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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行政法院的组织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题 台湾地区行政法院的组织一、台湾地区行政法院的组织制度如前所述,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体系采三元制结构,普通诉讼、行政诉讼与公务员惩戒分别划归不同的司法机构负责。(一)二级二审制度在19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行政法院组织法”以前,行政法院仅有一级,行政事件的审理实行一审终结制。“行政法院组织法”修正后,行政法院采二级二审制。

第二题 台湾地区行政法院的组织

一、台湾地区行政法院的组织制度

如前所述,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体系采三元制结构,普通诉讼、行政诉讼与公务员惩戒分别划归不同的司法机构负责。因此,台湾地区的法院组织法仅就“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及检察机关等的组织及其结构进行了规定,而对行政法院的组织及其结构未作些微规定。1999年2月3日修正的“行政法院组织法”对行政法院的组织进行了重新构架,其重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二级二审制度

在19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行政法院组织法”以前,行政法院仅有一级,行政事件的审理实行一审终结制。“行政法院组织法”修正后,行政法院采二级二审制。因此,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院的审级制度不同于普通诉讼,后者则采三级三审模式。台湾地区行政法院分“高等行政法院”与“最高行政法院”,后者设于台北市,前者则根据“行政法院组织法”第6条之规定设于其他地区。

(二)合议制度

根据“行政法院组织法”第3条的规定,举凡“高等行政法院”的审判,由法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最高行政法院”的审判,由法官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但是,如果属于“行政诉讼法”第229条至第337条所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则由法官一人独任审判。

(三)助理法官与法官助理制度

行政法院的助理法官与法官助理制度主要规定在“行政法院组织法”第10条第3项至第7项,其内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高等行政法院”在必要时,每庭得置法官助理一人至三人,依“聘用人员条例”聘用专业人员,或调派各级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员或借调其他机关适当人员充任之,协助该庭办理诉讼案件程序之进行、程序重点之分析、资料之收集分析等事项。

2.法官、试署法官或候补法官调“高等行政法院”为办事法官期间,计入其法官、试署法官或候补法官年资。

3.具专业证执照执业资格者,经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间,计入其专业资格年资。

4.法官助理之遴聘办法,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4)

二、台湾地区行政法院的组织结构

“高等行政法院”与“最高行政法院”的组织结构,可从“高等行政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的组成及员额配置等方面来加以概括。根据“行政法院组织法”第5条的规定:“各级行政法院之员额,依本法附表一、二之规定。为应业务需要,在附表一庭长、法官、书记官、通译、执达员、记事、庭务员及法警总额额度内,‘司法院’得订定各‘高等法院’员额配置表,为适度之人力调配。”根据该条,各“高等行政法院”应依据附表一及附表二来确定“高等行政法院”的总员额,并根据具体情况适当调配其员额的所属部门。根据同法第5条第1项的规定,“最高行政法院”的员额依据“行政法院组织法”附表一、二所确定的标准进行配备,并根据附表一、二确定其员额所属的部门。

(一)院长的设置

1.“高等行政法院”院长

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法院设“高等行政法院”与“最高行政法院”,每一法院均置有院长一人。根据“行政法院组织法”第8条的规定:“‘高等行政法院’置院长一人,由法官兼任,简任第十三职等至第十四职等,综理全院行政事务。前项‘高等行政法院’院长,应就具有‘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或‘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员资格,并有领导才能者遴任之。”根据该条,“最高行政法院”院长任命之条件有二:一是具有“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或“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员资格者;二是具有领导才能者。前者为任用院长的客观标准,后者为任用院长的主观标准。院长虽为一院之长,主持全院的行政事务,监督全院的行政工作,但只是由法官兼任,且仍然担任审判工作。换言之,“高等行政法院”院长一职并非本职,而只是兼职。

