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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活就业可以申请失业补助金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4.1 劳动就业概述劳动就业涵盖就业和失业两个方面,劳动就业权是各国宪法、法律确认和保护的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劳动就业的实现应当遵循国家促进就业和市场调节就业两项原则。

4.1 劳动就业概述

劳动就业涵盖就业和失业两个方面,劳动就业权是各国宪法、法律确认和保护的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劳动就业的实现应当遵循国家促进就业和市场调节就业两项原则。

4.1.1 劳动就业的概念

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就业是指符合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及劳动愿望的公民从事具有报酬或者经营性收入的社会职业的过程和活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落实再就业政策考核指标几个具体问题的函》(劳社厅函〔2003〕227号)指出“就业”是,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6~60岁,女16~55岁),从事一定的社会经济活动,并取得合法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劳动就业法律概念的特征如下:

1.劳动者必须符合法定条件

劳动者符合法定条件的标准是:(1)符合法定年龄范围。我国规定劳动者必须是16周岁的公民,其中年满16周岁不到18周岁的,不得安排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2)须具有劳动能力。劳动能力是劳动者以自己的体力、脑力活动亲自从事社会活动的资格和条件。

2.劳动者必须有就业愿望

劳动权属于权利范畴,行使抑或放弃都是权利行使、实现的方式。如果没有从事劳动的愿望,即使劳动者主体符合法定条件,国家、社会也不能强迫、强制其劳动。实践中,就业登记或失业登记就是劳动者具有就业愿望的意思表示。

3.具有劳动报酬的活动

劳动报酬或者经营性收入是维持劳动者及家庭生活、发展的需要,公民只有从事具有劳动报酬或经营性收入的社会活动才可为就业。在我国,公民在一定期限内参加社会劳动所取得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收入足以构成其主要生活来源,才能作为实现就业的一种标志。若公民在一定期限内虽从事零星劳动,但劳动所得不能成为其生活主要来源的,就不认为已实现就业。[1]

4.劳动就业的范围限制

劳动者从事的社会职业应具有合法性、行业限制性及劳动时间量度性。合法性是指劳动者必须从事法律不予禁止及不违背社会公共道德、公序良俗的社会职业。行业受限制性是指劳动就业仅限于国民经济领域,即就业应在国民经济范围内。不在国民经济领域之内,从事的劳动不属于就业范畴。时间量度性是指一定期限内公民从事劳动的时间应达到一定量。国际劳工组织统计会议规定,在规定时间内正规从事1/3以上时间工作的,才视为就业。

4.1.2 失业的概念

失业是和就业相对应的概念。国际劳工组织《1988年关于促进就业和失业保护的公约》(第168号)规定,失业是指有劳动能力并且确实在寻找工作的人,由于无法得到适当的工作,以致没有经济收入这样一种情况。该公约将失业分为全失业和半失业。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落实再就业政策考核指标几个具体问题的函》(劳社厅函〔2003〕227号)指出,“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工作能力,无业且要求就业而未能就业的人员。其中,虽然从事一定社会劳动,但劳动报酬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同失业”。我国普遍将失业称为待业。失业也一般仅限城镇户籍,不包括农村劳动者或者农业富余劳动力。可见,失业法律概念的特征如下:

(1)失业者应限于法规、政策范围内应就业的公民。不具有劳动能力者、不符合法定劳动年龄者以及无就业愿望者都不属于失业人员范围。在校学生、现役军人等均不属于失业人员。

(2)失业必须是未被雇佣也未自谋职业者,既包括从未获得工作,也包括失去原有工作后未获得新工作岗位

(3)法律意义上失业不以未能获得就业岗位的原因为限,既包括自愿失业,也包括非自愿失业。

在我国,虽然公民从事一定社会劳动,但劳动报酬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也视为失业。

4.1.3 劳动就业权

劳动就业权是指有就业资格的公民能够获得从事有报酬或收入的职业性劳动机会的权利。其内容包括:

1.平等就业权

平等就业权即劳动者享有平等地获得就业机会和就业待遇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年龄、文化等不同而受限制、歧视。妇女、残疾人、农业富余劳动力等特殊群体的平等就业权尤其应当受到重视。

2.自主择业权

自主择业权即公民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选择社会职业劳动的权利,包括是否从事职业劳动、选择用人单位、从事职业类别、从事职业的时间和地点等方面的选择权,这就要求禁止任何形式的强迫劳动,为劳动力的自由流动提供各种体制性、政策性制度。

