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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宋的书判与民法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南宋的书判与民法世上很早就流传着一本南宋理宗景定年间刻印的《名公书判清明集》。《书判集》包括司法建议书和司法政令、民事判例、刑事判例以及行政判例,共473件。《书判集》提供的民事法律概念是全面而广泛的。自由设定权利义务,契约自愿原则已成惯例。

南宋的书判与民法

世上很早就流传着一本南宋理宗景定年间(1260—1264)刻印的《名公书判清明集》(以下简称《书判集》)。这本《书判集》全集早佚,我们多年来看到的只是一个65000字的残本。1982年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的同志,又发现了《书判集》的明刻本。他们把宋、明两种刻本加以校勘,集成一个14卷7大门类、约33万字的新《书判集》。

这样,一个以南宋中后期为社会背景的司法判例集,以比较概全的面貌呈现出来。《书判集》包括司法建议书和司法政令、民事判例、刑事判例以及行政判例,共473件。这个判例集有如下几点值得注意:

(一)在473件文书中有245件是民事(包括婚姻家庭)以及与民事诉讼有关的法律判例。即民事判例占了一半以上。(宋刻残集只有户婚门,即全是民事判例。)

(二)传统观点认为中国古代没有民法,“民法”是外来的法律概念。但是在《书判集》中第一次看到了一个明确的概念:“民讼”或“户婚之讼”“田婚之讼”:“民讼各据道理,交易各凭干照。在彼则曲,在此则直,曲者当惩,直者当予,其可执一,以堕奸谋。”“民讼”是指民间为争财产、争立嗣之类的诉讼,它区别于刑事和行政的法律概念。

(三)所断案件发生在中国古代商品经济最兴盛的年代和最发达的地区。

(四)《书判》是一批士大夫官员的精心佳作,而且多次编辑刻印发行。这些作者和编刻者,一反中国古代的传统,把法律文书,特别是把民事争讼的法律文书,当做文化精粹苦心制作,在心理上和作为上都是罕见的。

以上四点非常鲜明地标示出,中国封建社会经过盛唐到达宋代,在封建社会内部萌发了新的社会发展机制,民事法律关系在现实的经济基础上,滋滋润润地不可遏止地生长起来。《书判集》提供的民事法律概念是全面而广泛的。

800年前在中国形成这样有秩序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民法体系,说明人类社会有着一个共同的发展规律:只要有商品货币经济存在,就必然产生民事法律关系和民法。下面就依据《书判集》所提供的案例分述这些民事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