2.“最高行政法院”院长

根据“行政法院组织法”第13条的规定,“‘最高行政法院’置院长一人,特任,综理全院行政事务,并任法官。前项‘最高行政法院’院长应就具有下列资格之一,并有领导才能者遴任之:(1)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行政法院’院长、‘最高法院’院长、‘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或‘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长。(2)曾任行政法院评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官、‘高等行政法院’院长、‘高等法院’院长或‘高等法院检察署’检察长合计5年以上者。(3)曾任行政法院简任评事或法官、简任司法官10年以上,或任行政法院简任法官、简任司法官并任简任司法行政人员合计10年以上者”。根据该条规定,“最高行政法院”院长一职为其本职,此与“高等行政法院”院长的职务设置有明显差异,即“高等行政法院”院长与法官的职务均为本职,其院长一职由法官兼任。

“最高行政法院”院长,负责全院行政事务的处理,并以命令的方式行使其职权。根据“行政法院处务规程”第10条的规定,院长的职责如下:

(1)本院工作计划之决定。

(2)法律建议案核定及本院单行法规之核定发布。

(3)本院庭数之拟议。

(4)本院职员员额之拟议。

(5)裁判书之事后审阅。

(6)编制概算及预算案之扼要提示。

(7)本院各单位工作之监督指导及考核。

(8)本院职员之任免、奖惩、监督及考核。

(9)重要行政文件之判行。

(10)庭长、评事联席会议、年终会议及其他重要会议之主持。

(二)行政法院各庭的设置

1.“高等行政法院”各庭的设置

“行政法院组织法”第9条规定:“‘高等行政法院’之庭数,视事务之繁简定之,必要时得设专业法庭。各庭置庭长一人,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三职等,除由兼院长之法官兼任者外,余就法官中遴兼之,监督各该庭事务。”根据该条,“高等行政法院”各审判庭数量的设立标准有以下二个:一是依照其管辖区域的广狭,及事务的繁简之差别,以此作为设立的标准;二是由于社会情况日趋复杂,有关专业性事件日益增加,可考虑必要时设立各专业法庭。由是观之,“高等行政法院”既可根据一般性的规定设立各普通法庭,又可根据专业性事情设立各专业法庭。

“高等行政法院”庭长由其法官兼任,庭长的选任办法与“高等法院”庭长的选任办法相同,均根据“法院庭长、法官、评事、委员遴选试办要点”第4点的规定办理。

2.“最高行政法院”各庭的设置

根据“行政法院组织法”第14条规定,“‘最高行政法院’应分庭审判,其庭数视事务之繁简定之。‘最高行政法院’各庭置庭长一人,简任第十四职等,除由院长兼任者外,余就法官中遴兼之,监督各该庭事务”。我国台湾地区“最高行政法院”审判庭庭长由法官兼任,但其员额仍独立于法官员额之外。“最高行政法院”各审判庭数量可根据事务的繁简,进行适度调整。根据“行政法院组织法”第15条的规定,“‘最高行政法院’每庭置法官五人,简任第十三职等至第十四职等”。

“最高行政法院”的庭长由其法官兼任,庭长的选任办法与“最高法院”庭长的选任办法相同,均根据“法院庭长、法官、评事、委员遴选试办要点”第5点第2款的规定进行。“最高行政法院”庭长的职责可见于“行政法院处务规程”第15条的规定:

(1)本庭事务之监督。

(2)本庭评议之主持。

(3)本庭关于诉讼进行文件之判行。

(4)庭评事所拟裁判书之核定。

(5)本庭裁判可补充判例之选择。

(6)年终会议决议及院长交办事项之处理。

(7)本庭评事工作之考核与奖惩之拟议。

(8)本庭所属书记官之指挥及考核与奖惩之拟议。

(9)有关事务改进建议事项。

未设庭长而置有审判长职务者,同前项规定。

(三)行政法院法官的任职条件、职权及待遇

1.“高等行政法院”法官的任职条件及权责

“行政法院组织法”第10条第1项、第2项规定:“‘高等行政法院’每庭置法官三人,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或荐任(5)第九职等。‘高等行政法院’简任法官继续服务4年以上者,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四职等。”关于“高等行政法院”法官的选任,应依“法院庭长、法官、评事、委员遴选试办要点”第3点之规定办理,与“高等法院”法官的遴选相同。

