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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政策利导下的自由刑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五节 刑事政策利导下的自由刑自由刑是以限制和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为内容的刑罚方法。时至今日,自由刑制度仍然占各国刑罚制度结构中之主导地位,在目前绝大多数国家中,大部分犯罪乃至全部犯罪都可以运用自由刑进行处罚。在刑罚体系中,自由刑的量处和执行有定期刑和不定期刑两种模式。下面我们就以不定期刑作为理论支点,以美国的实践作为考量样本,以释明刑事政策利导下的自由刑。

第五节 刑事政策利导下的自由刑

自由刑是以限制和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为内容的刑罚方法。自由刑经历了漫长的历史演变,终于在世界各国的刑法典中站稳脚跟,并在各国刑罚体系中占据中心位置。时至今日,自由刑制度仍然占各国刑罚制度结构中之主导地位,在目前绝大多数国家中,大部分犯罪乃至全部犯罪都可以运用自由刑进行处罚。在刑罚体系中,自由刑的量处和执行有定期刑和不定期刑两种模式。不定期刑的历史可以追溯到西欧中世纪,在18世纪末19世纪初兴起的刑事古典学派的围攻下销声匿迹。一个世纪的轮回,后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实证刑事法学派的兴起而名噪一时。下面我们就以不定期刑作为理论支点,以美国的实践作为考量样本,以释明刑事政策利导下的自由刑。

一、从美国不定期刑制度的潮起潮落说起

在自由刑的宣告中,宣告确定的刑期,称为定期刑;而在行刑的阶段中决定刑期的制度,称为不定期刑。不定期刑曾被日本著名学者菊田幸一称为“近代刑事政策希望顶峰”。因为绝对的不定期刑与罪刑法定相违背,一般在学者眼中集中探讨的是相对不定期刑,即确定刑期的上限和下限或者确定其中之一。初期的不定期刑没有形成系统的理论体系,只是作为一种实际做法实施。1796年,美国密执安州的《三年法》规定,对妓女可判处三年以下的不确定拘禁。此后的《埃尔米拉教养院法令》第一次对不定期刑进行了立法,于是这一制度逐渐发达起来。1960年,美国除了10个州外,各州与联邦政府均采用了不定期刑。在美国,不定期刑的运行是建立在“矫正刑”思想上的。然而,到20世纪70年代初,矫正刑在美国失去了许多支持者,其直接原因是作为测量“矫正刑”现实效果的指标——累犯现象,其并没有从实际数字上减少来对它给予支持。所谓“成也萧何,败也萧何”,随着“矫正刑”被宣告无效,不定期刑从辉煌的殿堂走到了没落。于是在美国许多州纷纷停止了不定期刑,恢复了定期刑制度。此种不定期刑制度的大起大落,定期刑的回复现象令人思考。对此我们也赞同“不定期刑的兴起与淡出,定期刑的回潮与复出,绝非是偶然的一种回旋现象,这实际上是对作为现代刑罚体系核心的自由刑的所有可能模式做了实践性的试验”。(94)既然是实验就会有失败,但显然定期刑更是不能确保累犯数量的减少,其现代人文关怀更是无从谈起。或许,用累犯数量来批评相对不定期刑是苛刻的,毕竟犯罪原因是复杂的,菲利认为,“无论哪种犯罪,从最轻微的到最残忍的,都不外乎是犯罪者的生理状态,其所处的自然条件和其出生、生活或工作于其中的社会环境三种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95)

定期刑与不定期刑在某个时期内主导地位的确定,并不能说明孰优孰劣,更不能从累犯数量未减少来否定矫正刑、否定不定期刑思想。人类无论认识客观物质世界还是人类社会,都要经历一个反复,逐渐深入的过程。唯有对定期刑和不定期刑进行比较,反复探讨,才能了解今后自由刑的量刑规律,才能感受相对不定期刑的魅力。也许,此次的衰落正是为了更好地崛起。

