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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典行政法院与其他法院或者机构的关系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四题 瑞典行政法院与其他法院或者机构的关系一、瑞典行政法院与普通法院的关系与瑞典行政法院系统并行的还有一个普通法院系统。这就意味着,要担任瑞典行政法院或者普通法院的审理案件的法官,则必须得到常任法官的资格。

第四题 瑞典行政法院与其他法院或者机构的关系

一、瑞典行政法院与普通法院的关系

与瑞典行政法院系统并行的还有一个普通法院系统。它们之间最主要的区别是行政法院系统是受理公共机关与公民之间的争议,而普通法院则着重于解决公民之间的争议。

在普通法院体系中,地区法院通常是审理第一审案件。在全国共有95个地区法院。一些地区法院往往只有1~2名法官,而斯德哥尔摩地区法院有80名终身法官。地区法院的首席法官在瑞典被称为“雷格门”(Layman),而其他法官一般称为“瑞德门”(Radman)。如果要将法官分级的话,地区法院的法官应当属于初级法官。

在每一个地区法院中,都有一些非专业的法官(34)(Lay Judge)。他们由地区法院在城市的议会选举中产生。4年一个任期。每一个非专业的法官都要参加事实审和法律审,并且每人都有一票。

法庭的组成根据案件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当审理刑事案件时,合议庭通常由1个专业法官和3名非专业法官组成。在白领犯罪中,1名金融专家也会加入到合议庭当中。在涉及家庭法的案件当中一般由1名专业法官和3名非专业法官组成。其他案件中,主要是财产案件中,法庭主要由3名专业法官组成。

但是有些时候,一般的轻微刑事案件也由1名法官独任审判。在民事案件中如果争议双方同意将由1个专业法官处理或者案件事实清楚,都可以由1个专业法官独立审判。事实上,大多数家庭法案件和财产争议案件都是由1名法官处理的。此外,通常由1名法官处理的案件被称为“简单民事案件”。

作为中间审级的普通法院,在瑞典一共有6个上诉法院。上诉法院的规模差异也很大。在法院内部,上诉法院的首席法官是上诉法院的院长,负责每个庭事务的为庭长,其他成员为上诉法院的法官。

通常情况下,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对地区法院的判决不服都有权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然而,例如简单民事案件、特许案件在上诉前要进行完全的审查。对于上诉,如果地区法院的合议庭是1个专业法官和非专业法官共同组成的,上诉法庭的合议庭就需要由3个专业法官和2个非专业法官共同组成。如果在地区法院中没有非专业法官,那上诉法院的合议庭就由3名专业法官组成。如果地区法院合议庭是由3个专业法官组成,那上诉法院合议庭就必须为4人。

最高法院是普通法院的最高审级。它最少有16名法官并且至少分为2个庭。法官中的1名将担任法院的院长。

完全由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将是非常有限的。一个案件在审理之前,事先审查是必不可少的。一般主要审查上诉案件的程序是否有重大错误。事先审查通常是针对特定的案件。其目的是限制过多的案件流入最高法院,使得最高法院有足够的精力创设司法判决的先例。对于在进入正式审理之前是否需要事先审查,这需要由最高法院的法官决定。但是在一些案件中是不需要上诉前的审查的,例如,由检察总长提起的案件。

一个案件如果被允许提交到最高法院审查的话,那一般由5名法官组成一个合议庭,就案件的事实和法律进行审理。如果合议庭发现案件的判决结果与先前的判决的原则冲突,那将毫无例外地提交全体法官共同裁决或者由9人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35)

