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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数据保护法》的内容

时间:2022-05-2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1977年《联邦数据保护法》生效后,学界对该法的争议并未停止,特别是德国1983年发生的“人口普查法案”宪法诉讼,又将该部法律推上了风口浪尖。在权利内容方面,《联邦数据保护法》规定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享有一系列的权利,主要包括个人资料告知权、个人资料修正权、个人资料删除权等内容。

1977年《联邦数据保护法》生效后,学界对该法的争议并未停止,特别是德国1983年发生的“人口普查法案”宪法诉讼,又将该部法律推上了风口浪尖。1983年,德国议会通过了《人口普查法》,根据该法,人口普查的登记事项包括自然人的民族、职业、住址以及就业情况等内容。虽然政府部门面向社会全面收集公民信息的动机具有很强的正当性,但是当时的社会背景下,公民的基本权利意识高涨,再加上呼吁加强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呼声日益强烈,《人口普查法》在这个特殊的历史时刻受到广泛质疑,甚至最终演变为要通过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来审判该法是否违反了德国宪法。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对该案的审判中,历史性地明确了公民的“信息自决权”,即每个公民原则上都享有自主决定是否提供其个人信息以及如何利用其个人信息的权利,从而将该案演变为德国个人信息保护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更重要的意义在于,该案将信息自决权从一项普通的民事权利上升为宪法意义上的基本人权,从而确立了个人资料保护的宪法基础。

受到联邦宪法法院1983年判决影响,德国个人资料保护法被再一次修订,于1990年12月完成修正并公布。修正后条文削减到5章44条,但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色彩更加浓厚。在该次立法修订的过程中,将经济生活中的个人信息收集、利用的问题单独规定的观点被学者重点关注,在市场经营中的信息收集者和信息主体双方互负权利义务,信息主体的信息自决权不容忽视,但是信息收集者同样享有意思自治、经营自由等私权,两种性质的信息收集与利用行为的性质显然有别,因而应当分别立法。[17]该观点获得了一些学者的支持,并在立法修订过程中得到了一定的采纳。虽然最终未能够将国家机关与市场主体的个人信息收集与利用问题分别立法,但在《联邦数据保护法》中却得到分别规定,体现了立法的进一步细化和完善。1990年德国《联邦数据保护法》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一般条款”为总则,第二部分到第五部分为分则。第二部分为“公务机关的资料处理”,第三部分为“非公务机关和参与竞争的公法上的企业的资料处理”,第四部分为“特别规定”,第五部分为“最后条款”。

1990年德国《联邦数据保护法》第3条第1项规定,“个人资料是指可以直接或间接识别自然人的任何资料”。由此条可以看出,德国《联邦数据保护法》保护的对象仅针对自然人的个人信息,而把法人的信息资料排除在外。依据德国立法精神,只有自然人信息才纳入《联邦数据保护法》保护的范围,企业信息资料保护应当被纳入商业秘密保护法或者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范围。就“识别自然人的任何资料”而言,既包括公民自然信息,例如姓名、性别、年龄、血型、肖像等,还包括其他社会信息,例如职业、收入、存款、消费记录等等。上述信息共同构成了个人信息的范畴。1990年德国《联邦数据保护法》将个人资料的使用分为三个阶段:信息收集、信息处理与信息利用。“信息收集”是指取得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信息处理”是指个人资料的归纳整理、输入系统、拷贝、传输、备份等。“信息利用”是指通过对个人信息的分析、对比为决策提供依据。在权利内容方面,《联邦数据保护法》规定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享有一系列的权利,主要包括个人资料告知权、个人资料修正权、个人资料删除权等内容。其他主体侵犯了公民的个人资料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归责原则方面,《联邦数据保护法》规定行政机关侵犯了个人资料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赔偿金额上设定了最高限额;其他民事主体侵犯了公民个人资料权的情形下,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赔偿标准方面则根据受害人实际损失确定赔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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