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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德国行政法院制度的评析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行政法院与其他任何一种法院同样地具有相同的独立性和法律地位。德国行政法院的独立地位可以说是德国行政法院的一大特色。除了行政法院的内部管理和自身事务,法律特别禁止行政法院执行任何行政职能。法律还禁止行政法院的法官从事任何立法工作和行政工作。同时,法律禁止行政机关或者立法机关的成员担任法官的职务。德国行政法院的独立体系与法国不同。而德国行政法院制度的设置,却没有这些考虑和担心。

第六题 对德国行政法院制度的评析

一、德国行政法院制度的优缺:基于对其地位与功能的介绍

(一)行政法院的地位

要了解行政法院在德国司法体系中的地位,就不能回避行政法院与其他法院的关系问题。

首先,从行政法院与宪法法院的关系看,宪法法院并不是行政法院的“再上诉”法院,因为普通行政法院遵循自我系统内的三审终审制度,其作出的终审判决只有在极其例外的情况下才会被宪法法院审理并进行审查。(66)

其次,在行政法院与其他一般法院的关系上,需要明确的有两个方面。一是这里所谓的行政法院可以是普通行政法院,因为在行政法院之外,还有财税法院和社会法院在同时实施状告国家有关机关的法律救济功能,因此财税法院和社会法院构成特殊行政法院。二是在地位上,德国的行政法院既不同于法国的最高行政法院(Conseil d' Etat)也与普通法世界的行政裁判所(The administrative tribunal)迥然有异。它是联邦德国司法制度中五种一般法院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德国司法制度中,五种类型的一般法院都享有相同的地位。尽管普通法院的历史最悠久、数量最多,并承担着大部分诉讼案件。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普通法院比其他类型的法院地位优越。行政法院与其他任何一种法院同样地具有相同的独立性和法律地位。

德国行政法院的独立地位可以说是德国行政法院的一大特色。除了表现在与其他一般法院一样享有相同的独立性和法律地位外,还具体表现在:

1.德国行政法院与行政机关的分离。与法国从行政机关内部体系中形成法律救济机构相比,德国的行政法院表现出与行政机关相分离的独立性。1960年德国《行政法院法》开宗明义地规定了行政法院的这种地位。该条规定,行政审判权由与行政机关相互独立并与行政机关分离的法院行使。行政法院与行政机关的分离,是根据德国《基本法》第20条第2项所确立的三权分立学说所确定的。根据这个规定,国家权力必须由专门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行使。《基本法》第92条也强化了第20条的这一规定,其规定,将司法权力赋予法官,必须由法院行使。

2.德国各级行政法院与其他任何一种法院一样,有其独立的组织。除了行政法院的内部管理和自身事务,法律特别禁止行政法院执行任何行政职能。法律还禁止行政法院的法官从事任何立法工作和行政工作。任何法官都不得成为行政机关或者立法机关的一个成员。同时,法律禁止行政机关或者立法机关的成员担任法官的职务。

3.行政法院审判独立。德国《基本法》第101条第1项进一步保证法院的审判独立性,保证不干涉法院的审判。依该条规定,禁止剥夺任何人受合法的法官审判的权利。《基本法》第101条第1项不仅排除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对行政法院的干涉,而且也排除对法院内部各审判庭的机构和案件分配的内部操纵。法院内部各审判庭的结构和法院内部案件的分配,完全是根据本院选举产生的一个委员会事先决定的,而不是只由本院的院长或者由本院之外的其他任何人所决定的。

4.行政法官独立。法官独立原则(Unabh-ngigkeit der Richter)毫无限制地适用于行政法官。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于法律。对于按编制任命的终身专职法官,只有在《基本法》第97条第2款所规定的前提下,才可违背其个人意志将其解雇、免职或调离。法官的独立性还表现在事务上的独立,从而在此意义上排除一切国家机关的指令的约束,同时也意味着一定程度上防止个人和社会的影响。(67)

