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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动通信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网易公司、移动通信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案情简介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因与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北京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1年11月21日,网易公司与移动通信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音乐作品的网络传播权也受保护,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擅自传播。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网易公司、移动通信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乐著作权协会)因与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公司)、北京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通信公司)发生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我协会受曲作者苏越委托,管理音乐作品《血染的风采》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录制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网易公司在其所属的www.163.com网站(以下简称163网站)的“铃声传情”服务中,擅自将歌曲《血染的风采》提供给移动电话用户作为音乐振铃下载使用;移动通信公司在向移动电话用户提供有偿信息服务时,使移动电话用户可以随意下载该歌曲。二被告的上述商业性行为,构成了对《血染的风采》曲作者著作权的侵害。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音乐作品《血染的风采》,公开赔礼道歉,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13182.5元,并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支出6300元。

被告网易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苏越就是《血染的风采》歌曲的著作权人。由于移动通信公司已收取一定数额的服务费和不均衡通信费,故不能以163网站中显示的歌曲点击数量作为我公司收益的根据。原告要求我公司按盈利的5倍赔偿其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移动通信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电信运营商,在移动通信服务中仅起传输管道的作用,没有侵权的过错,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血染的风采》的曲作者为苏越。1994年1月18日,苏越与原告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了音乐著作权合同,将该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委托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2001年10月9日,苏越与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了补充合同,将该音乐作品的有关互联网络的上载、下载及传输的权利亦授权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

被告网易公司在其开办的163网站中,设有“网易短信中心”推荐服务项目,其中的“铃声传情”栏目收录了众多音乐作品,用户可选择其中的作品为移动电话的振铃下载使用。网易公司将《血染的风采》收录该栏目的民歌曲目中时,未经苏越本人或者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许可,亦未支付任何报酬。

网易公司的上述服务是通过移动通信部门提供的专用设备和技术条件进行的。移动电话用户在163网站中选择该服务时,首先要通过电信部门的互联网登录163网站,在网站的相关网页上选择所需歌曲,然后由网易公司的服务器将该歌曲编辑成二进制编码,通过互联网发送至移动通信部门的移动短信平台,并由移动短信平台发送至移动电话用户。全国各地的移动电话用户,都须通过本地区的移动通信部门实施上述下载过程。在163网站的页面上,有公众对每一音乐作品的点击次数的统计显示,该数字即为全国各地的移动电话用户通过移动通信部门试听或下载该音乐作品的次数。

2001年11月21日,网易公司与移动通信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移动通信公司代网易公司收取用户下载歌曲的费用,网易公司向移动通信公司支付15%的服务费,双方以移动通信公司计费系统出账的当月应收信息费的全部金额为准。此外,移动通信公司在为网易公司提供传输音乐信息服务时,另向网易公司按每条0.05元收取不均衡通信费。

根据现有技术条件,移动通信公司提供传输音乐信息服务时,无法对所传输的音乐信息进行识别、记录和编辑等处理,亦无法将某一特定的音乐信息单独予以剔除、过滤。有关的信息在通过自动化设备进行接收、传输的过程中,无法进行人工控制。

网易公司向移动电话用户提供下载每首歌曲服务的收费标准为:普通质量的铃声1元,高保真质量的铃声2元。截至2001年11月28日,在163网站对歌曲《血染的风采》显示的点击次数为15091次。

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音乐作品《血染的风采》;

2.判令被告公开向原告和原告会员苏越赔礼道歉;

3.判令被告支付侵权赔偿金人民币113,182.5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支出6300元;

4.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本案是关于音乐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音乐作品的网络传播权也受保护,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擅自传播。

法院判决

1.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未经许可不得向公众传播歌曲《血染的风采》;

2.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支付赔偿费10000元;公证费1300元;

3.驳回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4.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负担1000元,由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

分 析

一、音著协是否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

2001年10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8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这里涉及到音著协和音乐著作权人的关系问题,在这个问题中,至少包含以下三点内容:

(1)音著协与音乐著作权人(会员)根据法律规定可就音乐作品的某些权利的管理通过合同方式建立平等主体之间的带有信托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音著协可以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事项规定在协会章程中。

(2)根据《民法通则》、《著作权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双方订立的合同,音乐著作权人将其音乐作品的部分著作权委托音著协管理后,音著协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音乐著作权人委托的权利进行管理。发生纠纷时,根据合同在委托权限范围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音乐著作权人在其著作权受到侵害而音著协未提起诉讼或者权利人认为有必要等情况下,依法仍有权提起诉讼。

