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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报告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或移送审查起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将社会调查报告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社会调查报告,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审查批准逮捕以及是否提起公诉的参考。由此可见,社会调查报告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一样,应当在法庭上举证和质证。

第三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报告

一、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

社会调查应当制作社会调查报告。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以社会调查的内容为基础。一般来讲,社会调查报告应该由以下三部分构成:(1)调查综述。该部分是社会调查报告的事实部分,至少应该包括以下项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家庭情况、社会环境、成长经历、社会活动、教育或职业状况、兴趣爱好、性格特点、人格品行、涉案前后的表现情况等。(2)综合评估。该部分是社会调查报告的意见和建议部分,应当在调查综述的基础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原因、回归社会的有利因素和不利因素、再犯风险等进行分析和评估。(3)附录。调查综述和综合评估是社会调查报告的正文部分,社会调查报告除正文外还应有书面的证明材料,例如所访人员的签名、所访单位开具的证明、相关凭证的复印件等。

社会调查报告可以表格的形式体现,也可完全以文字的形式体现,具体内容亦可根据各地和个案的情况而有所不同。但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应当遵循如下标准:(1)全面真实。社会调查报告内容应从尽可能多的方面全面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尽量使用通过直接接触、实地考察等方式得来的第一手资料。(2)规范科学。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文件,社会调查报告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用词和表述上都必须规范科学。(3)客观公正。社会调查报告无论在材料取舍上还是在作出结论时都不能凭社会调查员个人的兴趣爱好,只能实事求是。[14]

二、社会调查报告的适用

社会调查报告是公安司法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适用强制措施、量刑和实施教育、矫正的重要依据之一。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社会调查报告的适用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审查社会调查报告,将其作为是否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参考。

(2)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或移送审查起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将社会调查报告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社会调查报告,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审查批准逮捕以及是否提起公诉的参考。

(3)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应当随案移送。

(4)社会调查报告应当在开庭审理时宣读,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我国有学者认为,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律师或其他辩护人或者委托方作出的社会调查报告必须经过质证,由法院或者委托方作出的社会调查报告一般不需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15]一般认为,无论是控辩审哪一方,或者是哪一个组织或机构作出的社会调查报告,都应当在法庭上宣读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人民法院自行或者委托进行社会调查的,开庭审理时,由审判人员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自行或者委托进行社会调查的,由公诉人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律师或其他辩护人自行或者委托进行社会调查的,由律师或其他辩护人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必要时,接受委托进行社会调查的社会调查员可以出庭接受询问。

(5)人民法院的裁判应当参考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在裁判文书中可以概述社会调查报告中与量刑或者教育、矫正相关的内容。

(6)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应当将社会调查报告连同刑罚执行文书及时送达执行机关。执行机关制定教育矫正方案,应当参考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

三、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

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与社会调查员的诉讼地位和诉讼角色有着密切的联系。很显然,如果把社会调查员视为证人,那么,社会调查报告可能被当作一种“特殊”的证人证言;如果将社会调查员看作是鉴定人,那么,可能就会认为社会调查报告类似于鉴定意见;若不把社会调查员当作证人、鉴定人,社会调查报告则难以纳入法定的证据种类,处于一种尴尬的地位,只能作为办案的参考材料。但如果仅仅因为社会调查报告不是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就将其拒之于案外,似乎难以让人信服。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证据种类的僵化规定无法跟上时代的脚步,实践中不断有突破法定种类限制的证据形式出现(最为典型的就是电子证据)。据此,社会调查报告从理论上应当视为证据。[16]

但是,社会调查报告不能作为定罪的根据。因为社会调查报告不是直接反映案件本身的犯罪事实,而是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庭情况、成长经历、教育或职业状况、兴趣爱好、性格特点、人格品行、涉案前后的表现、人身危害性、再犯可能性、家庭和社区是否具备良好的帮教条件等内容。这些内容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犯罪、罪行轻重没有相关性。但是,这些内容与被告人的量刑有着密切的联系,可以作为量刑的根据。[17]《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或者辩护人委托有关方面制作涉及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宣读,并接受质证。”由此可见,社会调查报告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一样,应当在法庭上举证和质证。

【注释】

[1]席小华,张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会调查实用指南.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21

[2]类似的批评参见《南方都市报》社论.道德评价不宜影响依法量刑.南方都市报,2007年4月21日;毕诗成.道德纳入量刑参考易瓦解法治信心.燕赵都市报,2007年4月21日;邹云翔.道德因素成量刑参考拷问法庭中立.新京报,2007年4月22日。

[3]Herbert A.Bloch and Frank T.Flynn,Delinquency:The Juvenile Offender in AmericaToday.Random House,1956,p.305-337

[4]Hans-Jorg Albrecht,Youth Justice in Germany,31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Crime and Justice,2004

[5]翟中东.刑罚个别化的蕴涵:从发展角度所作的考察.中国法学,2001(2)

[6]Barry C.Feld,The Transformation of the Juvenile Court,75 Minn.L.Rev.(1991),691-725

[7]Employment of Social Investigation Reports in Criminal and Juvenile Proceedings,Columbia Law Review,Vol.58,No.5.(1958),p.716

[8]Janet Gilbert,Richard Grimm,John Parnham,Applying Therapeutic Principles to a Family-Focused Juvenile Justice Model(Delinquency),52 Ala.L.Rev.1161(2001)

[9]陈立毅.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6)

[10]赵刚.司法社工做社会调查“又专又活”.人民法院报,2010年12月21日

[11]杨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社会调查制度的运用.法学论坛,2008(1)

[12]刘立霞.品格证据在刑事案件中的运用.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37

[13]冯卫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前调查制度探讨.青少年犯罪问题,2007(1)

[14]盛长富,郝银钟.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社会调查制度.社会科学家,2012(2)

[15]卢君,陈立洋.社会调查报告可以作为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证据.人民司法,2012(8)

[16]杨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社会调查制度的运用.法学论坛,2008(1)

[17]杨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社会调查制度的运用.法学论坛,2008(1);盛长富,郝银钟.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社会调查制度.社会科学家,2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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