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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近国际私法立法的新发展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晚近国际私法立法的新发展一、国际私法立法的改革浪潮大约在30年前,许多学者还在为国际私法(冲突法)应不应该成文化而进行激烈的笔争舌战。近30年内,已有数十个国家相继制定了自己的国际私法法规。第三篇共21条,它试图为魁北克法院建立一套有关省际和国际私法案件管辖权的完整制度。

晚近国际私法立法的新发展(139)

一、国际私法立法的改革浪潮

大约在30年前,许多学者还在为国际私法(冲突法)应不应该成文化而进行激烈的笔争舌战(140)30年后的今天,我们却发现,国际私法的立法运动已在世界范围内呈遍地开花之势。近30年内,已有数十个国家相继制定了自己的国际私法法规。在10年前,许多学者还在为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的出台而欢呼,认为它是国际私法法典化运动的“高潮”。(141)然而短短10年之间,这股浪潮已被一波接一波的新浪潮所掩盖。我们欣喜地看到,在20世纪的最后十几年,一个接一个的国家或地区高举创新大旗,对自己的国际私法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它们当中既有来自传统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如德国、意大利、列支敦士登,也有来自英美法系的国家和地区,如澳大利亚;既有来自社会主义法系或受前社会主义法系影响的国家,如越南(142)和罗马尼亚,也有来自受大陆法与英美法双重影响的地区,如加拿大魁北克和美国路易斯安那州及波罗黎各联邦。(143)而受伊斯兰法律传统影响的突尼斯,也在新世纪来临前义无反顾地加入到这一潮流中来。这些具有不同法律传统的国家或地区参加到国际私法立法改革浪潮中来,使世纪之交的国际私法立法呈现出多元化发展趋势。

(一)加拿大魁北克省国际私法立法的改革

1991年12月18日,加拿大魁北克国民议会通过了新的《魁北克民法典》,该法典第十卷专门对国际私法问题作了详细规定。新《民法典》已于1994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在此之前,魁北克国际私法的渊源集中在1866年的《民法典》(尤其是第6~8条及第135条)以及1965年《民事诉讼法典》(第68~70,73~75条及第136~137条)之中。而新《民法典》第十卷共93条,分为四篇。第一篇为总则,共七条,内容包括识别、反致、区际法律冲突与人际法律冲突、公共秩序保留、强制规则、例外条款等。总则规定赋予了整部法律以很大的灵活性。(144)第二篇为冲突法,共11条,内容非常广泛,包括人法、物法、债法三大部分。魁北克此前立法中的许多内容都得到了保留,如属人法上的住所地主义、物之所在地法、继承上的分割制等。同时,新法典也借鉴了普通法上的一些新的制度,如关于动产担保、信托等的规定。在合同法律适用上也受到了《罗马公约》的影响。第三篇共21条,它试图为魁北克法院建立一套有关省际和国际私法案件管辖权的完整制度。第四篇共14条,它对在魁北克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赋予了较大自由,并废除了对判决的实质审查。

总的来看,由于加拿大魁北克是一个深受法国传统影响的地区,而且它十分有效地抵挡住了英美法的侵蚀,使其国际私法制度既保留了大陆法的传统,又具有英美法的若干特征,具有混合性质。

(二)美国路易斯安那州国际私法立法的改革

路易斯安那州新的国际私法立法是在路易斯安那州法学会的主持下在1984~1988年间起草的。它于1991年以第923号法的形式颁布,后被并入《民法典》,作为其第四篇的第3515~3549条。该法于1992年1月1日起生效。

新立法只包括传统的冲突法规范,而不包括管辖权及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规范。该法共35条,它与其他有关法规中的国际私法规范是并存的,并不取代它们,这些法规包括保险法、商法典、动产租赁法、证据法、消费者信贷法等。新立法在总则规定上很简短,只规定了一个“一般方法条款”和反致、住所及对“国家”的含义的解释等。该法规最引人注目之处便在于其中的“一般方法条款”。它不仅专设了第3515条作为整个立法的“一般方法条款”,而且在各章中均专设了一条“一般方法条款”。这样做的目的是要通过“规则”(Rule)与“方法(Approach)的结合,实现法律选择中“明确性”与“灵活性”的统一。

