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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已初步建立抑制恶意诉讼制度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加上其他与抑制恶意诉讼相关的刑法和司法解释的零星规定,据此,可以认为我国已初步建立抑制恶意诉讼制度体系。

我国已初步建立抑制恶意诉讼制度

谢文哲

在当下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恶意诉讼或者虚假诉讼的案件时有发生,这不仅直接损害了本案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侵扰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秩序,而且严重影响到民事诉讼制度的健康发展。导致恶意诉讼盛行甚至得逞的原因可能极其复杂,但法律制度供给不足,尤其是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缺陷,是其中主要原因之一。我国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顺势而为,通过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撤销之诉、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等方面的规定,对如何预防、排除和制裁恶意诉讼,作出若干制度安排。加上其他与抑制恶意诉讼相关的刑法和司法解释的零星规定,据此,可以认为我国已初步建立抑制恶意诉讼制度体系。但是时至今日,国内对于什么是恶意诉讼、恶意诉讼有哪些表现形式、抑制恶意诉讼的具体规定之间有什么关系、如何理解适用这些规定以及如何追究恶意诉讼行为的何种法律责任等基本问题还远没形成共识,因此仍有讨论的必要。本文借助比较法资料基础上,对这一制度体系的内容进行粗略诠释,希求促进对制度的正确理解与适用。

一、恶意诉讼及其表现形式

我国新民事诉讼法中没有直接使用“恶意诉讼”、“虚假诉讼”、“诉讼欺诈”之类的概念,这是因为对恶意诉讼概念的解释具有多样性。(1)在国内,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这类概念的解释观点纷呈,在不同观点的概念之下恶意诉讼所包括的具体情形亦有区别。(2)在域外,目前尚未见哪个国家在立法上给出界定,不同国家对这一概念的解释也不一致。但是通过对国内外涉及恶意诉讼问题的立法规定、司法判例、学说理论的考察,似可以归纳得到一个基本含义,即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以不当的目的、不当的手段提起、进行诉讼,从而侵害本案其他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权益的活动。恶意诉讼行为性质上一定是违法或犯罪的行为。恶意诉讼的主体限于当事人,当事人以外其余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如法院、诉讼代理人、证人等实施的诉讼行为,也可能出于不当目的或者以不当手段为之,但不属于这一概念涵盖的主体。

纵观国内外恶意诉讼现象,其表现形式是多样的,从本案当事人之间关系角度而言,有下述情形之一的,构成恶意诉讼:(1)滥用诉权提起诉讼。这指的是原告恶意地、没有合理的和合适的理由,使被告陷入一场诉讼,诉讼的结果有利于被告(即原告败诉),但被告因此受到损害。(2)滥用诉讼权利进行诉讼。这种情形可能存在于合理提起诉讼后的各个程序环节,包括滥用回避申请权、延期审理申请权、上诉权、异议权等诉讼权利以拖延诉讼的行为。(3)不当制造于己有利的诉讼状态。这指的是当事人一方恶意地利用法律漏洞,或者以不当手段阻碍对方当事人有效地实施诉讼行为,如妨碍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从而制造于己有利的诉讼状态。(4)诉讼中作虚假陈述。这指的是在三方诉讼中,其中两方当事人串通作虚假陈述,诈害第三方的行为;或者在必要共同诉讼中,部分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串通作虚假陈述,诈害其他共同诉讼人的行为。(5)诉讼中提供虚假证据。这指的是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制作、使用伪造的文书、印章并赢得诉讼,从而诈害对方或其他当事人。从本案当事人与案外人之间关系角度而言,有这种情形的,属于恶意诉讼。(6)当事人以侵害他人合法财产权益为目的,虚构对方当事人,或者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以提供虚假证据、隐匿证据等手段,提起和进行民事诉讼,而该他人未参加诉讼,最终借由法院的裁判权,获取不应当所有的民事权益。

二、我国初步建立抑制恶意诉讼制度体系

借鉴国外经验,更重要的是,回应国内遏制恶意诉讼的迫切需要,我国新民事诉讼法进行了多方面的制度创设。这包括:(1)在基本原则部分增加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在当事人部分增加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即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3)在证据部分增加规定,确立举证期限制度,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4)在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部分增加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结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修改民事诉讼法的说明报告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法条释义研判:上述规定所规制的对象,主要是上文第六种表现形式的诈害案外人的恶意诉讼;恶意诉讼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既有刑事责任,也有诉讼法上的后果和责任;追究责任可借助诉讼程序内机制或者另一个诉讼实现。

