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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鲁塞尔条例Ⅰ》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布鲁塞尔条例Ⅰ》未来“管辖权”的发展,将凸显在国际管辖权公约中,如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和1988年《洛迦诺公约》。目前,《布鲁塞尔条例Ⅰ》构成了成员国有关管辖权方面的基本成文法。《布鲁塞尔条例Ⅰ》的第四部分规定了执行其他成员国作出的公正文书以及法院和解问题。《布鲁塞尔条例Ⅰ》的第六部分规定了本条例的适用时间范围。

第一节 《布鲁塞尔条例Ⅰ》

未来“管辖权”的发展,将凸显在国际管辖权公约中,如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和1988年《洛迦诺公约》。(1)研究欧洲大陆国家在解决管辖权冲突方面的立法与实践,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布鲁塞尔条例Ⅰ》制定的背景

欧盟为了统一欧盟成员国的民事诉讼程序,简化相互承认判决的程序,根据《经济共同体条约》第220条第4款的规定,德国、法国、比利时,意大利、卢森堡、荷兰于1968年9月27日制定并签署了《布鲁塞尔公约》,该公约自1973年2月1日生效。英国后来加入该公约。此后,根据签署该公约时的联合声明的规定,6个成员国又于1971年6月3日在卢森堡签署了由欧洲法院对公约进行解释的1971年议定书,该议定书于1975年9月1日起生效。

根据1972年的第一个加入条约所附条例的第3条第2款规定,新加入欧共体的国家也应加入《布鲁塞尔公约》及其议定书,于是,丹麦、爱尔兰、英国与原来的6个成员国于1978年10月9日签署了加入《布鲁塞尔公约》及其议定书的《卢森堡公约》。1982年10月25日,希腊又签署了关于加入《布鲁塞尔公约》及其议定书和公约1978年修正案的《卢森堡公约》。该公约于1989年4月1日起对除英国之外的所有缔约国生效,同年10月1日起对英国生效。1989年5月26日,关于葡萄牙和西班牙加入《布鲁塞尔公约》及其议定书和修正案的《圣西柏斯丁公约》签订。1996年11月26日,关于奥地利、芬兰和瑞典加入经过历次修正的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及其1971年议定书的《布鲁塞尔公约》签订。

1997年10月2日,欧盟各国签署了《阿姆斯特丹条约》,经15国签署批准后,该条约于1999年5月1日起生效。“虽然未达到最初雄心勃勃期待的高度,《阿姆斯特丹条约》仍为欧洲建设带来了一定数量的不容忽视的进步。”(2)其中,在“自由、安全与正义空间”的建立方面,表现为第三支柱的部分共同体化,即将司法和内务领域的合作纳入共同体权限,原第三支柱司法与内务合作事项中的第6项“民事方面的司法合作”不再是各成员国间协商的事务,而成为了第一支柱——欧共体管辖的事项。欧盟理事会有权在民事方面的司法合作领域直接采取措施,不再需要通过各成员国的协商谈判达成条约的方式进行规定。因此1999年《阿姆斯特丹条约》生效后,欧盟统一私法工作将采用欧盟理事会规则或者指令的方式进行。2001年12月22日,欧盟理事会在布鲁塞尔通过了《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理事会规则》(2001年第44号规则,以下简称《布鲁塞尔条例Ⅰ》,),该条例于2002年3月1日生效。目前,《布鲁塞尔条例Ⅰ》构成了成员国有关管辖权方面的基本成文法。条例生效后,该条例直接、完整地适用于除丹麦以外的欧盟成员国,丹麦与其他欧盟成员国之间有关管辖权的问题仍然适用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丹麦之所以不适用条例,是基于1997年公约第5号附件(现在是附件第22号)的内容。2005年10月19日,欧盟就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执行问题与丹麦达成协议,将条例的内容扩展适用于丹麦。2006年4月27日,该协议得到了欧盟理事会决议(2006/ 325/EC)的通过,并于2007年7月1日施行。英国和爱尔兰在条约的附件中已经同意采纳并适用条例。因此,除了丹麦之外,所有欧盟成员国都适用《布鲁塞尔条例Ⅰ》的规定。

欧盟成员国作为一方,欧洲自由贸易联盟成员国(奥地利、瑞典、冰岛、挪威和芬兰)作为另一方,于1988年9月16日签订了《洛迦诺公约》(英国1993年加入),公约与《布鲁塞尔公约》规定了基本相同的原则,但是,由于《洛迦诺公约》不是《布鲁塞尔公约》几个文本的一部分,因此不受欧洲法院解释性管辖权的管辖。《洛迦诺公约》本身被设计为《布鲁塞尔公约》的“平行公约”,这意味着它不代替后者。

由于奥地利、瑞典和芬兰已经加入欧洲联盟,因此,自2002年3月1日以后,在上述国家之间适用《布鲁塞尔条例Ⅰ》。目前,《洛迦诺公约》只在欧盟成员国与欧洲自由贸易联盟其他成员国之间(瑞士、冰岛、挪威)适用。