(3)音著协与音乐著作权人之间因违反合同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在此部分中提供的证据有:1.《战士喜爱的歌》一书中收录的歌曲《血染的风采》的复印件,其中明确标明该歌曲的作曲为苏越;2.原告与苏越所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会员(及作品)登记表》;3.原告与苏越签订的著作权许可《补充协议》。其中证据1的证明目的为涉案音乐作品《血染的风采》著作权人为苏越。证据2.3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苏越音乐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在被告网易公司的答辩意见中,其认为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歌曲《血染的风采》享有进行管理、处分并以自己名义进行起诉的合法权利。其指出:《登记表》作为合同的附件,是由苏越自己填写的,音著协未做审查,真实性无从考证。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是作者。同时,我国《著作权法》实行的是自动保护原则,即作品一旦完成,自动受法律保护,不需要相关机构的审查、登记或者其他手续。因此,对于作品产生之后就作品签订的著作权信托协议中是否进行权利人资格的审查不影响实际著作权人拥有的权利状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鉴于被告网易公司不能够提出合理证据证明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并非苏越以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存在问题。应该认定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证据2,3,可以证明苏越将其对涉案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录制发行权三项权利以信托的方式委托原告管理。在《音乐著作权合同》的第10项规定:“乙方(音著协)为有效管理甲方(苏越)授权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在《补充协议》第3条中规定:“本补充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与主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这些合同中的条款,不违背《合同法》及《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应该明确认定为合法有效。

从以上的论述看,音著协作为原告的主体地位是合法的。

二、被告网易公司是否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问题

在网易公司提供的铃声下载中,并没有完整的使用苏越的《血染的风采》一歌的全部曲调,而是只采用了主歌中的部分旋律。在侵权认定中,是否构成对整个曲目的权利侵犯仍然是需要讨论的一个细节。从涉案的曲调部分来看,构成了《血染的风采》一歌曲调的主要的、实质性的部分,足以令一个普通的用户通过这一部分旋律辨别出该曲目为《血染的风采》。因此,应该认定网易公司的行为是对《血染的风采》一歌整个曲调的侵犯。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2001年10月27日修改)的第10条第12款及第47条的规定:著作权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即通过互联网或其他有线或者无线的信息传输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的权利,未经许可,将他人的作品上网传播、供人使用的行为构成对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网易公司未经苏越及音著协的许可,将其谱曲的《血染的风采》歌曲收录进其在网上开办的栏目中,供不特定的移动电话用户下载使用,这一商业行为构成了对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北京移动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问题

原告音著协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理由为:二被告以签订合作协议的方式确定了双方的合作关系,并按照双方的协议设立了一项服务,该项服务的对象是第二被告的客户,服务中使用了他人的音乐作品。对该项服务,二被告都有商业利益。二被告合作建立的、使用包括《血染的风采》在内的音乐作品所提供的铃声下载服务项目,侵犯了该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网络传输权和获得报酬权。上述的侵权行为是二被告共同实施的,因此应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音著协就第二被告应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理由为:本案第二被告有能力且有义务为使用他人的作品而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但是其没有履行。这种义务,是应该在使用他人作品之前就履行的,而不能通过在使用作品之后用已经履行了或者技术上不能够实际履行或者不具有审查义务替换这一行为。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本身已经构成了过错。

二被告在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对信息来源的合法性”由第一被告承担责任,从此可推知,二被告明知服务内容中存在“合法性”的问题。而这种“合法性”,就包括该信息不侵犯他人包括著作权在内的民事权益。同时,第二被告通过合同中对于责任承担的约定来规避自己的责任,是不合法的。

被告北京移动公司在代理词中强调:北京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地位是基础电信运营商,即信息传输者;网易公司是内容的提供者,即信息发布者。我国《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机关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同时,《电信条例》的第63条也规定:“使用电信网络传输信息的内容及其后果由电信用户负责。”因此,其起到的只是传输管道的作用,没有义务对所传输的内容进行审查。同时,其不是内容的提供者,没有对特定信息的控制权,因此无法从技术上检查和停止对某一特定侵权作品的传输。

同时,我们还必须认清以下问题:

1.北京移动公司在涉案行为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问题

在涉及互联网的服务中,存在着三种提供商:网络内容提供商(ICP)、网络服务提供商(ISP)、网络设备提供商(IAP)。这三种提供商因其提供内容和在法律行为中所起到的作用的不同,承担责任的方式也有所不同。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有关规定、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和包括我国的一些做法:ICP是作为网络内容的提供者,对信息内容有选择、编辑、控制和上载等行为,因此应该对其所提供的内容进行审查,对于所提供的侵权内容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ISP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如网络接入、接出服务、空间服务、搜索引擎服务等,他们不直接参与互联网信息内容的选择、编辑和上载等行为,没有直接的侵权故意,因此法律规定了他们在一定条件下的免责,即在权利人主张内容侵权时,应立即停止侵权内容的提供(如删除侵权页面,取消侵权页面的链接等),在尽到了以上义务后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在收到通知后不履行上述义务,则推定其对侵权有故意行为,应该承担责任;IAP为网络设备提供商,仅提供网络运行必要的物理设备和载体,不参与网络信息内容的选择、编辑和上载等行为,法律规定他们对网络信息的侵权行为不承担责任。1998年美国国会通过的《数字千年版权法》中的一部分规定即是在线版权侵权责任限制的问题。在现行美国版权法第512条的“与在线资料有关的责任限制”中规定:瞬间数字网络传输、系统缓存、基于用户指示的系统或网络信息驻留及为用户提供信息定位工具等四种网络服务的服务者均可免于承担责任,而且除了具备该法规定的特殊情节外,也不会遭遇法院颁发的禁止令。美国版权法第111条还有一项规定,即由传输通道提供者完成的所谓“二次传输”不构成版权侵权。所谓传输通道(earrier)指的是仅向他人提供电线、电缆或者其他传输通道,而不对其中传输的内容实施任何选择和控制的服务者。根据我国2000年12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48号)第5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同时第8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而采取移除被控侵权内容等措施,被控侵权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样的规定实际上参照了美国版权法的规定,尽管在法条上没有明确区分ICP和ISP,但是第8条的规定已经实质上认可了ISP在一定条件下的免责。

因此,原告关于“未经过许可使用他人作品,就构成过错,应该承担责任”的说法是模糊的和不正确的。在责任的确定上,我们必须区分行为各方所处的地位和对侵权行为产生所起到的作用。通过以上的论述,可以看出:法律对于ICP的责任规定最为严格,要求其承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的责任,而对于ISP的要求就相对宽松,规定其在一定条件下的免责,而对于IAP则不承担任何责任。

北京移动公司的涉案行为不参与信息的选择、编辑上载等行为,不属于ISP(在涉案行为中,网易处于ISP的地位)。从广义上讲,北京移动公司通过特定的设备和技术完成了侵权内容的传输,客观上参与了侵权行为,应该属于ISP的范畴之中。然而,其所提供的服务最本质的应该是信息传输的设备和技术,其不参与内容的编辑和遴选,又具备了IAP的特性。这是一种在地位上介于ISP和IAP之间但是更接近IAP的一种提供商。

我们试图通过对三种提供商的承担责任的方式反推提供商的状态。这种方式不能够成为定案的依据,但是却有助于我们对于事物的理解。我们假设北京移动公司的地位为ISP,那么它应该承担ISP的责任,即在权利人主张内容侵权时,应立即停止侵权内容的提供。事实上,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网易公司向北京移动公司传输包括涉案侵权歌曲在内的生成消息是以二进制编码信息形式通过互联网发送至短信网关,在目前的实际运行中,短信网关无法对所传输的信息进行识别、记录和编辑等任何处理,亦无技术能力将已知的侵权信息予以剔除、过滤。也就说,北京移动公司客观上不能够履行一个ISP所应承担的义务。那么从逻辑上讲,确定北京移动公司涉案行为的ISP地位,并因此依据现有的法律要求其承担ISP所应承担的责任,是不合理的。

2.北京移动公司是否存在主观的侵权故意

在客观上,北京移动公司确实参与了侵权行为。但是从主观上,是否能够根据证据推定其有主观的侵权故意呢?

