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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庭审程序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相对于原先普通程序简化审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而言,认罪案件简易庭审程序的适用范围对量刑的轻重两极进行了缩小,只取中间部分,具有合理性。排除对于被告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的适用,也就将简易庭审程序的适用限定在基层人民法院,排除了中级人民法院的适用,符合中级人民法院只审理重大刑事案件的管辖原则。

第二节 简易庭审程序

被告人认罪的案件,相对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具有事实清楚、控辩对抗性小等特点,因而可以适用比普通程序相对简易的程序,以提高诉讼效率,节省诉讼资源。其中处罚令程序由于适用于最简单、轻微案件,故采书面审理方式;除此之外的被告人认罪案件,由于被告人涉嫌较严重犯罪,并可能被判处较重的刑罚,为防止过分追求效率而损害公正,必须采开庭审理方式,但一般可以适用比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简易庭审程序(例外是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等的案件,由于关涉到被告人的重大利益,所以必须采用普通程序审理,以保障诉讼公正)。

我国现行的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虽然都是适用于认罪案件的开庭审理程序,但是程序过于简单,片面追求诉讼效率,忽视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程序公正性受到多方质疑,并且受现行法律限制,人为分裂为两种独立的程序,造成诸多问题和弊端。笔者认为,两者在适用案件类型、前提、庭审方式、量刑优惠等方面具有相似特点,本质上具有同一性,将二者整合成为统一的认罪案件简易庭审程序具有必然性。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此作出了回应。同时,由于处罚令程序已经将大量的最轻微刑事案件予以分流,极大地缓解了审判压力,为简易庭审程序的相对规范化设计提供了保障,因此,应当加强简易庭审程序在人权保障等方面的内容,真正实现公正和效率的双赢。简易庭审程序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简易庭审程序的适用范围

笔者认为,对于认罪案件简易庭审程序的适用范围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加以改革、完善,从正反两个方面规定适用的案件范围,限定为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依法可能判处被告人1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缓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的案件,但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的、被告人没有辩护律师帮助的以及其他不宜适用简易庭审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庭审程序。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即是在吸收了相关司法解释内容的基础上,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重大调整,草案第74条规定:“将第一百七十四条改为第二百零七条,修改为:‘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同时第75条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由于修正案(草案)并没有增设处罚令程序,因此该适用范围跟笔者对简易庭审程序适用范围的设想有一定的出入,但在排除中级人民法院适用的可能性方面具有一致性。

相对于原先普通程序简化审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而言,认罪案件简易庭审程序的适用范围对量刑的轻重两极进行了缩小,只取中间部分,具有合理性。1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缓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案件,作为最轻微刑事案件,适用于处罚令程序的书面审理方式,无需适用开庭审理程序,因而排除在外;而被告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应当说都是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并且首先是对被告人具有重大影响,属于最严重的犯罪,不宜采用简易庭审程序,否则有可能严重侵犯被告人的基本人权。排除对于被告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的适用,也就将简易庭审程序的适用限定在基层人民法院,排除了中级人民法院的适用,符合中级人民法院只审理重大刑事案件的管辖原则。

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由于案件受关注程度高,为了更好地进行法治宣传,避免引发庭审过于简单、草率,审判不够公正等无端的怀疑,宜采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对于适用处罚令程序的轻微刑事案件,审查时如果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可以拒绝签发处罚令而驳回检察机关的起诉。但对于被告人认罪而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较严重案件,为了慎重起见,查清事实真相,不宜简单驳回起诉或者适用简易庭审程序,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对证据进行完整的举证、质证,以查清事实,防止错案。

而共同犯罪案件,涉及共犯之间刑事责任的划分和承担问题,案件相对复杂,犯罪事实、证据材料、法律适用都要逐一查清,才能正确对各共犯定罪量刑。如果部分被告人不认罪,将影响整个案件的事实认定、各共犯的责任认定、法律适用等一系列问题,并且由于共同犯罪案件的关联性问题,只要有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全案均不能适用简易庭审程序。

笔者前文已经论述过在被告人认罪案件中,律师帮助具有重要的意义,是保障被告人认罪自愿性的重要因素。因无法保障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对于没有辩护律师帮助的被告人就不能适用简易庭审程序,如果要适用,就必须有律师辩护,从而应规定简易庭审程序的强制辩护制度,此项制度在现阶段实施起来可能存在一定困难,所以修正案(草案)并没有类似规定。但是,笔者却认为此项规定具有重要保障作用,应予以确定。

其他不宜适用简易庭审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庭审程序,作为一个兜底条款,以应对实践中出现的其他不宜适用简易庭审程序的情况。