(二)行政法院的功能

讨论德国行政法院的功能,不能离开德国行政法院设置的独特性来谈。

1.德国行政法院属于独立的司法体系确保了公民司法救济权利的落实。德国行政法院的独立体系与法国不同。从历史上看,由于厌恶作为保守势力的法院对公共行政的干涉,法国大革命时期并不信赖法院能够承担起对公民权利的保护,甚至还担心保守势力会对革命成果构成阻碍,其结果是,法国法律救济的发展是从行政机关内部体系中形成起来的。法国的最高行政机关也是一个行政机构,至少是国家行政机关的一个机构。而德国行政法院制度的设置,却没有这些考虑和担心。因此它确保一切具有司法性质的争议,无论是产生于两个私人之间的纠纷,还是公民与国家之间所形成的纠纷,都属于司法院的管辖范围。如果一个人的权利受到任何公共机关的侵犯,《基本法》都赋予公民向法院起诉的基本权利。

2.德国将行政法院与普通法院相分离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行政审判的独特性和专业性。(68)与英美法系一元的司法体系相比,德国行政法院具有单列性(69)的特征。区分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可以看做是德国法律长期形成的公法与私法二元对立观念在制度上的一个体现。这种观念最先来自古罗马的法律思想,认为由普通法院处理公法方面的事务是不适当的。这种二元分离的司法体系,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行政审判对专业性的要求。

3.在具体功能定位上,德国行政法院的功能定位与法国也有很大不同。法国的行政法院被主要认为是监督行政机关的活动和将行政机关的活动纳入法律范围之内的一个机构,由于行政的性质比较明显,因此对于行政活动的监督并不局限于单纯的合法性,还有很多具有行政思维特点的考虑在其中,例如行政的效率。而德国行政法院则主要是保障个人,反对行政越权,可以说是权利的保护人和捍卫者,(70)这使得行政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合法性的要求更为明显和集中。

4.行政法院对于德国行政法的理论和实践发展意义十分重大。许多至今仍然执行的行政法的基本原则都是由行政审判特别是普鲁士行政法院的裁判创立和实行的。(71)此外,行政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独立权力,这种权力之大超出我们的想象,行政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可以说是全方位的。(72)

当然,对德国行政法院功能的论述,并不说明它比大陆法系的法国或者普通法系的英美国家具有更强的合理性和实效性。每个国家根据其自身的特殊性所确立的特殊的行政法院和行政审判制度,都有其合理性,甚至在某种意义上具有彼此难以替代的价值和作用。

(三)德国行政法院面临的问题

1.程序繁琐、办案周期过长和案件积压。由于程序之繁琐和持续时间之久,德国行政法院已显示出危机征兆。这种情况不仅造成在暂时法律保护领域内,依法解决行政纠纷在时间上受到严重迟误,而且从宪法上讲,也值得忧虑,因为有效的法律保护必须在适当时间内实现,所谓“迟到的正义为非正义”。为了减负和加快程序,德国于1996年9月12日颁布了《审批程序加快法》(Gesetz zur Beschleunigung von Genehmigungsverfahren)和1996年11月颁布了行政法院法第六次修正案(Sechste Gesetz zurnderung der Verwanltungsgerichtsordnung),还有些其他法律也都试图为此作出努力。但是,这些尝试在那些据称已被“减负”的行政法官那里,部分地遭到了强烈的批评。这些批评主要针对其片面的程序加速指导思想、“行动主义”及其学理基础的缺乏。因此,可以说,德国行政法院诉讼程序繁琐、办案周期过长以致大量案件积压的问题依然没能得到很好的解决。

2.立法形成、专家行政与行政法院的司法困境。在德国,行政法院遵守一直以来无可争议的调查原则,对受争议的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判断。然而,随着现代行政的发展,行政法院在行使极其广泛的裁判职权的同时,要对各种高度复杂的技术、经济和社会等方面的实际情况作出决定。这种宽泛的审判职权和调查职权,使德国的行政法官们肩负着“不可承受之重”。在高度技术性、复杂性的行政争议中,即使是形式立法形成权的立法者自身,也常常不得不借助于一般条款和开辟权衡与裁量空间。其本意是将这些高度技术性和复杂性的判断交由行政部门决定。德国行政法院对行政争议事项事无巨细的调查和判决,实际上有僭越立法形成权的危险。同时,它对专家行政也构成威胁。行政部门不得不在“外行”的法官们面前解释大量专业性数据、技术标准形成的科学性与精确性,这对于有限和稀缺的行政资源亦是一种浪费。有鉴于此,有学者对行政法院的建议是:不要被“彻底裁判”每个案件的冲动所支配,而是要善于把一些复杂的实际问题,在他们涉及法律问题的裁判之前,以行政程序的方式,转回到他们必须在相应的具体工作中被“完成”的那些地方去。(73)