原告主张:二被告在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对信息来源的合法性”由第一被告承担责任,从此可推知,二被告明知服务内容中存在“合法性”的问题。而这种“合法性”,就包括该信息不侵犯他人包括著作权在内的民事权益。同时,第二被告通过合同中对于责任承担的约定来规避自己的责任,是不合法的。

考察是否构成共同侵权,除了双方有共同的故意并共同完成侵权行为的类型外,还有一种是实施帮助行为的共同侵权。根据我国2000年12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48号)第4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而这种帮助行为指的是何种性质的帮助,是主观的还是客观的帮助,一直是理论界争论的一个话题。从涉案行为看,网易未经音乐作品著作权人许可上载该作品,这个侵权行为的发生与被告北京移动公司并无关系。

首先,二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侵权产生时的责任承担问题,是基于二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进行的内部约定,具有相对性,而不具有对抗包括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在内的第三人的效力。当然,这种分析适用的前提是确定被告北京移动公司侵权行为成立。对于原告从二被告合同约定了“合法性”一节推断北京移动公司在主观上明知,有侵权故意是没有依据的。我们应该看北京移动公司是否意识到其行为可能会产生侵权问题,而有意的规避这一点,将责任全部推到内容提供商网易公司上去。在本案中,北京移动公司接收的信息是由网易公司选择后发布的,北京移动公司并不对信息内容进行遴选。整个接收、传输过程均是在计算机之间进行的,在客观上是机械、全自动的。在实施信息的接收和发送行为过程中,北京移动公司在主观接受程度上始终是被动的,仅是利用自身的行业特点和经营优势提供设备,对信息的接收和传送提供了联接平台,因此,不能推断出北京移动公司因其向公众和网络公司提供基础设备服务的行为具有主观上的侵权故意。

3.从过错归责原则上讨论北京移动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在以上的论述中,我们仅仅说明了北京移动公司不应承担ISP的责任,仍然无法否定其ISP的地位或者否定其应承担其他形式的责任。我们试图通过《民事诉讼法》的归责原则进一步探讨北京移动公司的责任问题。要认定北京移动公司承担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构成侵害著作权的行为人必须在主观上具有过错。本案原告要求北京移动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须证明北京移动公司是涉案侵权作品的发布者,或者北京移动公司对接收的信息的法律状态具有审查义务却疏于审查,或者在权利人告知其传输了侵权信息后,北京移动公司有能力剔除侵权信息而不作为。

在本案中,北京移动公司设置的短信网关为接收网易公司发送的信息及向移动电话用户发送该信息提供了短信平台,它成为移动终端用户与互联网之间连接的纽带,从而实现移动电话到互联网、互联网到移动电话的双向沟通功能。北京移动公司接收的信息是由网易公司选择后发布的,北京移动公司并不对信息内容进行遴选。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整个接收、传输过程均是在计算机之间进行的,在客观上是机械、全自动的。即使北京移动公司知道传输的信息是侵权的,在现有技术条件上也无法或者因成本过高而无法对特定的侵权信息予以甄别,如果北京移动公司必须停止对某一特定信息的传输,其只有完全停止所有与网易有关的全部短信业务才能够做到。这样,其对网易所传输的合法信息又将构成违约,从而损害广大用户的利益。在实施信息的接收和发送行为过程中,北京移动公司在主观接受程度上始终是被动的,仅是利用自身的行业特点和经营优势提供设备,对信息的接收和传送提供了联接平台,北京移动公司因其向公众和网络公司提供基础设备服务的行为不能成为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

4.获得利润是否应该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

作为任何一个互联网的提供商,无论其提供的是内容、服务还是物理设备,其都是一种商业运作中的行为,都存在获得利润的可能。

在讨论一个提供商对于某一行为的责任中,我们要看的是其对于该行为所处的地位以及所起到的作用。是否是商业行为以及是否赢利在确定侵权行为成立及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下可以作为侵权行为的危害程度、侵权者的主观恶意以及应该承担的责任的大小的一个考虑依据。但是不能够作为确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并承担责任的依据。正如道路管理部门所收缴的运输毒品的车辆的费用不需要上缴国家一样,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如美国、德国)的现行法律中,对于基础设施的提供者都不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而这些基础设施的提供商却都是以商业模式运作的。

5.对案件的认定应该充分考虑权利人的利益、公共利益和技术发展三者的平衡问题

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公共利益和技术发展的平衡问题一直是知识产权界讨论的焦点,它是伴随知识产权的产生而产生的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同时也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于知识产权的目的和价值取向的主要分歧之处。根据各国的立法实践,基本上遵循了这样一个原则:三者关系的平衡点的确定应该在不牺牲权利人利益的前提下为技术进步提供宽松的发展环境。这也正是美国、日本等一些国家区分ICP和ISP并规定ISP在一定条件下的免责的出发点。而事实上,这种在一定条件下的免责与传统民法中的归责原则有一定的冲突,这正是知识产权制度中在三者利益的冲突和平衡过程中追求更高层面的价值取向的例证。

