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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承包合同中关于发包人收回承包地约定的效力

时间:2022-05-2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发包人收回承包地的约定效力如何认定。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形成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栾某军应否返还涉案土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现土地承包使用期限尚未届满,南于家庄村委会以党员和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为由收回土地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南于家庄村委会要求栾某军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这是在承包期内调整承包地的法定程序。

——莱芜市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南于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诉栾某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2016)鲁1203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莱芜市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南于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于家庄村委会)

被告:栾某军

【基本案情】

南于家庄村委会原承包给刘某生土地八亩,刘某生在土地上建石灰窑两座,后因刘某生无力支付承包费,南于家庄村委会将石灰窑收归村所有。2001年5月30日,南于家庄村委会为便于管理和看护,将石灰窑两座、看护房一座折价1500元卖给栾某军,且因刘某生承包的八亩土地无法再复垦耕种,南于家庄村委会将该八亩土地全部交由栾某军看管、使用,负责绿化,使用期三十年。南于家庄村委会就上述内容为栾某军出具了《关于南岭石灰窑处理证明》一份。2007年11月19日,南于家庄村委会与栾某军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栾某军所使用的石灰窑周围八亩土地,若出现法定征地事由及村委用地,栾某军应及时将土地使用权返还,地面附着物归栾某军所有。”后南于家庄村委会以村两委研究决定对该八亩土地复垦为由,通知栾某军收回承包地,栾某军现实际承包涉案工地四亩左右,尚未交还。南于家庄村委会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收回涉案承包地。

庭审中,南于家庄村委会提交了于2014年6月16日召开党员和村民代表会议会议记录原件,经法庭核对,与其立案时提交的复印件相比,添加了“解除栾某军石灰窑周边八亩土看管使用绿化权”的内容。南于家庄村委会主任认可该添加内容系会议后添加。并且,会议记录记载的内容中,“经党员村民代表会议研究讨论同意复垦石灰窑和周边石灰坑”中的“同意”二字存在明显涂改。

【案件焦点】

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发包人收回承包地的约定效力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南于家庄村委会给栾某军出具的《关于南岭石灰窑处理证明》,可以认定南于家庄村委会于2001年5月30日将南岭石灰窑附近的八亩土地承包给栾某军,承包期限为三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约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南于家庄村委会与栾某军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约定,因违反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故栾某军对其承包的土地使用期限仍为《关于南岭石灰窑处理证明》中所约定的三十年。现土地承包使用期限尚未到期,且栾某军实际使用的承包地已不足八亩,故南于家庄村委会主张栾某军返还八亩承包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南于家庄村委会提供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存在涂改和添加,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特征,故不予采信。山东省莱芜市钢铁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南于家庄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南于家庄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形成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栾某军应否返还涉案土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2001年5月30日南于家庄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南岭石灰窑处理证明》,其内容实质上确认了南于家庄村委会、栾某军关于八亩山地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并约定使用期限为三十年,该证明加盖南于家庄村委会公章,二审庭审中南于家庄村委会明确认可该公章的真实性。关于南于家庄村委会新旧公章如何使用,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该证明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双方于2007年11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若出现法定征地事由及村委用地,栾某军应及时将土地使用权返还……”协议中并未约定村委用地的具体形式,解除条件不明确,且该约定内容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现土地承包使用期限尚未届满,南于家庄村委会以党员和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为由收回土地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南于家庄村委会要求栾某军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南于家庄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实际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但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依法予以纠正,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为维护土地使用的稳定性、经济效益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收回承包地。如在承包期内对个别承包土地适当调整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这是在承包期内调整承包地的法定程序。本案中,南于家庄村委会和栾某军所签《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虽然表现为合同解除的条件,南于家庄村委会据此认为应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但从其法律后果来看,实质是关于发包人收回承包地的约定。且南于家庄村委会就涉案承包地的调整也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村集体民主决议并报请相关部门批准,未经法定程序。故该协议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一条“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被认定为无效。

编写人: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尹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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