二、相对不定期刑——未来的必然选择

(一)定期刑的困惑

1.定期刑理论依据的动摇。定期刑的理论依据在于罪刑均衡。针对中世纪刑罚残酷、滥施重刑的弊端,启蒙思想家强调罚当其罪,反对残酷刑罚。在旧派理论中,倡导罪刑均衡。其理论依据来自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两种学说,由此自然衍生出了旧派理论关于定期刑的思想。它认为对犯罪人进行不确定的不定期刑处置是刑罚专制擅断的典型表现,而坚持绝对的确定的法定刑量处和执行。康德非常强调邢罚与犯罪的对等,“任何一个人对别人所作的恶行,可以看作他对自己作恶。因此,也可以这样说:‘如果你诽谤了别人,你就是诽谤了自己;如果你偷了别人的东西,你就是偷了你自己的东西;如果你打了别人,你就是打了你自己;如果你杀了别人,你就是杀了你自己’。这就是报复的权利。”(96)可以说,根据报应主义思想,定期刑成为必然。然而作为定期刑理论基础的罪刑均衡原则受到了世界性趋势的现代刑法理论和刑法思潮的猛烈冲击。新派理论主张刑罚的目的刑论和教育刑论,认为把违法犯罪者和具有反社会性的一些不稳定分子改造成为一定适应社会能力的人,然后复归社会,是最高的人道主义。罪刑均衡原则的着眼点是力争正确判刑,严惩罪犯,不考虑其他,把行刑只当作执行刑罚,而不关注行刑教育,这样的原则从刑罚机能和作用来说,只有限制机能和消极作用,而缺乏促进机能和积极作用。在此,在旧派与新派的交锋中定期刑的理论基础已经发生动摇。

2.定期刑在实践中的困惑。首先,一般而言,法治的一个基本精神就是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同案对待。然而同案同判却是理想状态,一千个案件就有一千种情况,正如世界上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叶子一样。对案件判处确定的定期刑,只能靠法官的经验和个人素质来“估堆量刑”。我国有学者对罪刑均衡在司法中的运用情况作了实证研究发现:第一,犯罪的轻重对配刑轻重的解释力仅为28%,对量刑轻重的解释力仅为3%;第二,运行所构建的评价系统,便可将42个分则个罪或1107个案例中的任何一对罪刑关系定位到“过轻”、“偏轻”、“罪刑一致”、“偏重”、“过重”五级分类中的某个类型中。于是发现,立法中大约23%及司法中17%的罪刑关系明显偏轻,偏重甚至过轻,过重;第三,刑法中配刑偏重的往往是功利、欺诈、偷窃等侵害有形利益的犯罪,说明刑法在物质利益保护上表现出明显的价值倾斜。另一方面,配刑偏轻的往往是危害安全价值、直接侵害个人利益的犯罪,说明刑法没有将足够的惩罚资源分配给个人安全价值的保护,是另一种价值的倾斜。(97)由此可见,司法领域中完全实现罪刑均衡几乎是空中楼阁,奇怪的是这种空中楼阁却诞生了确定刑。

其次,犯罪及其相关事物主要是社会现象,到底能不能被量化?比如,故意割掉一个人耳朵与判处八年有期徒刑相等吗?盗窃五万元人民币与判处十年有期徒刑相等吗?在这些疑问中,我们无法得到肯定的答案。但我们能肯定的是,既然刑罚以自由来充当“一般等价物”,我们能大概的估计,割掉一个人耳朵对人造成的伤害和今后生活、工作中的耻辱感与大概对某人判处3年到10年有期徒刑这一幅度对等。而这种对等只是靠经验、思维的估计,只是幅度的对等,而非点的对等,即非定期刑的对等。