《洛迦诺公约》与《布鲁塞尔公约》的关系是比较特殊的。《洛迦诺公约》第54B条规定了这一问题,该条第1段规定的基本原则是应尊重《布鲁塞尔公约》及其解释议定书。如果被告住所在欧共体一成员国内,则所有成员国法院原则上适用《布鲁塞尔公约》;如果被告住所位于同时也是《洛迦诺公约》当事方的另一成员国内,则适用《洛迦诺公约》。第54B条第2款a项有为此规定了两个例外:被告在非欧共体成员国的《洛迦诺公约》缔约国有住所的或者《洛迦诺公约》第16条或第17条赋予此缔约国以管辖权的,则该缔约国法院有排他的管辖权。例如,如果一个荷兰和一个意大利当事人选择瑞士法院,则应适用《洛迦诺公约》第17条关于协议管辖权的规定,不再适用《布鲁塞尔公约》的规定。

二、《布鲁塞尔条例Ⅰ》的主要内容

(一)《布鲁塞尔条例Ⅰ》的基本结构

《布鲁塞尔条例Ⅰ》包括序言、正文和6个附则。主要内容如下:

《布鲁塞尔条例Ⅰ》的第一部分规定了条例的适用范围。

《布鲁塞尔条例Ⅰ》的第二部分规定了直接管辖权问题,为成员国法院确定本国法院的管辖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其中,第2-4条规定了管辖的一般规则,第5-7条规定了管辖的特殊规则,第8-14条和第15-17条、第18-21条分别对保险案件、消费者合同和个人雇佣合同规定了特殊规则I,第22条和第23条分别规定了专属管辖权和协议管辖权,第24条规定了出庭应诉和管辖权异议,第25条和第26条规定了管辖权和受理案件的审查,第27~30条规定了一事两诉和关联诉讼的问题,第31条规定了临时救济措施。

《布鲁塞尔条例Ⅰ》的第三部分规定了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

《布鲁塞尔条例Ⅰ》的第四部分规定了执行其他成员国作出的公正文书以及法院和解问题。

《布鲁塞尔条例Ⅰ》的第五部分规定了住所冲突的规则,以及有关国家的特别规定。

《布鲁塞尔条例Ⅰ》的第六部分规定了本条例的适用时间范围。

《布鲁塞尔条例Ⅰ》的第七部分规定了本条例与其他国际公约的关系问题。

《布鲁塞尔条例Ⅰ》的第八部分为最后条款,规定了条例的生效和修改等事项。

《布鲁塞尔条例Ⅰ》的附件1规定了本条例的第3条第2款和第4条第2款所指的管辖权规则,附件2规定了本条例的第39条所指的申请应提交的法院和有关机构,附件3规定了本条例第43条第2款所指的可提起上诉的法院,附件4规定了根据本条例第44条可提起的上诉,附件5规定了本条例第54条和第58条所指的判决和法院和解的证明文件,附件6规定了本条例第57条第4款所指的公正文书的证明文件。

(二)《布鲁塞尔条例Ⅰ》的适用范围

《布鲁塞尔条例Ⅰ》与《布鲁塞尔公约》和《洛迦诺公约》对标的物范围的规定基本相同,其中第1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民商事案件,而不管法院或者法庭的类型。不适用于税收、海关或行政事项。第1条第2款还排除了以下事项:自然人的身份能力、夫妻财产关系、遗嘱和继承事项;破产、公司或其他法人清偿协议,司法和解及其他类似程序;社会保障;仲裁等事项。

关于《布鲁塞尔条例Ⅰ》适用的时间范围,第66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2002年3月1日以后提起的诉讼。对于此日期之前提起的诉讼,《布鲁塞尔公约》和《洛迦诺公约》依然适用。

关于《布鲁塞尔条例Ⅰ》适用的地域范围,第68条规定,在成员国之间,本条例将替代《布鲁塞尔公约》,但是,成员国的领土处在该公约的地域适用范围内,并且根据公约第299条排除本条例适用的除外。就本条例替代成员国间《布鲁塞尔公约》的规定而言,对公约的任何参照均可被视为是对本条例的参照。按照《布鲁塞尔条例Ⅰ》的规定,本条例适用于除丹麦以外的欧盟成员国。

(三)关于管辖权的有关规定

1.一般管辖权

《布鲁塞尔条例Ⅰ》将被告住所作为主要的行使管辖权的连接因素。第2条规定,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凡在一个成员国内有住所的人,不论其所属国籍,均应在该成员国法院被诉。在某成员国有住所而非该成员国国民的人,应遵循适用于该成员国国民的有关管辖的规定。第3条规定,在某成员国有住所的人可以在另一个成员国法院被诉,但必须根据第2章第2节至第7节的规定,尤其不得援用附件1中所列的各项国内管辖权规定。第26条第1款规定,如果在某一成员国有住所的被告在另一成员国法院被诉而并未做出庭应诉,该另一成员国法院应依职权宣布无管辖权,除非按照本条例规定管辖权应属于该受诉法院。

