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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瑞武诉本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服非工伤认定案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非工伤认定结论错误,故诉至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本劳工认字547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该案宣判后,第三人不服提出上诉,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维持原判。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06)平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不服非工伤认定

3.当事人

原告:谢瑞武

被告:本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本溪市溪湖区河沿明发煤矿

【基本案情】

2005年7月24日早7点20分,在本溪市溪湖区明发煤矿工作的原告谢瑞武下夜班时,违反本单位“严禁乘坐非人车”的规定,蹬乘载煤车时,发生事故致伤,经本溪市金山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合并截瘫。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非工伤认定结论错误,故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被告依职权作出的本劳工认字(2005)547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适用法律错误,具体表现为:被告作出原告非工伤认定结论的依据,即《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关于“在用人单位明令禁止并且有明显警示的情况下,超越本岗位职责擅自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动用危险器具等导致伤亡的”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规定,其作为执行行政法规的规章扩大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条件范围,剥夺了相对人的相关权利,应认定为属于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规范冲突的适用规则,本案中对《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不予适用。此外,即使本案可以适用《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的行为也不符合适用该规定的条件,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应予撤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本劳工认字(2005)547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

【法官后语】

原告对不予认定工伤不服,向平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审理在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时,形成两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也是合议庭意见)是,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运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第二种意见是,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所依据的《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相抵触,属于运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最终审判委员会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该案宣判后,第三人不服提出上诉,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维持原判。

笔者认为,该案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重点或关键问题,是《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能否作为审查依据。此外,笔者作为审委会委员讨论该案时,力主第二种意见,其主要理由是:

1.《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与《工伤保险条例》的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系国务院发布的,属于行政法规,《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是辽宁省政府发布的,属于地方规定,且是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执行性规定,具有较强的从属性、依附性。

2.上述位阶关系,决定了《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范内容不能与《工伤保险条例》相抵触,如发生抵触则不能参照适用。在“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自杀的。这条规定是对工伤认定条件的排除条款,是以穷尽列举的方式表述的,应理解为除列举之外的其他情形不能作为“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事实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在用人单位明令禁止并且明显警示的情况下,超越本岗位职责擅自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动用危险器具等导致伤亡的”之规定,扩大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范围,缩小了职工工伤认定的条件范围,故应认定《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相抵触。按法律规范冲突的适用规则——“下位法的规定不符合上位法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适用上位法”,该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3.《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方面体现的立法精神,是无过错原则,即一般不以职工的过错作为排除工伤认定的条件,其意义在于充分保障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除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伤亡外,违反劳动纪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等行为均不应作为不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作为执行性规定,其相关规定有悖《立法法》规定的立法权限。

该案判决生效后,一审法院与被告进行了沟通交流,并就该案所反映出的法律适用问题,向被告建议其向上级主管部门建议,报请省政府对《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进行修改。

编写人: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付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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