3.定期自由刑实践中的诸多弊端。个别化是刑罚执行应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对犯罪人的矫正尤应关注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在定期刑的量刑模式中,自由刑的执行必须受到确定的判决刑期影响,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则可能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发生变化。有的人在审判时人身危险性较大,但在行刑过程中通过一系列的教育改造,人身危险性剧减;有的人在审判时人身危险性较小,但是在行刑过程中变本加厉,人身危险性剧增;对于前者虽然可以通过减刑制度来调节(我们姑且认为减刑在实践中是公平合理的),但在其不具备减刑条件下,便可能出现尽管已无必要但仍需执行剩余刑罚即“刑罚过剩”的情况。相反,对于后者,在没有合理正当理由的情形下,不能仅因其人身危险性增大而延长其刑期,所以,便会出现虽该继续关押接受教育改造,然因刑期已满必须放虎归山,从而使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不能实现。对此,菲利曾用一个关于医生的比喻来形象说明这个问题。医生对一个心脏病患者说:“你有心脏病吗?吃1夸脱大黄,住院12天”,另一病人说:“我伤了腿”,医生又说:“吃1夸脱大黄,住院17天”,第三个病人患了肺炎,医生的处方是吃1夸脱大黄,住院3个月。病人说:“如果我的肺炎提前好了呢?”医生答道:“无论如何必须住院3个月”。“但是如果3个月后,我的肺炎好不了呢?”医生说:“无论如何你也必须出院”。(98)

定期自由刑执行的场所主要是在监狱,而监狱在制度实行过程中存在着诸多的问题。第一,交叉感染现象严重存在。自由刑将犯人关押在一定的场所,除实施绝对的独居制外,犯罪人难免存在思想上的交流。如果监狱管理不善,监狱不仅不能成为改造犯罪人的场所,而且将成为犯罪技术的传习所。奎特里特说:“道德疾病和身体疾病一样,也传染、流行和遗传”。加拿大出席斯德哥尔摩监狱代表大会的代表团证实:“大多数这种罪犯在第一次服刑后成为了职业犯”。尤其是青少年犯罪人,易感染性强,在监狱里进一步堕落的可能性大。第二,长期封闭的监禁模式可能会使得罪犯减低,甚至丧失适应正常生活的能力。定期自由刑为了使罪犯感到服刑的痛苦,也为了限制其再犯的可能性,在服刑期间,罪犯完全处于与正常人相隔离的状态,几乎断绝同社会上一切正常的联系和交往。犯罪人在这种完全封闭的场所长期生活,对社会的变化没有切身的体会,在出狱后面对日新月异的现代社会,再社会化难度加大。

(二)相对不定期刑的优势

不定期刑模式早已有之,但现代不定期刑的兴起始于新派理论的相关学说。无论龙勃罗梭、菲利、加罗法洛或是李斯特,都对犯罪人进行了分类,主张对不同种类的犯罪人运用不同的刑罚,以便预防再犯、防卫社会,此即目的刑主义。而后目的刑主义进一步发展,出现了意大利的兰札和德国的李普曼所主张的教育刑论。他们认为刑罚的目的是对有罪者的再教育,对犯罪人的改善,将社会防卫的人道性与刑罚的再教育性理解为刑罚的本质,认为刑罚必然是教育,否则刑罚就没有其存在的理由。无疑,为了实现教育刑目的,对罪犯判处不定期刑则是最好的选择。不定期刑所表现出来的优势在于:第一,它以犯罪人为中心,而非过去的以犯罪行为为中心。它倡导在不定期刑期间根据犯罪人的各种表现进行教育,矫正其危险人格而确定最终刑期;在这里,监狱不是处罚犯人的地方,而是治愈犯人的地方。正如医生不能精确预测治愈病人疾病的准确时间一样,法官也不能预测犯人什么时候能教育改造好。因此,让法官来一锤定音的判处确定的刑期是不科学的。只有先判处不确定的刑期,而后在服刑期间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一贯表现作出最终的刑期判定才是科学的。第二,它更注意犯罪人的未来,使之不再犯罪,适应社会,显示出了对犯罪人的人文关怀。第三,它体现了刑罚经济思想。刑罚抑制犯罪能产生积极的社会效益,但是刑罚的这种社会积极效应的取得不是无本万利的。监禁时间越长,刑罚成本越高。任何国家的司法资源都是有限的,对于矫正效果良好的罪犯让其在不定期刑幅度的低位置服刑后回归社会,本身就能节省司法资源,防止了“刑罚过剩”。对此,贝卡利亚曾指出,“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预防人们犯罪就够了。”(99)可以预见,相对不定期刑这朵昙花一现的制度之花,必然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宽容思想的增进,和谐社会的发展,而傲然屹立于刑法这门古老的学科之中,屹立于人类文明的实践之中。