2.特别管辖权

虽然原则上以被告的住所地为确定管辖权的根据,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在某成员国有住所的人也可以在另一成员国法院被诉,这里的管辖依据就是《布鲁塞尔条例Ⅰ》中规定的特别管辖权。

对于与合同有关的案件,《布鲁塞尔条例Ⅰ》第5条第1款规定,合同义务履行地法院具有管辖权。关于何谓合同义务履行地,《布鲁塞尔条例Ⅰ》第5条第2款指出,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地是在合同规定的交付义务或应该已经完成货物交付地的成员国;提供服务的合同的履行地是在合同规定的提供服务或应该已经提供服务地的成员国;如果当事人约定了合同的履行地,则约定的履行地就是合同履行地。此外,对于其他类型的合同,合同履行地是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地。

《布鲁塞尔条例Ⅰ》第5条第3款指出,有关侵权行为或者侵权行为案件,由损害行为发生地或者可能发生地法院行使特别管辖权。其中,损害行为发生地既包括损害行为的发生地也包括损害结果发生地,若二者不一致时,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一。

3.专属管辖权

《布鲁塞尔条例Ⅰ》第22条规定了专属管辖权。第29条规定,对于数个法院有专属管辖权的诉讼,首先受诉法院以外的法院应放弃管辖权,由首先受诉法院受理。当条例第22条赋予某法院专属管辖权时,任何其他法院都没有管辖权,即使当事人试图服从该法院的管辖;违反条例第22条所作出的判决也不能得到其他成员国承认和执行。此外,适用第22条,案件必须与成员国有联系。

第22条第1款规定了有关不动产的诉讼,即位于成员国的不动产物权或其租赁权为标的的诉讼的管辖权,由不动产所在地国家的法院管辖。该条还有两个附则,第一,以不超过连续6个月期限供私人临时使用的不动产租赁权为标的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成员国法院也有管辖权,只要承租人为自然人,并且出租人和承租人在同一成员国有住所。第二,条例第6条第4款规定,对于有关合同的案件,如果诉讼可以与针对相同被告的不动产对物诉讼合并审理,财产所在地的成员国法院有管辖权。

第22条第2款规定,以公司、其他法人组织、自然人或法人的合伙的有效成立、无效或解散,或以有关机构的决议的有效性为标的的诉讼,管辖权专属于该公司、法人组织或合伙所在地的成员国法院。

第22条第3款规定,以确认公共登记效力为标的的诉讼,由保管登记簿的成员国法院管辖

第22条第4款规定,有关专利、商标、设计模型或必须备案或注册的其他类似权利的注册或效力的诉讼,由申请备案地、注册地法院管辖。

第22条第5款规定,有关判决执行的诉讼,由已执行或者将要执行判决的成员国法院管辖。

4.协议管辖

《布鲁塞尔条例Ⅰ》第23条规定了协议管辖的内容:管辖协议应该是书面的或有书面证明;或符合当事人之间业已确立的惯例的形式;或在国际贸易或商务中,符合双方当事人意识到或应该已经意识到的通常做法的形式,并且,在这类贸易或商务中,此种形式已经为该类特定贸易或商务中相同类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广泛知晓并被通常遵守。

第23条还规定,如果当事人一方或数方在某一成员国有住所,协议约定某一成员国的某一法院或某些法院有权管辖以解决某种特定法律关系产生或可能产生的争议,则只有被指定的法院或者这些法院具有管辖权。除非当事人约定,该管辖权是专属的。如果当事人的住所均不在成员国内,则仅有协议选择的法院对争议具有管辖权,其他法院都没有管辖权,除非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放弃管辖权。

除非当事人约定,第23条授予的管辖权是专属的。该条的地位要低于第22条授予的专属管辖权的地位,但是,这不能阻止英格兰法院赋予第23条更高的地位,如果英格兰法院被管辖协议授予管辖权,即使另一法院首先受理诉讼,它仍然将行使管辖权,并且会发布禁令禁止被告继续在另一法院诉讼。该做法被欧洲法院推翻。在Gasser案(3)中,欧洲法院确认了后受理的法院要中止诉讼,等待先受理法院建立或者拒绝管辖。在Turner案(4)中,欧洲法院进一步指出国内法中的程序设计是存在的,这将加强选择法院协议的效果(如禁诉命令),但如果不当地影响了其他成员国法院依据条例取得的管辖权的话,与条例规定不相符。

5.对住所不在成员国的被告的剩余管辖权

《布鲁塞尔条例Ⅰ》第4条规定,如果被告住所不在任何一个成员国内,则每一成员国法院可以根据本国的法律来确定管辖权,只要不违反第22条有关专属管辖权及第23条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

6.应诉管辖权

《布鲁塞尔条例Ⅰ》第24条规定了被告出庭应诉的管辖权,即“除了根据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管辖权以外,一个成员国法院对出庭应诉的被告有管辖权。但是如果该被告应诉只是为了抗辩管辖权,或者按照第22条规定另一法院应有专属管辖权者,则不适用本条。

