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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适用关税的要求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WTO对适用关税的要求关于货物贸易的市场准入问题,首先体现在关税上。因此,WTO/GATT在允许成员方便使用关税手段的同时,也要求成员方逐渐降低关税水平并加以约束,以不断推进货物贸易领域的市场准入。该规定主要是为了维护约束关税承诺的稳定性。列入关税减让表的“其他税费”水平,不得高于首次并入关税减让表所达到的水平。对于过境产品,GATT1994明确规定免征过境关税。

(三)WTO对适用关税的要求

关于货物贸易的市场准入问题,首先体现在关税上。关税透明度高,容易衡量,但对进出口产品的价格有着直接的影响,特别是高关税,一直是制约货物市场准入的重要壁垒。因此,WTO/GATT在允许成员方便使用关税手段的同时,也要求成员方逐渐降低关税水平并加以约束,以不断推进货物贸易领域的市场准入。“关税减让”主要是指进口关税减让,“关税约束”是指WTO成员方承诺将进口关税限定在某个水平不再提高,如因实际困难需要提高关税约束水平,必须同其他成员方再进行谈判。

1.关税将让表

关税减让(Concession)是指各成员在WTO/GATT的主持下,通过多边谈判,互相让步,承担降低关税的义务。谈判是在互惠和最惠国待遇原则下进行的。根据谈判达成的关税减让和非关税措施的取消的成果,均列入各成员方的“减让表”(Schedule of Concession)。各成员方的减让表包括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针对农产品和非农产品的最惠国待遇减让,农产品包括关税和关税配额,非农产品是指关税;第二部分针对的是特惠关税;第三部分针对的是非关税措施;第四部分是有关农产品国内支持与出口补贴的义务承诺。减让表中的第一部分通常被称为关税减让表。

所有的关税减让表结构均按照《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Harmonized Commodity Description and Coding System,HS)编排。对于具体商品而言,主要包括以下信息:HS税号、商品描述、约束关税、最初谈判权、其他税费等。

2.关税减让表的修改

根据GATT1994第18条的规定,WTO成员方希望修改或撤回其做出的关税减让,必须符合下列条件:①在关税减让后3年内,原则上不允许修改或撤回,前一个3年期满,下一个3年自动延续。该规定主要是为了维护约束关税承诺的稳定性。②只有在每个3年有效期结束之后,希望修改或撤回减让的成员方才可以提出要求。③与具有最初谈判权的成员方进行谈判并进行补偿。

所谓最初谈判权,是指最初谈判取得某些减让的成员方拥有的一种再谈判的特权,也就是说,如果与该成员方最初谈判并承诺减让的成员方希望修改或撤回某项减让,就必须首先与该成员方进行谈判。因为拥有最初谈判权的成员方在最初谈判时往往是某种产品主要供应者,最初谈判权的目的是保持最初参与谈判的成员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但是,由于各成员方之间经济贸易发展的不平衡,随着形势的发展,其他的成员方有可能取代拥有最初谈判权的成员方而成为某项产品的主要供应者,从而与该产品的减让有主要的利害关系。对于这种成员方,根据GATT1994第28条的规定,也可以视为对该产品的减让拥有最初谈判权的成员方。此外,《关于解释GATT1994第28条的谅解》规定,如果受到修改或撤销减让影响的出口产品,占到某一成员方出口份额的首位,那么该成员方也可以视为拥有最初谈判权的成员方。

3.关税约束的义务

按照GATT1994第2条规定,关税减让表属于GATT1994的组成部分,构成WTO有关协定,对成员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某种产品而言,如果其税率列入了关税减让表,那么就称这种产品的关税税率为约束税率。约束税率意味着成员方有义务不超过该税率征收关税,但可以把实际关税税率定在约束税率之下。对于未列入约束税率的产品,各成员方则可以自行征收关税。

GATT1994第2.1条(a)项规定,每一成员方对其他成员方贸易给予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协定所附关税减让表中所规定的待遇。换言之,任何成员方给予来自任何其他成员方产品的待遇必须符合其所做出的承诺。衡量一个成员方是否遵守了GATT1994的该项规定,主要标准是看该成员方是否严格按照关税减让表征税。