二、对我国建立独立之行政法院制度的借鉴意义

我国虽与德国国家制度不同、历史和现实情况不同,但是在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上是一致的,而且这一发展目标已经成为我国法制进程中具有根本性地位的宪法性目标。(74)德国的行政法和行政法院的发展历史较为漫长,尤其在“二战”后,其“法治国”建设的实践不断稳步向前推进,但其成功经验似乎没能受到我国学术界的足够重视。我国的司法改革任重而道远,在行政诉讼制度上,问题比较突出,主要可以归结为行政审判受到外部干扰太多,尤其是行政保护主义的困扰。这从行政诉讼中受案数目有限、居高不下的撤诉率和不尽理想的胜诉率上就可见一斑。行政法学者也大多抱有行政诉讼“步履维艰”的忧虑。(75)可见,同民事、刑事诉讼相比,行政诉讼更需要法院独立、公正作为制度保证。

我国建立独立之行政法院制度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也具备可能性。首先,从比较法视角看,许多国家包括很多发达的法治国家所建立的独立的行政法院制度,可以为我国在设置行政法院制度过程中提供很多技术操作上的借鉴。其次,从理论基础看,近几年我国对司法改革、司法独立等理念的倡导,对完善我们行政诉讼制度的理论探索已经大致能够胜任奠基独立行政法院制度的理论基础。再次,我国经过十余年的行政审判实践,不仅积累了相当的行政审判经验,而且培养了一批专业的行政审判人员,因此,从组织上和专业人员两方面考虑,建立独立的行政法院的困难并不大。此外,建立独立的行政法院制度,与我国当下的宪政体制并不一定就形成冲突。(76)

既然我国具备建立独立之行政法院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能性,德国行政法院制度对我国行政法院制度的建立就具有相当的借鉴价值。从上述对德国行政法院制度的功能介绍中我们可以发现,德国行政法院制度之所以在整个德国的司法系统中具有如此重要的意义,甚至对于国民对司法的信赖发挥重要的影响,这与德国行政法院制度所赖以依存的“独立性”是分不开的。而这正是我国当下行政诉讼的软肋所在。因此,德国行政法院制度对我国建立独立之行政法院制度的借鉴意义,首当其冲的就是借鉴德国行政法院在司法体系中以及自身组织结构、行政法官人事、行政审判事务等方面的独立性及其一系列制度保证。此外,扬长避短,是比较法的要义之一。面对德国行政法院制度当下的困境,在建立我国行政法院制度时也必须给予足够的考虑,以期在制度设置上能够避免遭遇与德国行政法院制度相同的问题。如何既确保行政诉讼权利的同时,及时准确地作出司法判断,将诉讼过程置于一个“看得见的正义之中”,又能够使行政法院适当避免对过度专业性与技术性的问题作出判断,都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注释】

(1)参见宋冰著:《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3页。

(2)参见方立新著:《西方五国司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23页。

(3)除这五类法院外,有学者还提到纪律法院,作为相并列的法院体系。参见顾俊礼著:《德国政府与政治》,台湾扬智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第213页。转引自张鹏飞:《简述德国司法制度》,载《中国司法》2004年第2期。

(4)也有学者称之为“一般法院”,例如姜明安主编:《外国行政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125页。由于考虑到普通法院更能体现与行政法院系统的分离,本文沿用[印]M·P·赛夫《德国行政法——普通法的分析》一书中的译法,将民事法院与刑事法院合称为普通法院。

(5)参见张鹏飞:《简述德国司法制度》,载《中国司法》2004年第2期。

(6)这里的行政法院确切而言应被称为普通行政法院(allgemeine Verwaltungsgerichtsbarkeit),因为除此之外还有财政法院、社会法院两个独立的特别行政法院系统(besondere Verwaltungsgerichte)。参见刘飞:《中德行政诉讼制度比较分析概述》,[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著,莫光华译:《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中文版导读。这里所言的行政法院,指的仅是普通行政法院。