对于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认罪案件,笔者却认为一般情况下也可以适用简易庭审程序。虽然此类被告人由于自身的生理缺陷,在庭审沟通方面存在某种障碍,需要特定的翻译人员辅助,但并非不能对庭审进行简化。因为,所有的认罪案件简易庭审程序都有律师的强制辩护,被告人在律师帮助下认罪保障了认罪的自愿性,庭审中也有律师的有效帮助,对其进行简化审理不会对被告人权造成损害,因此,可以适用简易庭审程序。

二、简易庭审程序的启动

根据现行司法解释,对于普通程序简化审以及简易程序的启动,都采两种方式:第一是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建议适用;第二是对于人民检察院未建议的,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的,经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的,可以适用。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符合诉讼规律,但是人民法院作为中立的审判机关对于检察机关提起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主动提出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或者简易程序,则有违程序正义。因此,对于认罪案件简易庭审程序的启动权,应赋予控辩双方,检察机关有建议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有申请适用的权利,法院居中行使司法审查权,无论是控方建议还是辩方申请适用,都要经过对方的同意,才能够适用。因此,要求法院进行审查时,必须征询控辩双方的意见,作出是否适用该程序的决定。

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而引发简易庭审程序的情况占主导。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提起公诉时,在起诉书之后附加适用简易庭审程序建议书并在建议中对被告人的具体量刑提出建议,一并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罪状认否程序中征询被告人是否认罪并同意适用,如果被告人同意,则作出适用简易庭审程序的决定,通知人民检察院在3日内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不同意适用的,作出不予适用的决定。检察机关可以对被告人提出量刑建议,是公诉人求刑权的一种体现。控方担负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权利,对于因被告人犯罪对社会、被害人造成的损害程度都十分清楚,公诉人在一定程度上代表国家和被害人的利益,通过审查起诉,促进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和解,并可以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进行一定程度的协商,赋予公诉人量刑建议权,类似在民事诉讼中原告方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让对方清楚自己的意图,有利于促进被告人在罪状认否程序中自愿认罪。当然,检察机关只具有量刑建议权,法官可以不按照公诉人的建议量刑,但此时要说明理由,这从另一个角度,也形成了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一种有效制约,防止出现司法腐败现象;同时也有利于减少一审后各种上诉、抗诉的提起。

对于人民检察院未建议适用简易庭审程序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如果被告人在罪状认否程序中自愿认罪并申请适用简易庭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询问公诉人的意见,如果公诉人表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适用简易庭审程序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在3日内,移送全案卷宗、证据材料。

三、庭前审查程序——预审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过于简单,对人民检察院的起诉只进行程序性审查,不能有效杜绝不当起诉,并且缺失证据展示、罪状认否等内容,不利于庭审的顺利进行,有鉴于此,不少学者提议增设公诉审查程序,有的称预审程序,并设立预审法官。虽然两者的具体观点存在较大差异,但都认为对于简易程序无需适用。(25)笔者认为,适用处罚令程序以外的案件都应当经过预审程序,或称为庭前审查程序,在此阶段审查起诉是否正当,进行证据展示,并对被告人进行罪状认否的询问,为庭审顺利进行做好各种准备。针对认罪案件简易庭审程序的特点,预审程序也可以适当简化,主要是简化对公诉的审查。预审程序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送达起诉书副本,告知被告人权利,为没有委托律师的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

绝大多数的被告人认罪案件简易庭审程序的启动都是通过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建议适用的方式进行,而检察机关之所以在提起公诉时建议适用,主要是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作出了认罪供述,符合简易庭审程序的适用条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此类公诉案件省略对公诉的审查,直接受理案件,只需查明被告人是否认罪并同意适用该程序。人民法院收到起诉书之日即为对案件受理之日。由预审法官在受理案件之日起3日内,将起诉书副本、适用简易庭审程序建议书副本等一并向被告人送达,并应当同时送达书面的权利义务通知书,告知被告人认罪的后果、法律规定以及适用简易庭审程序的后果等,询问被告人是否委托辩护人,对于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作为辩护人(26)。律师帮助权是被告人享有的基本人权,简易庭审程序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将大大简化庭审步骤,为了防止不当侵害被告人的人权,对于简易庭审程序的适用应当要求强制辩护,以保障认罪的自愿性,因此,在告知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该程序后,对于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都应当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任务的律师提供帮助。