如果把此前我国刑法规定的恶意诉讼行为所可能触犯的妨害作证罪、诈骗罪等,以及涉及诉前禁令的司法解释中赋予被申请人可以起诉请求申请人赔偿因不起诉或者申请错误造成的损失的内容也作为抑制恶意诉讼的有关制度供给的话,那么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就是随着新民事诉讼法的颁布施行,我国已初步建立抑制恶意诉讼的制度体系。

三、诚实信用原则是抑制恶意诉讼的指导性行为规范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之一,系指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和进行民事诉讼时必须公正、诚实和善意。依照该原则要求,当事人在实施诉讼行为时,不得滥用诉讼权利、不得实施前后相互矛盾的行为、不得规避法律取得某种权利以达到不正当的诉讼目的、不得做虚伪陈述或提供虚假证据、不妨碍对方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法官在运用自由裁量权和自由心证时,也要受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不得进行突袭裁判。上文列举的恶意诉讼的表现形式,无不是违反该原则的行为。

欧美国家,从19世纪末开始,诉讼制度所具有的公共性质被日益强调,公平诉讼观及随后的协同诉讼观,逐渐取代自由主义诉讼观而居于主流地位,认为解决纠纷如同交易关系一样,应依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交涉,法学家设想了在民事诉讼中为当事人规定一项义务,即真实义务。以1933年《德国民事诉讼法改革法》第138条为蓝本,随后很多国家诉讼立法中均将诚实信用或真实义务作为指导性规定,用以弥补程序功能的局限,允许法官在法无明文规定时依据公平的要求进行裁判。(3)诚实信用原则进入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理由是,“审判实践中当事人恶意诉讼、拖延诉讼等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形时有发生,当事人在诉讼中也应恪守诚信,应当增加这方面的规定”。(4)由此可以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承载着抑制恶意诉讼的立法目的和重任。相较而言,一般看重的公平诉讼观或协同诉讼观、衡平理念及弥补现行法不足等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法理依据则不是我国优先考虑的方面。不过要注意到,作为民事诉讼中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除了指导和作为抑制恶意诉讼制度的一部分之外,还有其他的制度功能,它适用于所有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所有领域的所有诉讼活动。

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抑制恶意诉讼的其他条款,按照立法条文草拟者的说明,均是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规则。针对当事人的恶意诉讼行为,法院可否直接援引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裁判依据呢?转引日本通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定化可以为法院处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当事人诉讼行为问题提供一般性参考准则。因此,在具体的诉讼案件中,它不仅具有规范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行为规范之功能,还具有调整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裁判规范之功能。诚实信用原则在性质上属于一般条款,其适用具有例外性、补充性,亦即根据其他的现行法律规定和特定的法解释理论可以得出妥当结论的情形下,法院不应当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裁判。(5)也就是说,诚实信用原则既可以作为行为规范,也可以作为裁判规范;但作为一般条款在适用上具有例外性、补充性,有具体规则的,应优先适用具体规则。但笔者对于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应否也作为裁判规范加以适用心存疑虑。

行为规范和评价规范(或裁判规范)是对同一民事诉讼条款的不同称呼,两者源于同一条文,但是基于程序法安定性的考虑,可以相互分离。所谓行为规范,是指在考虑将来是否应当做出某行为以及应当如何作出某行为之际发挥作用的基准;而评价规范,是指回顾已经做出的行为或已经进行的程序,并考虑赋予其什么样效力或者赋予其什么样法的评价之际发挥作用的基准。(6)民事诉讼法是关于程序应当如何进行的技术性法典,其法条首先发挥的是行为规范的机能,为法官和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提供指导性意见。另一方面,当主体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时,相关法条的评价规范作用得以发挥,以决定对此行为应当赋予什么样的法效果。然而,民事诉讼是一种技术性相当高的活动,当事人的前一个诉讼行为对后续行为有决定作用,而后面的行为又是建立在之前行为的基础之上。因此,只要其中一个行为被宣布无效,之后的诉讼行为都会受到影响。为了满足程序法的安定性要求,产生了作为评价规范的诉讼法规从作为行为规范的诉讼法规中分离出来的可能,即当事人的行为虽然违反了诉讼法规,却不用承担既定的法律后果,其行为仍然有效。

