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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保险制度的基本内容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投资保险制度的基本内容(一)投资保险的范围根据1975年对外援助法第234条规定,只限于下列三种政治风险。公司进行补偿后,则继承该投资者在被保险投资项目中所享有的一切权益,可代位向东道国政府求偿。其主要任务是协助实施美国联邦政府对外投资政策,特别是主管美国投资保险和保证业务。(三)被保险人美国法上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依法有申请投资保险资格的投资者,即被保险人。

二、投资保险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投资保险的范围

根据1975年对外援助法第234条(a)(1)规定,只限于下列三种政治风险。凡经海外私人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认可的投资项目,就下列风险之一或其全部,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的条款,对合格投资者承担部分或全部保险。这种政治风险又称特别风险(special risks),指东道国政治上、社会上、经济上、法律上人为的风险,不同于一般商业风险(ordinary business risks)。

(1)不能自由兑换的风险(inconvertibility):又称外汇风险,这是指作为该被批准投资项目的利润或其他收益,或作为偿付、回收、出卖或处分投资原本的全部或一部的价金补偿,投资者所取得的当地或其他货币或该货币的存款,不能兑换为美元汇回美国而言。这种情况的发生,或基于东道国实行外汇管制,停止外汇;或由于其他突发事件,如战争、革命、内乱,致无法进行外汇业务等原因。但投资者必须在取得公司承保汇兑风险前,确切证明该外国政府原已同意并允许该投资或其利润等汇回本国的事实。至于投资因汇价变动所受的影响,或在订立保险契约时,该外国政府已实行或可能实行外汇管制或限制者,则不在外汇保险之列(5)

(2)征用(expropriation)风险:指该被批准的投资项目,由于外国政府实行征用、没收(confiscation)或国有化(nationalization),致其投资的全部或一部归于丧失者。根据同法第238条(b)规定,“征用”一词,还包括(但不限于)外国政府废案(abrogation),拒绝履行(repudiation)及违反(impairment)其同投资者关于该项目所订立的契约等情况在内。但必须这种废约,毁约,违约是由不可归责于投资者本人的过失(fault)或不当(misconduct)所引起(6),而且事实上不利于投资项目的继续进行者,才属征用险。

一旦东道国对投资者采取征用行动,投资者应立即以书面将所察知的正在征用或可能转变为征用行动的一切情况,详细向公司报告,并须对采取征用行动的外国政府,寻求一切合理的及有效的救济手段。投资者所采取的一切行动纵归无效,仍有权向公司索取赔偿。公司进行补偿后,则继承该投资者在被保险投资项目中所享有的一切权益,可代位向东道国政府求偿。

(3)战争(war)、革命(revolution)及内乱(insurrection)风险:由战争、革命、内乱所致投资的损失,仅限于投资中有形资产(tangible property)所受的损失。至于国内轻微骚乱,或对无形资产(intangible property)或证券(债券)等所致的损失,均不在此项保险之列。又战争等所造成的损失,只限于投资者所受的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7)

以上三项风险,可同时付保,也可单独付保。以前征用险及战争险可用同一保单,合并保险,自1970年后,已停止使用同一保单合并保险。根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开发援助委员会(DAC)》关于成员国向发展中国家投资承保风险的统计,1974年底,美国承保各项风险金额:汇兑险为29.591亿美元,征用险为33.04亿美元,战争险为29.018亿美元(8)

(二)保险人

承担保险责任者,现为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其主要任务是协助实施美国联邦政府对外投资政策,特别是主管美国投资保险和保证业务。公司在经济自立的基础上,对美国私人海外投资中经济上及金融上可靠的项目,予以资助,并承担政治风险的保险、再保险及保证,藉以鼓励并保护美国私人海外投资,资助美国企业在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开辟新的投资市场,特别鼓励及资助中、小企业向发展中国家进行投资。根据第231条规定,公司在保险业务方面的职权有下列特点。

(1)鼓励中、小企业海外投资。如对资产净值不超过2500000美元或其资产总值不超过7500000美元的企业所经营的投资项目,在保险及再保险方面,可予以优惠考虑。

(2)为谋求海外巨额利润,鼓励向比较不发达的国家投资。如对1973年每人平均收入为450美元或不到450美元的国家的投资项目,在保险、再保险及资助方面,尽最大可能予以优惠考虑。

(3)维持美国产品的市场利益,特别是保持美国国内的就业水平。如该海外投资的产品,实际上同美国产品在同一市场上属于同类产品,并用来代替美国产品,经公司认定,这种投资明显地将使投资者(包括其创设者)很可能减少其在美国国内雇员数目者,公司可拒绝签订保险、再保险或保证契约,或拒绝签订协议,提供资助。

(4)采取分担风险责任,实行共同保险。鉴于在发展中国家或地区的大多数私人投资,往往是由包括以美国私人投资为主的多国参与的企业投资,公司可同外国政府(包括其代理机关及下属机构等)或多国组织及团体,进行协商,约定共同分担对该投资项目承担的保险责任,但公司分担责任的最高额,不得超过合格投资者在整个投资项目资金中的比例参加额。至于公司同其他保险公司,多国组织或其他机构之间的分担比例额,依承保险别及订立保险契约的年别(如1975年,1976年,1978年,1979年)而各不相同(第234条(2),(4)A,(5)B分别有明文规定)。

