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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区案件解释

时间:2023-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基本案情2011年10月10日,新疆临钢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金核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约定:临钢公司补偿金核公司3500万元后,双方共同设立项目公司,并在符合条件时将金核公司探矿权过户至项目公司名下。临钢公司反诉请求解除《合作勘查开发协议》,金核公司返还合作补偿款3500万元并赔偿损失。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10日,新疆临钢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钢公司)与四川金核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核公司)签订《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约定:临钢公司补偿金核公司3500万元后,双方共同设立项目公司,并在符合条件时将金核公司探矿权过户至项目公司名下。2011年10月25日,临钢公司向金核公司实际支付3500万元。2013年11月22日,临钢公司以合作勘查作业区位于新疆塔什库尔干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为由通知解除合同,金核公司回函拒绝。金核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临钢公司解除合同行为无效;确认《合作勘查开发协议》有效。临钢公司反诉请求解除《合作勘查开发协议》,金核公司返还合作补偿款3500万元并赔偿损失。

法院裁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临钢公司解除合同行为无效,双方继续履行《合作勘查开发协议》,驳回临钢公司的反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涉探矿权位于新疆塔什库尔干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范围内,该自然保护区设立在先,金核公司的探矿权取得在后,基于《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当事人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自然保护区内不允许进行矿产资源的勘探和开发。该协议违反了《自然保护区条例》的禁止性规定,如果认定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将对自然环境和生态造成严重破坏,损害环境公共利益。故协议依法应属无效,金核公司收取的3500万元合作补偿款应予返还。临钢公司主张的损失,部分由金核公司折价补偿,部分由临钢公司自行承担或者在项目公司清算时另行解决。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法官注解

在资源类案件中,绿色原则的意义尤为凸显。在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对环境的影响巨大,一旦造成生态破坏,修复极为困难。如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特殊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的矛盾更为突出。在这些特殊区域里,生态环境更为脆弱或更需要特别保护,因此,在相关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要秉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理念,准确适用法律认定合同效力,发挥裁判结果的引导作用。本案中,法院裁判严格适用《自然保护区条例》的禁止性规定,认定双方当事人的《合作勘查开发协议》因违反禁止性规定而无效,防止继续履行合同对自然环境和生态造成严重破坏,损害环境公共利益。这一裁判结果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法院对自然保护区等特殊区域内的资源开发利用活动应当格外关注。在审理相关纠纷时,应当对合同效力进行认真审查,严格贯彻绿色原则,对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合同严格把关。

《民法总则》施行后,绿色原则应当统领《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具体法律制度中有关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条文。在自然资源开发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在保护自然资源的合法开发利用的前提下,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时,要特别关注资源开发行为是否对生态环境保护进行了足够的关注。特别是在生态环境敏感区等生态红线划定区内,要在绿色原则的指导下,准确适用相关法律规定,防止形式上合法的民事行为造成资源浪费和生态环境破坏。

2017年7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矿业权纠纷案件解释》第1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该条规定对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合同效力进行了特别规定,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探矿权和采矿权纠纷中,涉及合同效力时,首先要审查是否存在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要考虑是否会损害环境公共利益,应当结合两者进行综合判断。另外,对于已经取得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勘查开采行为,法院仍应对合同效力进行特别审查,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仍应依法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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