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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洲国家组织的合作立法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美洲国家组织的合作立法美洲国家组织作为一个区域性国家组织,在推动国际民商事司法与行政合作立法方面也作出了积极贡献。美洲国家组织一直以来也非常关注未成年人的国际法律保护问题。

三、美洲国家组织的合作立法

美洲国家组织作为一个区域性国家组织,在推动国际民商事司法与行政合作立法方面也作出了积极贡献。(42)拉丁美洲国家在国际法上更加倾向于区域性方法。在国际公法领域,外交庇护(diplomatic asylum)(43)和边界占有原则(uti possidetis)(44)就是这种倾向的最好说明。在国际私法领域,其中一种趋势就是偏爱地区性立法。因此,在阿根廷和委内瑞拉成为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会员国时,仍没有一个国家是海牙公约的成员国。相反,在美洲国家组织的框架下,实践中更多的是采用类似于海牙公约的规定,另起炉灶立法。(45)从1975~2002年召开的六次特别会议的成果来看,共产生了26项国际文件,包括20个公约、3个议定书、1个示范法和2个统一文件,这些文件涵盖许多领域,为美洲国家间进行司法合作提供了有效的法律框架,同时增强了美洲背景下处理跨界的民事、家庭、商事、程序事项的法律确定性。就民商事司法与行政合作领域的立法而言,主要表现在诉讼程序方面和保护未成年人方面。

在美洲国家国际私法特别会议召开之前,1928年在古巴首都哈瓦那举行了第六届泛美会议,这次会议的重要成果就是在1928年2月20日签订了《关于美洲国际私法的公约》,该公约附有《国际私法法典》(又称《布斯塔曼特法典》),该法典除一般规则外,其内容涵盖国际民法、国际商法、国际刑法和国际程序法四大卷,共437条,至今仍为世界上条文最多的国际私法典。(46)在国际程序法卷中,法典对“请求书或司法委托书”做了一般性的规定,另外,还对缔约各国有义务向他国提供法律情报做了规定。(47)

美洲国家国际私法特别会议以后,美洲国家组织在诉讼程序领域加快了立法的进度,分别先后在取证、送达、临时措施等方面制定了1975年《美洲国家间关于国外调取证据公约》、1975年《美洲国家间关于嘱托书的公约》、1979年《美洲国家间关于外国法证明和查询的公约》、1979年《美洲国家间关于嘱托书的公约的附加议定书》、1979年《美洲国家间关于执行预防措施公约》等4个公约和1个议定书。这些公约和议定书是在借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相关公约的基础上,结合美洲各国的法律传统和法律制度订立的,主要是引进中央机关制度,规定缔约国间加强司法与行政合作的义务,以便美洲各国跨国民商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美洲国家组织一直以来也非常关注未成年人的国际法律保护问题。在美洲司法委员会的协调下,美洲国家国际私法特别会议先后制定了1984年《美洲国家间关于收养未成年人法律冲突的公约》、1989年《美洲国家间关于国际儿童返还的公约》、1989年《美洲国家间关于扶养义务的公约》、1993年《美洲国家间关于国际贩卖儿童的公约》等5个公约。其中,1989年《美洲国家间关于国际返还儿童的公约》吸收了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1980年《国际儿童诱拐民事方面的公约》的做法,主要规定了为确保迅速返还儿童至其惯常居所地而采取直接司法与行政合作的方式。

参见韩德培主编: 《国际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第29 页。

【注释】

(1)参见卢峻:《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的发展和趋向》,载卢峻主编:《国际私法公约集》,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6年版,代序,第8页。

(2)参见韩德培:《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与中国》,载《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3年第3期,第3~4页。

(3)关于会员国的具体情况,参见http://hcch.e-vision.nl/index_en.php? act=states.listing(visited on 1 Oct.2005).

(4)从海牙会议历届会议的参加国的范围来看,最初海牙会议实际上只是欧洲大陆一些国家参加的地区性的国际会议。只是到了1904年召开的第四届海牙会议,日本派代表出席,从而结束了海牙会议作为一个欧洲地区性的国际会议的历史。但是,1951年以前的历届会议,均未有普通法系国家参加。英国在1925年的第五届海牙会议和1928年的第六届海牙会议上是以观察员的身份参加会议,直到1951年召开的第七届海牙会议上,英国政府终于派正式代表参加了会议。英国政府在1955年1月3日签署了海牙会议章程,并自1955年7月15日起在英国生效。美国在1956年第八届海牙会议和1960年第九届海牙会议上也是以观察员的身份参加会议,直到1964年召开的第十届海牙会议上,美国政府才派正式代表出席了会议。美国政府在1964年10月15日签署了海牙会议章程,并自当天起在美国生效。关于各会员国参加或加入海牙会议并接受海牙会议章程的具体时间,参见http://hcch.e-vision.nl/index_ en.php?act=conventions.status&cid=29(visited on 1 Oct.2005).

