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角色的保护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原告认为被告部分宣传片侵害了原告的版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版权法的一个基本目标是鼓励创造。通过保证最初作品作者对其作品商业价值享有排他性的权利,版权法明显是在鼓励创造。同时,如果作者们害怕自己的作品轻易地就会被认定为与已存在的作品实质上相似,那么版权法就会阻碍新作品的创造。

第三节 角色的保护

Warner Bros.Inc.v.American

Broadcasting Companies,Inc

654 F.2d 204(1981)

美国联邦第二巡回法院

案由:

1978年,原告Warner Bros.,Inc在其先前超人作品的基础上,发布了一部名为“Superman”的动画片以及两部续集。之后的巨大商业成功促使许多商家要求被授权,以使其能将超人形象用于玩具、贺卡、衣饰和其他产品的广告推销中。被告ABC公司也希望获得许可以出品一部关于“超级男孩”的电视连续剧,该电视连续剧讲述的是超人的早期经历。然而,原告也计划制作续集和其他派生作品,因此拒绝了ABC的提议。ABC在被拒之后,委托Cannell制作了一部电视剧,名为“The Greatest American Hero”(以下简称“Hero”),该电视剧讲述的是普通人如何成为超人的故事,主角是Ralph Hinkley(该剧在人物、情节、音效、语言等方面存在与超人类似的地方)。在“Hero”放映前的三周内,ABC进行了网络史上最大规模的宣传,推出了近200部商业广告。原告认为被告部分宣传片侵害了原告的版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一,部分宣传片仿照了超人I的场景。第二,其中一个宣传片中,Hinkley正在看电视,电视中上演的是一部名为“Superfriends”的动画片,其中正上演超人。并且,原告主张,一份展示给ABC赞助商及其相关机构的用于宣传hero剧的磁带采用了Superman I中音乐的片断。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行为违反美国1976年版权法第101节,构成版权侵害;违反纽约州普通法,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纽约州反淡化法,损害了原告于超人形象之上拥有的商标和标记的价值。

法院意见:

原告对于许多包含超人的作品都拥有版权,因此对超人这个形象本身也拥有一定的版权保护。自从1938年创造超人这个形象以来,原告通过利用版权取得了巨大成功,在不同媒体上描绘超人,并授权允许该形象用于一系列商业目的。通过原告的努力,超人形象获得了极高的曝光率和认可度。地区法院法官认为:由于陪审团没有发现当事方的作品之间有实质上的相似,地区法院法官驳回了原告的诉讼。

版权侵害主张中基本争议焦点是:Hero和Superman作品是否实质上相似构成仿照;实质上相似性是否足够缺乏使得事实争议无需陪审团来解决。被评估的相似性必须与观点的表达方式相关,而不是观点本身。这个区别说起来容易,但实际运用很难。虽然实质相似性的问题经常是需要陪审团认定的事实问题,我们也认可法庭在简易判决的动议中可通过法律问题的方式认定不构成侵害版权,或者是因为两部作品之间的相似之处在于原告作品中的非版权对象部分,或者是因为没有任何一个合理的陪审团会认为两部作品之间存在实质上的相似性。在评价地区法院认定简易判决适用于本案的决定之前,我们先思考在该领域指导判决的原则。

版权法的一个基本目标是鼓励创造。可是,版权法不仅能鼓励创造,也能压制创造。通过保证最初作品作者对其作品商业价值享有排他性的权利,版权法明显是在鼓励创造。同时,如果作者们害怕自己的作品轻易地就会被认定为与已存在的作品实质上相似,那么版权法就会阻碍新作品的创造。这种“观点—表达方式”的两分法发源于案例法,现在已经被吸收进成文法,以使法院能够调和版权保护中两个相冲突的法律作用。虽然该方法不精确,但仍不失为区分作品是否侵害版权的有效分析手段,特别是当受保护的作品是故事,而声称的侵权作品被指称为Nimmer教授所说的“全面的非文学性相似”,即仿照了一部作品的基本精华和基本结构的时候。遇到这种类型的主张,法庭经常援用著名的Hand法官提出的“抽象”测试法或Chaffee教授提出的”类型”测试。

如本案,当主张涉及人物形象的版权侵害而非故事时,观点与表达方式之间的区别变得难以把握。在Nichols案中,Hand法官运用了其“抽象”测试法以判定:与“Abie's Irish Rose”相似的剧目“The Cohens and the Kellys”并没有侵犯前者故事情节或人物形象的版权。他指出,当时还没有任何一个案子判定过对于仅仅由文字描述的人物形象的侵害,虽然他也认可了文学形象被后人侵害版权的可能性。文学人物偶尔也会被认可为版权的对象,但是毫无疑问,版权保护只适用于卡通片中描绘的人物形象,即使在Nichols案之前也是这样。