“高等行政法院”的法官任用应具备一定的条件,“行政法院组织法”第17条对此作了规定:“‘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应就具有下列资格之一,经遴选或尝试审查训练合格者任用之:

(1)曾任行政法院评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或‘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者。

(2)曾任荐任或简任司法官2年以上,或曾任荐任或简任司法官并任荐任或简任公务人员合计2年以上者。

(3)曾任‘教育部’审定合格之大学或独立学院之教授、副教授,讲授‘宪法’、‘行政法’、‘租税法’、‘商标法’、‘专利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采购法’或其他主要行政法课程8年以上,具有荐任或简任职任用资格者。

(4)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员、副研究员合计8年以上,有‘宪法’、‘行政法’之专门著作,并具有荐任或简任职任用资格者。

(5)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政治、行政学系或其研究所毕业,任荐任或简任公务人员,办理机关之诉愿或法制业务8年以上者。

(6)经律师考试及格,并有执行行政诉讼律师业务经验8年以上,具有荐任或简任职任用资格者。

具有前项第2款之资格改任者,应由‘司法院’成立遴选委员会遴选之,于任用前,并应施以‘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商标法’、‘专利法’及‘租税法’等在职训练;其遴选办法及在职训练办法,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具有第1项第3款至第6款之资格者,应经‘司法院’成立之甄试审查委员会甄试审查合格,并施以‘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商标法’、‘专利法’及‘租税法’等职前训练合格后任用之;其甄试审查办法及职前训练办法,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前项甄试审查委员会,由‘司法院’指派人员并遴聘‘行政院’及‘考试院’代表、学者、专家及社会公正人士担任之,其中‘行政院’代表、‘考试院’代表、学者、专家及社会公正人士人数不得少于1/2。”

另外,“高等行政法院”还实行助理法官与法官助理制度,即台湾地区的“司法院”还可以调聘其他法院的法官及专业人员协助“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办理行政诉讼案件。如前所述,根据“行政法院组织法”第10条第3项至第7项的规定,“司法院”可因“高等行政法院”业务需要,调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试署法官或候补法官至“高等行政法院”办事,协助“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办理行政诉讼事件。

2.“最高行政法院”法官的任职条件及职责

台湾地区“最高行政法院”法官的选任,根据“法院庭长、法官、评事、委员遴选试办要点”第5点第1款的规定进行。根据“行政法院组织法”第18条的规定,担任“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并经遴选或甄试审查训练合格者才能得以任用:

(1)曾任行政法院评事或“最高行政法院”法官者。

(2)曾任“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官、“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检察官4年以上,成绩优良,具有简任职任用资格者。

(3)曾任“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检察官,并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长之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检察长合计4年以上,成绩优良,具有简任职任用资格者。

(4)曾任“教育部”审定合格之大学或独立学院之教授,讲授“宪法”、“行政法”、“租税法”、“商标法”、“专利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采购法”或其他主要行政法课程5年以上,具有简任职任用资格者。

(5)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员5年以上,有“宪法”、“行政法”之专门著作,并具有简任职任用资格者。

(6)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政治、行政学系或其研究所毕业,任简任公务人员任内办理机关之诉愿法制业务6年以上者。

(7)经律师考试及格,并有执行行政诉讼律师业务经验12年以上,具有简任职任用资格者。

该法还就前项各款的选任条件及其程序进行了规定,根据同法第18条,“具有前项第2款、第3款之资格,其由普通法院法官或检察署检察官改任者,应由‘司法院’成立遴选委员会遴选之,于任用前,并应施以‘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商标法’、‘专利法’及‘租税法’等在职训练;其遴选办法及在职训练办法,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具有第1项第4款至第7款资格者,应经‘司法院’成立之甄试审查委员会甄试审查合格,并施以‘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商标法’、‘专利法’及‘租税法’等职前训练合格后任用之;其甄试审查办法与职前训练办法,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前项甄试审查委员会委员,由‘司法院’指派人员并遴聘‘行政院’及‘考试院’代表、学者、专家及社会人士担任之,其中‘行政院’代表、‘考试院’代表、学者、专家及社会公正人士人数不得少于1/ 2”。根据该条,“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之任用与“高等行政法院”的选任条件、任用程序相同。