(5)该章程第1条的英文原文如下:The purpose of the Hague Conference is to work for the progressive unification of the rules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6)参见段东辉:《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及海牙公约研究》,武汉大学1999年博士学位论文,第6页。

(7)See the Secretary-General,Report of Review of the Multilateral Treaty-Making Process,U.N.GAOR,35th Sess.,Agenda Item 105,U.N.Doc.A/35/ 312(1980),pp.10-12.

(8)现任秘书长为汉斯·范·鲁,副秘书长为邓肯,秘书有Christophe Bernasconi、Andrea Schulz和Philippe Lortie。

(9)在实践中,海牙会议除了采取条约形式统一国际私法立法之外,还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了示范法(mode law)、建议书(proposal)、附加议定书(protocol)等多种形式,以弥补单纯采用条约形式的不足。参见李双元:《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统一国际私法的方式与途径》,载《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3年第3期,第9~10页。

(10)See the Permanent Bureau,Strategic Plan of the 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April 2002,Annex Ⅱ.

(11)See the Permanent Bureau,Strategic Plan of the 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April 2002,Annex I.

(12)See the Permanent Bureau,Summary,Commission I on General Affairs and Policy held on 22-24 April 2002,available at http://hcch.e-vision.nl/upload/ wop/summary_e.pdf(visited on 1 Oct.2005).

(13)参见段东辉:《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与海牙公约研究》,武汉大学1998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1~12页。

(14)See Adair Dyer,“Hague Conventions on Civil Procedure”,2 Encyclopedia

(15)See William Duncan,“Conflict and Co-operation: the Approach toConflicts of Law in the 1993 Hague Convention on Intercountry Adoption”,in N.Lowe & G. Douglas eds. ,Families Across Frontiers 578 ( 1996) .

(16)See Eric Clive,“The Role of the New Protection of Children Convention”,in S. Detrick & P. Vlarrdingerbroek eds. ,Globalization of Child Law: The Role ofthe Hague Conventions 61 ( 1999)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662 ( 1995) .

(17)See e.g.,E.Clive,“The New Hague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Adults”,2 Yearbook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2000),pp.1 et seq;G.F. Dehart,“Introductory Note to the Draft Hague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Protection of Adults”,39 I.L.M.(2000),pp.4 et seq;A.R.Fagan,“An Analysis of the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Protection of Adults”,12 Elder Law Journal(2000),pp.329 et seq;P.M.M.Mostermans,“A New Hague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Protection of Adults”,1 International Law FROUN du droit internationale(2000),pp.10 et seq.

(18)See Eric Clive,“The Role of the New Protection of Children Convention”,in S.Detrick&P.Vlarrdingerbroek eds.,Globalization of Child Law:The Role of the Hague Conventions 60-61(1999).

(19)参见任晓霞:《欧洲两大法律体系比较——浅谈欧洲理事会法和欧洲联盟法的联系与区别》,载《欧洲法通讯》(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

(20)关于欧洲联盟统一国际私法运动的实践和成果,参见Bernd von Hoffmann ed.,Europea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Ars Aequi Libri,1998);肖永平主编:《欧洲联盟统一国际私法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刘卫翔:《欧洲联盟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1)原欧洲共同体的6个成员国:法国、联邦德国、意大利、荷兰、比利时和卢森堡;欧洲共同体1973年第1次东扩的3个成员国:丹麦、爱尔兰和英国;1981年第2次东扩的1个成员国:希腊;1986年第3次东扩的2个成员国:西班牙、葡萄牙;欧洲联盟成立后的1995年第4次东扩的3个成员国:奥地利、芬兰、瑞典;2004年5月1日第5次东扩的10个成员国:塞浦路斯、捷克、爱沙尼亚、匈牙利、拉脱维亚、立陶宛、马耳他、波兰、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这是欧盟历史上规模最大的一次东扩。

(22)关于欧洲联盟的历史进程,参见李道刚:《欧洲:从民族国家到法的共同体》,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5~44页。

(23)参见《欧盟条约》第R2条的规定。该条约实际上由于某些成员国中对该条约的批准程序因故拖延,最终是于1993年11月1日完成成员国的全部批准程序而生效的。

(24)参见邵景春:《欧洲联盟的法律与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32页。

(25)Source:Treaty Establishing A Constitution for Europe(29/10/2004),CIG 87/2/04 REV2,Part III,Title VI,Chapter I,Section 1.