依据传统民法的归责原则,技术上不能够实现停止侵权和因成本过高而不能够实现的情况,不应该成为确定其是否承担责任的考虑的依据。但是这恰恰是知识产权制度中需要平衡的一种利益,法律的精神不能够牺牲大的利益去保护小的利益或者牺牲多数人的利益去保护少数人的利益,除非在这两种利益之上有更高层面的利益或价值存在。

就本案而言,如果确定北京移动公司侵权,必然要其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而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由于缺乏对侵权信息的遴选机制,停止侵权的后果必将是停止所有的信息发送服务,包括大部分的非侵权内容。这无疑有悖于社会进步和技术的发展。并且,我们对于ISP和IAP的区分和讨论,只能是用于我们理解某一行为的性质和应该承担的责任,而非要僵化的确定某一主体的法律地位。就不同的行为而言,ICP,ISP和IAP的区分是不固定的,同一主体,在这种行为中可能是ICP,在另一种行为中则可能是ISP。同时,技术的发展也决定了ICP,ISP和IAP的区分是不固定的。随着技术的发展,现在不能够实现的或者因成本过高而不能够实现的将来都可能会实现,那么,同一主体对于同一行为所处的地位和起到的作用就可能因此而产生变化,相应应该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也会相应的产生变化。因此,在具体案件讨论时应该就事论事,而不能以僵化的思维分析问题。这也是在最后的判决中法庭略去了关于北京移动公司是ISP还是IAP的定性讨论的一个重要的出发点。

四、关于署名权的赔礼道歉问题的讨论

原告的诉讼请求第2项为:判令被告公开向原告和原告会员苏越赔礼道歉。是否应该支持此项请求,如果支持,应该向谁赔礼道歉都是值得讨论的一个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赔礼道歉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一种方式,但是没有具体细化什么样的行为应该适用这种民事责任方式。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民法的传统理论,赔礼道歉是针对侵犯人身权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形式。因此,首先要讨论,被告网易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对原告和权利人的人身权的侵犯。

被告网易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了著作权人的音乐作品,并日没有署名。但是,涉案的使用行为有一定的特殊性,被告是将涉案音乐作品作为手机铃声提供给移动用户下载使用,这种使用方式很难向移动用户标注铃声的曲调的作者身份。2002年9月15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9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因此,应该认定涉案的使用行为为上述除外规定里的情形,被告的行为没有明显的删除作者署名、侵犯其人身权的故意,因此不应构成对著作权人署名权的侵犯,也不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

从另一个角度讨论,即便是此案构成了对著作权人署名权的侵犯,原告音著协要求向其赔礼道歉,也于法无据。在权利人苏越与原告音著协签订的著作权信托管理协议中,明确将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录制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委托给原告管理,其他未涉及的著作权人的其他权项仍然由著作权人苏越享有。而合同中涉及的四项权利均为经济权利,没有人身权的内容,而音著协应该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行使权利,因此网易公司的行为不可能构成对原告音著协的人身权的侵犯。同时,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和《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著作权的人身权不能够转让,因此,音著协不可能获得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因此音著协不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主张作品的人身权利。

同时,在此案中,音著协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作为案件的一方当事人。苏越虽然是作品的实际权利人,但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即便涉案行为对其人身权产生了侵犯,判令案件当事人向案外的第三人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也是不适宜的。

五、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原告音著协的赔偿计算标准如下:按照被告网易公司网站上明示的收费标准,每次点击下载的收费标准是1.00或2.00(因客户对音乐的技术要求而不同),至原告做公证时,《血染的风采》的点击下载数量为15091次,按照被告收费标准的平均值即每次1.50元计算,二被告的侵权收入为15091×1.50=22636.50元,原告按照二被告侵权所得的5倍要求侵权赔偿金,即113182.50元。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原告对二被告侵权事实所做的证据保全的公证费用1300元和原告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合计7300元。

根据2000年12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48号)第1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其因侵权行为所受直接经济损失和所失预期应得利益计算赔偿数额;也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计算赔偿数额。侵权人不能证明其成本或者必要费用的,其因侵权行为所得收入,即为所得利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是依据被告获利的方式计算的。但是其计算方式却存在以下问题:(1)15091次为用户点击次数,原告未排除用户点击试听但不下载的情况,而用户只有在实际下载时才向被告缴纳费用,因此此数据不能作为用户实际下载次数的依据;(2)1.5元/条的平均费用为被告的收入,而非收益;(3)乘以5倍的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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