7.保险合同、消费者合同和雇佣合同管辖权

《布鲁塞尔条例Ⅰ》第2章第3部分第8~14条规定了保险合同管辖权。其中第8条规定,有关保险事件的管辖权,依照本部分规定,但以不妨碍第4条及第5条第5款的规定为限。第9条规定,在成员国有住所的保险人,可以在下列法院被诉:(1)在被告保险人的住所地成员国;(2)在另一成员国,至于由保单持有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起的诉讼,在原告住所地法院;(3)如果其为共同保险人之一,则在对主要保险人提起诉讼的成员国法院。第10条规定,关于责任保险或不动产保险,保险人还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地法院被诉。同一保单承保动产及不动产,而且二者均在同一意外事故中遭受损害时,本条也同样适用。第11条规定,关于责任保险,在法院地法律允许下,保险人也可被追加到受害者直接向被保险人提起的诉讼中。第12条第1款规定,在不妨碍第11条第3款规定的情况下,保险人只能在被告住所地的成员国法院提起诉讼,不论被告是保单持有人、被保险人还是受益人。第13条则规定了除极少数情况外,有关保险的管辖协议无效,包括:(1)协议是在争议发生之后订立的;(2)协议容许保单持有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第三部分规定以外的法院提起诉讼;(3)协议是保单持有人与保险人所订立,合同缔结之时双方在同一成员国有住所或习惯居所,并且,协议的效果为,即使侵权行为发生在国外,协议也授予该成员国法院以管辖权,只要此协议不违反该成员国的法律;(4)协议是与在成员国没有住所的保单持有人订立,但强制保险或涉及在某一成员国的不动产除外;(5)协议涉及第14条所列一项或数项的保险合同。

对于消费者合同,第16条规定,消费者得在另一方当事人有住所的成员国法院或消费者住所地的成员国法院对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对消费者的诉讼只能在消费者的住所地的成员国法院提起。此项规定不得影响在依照本部分规定正在进行原诉讼的法院提起反诉的权利。对于管辖协议,第17条规定,只有在双方有协议,并且符合下列条件时才能不予遵守:(1)协议是在争议发生后订立的;(2)协议允许消费者在本部分规定以外的法院提起诉讼;(3)协议是在消费者与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双方在合同订立之时在同一成员国有住所或惯常居所,且协议授予该国法院以管辖权,但以协议不违反该国的法律为限。

对于个人雇佣合同,第18条规定,有关个人雇佣合同的管辖权,应按照本部分的规定,但以不妨碍第4条及第5条的规定为限。个人雇佣者与一个在成员国无住所,但在成员国之一有分支机构、代理及其他机构的雇主订立个人雇佣合同,就该分支、代理或其他机构所经营的业务而发生争议时,该雇主应被视为在该成员国有住所。第19条规定,在某一成员国有住所的雇主,可在下列法院被诉:(1)雇主住所地成员国的法院;(2)在另一成员国:①雇主惯常工作地法院,或雇员最后工作地法院;②若雇员现在或者过去没有惯常在一个国家完成其工作,则在雇员所从事的业务的现在或过去所在地法院。雇主只能在雇员住所地的成员国法院提起诉讼。本部分规定不得影响按本部分规定在进行原诉讼的法院提起反诉的权利。

(四)关于管辖权冲突的解决

《布鲁塞尔条例Ⅰ》第25条规定,如果某一成员国法院受理的诉讼属于按照第22条规定,其他成员国法院具有专属管辖权的,则该成员国法院应依职权宣布其无管辖权。欧共体法院在Duijinstee v.Goderbauer案(5)中裁定,当一国国内法院发现根据第25条规定,其他成员国法院对案件具有专属管辖权时应主动宣布自己无管辖权,即使是在国内程序规则限制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理由进行审查的上诉中,也是如此。

第26条第1款规定,当住所在一成员国的被告在另一成员国法院被诉,但没有出庭时,该法院应主动宣布自己无管辖权,除非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具有管辖权。第2款规定,只要不能证明被告已经能够及时收到提起诉讼的文书或者其他同等文书以使其有充分时间安排答辩,或者为此目的已经采取了一切必要的步骤时,法院应中止诉讼程序。否则,被告不出庭,法院不应行使管辖权。即使被告出庭,这些条件未被满足时,法院也应推迟诉讼直到符合要求。

第24条规定,只要被告出庭,无论其住所位于何处,法院都可以行使管辖权,但是如果被告住所位于其他成员国,且没有出庭时,法院就不应行使管辖权。

第27~30条规定了对一事两诉等问题的处理。条例第27条确立了先受理法院管辖原则(the court first seised),即相同争议或者相似争议同时在不同国家起诉时,原则上由最先受理案件的国家的法院行使审判管辖权。第27条规定,相同当事人就同一诉因在不同成员国法院提起诉讼时,首先受诉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应依职权中止诉讼,直到首先受诉法院管辖权已经确立。如果首先受诉法院管辖权已经确立,首先受诉案件以外的法院就应该放弃管辖权,由首先受诉法院审理。就该条的实施而言,要求当事人同一、诉讼目的同一和诉因同一。