GATT1994第2.1条(b)项对关税待遇进行了更详细的规定,即一成员方的产品如果在另一成员方减让表的第一部分列明(最惠国待遇关税),当这种产品进口到该减让表适用的领土时,应在遵守该减让表中所列条款、条件或限制的前提下,对它免征超过减让表所列的关税。

GATT1994第2.1条(b)项除了规定关税外,还规定对列入减让表约束关税的产品,应免征超过本协定订立之日对进口或有关进口所征收的任何其他税费。这表明,GATT1994除了要求成员方必须遵守关税减让表中的约束关税外,还严格限制WTO成员对其他成员的产品进口征收其他税费。这些税费包括对外汇交易征收的税费、国内税费、影响进口商的有关服务费用和其他特殊进口费用,这些税费实施时比较武断,缺乏透明度。按照《关于解释GATT1994第2条第1款(b)项的谅解》规定,“其他税费”的约束日期应为1994年4月15日,即“其他税费”须以该日适用的水平订入关税减让表。列入关税减让表的“其他税费”水平,不得高于首次并入关税减让表所达到的水平。

为了保证WTO成员方不随意增加其他税费从而削减关税减让的效果,任何成员方都可以不存在此类其他税费为理由,或者以相关其他税费的水平与先前的约束水平不一致为理由提出异议。当然,GATT1994限制成员方征收其他税费的规则也有例外:首先,如果其他税费的征收不违反国民待遇原则,则该成员方对此类其他税费的征收不受限制;其次,收取相当于服务成本的费用不在限制之列;最后,实施反倾销反补贴等贸易救济措施所征收的税费不在限制之列。

对于过境产品,GATT1994明确规定免征过境关税。第5条规定,货物、船舶及其他运输工具,经由一成员方的领土通过,不论有无转船、仓储、起卸或改变运输方式,只要通过的路程是全部运程的一部分,而运输的起点和终点又在运输所经过的成员方的领土以外,应视为经由这一成员方领土过境。对于这样的过境运输,成员方应给予自由通行,不过可以要求适当的海关报关。但是,除了未遵守应适用的海关法令的以外,这种来自或前往其他成员方领土的过境运输,不应受到不必要的耽延或限制,并应对它免征关税、过境税或有关过境的其他费用,但运输费用以及相当于因过境而支出的行政费用或提供服务成本的费用不在限制之列。

上述的关税与其他税费待遇必须遵循最惠国待遇原则,适用于所有WTO成员方的产品。

4.关税的征收

WTO成员方在征收关税时,应遵守最惠国待遇原则,实际征收关税不得超过关税减让表中所列约束关税,除此之外,还应当注意关税的征收方式,即正确对进口货物的关税分类,正确对进口货物进行海关估价,以及正确判断货物的原产地。

(1)关于货物的关税分类。各国对进口商品征收关税,如果没有一种各国都接受的商品税则分类规则,无疑会加大征收关税的难度和延长通关时间。成立于1952年,在2000年以前称作“海关合作理事会”(Customs Cooperation Council)的世界海关组织(World Customs Organization)对此做出了巨大贡献。世界海关组织在推动各国海关合作,促进协调和简化海关手续、方便国际贸易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该组织研究并制定的,于1988年生效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The Harmonized Commodity Description and Coding System,简称HS制度)为国际社会所采纳,目前大部分WTO成员都是世界海关组织的成员。

WTO没有对货物的关税分类做出规定,也没有要求成员方有接受HS制度的义务。由于大部分WTO成员本身就是世界海关组织的成员,因此这些成员的国内海关关税分类就是使用HS制度、HS解释通则以及HS解释文件。尽管HS制度不是WTO的相关协定,但在涉及有关产品分类的WTO义务的解释和适用中,HS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在欧共体电脑设备案中,上诉机构对专家组在解释欧共体减让表条文时没有考虑世界海关组织的HS制度及其解释文件感到惊讶,上诉机构认为,正确解释关税减让表应参考HS制度及其解释文件。[14]