(三)被保险人

美国法上所称合格投资者(eligible investor),是指依法有申请投资保险资格的投资者,即被保险人。依第238条(c)的规定,合格投资者包括下列三种情况之一。

(1)美国公民。(2)依美国联邦法律或州或属地法律所设立的公司、合伙或其他社团(包括非营利社团),其资产“主要”属于美国公民、公司、合伙或社团所有者。所谓“主要”,指拥有资产的全部或至少51%。(3)外国公司、合伙、社团(指依外国法所设立的),其资产的全部或至少95%为美国公民、公司、合伙或社团所有者。但被保险投资所参与经营的项目,则不必要求其全部或绝大部分为上述投资者所有或为其所控制(9)

贷款投资情况下,外国法人的合格性,在公司发出保险或保证的保单时加以认定,在其他情况下,投资者不仅在发出保险或保证的保单时,而且在索赔权发生当时,必须具有合格性。

(四)作为保险对象的投资内容(投资的合格性)

作为保险(或保证)对象的合格投资的基本前提,必须是:(1)限于新投资项目,但在一定条件下,也可包括“现有企业的扩大、现代化及其发展”的投资,即现有企业毋需是新企业,但该企业的发展项目必须是新项目。(2)只限于经美国总统同意实行保险、保证、再保险的在不发达友好国家和地区的投资,并由公司所认可的项目。(3)经外国政府批准的投资项目,投资者有义务取得外国政府主管机构的批准,公司也可协助其获得东道国对该投资项目的批准。(4)只限于在同美国订有投资保证协定的国家和地区的投资项目。

合格投资的内容,包括有形资产与无形资产(第238条(a)),即:

1.现金投资。美元或用美元购入并可兑换为美元的外币,其中包括常规股票投资(equity investment)与贷款。

2.现物投资。包括商品、原料及设备。

3.基于契约的权益投资(contractual arrangement)。如劳务(service)、专利权(patent),制造方法(processes)、技术(techniques)及能源开发项目中关于产品分配安排所应得的权益(10)

但须注意:对合格投资者在外国银行、金融公司或其他信贷机构的贷款或股票投资的保险、保证或再保险,其效力只及于该贷款或股票投资本身,不扩大适用于该外国银行、金融公司或其他信贷机构对其他个人所发出的贷款或股票投资(第237条(h))。

(五)保险期间

根据投资性质的不同而具体确定,股票投资最长法定期间,自承保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六)保险费

保险费的数额由公司决定(第237条(d)),依承保的行业,风险的种类及范围而不同。一般保险费年率,对中、小型企业,汇兑险为承保金额的0.3%,征用险为0.6%,战争险为0.6%。同时投保三项风险者,合计年率为1.5%。至于特别的保险费年率,则可高于或低于此比率(11)

(七)保险金额

公司承保的保险金额(包括再保险或保证),不得超过投资当时公司批准项目中投资的美元票面价值加保险所定限度内该投资实际上应得的利息、利润或其他收益。但公司可限制其承保的直接保险及再保险的金额,自己只按投资总额的90%承担责任,而被保险人至少应按投资总额的10%分担风险责任(但依州法所不允许者,不在此限)。所以,保险金额事实上等于最初投资的90%,直到包括相当于上述数额两倍的该被保险投资自然增值的应得利益,即最高保险金额可达到最初投资额的270%(12)

但如损失是由可归责于要求保险金的当事人一方的诈欺或虚伪行为所致者,则无权索赔,公司不负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八)投资保证(investment guaranty)

美国以前立法所通称的投资保证,事实上包括投资保险在内,自1969年修订对外援助法后,才把投资保险与投资保证并列。

公司可针对上述政治风险,根据公司章程条款,对合格投资者的贷款及其他投资,提供保证,但对贷款以外的其他投资的保证,不得超过该投资的75%。

其他关于投资保证的条件,与投资保险同,只不过因投资保证有时尚包括商业风险在内,故在特别情况下,其实用比投资保险较为严格而已。

(九)投资保险(保证)的争议

基于保险、保证及再保险契约的索赔要求及因此所产生的其他争议,依公司条款,并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协议,用仲裁方法解决。根据协商解决或仲裁裁决结果所确定的偿付,是终局的决定,不管有无其他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

(十)投资保证协定(investment guaranty agreement)

如前所述,美国投资保险(保证)制度的特点是以投资保证协定为法定前提。美国已同一百多个发展中国家和地区订立了双边投资保证协定。中美投资鼓励与保证协定,已于1980年10月,正式换文生效。

美国对外投资保证协定,其内容固因国别而不同,但其共同的基本要件,可归纳于次:

(1)美国只同意对东道国所批准的投资项目,提供保险、保证及再保险。

(2)东道国同意美国政府对投资者赔偿风险损失后,可代位取得投资者对东道国所享有的一切索赔权及其他权利,这通称之为代位权(subrogation)(13)

(3)东道国与美国一致同意关于因索赔权所产生的一切争议,提交两国共同协商的仲裁机构解决或提交国际仲裁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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