如果第27条不能适用,第28条规定了关联诉讼的问题,即如果几个诉讼案件联系非常紧密,为了避免因分别审理而导致判决的相互抵触就适用关联诉讼的规定。如果有关联的诉讼案件在不同成员国的法院审理时,首先受诉法院以外的法院得中止其诉讼程序。

第29条规定了对专属管辖权冲突的解决。当数个法院有专属管辖权时,首先受诉法院以外的法院应放弃管辖权,由首先受诉法院审理。

在Group Josi Reinsurance Company SA v Universal General Insurance Company(UGIC)案(6)中,欧洲法院澄清了条例中的管辖规则适用于住所在欧盟成员国境内和原告来自于第三方被告的案件。这样,住所在欧盟成员国境内的被告就可以依赖条例的保护。在Andrew Owusu v N.B.Jackson,trading as‘Villa Holidays Bal-Inn Villas’and Others案(以下简称Owusu案)(7)中,法院认为条例,尤其是涉及被告住所地的一般管辖权规则是强制性的,国内法不能无视这些规定。该案不仅涉及欧盟成员国,也涉及争议与第三国相关,但与欧盟其他成员国没有其他连接点。法院指出,关于条例与第三国关系,当被告住所位于成员国境内,根据条例第22条和第23条的规定,具有专属管辖时,法院指出应适用条例关于管辖权的规则。

三、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规定

鉴于《布鲁塞尔条例Ⅰ》的基本原则源于大陆法系,因此《布鲁塞尔条例Ⅰ》中未规定任何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而中止诉讼的一般裁量权。《布鲁塞尔条例Ⅰ》要求缔约国法院必须行使管辖权,而且一般不可以援引不方便法院原则。

在考虑公约第2条的规定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关系时要考虑法律的确定性。对于那些普通法背景的缔约国而言,法院根据公约有管辖权,但是法院也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认为存在一个更适合审理案件的法院,因此可以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行使管辖权。但是这与公约的宗旨是不符的,公约的目的在于统一有关管辖权的立法,并且这一规定是优于国内法的。公约试图将第2条关于一般管辖权的规定视作强行性规范。

《布鲁塞尔条例Ⅰ》第27~30条规定了对一事两诉等问题的处理方法。从条例Ⅰ的内容上看,条例Ⅰ采用了先受理原则来解决管辖权冲突。条例Ⅰ原则上推定不发生管辖权冲突,如果发生冲突,则由先受理的法院审理。也就是说,条例Ⅰ并不考虑受理案件的法院是否方便,而仅仅是以受理案件的时间作为标准来判定具体的审理案件的法院。从可操作性上讲,公约的内容简单方便,易于实行,但是从具体的操作效果看,这种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了当事人主动挑选法院,通过积极的诉讼方式,优先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院,保护自己的利益。

例如,在Tessil v.Dunlop(8)案中,德国公司Dunlop AG于1971年4月29日与意大利公司Tessil订购了一批基于样品交货的女装合同。意大利公司于1971年7月31日将服装交给德国公司指定的承运人,同日交付了发票。1971年8月18日德国公司收到了货物。1971年8月31日德国公司收到了发票。后来双方就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德国公司在德国起诉,意大利公司抗辩德国法院的管辖权,但是一审法院驳回了抗辩。意大利公司上诉到上诉法院。德国法院认为该案中,当事人没有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也没有专属管辖的问题。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即如何解释条例Ⅰ(当时是公约)第5条第1款的规定。由于争议无法解决,该案件究竟应该由就德国法院还是意大利法院管辖被提交至欧洲法院解决。法院判决:合同履行地应当由受理案件的法院依据其国内冲突法确定。也就是说,按照该判决的内容,当事人通过选择法院,就等于选择了冲突法,某种程度上也就选择了准据法,这不得不说,公约及欧洲法院的判决并不能解决挑选法院的问题。因此,客观上,虽然公约通过管辖权条款的规定力图避免管辖权冲突,但是这仅仅能解决各国立法上的客观冲突,但是无法解决因当事人的原因而造成的司法不公的现象。

四、《布鲁塞尔条例Ⅰ》的不足

虽然“《布鲁塞尔条例Ⅰ》在协调跨境诉讼管辖权、有效开展司法合作、减少平行诉讼以及简化判决承认与执行程序方面取得了巨大的成功”(9),但是经过多年的实践,仍然存在着不足,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审查程序仍然是一体化市场的一个障碍,无论是从费用上还是效率上都无法满足一体化市场的要求。第二,当被告来自非欧盟成员国时,《布鲁塞尔条例Ⅰ》不能适用,而只能适用有关国家的国内法,这种多元化管辖权的存在损害了当事人平等得到救济的权利。第三,协议选择法院的效率需要提高。按照《布鲁塞尔条例Ⅰ》的规定,即使当事人协议选择了法院,但是如果其中一方当事人在其他法院先起诉的话,协议选择的法院只能中止诉讼,即使其是适格法院,这就造成当事人一方恶意的先选择法院,增加了诉讼成本,造成了法律上的延误,也损害了协议选择法院本应带来的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第四,诉讼和仲裁的关系需要协调。《布鲁塞尔条例Ⅰ》不适用于仲裁,但是当当事人就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在法院起诉时,事实上造成了平行的诉讼,增加了诉讼成本。为此欧盟一直致力于对《布鲁塞尔条例Ⅰ》的修改工作,2010年12月14日,欧盟委员会提交了一项关于修改条例的建议稿(10)。建议稿针对条例在实施中存在的不足,提出了专门的修改意见,包括:将条例扩展适用于来自第三国的被告;改革条例有关来自第三国的案件的管辖规则;改革条例中规范共同体内平行管辖的规则;将条例扩展适用于民事案件的仲裁。

