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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权判决书生效多久强制执行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四、国际扶养请求合作的多边化(一)多边化的立法背景应当承认,扶养权利人在一国所获得的有利判决,要在另一国得到承认和执行,通常会面临许多困难。它要求缔约国给予及时、充分和有效的合作。如果扶养权利人在起诉国得到诉讼费用豁免,那么,执行国将承认该豁免并对享受豁免的扶养权利人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

四、国际扶养请求合作的多边化

(一)多边化的立法背景

应当承认,扶养权利人在一国所获得的有利判决,要在另一国得到承认和执行,通常会面临许多困难。即使被扶养人在其惯常居所地顺利地获得扶养判决,通常他还需要得到进一步的协助。在大多数案件中,特别是在分期支付扶养费的判决执行中,到相应的外国启动执行程序,对被扶养人来说,是耗时费力又花钱。如果被请求执行的国家是一个普通法系国家,则情况更加复杂。长期以来,在普通法系国家看来,外国扶养判决原则上不适于承认和执行。比如在英国,承认和执行扶养权利人所获得的外国判决是不可能的,扶养权利人必须重新提起扶养诉讼。(29)因为这种判决通常根据情势变化需要调整,所以不符合“终局性判决”(final judgment)的标准。既然原则上只有“终局性判决”在普通法系国家适于承认和执行(30),以及在许多法律体制下,外国判决只有基于互惠才能得到承认和执行,这将导致不满意的结果,即普通法国家的扶养判决在另一个国家也不适于承认和执行。因此,美国联邦法院已经发展出一种规则,即只要有关扶养费已经增加,这种扶养判决应得到承认和执行。(31)另外,一些法院已经采取以下观点,即将来调整扶养费的可能性并不剥夺扶养判决的终局性。(32)虽然这些判决是有关美国州际关系的,但在国际背景下这种考虑毫无疑问也是可行的。而且依然存在获得承认和执行判决的费用问题。即使被扶养人胜诉了,他必须承担一笔可能比追索的扶养费还要高的律师费。

(二)多边化的立法成果

在目前的国际社会,立法对被扶养人变得日益友善。在国际扶养请求的执行方面,取得突破性进展的是1958年海牙《儿童扶养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Convention Concerning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Decisions Relating to Maintenance Obligations towards Children)以及1973年海牙《扶养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Decisions Relating to Maintenance Obligations)。前者仅适用于缔约国之间法院所做的涉及未满21岁的未成年人的扶养判决,而后者适用于缔约国的司法或行政机关做出的由于家庭关系、父母身份关系、婚姻或姻亲关系而产生的扶养义务的判决,包括对非婚生子女的扶养义务的判决,同时,该公约还适用于由司法或行政主管机关就扶养义务所达成的扶养和解协议,包括当事人在上述机关面前达成扶养和解协议。这两项公约为承认和执行成员国间有关扶养义务判决提供了一套统一的体制,虽然没有为有关扶养判决的管辖权行使规定统一的规则,但在承认和执行的条件意义上,间接管辖权规则已经在起作用。1958年海牙公约第3条规定了扶养义务人、权利人惯常居所地的间接管辖基础,即外国判决若是由扶养义务人、权利人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院做出的,则必须承认和执行。相应地,公约的一些批准国在国内法中规定了一般的直接管辖基础。(33)这项规则被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第5条第2款吸收,不过,布鲁塞尔公约比1958年公约更进一步,不仅规定了被扶养人惯常居所地法院的属人管辖权,而且还规定了被扶养人惯常居所地作为直接管辖基础。