三、相对不定期刑的意蕴

不定期刑目的有二:其一是以改善教化为主,防止陷入常习犯;其二,对常习犯人的排除处分和改变常习性为目的。(100)我们认为,相对不定期刑乃是一个美好的制度,其要想取得成功,实现其目的,更重要的是必须在执行中有一些相配套的制度。相对不定期刑的确立至少应该建立在以下三个基础之上。(101)

(一)刑事立法完备,法律条文精细,法定刑幅度适中是相对不定期刑适用的前提条件

不定期刑与定期刑的设计与实践实际上是以社会如何对待犯罪这一根本问题为起点的,而这是犯罪学的范畴,而且在判刑、行刑过程中罪犯的人权保障还要与刑事诉讼的正当程序配套加以考虑。由此我们发现任何单一的理论、目的或者单一的因素考量都无法支撑一项制度长盛不衰。对于一项制度的设计或改革,简单模仿或移植国外的某些制度并不是抓住精髓的、明智的方法,而是应该尽可能将与之相关的所有因素综合考查,在多种价值之间寻求权衡。而制度设计的综合化势必需要制度设计的精细化,仅仅拥有指向某个目的的制度本身是不够的,精细化的意义就在于对制度的运用规则进一步细化。正是由于不定期刑制度价值取向的单一与制度设计的粗疏让其难逃淡出历史的命运,这也是美国不定期刑制度的兴衰历程给我们带来的最大启示。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立法中一贯奉行“宁粗勿细”、“宁疏勿密”的立法原则,形成了“厉而不严”的刑法体系。法律条文简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过大,在不少条文中具有多层次的量刑幅度,但却缺乏与之相配套的具体运用标准。而且由于长期专制主义政治法律意识形态的影响,刑法在传统上一直侧重于社会保护机能,而当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发展客观上,要求刑法应侧重人权保障机能,因此我国刑法应当在侧重于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的原则下,去讲求法定刑量刑空间适当。因此可以说,立法越侧重于发挥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法定刑量刑空间的适当对法定刑幅度的要求越严格,法定刑量刑空间就越小越适当。不定期刑要求从法定刑总体结构进行综合平衡,使刑度运用做到布局合理。对多档次量刑幅度的分则条款应尽可能地详列各种法定量刑情节的具体情状,做到刑罚自由刑的幅度明确、界限分明。只有这样,不定期刑的适用才有了前提条件,才会避免在实践中变异。

(二)允许被害人参与到相对不定期刑的执行中来

犯罪首先是一种侵害个人并损害社会关系的行为,其次才是侵犯国家法律的行为。因此,对犯罪的处理,并不仅仅是国家的事情,犯罪所影响的人和社区是关键。传统的刑事司法强调动用国家刑罚权来抗制犯罪。毫无疑问,在现阶段是十分必要的。但在一定程度上却忽视了被害人的作用。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的建立导致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不断萎缩,保护国家利益远远高于被害人弥补损失和恢复身心健康的需要,被害人不仅失去了应有的地位,而且还可能受到额外的伤害,逐渐被边缘化,成为“被刑事司法遗忘的人”。导致被害人地位衰落的原因有二:一是对赔偿的独占;二是工业革命。(102)1941年,德国著名犯罪学家冯·亨蒂首次指出,“被害人在犯罪与预防的过程中,不只是一个被动的客体,而是一个积极的主体。”(103)我们再重新发掘被害人在刑罚中的作用,有效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时,不定期刑为被害人在刑罚中作用的发挥提供了契机。