(7)参见张鹏飞:《简述德国司法制度》,载《中国司法》2004年第2期。

(8)在联邦专利法院被确立为普通法院系统的法院以前,受理专利行政争议的法院是(普通)行政法院,参见Gerhard Herbst,Festschrift 25 Jahre Bundespatentgericht,S.47 ff.。转引自刘飞:《中德行政诉讼制度比较分析概述》,[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著,莫光华译:《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中文版导读。

(9)参见[印]M·P·赛夫著,周伟译:《德国行政法——普通法的分析》,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245页。

(10)See Rolf Sturner,The United States Court Of Federal Claims 20th Anniversary Conference:Suing The Sovereign in Europe and German,35 Geo.Wash.Int’l L.Rev. 663.

(11)该法于1960年4月1日公布实施,其后被频频修改。

(12)德国法官法(Deutsches Richtergesetz;DRiG)于1972年4月19日公布,它统一了联邦法院及邦法院法官的一般资格、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等。

(13)参见[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著,莫光华译:《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页。

(14)当然从另一种角度看,这种建立于等级制度之上的国家并不存在真正的行政法。因为当时既没有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也没有超越国家权力之上的统一的、普遍认可的法律。参见[德]汉斯·J·沃尔夫等著,高家伟译:《行政法》,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67页。

(15)1415年罗马帝国设立帝国宫廷法院,1459年设立帝国皇家法院,1501年以后是维也纳帝国参事院。

(16)指中世纪的贵族、僧侣和市民阶层。

(17)[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著,莫光华译:《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版,第22页。

(18)一般认为,德意志民族神圣的罗马帝国寿终正寝于1806年,它受到法国大革命的冲击很大。1814~1815年的维也纳会议建立了欧洲的新秩序。然而,许多德国人梦想建立一个自由统一的民族国家的希望还是落了空,取老帝国而代之的是各主权国家的松散联合。邦联认为其主要任务是压制一切争取统一与自由的努力,这显然已难以符合历史的趋势,于是最终爆发了1848年革命,1848年革命产生了1849年的保罗教堂宪法。

(19)尽管也有少数保守分子,例如尤利乌斯·斯塔尔(Julius Stahl,1802~1861),看到了国家及其行政有因此而被瓦解的危险。参见[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著,莫光华译:《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页。

(20)有学者称这种“积极要求”为“司法国家”(Juristizstaat)要求,指的是由一般的(普通或者司法)法院而不是专门的行政法院解决国家与公民之间的争端从而对公权力进行监督的体制。参见[德]汉斯·J·沃尔夫等著,高家伟译:《行政法》,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69页引注3、第77页。

(21)参见胡建淼著:《比较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99页。

(22)参见刘诚:《德国法院体系探析》,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第11期。

(23)参见[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著,莫光华译:《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页。

(24)例如当时的普鲁士高等行政法院院长比尔·德雷夫斯(Bill Drews)和国家法学的代表人物瓦尔特·耶里内克(Walter Jellinek)。

(25)参见[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著,莫光华译:《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页。

(26)See Scholz,Die Verwaltungsgerichtsbarkeit im Dritten Reich,1936;Kroellreutter,Deutsches Verwaltungsrecht,1936.转引自Rudolf E.Uhlman and Hans G.Rupp,The German system of Administrative courts:A Contribution to the Discussion of the Proposed Federal Administrative Court,31 ILL.L.Rev.847(1936~1937).

(27)参见陈林林:《“正义科学”之道德祭品——极权统治阴影下的法实证主义》,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4期。

(28)参见[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著,莫光华译:《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页。

(29)参见[德]汉斯·J·沃尔夫等著,高家伟译:《行政法》,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85页。

(30)基本法的制定在德国现代宪政历史上具有重要意义。为了突出强调临时的性质,制定的宪法有意识地被称为“基本法”。基本法于1945年5月23日公布、1955年3月15日施行,后于1995年11月3日、1997年10月20日、1998年3月26日、1998年7月16日、2000年11月29日、2001年11月26日被多次修订。

(31)基本法及其所确立的基本权利、其他宪法规范和有关的宪法原则(法治国家原则,社会国家原则等),约束所有的国家权力及其行使,不承认有法律例外空间的存在,如特别权力关系、不受法律约束的主权行为、特赦行为等。