在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时尤其要考虑法的安定性问题,不得任意援用诚实信用原则来创建新的法律规范,它应只服务于对现存法律关系的具体理解评价。正如诚实信用原则本身的内容,该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同样存在着诸多的不确定性。尤其是考虑到当前我国民事诉讼中,法院拥有推进程序和解明事实的广泛权力,当事人本身已处于一种公权力“裹胁”之下。加之对法官操守和素质的担忧,如当下即认可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评价规范,则如同给予了法官一张空白委任状,司法负面风险难以预料。另外,就民事诉讼法的其他基本原则的适用情况而言,也难觅直接援用基本原则裁判的案例。因此,目前阶段作为权宜之计,应将诚实信用原则仅作为指导性行为规范理解和适用更为妥当。待到民事审判改革到位和司法水平提高后,再考虑从评价规范的层面讨论诚实信用原则。

四、刑法保护是抑制恶意诉讼不可偏废的威慑手段

就上文列举的第五种、第六种表现形式的恶意诉讼而言,它们具有严重社会危险性,各国不约而同地将其规定为犯罪行为,加大对诉讼秩序的刑法保护。如《日本刑法》第169条、第171条规定,已按照法律进行宣誓的证人、鉴定人、口头翻译或书面翻译之人,为虚假的陈述、鉴定、口译或笔译的,构成伪证罪。其第17章总称“伪造文书的犯罪”,共有8个条文,涵盖伪造、变造文书、印章的犯罪和使用伪造文书、印章的犯罪以及不正确制作、提供电磁记录的犯罪等,用于保护公众对文书的信用。涉及法庭上的证据被伪造,触犯刑律,不得成为侵权行为案件,所以一般禁止通过提起另案民事诉讼进行救济。日本通说主张,以假诉讼取得他人财物的,构成《日本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欺诈罪。而且,日本司法部门对恶意诉讼行为触发的犯罪,决不姑息,一定提告追究刑事责任。

比较而言,我国当前之所以恶意诉讼现象频发,一个原因就是对于侵害诉讼秩序且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恶意诉讼行为的刑事制裁缺失。在民事诉讼领域,我们很少见到司法机关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制作、使用假证件者的刑事责任,这可能有意或无意地放纵了犯罪分子。我国刑法体系和刑事诉讼程序都很完备,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恶意诉讼行为的处理,并不是无法可依,而可能是有法不依。

为此,新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恶意诉讼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囿于民事诉讼法调整对象,在这部法律中不可能涉及各种具体的刑法罪名及其构成要件,以及刑事责任追究程序的内容。但是置备该指引性条款意义重大,它构成了抑制恶意诉讼制度中的刑事手段。只要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本着法治精神,就可以依据现行法律启动刑事诉讼程序,遏制和处理恶意诉讼行为。

之前,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规定:“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我国《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我国《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地方层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会同浙江省人民检察院2010年制定《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用来作为审判指导。从该省据此办理和公布的典型案例看,恶意诉讼或者虚假诉讼涉及的罪名包括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等共计10个罪名。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其编写的法条释义中无疑吸收借鉴了上述文件中的合理意见及实践成果经验,指出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除了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司法行政责任外,满足刑事犯罪构成要件的,还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根据虚假诉讼的目的和手段不同,可能涉及多项罪名,如为提起虚假诉讼或者在虚假诉讼过程中,指使他人提供虚假的物证、书证、证言、鉴定意见等伪证,或者指使参与伪造证据的,可以按照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处理;当事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虚假诉讼,骗取公私财物的,可以按照诈骗罪处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虚假诉讼,侵吞本单位财物,可以根据单位的不同性质分别按照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处理等。(7)

对诉讼程序及案外人给予刑法保护、对恶意诉讼人施以刑事制裁是抑制恶意诉讼制度中不可偏废的威慑手段。我国对于恶意诉讼或者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追究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应是一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律适用及其完善的问题。