另外,“最高行政法院”与“高等行政法院”一样实行法官助理与助理法官制度,即“司法院”可调聘除“最高法院”法官以外的法官及专业人员协助“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办理行政诉讼案件。根据“行政法院组织法”第15条第2项至第6项规定:“‘司法院’为应‘最高行政法院’业务需要,得调‘高等行政法院’或‘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试署法官或候补法官至‘最高行政法院’办事,每庭一人至五人,协助法官办理诉讼事件程序、重点之分析、资料之收集分析、裁判书之草拟等事项。‘最高行政法院’必要时,每庭得置法官助理一人至五人,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聘用专业人员,或调派各级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员或借调其他机关适当人员充任之,协助该庭办理诉讼事件程序之进行、程序重点之分析、资料之收集分析等事项。法官、试署法官或候补法官调‘最高行政法院’为办事法官期间,计入其法官、试署法官或候补法官年资。具专业证照执业资格者,经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间,计入其专业执业年资。法官助理之遴聘办法,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根据“行政法院处务规程”第18条规定,“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审理行政诉讼事件,具有以下职权:

(1)主办事件内容之审查报告。

(2)关于主办事件诉讼进行文稿之审核。

(3)参与评议时意见之陈述。

(4)主办事件裁判书之撰拟。

(5)就主办事件对于配置书记官执行职务之指挥。

(6)其他有关审判程序之事项。

3.行政法院法官的待遇

根据“行政法院组织法”第20条之规定,“行政法院法官之保障及给予,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适用‘司法人员人事条例’及其他法令有关司法官保障及给予的规定”。在我国台湾地区,法官各项待遇的保障也在“宪法”中予以规定。台湾地区“宪法”第80条及第81条对法官职务及身份独立予以特别规定,从而强化了法官各项待遇的保障。法官的“终身保障”制度在后来有所调整,即法官年满70岁后不再办案,但可以照旧领取全额薪水,此可称为法官的“优遇制度”。

(四)书记官的设置

1.“高等行政法院”书记处的设置

根据“行政法院组织法”第21条规定:“‘高等行政法院’设书记处,置书记官长,荐任第九职等或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承院长之命处理行政事务;一等书记官,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二等书记官,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三等书记官,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处分科掌理事务,各科于必要时,得分股办事。科长由一等书记官兼任之,股长由一等书记官或二等书记官兼任之,均不另列等。第一项一等书记官、二等书记官员额合计不得逾同一行政法院一等书记官、二等书记官、三等书记官总额1/2。”由该条可知,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法院实行法官与书记官相分离的制度,并明确规定了书记官之荐任或委任的职等,书记官的职权范围及其员额的配备。

2.“最高行政法院”书记厅的设置

根据“行政法院组织法”第22条规定:“‘最高行政法院’设书记厅,置书记官长,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三职等,承院长之命处理行政事务;一等书记官,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二等书记官,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三等书记官,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应分科掌理事务,各科于必要时,得分股办事。科长由一等书记官兼任之,股长由一等书记官或二等书记官兼任之,均不另列等。第一项一等书记官、二等书记官员额合计不得逾同一行政法院一等书记官、二等书记官、三等书记官总额1/2。”该条对台湾地区“最高行政法院”书记官的职级等第及职权范围进行了规定。

(五)通译及法警等人员的设置

根据“行政法院组织法”第23条规定:“各级行政法院得置通译、技士,均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执达员,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录事、庭务员均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行政法院原依‘雇员管理规则’进用之现职雇员,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占用前项录事、庭务员职缺,继续雇用至离职时为止。”同法第24条还规定:“各级行政法院置法警,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法警长,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副法警长,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该两条对通译、技士、执达员、录事、庭务员、法警的职级等第进行了规定,但并未规定这些职员的任职条件。