此外,不论是行政法院系统的法官还是普通法院系统的法官,他们的任职和离职都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这一点是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的共同点。根据瑞典《政府组织法》第九章第9条规定,非瑞典国民一律不得担任下列职务或者行使下列职能:司法机关、直接隶属于内阁的机关、直接隶属于议会或者内阁的某一机构的首脑或者其代理人的职位或该机构以及委员会的成员或者其代表人的职位、在内阁办公厅中仅次于大臣的职位、或者外交使节的职务。此外,非瑞典国民也不得担任由议会通过选举而任命的职务或者其代理人。只有通过立法或者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加入瑞典国籍者才能有权担任国家机关或者市政当局的职务或者履行某种职能。(36)这就意味着,要在瑞典行政法院中担任专业法官、书记员、行政官员等职务都必须具备瑞典国籍,外国公民不能受雇于瑞典行政法院。《政府组织法》第十一章第1条规定:“最高法院是拥有最高管辖权的普通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是拥有最高管辖权的行政法院。最高法院与最高行政法院的审判权可由法律加以限定。只有被任命为最高法院或者最高行政法院常任法官者,才能担任上诉法官的成员。”(37)这就意味着,要担任瑞典行政法院或者普通法院的审理案件的法官,则必须得到常任法官的资格。《政府组织法》第十一章第5条规定,“已任命的常任法官,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能被撤销职务:因犯罪行为、严重失职或者屡次玩忽职守,显系不适宜担任此职者;已达到退休年龄或者依照法律必须领取退休金的退休者。任何常任法官如果因某一法院的机关的决定而被撤职,该法官有权要求法院审查这一决定。本条规定同样适用于暂停任何常任法官行使法定职能的决定,以及命令任何常任法官接受医疗检查的决定”。这就意味着要撤销行政法院常任法官或者普通法院常任法官的职务,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因为犯罪行为、严重失职或者屡次玩忽职守,已经达到了不适宜担任法官职务的地步;或者该法官已经达到了退休年龄;或者是该法官已经依法领取了退休金并且退休的。只有符合此三个条件之一的,法官职务才能被解除,除此以外,任何解除法官职务的行为都是非法的。

二、瑞典行政法院与特别法院的关系

在瑞典,特别法院有两种,第一种是完全区别于普通法院的法院,另一种是作为普通法院一部分的特别法庭。前一种主要包括:劳动法院(The Labor Court)、市场法院(The Market Court)、专利上诉法院(The Court of Patent Appeals)。

劳动法院成立于1929年,主要是处理劳动法案件。所有有关雇主和雇员的法律争议都可以被认定为劳动法争议。包括解释和适用集体劳动合同的争议。在大多数劳动争议中,劳动法院审理的都是作为第一审并且是最终审。然而有一些劳动争议,必须首先在地区法院处理后才有权上诉至劳动法院。劳动法院的合议庭通常由7名成员组成,2名根据雇主组织的推荐而任命,2名根据劳工组织的推荐任命,这4名成员都是未经法律培训的。但是其余3名成员,1名主席和2名副主席都必须是经过专业的法律训练,而且是有经验的法官。前面提到的未经法律培训的成员则必须具备相当的劳动市场的专业知识。

市场法院成立于1971年,它是以劳动法院为样板建立起来的。市场法院处理案件是依据《反垄断竞争法》提起的争议。市场法院往往要组成5人的合议庭。在这个庭中主席、副主席及一些特殊成员都应当是律师或者有经验的法官,其他成员则为有丰富经验的金融专家。另外这些成员均由政府任命。

为了解决出租动产和租赁不动产当中发生的争议,共有12个出租裁判所和12个租赁裁判所。在严格意义上这些裁判所并不是特殊法院,它们仅仅是作为独立的一方完成司法的任务。在一些案件中,这些裁判所的所有任务即是在各方之间调停。在另一些案件中,这些裁判所则扮演仲裁者的角色,甚至发挥像普通法院一样的功能。在裁判所中合议庭往往由1名经过法律训练的人担当主席,其余2名分别由涉案双方的利益代表出任。对出租裁判所的决定不服可以上诉到施维(Svea)上诉法院,并且作为最终判决。

专利上诉法院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法院。这个法院处理专利检验分配和登记办公室涉及专利、商标登记标志的上诉案件,对专利上诉法院的判决不服可以上诉至最高行政法院。

