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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作社理论的再认识

时间:2022-06-0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对合作社理论的再认识一、合作社从国际合作运动的历史来看,合作组织是农民等弱者的组织,他们自发地组织起来,保护自己的利益。统一组织和协调对农产品的销售、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信贷等工作。它代表农村合作社社员既能与政府对话,又能进入市场参与买卖活动。

第一节 对合作社理论的再认识

一、合作社

从国际合作运动的历史来看,合作组织是农民等弱者的组织,他们自发地组织起来,保护自己的利益。

合作社是合作组织的一种重要组织形式。其内涵体现在它的基本原则之中。国际合作社联盟的6条基本原则,在1984年的28届代表大会上又被得到确认。这6条基本原则是:

1.入社自由。任何人只要愿意履行社员义务,都可入社,而不应存在其他人为的限制及任何社会政治、种族和宗教信仰的歧视。

2.民主管理原则。所有社员都享有同等的表决权,严格执行一人一票制。

3.资本报酬适度。股金只能获利息,而不应分红,股金的利率不能超过银行的平均利率。

4.盈余返还社员。

5.合作社教育。合作社有对社员进行业务培训、教育的义务。

6.合作社之间的合作。所有合作社应与地方性的、全国性的及国际性的合作组织加强联系和合作。

合作社的外延,按功能划分,可分为生产性合作社与服务性合作社两大类。服务性合作社中包括农产品商品销售、农用生产资料供给、消费及共享服务等合作社。

二、社区

(一)社区的概念

社区是由居住在特定地域内的家庭建立的一种社会文化体系。这些居民利用这些体系以解决共同性的问题。它有以下几个特征:①按地域组织起来的人口。②这些人口不同程度地扎根在他们所生息的土地上。③社区中的每个人都生活在一种相互依赖的关系之中。

社区最早是由德国社会学家藤尼斯1887年提出来的。

社区是一种社会组织形式。它由许多不同的社会群体和组织所构成,其中包括合作社。如果一个社区内的所有居民都是合作社的成员,则社区与合作社融为一体,称为社区合作社或者社区合作组织。在研究一个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时,应特别研究社区发展。这主要是指政府当局与当地群众之间建立的一种亲密伙伴关系。联合国1957年对社区发展定义如下:①依靠当地农民的自我努力。②这种努力与行政当局的努力相结合。③发展的目标是改进社区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各方面条件。④把地区社区的发展与国家的总体发展结合起来。

1966年,社会学家桑德斯认为社区发展实质上是一种变化过程:即从少数精英为其他人作出决策转变为人民对自己关心的事情作出决策,从最低限度的合作转变为最大限度的合作,从极少数人的参与转变为大多数人的参与,从所有的资源和专家来自社区外转变为由当地人民充分利用自己的资源。

从以上关于社区发展的定义看,它与合作社发展很多方面是一致的,合作社的发展同样强调参与、民主管理、自助的原则。因此,在谈社区发展时往往与合作社发展联系在一起。

(二)农村社区的特点

在传统农业阶段,农村社区除了具备社区的一般共性外,它有自身的特点:

1.家庭是农村社区的中心。当农村社区各种正式组织不发达时,农村家庭既是经济生活的中心,又是社会交往、教育和娱乐的中心。因而农村社区成员注重家庭和家族的利益,言行中有时可能带有封建迷信的色彩。所以,在农村社区的自然与社会环境中极易保存和传播这种传统的社会心理,并因此而抑制农村社会的发展。

2.自然环境对农村社区有直接支配作用。农村聚居点受土地与人口的支配,不仅农作物的种植带有地域性,而且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带有地缘的色彩。农村社区人口流动小,总是被限定在一定时间和空间范围之内,造成了农村社区的封闭性。这就限制了农村社区的规模,形成了一个个村落社区。因此,农村社区人口的社会生活比较稳定,获取外界信息比较困难。

现阶段,村落仍是中国农村社区的基本单位。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也是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在农村社会由传统农业向现代化农业的转变过程之中,农民与市场的关系越来越密切,由于市场的缺陷,迫使农民联合起来,组成合作组织。这时农村的社区功能就要作相应的调整,其历史使命是在农民与市场之间形成一个中介,以保护农民利益,为农民进入市场提供有效的服务;以实现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的转变。这种合作社应建立在村社区一级的基础之上,并且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它是多功能的合作组织。统一组织和协调对农产品的销售、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信贷等工作。