在我们看来,允许被害人参与到不定期刑的执行中来,具体来说就是对监狱中判处不定期刑的罪犯,提供与被害人交流的平台,让被害人在与罪犯交流中去感受他的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及再犯可能性,而不仅仅靠监狱中的一些规章制度去衡量罪犯的改造效果,以对不定期刑的最终刑期产生影响。因为在监狱这种扭曲的环境中,罪犯容易形成消极的服从心理,用一套缺乏灵活性的监狱规则来衡量能动的罪犯的主观恶性显然是不科学的。而被害人是犯罪的直接伤害目标,对罪犯能形成一定的了解,尔后在双方不断的交流(当然这种交流既可以是罪犯。被害人及其亲属之间的小规模的交流,也可以是更多主体、公民参加的大规模的交流)中为双方交换对犯罪事实的看法、感情、需要和期望提供了渠道,为犯罪人争取被害人的谅解提供可能。这实际上也是在给罪犯以机会,让其再次融入社会。该模式既是对被害人地位的尊重,也是对罪犯人文关怀的一种表现。

当然这种允许被害人参加到不定期刑的执行中来,具体说来需要两个制度的建立。第一,被害人查询犯罪人服刑情况的制度。罪犯与被害人最终的良性互动必须以彼此之间的了解为前提,特别是以被害人对罪犯服刑情况的了解为必要。其实世界上很多国家对这项制度已经进行了积极的尝试。例如美国俄勒冈州社区矫正部门于2002年建立了受害人全日信息系统。这是一套免费的匿名信息系统。任何人在365天内的任何时间对成年犯罪的服刑情况,包括狱内调动、县内调动、逃跑、社区服刑等进行咨询。而在英国,社区矫正的一项法定职责就是负责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家属提供因侵害其而入狱的罪犯的有关信息,包括刑期、罪犯在监狱中接受的矫正项目、罪犯释放的信息等。第二,建立“被害人”谅解制度。所谓的“被害人”谅解制度,就是在现行监狱执行刑罚的制度框架内,监狱人民警察帮助、指导、监督某些类型的罪犯或处于某个改造阶段的罪犯,采用合情、合法、合理的方式直接(需要被害人同意)或间接(通过监狱机关、监狱警察或罪犯亲属)与被害人取得联系,进行沟通,在感情、精神等方面表达认罪伏法、真诚认错悔改,以取得被害人对罪犯思想改造成果某种程度的认可和表示某种程度的谅解的书面意见,以此作为该罪犯在“分级处遇”,评选“劳积”、“记功”、“减刑”、“假释”(非监禁刑、监外执行)等行政、刑事奖励幅度的重(必)要参考条件内容,给予相应的从宽,从优处遇制度。(104)而在不定期刑的执行过程中,对犯罪人的考察、最终刑期的确定可以完美地借鉴这一制度,以该制度来作为对罪犯执行不定期刑的标准之一。

(三)在监狱内建立累进处遇制

累进处遇制是指根据罪犯表现的好坏相应的升降罪犯待遇的一种制度。具体而言就是将犯罪人裁判上所宣告的刑期分为数个阶段,按其在服刑期间表现好坏的程度,逐渐放松其行刑上约束自由之程度同时加重其自律责任并给予晋级,级数越高,处遇越优,以促其改悔达到再社会化之目的的制度。不定期刑最终刑期的确定即在不定期刑内何时释放犯人必须以累进处遇制所考核的结果作为参考标准之一。只有这样,不定期刑在宣判后,在执行中才有现实的意义。

