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以投资形式发生借贷关系

以投资形式发生借贷关系

时间:2022-05-2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借贷与投资原本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法律后果也截然不同。经审查,本案《投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系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和《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无效的情形。

借贷与投资原本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法律后果也截然不同。投资是指投资人为了获取预期不确定的收益而将资金或财产转化为资本的行为。投资人投资的目的是取得资本收益,但最重要的特征是与其他投资人共负盈亏,共担风险。而民间借贷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其特征是“有借有还”,出借人出借资金后有权收回本金并取得利息,借款人届时负有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

实践中,不少企业或个人在订立投资协议时,为保障收益和回避风险,特意加上不论被投资企业经营情况如何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收取固定利润等内容的条款。也有原本约定借贷,却故意订立投资合同,结果与借贷混淆。在这些情况下,由于两者的法律后果及利益不同,当投资效益好时,投资人往往主张是投资关系;当投资效益不好时,投资人往往主张是借贷关系,要求收回固定的本息。

◎案情简介

2013年3月28日,A公司与B公司、C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1.A公司拥有度假建设项目(房地产开发),已缴纳全部土地价款,并取得土地使用权,目前处于开发阶段;2.B公司分两期向A公司投入资金伍亿元;3.投资期限为壹年;4.A公司的经营团队由A公司派员组建,对外融资、项目规划、施工及设备招标、销售策划及定价等重大事项应报以会议纪要形式备案以便B公司审查,A公司应配合B公司派出中介机构进行的审计、评估等监督检查工作;5.鉴于B公司不直接参与A公司经营管理,A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产生的风险责任由A公司承担,B公司不承担经营风险责任;6.A公司给予B公司年回报率按年利率10%计算。

该协议书第四条还约定担保:C公司提供在某某公司持有的4.5亿股份为B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B公司投资本金及其投资回报。

《投资合作协议书》签订后,B公司依约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A公司付款5亿元。

2014年10月17日,A公司与B公司、C公司再行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三方一致同意投资期限延长一年,其他内容同上。

2015年5月18日,A公司向B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5年6月23日前偿还全部投资款项。

2015年8月3日,A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B公司付款1000万元。

2015年11月19日,B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A公司与C公司连带返还借款本金5亿元;2.判令A公司与C公司连带承担合同约定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B公司辩称:A公司与B公司是投资合作关系,A公司若主张为借贷关系,则该借贷合同因违反了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而无效。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案争法律关系性质问题。

A公司与B公司所签《投资合作协议书》,从协议形式上看,虽有“投资合作”字样,但从该协议内容看,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解决度假建设项目资金缺口问题,协议约定B公司向A公司度假建设项目投入资金,但并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合作经营的风险责任,仅约定原告按期收回本金及收取固定利润。从该协议的实际履行看,没有证据证明B公司有参与A公司度假项目的实际经营。2015年5月18日,A公司向B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5年6月23日前偿还全部投资款项。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虽名为投资合作协议,实为一方当事人提供资金并获取固定收益回报的借款合同,本案系企业间借款合同纠纷,应按借贷关系处理。故A公司关于本案属于投资合作关系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A公司主张若本案被认定为借贷关系,则该借贷合同也因违反了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而无效。对此,《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认定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一条更是明确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审查,本案《投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系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和《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无效的情形。因此,A公司关于若本案被认定为借贷关系,则该借贷合同也因违反了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而无效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

二、关于A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投资合作协议书》签订后,B公司依约向A公司付款5亿元,后B公司、A公司、C公司三方一致同意借期延长一年。上述5亿元借款到期后,A公司应当按照《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偿还借款。故B公司请求A公司返还本金5亿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根据《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A公司应按年利率10%向B公司计算投资回报收益,上述约定实质上属于对借贷利息的约定。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投资合作协议书》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不属明显过高,应予保护。