(32)其最初草案于1949~1951年由联合小组起草,但是未能经联邦众院审议,1954年第二次草案的第一读会也没有结果,1957年再交付评议,应征各界的听证和评定意见,1959年秋由联邦众院公布综合意见,其后再邀请协调委员会进行统一建议,最终于1959年12月通过,1960年元月21日公布,同年4月1日生效,并废止1952年9月23日的联邦行政法院法及各邦关于行政诉讼及行政法院的法令,全国各级行政法院统一适用该法,从而结束了以往混乱局面。该法尽管后来经过多次修改,但其基本思想及架构均未大变,足见当初法案的缜密周延。参见蔡志方著:《行政救济与行政法学》,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51~52页。

(33)参见城仲模著:《行政法之基础理论》,台湾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137~139页。

(34)参见[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著,莫光华译:《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1页。

(35)参见[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著,莫光华译:《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页。

(36)参见胡建淼著:《比较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00页。

(37)为了行文的需要,后文除了巴登-符腾堡州、拜恩和黑林州沿用“高等行政法院”名称外,其余统一称为“高级行政法院”。

(38)参见[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著,莫光华译:《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6页。

(39)1960年的行政法院法第2条规定,联邦设立的联邦行政法院位于柏林。经修改的1997年行政法院法第2条规定,联邦在莱比锡市设联邦行政法院。

(40)参见行政法院法第5条。

(41)参见[印]M·P·赛夫著,周伟译:《德国行政法——普通法的分析》,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250~251页。

(42)参见[印]M·P·赛夫著,周伟译:《德国行政法——普通法的分析》,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251页。

(43)例如巴登-符腾堡高等行政法院、巴威略、不来梅和萨尔布兰邦高级行政法院的审判庭有3名法官,而柏林、汉堡、下萨克森、北莱茵-威斯特法伦、莱茵兰-法尔次和石勒苏益格-荷尔斯泰因的高级行政法院审判庭,则由5名法官所组成——3个专业法官和2个名誉法官。

(44)参见[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著,莫光华译:《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7页。

(45)参见行政法院法第164条。

(46)参见行政法院法第166条,准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47)有关德国司法考试的情况,可以参见殷明胜:《法德两国的司法行政体制》,载《中国司法》2004年第2期。

(48)参见[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著,莫光华译:《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1页。

(49)“试用期法官”也被译为“见习法官”,“受委托法官”也被译为“代理法官”,参见[印]M·P·赛夫著,周伟译:《德国行政法——普通法的分析》,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258页。

(50)下列人员应排除在名誉法官职位之外:1.依法官裁判不具备担任公职能力的或被判决处以6个月以上有期徒刑的;2.受到刑事起诉并导致有可能丧失担任公职能力的;3.依据法院命令其财产处分权利受到限制的;4.不具备邦立法机构选举权的。

(51)下列人员不能被任命为名誉法官:1.联邦议会、欧洲议会、邦立法机构、联邦政府或邦政府的成员;2.法官;3.公共部门非以名誉职务担任公务员和职员的;4.职业士兵和服役士兵;5.律师、公证员及接受处理他人法律事务的人员。

(52)(一)下列人员准许拒绝接受任命为名誉法官:1.神职人员和宗教人员; 2.刑事陪审员和其他名誉法官;3.担任行政法院名誉法官已年满8年的;4.医生、医护人员和助产师;5.未雇佣其他药剂师的药店主;6.年满65周岁以上的。(二)在特殊情形下亦可依申请免予担任名誉法官。

(53)参见[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著,莫光华译:《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3页。

(54)该款规定:本基本法之修正案凡影响联邦之体制、各邦共同参与立法或第1条与第20条之基本原则者,不得成立。

(55)该条规定:(一)德意志联邦共和国(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为民主、社会之联邦国家。(二)所有国家权力来自人民。国家权力,由人民选举及公民投票,并由彼此分立之立法、行政及司法机关行使之。(三)立法权应受宪法之限制,行政权与司法权应受立法权与法律之限制。(四)凡从事排除上述秩序者,如别无其他救济方法,任何德国人皆有权反抗之。

(56)参见[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著,莫光华译:《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3页。

(57)参见刘飞:《中德行政诉讼制度比较分析概述》,[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著,莫光华译:《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中文版导读。

