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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相关术语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相关术语一、未成年人、儿童、少年、青少年未成年人是社会的一个特殊群体。采用“未成年人”这一称谓的法律领域往往限于国家公权力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和国家公权力处理与未成年人相关的事宜等方面,例如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等。

第一节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相关术语

一、未成年人、儿童、少年、青少年

未成年人是社会的一个特殊群体。这一特殊群体一方面承载着国家和社会的希望,是人类持续发展的后备力量;另一方面,这一特殊群体往往心智发育尚不健全,需要得到特殊的关怀与照顾。

明确未成年人这一概念,必须厘清其与相关术语之间的关系,这些术语包括儿童、少年、青少年等。

从上述术语在法律文件中的使用来看,世界各国和地区对这些术语有着不同的选用和界定。例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使用的是“未成年人”,其第87条第1款规定:“犯罪时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是未成年人。”德国《少年法院法》使用的是“少年”和“未成年青年”,其第1条第2款规定:“少年是指行为时已满14岁不满18岁者;未成年青年是指行为时已满18岁不满21岁者。”日本《少年法》和我国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都使用的是“少年”,前者第2条规定“少年是指未满20岁者”,后者第2条则规定少年是指“12岁以上未满18岁之人”。美国使用的也是“少年”,但各州对其年龄界定不一。奥地利《少年法院法》使用了“儿童”和“少年”,其第1条规定:“儿童是指不满14岁者;少年是指行为时已满14岁但不满18岁者。”菲律宾《儿童及少年福利法典》则通用了“儿童”、“少年”、“未成年人”,对其没有明确的区分和界定,只笼统地指出该法“适用于未满21岁者”。

国际社会在有关少年司法的法律文件中对这些术语的使用也不统一。《儿童权利公约》使用的是“儿童”,《北京规则》、《利雅德准则》、《哈瓦那规则》等使用的是“少年”,《第十七届国际刑法大会关于“国内法与国际法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决议》使用的是“未成年人”。但这三个术语在上述法律文件中的内涵基本是相通的,例如《儿童权利公约》第1条规定:“为本公约之目的,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岁。”《北京规则》第2.2条规定:“少年系指按照各国法律制度,对其违法行为可以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进行处理的儿童或少年人。”从《第十七届国际刑法大会关于“国内法与国际法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决议》第4条“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应该设定在18周岁”可以推知“未成年人”是年龄在18周岁以下的人。此外,联合国的法律文件中有时也会出现“青年”和“青少年”等术语,联合国一般将15~24岁的人称为青年。

我国法律领域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曾混杂使用上述术语,但随着《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的颁布,法律领域开始统一使用“未成年人”这一术语。例如,2001年《最高法未成年人规定》已将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1月26日发布的《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中的“少年”一词全部改为“未成年人”。

对未成年人的界定有一般意义上的解释和法律上的界定两方面。从一般意义上的解释来说,未成年人是与成年人相对的,指的是未达到成年状态的人。《现代汉语词典》将“成年”解释为“人发育到已经成熟的年龄”,[1]那么,未成年人指的就是因未发育到成熟的年龄而在生理、心理等方面尚未健全的人。儿童和少年则都属于身心未发育完全的、在社会政策上应区别于成年人的未成年人。

考虑到法律在清晰明确方面的要求,对未成年人在法律上的界定通常采用以年龄为标准进行界定的方法,即将未达到一定年龄的人归为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明确规定:“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儿童是指“较幼小的未成年人(年纪比‘少年’小)”,而少年则是指“人十岁左右到十五六岁的阶段”。根据现有相关政策和法律,一般将青少年界定为未满25周岁的自然人[2]可见,从语义学上来说,儿童和少年应当包括在未成年人的范围之内,而青少年则包括了一部分未成年人以外的青年人。

综上所述,“未成年人”一词无论在我国还是在国际社会都是较为明确的法律术语。我国法律和相关解释也基本上使用该词,“未成年人”的使用成为立法惯例。其次,“儿童”、“少年”、“青少年”等目前仍主要属于生理学、心理学和社会学领域的概念,并且这些概念模糊,学界存在较大分歧,不宜应用在语言严密而确切的刑事司法领域中。再次,相关国际法律文件中“儿童”、“少年”和“未成年人”三个术语也是相通的,各国可以根据自己的历史文化、立法传统和立法技术选用。最后,“未成年人”在本义上虽然涵盖儿童和少年,但是若将其和“犯罪”、“刑事司法”等术语连用,就会自然将“儿童”、“少年”排除在外。当然,在一些特殊的语境中仍然可以使用其他术语,如儿童权利、少年法庭、青少年犯罪等。

虽然未成年人在我国是一个明确而又无分歧的术语,但需要指出的是,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律上的界定也区分不同的法律领域。在民事法律领域,往往不采用“未成年人”这一称谓,而采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称谓。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采用“未成年人”这一称谓的法律领域往往限于国家公权力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和国家公权力处理与未成年人相关的事宜等方面,例如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等。