3.择业竞争权

择业竞争权即竞相争夺就业机会的权利,也就是劳动者进入人力资源市场,提出就业请求,参与就业竞争的权利。就业竞争权就是要求用人单位必须面向社会公开招工、招聘。

4.职业安定权

职业安定权即劳动者享有免受违法辞退的权利,劳动者可抗辩用人单位的违法辞退以及获得合理的行政及司法救济。它既可以维护劳动者获得稳定劳动关系,又可以限制用人单位对辞退权的滥用,从而维持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5.公共就业保障权

公共就业保障权即公民享有获得国家提供的就业服务、职业培训和失业保险等公共保障的权利。

随着我国就业保障体系的逐步建立,劳动者就业权内涵逐步丰富,如劳动者获得职业培训的权利、就业训练的权利、职业介绍的权利、失业救济的权利等,就是就业权利的集中表现。上述就业权利逐步由抽象权利转变为具体权利。[2]

4.1.4 劳动就业的基本原则

劳动就业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整个劳动就业过程中,对劳动就业各项制度和规范起统率和指导作用的基本准则。它是劳动就业制度所特有的并区别于其他劳动制度的精神与灵魂。我们认为,劳动就业应遵循国家促进就业原则、市场调节就业原则。

1.国家促进就业原则

国家促进就业的原则就是国家应采用帮助公民实现充分就业的产业政策、财政政策、就业政策等措施,创造就业条件与扩大就业机会,致力于解决就业、减少失业。

国际劳工组织《1964年关于就业政策的公约》(第122号)规定:“为了促进经济增长和发展,提高生活水平,满足对人力的需求,并解决失业和不充分就业的问题,各会员国作为一项主要目标,应宣布并实行一项积极的政策,其目的在于促进充分的、自由选择的、生产性就业。”该公约旨在确保所有有能力工作并在寻找工作的人都尽可能有生产性的工作可做;还要保证人人享有选择职业的自由,并且有尽可能充分的机会获得适合工作而需要的资格以及得以实现人尽其才,而不论他是什么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观点、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1988年促进就业和失业保护公约》(第168号)重申了并进一步规定了促进就业的内容。

世界各国政府普遍实行促进充分就业的社会经济政策,致力于解决失业问题。如美国把充分就业作为政府对宏观经济干预和调节的目标。1946年的《就业法》规定政府要对控制社会就业承担责任,争取达到最大的就业。1964年的《就业法》规定,国家有责任保持高水平的就业、生产和贸易能力。1978年的《充分就业与平衡发展法案》要求为所有的求职者提供就业的可能性。美国还建立了失业率和膨胀率期望指标体系,作为制定政策的参考。[3]

我国《劳动法》对国家促进就业作了专章规定,《促进就业法》对国家促进就业予以具体化规定:国家要制定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体系,以发挥国家宏观经济社会政策对促进就业的作用;国家培育和完善人力资源市场及强化就业服务和管理制度,以促进劳动者通过市场实现就业;国家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提高职业技能,以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国家建立特殊群体就业保障和就业援助制度,以帮助他们公平就业。

2.劳动就业的市场原则

劳动就业的市场原则就是指人力资源市场作为劳动力配置和使用的基础性手段,劳动就业主要通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平等性和竞争机制来实现。用人单位要实现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和社会效益最优化的组织生存目标,必然通过物质、人力、设备等优化整合来提高经济效益。用人单位的竞争力除了核心技术、品牌等因素外,劳动力及其成本也是影响其竞争力的重要因素。在人力资源市场中,劳动者的求职、职业训练及劳动报酬等通过市场机制来实现。作为劳动力的所有者,其有权根据自身实力,通过平等、公平的竞争机制获得理想的职业和工作岗位,获得理想的经济效益和实现人身价值。所以,劳动者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才能、结合社会需要选择用人单位和适合自己的工作,而且可以根据自身情况的变化或者就职岗位的情况,重新选择用人单位和工作岗位,实现劳动力市场的合理流动,所以应当给予劳动者充分的择业自主权。我国的劳动法规确认了劳动就业市场原则。

劳动就业的市场原则要求充分尊重人力资源市场的基本规律,充分尊重劳动者自主择业权和用人单位自主用工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通过平等协商建立劳动、聘用关系,实行双向选择,用人单位享有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范的前提下,从劳动力市场自由选择企业生产经营的技术人员、操作工等劳动者,劳动者享有选择用人单位、辞职权和重新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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