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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文化财产保护的理念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美国文化财产保护的理念_武大国际法评论一、美国文化财产保护的理念(一)“文化国际主义”与“文化民族主义”之争文化财产应该得到保护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和国际社会的普遍共识。美国文化财产保护的法律,几乎是伴随着国际文化财产法制的发展而衍生的。要完整理解美国有关文化财产保护的法律及其对文化财产的定义,没有对相关重要国际文化财产公约的了解是不可能达成目的的。

一、美国文化财产保护的理念

(一)“文化国际主义”与“文化民族主义”之争

文化财产应该得到保护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和国际社会的普遍共识。但是有关文化财产为什么应该得到保护背后存在两种不同又有一些交叉的理念。

一个是“文化国际主义”的理念,它认为文化财产是人类共同文化的一部分,这些财产与人类共同文化的发展密切联系,因而应该得到保护。这种“文化国际主义”的理念体现在1954年《武装冲突中保护文化财产海牙公约》(后文统一简称1954年海牙公约)中。该公约的序言中清楚地显示:“对属于任何民族文化财产的损害意味着对整个人类文化财产的损害。”

另一个是“文化民族主义”的理念,它认为文化财产是民族文化财产的一部分,这些财产同某特定人群的民族财产密切联系,因而应该得到保护。这种“文化民族主义”的理念体现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1970年《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以下简称1970年UNESCO公约)中,该公约的序言中写道:“文化财产是构成文明和民族文化的基本元素之一,其真正价值只有在得到有关该文化财产的起源历史和传统背景尽可能完整的信息后才能被理解。”[94]“文化民族主义”赋予各民族以特别的利益,暗含了对文物民族特征的分配独立于该物品的所在地或所有权,给予各国对文化财产的出口管制以正当的理由并在文化财产流失时可以主张文化财产的返还。[95]

虽然1970年UNESCO公约在1972年4月24日正式生效。然而,因为该公约的实施在美国国内法中没有法律依据,需要进行特别立法允许美国来实施该公约。国会在1982年通过了《文化财产公约执行法》(CPIA),里根总统在1983年1月签署使之成为法律。虽然《文化财产公约执行法》对1970年UNESCO公约作了保留,并不执行该公约所有条款,但毫无疑问美国在文化财产保护上采行的是“文化民族主义”的理念。

(二)美国法律中文化财产的定义

国际社会给予文化财产以特别的法律地位,授予其一些特权和保护。文化财产有权得到特别的保护,因为它们是独一无二的且不可替代。但是并不是所有的艺术品或古董都是文化财产。因此对文化财产如何定义就相当重要了。在一系列的国际协定中各国就什么是文化财产达成一致的看法进行了诸多尝试,以便各国的内国法能正确处理与文化财产保护相关的问题。

美国文化财产保护的法律,几乎是伴随着国际文化财产法制的发展而衍生的。要完整理解美国有关文化财产保护的法律及其对文化财产的定义,没有对相关重要国际文化财产公约的了解是不可能达成目的的。

对文化财产进行定义的三个主要国际协定是1954年海牙公约,1970年UNESCO公约和1995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被盗或非法出口文化财产公约》(以下简称1995年UNIDROIT公约)。1954年海牙公约的第1条是国际公约中首次对文化财产进行定义:

(a)任何对各民族文化财产有重要意义的动产或不动产。诸如宗教或世俗的考古、艺术和历史的纪念物,具有历史或艺术价值的建筑群整体,艺术品、手稿、书籍和其他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物品,科学收藏及重要的书籍与档案收藏或上述财产的复制品。

(b)以保护或展示上述(a)中文化财产动产为重要和有效目的的建筑物。

(c)包含了大量上述(a)和(b)中的文化财产,且以“遗址中心”著名的中心。[96]

1954年海牙公约对文化财产的定义,不仅包含有重要文化意义的物品,还涵盖了收藏这些文物的博物馆或地点。这主要是因为1954年海牙公约的目的旨在防止武装冲突中对有重要文化意义的物品的损害。

1970年UNESCO公约的第1条对文化财产的定义为:

各国基于宗教或世俗的原因特别指定具有考古、史前、历史、艺术或科学价值的财产,并从属于下列类型:(1)动物群落、植物群落、矿物和解剖以及具有古生物学意义的物品的稀有收集品和标本;(2)有关历史,包括科学、技术、军事及社会史、有关国家领袖、思想家、科学家、艺术家之生平以及有关国家重大事件的财产;(3)考古发掘(包括正常的和秘密的)或考古发现的成果;(4)业已肢解的艺术或历史古迹或考古遗址之构成部分;(5)一百年以前的古物,如铭文、钱币和印章;(6)具有人种学意义的文物;(7)有艺术价值的财产,如:(ⅰ)全部是手工完成的图画、绘画和绘图,不论其装帧框座如何,也不论所用的是何种材料(不包括工业设计图及手工装饰的工业产品);(ⅱ)用任何材料制成的雕塑艺术和雕刻的原作;(ⅲ)版画、印片和平版画的原件;(ⅳ)用任何材料组集或拼集的艺术品原件;(8)稀有手稿和古版书籍,有特殊意义的(历史、艺术、科学、文学等)古书、文件和出版物,不论是单本的或整套的;(9)单张或集合性的邮票、税票或类似票张;(10)档案,包括有声、照相和电影档案;(11)一百年以前的家具物品和古乐器。[97]

与1954年海牙公约中的“其他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物品”的概括性措辞相比,1970年UNESCO公约对于文化财产的定义要详尽得多。两个公约涵盖的物品大多相同,但1970年UNESCO公约并不包含收藏文化财产的博物馆或其他地点。

1995年UNIDROIT公约第2条对文化财产定义为:“基于宗教或世俗的理由,有重要的考古、史前、历史、文学、艺术或科学的价值并属于附件中所列类别的物品。”附件中列示了同1970年UNESCO公约相同的要素。[98]因此,1995年UNIDROIT公约同1970年UNESCO公约中对文化财产的定义是相同的,但是前者并不要求各文化财产具有原属国指定该财产的重要价值。

1954年海牙公约和1970年UNESCO公约要求公约的签署国列示应该受到保护的文化财产定义范畴内的物品。在1954年海牙公约中,这些列示的物品有权得到在其他情形下不可获得的加强的保护。[99]1995年的UNIDROIT公约并不要求这样的列示,而是交由各文化财产的原属国自由裁量文化财产的范围。

由于美国尚未加入1954年海牙公约和1995年UNIDROIT公约,美国文化财产保护最主要的法律体现在1983年《文化财产公约的执行法》(CPIA)。在该法中,虽然定义的“文化财产”的范围覆盖了1970年UNESCO公约的第1条中的(a)—(k)中的物品,且无论这些物品是否为公约的当事国特别指定为符合本条之目的的物品,[100]但适用针对的主要是具有考古和人种学价值的文化财产,而且对这些文化财产设置了成文法上的定义要件。满足该法定义的“考古”要件有3个,即(1)年龄要件:至少达250年历史;(2)文化上的重要价值;(3)发现方式要件:因科学挖掘、秘密或偶然挖掘,陆地或水下探险发现。而满足该法定义的“人种学”要件有2个,即(1)部落或非工业社会的产物;(2)因为其显著的特征,相对稀缺,或有助于了解某民族的起源、发展与历史而对该民族的文化遗产具有相当重要性。[101]这些规定显然限制了1970年公约中定义宽泛的“文化财产”的范围。这也表明了美国执行1970年UNESCO公约的国内立法高度的选择性。

但另一方面,诠释联邦法律——《国家被盗财产法》的案例法显示:文化财产的原属国可以利用该法使CPIA规制范围之外的文化财产免于从财产的原属地国输出。[102]而其他诸如1972年《前哥伦布时期纪念碑与建筑雕塑及壁画的成文法》针对的文化财产范围更具体,主要涵盖前哥伦布时期印地安文化的考古品、雕塑或壁画或其碎片。就目前的情形而言,美国文化财产保护的法律体制对于文化财产的定义,实际上是不一致的。同国际公约中定义的文化财产的范围,也存在较大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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