(2)关于货物的海关估价。海关估价是指一国的海关根据法定的价格标准和程序,为征收关税而对进出口货物确定一种完税价格的行为或过程。国际上大多数国家按照从价税的方式课征关税,各国海关估价时采用不同的标准、方法和程序,直接影响完税价格,从而影响纳税人的利益。海关在适用既定的从价税率对某种商品征收关税之前,必须确定以什么样的价格为计税基础。如果海关不拥有估价的权力,则可能出现进口商与出口商合谋采取低价报关的形式骗税;如果海关拥有估价的权力不受约束,不适当地进行估价,例如武断地高估进口商品价格,或对不同国家的商品实施不同的海关估价,都会对国际贸易造成扭曲和阻碍。

考虑到海关估价有可能对国际贸易造成的不利影响,GATT1947第7条专门确立了海关估价条款,为海关估价的国内立法和海关行为确立了一些基本的原则。为了便于第7条的实施,东京回合达成了《关于实施GATT1947第7条的协定》,乌拉圭回合将其改成《关于实施GATT1994第7条的协定》(简称《海关估价协定》),但在内容上并无实质性的改变。

《海关估价协定》详细规定了海关估价应遵循的方法和顺序:

①进口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即货物进口时,由进口商实付或应付的价格,通常表现为发票价格。②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即与该货物同时或大约同一时间内由同一出口国出口到同一进口国的相同产品的成交价格。所谓相同产品,是指与进口货物原产国、原生产者生产的货物各方面完全相同,包括在物理性质、质量和声誉都一样的产品,表面上的微小差异不妨碍认为是相同产品。③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即同一出口国在相同或大约相同的时间内出口到同一进口国的类似产品的成交价格。所谓类似产品,是指虽然不在所有方面都相同,但具有类似的特性及同样的效用并且在贸易上可以互换的产品。确定货物是否类似时,应考虑其品质、信誉及商标。④进口后的转卖价格。又称倒扣价格,即在进口相同或大致相同的时间内,根据与进口货物相同或类似货物在进口国的销售价格,扣除相关佣金、利润、进口关税、国内运输费、保险费及其他国内税后所推断出的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⑤推定价格。又称结构价格,即通过对原料和制造加工费用、利润以及产品在出口时的一般费用、劳务费用、包装费用等进行计算,得出货物的最终价格。⑥合理方法确定的价格。如果使用上述五种方法均不能确定货物的价格,进口成员方海关可按照与《海关估价协定》以及GATT1994第7条的原则和一般规定相一致的可行方法,并以其掌握的现有资料为依据确定一个与贸易价格最为接近的价格。

根据GATT1994第7.2条的规定,无论如何,海关不能以下列情况作为海关推算的基础:在进口国生产的货物的销售价格;货物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价格;向进口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出口的货物价格;主观估算的生产成本;在几项参考价格中选择较高的价格;设定的最低海关估价;武断或虚构的价格等。

进口成员方海关应在最大限度内以进口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作为货物的完税价格,这是海关估价时首先使用的方法。上述六种估价方法应严格按照先后顺序依次适用,只有在前一种估价方法无法确定完税价格的情况下,才可以采用后一种估价方法。进口成员方不得颠倒适用这六种估价方法的顺序,但是对于倒扣价格和推定价格的适用顺序,进口商可以要求优先适用推定价格。

(3)关于货物的原产地。原产地(Origin of Goods)是指作为商品进入国际贸易流通的产品的原产国或原产地区,即产品的国籍。原产地规则(rules of origin)是指根据国家立法或国际条约确立的原则发展出来的,并由一个国家或地区用于确定货物原产地而实施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行政决定,其核心是判断货物原产地的具体方法和标准。原产地是产品的经济国籍,各国确认货物原产地的最初目的是为消费者的选择提供便利,对不同来源的产品分别给予不同的待遇,同时也便于海关进行统计。