本教材在介绍我国的相关问题时,都将采用“未成年人”这一术语,而避免使用“青少年”、“少年”等名称。需要指出的是,联合国相关法律文件和其他国家的法律中有的使用了“儿童”和“少年”等名称,例如联合国《儿童权利宣言》、《儿童权利公约》等文件都采用了“儿童”这一名称,日本《少年法》采用了“少年”这一名称。另外,某些学者的论著,某些个别的法律文件也使用了“儿童”或“少年”的表述。为保证资料引证的准确性,本教材在介绍联合国相关司法准则和域外相关制度时将保留这些名称,在引用学者论著及法律文件原文时也将保留这些表述。

二、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一)未成年人犯罪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未成年人犯罪指的是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在我国,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只对8种较为严重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已满16周岁的人对所有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我国刑事法律意义上的未成年人指的是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未成年人犯罪指的是已满14周岁而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危害社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至于通常所称的青少年犯罪,则是指已满14周岁未满25周岁的人实施的危害社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虽然世界各国对能够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规定并不一致,但总体而言,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要低于法律所规定的未成年人的年龄,未成年人犯罪的主体也仅包括未成年人的一部分。例如,日本《少年法》规定的未成年人年龄标准为20岁,而日本《刑法典》第41条则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的行为不处罚,同时日本《少年法》还规定,已满14岁不满20岁的少年犯罪的,从轻处罚。在英国,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人,但10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承担刑事责任,10-14岁的未成年人只对杀人承担刑事责任,而14岁以上的未年成人则承担全部刑事责任。[3]此外,需要指出的是,界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年龄是指犯罪时的年龄。

界定了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也就好界定了。《公安部未成年人规定》第8条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最高法未成年人解释》第1条规定:“本解释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案件。”《最高检未成年人规定》第46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刑事案件。”据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刑事案件。在实体法上对未成年人的特殊规定与特殊保护以犯罪实施时的年龄为界定标准。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别程序,总体来说是指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时所适用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一系列诉讼程序的总称。关于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所适用的特别刑事程序的名称,我国理论界尚未达成统一,有的称之为“未成年人案件的诉讼程序”[4],有的则称之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5]。鉴于2012年《刑事诉讼法》采用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提法,在本教材中,除直接引述外,将统一称之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虽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针对的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但实体法和程序法对未成年人的年龄界定并不完全相同。如上所述,界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年龄是指行为人犯罪时的年龄,而界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年龄则不但涉及犯罪时的年龄,而且更多地涉及到刑事诉讼程序进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年龄。例如,关于审判时是否开庭审理取决于审理时被告人是否还未成年。之所以两者对年龄的界定标准有所区别,主要是基于刑事诉讼程序本身所具有的一些特征。刑事诉讼程序都滞后于犯罪的发生,有的案件的诉讼程序与犯罪的发生的时间间隔还非常长,因而刑事诉讼程序中对未成年人的特殊规定与特殊保护需要以诉讼进行时的年龄为界定标准。我国的相关司法解释也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所涉及的两种年龄界定做了规定。例如,《最高检未成年人规定》第46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刑事案件。在有关未成年人诉讼权利和体现对未成年人程序上特殊保护的条文中所称的未成年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

可见,在界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范围时必须同时运用到犯罪时和诉讼进行时两种不同的年龄标准。那么,这两种年龄标准分别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发挥什么样的作用呢?这一问题,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分析:

一方面,行为人犯罪时的年龄是否符合未成年人的年龄标准是界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形式标准,即从理论上来讲,所有行为人犯罪时年龄符合未成年人年龄标准的案件,都能够适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例如从审判组织的管辖上来说,所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都应当由少年法庭审理,适用一些区别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我国《最高法未成年人规定》第10条规定了少年法庭受理案件的范围,包括:(1)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案件;(2)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18周岁,并被指控为首要分子或者主犯的共同犯罪案件。也就是说,行为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就使该案件具备了在总体上适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资格。

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进行刑事诉讼时的年龄则是界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实质标准,即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每一阶段、每一环节、每一制度是否应当适用关于未成年人的特殊规定和特殊保护,应当取决于进行该诉讼阶段、诉讼环节或适用该诉讼制度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年龄。例如,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派法律援助律师应当取决于侦查时、审查起诉时或法庭审理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年龄,而非其犯罪时的年龄。

鉴于以上,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在总体上是指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所进行的刑事诉讼程序,但在具体诉讼阶段、诉讼环节和诉讼制度等方面,则是指的专门适用于在具体诉讼阶段、诉讼环节进行和具体诉讼制度适用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的特殊程序。