三、关于C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问题。

本案三方约定由C公司以其持有的某某公司股权为A公司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但该质押并未办理出质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分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之规定,本案质权因未办理出质登记而尚未设立,故B公司请求C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一、A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B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亿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二、驳回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B公司要求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A公司与B公司是投资合作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首先,双方签订的是《投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B公司有收益权以及审计、评估、监督、检查等各项经营管理的权利。原审判决关于B公司并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投资风险责任的认定缺乏基本的事实和证据支持。其次,投资必然存在风险。B公司在合作项目尚未获得收益时要求回报,明显违反了投资合同的目的和公平性,不应得到支持。最后,投资合作项目出现风险,是A公司之外的不可控因素所致,合作项目尚未获得收益,A公司也是实际受损失者,基于投资合作关系产生的相关风险,双方应当共同承担。

二、即使认定当事人之间系借贷关系,因B公司不具有经营金融业务资质,与A公司的借款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依据《民间借贷规定》的有关规定,以向其他企业借贷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的应当认定借贷合同无效。B公司注册资金只有3000万元,案涉5亿元借款远超过其注册资本,其日常账户现金余额5亿元亦不符合常理。依据《民间借贷规定》的规定,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的,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B公司显然不具备出借5亿元自有资金的能力,原审判决没有依法严格审查款项来源明显不当。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诉争法律关系性质问题,二是案涉合同效力问题。

一、关于诉争法律关系性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案涉《投资合作协议书》第二条就企业的经营管理及风险承担约定:“鉴于B公司不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因此A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产生的风险责任由A公司承担,B公司不承担经营风险责任。”第三条就投资回报约定:“A公司给予B公司固定投资回报,本合同项下的年回报率按年利率10%计算。”第六条就B公司的权利义务约定:“B公司享有合作项目的监督权、查阅权,投资回报收益权。”由此可见,案涉《投资合作协议书》在形式上虽有“投资合作”字样,但从其约定的内容看,B公司不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收益,即该协议书排除了双方共担合作风险的情形,其实质在于B公司所得的回报与合作结果无关。故A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的本意是融资,B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则为借款,双方并无合作开发案涉房地产的合意。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二条有关“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的规定,B公司作为贷款人为确保借款安全对资金的使用情况具有检查、监督的权利。故A公司以案涉合同约定B公司对合作项目具有监督、查阅等权利为由主张双方并非借款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将本案认定为借款合同纠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案涉合同效力问题。

《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案涉借款关系除存在《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以及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根据该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认定借款合同无效需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出借的资金来源系“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或者“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二是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资金的上述来源。A公司主张合同无效,亦当对上述两个要件承担举证责任。A公司以案涉借款5亿元远远超过B公司注册资金3000万元,而B公司日常账户现金余额5亿元不合常理;B公司无具体经营实业等为由,推论B公司出借的款项并非其自有资金,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讲,即使按照A公司的主张认为案涉5亿元借款并非B公司的自有资金,但认定为“非自有资金”并不等同于认定案涉借款即属于《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或者是“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转贷无效情形并未指向所有的“非自有资金”。故A公司仅以案涉借款非B公司自有资金主张借款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是以投资形式进行借贷活动的典型案例。

我们在处理投资与借贷争议时,首先要分析投资合同约定的内容是不是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投资合同如有投资人不参与经营,不论经营状况如何均按期收回本金和固定利润(回报率、利息、分红等)债权债务约定内容的,因不具有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投资特征,故可以说明形式上的投资合同实际上是借贷合同,届时,借款人应当依法偿还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此外,投资一般不设担保,而借贷可设担保,当事人订立所谓的投资合同,如果也设立担保的,就有可能是民间借贷。

在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订立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在形式上虽是投资合同,但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却是借贷关系,主要表现为,B公司不参与A公司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的年回报率按年利率10%计算的收益,由此可见,该协议书不具有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投资特征。另外,该协议约定由C公司在某某公司持有的4.5亿股份为B公司提供质押担保,虽然涉案质押担保因未登记而无效,但可以说明双方签订协议的本意是融资而非投资,B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为借款,并非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合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据此,法院认定本案属于企业间的借贷。

[本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编写]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