一、民法总原则

有一篇判词叙述商贾求利之难,牙侩得利之易。要求为牙侩者,对商贾当念其辛劳,念其险阻,公平其心,与之交易,欺瞒为之不仁:“颜文龙兴贩货物,投托(牙侩)李四父子,前后赢余其牙钱,亦必不少,颜文龙意其可托,遂以银、会寄于其家,取守会以为证,自谓他日必可执券取偿。岂料李四父子全无信行,遽欲从而乾没之。及至到官,乃谓保正立双头文字,系是寻常富室欺凌愚民之所为。”(409页)这段文字说明:当时商业交往、居间、寄存等活动频繁,也提出了公平、守信等民事法律原则。前已提到“民讼各据道理,交易各凭干照”的民法原则。民讼不同于刑事审判,民讼是为正身份争财产,所以各据道理。一切交易各凭契券文书。“交易有争,官司定夺,止凭契约”。(153页)“财物勾加之法,考察虚实,则凭文书;剖判曲直,则依条法”。(336页)表明了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自由设定权利义务,契约自愿原则已成惯例。在《窑户论强买砖瓦》一案书判中,提出了订立契约必须自愿平等、背约必须惩罚、非理文约无效等原则。(587页)“交关市易,当取其情愿”。都贯穿了公平交易的民法原则。在大量的民法书判中,也有三、四篇宣扬人伦宗法的儒道(538页),以人伦重教化为由反对兄弟父子争财,甚至在书判中“开譬折衷”,要求“私下各相偿还”,(371页),或者“仰邻里相与劝和”(362页)。“每遇听法,于父子之间,则劝以孝慈,于兄弟之间,则劝以爱友”(363页)。但是这种以软化息争讼的说教和作法并不多见。在多数情况下是先劝以和后断以法。书断曰:“以两词人(诉讼当事入)乃手足之爱,理为欲昏,特适然耳,便分曲直,恐至伤恩,未免力谕之和协。今两词坚执,屡经县催论,官司亦只得公心予决。”(512页)这是处理民事纠纷的一项原则。书判曰:“以恩掩义者,兄弟之至情也;明刑弼教者,有司之公法也,二者不可偏废。”有母亲原把产业标拨给儿子们,兄弟已将祖产分割,复混而为一。书判曰:今日之美意,未必不复为他日之厉阶,固不若据已标拨,各自管业(372页)。就是不可按人伦礼义硬性撮合。另有陈氏父子侵夺徐氏家产,徐氏为此争讼。知军吴寺簿原判勘断徐氏之子不应教其母争讼。后提刑使改判,以为抑制争讼,“是纵陈氏为不义也”(604页)。这也是对财产争讼的一个原则。书判认为:“法意、人情,实同一体,徇人情而违法意,不可也;守法意而拂人情,亦不可也。权衡于两者之间,使上不违于法,下不拂人情,则通行而无弊矣。”(311页)实际上是以法来统人情,这是一个总原则。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以“户”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父母为户长代表一户。“今人置田,或纳屯(田)、职(田),或纳苗税,交易之始,便立户名”(113页)。与立户相对应的为“绝户”。不仅“父母在(子女)不许异财”,而且父母在堂,子女也不许私自交易财产。所有的契约没有父母的印押或签押,一律无效。祖父母、父母在,子女没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国家是特殊民事主体。国家不仅大量发行一种有价证券“会子”,而且以检校、封存、寄库等形式,做私有财产的监护人。

与“户”这个民事主体相关联的就是婚姻家庭关系。因为以户为主体承受财产权利,承担财产义务,这就出现了户婚上的一系列要求。有一争田案,户主翁泰死,本已绝户,有胡五姐诉曾与翁泰成婚,书判判定必须是“礼婚”,胡五姐才有权管绍翁泰剩余的田产,但只可食其苗利,不可典卖,契书寄官库(144页)。为保持家业,夫死妻可以纳“接脚夫”,女可以招赘。如其屋为“同居亲”共有,则不能招接脚夫(355页)。赘婿“义犹半子”(215页),像半个儿子。夫死子殁孙在,祖母可以“拘籍”,掌管家产(178页)。夫死无子,又无继子或养子,是谓“绝户”,财产归官。前夫产业价值不过五千贯,妇人招接脚夫,不离前夫家,产业经官府检校登记,可以权给妇人经营。招夫与改嫁有严格区别。书判曰:寡妇“徐氏于子壮年事(后夫)陈嘉谋,是嫁之也,非接脚也,安得据(前夫)之屋,卖(前夫)之业。”(297页)收养子必须经过“除附”手赎,即除附户籍,这也是以户为主体的反映。但收养异姓三岁以下之子,不问其从何来,所以不必除附,只改姓申官附籍即为亲子孙(273、216页)。养子、义子、继子三者严加区分。养子为抱养三岁以下同宗或异姓遗弃之小儿,养子同亲子;义子为随母改嫁或抚养三岁以上之子。继子为本宗昭穆相当之人立为嗣子。女儿有在室女、出嫁女、归宗女之别。妇女有为母、为妻、为妾、改嫁、纳接脚夫之别,未出幼的童少、老耄昏聩者、疯人,属无行为能力者。这些家庭关系都与财产权关联在一起。

南宋有财产监护制度。官府专为民间待处理财产进行监管,如孤幼应得之产业财物、寡妇暂时占有的房地产契,一切只许使用不许出卖、典抵的产业,官府都通过检校置籍,存入官库,予以监护。也有尊长监护孤幼财产之例。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物、行为、人身成为当时民事法律关系的明确客体。物包括房产、田地、山峦、货币金钱;行为即雇佣关系中的劳务;人身即人身买卖。物的客体种类说明商品货币关系处于沉重的封建束缚之下。