(26)欧盟部长理事会与欧洲理事会是两个不同的机构。前者是欧共体的主要立法机关,由原来的欧洲煤钢共同体、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的理事会合并而成,由成员国的部长级代表组成,主要是保障成员国在一般经济政策上的合作和做出决定;后者并不属于欧共体条约的起草者们设想的制度结构中的一部分,最早是于1974年12月在巴黎召开的成员国、政府首脑、外长以及欧洲委员会主席参加的最高级会议,主要是讨论促进欧共体的工作和政治合作的各种问题,以便为解决涉及欧洲统一内部问题和欧洲面临的外部问题提出一个总的方向(an overall approach)。参见王世洲主编:《欧洲共同体法律的制定与执行》,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1~69页;邵景春:《欧洲联盟的法律与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19~123页。

(27)除此之外,欧盟还有一些其他机构,重要的有地区委员会(The Committee of the Regions)、经济社会委员会(The Economic and Social Committee)和欧洲投资银行(The European Investment Bank)等。另外,还有一系列业务机构,如欧洲金融机构(法兰克福)、欧洲警署(海牙)、欧洲环保局(哥本哈根)、欧洲毒品监察局(里斯本)、内部市场协调局(马德里)、兽医监察局(都柏林)、欧洲培训基金会(都灵)、欧洲职业培训中心(希腊)、欧盟翻译中心(卢森堡)等。See Treaty Establishing A Constitution for Europe(29/10/2004),CIG 87/2/04 REV2,Part III,Title VI,Chapter I,Section 2-4.

(28)《欧盟条约》第K1A—K1I条。

(29)《欧共体条约》第220条是欧洲经济共同体国家进行统一国际私法运动的主要法律依据,该条规定:“各成员国在必要时应进行谈判,以便保证对它们的国民给予相同的保护,避免重复征税,承认对方的公司或商号,简化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手续。”

(30)参见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页。

(31)参见梁西主编:《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修订版,第370页。

(32)北京编译社译:《美洲国家组织——美国西北大学研究报告》,世界知识出版社1962年版,第3页。

(33)《美洲国家组织宪章》先后经过1967年第3次美洲特别会议、1985年第14次大会特别会议、1992年第16次大会特别会议和1997年第19次大会特别会议四次修正。

(34)Source:Charter of the Organization of American States,Part Two.

(35)1975年5月17日,阿根廷人奥尔菲拉(A.Orfila)当选为秘书长。1984年3月,巴西人苏亚雷斯(J.C.B.Soares)当选秘书长,1988年11月连任。1994年3月27日,哥伦比亚前总统加维里亚(C.Gaviria)当选为秘书长,1999年6月8日连任。2004年9月15日,哥斯达黎加前总统罗德里格斯(M.A.Rodríguez)当选新任秘书长。

(36)关于成员国的具体情况,参见http://www.oas.org/main/eng/ memberstates.asp(visited on 1 Oct.2005).

(37)关于观察员的具体情况,参见http://www.oas.org/eng/ memberstates.asp#Historia(visited on 1 Oct.2005).

(38)2004年5月26日,美洲国家组织常设理事会举行会议,讨论由阿根廷、玻利维亚、巴西、智利、哥伦比亚、墨西哥、秘鲁、乌拉圭和委内瑞拉等九个国家提出的支持中国成为常任观察员的决议案。会议最后以协商一致的方式决定正式接纳中国为该组织常任观察员。

(39)参见[古巴]A.S.de Bustamante:《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萧经方译,商务印书馆1935年版,第6页。

(40)参见熊大胜:《美洲国际私法统一化的历史发展与欧洲的有关法律对它的影响》,载《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3年第3期,第25页。

(41)参见北京编译社译:《美洲国家组织——美国西北大学研究报告》,世界知识出版社1962年版,第53页。

(42)See Albert S.Golbert&Yenny Nun,Latin American Laws and Institutions(Praeger Publishers,1982),pp.406 et seq.

(43)外交庇护,是指在外国外交代表机关或领事机关之馆舍,以及在外国军舰上,给任何人以躲避由于政治动因所受到的迫害的可能性。根据一般国际法,外交代表机关的馆舍不得侵犯,并不赋予向接受国当局因犯法行为所追究的人在这种处所提供庇护的权利。拉丁美洲国家的实践则例外,该地区各国之间有一系列规定提供外交庇护的条约。参见[前苏联]克里缅科等编:《国际法词典》,刘莎、陈森、马金文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34页。

(44)边界占有原则,是指当原有的政治分支获得独立时,原来的行政疆界即成为国家的边界。参见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91页。

(45)See Richard D.Kearney,“Current Development: Developments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81 Am.J.Int'l L.735(1987).

(46)关于该法典的立法经过及其评价,参见[古巴]A.S.de Bustamante:《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萧经方译,商务印书馆1935年版,第1~13页;黄进主编:《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2版,第113~114页。

(47)参见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第388、391、392、393条和第41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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