(二)庭前证据展示和罪状认否程序

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后3日内,确定被告人的辩护人及证据展示的时间,至迟在送达起诉书后一周内,在人民法院内按照确定的时间进行证据展示。证据展示由预审法官主持,公诉人、辩护人和被告人出庭参加开示,公诉人将掌握的被告人有罪、罪轻等所有证据材料向辩护人和被告人展示,采书面证据材料展示,包括书面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照片等,证人和鉴定人都不出庭。被告人在辩护人的帮助下对控方证据一一进行确认,如果被告人及辩护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并根据需要申请法院调取新的证据。公诉人向辩方展示证据后,辩方也有义务将其收集的被告人法定或者酌定的量刑从轻证据向公诉人展示,公诉人对辩方证据作出是否认可的表示,法庭对证据展示过程予以详细记录,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内容予以确认,详细记录控辩双方争议焦点。证据展示之后,紧接着转入罪状认否程序,由预审法官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自愿认罪,并是否同意适用简易庭审程序,法官应向被告人明示认罪和适用该程序的后果,被告人在律师帮助下作出选择。如果被告人做有罪答辩,法官在确认被告人的认罪系自愿、明智的选择后,作出适用简易庭审程序的书面决定(27),确定开庭审判的期日并根据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5年以上有期徒刑还是5年以下,将案件转给独任审判庭或者陪审合议庭进行审理,并给被告人送达书面的审判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名单,询问是否申请回避。如果被告人和检察机关已经对罪名和量刑达成一致意见并出具书面协议的,无论量刑在5年以上还是以下都转由独任法官审理。检察机关在预审法官作出适用简易庭审程序的决定后3日内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案件的开庭时间一般确定为罪状认否程序之日起第10日,由预审法官负责向被告人、公诉人、辩护人送达开庭通知。

四、庭审程序

第一,审判组织分为独任制和合议制。认罪案件简易庭审程序采开庭审理方式进行,由于案件适用范围比较大,包括1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和缓刑,为了更好地保障被告人的权利,根据依法可能判处被告人的刑罚将审判组织分为独任法官审理和合议庭审理。其中对于可能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缓刑的案件,由于刑罚相对较轻,属于轻罪或者中等严重犯罪案件,法官独任审理也能够保障程序公正,可以由独任庭负责;而对于可能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性质属于较严重犯罪,为了保障量刑适当,不对被告人人权造成大的侵害,防止法官个人自由裁量权过大,采合议制审判,同时由于被告人已认罪,主要争议集中在量刑问题,复杂程度低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因此,可以由一名职业法官和两名人民陪审员组成的专门的陪审合议庭负责审理。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的同时,对于审判组织也作出了相应的调整,草案第76条规定:“将第一百七十五条改为第二百零九条,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笔者认为,如果以5年有期徒刑为界区分独任制和合议制,更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同时在保障了其他被告人其他权利的情况下,对司法公正也不会造成损害。

第二,法官助理负责庭前阅卷。对于预审法官决定适用认罪案件简易庭审程序的案件,人民检察院都应当及时将卷宗和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预审法官处。预审法官接收后,连同起诉书、证据展示笔录和被告人罪状认否程序中的认罪笔录一起转给负责审理简易庭审程序的独任庭或者陪审合议庭。对于转来的案件,独任庭审判法官或者合议庭职业法官指定专门的法官助理对起诉书、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结合证据展示笔录、被告人认罪笔录进行审判前的整理、归纳,明确案件和证据的争点,拟定庭审顺序,制作案件审理报告交给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简易庭审程序对庭审内容进行部分简化,庭审时间比较短,要求独任法官或者审判长加强对庭审的控制,明确争议的焦点,控制庭审节奏,势必要求法官在庭前就对案件有一个宏观的了解。因此,庭前阅卷就成为必然的选择。但是,审判法官庭前阅卷,过早接触证据,又可能产生预断,导致“先定后审、庭审走过场”的弊端,为了有效解决这一矛盾,由法官助理负责庭前阅卷并整理报告交给审判法官审查,避免了法官直接接触证据的问题,是比较科学的做法。