(六)人事室、会计室、统计室及政风室的设置

根据“行政法院组织法”第25条第1项规定:“‘高等行政法院’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并得置科员,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依法律规定办理人事管理事项。”该法同条第2项规定,“‘最高行政法院’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简任第十职等;并得置科员,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依法律规定办理人事管理事项”。各“高等行政法院”与“最高行政法院”所置人事室之主任在任用类别上有不同之处,前者为荐任,后者为简任,其余组成人员则均为委任。

同法第26条第1项规定:“‘高等行政法院’设会计室、统计室,分置会计主任、统计主任各一人,均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并得置科员,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依法律规定分别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等事项。”同法该条第2项规定,“‘最高行政法院’设会计室、统计室、分置会计主任、统计主任各一人,均简任第十职等;并得置科员,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依法律规定分别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等事项”。根据该条,各“高等行政法院”与“最高行政法院”会计室、统计室的主任在任用类别的差异与前述人事室主任设置相同,其余组成人员在任用类别均为委任,但在职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

同法第27条第1项规定:“‘高等行政法院’设政风室,置主任一人,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并得置科员,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依法律规定办理政风事项。”同法该条第2项规定,“‘最高行政法院’设政风室,置主任一人,简任第十职等;并得置科员,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依法律规定办理政风事项”。各“高等行政法院”与“最高行政法院”政风室之组成方面的差别与前述会计室、统计室之组成人员的差别相同。

(七)资讯室的设置

根据“行政法院组织法”第28条第1项规定:“‘高等行政法院’设资讯室,置主任一人,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设计师,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资讯管理师、荐任第七职等;助理设计师,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1/2员额得列荐任第六职等,处理资讯事项。”同法该条第2项规定,“‘最高行政法院’设资讯室,置主任一人,简任第十职等;设计师,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资讯管理师,荐任第七职等;助理设计师,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1/2员额得列荐任第六职等,处理资讯事项”。

三、“最高行政法院”对于判例的选编与变更

根据“行政法院组织法”第16条规定:“‘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其所持之法律见解,认为有编为判例之必要者,应经由院长、庭长、法官组成之会议决议后,报请司法备查。‘最高行政法院’审理事件,关于法律上之见解,认为有变更判例之必要时,适用前项规定。‘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其所持之法律见解,各庭间见解不一致者,于依第1项规定编为判例之前,应举行院长、庭长、法官联席会议,以决议统一其法律见解。”该条对“最高行政法院”判例编撰和变更的标准及程序进行了规定。在台湾地区,判例可补充法律之不足,机动适应社会情况之变化,故由终审裁判机关将其裁判上之见解,认为有作为判决先例之必要者,依法定程序选编为判例,对于全台湾地区法律见解之统一,确有其价值。(6)

四、行政法院的会议制度

根据“行政法院组织法”第29条之规定,每年自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为一个司法年度。同法第31条规定行政法院召开年度会议的时间及会议的主要议题。根据该条,各级行政法院在一个司法年度终结前,应该召开年度会议。年度会议由院长、庭长与法官组成,以院长为主席,按照处务规程与其他法令规定,预定下年度司法事务的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议审判时法官的配置数额。该法第32条规定了会议的程序与议事规程。根据该条的规定,会议的决议以过半数意见通过方可有效,但若赞成与反对意见的数量相等时,则由会议主席决定。同法第33条还规定了因事务分配代理次序及会议审判法官配置变更的处理办法。根据该条,事务分配、代理次序及会议审判时法官的配置,经过预定后,但因事件或法官增减或他项事故,有变更的必要时,可由院长征询有关庭长、法官意见后再行规定。

五、行政法院的庭审秩序

根据“行政法院组织法”第34条及第36条之规定,行政法庭秩序之维持由审判长负责指挥,也即审判长在法庭开庭、休庭时及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中,有指挥之权。具体地说,行政法院之审判长在前述庭审过程中根据不同之情形享有如下权力:

(一)警告或禁止代理诉讼权

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代理诉讼中,其言语行动如有不当,审判长可以对其加以警告或禁止其在开庭当日代理诉讼。

(二)法庭秩序之维持权

对于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当行为者,审判长可以禁止其进入法庭或命令其退出法庭,必要时还可以将其看管至闭庭时。

根据“行政法院组织法”第36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于前项处分,不得声明不服,意即当事人对前项处分无权申请法院复议之。同法第2项还规定,审判长在法庭外执行职务时可同前项规定。

根据“行政法院组织法”第39条的规定,审判长在行使前两项权力,即依据该法第35条及第37条而为处分时,应该将处分事由记明于笔录中。

根据同法第38条规定,对于违反审判长所发出的有关维持法庭秩序的命令,以致妨害法院执行职务,经制止后仍然不听者,处以3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处新台币九千元以上的罚金。

六、行政法院的行政监督

“行政法院组织法”对各级行政法院的行政监督主体、内容及对象作了具体的规定。

(一)行政法院的行政监督主体

“行政法院组织法”第41条规定,“各级行政法院行政之监督,依下列规定:1.‘司法院’院长监督各级行政法院;2.‘最高行政法院’院长监督该法院;3.‘高等行政法院’院长监督该法院”。根据该条,对各级行政法院之行政监督由“司法院”院长负责,各“高等行政法院”与“最高行政法院”院长分别负责对其本院的行政监督。

(二)行政法院的行政监督内容

“行政组织法”第42条规定,“依前条规定有监督权者,对于被监督之人员得为下列处分:1.关于职务上之事项,得发命令使之注意;2.有废弛职务、逾越权限或行为不检者,加以警告”。同法第43条规定,“被监督之人员,如有前条第2款情事,而情节较重或经警告无效者,监督长官得依‘公务员惩戒法’办理”。行政法院之被监督人员应负有两种注意义务,即行政职务上的普通注意之义务与保持行政法院行政职务廉洁性的义务。因此,根据前述两条之规定,行政监督的具体内容为以下三项。

1.命令

对于职务上的各事项,监督主体亦可发布各项命令,使其注意。此类命令“司法院”经常向法院发布,例如:(1)法院办案件书类及文卷审查实施要点;(2)台湾各地方法院行合议审判暨加强庭长监督责任实施要点;(3)各级法院办案期限规则;(4)办理民事诉讼案件应行注意事项;(5)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应行注意事项;(6)法院办理重大刑事案件速审速结注意事项;(7)办理强制执行事件应行注意事项;(8)法院适用乡镇市调解应行注意事项;(9)办理冤狱赔偿事件应行注意事项;(10)法院办理检肃流氓条例案件应行注意事项。(7)此类命令不胜枚举,无从一一详尽列入。

2.警告

行政法院的被监督人员有违职务上之普通注意义务者,诸如废弛职务、逾越权限、行为不检,得予以警告。这里的“废弛职务、逾越权限”是指被监督人员违反法律及前项命令的注意义务,情节不是严重的行为。这里的“行为不检”是指被监督人员违反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义务,诸如,政风纪律、道德品质等方面,情节不是严重的行为。

3.惩戒

被监督人员有前述所列行为,且情节较重,或经警告后仍未改正者,监督主体则可依据“公务员惩戒法”处理。若被监督人员有违刑事法律之规定,则应依据台湾地区的刑事法律定罪处刑。各级监督主体若事先未能防范,致使相关事件发生的,应负监督不适的责任。

(三)行政法院行政监督的对象

根据“行政法院组织法”的相关规定,被监督人员的范围应为从事行政法院之行政事务的人员,而不包括行使审判职责的各级法官。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院的行政监督并不影响法院审判权的独立行使,“行政法院组织法”第44条对此作了特别规定,“本章各条之规定,不影响审判权之独立行使”。因此,此种行政监督既不同我国内地相关法律所规定的审判监督,也不同于人大对各级法院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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