路易斯安那州国际私法的改革深受英美普通法的影响,它虽然仍保留了大陆法的传统“框架”,但其“原材料”都是英美式的。(145)

(三)澳大利亚国际私法(冲突法)的改革

澳大利亚是传统的普通法国家,没有成文的国际私法(冲突法)规范。根据判例发展出来的冲突法规则总是倾向于法院地法的适用,这种做法必然导致原告挑选法院以便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到适用。有鉴于此,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便着手对冲突法进行改革,并于1992年3月提出了有关冲突法的立法建议,全称为《1992年州和地区冲突法统一法案草案(Draft Uniform State and Territorial Choice of Law Bill 1992)》(本文简称为《草案》)。澳大利亚政府目前尚未决定是否将其作为法令予以通过。

《草案》共14个条文,分别规定了关于类似于侵权的请求权、机动车交通事故、工人赔偿、合同、公平贸易法、信托、继承、当事人选择法律、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的划分等问题的法律适用。另外《草案》中还涉及公共秩序、强制规则的适用等内容。

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对这一立法草案是怀有很高期望值的。(146)由于传统的从英国王室发展出来的普通法冲突法存在许多空白,他们希望能以此建议草案作为澳大利亚立法的基础。委员会在法案中尽量避免了任何带有个人偏见的观点与方法,在许多地方采取了一种国际主义的眼光,吸收了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有益立法经验。委员会尤其大量继承了大陆法的立法经验,特别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有关立法。尽管该法案尚未得到政府的采纳,但毫无疑问,它会为以后澳大利亚的立法工作打下良好基础。

(四)罗马尼亚国际私法立法的改革

1992年9月22日,罗马尼亚颁布了《关于调整国际私法法律关系的第105号法》(本文简称《第105号法》),从而结束了罗马尼亚没有一部统一的国际私法法典的历史。在此之前,罗马尼亚的国际私法法规只有寥寥几条,且散见于1865年的《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条例》及其他单行法律中。在罗马尼亚历史上,也曾有几次关于国际私法的立法活动,(147)但却不了了之。直到1989年以后,立法活动才真正有效地开展起来,最终通过了现在的《第105号法》。新立法共183条,分为13章。内容上包括三大部分:总则、法律适用和国际民事程序法。总则部分共10条,主要包括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外国法的证明与适用、识别、反致、准据法的变更等问题。第二部分法律适用规范是该法的主体(共136条)。这一部分内容与原有立法相比,有了非常大的创新,设置了许多新的冲突规则。第三部分国际民事程序法共33条,内容包括罗马尼亚法院的国际管辖权、民事程序的法律适用、外国法院判决的效力以及国际仲裁管辖权等。

新的罗马尼亚国际私法法典是一个集大成的产物。它以六七十年代艾利斯库教授起草的草案为基础,并吸收了此后20年来国际私法立法在各国的最新发展。尤其是七八十年代欧洲各国新颁布的几部国际私法法规,如1979年奥地利国际私法法规、1986年联邦德国国际私法法规以及1989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此外,《第105号法》还吸收了一些国际私法公约的立法经验,如1980年欧共体《罗马公约》、日内瓦票据公约等。

总之,罗马尼亚《第105号法》堪称当今世界上内容较完备、技术较先进的国际私法典之一。

(五)意大利国际私法立法的改革

意大利是现代国际私法的发源地。但直到1995年之前,意大利并没有一部专门的国际私法法规,其国际私法规定散见于《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及其他单行法律之中。长期以来,许多人一直在为制定一部国际私法法规而努力。(148)经过几十年的努力,意大利终于在1995年5月17日正式通过了一部新的国际私法法规。新法规共74条,其中第1~63条于1995年9月1日起生效,第64~71条从1996年12月31日起生效。此次立法改革的目的主要在于:(1)在国际婚姻、家庭法中采用无性别歧视的连结点;(2)对冲突规范进行完善和补充;(3)对国际私法的总则性问题作出规定;(4)对国际民事诉讼法作出统一规定。(149)