第三,庭审采控辩审的诉讼格局。适用简易庭审程序开庭审理时,公诉人和辩护人都必须出庭参加诉讼。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简易程序中公诉人和辩护人都可以不出庭,法庭上由法官代为宣读起诉书,实际上形成了法官一人既要负责控诉,又要负责审判的局面,有违控审分离的基本原则,形成法官和被告人的对抗,纠问主义色彩浓厚,破坏了控辩审三方并存的正常诉讼形态,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基本人权。而普通程序简化审中,虽然规定公诉人必须出庭支持公诉,做到了控审分离,但是辩护人的普遍缺失,却加剧了控辩之间的不平衡,被告人依靠自身力量难以在较短的庭审过程中有效维护自身利益。因此,为了防止控审不分,保障审判中立,必须要求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而为了防止庭审的简化对被告人人权造成侵害,必须赋予被告人享有律师帮助的权利,辩护人必须参加庭审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法庭审理程序。认罪案件简易庭审程序只是参照普通程序就证据调查等方面内容进行适当简化,未涉及内容仍然参照普通程序进行,基本保持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评议和宣判五个阶段。(1)开庭阶段。宣布开庭后,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要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宣布案由以及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法官、书记员、公诉人、被害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并告知各项诉讼权利,询问是否申请对有关人员的回避等。(2)法庭调查阶段。首先由公诉人简要宣读起诉书,之后由审判长或者独任法官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意见(28),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控辩双方在庭前证据展示阶段已经明确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控辩双方在证据展示阶段表示异议的证据、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或者申请法院调取的新的证据,都应当出示、宣读,并进行质证。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对法官助理在庭前整理报告中指出的疑点或者庭审时认为有必要核实的证据,有权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核实。庭审不受直接言词原则、传闻证据规则等的限制,证人基本无需出庭,法庭可以采信书面证言和传闻证据材料。(3)法庭辩论阶段。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29)被告人享有最后陈述的权利。由于被告人在罪状认否程序中已经明确表示对控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予以承认,但是,被告人可能不认同控方指控的具体罪名和影响量刑的某些证据,因此,证据调查和法庭辩论的重点就不是罪与非罪的问题,而是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及量刑问题。辩方可以从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犯罪前的一贯良好表现、犯罪的特殊原因等方面进行辩护,为被告人争取从轻量刑。被告人享有在庭审最后陈述的权利。(4)评议和宣判。如果是独任法官审理,法官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一般应当庭进行宣判;如果是陪审合议庭审理,合议庭应当退庭一会以便对量刑进行衡量,再开庭宣判。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判决后5日内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2010年10月1日起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确定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量刑问题进行。”这一规定,实际上使得简易程序省略了对被告人定罪问题的实质性审查,将简易程序变为罪状认否程序和量刑程序。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认罪的法律后果,确定其认罪的自愿性。之后,可以概括、简要地核查犯罪事实和证据,例如法官可概括地询问被告人“起诉书指控的证据是否在起诉阶段由检察官向你宣读或者出示过”、“被告人对这些证据是否有异议”。如果被告人之前已知悉并无异议,那么法庭可以针对到案方式、前科材料等量刑材料进行调查。法庭调查、辩论等主要围绕量刑问题进行。(30)第8条规定:“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在确认被告人了解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审理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因此,在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时,虽然被告人已认罪,但是根据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有关犯罪事实的调查只能简化,但不能省略。(31)对于定罪问题是采省略式还是简化式,司法解释对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采用了不同的做法,将来统一成新的简易程序后如何规范,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笔者认为,我国的认罪案件简易庭审程序对于定罪问题不应省略审查,而应当进行必要的实质性审查,从而体现对事实真相的发现义务。

五、简易庭审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的情形

我国的刑事诉讼改革方向为混合主义诉讼模式,兼采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和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既强调加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尊重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又强调国家对于事实真相的发现。因此,我国并非如英美法系国家,经过正式的罪状认否程序,如果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则不再就被告人的定罪问题进行审查,直接进入量刑程序,只需考虑有关量刑方面的问题;在我国,被告人在罪状认否程序中自愿认罪,只是法院决定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简易庭审程序的前提,在简易庭审程序中,仍然负有查清事实真相的义务,对于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使被告人认罪但如果审理发现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则要中止该程序的适用,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以便对被告人是否有罪作出正确审理。因此,适用简易庭审程序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独任法官或者陪审合议庭发现以下不宜适用简易审判程序的情形的,应当决定中止审理,将案件转给负责普通程序的合议庭按照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1)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2)被告人当庭翻供,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3)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充分的;(4)其他不宜适用简易庭审程序的。

六、审理期限

适用简易庭审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自案件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审结。(32)之所以比现行简易程序规定的20日延长了10日,主要是考虑到简易庭审程序的适用范围比简易程序扩大了,包括一些较严重犯罪,如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符合条件的都可以适用,并且庭前准备程序中增加了证据展示和罪状认否程序,规定了强制辩护,庭审程序保障控辩审完整的诉讼形态,必须给公诉人和辩护人留有一定的准备时间,所以将审限定为1个月为宜。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于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也作了相应修改,第80条规定:“将第一百七十八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三条,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延长至一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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