一些特殊法院全部或者部分属于普通法院。这些特殊法院一般处理土地法争议、环境案件、海洋法案件、表达自由的案件、医疗案件。

在瑞典地区法院当中,有25个是土地法院。这些法院处理有关专用法案、土地发展法案、环境保护法案的争议。这些法院一般由2名经过法律训练的人士、1名技术人士、2名非专业法官组成。技术人士受雇于法院,属于法院内部的人员。对这些法院的判决不服,可以向相对应的上诉法院提起上诉。在此类案件中非专业法官不参加上诉审,但是技术人士还是会被邀请到庭审中来。

1999年《环境法》正式生效。这部法典包含瑞典有关环境保护的所有规则。处理环境法问题的案件主要由5个环境法院处理。此类法院通常包括由1名有法律职业资格的法官、1名环境顾问和2名专家组成。环境顾问受雇于法院,是法院内部的人员。其中1名专家应当是环境保护机关中有丰富工作经验的人士,另1名专家应是工业或者都市产业界的代表。

处理有关海洋法的案件时有7个地方法院被授权作为海洋法法院。其合议庭组成、上诉等事项都和普通法院相同。

一些地区法院还负责处理有关表达自由的案件。这是一个唯一由陪审团裁决的案件。陪审团唯一的任务是裁决被告是否构成犯罪。如果裁定无罪,那这将是最终的决定。如果陪审团裁定被告构成犯罪。那么需要3名受过专业训练的人士对被告所犯罪行进行量刑。被告若对其不服仍适用普通法院的上诉程序。

斯德哥尔摩城市法院是唯一有权审理某些第一审医疗案件的法院。当病人和登记委员会或医疗上诉法院就检查病人的补助问题发生争议,斯德哥尔摩城市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并作出裁决。在法庭审理中,合议庭一般由3名法律专业人士和3名技术专家组成。在上诉审时也将有2个技术专家参与,但是在最高法院审理时就无相关的技术专家参加庭审。

总之,还有一些机构参与解决争议,例如仲裁委员会,全国消费者委员会。在瑞典一般的商业或者工业争议都交由仲裁委员会处理。另外当事人双方与瑞典无任何联系的案件也经常被提交到瑞典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是私人实现正义的一种形式。仲裁程序的一个特点就是争议双方也能参与合议庭的组成,并且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仲裁的优点就是相对快捷,仲裁员往往是该领域内有较高水平的人士,而且程序不向公众公开。

通常是由全国消费者协会处理消费者与商家之间的争议。但是消费者协会的裁决对双方当事人是不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然而双方当事人通常会接受消费者协会的决定。如果消费者协会的决定当事人不能接受的话,可以随时向普通法院起诉。(38)

总之,特别法院在笔者看来它们是作为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的重要补充而存在的,它们承担了部分公民之间争议的案件,也承担了部分公民与公共机构之间的争议。换句话说,它们既审理了部分民事性质的案件,也审理了部分行政性质的案件。

三、瑞典行政法院与全国法院管理局的关系

全国法院管理局是瑞典中央级的管理机构,它向政府报告工作,并为118个法院和机构提供服务。其负责的领域包括: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地区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诉法院、郡行政法院、租金裁判所和全国法律援助中心(参见图3)。在其所辖范围内有5 000名雇员,每年的财政开支要到50亿瑞典克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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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3(39)

全国法院管理局于1975年在名为延雪平的城市(J9nk9ping)成立,当时的雇员人数为180人左右。

全国法院管理局的工作包括:人力资源发展、提供服务、教育培训和信息服务、制定规章、提供建议和指导、绩效评估,同时全国法院管理局还是中央级的法律援助中心。

在其工作中,应当尊重法官的独立性,要根据审判的特点和法治的原则进行管理。

全国法院管理局由1位主任和1个委员会掌管,并且由政府进行任命。委员会由10名成员组成,分别为法院和其他机构的代表,还有瑞典国会的代表。主任负责召集委员会成员。

全国法院管理局共分为5个部门:财务部、人事部、发展部、信息部、后勤保障部。另外,还有一个法律秘书处、信息秘书处、一个行政管理办公室,还有直接向主任汇报的内部监察。另外,全国法院管理局,还负责法官和书记员的任命。(40)

