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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犯罪之立法理由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5.2.1 证券、期货犯罪之立法理由此处的证劵、期货犯罪并非刑法中的一个独立罪名,而是对金融犯罪与证劵、期货的实际运作相关的犯罪的统称。而就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劵、期货合约罪而言,其根本的立法理由应在于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5.2.1 证券、期货犯罪之立法理由

此处的证劵、期货犯罪并非刑法中的一个独立罪名,而是对金融犯罪与证劵、期货的实际运作相关的犯罪的统称。根据我国刑法典和刑法修正案的规定,金融犯罪(主要指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金融诈骗罪两类)与证劵、期货的实际运作相关的犯罪罪名主要有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180条)、编造并传播证劵、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第181条第1款)、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劵、期货合约罪(第181条第2款)和操纵证劵、期货市场罪(第182条)。除这种与证劵、期货的实际运作相关的犯罪外,金融犯罪中与证劵、期货关涉的罪名还有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第174条)——该罪名把擅自设立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等也纳入其规制范畴。当然如果从整个刑法典视角观察,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与证劵有关的犯罪还有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160条),伪造、变造国家有价债券罪(178条第1款),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179条),滥用管理公司、债券职权罪等。基于本书之主题在于讨论金融违法行为的入罪问题,因此,非金融犯罪中与证劵、期货所关涉的罪名不在本书的讨论范围。

一般认为,把具有严重情节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金融违法行为入罪之理由在于,内幕交易会损害到信息所涉及的公司,使得公司的股价无法适时地在市场上得到正确反映,从而使上市公司的形象受损,进而令投资者对上市公司判断失误,引发急剧的抛售或买进行为,既损害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也危及证劵、期货市场的顺利发展。就造成严重后果的编造并传播证劵、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的金融违法行为的入罪而言,其与把具有严重情节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金融违法行为入罪之理由在根本上具有相似之处——皆在于信息与证劵、期货的价格密切关联,信息在某种程度上左右着其价格的变动。差别在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中之信息为尚未公开之真实信息,而编造并传播证劵、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中之信息为无中生有之虚假信息。当投资者把某种虚假信息当做真实的信息对待,并以此作为投资的指南而付诸行动时,必然会影响到证劵、期货合约的价格。如果虚假信息一旦被揭穿,证劵、期货合约的价格必将出现剧烈波动。因此,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既误导投资者,损害投资者利益,也严重危及证劵、期货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而就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劵、期货合约罪而言,其根本的立法理由应在于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根据刑法第181条第2款的规定,构成本罪的基本过程在于,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劵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或者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通过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从而令投资者受到诱骗进而买卖证券并造成了严重后果或具有特别恶劣之情节。不难看出,投资者受诱骗之症结仍然在于信息——既有相关主体故意提供的虚假信息,也有经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后形成的失真信息。无论虚假信息还是失真信息都不可能维持长久,一旦信息的假象破灭,则在此基础上进行的投资行为必然急剧变动,进而既损害投资者利益,也危及证劵、期货市场的稳定。就操纵证劵、期货市场罪而言,其根本的立法理由其实也在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维护证劵、期货市场的稳定。证劵、期货交易价格的上下波动是证劵、期货市场的正常表现和内在需要,也是其吸引投资者对证劵、期货进行投资的根本原因——满足了人们投资赢利的基本动机,但这种价格的上下波动一般还是有其规律可循的——围绕价值的变动而变动。但操纵证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则属于行为人利用资金、信息、持股等资源优势或使用其他非法手段人为地造成证劵、期货市场的价格变动,属一种人为对价格的扭曲,以使证劵、期货之市场价格按照操纵者所预定的方向涨跌,进而操纵者从中获得不法利益而广大投资者则蒙受损失。同时,从证劵、期货市场正常运行的视角观察,操纵证劵、期货市场的行为必然改变价格波动的市场规律,扰乱证劵、期货市场的正常秩序,破坏证劵、期货市场的正常功能,误导投资资金的实际流向,进一步加剧证劵、期货市场的投机行为。

可以看出,与证劵、期货的实际运作相关的犯罪在立法理由上其实并无实质差别,根本的理由皆在于通过对与证劵、期货的实际运作相关的严重金融违法行为的入罪,以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维护证劵、期货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证劵、期货市场的发展,以实现其积极的融资功能,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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