以参照英国的做法。

3.对纳税义务的规定不够严密科学

个人所得税法虽然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在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均需纳税,但实际上,在《实施条例》和有关补充规定中却与此规定不相一致。

比如,《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1年以上5年以下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居住超过5年的个人,从第六年起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即5年规则)。”这一规定其实是与个人所得税法中的上述规定相矛盾的。

(二)代扣代缴制度不规范、纳税申报制度不健全,难以控制高收入者

对个人所得税的征管,我国采用了源泉扣缴和自行申报两种方法,而且更侧重源泉扣缴。但是,目前个人所得税实行的代扣代缴制度,无法做到税款的应收尽收。

比如,发生在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工薪性质和劳务报酬的支付,由于没有代扣代缴义务人,纳税人又不能主动申报,这些收入的应征税收几乎都流失掉了。又比如,给兼职人员和临时性合作人员发放工薪,大部分也未扣税,税法上存在“漏洞”,即使要扣也因不知道适用税率而无法计算,或者被当作劳务报酬,绝大部分被处理成不满扣除额而不扣税。

由于税法只规定了扣缴义务人的扣缴义务以及法律责任,没有对所有纳税人要求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对扣缴义务人的纳税检查信息是单方面的,无法有效进行监督,使得源泉扣缴的执行力度在不同单位间有很大的差别。源泉扣缴执行力度的不同使得个人所得税只管住了工薪阶层,没有管住高收入阶层。从2008年我国征收的个人所得税中工资薪金所得的比例高达60.20%,这一数据也可以看出代扣代缴的弊端所在。那么,我国的自主申报制度是否起到很好的监控作用弥补了代扣代缴的缺陷呢?

2006年11月8日国家税务局发布的《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规定符合五种情形的个人要自行纳税申报,其中对于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必须从2007年1月1日起,在纳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必须申报年收入等相关个人信息。但是,从2007年和2008年各地自主申报的数据显示,申报人数距我国高收入人群的实际规模差距悬殊,自主申报的效果并不是很好。在2007年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工作已经结束时,全国各地税务机关受理申报统计人数仅为137.5万人,而据有关财税专家的分析,国家那时候重点掌控的高收入者纳税人数至少有六七百万[23]。根据作者调查了解到,我国目前为止各地区的税务总局并没有形成对纳税人自主申报的资料进行一定比例的抽查的制度,也没有形成与各部门数据共享以了解纳税人收入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纳税人年收入超过12万元而没有申报,纳税人也无从知晓。自主申报虽然已经执行2年,但是在公开的媒体网站上还没有看到税务局处罚没有自主申报的纳税人案例。这些情况都会促使纳税人怀有侥幸心理而不按照税法规定进行自主申报。由此,税务机关也无从对高收入者进行监控。

可见,我国的代扣代缴制度和自主纳税申报制度都不健全,不能对高收入者起到控制的作用。

(三)征管权、受益权归属不当

税收征管权,也可以称为税收行政权,是指税务机关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税法规定,应从事的所有活动,包括税收调查程序、税收核定程序、税收征收程序、税收强制执行程序以及法院外行政救济程序等。税收收益权是指在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税款后,由中央政府还是地方政府对税收收入进行支配的权利。根据税收征管权和税收收益权的不同,可以将税收划分为中央税、地方税和中央地方共享税。在1994年进行分税制改革后,几乎完全把个人所得税划归为地方税,由地方政府分别予以征收和支配使用。仅仅把1999年恢复征收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划归中央政府即国家税务局征收,作为中央专项收入用于解决低收入者的生活保障和增加扶贫基金。可见,之前个人所得税几乎完全是地方税。从2002年开始,我国个人所得税收入由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共享,2002年,中央和地方各分享50%;2003年开始,中央分享60%,地方分享40%。目前,个人所得税由地方政府征收,收益由中央和地方共享。这种税收征管权和受益权归属不能很好地发挥个人所得税应有的作用。理由如下:

一是个人所得税具有调节收入分配的功能,公平分配的职能应主要属于中央政府而非地方政府,征管权、收益权归属地方,显然不利于收入分配职能的实现。

二是个人所得税是国际税收涉及的主要税种,归地方征管不利于维护国家的税收管辖权和处理国家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个人所得税作为地方税种,受本位利益驱动,使中央政府强化个人所得税征管的宏观政策意图不能全面落实。

三是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和征税对象流动性大,税收来源在地区间纵横交错,将它划归地方,不仅会增加地方征管的难度,而且会造成税源流失和地区间的税负不公平、征管权划分不当,严重阻碍了个人所得税增加财政收入[24]

四是个人所得税各地区税源分布非常不均衡,理论上,税源分布不均衡的税种应该划为中央税,归属地方不利于平衡各地方政府的收益。

(四)税收法律、法规不符合确定性准则

确定性准则意味着正常的公民都能够清晰无歧义地看懂制度安排所传递的信号,清楚地知道违规的后果,并能够恰当地使自己的行为符合制度安排的要求。我国有关税收的一些法律、法规或者过于复杂,或者过于笼统、含糊,技术性过强,无法被普通公民所准确理解,往往需要专业人员才能解释和应用。再加上实践中税务部门较注重形象宣传,对纳税人真正关心的税法知识宣传有弱化倾向。日常的纳税辅导受征管力量和执法人员业务水平的制约较为薄弱,税务部门披露有关税收政策具有时滞性和不全面性,纳税人获取税法的信息渠道有限。这样就增加了税收法律、法规的信息不对称。纳税人不清楚自己该交哪些税,缴纳多少,容易导致纳税人无意性少交税款。

税收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不仅在一定程度上给一些人提供了偷逃税空间,也给一些税务工作人员提供了“寻租”空间。立法技术上的欠明确和透明,笼统的税法措词原则使得相类似的税收情况可能造成不同的法律后果,扩大了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税收制度和法律透明度差,容易被税务人员滥用而成为设租和寻租的工具,滋生腐败,这样无疑将刺激纳税人进行偷逃税。比如,《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这样,偷税10万元,处罚5万元可以,处罚50万元也可以,这显然增加了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无形中为税务人员创造了很大的寻租空间,同时给纳税人提供了一个很强的收买税务机关以减轻处罚的激励。再如,《税收征管法》第62条表述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两个模棱两可的“可以”,便给了税务机关“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自由裁量权[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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