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掌握从严从宽的条件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没有“从重处罚情节”的,不得对犯罪分子进行从重量刑。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是指法律明文规定的,量刑时必须考虑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的犯罪情节。如果邪教犯罪分子处罚刑法同时又符合刑法总则规定的累犯条件的要从重处罚,如果仅是邪教犯罪而并不符合累犯条件的则只能按照其所犯之罪进行处罚而不能从重处罚。

六、掌握从严从宽的条件

邪教犯罪分子在邪教组织中的地位不同,在邪教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在邪教犯罪活动中的分工不同,触犯的罪名也不尽相同,因此,在对邪教犯罪分子定罪量刑时要根据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正确把握从严从宽的条件。这里所说的从严从宽是指在法律规定的刑罚幅度以内较之没有从重从轻处罚的情节情况下判处相应轻重的刑罚。“所谓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刑罚范围内,对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犯罪人,比较有该种处罚情节的犯罪人,适用较重的刑种或较长的刑期。”[9]从重处罚要注意以下几点:1.从重处罚必须是在法定刑范围内从重。2.从重处罚必须以“从重处罚情节”为依据。没有“从重处罚情节”的,不得对犯罪分子进行从重量刑。从重处罚情节,是指犯罪构成之外的能够导致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加重,并进而加大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各种与犯罪事实或犯罪人相关的事实的总和。3.从重处罚的参照物是“不从重处罚”。从重处罚的具体操作方法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设定在没有从重处罚情节时该确定什么样的具体刑罚基准点,在此基础上,对从重处罚情节进行考虑,然后在罪刑单位配置的量刑幅度内,选择比基准点重的刑种或者较长的刑期。4.从重处罚的“从重”,只能是适度从重。这里必须明确两点:一是从重未必就必须在罪刑单位的量刑幅度的中间线以上处罚。如果在没有从重处罚情节时,某犯罪的量刑基准点在量刑幅度的起点或中间线以下,则从重处罚仍可能是在中间线以下;二是对从重处罚情节的社会危害性要作出正确估计,做到“罚当其罪”。这就要求对“从重处罚情节”进行认真、细致、全面的考虑,进而分析该情节的社会危害程度。估计不足,则会放纵犯罪,起不了刑罚的威慑作用;估计过高,不仅达不到刑罚的目的,还会造成犯罪分子在改造过程中过大的抵触情绪,不利于改造的实效。

我国现行《刑法》对邪教犯罪分子从重处罚必须有“从重处罚情节”,没有“从重处罚情节”就不能对犯罪分子从重处罚。根据刑法理论和法律规定,在我国,从重处罚情节仅指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没有所谓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是指法律明文规定的,量刑时必须考虑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的犯罪情节。我国刑法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总则部分有累犯(《刑法》第65条),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累犯(《刑法》第66条)。对于从重处罚情节要严格把握其适用条件,如累犯,必须符合三个条件,即前罪与新罪都是故意犯罪;前罪与新罪都判处或者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新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后的5年以内。上述三个条件,缺一即不能作为累犯处理。如果邪教犯罪分子处罚刑法同时又符合刑法总则规定的累犯条件的要从重处罚,如果仅是邪教犯罪而并不符合累犯条件的则只能按照其所犯之罪进行处罚而不能从重处罚。在从重处罚时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首要分子、主犯不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现行《刑法》删去了1979年《刑法》对主犯从重处罚的规定。《刑法》第26条第3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该条第4款又规定,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此规定,有学者认为是对共同犯罪的处罚减轻了。“由于取消了对主犯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进而从整体上取消了对共同犯罪应较之单独犯罪处罚为重的原则”。[10]“刑法对主犯没有明文规定要从重处罚,不等于对其处罚与对单个人犯罪的处罚幅度持平。单个人犯罪仅仅对其自己实施的行为负责,而主犯则除要对自己实施的行为负责之外,首要分子要按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即集团的所有成员根据集团宗旨所犯的罪行。这其中,有的是首要分子自己实施的,有的是其参与、组织、指挥的)。主犯则按其所参与的(其参与的程度甚至很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也就是说,首要分子、其他主犯要对不是其本人实施的行为负刑事责任。这实际上已经加重了对主犯的处罚,体现了对共同犯罪的处罚高于对单个人的犯罪。”[11]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基本原则,在定罪量刑的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不能想当然地将首要分子、主犯作为从重处罚的对象,造成重复评价,侵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2.正确理解“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不能将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和沉默视为抗拒而作为从重处罚的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虽然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没有如实回答的却没有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如实回答并不是犯罪嫌疑人的强制义务,犯罪嫌疑人没有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举证责任在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不能将责任转嫁到嫌疑人身上而将其作为从重处罚的依据。同时,要正确理解“抗拒”的含义。“所谓“抗拒”,是指犯罪人确实坚持顽固的态度,行凶拒捕,消灭罪证,对检举人、证人实行威胁、报复,阻止同案人坦白交代,订立攻守同盟,嫁祸于人等。只是消极地不供述、不承认犯罪事实,而没有积极的抗拒行为,不能认为是抗拒。因此,“抗拒”必须是积极行为,是抗拒公安司法机关对其犯罪行为进行逮捕、侦查和审判。同时,抗拒“从严”,也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抗拒从重。作为一项刑事政策,为了能做到家喻户晓、妇孺皆知,在语句上进行一些处理,使之更通俗易记,是完全必要的。但作为一种执法活动(对犯罪分子从重处罚),却必须严格依法办理。“从严”相对于“从宽”来说,是“不从宽”,即要“严格”地依法处罚。犯罪分子的抗拒行为,如果加大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那么,此时的抗拒事实就成了犯罪事实的一部分,可以作为量刑时考虑从重(犯罪情节的从重)的依据。但是,当抗拒尚不足以加大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时,它仅是加深了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审判人员不应以此为据对犯罪人从重处罚,只能以此为据考虑对犯罪人不从轻处罚或者不适用缓刑、假释等。[12]

我国《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22条第2款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23条第2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20条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第27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28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29条第2款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67条第1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因此,在处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时,应坚持区别对待、宽严相济、打击重点的刑事政策。众所周知,类似“法轮功”等邪教组织,参加人数众多,对其中绝大多数参加者,尤其是受蒙骗、胁迫参加者,立足于教育、挽救,指出邪教组织的反科学性和社会危害性,敦促他们悔悟,主动退出邪教组织,对于已经退出邪教组织并不再参加邪教组织活动的人员,不作为犯罪处理。只是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才根据刑法和“两高”《解释》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有自首、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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