四、物权关系

书判表明,当时的物权关系已相当繁复,有所有权、占有权、经营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天地之间,物各有主”(200页),并非“普天之下,莫非王土”了。以户为主体对财产享有所有权,对于兄弟姐妹来说这种户有财产又是合有(共有)财产,即“众分之产”(189页),兄弟为“连分人”。众分之产子女只有使用权,处分财产由父母为之。合有财产若进行交易,母在,令母为契首,令兄弟共同成契,同时着押(301页)。如有卑幼尚需标明(175页)。父母还可以给女儿随嫁财产,如随嫁田、奁田、随嫁资财等,有随嫁田法。依法,妇人财产,并同夫为主,但不能作为兄弟合有的“众分”财产,夫妻有权处理这种财产(140页)。书判曰:“妇人随嫁奁田,乃是父母给与夫家田业,自有夫家承分之人,岂容卷以自随乎?”(141页)即夫家若有承继之人,妇人就无权处理。若夫家无承继人,则业无所归,妇人有权自处。妇人财产终于所殁之家(502页)。即死于何家就归何家。“赘婿以妻家财产营运,增置财产,至户绝日,给赘婿三分”(216页)。这是经过自己的劳动或经营而增值的财产。有一份特殊案例,一妇人夫亡改嫁,有丈夫前妻生子一人,妇人将随嫁田产和以嫁奁名义购置田产,以及以妇人名义存入质库的钱物,尽挈以嫁人。继母已嫁,前妻之子方有词告诉。书判认定:其子以妄费破荡家产,亦领得银器财物,继母改嫁挈去财产,皆难挽回(365—366页)。还有“蒸尝田”,即赡茔田土,属共有财产,又谓“共帐之业,固不容分析”(300页)。还有一种合伙(合资)财产,即以“钱本”入股,立契合伙经营(512页)。

国家分配给私人耕种的“屯田”“职田”,所有权归国家,用益权归用户。私有财产,不动产可以绝卖,动产可以买卖,将所有权转移。典卖、典当和出赁财产,所有权不变,但必须离业,所以经营权和占有权、用益权转移。典卖可以“倒祖”永卖,将所有权转移。抵押、抵当,物主不离业,即所有权与经营权、占有权均不变。典卖的物业,本宗亲属有“吝赎”的权利。相邻业主有优先典买的权利,并行使地役权。

国家依法保护私有财产,除绝户财产归官府和契约字据不明、钱业主已亡者给据送学校管业以外,不许无故乾没私人财产。转移和确定产权有严密的法律手赎。置买田业皆须凭上手干照,并点对砧基簿,建立新契,置立关书,析开户眼,牙人证见,割税,当官印押。以包占、影占的形式侵占产业的案子不少,都依法公断。

五、契 约

南宋时期的契约制度已经发展到详尽周密的程度,各种书契文书十分完备,从立契到执行都有严谨的手续。契约统称“干照”。有各种类别的契约:货物买卖契约、劳务契约以及产业绝卖、典当、借贷、抵押、租赁契约。总之所有财产流转过程都必须立契,立契必须经官印押,目的主要是收税,附带也有公证的意义。契约以要式为原则。不经官印押的契约为白契,法律上无效力,经官印押的为赤契,是财产争讼的主要依据。财产流转不仅仅有现立契约,而且必须有“上手干照”,即前一次物权转移的契书。说明当时财产流转十分频繁,典卖财产成为普遍的经济交往形式。不动产转移立契之际同时还要在砧基簿上进行批凿,砧基簿是不动产物权的底账。“关书”是标明物业亲邻关系的文书。

国家依法保护书契完备的正当交易,现选摘典型案例说明如下:

《妄执亲邻》案书判:卖与典立契不同,卖为断卖骨契,典为合同契(310页)。

有《库本钱》案二起,书判述借资开柜坊等,立有借资文约,算领钱文约(335、337页)。《窑户论强买砖瓦》案书判详列一买卖文约,文约内容完备(586—587页)。

《干照不明合行拘毁》案书判曰:置买产业,皆须凭上手干照。谮彝所买桂仔贵田,无上手干照,典卖时为铁炉塘良田,赎回时为青石桥荒地。盖谮彝武断豪霸,赎回青石桥荒地契为别项废干照,铁炉塘田契乃凿空架虚,不可行用之物。桂仔贵叔桂节夫执砧基簿两叶,可以为凭。所买无上手,不可行用,契二纸拘毁入案,桂节夫照砧基管业(128—129页)。