然而,随着国际分工日益朝着专业化方向发展,传统上只由一国生产的产品,现在越来越多地出现了其原料、组成成分、制造过程和工序等来自不同国家和地区,或者由不同国家和地区加工完成的情况。如何确定产品的原产地就成为一个越来越复杂,越来越重要的问题,其中既有复杂的技术问题,也有各国的经济利益。在各国制定的自己原产地规则时,由于适用的标准不一,往往导致原产地规则的滥用,从而构成一种新的贸易壁垒,成为一国实施歧视性国别和地区政策的工具。

原产地规则的核心是原产地标准,是具体确定某种产品的生产国或制造国的标准。各国的原产地标准大多有两个标准:一是完全原产地标准,二是实质性改变标准。

完全原产地是指某种货物作为一个整体完全在一个国家或地区生产和制造,并不含有任何从别国进口或来源不明的原材料和零部件,生产或制造的国家或地区就是该产品的原产地。完全原产地标准是一个非常严格的标准,对全部原产的判定,世界各国大体相同。

实质性改变是指使用进口或来源不明的原材料、辅料、零部件,在一国或地区经过加工、装配程序,使其性质和特性发生最后实质性的改变。一般认为,产品的“最后实质性改变”的国家或地区是该产品的原产地。各国判定产品“最后实质性改变”时,通常采用三种不同的标准:①税则号改变标准,指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在一国或地区境内经过加工或制造后,制成品与进口原材料、零部件在同一税则中归入不同的税则分类,即可认为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经过了实质性改变,则该国或地区即为产品的原产地。②加工工序标准,是指构成产品基本特征的主要制造或加工工序在一国或地区境内进行,则该国或地区是该产品的原产地。③增值百分比标准,是指根据构成产品的进口原料或国内原料在产品总价值中的比例,确定产品是否经过实质性改变,并以此确定产品的原产地。

为协调统一各国的原产地规则,GATT1947第9条就货物原产地标记做了具体规定。1973年海关合作理事会制定了《关于简化和协调海关业务的国际公约》(简称《京都公约》),制定了较为科学的原产地规则。乌拉圭回合达成了第一个多边的《原产地规则协定》,主要目的是协调各国现行的非互惠原产地规则,制定国际统一的非互惠原产地规则,避免原产地规则成为阻碍国际贸易的一种壁垒。但是《原产地规则协定》并没有完成统一各国原产地规则的任务,而是规定从1995年开始,世界海关组织(WCO)原产地规则技术委员会负责协调WTO成员方非互惠性原产地规则的工作。迄今为止,协调任务尚未完成。《原产地规则协定》规定,在国际协调规则正式出台以前,允许WTO各成员适用各自的原产地规则,但须遵守规定的原则,包括透明度原则、非歧视原则、不得用作贸易障碍原则、原产地可预先判定原则和原产地认定可复议原则。

从乌拉圭回合结束到原产地规则协调工作完成之前,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WTO各成员方应遵守以下要求:①当各成员方发布一般实施原产地标准时,应明确必须遵守的各项标准,特别是在实施税则号改变标准的情况下,必须在税则目录中的子税目上清楚地列明有关的原产地规则及其例外;在实施加工工序标准的情况下,必须准确说明能赋予有关产品原产地资格的制造或加工工序;在实施增值百分比标准的情况下,必须在该原产地规则中注明计算百分比的方法。②原产地规则本身不得对国际贸易产生限制、扭曲或破坏的影响。原产地规则不得提出过分严格的要求,或要求满足与制造或加工工序无关的某些条件并以此作为确定原产地的先决条件,各成员方对进出口产品所实施的原产地规则,不应歧视其他成员方,并应以连贯、一致、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加以管理。③只要进口商、出口商或其他任何有正当理由的人提出请求,且提交必要的材料,有关成员方对产品原产地的确认应在提出请求之日起150日内做出,且原则上在3年内保持不变。④使用肯定性原产地标准。肯定性的原产地标准是指只要产品符合进口方的原产地标准,就可授予产品的原产地资格。与此相对应的是否定性标准,是指在何种情况下不能授予产品原产地资格的规定。只有在作为对肯定性标准的部分澄清,或在无需使用肯定性标准确定原产地的个别情况下,才允许使用否定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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