(2)它是一个法定的组织。得到社会与政府的认可和支持。它代表农村合作社社员既能与政府对话,又能进入市场参与买卖活动。

(3)它是具有一定程度垄断的组织。它为所有的社员提供服务。

三、对合作社理论的再认识

(一)马克思主义合作制理论

1869年7月,马克思第一次提出了合作制问题。在第一国际巴塞尔会议的准备会上,针对拥有土地是人的天然权利的主张,马克思批驳了小土地所有制观点。

在《巴枯宁〈国家制度和无政府状态〉一书摘要》中,马克思提出了用合作制逐渐把农民的个体小土地所有制变为集体所有制,再转变为国有制即社会所有制。

1870年,恩格斯在《德国农民战争》第四版序中,正式提出了合作社概念。恩格斯认为,没收封建主和大土地所有者的土地为社会财产,由农业工人在这些土地上建立合作团体集体耕种。1877年12月,他针对丹麦的土地关系问题,首次提出建立农业生产合作社的方案:“即在不改变丹麦当时的富农土地所有制和剥削关系的情况下,建立由租佃者和农业工人组成的农业合作社,共同耕种目前由他们各自耕种的土地。以利于使用现代化的技术,提高劳动生产率。”[1]

恩格斯对合作制的系统论述是在《法德农民问题》中,恩格斯认为:“当我们掌握了国家权力的时候,我们绝不会用暴力去剥夺小农(不论有无报偿,都是一样),像我们将不得不如此对待大土地占有者那样。我们对于小农的任务,首先是把他们的私人生产和私人占有变为合作社的生产和占有,但不是采用暴力,而是通过示范和为此提供社会帮助。”[2]这是一种改造小农又不会使个体农民遭受暴力冲击的有效措施。

在马克思主义的合作制理论中,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1.合作社的性质。合作社是促进土地私有制向社会占有制过渡的中间环节,是落后国家广大小土地占有者维护自身经济利益、发展生产的经济组织形式。

2.合作社的分配。合作社保留农民的所有权,按入股土地、预付资本和所出劳力的比例分配收入。

3.合作社的所有制。合作社的所有制关系可以有两种形式:一是小土地所有者的联合;二是将大土地所有者拥有的土地国有化,然后租赁给农业工人耕种。后一种合作社有独立的经营权,但没有所有权,所有权是国家的,经营权是合作社的。

4.合作社与无产阶级政权的关系。无产阶级夺取政权是合作社成为一种经济制度存在的前提条件。单靠个体劳动者组成的合作社,是绝不能改造整个资本主义制度的,只有“在我们夺得国家权力以后”,合作劳动才有可能在全国推广、普及。

5.集体所有制与合作社占有制的关系。马克思使用了“集体所有制”的概念,恩格斯使用了“合作社占有制”的概念。这是同义语,俩人把二者都看成是土地私有向社会所有过渡的中间环节,是一种过渡性质的经济形态。过渡的方法是要农民自己通过经济的道路,而绝不能剥夺农民。

(二)列宁主义合作制理论与苏联的实践

列宁在俄国革命的实践中,发展了马克思主义的合作制理论。从苏联十月革命胜利到实行新经济政策这一时期,列宁开始将马克思主义的坚持生产资料社会所有制、坚持土地国有化等理论原则应用于苏维埃的实践。在农业上实行共耕制和消费公社。共耕制不仅土地公有,而且农具公有,牲畜公有,实行共同耕作,集中经营,统一按需分配。消费公社主要是在流通、分配领域实行,这是社会主义全民分配的合作组织,每个公民都必须加入当地的消费公社。由于共耕制和消费公社建立在消灭商品经济的基础之上。否定农民的个人利益,在实践中并未产生预期的效果,出现了生产萎缩、粮食奇缺、农民暴动、工农联盟危机的后果。列宁也承认,实行共耕制是“做了许多蠢事”。这种错误是忽视了马克思主义提出的引导农民走合作制道路要通过经济道路,而采取了强制手段。

实行新经济政策以后,列宁总结过去的教训,主张通过发展商品生产引导小农走上合作制,按照“经济道路”的原则,逐步使小农的小生产过渡到大生产。在这一时期,列宁对合作制的性质,有了从“资本主义的合作社”到“社会主义的合作社”的转变。

1921年春,列宁在《论粮食税》一文中,把合作制看成是国家与农民联系的中间环节,合作社是组织、引导广大小农向社会主义过渡的重要措施。列宁同时又认为,合作制是国家资本主义的变种。

在1923年的《论合作制》一文中,列宁认为,“合作社在资本主义国家条件下是集体的资本主义组织。”但在无产阶级夺取政权和掌握基本生产资料的前提下,合作社就是使农民把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结合起来并服从于国家利益的最好组织形式。“合作制往往是同社会主义完全一致的。”[3]

斯大林认为:小农经济是站在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十字路口的经济,要把分散的小农经济纳入社会主义的经济建设体系,必须通过合作社,如信用合作社、农业合作社、消费合作社和工艺合作社等,使小农经济循着社会主义建设的道路去发展。农业的出路在于“把分散的小农户转变为公共耕种制为基础的联合起来的大农庄,就在于转变到以高度的新技术为基础的集体耕种制”。[4]在以上论述中,斯大林用了“集体制”的概念,这是指“集体农庄”。斯大林是说集体农庄即生产合作社是高级形式,供销合作社是低级形式,即生产合作是高级形式,流通合作是低级形式。

