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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律合作形式的多元化

时间:2023-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早期的司法合作指的仅是国际民商事方面的司法合作,而刑事司法事务当时一直被排斥在司法合作的范围之外,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很长的历史发展进程中根本不把刑事司法问题诉诸国际协助和合作程序。正因为如此,“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英美法系学者在谈到司法协助时实际上就是特指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只是到了70年代以后,英美学者才逐渐抛弃了这种顽固的立场,进而谨慎地认为刑事司法事务也是可以进行国际合作的”。

一、国际法律合作形式的多元化

当今的国际社会是一个多元化、多元性、多元主义和差异性并存的社会。无论是政治、军事、经济领域,抑或是法律、文化、历史领域,无不存在这种现象。(1)这是任何一个时代解决所面临的诸多社会问题而无法回避的一个现实。国际法律合作(international legal co-operation)也不例外。从实际运作机制来看,国际法律合作主要有三种方式,即立法合作(legislative co-operation)、司法合作(judicial co-operation)和行政合作(administrative co-operation)。这三种法律合作方式并行不悖。当然,任何一种国际法律合作都有其合作的前提,或者以国际立法为前提,或者以互惠原则为基础。

立法合作是各国就法律的协调或统一做出立法或立法性安排,其主要目的是通过这种立法合作来避免各国法律之间存在的分歧,从而达到各国法律的协调或统一。立法合作的方法有很多,既可以国际条约的形式进行合作,也可以国际统一立法(lois uniform)或示范法(model law)的方法进行合作,还可以国际组织立法(如欧洲联盟的“规则”(regulation)、“指令”(directive)、“决定”(decision))的方式进行合作。(2)立法合作的范围也很广泛,就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而言,既有国际政治领域的公法合作,也有国际经济领域的公、私法合作,还有国际民商事领域的私法合作。就国际私法的立法合作而言,它又可分为统一冲突法规范的立法合作、统一实体法规范的立法合作和统一程序法规范的立法合作。实际上,冲突规范本身就或多或少地包含了国家相互间的法律的运用和协作。

行政合作是各国行政管理机关之间根据条约或互惠进行相互合作,帮助或代为履行一定的行政管理行为,以便顺利及时地完成行政管理活动,实现对社会秩序的控制管理,如有关行政信息和证据的交换,有关行政文书的送达等。(3)其核心是在跨界行政事务上,各国行政权的相互配合。传统观念认为,行政权通过积极预防的办法实现对社会秩序的控制管理,以迅速和效率为实现其职责的主要方式,原则上不能解决法律争执。因此,各国之间的行政合作本身并不能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纷争,但有助于这种纷争的解决。

司法合作是各国司法机关之间以条约或互惠为基础进行相互合作,帮助或代为履行一定的司法行为,以便顺利及时地完成司法活动,如域外送达、域外取证、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被判刑人的移管、引渡等。其核心是在跨界司法事务上,通过各国司法权的相互配合,最大限度地实现民商事事务的及时解决,行政和刑事事务的有效处理。作为国际法律合作的一种,国际司法合作也是多元化与差异性并存。实际上,国际司法合作的形式历来是各国法学界颇有争议的一个问题,这是因为司法合作本身具有很强的实践性。任何国家对外开展司法合作的多少,都是根据本国对司法合作需求的大小来决定的。由于世界之大,国家之多,国家与国家之间往往在社会制度、政治体制、经济结构、法律文化以及民族传统等方面都存在很大的差异,对外交往的范围也有大有小。因此,不同的国家对司法合作的认识和需求也往往不同。当然,要顺利开展司法合作,不仅需要制定有关司法合作的国内立法,而且需要建立有关司法合作的国际法规范。为了缔结有关司法合作的双边或者多边国际条约,缔约各国又必须达成一定的妥协和共识。尽管随着实践的不断发展,共识会越来越多,但是无论各国达成多少共识,差异始终是存在的。(4)

另一方面,司法合作的形式始终处于一个由小到大不断发展变化的动态过程之中。不同的时代,各国开展司法合作的范围也有大有小。早期的司法合作指的仅是国际民商事方面的司法合作,而刑事司法事务当时一直被排斥在司法合作的范围之外,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很长的历史发展进程中根本不把刑事司法问题诉诸国际协助和合作程序。正因为如此,“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英美法系学者在谈到司法协助时实际上就是特指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只是到了70年代以后,英美学者才逐渐抛弃了这种顽固的立场,进而谨慎地认为刑事司法事务也是可以进行国际合作的”。(5)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世界经济和科学技术的飞跃发展,国际交往更加频繁,世界各国对司法合作的需求大大增加,司法合作的实践已经大大突破了传统司法合作的范围。随着涉外犯罪和国际犯罪的大量增加,刑事司法合作在世界各国广泛开展起来,刑事司法合作的概念应运而生。(6)近年来,不少国家又开展了行政司法方面的协助与合作,行政司法合作的概念也逐渐被许多国家所接受。(7)此外,区际司法合作的问题也被越来越多的学者提出来。(8)因此,就目前国际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而言,它基本上可分为国际民商事司法合作、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和国际行政司法合作,这些司法合作可以和国际司法警察合作、国际司法教育合作、国际司法研究合作等一起构成国际司法合作的有机整体。在多法域国家,还存在各种各样的区际司法合作。

可以预料,国际司法合作的形式今后还将进一步增多,呈现多元化的趋势。就国际民商事司法合作而言,还有一个从狭义到广义的发展过程。狭义的司法合作仅指代为送达司法文书、代为调查取证,而广义的司法合作,除了代为送达司法文书、代为调查取证以外,还包括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就目前的发展来看,它又可包括以司法为主、与行政相结合的合作方式,例如通过建立中央机关、统一请求标准、司法直接交流、共同管理案件等方法,在司法与行政机关之间建立合作机制,为扶养费的跨国追索、儿童收养的安排、被诱拐儿童的返还、特定成年人的保护等方面提供帮助和救济。因此,司法合作的适用范围是相当大的,其内容是多方面的,并且由于法系和国家的不同形成了各种各样的司法组织和程序。司法合作究竟能在多大范围内实施,在这个问题上一直存在分歧,但现在“更加注重加强在程序便利、实体保护等方面国际连带性的趋势,尽可能在更广泛的范围内开展司法合作”。(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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