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社区矫正人员,涉罪未成年人、涉案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其诉讼地位和称呼会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而发生变化。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其诉讼地位和称呼是犯罪嫌疑人;在审判阶段,其诉讼地位和称呼是被告人;判决认定被告人有罪,并交付执行后,其诉讼地位和称呼是罪犯;如果采用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方式,其诉讼地位和称呼则是社区矫正人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社区矫正人员是刑事诉讼法和刑法规定的专门法律术语。

但不论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告人,还是未成年罪犯、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均可以称为涉罪未成年人。涉罪未成年人虽不是刑事诉讼法和刑法规定的专门法律术语,但却是犯罪学、社会学、社会工作等领域经常使用的术语。由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涉及刑事诉讼程序的多个阶段和环节,某些具体的制度和规则,例如合适成年人参与、社会调查、犯罪记录封存等在多个阶段和环节均可使用或存在,为行文的方便,本教材在采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社区矫正人员等术语的同时,也拟采用涉罪未成年人的术语。与之同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除主要涉及涉罪未成年人外,也会涉及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本教材拟引入涉案未成年人的术语来泛指刑事司法制度中所涉及的未成年人,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社区矫正人员,未成年被害人、证人。

本教材在此处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涉及到的未成年人的术语及含义加以说明,以免读者在下面的章节中对本教材的行文和内容产生误解。

四、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

如前所述,“未成年人”,而非“儿童”、“少年”或者“青少年”是我国通常使用的法律术语。因此,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内容上包括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和实体法关于未成年人罪责刑特殊规定的司法制度,统一称之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据此,本教材拟使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提法,而非“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提法,本教材的书名也最终确定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

一般认为,司法制度有狭义和广义的理解。在我国,狭义的司法制度仅指检察制度和审判制度;在西方,狭义的司法制度仅指审判制度。广义的司法制度除检察制度和审判制度外,还包括侦查制度、执行制度、辩护制度等。从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通常做法来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应当采用广义的司法制度的概念。具体来说,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是处理未成年人犯罪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法律制度,是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司法组织法的结合,包括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查制度、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未成年犯刑罚执行和矫正制度、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辩护及代理和法律援助制度、实体法关于未成年人罪责刑的特殊规定等。此外,如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在其论著中所指出的,少年司法制度的目的除了保护社会利益之外,更重要的是预防、矫治少年犯罪,保护少年健康成长,使保护社会与保护犯罪少年相统一,从而达到公正与功利的价值目标。[6]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应以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预防、治理未成年人犯罪为目的。

未成年时期是人一生中急剧变化的时期,身体各部都在迅速生长,情绪和个性特征也在发生剧烈、明显的变化,从而导致生理、心理与社会年龄,依附性与独立性,活动能量与自制力,需要与可能,现实与理想等方面产生一系列突出和尖锐的矛盾。[7]这些矛盾与未成年人犯罪有着非常直接的关联,也就是说,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是其犯罪的重要原因,未成年人犯罪具有与成年人犯罪不同的特点。我国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在一份调查报告中指出:“走上犯罪道路的少年,一般具有两个明显的特点:一是对客观环境具有易感性,这些少年犯在受到不良环境影响,从而走上犯罪道路后,并不知罪,对自己怎么会走上犯罪道路以及对社会造成什么危害等,都没有明晰的概念,表现出对是非的判断力缺乏;二是少年犯一般犯罪历史较短,主观恶性不大,他们的个性特征尚处于幼稚、未成型阶段,可塑性较强。”[8]此外,涉罪未成年人对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反应与成年人不同,如果不考虑未成年人的特点,对其采用对成年人的处理方式,就可能在他们尚未成熟的心灵上形成一定的心理障碍,直接影响矫治效果。事实证明,未成年人犯罪心理结构已经形成并实施了一次犯罪行为之后,若不采用符合他们特点的诉讼方式进行有效的矫治,将很容易再实施另一次犯罪;许多成年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正是其在未成年时期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延续;一些惯犯、累犯正是由于未成年时期的犯罪心理和犯罪行为没有得到妥善教育和彻底改造而发展形成的。

基于未成年人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的上述特点,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与处理成年人刑事案件有所区别。有了区别性,才有针对性,才能“对症下药”,使刑事司法制度更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有效的教育、感化、挽救。对此,“国际少年与家庭法院法官协会”第14届大会明确指出,“对少年犯罪所作出的任何司法反应都应当与犯罪少年本身及其违法行为的情况相适应”。《北京规则》要求,“诉讼程序应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方式和在应谅解的气氛下进行”,“应努力在每个国家司法管辖权范围内制定一套专门适用于少年犯的法律、规则和规定,亦应建立受权实施少年司法的机构和机关。”相较于成年人司法制度,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应当有自己特殊的原则、制度、程序和规则,同时,涉案未成年人也应当有区别于涉案成年人的特殊待遇,这些内容不但体现在程序法上,也体现在实体法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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