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其他法律效果

其他法律效果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笔者以为先合同责任的立足点应该在合同自由与诚实信用原则之间取得平衡点。因此,如果一方中断磋商的法律效果是强制双方必须缔约,那么当事人虽可以选择违约但损害赔偿范围是履行利益,也有可能过度侵害一方的合同自由。现代民法赋予缔约受害人以损害赔偿救济为妥。

一般认为,先合同责任法律效果仅为损害赔偿。但也有学者主张除了损害赔偿请求权外,合同有效的缔约上过失中,承认减价请求权的存在,也是可能的。另外,还可能存在履行拒绝权。[51]更值得讨论的则是先合同责任法律效果能否包含继续履行,即强制缔约。笔者以为先合同责任的立足点应该在合同自由与诚实信用原则之间取得平衡点。依据传统的民法教义学,私法自治是建构民法之特有原则。依据该原则,法群体各构成主体基于自己责任形成生活上之关系,最重要的生活关系形式即缔结合同,因此合同自由是私法自治原则的主要基本形式。合同自由的主要内容包括缔约自由和选择相对人自由。基于缔约自由,当事人不论是否有正当理由,均得随时决定结束磋商。双方当事人只要处于“合同磋商”阶段就不能忽略一方原有的缔约自由。因此,如果一方中断磋商的法律效果是强制双方必须缔约,那么当事人虽可以选择违约但损害赔偿范围是履行利益,也有可能过度侵害一方的合同自由。私法责任从最初的人身惩罚到人身强制,最后发展到以财产责任尽可能代替人身责任的近现代私法,这条铺满鲜血和斗争的崎岖之路上所闪现的人性的光辉是不允许被随意扑灭的,是人脱离野蛮,走向文明的标志之一。因此,由国家公权力(司法)干涉合同自由,直接强制当事人继续磋商谈判并缔约,实有违现代文明之精神。现代民法赋予缔约受害人以损害赔偿救济为妥。

[1] 刘春堂:《民法债编通则(一)契约法总论》,台湾三民书局2001年版,第192~194页。

[2] 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9~193页。

[3]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23页。

[4] 参见张家勇:《论前合同责任的归责标准》,载《法学家》2014年第1期,第102页。

[5] 朱广新:《合同法总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15~119页。

[6]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17页。

[7] 张家勇:《论前合同责任的归责标准》,载《法学家》2014年第1期,第108页。

[8] 姜淑明:《先合同义务及违反先合同义务之责任形态研究》,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2期,第113页。

[9] 台湾地区民法将之称为责任成立层次上的“违法性”判断问题。行为人客观上之侵害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一旦违反其所应遵循的行为义务,进而违反整体法律秩序之评价,即构成了违法性。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16页。

[10]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17页。

[11] 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0页。

[12] 参见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79页。

[13] 张家勇:《论前合同责任的归责标准》,载《法学家》2014年第1期,第108页。

[14] 参见曾姿璇:《契约磋商中断责任之研究——以民法第245条之1之规范意义为探讨中心》,台湾成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第166~167页。

[15] 参见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8~131页。

[16] 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1页。

[17] 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34页。

[18] [德]维尔纳·弗卢梅著,迟颖译:《法律行为论》,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502页。

[19] [德]汉斯·布洛克斯、沃尔夫·迪特里希·瓦尔克著,张艳译:《德国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68页。

[20] 涂咏松:《信赖损害赔偿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7页。

[21] [美]L.L.富勒、小威廉·R.帕杜著,韩世远译:《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6页。

[22]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23~624页。

[23]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9页。

[24] 参见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67页;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61~362页。

[25]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15页。

[26] 崔建远:《合同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11页。

[27] 参见陈吉生:《论缔约过失责任》,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21页。

[28]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8页。

[29] 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94页。

[30] Wolfgang Küpper, Das Scheitern von Vertragsverhandlungen als Fallgruppe der Culpa in Contrahendo, Duncker & Humblot, 1988, S. 61-62.

[31] [美]E.艾伦·范斯沃思著,葛云松、丁春艳译:《美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9~200页。

[32] 参见[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乌里希·德罗布尼希主编,吴越、王洪、李兆玉、施鹏鹏等译:《欧洲合同法与侵权法及财产法的互动》,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2~77页。

[33] 参见陈吉生:《论缔约过失责任》,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85~187页。

[34] [德]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德国民法通论》(下册),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89页。

[35]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8页。

[36] 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67页。

[37] [美]L.L.富勒、小威廉·R.帕杜著,韩世远译:《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6页。

[38] 黄茂荣:《债法总论》(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1页。

[39] 刘海奕:《加害给付研究》,见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8页。

[40] 黄茂荣:《债法总论》(第二册增订版),台湾植根出版社2004年版,第377~378页。

[41] 《契约给付义务新论》,见黄越钦:《私法论文集》,台湾世纪书局1980年版,第204页。

[42] 参见邱雪梅:《民事责任体系重构》,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03页。

[43] Frost Marina, “Vorvertragliche”und “Vertragliche” Schutzpflichten, Duncker & Humblot, 1981, S. 136.

[44] 黄茂荣:《债法总论》(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1页。

[45] John Cartwright & Martijn Hesselink, Precontractual Liability in European Private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8, pp. 21-63.

[46] Basil S. Markesinis, Hannes Unberath & Angus Johnston, The German Law of Contract—A Comparative Treatise, Hart Publishing, 2006, p. 289.

[47] 向明恩:《德国缔约上过失理论之发展》,载《台北大学法学论丛》2009年第70期,第36~37页。

[48] [德]海因·克茨著,周忠海、李居迁、宫立云译:《欧洲合同法(上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3~344页。

[49] 参见唐采image:《中断缔约责任之损害赔偿范围》,台湾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第151~153页。

[50] E. Allan Farnsworth, Precontractual Liability and Preliminary Agreements: Fair Dealing and Failed Negotiations, Columbia Law Review, 1987, Vol. 87, pp. 277-278.

[51]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28页。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