五、承担诉讼法上后果和责任是抑制恶意诉讼的程序内机制

对于上文第二种、第三种、第四种表现形式的恶意诉讼,属于进行民事诉讼程序中发生的恶意诉讼行为,国外一般通过诉讼法来规制,为其加以诉讼法上的后果和责任。一是直接撤销诉讼行为。如《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3.4条中规定,如法院认为案情声明滥用法院具体程序,或者可能阻碍诉讼程序公正进行的,则可撤销案情声明。二是诉讼行为导致失权。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57条中规定,对于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提出的延误时机的攻击和防御方法,法院认为其目的是因此致使诉讼终结迟延时,根据申请或依职权可以作出裁定驳回。三是直接宣告诉讼行为无效与重作。如《葡萄牙民事诉讼法》第665条规定,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或其行为的结果使法官确信是冒诉讼之名而行法律禁止的目的时,法官可以认定该行为无效。民事诉讼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如果该诉讼行为对诉讼公正的实现确有必要,则意味着该诉讼行为必须重作。四是对恶意诉讼者科以罚金、讼费责任等经济制裁。在日本,败诉方当事人经常通过行使上诉权而迟延判决的执行,当上诉审法院维持了下级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并且发现上诉人进行上诉的唯一目的仅在于拖延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时,则上诉审法院可以命令上诉人缴纳上诉手续费金额10倍以下的罚款。《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92条中规定,如果胜诉方进行了“多余或过度”的诉讼行为则就不适用败诉方负担全部诉讼费用的原则,即针对胜诉方原告滥用行为,败诉方将不会向其支付原告预先支付的法庭费用。

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新修正部分作出分析,对恶意诉讼行为的诉讼法规制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当事人逾期举证,构成滥用诉讼权利进行诉讼,产生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2)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请求。这相当于宣告当事人全部诉讼行为无效。(3)前两项中的逾期举证、诈害案外人的行为,可被科处罚款、拘留等司法行政责任。上述后果或者责任,均在恶意诉讼行为所发生的诉讼程序内即得到追究。整体上说,我国虽然在民事诉讼法上规定了恶意诉讼行为的诉讼程序内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及其追究机制,但这种明确的规定相对较少,今后还有进一步通过立法、司法解释等加以逐步扩展的必要性和巨大空间。

六、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抑制恶意诉讼的非常救济程序

对于上文第六种表现形式的恶意诉讼,域外诉讼法一般还通过三种赋权的方式予以预防或救济。一是赋予案外人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原被告正在进行的诉讼的权利。如法国规定有“任意参加”制度,日本规定了“诈害防止参加”制度。二是诉讼终结后,赋予案外人诉请法院撤销或改变已生效判决或调解书的权利。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07条规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未参加诉讼,致不能提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之攻击或防御方法者,得以两造为共同被告对于确定终局判决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对其不利部分之判决。三是进入执行阶段后,赋予案外人享有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权利。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71条规定,第三人主张在强制执行的标的物上有阻止让与的权利时,可以债权人和债务人为共同被告向实施强制执行的地区法院提起异议之诉。

针对诈害案外人的恶意诉讼,我国新民事诉讼法没有顾及相应预防性制度和执行异议之诉,而选择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即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制度。这一成文化制度最早见于法国,现为《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编上诉途径第三副编非常上诉途径第582条至第592条所规定。由于该制度的起诉要件和启动后的附带效力均有别于通常的上诉途径,是一种在判决作出后第三人仍可采用以防止该判决对其利益形成不利影响的事后补救性且对确定裁判效力具有突破作用的特殊救济机制。我国台湾地区2003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引入该制度,将之规定于再审程序篇中,除对该诉讼程序的提起主体、裁判效力范围等作出不同规定外,有关起诉期间、诉状提交、裁判方式、审级程序等内容均得准用再审程序的相关规定,亦作为一种非常救济性程序而存在。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则被规定在当事人制度部分,而有意疏离审判监督程序,但受比较法的启示,性质上也应被视为与审判监督程序并行的一类非常救济性程序。

法国因独特的立法传统,认为因实体法律关系间的广泛关联,判决产生的法律事实状态可能对第三人造成不利影响,形成了判决效力扩张理论,以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对该类第三人利益损害的救济机制来消解这种事实上的不利;我国台湾地区则是在对审判实践中过分偏爱诉讼经济的反思下,形成了程序保障理论,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定位为一种为第三人利益而设置的程序保障机制。(8)我国现阶段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价值受立法目的以及民事诉讼理论发展和司法水平的制约,仅能以恶意诉讼规制为主要作用对象。

