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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双边合作协议的形式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反垄断双边合作协议的形式我们可以从协议双方主体的角度,将目前国际上所存在的反垄断双边合作协议非常清楚地分为两类。但是,有一点却是客观存在的,即各国反垄断执行机构之间的协议往往是国家之间的正式反垄断双边合作协议的信号。因此,我们将以目前正在实施的国家之间的反垄断双边合作协议作为主要的讨论对象,而对反垄断执行机构之间的协议只作简单的介绍。

三、反垄断双边合作协议的形式

我们可以从协议双方主体的角度,将目前国际上所存在的反垄断双边合作协议非常清楚地分为两类。一类是指一国政府与另一国政府之间进行合作谈判并为本国政府所接受的反垄断双边合作协议,我们简单地称之为国家间反垄断协议;另一类是一国反垄断执行机构与另一国反垄断执行机构之间所达成的协议,即反垄断执行机构之间的协议,我们简单地称之为机构间反垄断协议。有人认为机构间的反垄断合作协议不应该包括在双边反垄断合作中,因为它们不具有正式的属性,而只是一种合同的形式,所以不一定具有授权性质的约束力。当然,机构之间的反垄断协议的效力,我们并不能简单地通过不同的术语将他们与政府间反垄断协议区别开来,而是要根据各国机构所得到的授权及其协议的内容才能成为判断的依据。但是,有一点却是客观存在的,即各国反垄断执行机构之间的协议往往是国家之间的正式反垄断双边合作协议的信号。

一般来说,国家之间的双边反垄断合作往往比较精练,在篇幅上不是很长,在内容上相对比较原则,而不可能非常详细具体。而反垄断执行机构之间的协议则会比较详细,往往会涉及具体的合作措施和实施内容。但是,由于我们设定的讨论范围主要是反垄断双边合作协议的原则性规定,而不是侧重于一些实施细节上的研究。再说机构之间的协议往往带有合同的性质,与一般意义上的国际协议并不完全相同。因此,我们将以目前正在实施的国家之间的反垄断双边合作协议作为主要的讨论对象,而对反垄断执行机构之间的协议只作简单的介绍。

目前所存在的国家间反垄断协议,非常显著地表明,它们是各个相关国家之间单独谈判的结果,而不是对别人的协议的简单移植。我们可能通过各个国家间反垄断协议的签订时间证明这一点。当然,之所以要强调协议的独立性,则是为了更好地证明协议内容的关联度。之所以要证明协议内容的关联度,则是为了说明双边协议内容的趋同性,以及实现趋同性的程度。如果各国的反垄断双边合作协议在形式上和内容上已经达到了较高水平的趋同性,甚而成为一种基本的模式,那么,无论是对未来国家间提高反垄断合作谈判的效率,还是最终实现多边的国际反垄断合作模式,都是非常有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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