我们认为,我国监狱未来建立累进处遇制度,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同时,应该结合我国已经开展多年的“三分”措施和百分考核,将累进处遇的阶段依次设定为:严管级别(包括特别严管和一般严管)、普通管理、半监禁、释放(此阶段不同于有学者认为的累进处遇制的假释阶段)。其与相对不定期刑制度的结合点在于,根据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危害行为等给予犯罪人判处一个相对的不定期的刑罚,在刑罚执行的时候,按照已经建立好的累进处遇制度,对罪犯进行动态的考核,在罪犯判处的相对不定期刑的最高点刑期和最低点刑期之间,根据罪犯的悔改表现、与被害人的关系、累进处遇考核内容,满足释放条件时给予释放。其依次引导罪犯按照累进处遇制的严管级别、普通管理、半监禁、释放的条件努力改造不断晋级,而最终释放获得自由。在这种模式下,罪犯在接受不定期刑罚时,何时获得自由,完全由自己的改造成果而定。改造好的在不定期刑期的低点刑期内服刑,改造不好的在高点刑期内服刑,激发罪犯认真改造自己、悔罪的积极性。

四、相对不定期刑对刑事政策的关切度

(一)相对不定期刑模式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的理念

恢复性司法自20世纪70年代产生,至今已成为许多国家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一部分;2002年4月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11届会议在维也纳通过《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的决议草案,鼓励会员国在制订和实施恢复性司法程序时利用该决议。根据这个文件,所谓恢复性司法程序,是指在调解人帮助下,受害人和罪犯及酌情包括受犯罪影响的任何其他个人或社会成员,共同积极参与解决由犯罪造成的问题的程序的总称。

相对不定期刑模式蕴涵着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它加强了被害人的主体地位,为罪犯再次融入社会提供了机会。通过鼓励单个社区成员、社会机构、警察、学校、社会组织、宗教团体、商事组织的参与,有利于防止罪犯陷入“标签理论”中,改善各方当事人的关系,加强理解。同时,还有利于形成共赢局面:对被害人而言,它不再是刑事司法的被动者,增强了他对刑事司法的理解和司法权的尊崇;对罪犯而言,通过与被害人在同一平台上交流,直观于被害人由于犯罪行为造成的痛苦,能增加其悔罪思想,防止再犯,使被害人和社会的谅解成为可能。

此外,相对不定期刑模式也突破了国家对刑罚权的垄断。刑罚是把“双刃剑”,让被害人参与到不定期刑的执行中来有益于避免国家刑罚权的缺陷。这也启示我们:对犯罪的解决可采用多元化方式,预防犯罪问题不能局限于刑法学和刑事政策学范围内,而应统一到整个刑法哲学和社会政策中去,用全社会的力量来治愈这种“社会疾病”。

(二)相对不定期刑模式体现了刑罚目的二元论的思想

刑罚目的理论是现代刑罚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刑罚理论一般认为它是在刑罚论中起着核心作用。刑罚目的一方面在于预防犯罪,另一方面在于给犯罪分子施以报应,其终极目的是为了维护和恢复社会关系。含有恢复性司法理念的该种模式恰恰一方面告诉罪犯:罪犯应该为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不利的后果,通过判处不定期刑表达社会的正义观念,恢复社会的心理秩序,反映出报应刑论。另一方面,带有恢复性司法理念的被害人参与到不定期刑的执行中来的模式对预防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其重要一点在于对犯罪人进行教化,在与被害人交流过程中真正理解自己的错误,促使良心发现,自省自责。

相对不定期刑模式也是一种将量刑合理化,行刑矫正化,行刑效果理想化的有机统一体。它可以有效避免“刑罚过剩”,避免刑罚报应主义无法量化的缺陷,有利于改善当事人各方关系,利于矫正罪犯的危险人格,最终利于社会和谐,实现刑罚目的。