瑞典司法体系或者说法律服务的目标是保证正当程序和实现个人法定权利。全国法院管理局就是致力于此目标的实现。在一般公民看来该局的工作非常普通和平淡。但还是通过对资源的合理配置,比如说车辆的配备、工作方式的调整等,提高全国司法体系的效率,从而实现上述目标。

几年前,全国法院管理局出版了一个工作改革指南,着手从四个方面进行改革,即人员的更新、操作规程的改进、机构重组和法院的行政事务管理。

具体来说,全国法院管理局下属以下部门:

(一)机关管理办公室

机关管理办公室控制、领导、组织机关的事务以达到其正常运转的目的。

(二)行政办公室

行政办公室是负责全国法院管理局内部财务和人事等事务的机构。其作用也是确保全国法院管理局能正常的运作。

(三)内部监察

内部监察是一个独立评估全国法院管理局和瑞典司法工作的机构。内部监察办公室根据全国法院管理局委员会的指示工作。其作用是检验和评估机关内部控制系统,并提出相应的意见,使其能有效地运作。

(四)信息秘书处

信息秘书处的职责是负责重要的内部信息和外部信息的收集和整理,并负责全国法院管理局的信息交流和对外宣传。

(五)法律秘书处

法律秘书处是一个内部咨询机构,负责调查并提供相关的立法建议。法律秘书处在涉及国家赔偿和法律援助案件时代表国家出庭。法律秘书处还负责全国法院管理局规章的制定、公文、法律报告、工作手册的出版工作。

(六)财务部

财务部是负责财经信息的收集和整理,并对全国法院管理局的预算、执行等情况进行分析处理的机构。财务部的工作对瑞典整个司法体系的效率提升具有重大影响。此外,财务部为整个瑞典司法系统提供办公场地和设备。财务部另一项职责就是提供金融财会方面的培训。

(七)信息技术部

信息技术部是新发展起来负责机构内部电脑系统管理和维护的部门。信息技术部为全国法院管理局和其他司法机构提供信息技术方面的支持。确保审判活动和行政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此外,该部还担负着提升信息战略、确保信息安全等重要任务。

(八)人事部

人事部是负责人力资源的规划和技能培训的部门。同时也负责国际合作与人员交流培训等事项。人事部还负责对非专业法官的考核录用,并决定其报酬。人事部的其他职责还有决定有关人事任免和报酬的支付、决定办公用具的配备、决定有关人员参与社会活动、决定养老金及社会保险费的支付等事项。另外,瑞典法院系统(包括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的法官和书记员的任命都由该部任命。

(九)后勤保障部

后勤保障部的职责是负责采购设备,提供各种技术支持,确保法院日常工作能顺利进行。该部下属两个部分,一个负责硬件的采购,另一个负责技术上的维护。另外,还有一个采购团和一个安全办公室直接向后勤保障部部长报告工作。

(十)发展部

发展部是负责工作机构、工作方法改进的部门。该部的目标是使瑞典的司法系统的工作实现现代化管理。该部也下属两个部分,一个负责法院的发展,另一个负责行政管理机构的发展。(41)

四、瑞典行政法院与议会监察专员的关系

议会监察专员是瑞典非常独特的制度。议会监察专员和行政法院的关系可以简单概括为:一方面,监督行政法院的审判活动;另一方面,行使行政法院的部分职权,受理部分行政纠纷。

具体来说,首先是议会监察专员对行政法院的审判活动的监督。根据《议会监察专员法》,议会监察专员尤其要确保法院和公共权力机构在它们的活动中遵守宪法关于客观、公正及公民基本权利、自由不受公共行政管理部门侵犯的规定。《议会监察专员法》还规定,议会监察专员应该以“决定的形式对他们处理的案件下结论,这一决定应对国家机关或官员所采取的措施是否违反法律及其他成文法,或者是否不正确、不恰当表明态度。议会监察专员也可以作出公告以促进统一和正确适用法律”。议会监察专员根据其由宪法所赋予的作为检察官的角色可以启动法律程序中对抗任何一个无视其职责、触犯刑法的官员。

