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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间借贷的金融监管规制改革的路径选择

时间:2023-06-2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改革我国企业间借贷的金融监管制度的基本方向就是放松管制,赋予企业间借贷更多的自主权。金融法规对企业间借贷的规制是有必要的,需要做的是结合我国所处的金融市场发展阶段选择合适的规制方式。有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把企业间借贷纳入放债人管理法律制度中。其中我国台湾地区对公司借贷的立法就是一个较为典型的规定。

改革我国企业间借贷的金融监管制度的基本方向就是放松管制,赋予企业间借贷更多的自主权。放松管制并不是如同有学者所提出的那样“取消金融法规对企业间借贷的规制,由《公司法》对企业间借贷进行规范”[22]。金融法规对企业间借贷的规制是有必要的,需要做的是结合我国所处的金融市场发展阶段选择合适的规制方式。

有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把企业间借贷纳入放债人管理法律制度中。在该类法律制度中,金融法律按照企业间借贷是属于金融业务的贷款还是属于民间融资的贷款做出区别对待。作为金融业务的贷款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持续性的经营行为,而民间融资的贷款则是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的非持续性行为,借款对象根本不具备银行贷款业务中借款对象的广泛性和不特定性。[23]如果企业从事民间融资的贷款行为,法律将不予干涉;如果企业从事的是营利性的经常性放贷,该企业需要取得牌照,法律则进行相应的干预,将其纳入放债人管理制度中。如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放债人条例》明确规定,任何公司或商号或人士,其基本或主要业务并不涉及贷款者,在日常业务中提供之贷款并不受到放债人条例的管制。南非的《国家信贷法》则为区分民间融资的贷款与金融业务的贷款提供了更明确的标准:根据《国家信贷法》第40(1)条、第42(1)条的规定,手中有超过100份信贷协议或信贷提供余额超过50万兰特的“信贷提供者”必须提交登记性文件,否则不得提供信贷,签订的信贷协议一律为非法和不可执行。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企业只要从事营利性放贷活动就需要取得牌照。放债人管理制度出于保护弱势群体的目的,一般只对放贷给中小企业的贷款予以规范。如中国香港《放债人条例》附表第2部第12条将“向拥有缴足款股本不少于1 000 000美元或相等款额的其他认可货币的公司作出的贷款”界定为豁免贷款。南非《国家信贷法》不适用于信贷协议签订时,作为借款人的法人资产价值或年度总收入超过100万兰特的信贷协议。这就意味着企业如果只从事针对大企业的营利性放贷活动,不需要获得牌照,也不受放债人法律制度的约束。企业从事针对个人或中小企业的营利性放贷受到放债人法律制度的约束:一方面,需要满足准入监管要求,获得牌照。但是由于这种登记基本没有门槛,因此基本上是全面放开了企业间借贷。另外一方面,在运营监管中,相较于对个人放贷,放债人制度对放贷对象为企业法人的借贷规制较为宽松,如南非《国家信贷法》第一章第6条规定:“当消费者是法人时,本法有限适用。”

有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则采用了原则禁止、例外放开的政策。其中我国台湾地区对公司借贷的立法就是一个较为典型的规定。是否要放宽对公司资金贷与他人的限制,我国台湾地区有过大量的争论。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修改中,放松了对企业间借贷的限制。《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之资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贷与股东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间或与行号间有业务往来者。二、公司间或与行号间有短期融通资金之必要者。融资金额不得超过贷与企业净值的百分之四十。公司负责人违反前项规定时,应与借用人连带负返还责任;如公司受有损害者,亦应由其负损害赔偿责任。”“就公司资金融通的议题,政府在立法政策上,显然认为提供一个灵活、开放和多元的资金调度选择,不宜反向限制企业资金的运用,始有利于整体经济发展。”[24]

我国改革企业间借贷规制法律制度,到底要采取哪种方式呢?我国应当按照两步走的策略来逐步推进改革。第一步,考虑到当前全面放开企业间借贷会对金融稳定造成冲击,在现阶段,我国金融法应当对企业间借贷采取“原则禁止、例外放开”的规制方式,即通过列举的方式放开企业之间部分借贷的同时,仍然应当保留法律对企业之间借贷的一般管制。我国长期实施金融抑制政策,融资市场发展并不完善,企业间融资较为普遍,规模也较大。[25]规模较大的企业间融资会产生资源错配,造成金融风险,影响国家的宏观调控,最终引起中国式影子银行风险。[26]在我国金融转型背景下,影子银行是一个非常突出的问题。这些影子银行从事金融中介活动,具有与传统银行类似的信用、期限或流动性转换功能,但未受巴塞尔Ⅲ或等同监管,易导致金融风险。[27]而且过度的企业间借贷会加剧风险传染效应。有研究通过对浙江的案例实证发现,社会资本会对融资风险网络结构产生两方面负面影响,进而加剧风险传染效应。首先,社会资本会提高网络平均中心度,降低派系构成的破碎程度,削弱遏制大规模风险传染的能力。另外,社会资本也会增强网络凝聚系数,使派系内部关系过于密集,造成过多的闭合环路,加剧派系内风险传染。[28]因此,“建议我国修改现行法律,放开企业之间的部分借贷,如具有上下游供应商关系、母子公司关系且因生产需要发生的借贷等,应当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借贷。但是,完全放开企业间的借贷并不可行,也不可取,因为完全放开此类借贷一定程度上等同于放弃了银行业资产业务的准入门槛,势必影响金融市场及金融体系的稳定和安全。”[29]第二步,当我国金融市场发展较为完善,企业有更多融资渠道,企业间借贷规模较小,成为一个边缘性的,补充式的融资方式后,可以考虑进一步放开企业间借贷管制,将其纳入到放贷人管理法律制度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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