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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前后缔结的“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11.结婚前后缔结的“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曾某则提出反诉,要求离婚并享有儿子的抚养权,同时还要求李某依照忠诚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30万元。本案的焦点在于原被告间所订立的忠诚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原告是否有权以此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而忠诚协议实质上只是将法律规定的忠实义务进行了具体化,因此完全符合婚姻法的有关原则和精神。

11.结婚前后缔结的“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案情介绍

1999年4月,家住河南省新郑市的李某(男)经人介绍认识了曾某(女),两人相处后互生好感,很快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8月便在当地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4月,两人喜得贵子。然而结婚得子的新鲜感很快就过去了,取而代之的则是日常生活的琐碎和生活的压力,两人间的争吵逐渐增多。2001年1月,李某与曾某决定签订一份忠诚协议,约定:“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爱护对方,彼此忠诚对待。如一方道德品质出现问题,向对方提出离婚,必须赔偿对方精神损失费和青春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0万元。”2004年秋,双方再次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李某一气之下离家在外租房居住,开始同妻子分居。分居期间,曾某偶然发现丈夫与一女子有婚外情,并提供了照片和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2007年,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主张儿子归其抚养,同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曾某则提出反诉,要求离婚并享有儿子的抚养权,同时还要求李某依照忠诚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30万元。

法院审理后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要求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准许。本案的焦点在于原被告间所订立的忠诚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原告是否有权以此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对此法院认为,忠诚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实现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爱护对方、彼此忠诚对待的目的才签订的,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分居期间李某与其他女人产生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使曾某遭受精神伤害。李某不仅违反了协议约定,亦违反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对无过错方曾某予以赔偿。但曾某所主张的青春损先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李某收入状况和本地的生活水平,酌情判令李某支付曾某精神损失费15万元。

案情评析

与各种新型“婚约”一样,“忠诚协议”也是婚姻关系领域的新生事物之一。所谓忠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结婚之时或者结婚以后书面约定,一旦一方有婚外通奸行为等违反《婚姻法》第4条规定的忠实义务时,双方中任何一方如果提出离婚,则在离婚之时,遵守忠实义务一方的配偶有权要求违反忠实义务的一方支付违约金或精神损害赔偿的协议。关于此类协议在法律上是否有效,法院在实际审理过程中往往存在两种截然对立的看法。

一种看法认为此类协议是有效的。我国《婚姻法》第4条明确规定夫妻间有忠实的义务,第46条还规定了无过错方所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忠诚协议实质上只是将法律规定的忠实义务进行了具体化,因此完全符合婚姻法的有关原则和精神。况且此类协议的内容通常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只要它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就应当是有效的。

另一种看法则认为这类协议是无效的。该种观点认为,《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间的忠诚义务其性质更多的是一种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因为该义务不能通过强制手段来保证其履行,否则就会与宪法所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直接冲突。况且《婚姻法》第46条明确列举了四类可以获得损害赔偿的情形,而诸如婚外情、一夜情等并不在46条规定的范围内,显然当事人不能以双方合意的形式突破法律的有限列举规定,将法定情形外的其他情形也纳入损害赔偿范围。

实践中两种看法各有其言之成理之处,也各有其支持者。从现有情况来看,法院较为倾向于认可“忠诚协议”的效力,在对其内容进行审查、确保没有损害社会及他人利益、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基础上,对于遵守忠诚义务一方依据协议提起的赔偿请求通常予以支持。法院在确定最终的赔偿数额时则并不会完全遵照协议的约定,而是要在考虑当事人的经济条件、当地生活水平、案件的实际情况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以较好地平衡双方的利益,避免赔偿额过于苛刻而导致对违法忠诚义务方过于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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