除此之外,一些国际组织也制定了一些有关国际扶养执行问题的区域性公约。最具影响的是美洲国家组织于1989年7月15日在蒙得维的亚制定的《美洲国家间关于扶养义务的公约》(Inter-American Convention on Support Obligations)。该公约不仅包括扶养义务的法律适用的规定,还包括美洲国家之间的程序合作,如管辖权和外国扶养判决的执行等问题,因而是一个将扶养义务的实体问题和扶养案件的程序问题融为一体的综合性国际公约。该公约一方面是美洲国家对海牙扶养执行公约体制做出的积极回应,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在拉丁美洲和美国之间就扶养问题寻求一种妥协。就公约所涉及的国际程序合作而言,主要是针对国际扶养判决的执行问题。它要求缔约国给予及时、充分和有效的合作。公约对请求执行扶养令的条件、程序及法律援助等问题均做了明确的规定。根据公约第13条的规定,收到执行请求的国家的主管机关,应直接查明申请执行的扶养令是否符合公约规定的条件。被请求国的主管机关在收到请求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并通知义务人;在必要时,将通知有关公共机构举行不再审查事实情况的听证。在执行过程中,扶养权利人并不因为其外国国籍或其住所或惯常居所在另一国家而被要求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如果扶养权利人在起诉国得到诉讼费用豁免,那么,执行国将承认该豁免并对享受豁免的扶养权利人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另外,公约第15条、第16条还规定了“临时、紧急或预防措施”(provisional,urgent or precautionary measures)的适用。各国司法或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或各自的外交代表提出的有事实根据的请求,发出采取临时措施或紧急措施的执行令,以确保实现待决或预期的扶养请求结果。只要在起诉地存在有关的财产或收入,上述规定可由任一拥有管辖权的机构来执行。但是,任何临时或预防措施的采用既不涉及对被请求机关的管辖权的承认,也并不意味着承认扶养令的有效性或执行扶养令的义务。

(三)多边化的立法问题

对大多数参加国而言,1973年海牙公约实际上已经取代了1958年海牙公约。下面主要分析一下1973年海牙公约的情况。1995年10月,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特委会认为,1973年海牙公约的运作总的来说是满意的,但尚有很多国家没有批准或加入该公约,在实际运作中也存在许多问题和困难,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34)

第一,对于间接管辖权规则,虽然欧洲国家非常熟悉,但该规则并没有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例如,在美国,一般来说,不要求被告服从于法院的属人管辖的标准是不合宪法的,虽然没有限制以原告的惯常居所为管辖权的基础,但也可能会提出是否“合宪”的问题。(35)

第二,公约没有规定行政合作制度。1956年纽约公约的先行存在是一个主要原因。但是,纽约公约和海牙公约无法在一个国家基于互补而得以运作,而在另一些国家,根据海牙公约具有可执行性的判令,比如那些出于公共机关利益的考虑而做的判令,是否能从纽约公约规定的行政合作制度中获益,这是有疑问的。同时,在纽约公约和海牙公约之间,还存在一些不对等,比如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从而产生公约之间如何协调的问题。

第三,关于被请求国的主管机关变更请求国原审法院做出的扶养判决的权限问题,已经出现了争论。一般认为,在执行程序中,由被请求国法院来变更判决的内容,这与公约的精神相矛盾,还会产生在什么情况下确定非原审法院有权变更既判令的问题。公约没有规定直接管辖权规则,因此也就没有针对为解决该问题而设计专门的条款。但是,1973年海牙公约第7条第1款通过承认扶养义务人惯常居所地所属国家的机关享有间接管辖权的方式,隐含地支持了由这些机关行使变更管辖权。因此,第7条第1款的主要目的是确保扶养权利人在扶养义务人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院获得的判决能够在另一个缔约国得到执行,这实际上支持了扶养义务人有权在其惯常居所地国家寻求扶养判令变更的倾向。

第四,缺少有关执行程序的时效限制的条款,这已经出现了一些问题。例如,对执行行为的期间限制,是由判决的原审国法律支配,还是由执行国法律支配。(36)此外,在执行程序中,有关逃避扶养义务的债务人的下落问题,公约没有提供解决或帮助的方法。

第五,法律援助的规定不尽合理。1973年海牙公约第15条承认和执行程序中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在当时被认为是先进的。然而,这一规定在现在看来可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它在下述两种情况下,没有在承认和执行判决阶段对提供法律援助或费用豁免的国家强加义务,即扶养权利人在原审国无权获得法律援助和费用豁免,或被请求国法律没有为任何人提供法律援助和费用豁免的规定。考虑到大多数扶养权利人的贫困,在执行阶段,给予其充分的法律援助就具有重要性。海牙国际私法会议1995年召开的特委会曾对此做过专门讨论。(37)

第六,文件翻译的要求过于苛刻。根据1973年海牙公约第17条的规定,当事人寻求承认或申请执行扶养判决,必须向被请求国提交经认证的包括一个完整的判决副本在内的各种文件的译本。这是实践中阻碍扶养判决执行的源头之一,并导致了一些摩擦。为使判决能顺利地获得承认和执行,1995年特委会建议,要求对当前的翻译加以某些限制,对判决本身而言,这种要求仅限于判决的实质部分,即可执行的条款和理由,也就是仅限于扶养义务本身。(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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