在判断第二部作品中的人物形象是否侵犯了卡通人物的版权时,法庭通常不仅考虑视觉上的相似性,而且要从整体上考虑人物的品质和特征。一个相关因素就是所称的侵权人物形象在多大程度上采用了受版权保护人物的“整体概念和感觉”。

Nimmer教授提出一个观点:如果后一部作品在某些方面与原告作品的实质性要素相似,那么原告与被告作品在许多方面具有差异性也完全无关紧要了。Hand法官有句精辟的话:剽窃者可以通过展示其作品有多少不是抄袭的来逃避责任。但Nimmer教授还提出了另外一个主张,即:被告可以通过有意的对一部作品进行足够的改变从而合法地避免版权侵害的责任,否则就会被认为与原告作品实质上相似。这两个主张表面上看并非不一致;第二个主张描述的是这样一部作品,即如果该作品作者不在原告作品上做出改变,则该作品将与原告作品实质上相似。但在实践中,这两个主张之间的区别变得有些模糊。我们注意到,大量的差异会降低实质相似性。这个观点强调了未改变原告作品特征的、可能仅仅是附加的差异的重要性,超出了Nimmer教授的第二个主张。从该种意义上,该观点修改了第一个主张。

这两种主张的矛盾可能源于他们形成于文学作品的背景下,后来却适用于图形和三维作品。故事是线性的:发生,持续,结束。当被告仿照了原告作品中所述事件的实质部分时,即使他在故事发生的主线上增加了他原创的情节,也无法逃避侵害版权的责任。一个图形或三维的作品是作为整体被感知的。这种类型的两部作品之间的实质上差异一定会减弱其整体感觉上的相似性。人物的图形表现方式同时具有线性、文学模式和多维整体感。人物的思想、感觉、语言和行为,以及通过作品中的其他人物的评论传达出的作者对于人物形象的描绘都影响观众对于人物的理解。同时,人物的视觉感受会产生决定性的印象,这就是判定被告作品中人物形象相似性时比较的重点,也是发现重大差异的地方。

因此,在分析以下两种情况模糊的区别时应当更加注意,一种情况是:某人物与受版权保护人物形象实质性相似,尽管在外表、行为或特征,特别是这些因素的结合方面,有微小差别;另一种情况是:某人物与受版权保护的人物形象在外表、行为或特征,特别是这些因素的结合方面虽有些相似,但明显与后者不同。勾起了某人对于受版权保护人物的回忆不同于与该人物具有实质上的相似性,仅仅后者才构成版权侵害。

评论:

角色是作者的一种创造,是作者思想的表达,角色可以通过多种方式来塑造,可以在卡通中以可视的方式进行描述,可以在书或故事中用文字进行描述,可以在电影或电视节目中由演员进行表演。角色既可以是表达,也可以是思想。不同类型的角色,表现形式并不相同,具体化的程度也不一样,在版权法实践中受到的保护和待遇也不相同。

文学角色的构造来自于小说或剧本的描述和情节,它的唯一区别性特征是其名字和特征的文字描述,从历史的视角来看,法院赋予文学角色以最少的版权保护。而且,基本的角色类型不具有可版权性,因为这种角色类型往往存在于公有领域,并不具有作者的个性表达要素,属于思想的范畴。实际上,从每个角色中都可以找到某个基本角色类型的影子。不过,如果作者在这些基本的角色类型之上加上自己的个性描述,这些角色还是有受版权保护的可能性的。然而,经过故事的交互作用,角色可能会具备充分的原创性而具有可版权性。

卡通角色同文学角色不同,卡通角色具有视觉特征。具有视觉特征的角色更容易具体把握。文学角色的表现形式具有抽象性,不同作者对同一角色的解读也是不同的。而卡通角色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这种抽象性,其受版权保护比文学角色受版权保护要容易。随着作品的广泛传播,角色独特的个性、形态、表情、动作、语言、服饰等特征也日益深入人心,从而有了甚至超出作品本身的利用价值,而此等价值在卡通或者动漫角色身上表现得尤为突出。动漫角色本身能否成为著作权法直接保护的对象,关键就在于其是否能满足独创性的要求。若能满足独创性的要求,即形成了特定表述,动漫角色就具有了可版权性,从而得以脱离“思想内容”的范围,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

在前文所述的Nicolas案中,法官认为如果文学角色被清晰的描述,其可以独立于情节单独受版权法保护。角色被开发的程度越低,其受到版权保护的可能性和程度越低,这是作者使它们太不清晰所应当受到的惩罚。之所以要求角色只有被充分描绘才能够获得版权保护,是因为没有被充分描绘的角色很可能是不受版权法保护的思想;相反,文学角色只有被充分的描绘才能构成作品的表达性因素。Nichols案的清晰描绘标准已经成为角色侵权案例中使用的常用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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