由议会监察专员参与监督法院的这种体制有其历史原因。1810年瑞典议会监察专员办公室建立时,在法院和行政机构之间并没有明确的界限。几个世纪以来,国王一直既掌有最高司法权又是最高行政官员。当1789年最高法院建立时,它的全称为王室最高法院。追溯到19世纪初,国王在最高法院拥有两个投票权。但这些情况并没有妨碍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同时应指出的是,瑞典行政机关在处理有关个人权利义务的事务时和法院一样具有独立性。而且,1810年一审法院在瑞典是最重要的地方国家机关,它们同时具有行政和司法职责,和其他公务员一样,法官也必须根据刑法对自己的公职活动负责。根据这些情况,逻辑上显而易见的是,议会监察专员被赋予了监察官的职权,有权对法官及其他违反刑法中职务犯罪规定的官员提起公诉。

对申诉案件的处理构成议会监督法院的大部分活动。任何人(包括外国公民和不居住在瑞典的人)都可以向议会监察专员提出申诉,没有规定要求申诉者本人必须与事件相关。虽然对申诉没有绝对的时效限制,但规定除特殊情况外,如果申诉的案件发生在议会监察专员接到申诉之时的两年以前,议会监察专员不应当进行调查。

对没有立即驳回的申诉案件通常要进行以下步骤的调查。第一,通过电话要法院提供口头信息和相关文件。在很多案件中,用这种方法得到的信息就可能判断一些申诉是没有充分理由的。第二,要求法院对被申诉的案件提供一个书面的解释。这种要求直接向法院院长传达,法院院长有义务查明事件真相,向议会监察专员汇报,并表明自己对所查明的事实的观点。如果在调查的过程中,议会监察专员发现有理由认定法官有罪,例如过失行使公共权力,议会监察专员就会像检察总长一样有职责去启动一项刑事调查。

议会监察专员对行政法院监督的案例主要有两个,一个案件是有一个行政上诉法院有两个案件三年半还没有审结,议会监察专员对此提出了批评。还有一个案件是有关最高行政法院的。在有关公众接触官方文件的权利的上诉案件中,这个法院是终审法院。议会监察专员在他的决定中讨论了法院处理有关要求接触法院自身文件的申请时应使用的程序问题。当前的这个问题是这个程序是否与《出版自由法》和《保密法》所严格要求的迅捷原则一致。由于具有终审法院的地位,因此议会监察专员认为在这样的案件中这一程序可以被接受。

另外值得指出的是议会监察专员的活动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以侵犯法院的独立性。瑞典的议会监察专员对法院的监督是基于法院依法独立,但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这一基本假设。因此,议会监察专员不调查法院在一个案件中认定证据的方法或者如何解释法律(只要这种解释被认为是可以接受的)。但是如果一个判决或者裁定明显地违反了法律,议会监察专员可以采取行动对之进行调查。(42)

此外,如何理解议会监察专员受理部分行政案件的职能,根据瑞典法律如果一位公民认为他受到某权力机关的不公平对待,通常他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或上一级行政法院控诉。但是,宪法同时又提供了另一种救济途径——任何公民均可以直接向议会监察专员寻求救济。(43)具体体现在以下法律中:

《议会监察专员指令法》第2条规定,监察专员尤其应当确保法院和行政机关在其活动中遵守《政府组织法》中有关客观性与公正性的要求,并保证公民的宪法权利和特权不受公共行政行为的侵犯。

《议会监察专员指令法》第3条第2款要求监察专员应当确保公民的宪法权利和特权不受行政活动所侵犯,即《政府组织法》第2章所列举的权利和特权。上诉规定保证全体公民的言论自由、集会自由及宗教信仰自由。《政府组织法》也包括保护公民个人自由不被剥夺及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内容。(44)

《议会监察专员秘书处管理指令》将议会专员的监察活动划分为四个责任范围,其中有三个责任范围与行政法院的受案范围基本是一致的。(45)即责任范围2、(46)责任范围3、(47)责任范围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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