《吴肃吴圣吴桧互争田产》案书判曰:吴肃嘉定十二年一契,典到吴圣帝字号田六亩二角,官字号田二亩三十步,约限九年,亦已投印,其间声载批破祖关去失,上手不在行用,无不分明(111页)。所谓声载,就是在契书上单作说明。所谓批破祖关,就是打乱了祖辈的产业结构,可能一契分为二三契,所以上手契已无法使用。此书判又谓:赤契一纸,又于空纸后(契纸后)批作。另一《兄弟争业》案书判有曰:契后旋添同姓潘祖应。似已实行“背书”制度。倚当不必批支书,绝卖不批支书,其绝契中已自射破(299页)。即绝契已经分离了本家的产业,与本家支书已无联系了。

六、买卖关系

买卖分不动产、动产两种。不动产买卖又称绝卖、永卖、断骨卖或曰“倒祖”。在南宋,不动产实行绝卖的较少,普遍的是典卖,典卖留待下一节专述。动产买卖就是平常财货交易。不动产与动产买卖有“交关”与“市易”之别。

不动产永卖、典卖有严格区别,永卖文契不可收赎(111页)。有《陈五诉邓楫白夺南原田不还钱》案,书判谓:陈世荣绍兴年间,将住屋出卖与邓会二。析产时此屋为邓会二第四子邓谋受分,邓谋又于淳熙十一年复将此屋卖与长位邓演,并载明有火客陈五居住。陈五乃陈世荣之孙。邓演诸子又各分析,离为三四。陈五将几分赎回,只邓楫一分不曾退赎。当初世荣既作卖契,倘非业主情愿,无可强令收赎之理。邓楫又购买方某田四亩位于陈五门前,陈五以南原祖业田与邓楫两相贸易,实为以物易物。无价钱贸易田产,于法不许。然彼此各立卖契,互有价钱,凭此投印,亦可行使(108页)。这个案例反映了多种形式的买卖关系。但不准许无价格的易物贸易,具有多方面的意义。

《以卖为抵当而取赎》案,陈嗣佑将山地作价七贯立契永卖与何太应。离业、过税,钱业两相交付。十五年后,陈嗣佑有词,谓当初只是抵当,非正行断卖,意欲取赎。府判认为:此必山地昔荒今辟,陈嗣佑贪业。然正行立契出卖,倘意其为抵当,而徇其取赎之请,将恐执契者皆不可凭,驾浮词者类萌侥幸,官司不胜其扰矣。令何太应照买到契管业(168—169页)。

《出业后买主以价高而反悔》案,书判曰:卢兴嗣买李震卿八石六斗种田,先定租管业,后立契交钱,高价与之交关。李震卿写契明言别无卑幼与之合有。五个月之后,卢兴嗣赍白契到官,口称所买震卿之田,其价稍重,必欲监震卿原钱偿还。交关条法立契限为六十日,即反悔于六十日限之前则可。今已交关半载,当官责批还卢兴嗣凭契管业(175—176页)。

有一货物交易纠纷案,书判详细地叙述了买卖契约订立与执行情况。现摘要如下:窑产十七人经县陈词,论谢知府宅非理吊缚抑勒,白要砖瓦事。文约定为大砖大瓦,给价则为小砖小瓦,交关市易,当取其情愿,岂有挟官司之号令,逼勒而使贱卖之理。至于立约,又不与之较物之厚薄小大与价之多寡,则异日结算,以何为据?知府宅先支给窑户每人钱米共约八贯,而欲使之入纳砖瓦一万三千片,所纳不足数,更不支钱。一万三千砖瓦,所值十七千,今乃只得钱八贯。今又以为元约一万三千,只要五六千作罢。世间交易,未有不前期借钱,以为定金。现所供之砖瓦,远多于所借之八贯钱。知府干人欲惩治窑户之背约。考之原约之词,非窑户所情愿,而是迫之以弓手、保正,抑勒而使之着押!此私家非理之文约,岂可以责人之必不背约?责令备已入砖瓦未还价钱还窑户,已搬运到砖瓦,未曾交入,亦仰监照入,依价付钱(586—587页)。