(58)管辖权转移与移送管辖的理论区别是:(1)管辖权的基础不同,前者是对行政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将管辖权进行转移,而后者是对自己没有管辖权的案件转移给有管辖权的法院;(2)管辖权移交和接受之间的法院关系不同,前者往往是上下级法院之间,而后者一般是在同级法院之间进行;(3)管辖权移交的条件不同,前者须经上级法院同意或决定,后者不受该限制;(4)管辖权移交的作用不同,前者是级别管辖的一种变通形式,而后者则主要是对地域管辖的一种补充。参见胡建淼主编:《行政诉讼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68页。

(59)参见[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著,莫光华译:《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2页。

(60)参见[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著,莫光华译:《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70页。

(61)参见[印]M·P·赛夫著,周伟译:《德国行政法——普通法的分析》,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304~305页。

(62)这五种类型的判决是:判决(Urteile)、决议(Beschusse)、预先裁决(Vorbscheide)、法院裁决(Gerichtsbscheide)和规定(Anordnungen or Verfugungen)。前四种由法院或者法院内部的办案小组决定,第五种由法庭庭长决定。一般说来,判决通常是处理那些最后处理的案件;决议是在诉讼期间作出的;预先裁决适用于受理某一个诉讼;一致地给予法院裁决是为了决定是否需要一个口头听审;规定一般由首席法官在言词审理期间内作出决定。

(63)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才是对初等行政法院的判决进行法律上的审查。根据行政法院法第134条的规定,如果原告和被告达成书面同意,并由初等行政法院在判决中准许,或者根据申请法院以裁定表示认可的,参与人可以越过普通上诉审级,而直接向联邦行政法院提起法律审上诉。该申请应在送达完整判决书1个月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在申请中,或法律审上诉经判决准许的,在法律审上诉文书中,应附具有关的同意。

(64)参见行政法院法第132条第2款。

(65)参见[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著,莫光华译:《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20页。

(66)例如联邦宪法法院法第90条第1款和第2款第1句规定,任何人认为其基本权利和其依据基本法第20条第4款、第33条、第38条、第101条、第103条以及第104条取得的权利受到公权力侵害时都可以在联邦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愿,前提是可能的法律救济途径已经用尽。

(67)参见[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著,莫光华译:《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3页。有关德国行政法院在组织、人事及事务上的独立性,可以参考刘飞:《建立独立的行政法院可为实现司法独立之首要步骤——从德国行政法院之独立性谈起》,载《行政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

(68)当然这也有一定问题。如果主权行为是采用那种与私人间的同样方式进行的,那么国家与公民的诉讼就由民事法院管辖。只有那些特别公权力案件才受到行政法院的管辖。这种区分有时很繁琐并难以确定。例如,在要求纠正诽谤的案件中,如果公共官员在国家与一个军火商的协商过程中作出诽谤,则由民事法院予以管辖。如果同样的诽谤发生在一个对军火商非法质询的过程中,则由行政法院来予以裁决。如果是一个官员或者有任期的公务员作为一方提起诉讼,由行政法院受理,而一个争议发生在普通公共雇员和国家或公权力主体间,则由劳动法院受理。See Rolf Sturner,The United States Court Of Federal Claims 20th Anniversary Conference:Suing The Sovereign in Europe and German,35 Geo.Wash.Int’l L.Rev.663.

(69)德国行政法院单列性的归纳,参见胡建淼著:《比较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03页。

(70)See Rudolf E.Uhlman and Hans G.Rupp,The German system of Administrative courts:A Contribution to the Discussion of the Proposed Federal Administrative Court,31 ILL.L.Rev.847(1936~1937).

(71)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著,高家伟译:《行政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页。

(72)参见贺卫方:《法律职业化的方法基础》,http://www.nwupl.edu.cn/xwfb/ subSite2487/program4053/12561.htm。

(73)参见[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著,莫光华译:《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9页。

(74)参见1999年3月15日修正后的宪法第5条第1款。

(75)参见杨海坤、朱中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步履维艰的原因探索》,载《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刘莘:《论摆脱行政诉讼的困境》,载《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76)参见刘飞:《建立独立的行政法院可为实现司法独立之首要步骤——从德国行政法院之独立性谈起》,载《行政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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