1.将条例扩大适用于来自第三国的被告

《布鲁塞尔条例Ⅰ》修改建议稿扩大了条例的适用范围,将条例的适用从欧盟成员国扩大到非成员国。但是,欧洲法院在2005年的Owusu案中已经突破了这个规定。因此修改建议稿中提出如果被告来自非欧盟成员国,也可以适用《布鲁塞尔条例Ⅰ》确定管辖权。建议修改还从以下几个方面扩大《布鲁塞尔条例Ⅰ》对非成员国当事人的适用:第一,扩大第2条和第3条的适用范围,规定住所不在欧盟成员国的当事人也可以选择管辖法院;第二,废除了第5条、第6条、第9条等多个条款中关于被告住所在成员国境内的限制;第三,废除第4条的规定等。

2.加强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的效力

为了促进平行诉讼的解决,提高国际民商事案件的审判效率。《布鲁塞尔条例Ⅰ》建议修改稿中首先增加一项规定,赋予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以优先权。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无论是作为先诉法院还是作为后诉法院,都可以排除其他法院的管辖权。其他受理案件的法院必须搁置案件的审理,等待协议选择的法院确定管辖权——无论是受理案件还是拒绝管辖,以避免平行诉讼。这样就防止当事人滥用先受理法院原则,损害协议选择法院的效力。建议修改稿还增加了一个管辖权协议准据法条款,根据该条款,管辖权协议的实质有效性依据当事人所选择的那个国家的法律确定,这样就可以避免有关国家的法院依据本国法否决该选择条款的有效性。这两点修改都是200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内容的反映,便利了公约的内容在欧盟的实施。

五、《布鲁塞尔条例Ⅰ》和英国法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

作为欧盟成员国,《布鲁塞尔公约》的缔约国,为了实施《布鲁塞尔公约》,英国于1982年制定了《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正如前文所言,虽然《布鲁塞尔公约》和《洛迦诺公约》都源于大陆法系,在公约中没有直接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但是英国在1982年的《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第49条规定,该法将不妨碍英国的任何法院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或其他原则,中止、撤销或驳回在法院的任何诉讼。第49条赋予英国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在不违反《布鲁塞尔公约》和《洛迦诺公约》的前提下,不受其他成文法的限制。英国法院认为:公约/规则的目的在于规范成员国法院之间的关系;若显然更适合的法院存在于共同体(也在《洛迦诺公约》缔约国)之外的话,则公约或规则的规定不适用,此时应适用英国传统规则。从公约的约文以及英国的立法及实践看,对于该条款,实践中可以从四个方面进行理解。

1.公约不适用的情形

公约在第1条(11)界定了公约的适用范围,在公约不适用的情形下,法院可以运用其传统规则来管辖审理案件,并自行裁量是否运用不方便法院制度。

2.公约适用的情形

如果有关事项属于公约调整的范围,公约规定的管辖权条款适用,在这种情况下,英国法院针对缔约国和非缔约国采取了不同的策略:(1)如果是具有管辖权的缔约国管辖相关案件,则英国不得运用不方便法院制度,否则就违背了公约的内容。(2)如果是非缔约国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英国则采取了不同的做法。

在S&W Berisford plc v.New Hampshire Insurance Co.案(12)和Arkwright Mutual Insurance Co v.Bryanston Insurance Co.,Ltd.案(13)中,法院认为,当依据《布鲁塞尔公约》第2条的规定,管辖权已经被分配给英国法院时,即使可选择的法院是非缔约国法院,也不存在中止诉讼的广泛裁量权。但是,也有人认为,中止诉讼在两种情形下仍然适用:一种是根据公约有管辖权,但是当事人同意在非缔约国诉讼;另一种是位于非缔约国境内有关土地的诉讼。

在Re Harrods Ltd.(14)案中,英国法院的态度更加坚决。在该案中涉及解散一家在英格兰注册的公司。Harrods Ltd.是一家在英国注册但是其管理中心和主要运营地都在阿根廷,该公司与在英国同名的商店没有任何关系,但在阿根廷的布宜诺斯艾里斯有一家商店。该公司有两个股东,都是瑞士公司。小股东认为公司的运营模式对其造成不公平和歧视,于是向英国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据英国1985年公司法令第459~461条的规定,或者由大股东购买其股份,或者解散公司。但是被告则抗辩认为本案最适合的法院是阿根廷,因为该公司主要在阿根廷经营。虽然依据《布鲁塞尔公约》第2条的规定,英国法院有管辖权,但是阿根廷法院是更适合的法院。因此公司的大股东请求英国法院中止诉讼,因为阿根廷才是本案最合适的法院。本案中的核心问题是,如果被告的住所位于《布鲁塞尔公约》缔约国内,英国上诉法院是否有权中止诉讼——法院应当中止诉讼。此时,恰逢《布鲁塞尔公约》在英国生效。