七、典卖关系

典卖属于特殊买卖,它是南宋时期财产交往的最活跃最普遍的形式。典卖田宅,皆为合同契。业主必须离业。典买入的田地房产又多半租佃给别人管业。典卖与退赎有各种形式,如借钱一万贯,月内将田两段作万贯典契抵债。契内明言,认供苗,不离业,即只典苗,不典土地。土地又重叠出卖,实为诈欺。准折有利债负典卖违法,原典苗为一月内借钱抵债典卖,未曾有利,不为违法(142页)。法律不许准折,有利债负准折钱拘没官。但以谷、棉帛准还价钱则可(122页)。又,许奉一段田业曾典与张志通、杨之才。七年后卖与朱昌。朱昌系在张志通、杨之才名下赎回,即以赎为买,皆有连押(117页)。关于亲邻收赎,法律规定:诸典卖田宅,具账开析四邻所至,有本宗缌麻以上亲,及墓田相去百步内者,以账取问(121页)。即享有优先典买和吝赎权。另书判曰:在法所谓应问所亲邻者,止是问本宗有服纪亲之有邻至者。如有亲而无邻、有邻而无亲,皆不在问限。王才库受分田果与王子通同关,亦必须与之有邻,始可引用亲邻之法(308—309页)。即是兄弟不相邻也不可执赎。俞梁有田九亩典与戴士壬。俞梁死,只有一女,三十多年后,戴士壬造假契改典为卖。官司断阿俞照原典契取赎,假伪卖契毁抹。但念戴士壬三十多年对土地培壅之功,以及田价、官会折价变更,赎价亦作变更。给还照业(316页)。又,范鹿父于乾道三年至淳熙四年,以园屋三次计价一百九十二贯出典与丁元珍家,丁元珍家后两次计价一百八十二贯(减十千),缴上手契转典与丁伯威管业。范鹿贫窘,欲断骨、取赎、交易,均不得为。丁伯威以其父有二名,又有官称,坐困花鹿。官司评断;如丁元珍愿意断骨,合仰时价。如丁元珍不与断骨,即合听范鹿备元典钱,就丁伯威取赎。如范鹿无钱可赎,仰从条别召人交易(321—322页)。这个判例说明了“断骨”“取赎”“交易”的含义和区别。出典与取赎有时限规定。典期到日曰“务开日”。务开日后有一个取赎期限曰“务限”。超过务限日期曰“入务限”,则为放弃取赎。书判:知县判令阿龙候务开日,收赎所典与赵端之田。赵端百般拖延,欲使阿龙入务限。在法:诸典卖田产,年限已满,业主于务限前收赎,而典主故作迁延占据者,杖一百。勒令日下交钱退业(317—318页)。

八、租佃、租赁

租佃、租赁与典卖相伴而行,在南宋已达到普遍频繁的地步。

书判载:陈成之有八、九间祖屋,黄清道僦(租赁)居已一十年,不付租金,又殴伤索租小仆。遂妄托杨氏之名,欲以亲邻吝赎。此屋为乾道至今八十余年之业,契头各皆亡没,安有吝赎之理。勒令还赁钱,不伏,监出屋(195页)。又,胡小七买得田地,毗邻有余家墓林,田地为木岚遮蔽。租佃人为此要求退佃。实为邀田主退减苗租(320—321页)。又,李茂森赁人店舍,自行拆旧造新。功成,店舍主人令其以起造费用之数见谕,为其具数太多,认为花费不能一一皆实,发生争讼。判:唤邻里从公劝和(334—335页)。