就我国规定的理解适用而言,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开启一个新的诉讼,应由未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案外第三人构成适格原告,新判决以部分撤销原生效判决为原则,除了原案判决不可分以外。第三人撤销之诉以“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为起诉要件。对于生效裁判的内容错误,可参照再审事由中的实体性事由,而不得涉及程序性方面的错误;在立案审查中,应主要聚焦对起诉要件的实质性审查,可从职权探知的角度,除调卷审查外,也可通知原案双方当事人到场询问,甚至采用听证方式,但无论如何,不得严于发动再审程序的那种审查。在审理程序上,作为独立的诉讼,应当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而不得将之与再审程序等同化。域外立法例可以为这种观点提供支持。

从与相关制度的关系上看,第三人撤销之诉无疑不同于现行法上的审判监督程序和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但在救济第三人问题上也存在一定的功能重叠。在协调它们的关系上,现阶段的基本认识是,基于这些制度各有优劣,应赋予案外第三人程序选择权,同时为避免不同程序对同一案件作出不同处理的结果发生,必须限制其对选定救济途径的变更,一旦确定选择一种途径,其他救济途径则相应关闭。(9)

七、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是抑制恶意诉讼的可探索方式

英美法上,恶意诉讼主要指上文列举的第一种表现形式,或称为滥用诉讼程序(misuse of legal process),构成一种独立的民事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法进行制裁。(10)在英国,恶意诉讼包括没有合理理由申请被告破产的诉讼和没有合理理由指控一家公司为资不抵债的诉讼。在美国,根据“侵权行为法重述”,恶意地对被告提起无效私生子诉讼、精神错乱诉讼、破产诉讼以及实施民事逮捕、对被告财产非法地扣押等从而造成对被告人身和财产的实际干涉的,均属于恶意诉讼。另外,美国越来越多的法院还认可了原告没有合理的和合适的理由,就本质上同一性质的问题,对被告反复提起多起民事诉讼的(通俗称为重复性诉讼或骚扰性诉讼),也构成恶意诉讼。实际上,英美法上的恶意诉讼中的“诉讼”不限于是民事诉讼,还包括恶意刑事起诉和恶意提起行政诉讼。(11)英美法对待滥用诉权提起诉讼的行为施以民法保护的观点和做法,在国外司法判决或法学著作中颇具代表性。

就我国情况而言,民法上至今尚没有明确针对恶意诉讼行为专设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恶意诉讼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有学者所言:“关于诉讼欺诈的民事责任问题,各国相关法律中一般都有相应的民事责任规定,我国民事立法虽有所涉及,但过于原则,特别是对各种不同类型的诉讼欺诈行为应承担何种民事法律责任、以何种方式承担责任、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受诈害人享有何种寻求民事救济的权利以及如何实现其相应权利均没有具体规定。”(12)

但是司法解释层面上,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和2002年《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申请人提出诉前禁令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的,驳回申请;并且,如果申请人申请诉前禁令后,不起诉或者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被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申请人赔偿,也可以在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的侵权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依据这些规定,申请人申请禁令后,不起诉或者申请错误,一定意义上可被解释为滥用诉权提起诉讼的行为,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据此被申请人可以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作为独立之诉,或是提起反诉合并审理均可。

上述司法解释无疑提供了抑制恶意诉讼的有益探索。今后,除了寄希望于司法解释其他更为明确的类似规定之外,作为当下的对策,还可以考虑采用民法解释的方法追究恶意诉讼行为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注释】

(1)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导编写的有关新民事诉讼法条文释义类著作中,也常常混用“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等提法,并通过列举典型事例以说明恶意诉讼的表现形式。由此可见,这些概念的确切含义还难以取得一致看法。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2012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条文释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53页。

(2)参见邱星美:《论诈害案外人恶意诉讼之程序法规制》,《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3)参见赵秀举:《德国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2期。

(4)参见2012年4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5)参见陈刚:《日本民事诉讼法上诚实信义原则之解读》,《清华法学》2012年第6期。

(6)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9页。

(7)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最新修正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72页。

(8)参见胡军辉:《案外地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建构——以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为参照》,《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1期。

(9)参见董露、董少谋:《第三人撤销之诉探究》,《西安财经学院学报》2012年第6期。

(10)参见陈桂明、刘萍:《民事诉讼中的程序滥用及其法律规制》,《法学》2007年第10期。

(11)参见徐爱国:《英美法中滥用法律诉讼的侵权责任》,《外国法述评》2000年第2期。

(12)吴在存:《论诉讼欺诈及其规制》,载曹建明主编:《程序公正与诉讼制度改革》,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473—4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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