根据英国法院之前的实践,以及《布鲁塞尔公约》第2条的规定,英国一审法院判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不方便法院原则应当排除适用。但是,英国上诉法院推翻了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可替代法院并非是在缔约国境内,不属于公约排除适用不方便法院的情形。从本案情况看,阿根廷确实是更方便的法院,因此依据不方便法院制度中止了在英格兰的诉讼。此案又上诉到英国上议院,上院又将此案提请欧洲法院。后来此案和解,欧洲法院没有机会就此案中涉及的问题发表法律意见。

从此案可以看出,如果可替代法院位于非缔约国,则英国法院仍然会运用不方便法院制度中止诉讼。英国上诉法院也认为,公约试图分配缔约国之间的管辖权,而不是缔约国与非缔约国之间的管辖权冲突的情况。因此,对于缔约国与非缔约国之间的管辖权冲突的情况,法院有权运用不方便法院制度中止诉讼。这种做法与公约不悖,并且符合公约第49条的规定。也就是说,如果一个案件和英国、德国、中国都有连接点的话,按照《布鲁塞尔公约》第2条的规定,英国法院有管辖权,但是,如果德国法院是可替代法院的话,英国不能适用不方便法院制度来拒绝审理案件,但是如果中国法院是可替代法院的话,英国法院则可以运用不方便法院制度来中止在英格兰的诉讼。从这个意义上看,公约造成了新的不确定性。

The Eleftheria(15)案中,英国法院将不方便法院原则运用于当事人的协议选择法院,法院认为,如果当事人不顾其缔结的选择法院协议而向英国法院提起诉讼,则英国法院有权裁量决定是否可以中止诉讼,除非原告能够提出充分的理由以背离该选择协议。虽然《布鲁塞尔公约》第17条规定,如果当事人缔结了选择法院的协议,则该被选择的发言就具有排他性的管辖权,除非应为公约本身规定的原因,则该被选择的法院不得以其他的理由而拒绝行使管辖权,其他国家法院应尊重该法院的管辖权,但是从The Eleftheria案的结果看,选择法院协议是否就是排他性的,在英国法院的实践中并不重要。

在1993年的Aiglou v.Gau Shen案中,英国上议院确认了如果可替代的法院位于缔约国内,则英国法院不得以非方便法院为由中止诉讼。公约禁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不仅仅是为了协调各缔约国法院的关系,还有一个目的在于保证当事人在缔约国内总能找到一个法院审理案件。此时,考虑的是当事人在缔约国内是否有住所。

在2005年Owusu案(16)中,一审法院虽然认为牙买加法院是更适合的法院,但是按照欧洲法院之前的判决(17)的内容,一审法院不能中止针对Jackson的诉讼。因为不能将整个案件移送到牙买加审理,因此法院裁定不能对所有的被告中止诉讼。被告不服,上诉到上诉法院。上诉法院又将案件提请欧洲法院,请求法院就是否允许中止诉讼发表法律意见。欧洲法院驳斥了所谓的《布鲁塞尔公约》只能在争议与多个缔约国有关联时才适用的主张。法院认为,只要原告和被告来自同一缔约国,即使事件发生在非缔约国境内,也已经满足了公约中所谓的国际因素。因此,法院认为,公约第2条有关一般管辖权的规定也适用于本案的处理。欧洲法院认为根据公约的规定,《布鲁塞尔公约》的缔约国不得以不方便法院为由拒绝行使管辖权,而由另一个国家的法院行使管辖权。从理论上讲,《洛迦诺公约》也适用。

3.公约适用,但公约的管辖权条款不适用的情形

根据公约第4条(18)的规定,管辖权由各国依据其国内法作出。英国法院的管辖权条款不仅仅包括管辖权条款,还包括运用不方便法院制度来中止诉讼的自由裁量权。在Sarrio SA v.Kuwait Insurance Investment Authority(19)案中,上诉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在公约第4条适用的情况下,不方便法院制度仍然可以适用。

4.在公约第57条规定的情形下,适用Re Harrods案中确立的原则

欧洲法院似乎有一个观点,《布鲁塞尔公约》不能受到有限的几个成员国自由裁量权的影响,一个是禁诉命令,一个是不方便法院。这两个都是普通法国家所特有的,并且是多数的属于大陆法系的欧盟成员国不承认的。