九、抵当、典当

抵当与典卖不同,抵当物主不离业,仍供税,实为借贷抵押,所有权、占有权和经营权不变。书判载:徐子政典买杨衍田七亩,但徐不曾收税供输,杨不曾离业退佃。杨衍不过将此田抵当在子政处,子政不过每岁利于增息而已。杨衍与儿子杨廷岁以租钱还之,间有少欠。淳佑元年,徐子政以原为典买为由,理索杨廷每年租谷一千斤,十八年总欠一万八千斤。判:初不曾过税离业,所典非正典,始不过以二百八十贯抵当,积累二十六年,取息亦不为少(167—168页)。即官司确认为抵当,除付足利息外,以原抵押钱数赎回。又书判云:李与权将田三十三亩典与叶渭叟,计价四百五十贯,有宋天锡为牙保。以契观之,似若正典,并非抵当。但实际上叶渭叟不作移业易佃,不收田管业,却以牙人宋天锡保抱租钱,宋天锡又将自己田契一纸相添抵当,叶渭叟亲批领云:宋天锡为李与权作保借钱,将自契为当,候钱足检还。可见,实际上又是抵当。嘉定十三年李与权还钱三百贯,后又以古画、潭帖、绛帖等物,准折还清借款(170页)。即契约作典,实为抵当。还有一种“倚当”,当为把产业倚于别家产业作抵押。倚当不必批支书(299页)。南宋典当业较发达,私人开设质库,即当铺。

十、借 贷

借贷关系开始摆脱高利贷窠臼,走上商业化的轨道。正常的债务纠纷比较多,反映了当时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利息状况。

有书判云:罗友诚领周子遵钱二百七十贯,开张质库,越八年欠负,乃称原借契为开质库,实为开柜坊。开柜坊不比开质库,实为妄用,虽可理索,岂能一一如约。幸而周子遵前后已收回二百一十六贯,此只及利息钱之半,若只以本钱论,则只差五十四贯而已。罗友诚已贫破,得本钱已幸甚。委任非人,只得认可。处断:罗友诚勘杖一百,监还未尽本钱并监纳利息一百贯(335页)。这当中似有“破产”的含义。

法律对借债利息有所限制,但对开质库借贷收息则不予限制。书判曰:黄公才以一百贯借与李四二作本开质库。李四二领钱之初,约每岁纳息二分,以十四年计,该息二百八十贯。知县引法:积日虽多,利息不得过本钱一倍。但淳熙十四年申明之敕曰:若出钱雇请人开张质库营运,比之一般借贷取利,事体不同,所收息钱虽过于本,亦不当与一般借贷一例定断。照条追理监还(336页)。出钱雇人营运实为投资取股息。

十一、寄存、相邻、不当得利、赔偿、担保等

寄存:官府设立官库,专为民间寄留财物、钱会和契书,又称收管、庄管、寄库。

相邻:房屋连桁共柱、田间道路共有、上流水源共用,都行使相邻权或地役权。

不当得利:低价骗买游荡之子财产、卖地亩步不足等,均监还。

赔偿:包括返还、退还、恢复原状、赔偿等。如义子包占亲子财产,监还。损坏房屋,监修等。

担保:有邻保、牙保,牙保负连带责任。

十二、继承、遗嘱、析产

法定继承有子女对父母的继承关系、孙子女对祖父母的继承关系、夫妻相互继承关系。女儿也有一定的继承权。法律规定:父母已亡,儿女分产,女合得男之半。另有绝户在室女可得遗产一半的规定。绝户可以由近亲尊长命继。命继子只得家产的三分之一。其余没官。若有在室、归宗、出嫁诸女,则分别分给诸女一部分,其余没官。婿或赘婿尽了赡养父母的义务,也有获得部分遗产的权利。必须保留遗腹子的继承权。妻子与丈夫的关系,夫亡妻守节,可以承夫之分,但无权处理夫家的产业,寡妇改嫁无权带走夫家的任何产业,随嫁田产亦得归夫家承分人。丈夫拨给妾的产业,妄离去或改嫁可以带走。