斯大林所倡导的以基本生产工具全民所有制为基础,以统一经营、集中劳动为经营形式,以劳动定额、劳动日为分配尺度,以纪律、行政监督为主要管理手段的集体农庄,在苏联实施以后,对苏联农业生产造成了十分消极的影响。

(三)中国的合作社理论与实践

毛泽东在1949年3月5日党的七届二中全会报告中指出:合作社是集体经济组织,是半社会主义性质的经济。他说:“国营经济是社会主义性质的,合作社经济是半社会主义性质的。”

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说明:“合作社经济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社会主义经济,或者是劳动群众部分集体所有制的半社会主义经济。”

1958年以后到农村改革前,中国农村普遍实行人民公社体制,在这一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把人民公社三级经济称之为集体所有制经济。

在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由于当时农村的经营体制已经发生了变化,提法上也有所改变:“农村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其他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恢复了“合作经济”的提法。在党的十二大、十三大报告中,分别使用了“集体所有制的合作经济”和“合作经济”的提法。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中共中央1983年1号文件指出:“分户承包的家庭经营只不过是合作经济中的一个经营层次,是一种新型的家庭经济。它和过去小私有的个体经济有着本质的区别,不应混同。”“人民公社原来的基本核算单位即生产队或大队,在实行联产承包以后,有的以统一经营为主,有的以分户经营为主。它们仍然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合作经济。”

(四)小结

马克思首次提出了集体所有制的概念。从他的一贯思想看,他的最终目标是要变土地的私有制为社会占有制,集体所有制只是一种过渡手段。恩格斯没有提集体所有制,使用了“合作社的生产和占有”,认为这是向社会占有制的一种过渡措施。列宁在前期,提出了“共耕制”和“消费公社”,实际上是想一步进入社会占有制。经过实践,他认识到农业所有制的改造必须要走合作制的道路。后期他在《论合作制》一文中认为:合作企业是集体企业。斯大林比较多地使用了集体所有制概念,这是指集体农庄。并且表明集体农庄就是农业生产合作社。可见,他们都未区分合作社占有制与集体所有制。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中国农村普遍实行了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建立了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原来的生产大队、生产队一级经济,变成了现在的社区合作经济。我们认为,这种社区合作经济是集体所有制经济。这是因为:

从国际合作运动的历史看,1844年在英国建立的罗虚戴尔先驱者合作社,一般被西方学者认为是第一个合作经济组织。其实,空想社会主义的思想家欧文于1817年就提出了广泛建立合作组织的思想,并于1824年在美国的印第安纳州进行了实践。从此以后,合作运动逐渐在一些国家开展起来。合作原则一百多年来也是不断变化的,直到1984年,国际合作联盟第28届大会根据世界合作运动的新发展,在罗虚戴尔原则的基础上,重新确立为六条。但是,由于各国政治、经济、历史、地理等方面的差异,各国合作社的特征也各不相同,形式也是多种多样的。

从中国合作化的实践看,合作化时期,合作经济与集体经济的所指是一致的。合作经济即合作社经济,合作社经济是集体所有制经济。合作社分为初级社和高级社。初级社是在私有制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是劳动群众部分集体所有制的半社会主义经济;高级社的生产资料已公有化了,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社会主义经济。

农村改革以后的社区合作经济,是在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的前提下,吸收各种合作思想的长处形成的,经营形式实行双层经营体制。这种双层经营体制,既尊重农户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生产者和经营者的自主权,又通过集体统一经营层次,加强管理和服务,把农户分散经营的积极性和集体统一经营的优越性有机地结合在一起。这种社区合作经济,既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合作经济(因为土地等基本生产资料是公有的,所有制和分配关系属于集体经济),又不同于人民公社体制的集体经济(它与人民公社体制在坚持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制这一点上是共同的),是一种新型的集体经济。

因此说,中国农村现阶段的社区合作经济是集体经济。

其他各种专业性的合作经济性质,中共中央1983年1号文件明确指出:“不论哪种联合,只要遵守劳动者之间自愿互利原则,接受国家的计划指导,有民主管理制度,有公共提留,积累归集体所有,实行按劳分配,或以按劳分配为主,同时有一定比例的股金分红,就都属于社会主义性质的合作经济。”

分析合作经济与集体经济的含义,其意义在于如何看待中国当前农村的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和由群众自愿组成的各种专业性合作经济组织,针对农户的小生产与市场的矛盾,通过何种合作经济组织的中介,在确保农民利益的前提下,让农民顺利地进入市场,更好地促进农业产业化的进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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