欧洲法院在Erich Gasser GmbH v.MISAT Srl(20)案和Turner v.Grovit(21)案中,有效地取消了英国法院适用禁诉命令的管辖权以便限制在另一个欧盟成员国的诉讼。欧洲法院显然认为《布鲁塞尔公约》的效力不应被有限的成员国采取的程序减损。禁诉命令和不方便法院都是普通法系的规则,并没有得到采用大陆法系的其他欧盟成员国的承认。在Owusu案中,欧洲法院又一次驳回了英国法院的做法,正如在Harrods Buenos Aires Limited 1992案中的一样。欧洲法院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与《布鲁塞尔公约》不相符,尽管英国法院适用该原则是为了中止在英国的诉讼,诉讼在欧盟域外进行。欧洲法院强调《布鲁塞尔公约》适用上的法律确定性和可预测性,指出尽管不方便法院原则被欧盟有限的缔约国承认,但是其适用将影响缔约国管辖权规则的统一适用。

如果诉讼在英国进行,根据《布鲁塞尔公约》或《洛迦诺公约》,受案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但是如果法院认为另一国法院是更适合的法院,则英国法院是否能中止诉讼?这取决于另一个国家是否是公约缔约国。公约规定了英国以及其他缔约国的管辖权,并被并入1982年民事诉讼法中,其中第49部分明确规定法令并未禁止法院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中止诉讼。英国法院在Ace Insurancev.ZurichInsuranceCompany/ZurichAmerican Insurance Company再保险合同(22)案中曾考虑过该问题。在该案中,Zurich Insurance Company(以下简称ZIC)是一家瑞士公司,为一家得克萨斯州公司Nadrico Saudi Ltd.(以下简称Nadrico)在沙特阿拉伯的钻油井架和平台提供保险,合同约定与合同有关的所有的争议得克萨斯州法院都具有排他性管辖权。根据再保险合同,ZIC将责任再保险给Ace保险公司,以前一般被称为Cigna(再保险人)。同时合同中并入了如下条款:It is agreed that in the event of the failure of the Underwriters...to pay any amount claimed to be due hereunder,the Underwriters...at the request of the Insured(or Re-insured),will submit to the jurisdiction of a Court of competent jurisdiction within the United States.Nothing in this Clause constitutes or should be understood to constitute a waiver of Underwriters'rights to commence an action in any Court of competent jurisdic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

1998年5月,Nadrico的一个油井喷发,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赔偿。1998年ZIC与Nadrico和解,ZIC根据合同向再保险商主张赔偿。1999年12月,再保险商在英格兰起诉,声称其不对ZIC承担责任,因为ZTC违反了预防担保条款,以及未能遵守合作条款,而这两个条款都已经并入合同中。2000年1月,ZIC向英国法院申请域外送达,主张所有的权利和责任都已经转移给美国公司Zurich American Insurance Company(以下简称ZAIC)。2000年4月,ZIC和ZAIC在得克萨斯州法院起诉再保险公司。2000年5月,英国法院同意将将ZAIC增加到英国诉讼中。但是ZIC请求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申请中止在英国的诉讼,因为得克萨斯州法院才是最适合的法院,同时请求中止ZAIC在域外的送达。该案有两个焦点问题:第一,如果法院根据公约有权受理案件,法院是否有权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中止在英国的诉讼;第二,如果法院具有这种裁量权,中止在英国的诉讼,能否中止ZAIC在域外的送达?

Longmore法官认为,鉴于得克萨斯州法院是最适合审理该案的法院,其有权中止在英国的诉讼,其有权支持ZIC和ZAIC主张。相应的,英国法院针对ZIC的诉讼也被中止了,对ZAIC送达也被中止了。再保险公司则指出,被告既然在缔约国内居住,因此英国法院没有权利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为由中止诉讼。法官还比较了Sarrio v.Kuwait Investment Authority(23)案和The Xin Yang(24)案。在本案中,虽然ZIC和ZIAC的住所都位于缔约国瑞士,但是与Sarrio v.Kuwait Investment Authority案和The Xin Yang案都不同,因为替代法院得克萨斯州法院并不位于缔约国内(Sarrio和The Xin Yang的替代法院分别是西班牙和荷兰),这是本质区别。考虑到受In re Harrods(Buenos Aires Ltd.)([1992]Ch 72.)的约束,Longmore法官认为当适格法院不是缔约国法院时,英国法院有权中止诉讼,由更适合审理该案的法院审理。在Harrods案中,小股东的住所位于英国,在英国起诉大股东,大股东希望中止诉讼,认为阿根廷是最适合的法院,法院同意中止诉讼,尽管公司位于英国。但在本案中,Longmore法官在判决中比Harrods案走得更远,他认为公约仅拘束缔约国,因此由于美国和阿根廷都不是缔约国,因此其有权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中止诉讼。但对此也存在不同看法(25),公约不仅仅适用于缔约国,公约的目的之一是为了统一和协调各成员国的程序和管辖规则,虽然普通法系的法院有这种裁量权,但是大陆法系的法官并没有这种裁量权。因此公约并不许可这种裁量权。

Longmore法官接着又考虑是否有必须中止。ZAIC和ZIC指出一系列因素和得克萨斯州法院有关,与得克萨斯州的联系也比与英国密切,尽管准据法是英国法,但法院认为送达条款是最重要的因素。尽管ZIC和ZIAC已经在得克萨斯州法院起诉,应由得克萨斯州法院决定是否诉讼能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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