遗嘱继承成为普遍的法律现象,有令人书写的口头遗嘱,也有手写遗嘱。遗嘱要“经官投印”,才为合法。法律严格保护遗嘱的法律效力。

关于析产。一般析产皆在族内尊长主持下进行,如有争执,由官府监析。分析后不许变卖典卖的产业,均须经官府检校,予以监护。

十三、时效

法律规定了交易、典卖、分析、遗嘱、租赁等行为的诉讼时效。时效已过即丧失诉权。

十四、民事法律责任

民事违法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否则无法形成正常的民事法律关系。南宋法律对此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与古代法律传统相一致,南宋民事违法不仅要服民事法律责任,而且也要服刑事法律责任。妄诉或败诉都要受决杖、编管等刑罚。

民事法律责任的种类:

(一)违法买卖责任。凡盗卖等违法交易,买主不知情,钱理还,业归原主;买主知情,钱没官,业归原主。牙侩居间负连带责任,盗卖者监还钱不足,牙保均备。盗卖赃重,以准盗论罪(69,145页)。龚承直诱使梁回老卖宗族合有园地,一为盗卖,一为盗买,钱没官,业归原主(300页)。魏峻背母与兄弟,典卖田业与丘汝砺。丘不知情,监还钱。魏峻钱不足,牙保范文谟均备(301页)。

(二)受寄诈匿责任。詹德兴受吕千五户之寄产(假借户名,隐寄财产),自应科罪。詹德兴匿诈田产又典卖之,钱与田产均没官,杖一百(137页)。即隐寄者没财,诈匿者勘杖。

(三)伪契伪约责任。立虚契重叠典卖,以诈欺论(142页),买者不知情,不负责任(143页)。立伪契为违法犯罪行为,勘杖一百,牙保知情同罪(302页)。

(四)紊乱伦常责任。萧真孙五岁随母改适于姚岳,姚岳死,真孙自改姓氏,尽夺姚家财产。监还,勘杖(243页)。

(五)侵占财产责任。罗吉前后借陈瑛三千一百贯,陈瑛累本利共取八千一百八十贯,并勒写田契准还,实白夺四千四百余贯之业。陈瑛以欺诈取财论罪。以不载四至的办法,影占地产,勘杖一百(328页)。凡经官府检校之财产,即为保全财产,私自支用者,负侵犯公有财产的法律责任。

(六)债务偿还责任。债负违契不偿,官为追理,罪止杖一百(339页)。与人交易,契一入手,则契面钱抵押不肯尽还,或作合子文字,贷之钱物,利上纽利,准折产业以还,皆为欺诈。

(七)迁延典卖务限责任。典卖田产,年限已满,典主故作迁延占据,杖一百(318页)。

(八)违约责任。《出业后买主以价高而反悔》案书判曰:方其立约之初,卢兴嗣尚疑李震卿有反悔之意,遂令立文字,明言先悔者罚钱一百贯入官(175页)。

从书判中看出,这些法律责任,都得到了认真地追究。

十五、民事诉讼

明确诉权。事不干己不受理。契约不明,钱、业主已死不受理。民讼也提倡劝和,但不和者必断,不可委曲劝和。没有明确的管辖制度,但有明确的审级。一般的案子都在县、州(府)两级了结,但也有的经转运使、提点刑狱司几级审理才结绝。反对越诉,实际上不仅可以越诉,而且可以同时在几个审级告诉。南宋对民事案件采取了积极的审理活动。

诉讼中还有代书制度,有经官批准的“书铺”。词状必须经书铺书写。

几点结论

(一)中国古代的民事法律制度有过两次较大的发展,一次是在西周后期到战国中期,主要是在春秋时期。第二次就是南宋时期。

(二)有商品货币经济就必然有民法制度。可是中国古代民法,为什么没有“罗马化”?这里可以明显地看出以宗法为内容的儒家文化和中央集权的专制主义政治的巨大反作用。中国历史上几次大转折,都是让这两个庞然大物把发展中的商品货币经济吞噬了!入驻中原的少数民族的统治者也利用专制主义和儒家文化实行统治。

(三)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是儒家文化和专制主义政治存在的基础,反过来这种文化和政治又为巩固小农经济服务.在这种相互作用中,使中国的商品经济和民法难以成长起来。

(《中国法律史国际学术讨论会论文集》,1990年9月陕西人民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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