(三)相对不定期刑模式有利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所谓的法律效果是对内的,即以法律规定为大前提,法律事实为小前提,在法律的逻辑判断内下结论,讲究的重点在于“严格运用法律”;而社会效果是对外的,即通过审判活动,法律目的得以实现,法的基本价值得以体现。(105)其反映在刑法领域,一是要求坚持罪刑法定,进行“三段论”的逻辑定罪和量刑;二是要求法官的判决得到公民的相当支持,最大限度地符合民俗。而我们所提倡的不定期刑模式,在这两方面都有较好的体现:一方面,民俗和公民对判决的支持,对正义的理解具有相当的模糊性和大概性。这要求自由刑的刑期也应该是一个幅度,而不能精确到一个点。法官对具体犯罪的判决是一个相对不定期刑,则能满足大众的这种模糊正义的观念。同时该种模式具有一定的开放性,被害人的参与,甚至更多主体的介入使公民的知情权得到了发挥,有利于促进公民对法律的信仰。另一方面,法官判处相对不定期刑应该比判处确定的定期刑容易把握。当然,这是建立在配刑的科学化和刑期幅度的精细化之上的。总之,不定期刑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统摄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暗合了刑事法律与刑事政策的旨趣。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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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意〕F·曼多尔尼.刑法科学总论[J].陈忠林译.外国法学研究,1998(3).

(3)〔意〕F·曼多尔尼.刑法科学总论[J].陈忠林译.外国法学研究,1998(3).

(4)〔日〕森下忠.犯罪者处遇[M].白绿铉译.中国知识出版社,1994.50.

(5)〔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M].卢建平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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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即当时英国关于“刑法与道义”关系问题的争论。这一场争论主要又是针对德富林提出的四原则进行的,所以又称“德富林争论”。

(9)储槐植译.美国的犯罪趋势和预防犯罪策略[J].外国法学,19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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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M].卢建平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55.

(15)〔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M].卢建平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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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日〕森下忠.犯罪者处遇[M].白绿铉译.中国知识出版社,1994.176.

(30)〔日〕森下忠.犯罪者处遇[M].白绿铉译.中国知识出版社,1994.176.

(31)康德的道德报应主义认为,犯罪是具有自由意志的人实施的违反理性的绝对命令的行为,刑罚则是针对犯罪人因犯罪而引起的道义责任所施加的公正的惩罚和报应,是理性的当然要求。

(32)黑格尔的法律报应主义,犯罪否定了作为绝对的定在的法,刑罚则是犯罪对法的否定的否定,刑罚的本质在于对犯罪的否定和扬弃,通过否定的否定,法才能显示其有效性,正义才能得到恢复。

(33)宾丁的规范报应主义认为,犯罪是以刑罚法规为前提的对规范的违反,刑罚则是国家基于要求犯罪人服从规范的权利,而对其否定规范的犯罪行为的否定。

(34)甘雨沛.刑法学专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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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储槐植教授认为,刑法结构从实质上讲,是指犯罪与刑罚的组合状况。在宏观上,法定刑的性状大凡是两类:重与轻,或者说是苛厉与不苛厉;刑法的犯罪规范也有两类:刑事网即罪状设计严格(刑事责任严格)或是不严密(刑事责任不严格)。排列组合罪与刑的结构四种:罪状设计严密、刑罚苛厉(又严又厉),罪状设计不严密、刑罚不苛厉(不严不厉),法网严密而刑不苛厉(严而不厉),罪状设计严密、刑罚苛厉而法网不严密(厉而不严)。前二者,又严又厉和不严不厉,不可能同时发挥刑法的保护社会和保障人权的双重功能,当代各国均不存在此类刑法结构。

(77)刑法立法单轨体制,即罪与刑的法律规范只存在于刑法典和单行刑法中,其他法律即刑法以外的行政管理和经济运行等领域的法律均不能有独立的罪刑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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