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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份额规则的模式差异及其理论基础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3.2 市场份额规则的模式差异及其理论基础前文将市场份额规则划分为两种模式,但这并不意味着没有其他模式的市场份额规则存在。譬如,在马丁案[17]中,华盛顿州最高法院否定了市场份额规则的合理性,并认为应当采纳“选择性的市场份额规则”。此外,最早创立并适用市场份额规则的加州最高法院也对先前的市场份额规则做出了变更。

3.2 市场份额规则的模式差异及其理论基础

前文将市场份额规则划分为两种模式,但这并不意味着没有其他模式的市场份额规则存在。在采纳市场份额规则的司法管辖区内,仍然存在许多对该规则的修正和改进,甚至是与此两种模式有较大区别的制度设计。譬如,在马丁[17]中,华盛顿州最高法院否定了市场份额规则的合理性,并认为应当采纳“选择性的市场份额规则”。在华盛顿州最高法院创立的这种“选择性的市场份额规则”之下,被告因过错行为对社会造成的损害风险与由此可能对原告造成的损害风险被等同起来。所有被告被假设占据了全部的DES药品市场,且所有被告也被假设其所占有的市场份额的比例是相同的;但被告可以通过提供自己未造成原告损害的证据而免责。同时,被告也有权通过证明自己所占有的市场份额低于案件中所有被告平均占有的市场份额来降低自己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比例。此时,即使某一被告成功地对此提出证明,在其所占有的市场份额之外,其他被告仍然要按照剩余的平均市场份额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此,这种市场份额规则使原告无论在何种情形下都可以获得100%的赔偿。按此规则,假设某一DES案件中有五名被告,则每一被告在没有任何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将各自承担原告20%的损失。如果一名被告能够证明其所占有的市场份额仅为10%,并获得陪审团的认可,则此时剩余的四名被告将平均分担其余90%的市场份额,即每名被告占有22.5%的市场份额,并以此为基础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审理马丁案的华盛顿州最高法院认为市场的范围并非一成不变:国内市场、州市场、县市场,甚至某个药店都可以作为市场份额规则的基础,而如何选择该规则适用的基础则应当依照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

此外,最早创立并适用市场份额规则的加州最高法院也对先前的市场份额规则做出了变更。在辛德尔案以后审理的布朗案[18]中,加州最高法院采纳了被告应承担按份责任的观点,即纵使有其他的DES生产企业未能被起诉,被告所承担的责任也不会超出其在相关市场中所占有的份额。这一观点的采纳也导致了一种特殊现象的产生,即在DES案件中,原告的损害无法获得全部的赔偿。举例来说,假设原告起诉的若干被告所占有的市场份额为80%,若原告胜诉且无其他原因介入,则原告所能获得的赔偿为其全部损失的80%。进而在承担责任时,某一占有市场20%份额的被告因破产而无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其他被告只需按自己所占有的市场份额承担责任即可,也就是只对原告全部损失的60%进行赔偿。此时,案件中其他被告所承担的责任仍然按照其所占有的市场份额比例确定,且被告仍然在原有的比例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虽然存在着以上诸种不同的依照市场份额规则分配责任的方法,但从其理论依据和实际效果来看,都是对已经存在的、两种基本的市场份额规则模式进行的一些“小修小补”。因而,在本文以下的分析中,将以辛德尔案和海默维茨案所确立的两种基本的市场份额规则模式为参照展开论述。

市场份额规则本身对于普通法侵权规则进行的最大改变之处莫过于因果关系规则。在传统的以过失(negligence)为核心的普通法侵权理论中,只有满足因果关系要件,即证明实际损害与侵害行为具有某种程度的联系,才能使损害得到补偿。牛津大学法理学教授哈特在其与奥诺里合著的《法律中的因果关系》一书中曾对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这样论述:“法院对以下观点做出了解释,过错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而对于可预见的造成损害风险的产生,因果关系则是额外的。”[19]这一论述精辟地概括出传统侵权法中因果关系的基本内涵。此外,由于不同性质的法律规则自身规范性的原因,其对于因果关系的要求也是不同的:在侵权法中,当甲的过错行为造成乙的损害时,甲的行为与乙的损害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如果甲的过错行为并没有造成乙的任何损害,那么仅凭其行为所具有的过错性是无法使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得到满足从而使甲承担侵权责任的;而在刑法中,如果甲对于乙的行为触犯了某一刑事规范,那么即使其行为并未造成任何乙的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损害,甲也可能因为其行为满足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被课予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因果关系的确定首先必须明确其适用的具体领域,在此基础上才有可能继续对因果关系问题进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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