新立法在结构上分为五篇,计总则、意大利法院的管辖权、法律适用,外国判决和法律文书的效力、过渡条款与最后条款。第一篇总则部分只有两条,规定了该法的适用范围和国际条约的效力。第二篇内容涉及确立意大利法院国际管辖权的基本规则,如被告住所地原则、主观管辖权、自愿管辖案件以及外国未决诉讼等。第三篇规定了法律选择问题,分为11章。其中第一章规定了反致、公共秩序、外国法的查明、干涉规则、区际法律冲突等问题。其他几章分别规定了人法、家庭法、继承法、物权法、债权法、公司法等问题的法律适用。第四篇内容涉及外国判决及其他司法文书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取证以及外国法院的送达等问题。

意大利新的国际私法立法在立法内容和立法技术上均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代表了当今国际私法立法的最新发展趋势,在国际私法学界引起了广泛关注。

(六)列支敦士登国际私法立法的改革

列支敦士登是位于中欧的一个“袖珍国家”。由于地理位置优越,它与外国的民商事交往十分发达,因此,国际私法也很受重视。但长期以来,其国际私法规范均散见于其他有关单行法规之中。20世纪80年代以来,为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列支敦士登当局着手进行国际私法的改革,并于1996年9月19日颁布了一部新的国际私法法规。该法规于1997年1月1日起生效。(150)值得注意的是,该法规并未包括列支敦士登国际私法的全部内容。首先,有关国际公司法的内容仍受《个人与公司法》调整,该法已于1996年10月30日修订,并于1997年1月1日起与上述国际私法法规同时生效。另外,有关国际民事诉讼法的内容没有包括在此项改革范围之内。

新颁布的国际私法立法共56条。第1~11条为总则规定,内容包括最强联系原则、公共秩序保留、反致、当事人意思自治、规则变更等。第12~28条为国际人法的内容,包括人的身份、能力、婚姻、家庭等问题的法律适用。第29~30条为国际继承法。第31~37条规定了国际物权法,包括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而国际债权法(第38~53条)的内容基本上沿用了奥地利国际私法法规的规定。而此次对《个人与公司法》中的冲突规则的改革尤其引人注目,它侧重于对成立地位于本国的公司的保护,同时也兼采“住所地”原则,从而使其具有“经济上的干涉性质”。(151)

列支敦士登的国际私法改革虽然受到其邻国奥地利和瑞士立法的强烈影响,但这并没有妨碍它对本国立法和司法经验的融合。相反此次改革充分考虑到了列支敦士登作为一个微型国和低税收国的实情。尽管有人批评它没有充分考虑到有关国际条约对国际私法的影响,但我们毕竟看到,列支敦士登这一古老的公国已经开始认识到,必须使其古老的冲突法传统跟上现代国际私法的发展步伐。

(七)突尼斯国际私法立法的改革

1998年11月27日,突尼斯颁布了新的《国际私法典》(Code de Droit International Privé),该法典已于1999年2月1日起生效。

突尼斯是一个伊斯兰国家,其法律也具有悠久的伊斯兰法律传统。近年来,突尼斯在立法上开始寻求变革,逐步走向法律现代化,也就是向现代西方法律靠拢。但在变革中,突尼斯并没有放弃其伊斯兰法律传统。这次国际私法改革也遵循着这个原则。

在国际私法改革前,突尼斯并没有完整的国际私法法规,其规定都分散在不同的单行法之中,如1956年8月13日颁布的身份法典(CSP)。而新法典充分考虑到了近年来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在许多方面均吸收了国际上的先进立法经验。

新法典共分为五编,共76条。第一编为总则,第二编为管辖权,第三编为外国判决和裁定的执行,第四编为豁免权,第五编为法律适用。由此可见,突尼斯的国际私法立法与晚近各国国际私法立法一样,在立法结构上日趋完整,在内容上也日趋丰富。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突尼斯新国际私法在某些领域,特别是在婚姻家庭领域已经摆脱了伊斯兰法律的影响(如一夫多妻制,见第46条),日益向现代法律传统靠近。在其他法律领域,也大胆吸收了有关国际公约和其他国家立法的先进经验。比如在合同法律适用上,突尼斯便接受了1980年《罗马合同债务法律适用公约》的规定。

总而言之,突尼斯新国际私法典是一部由传统走向现代的立法典范。(152)

(八)德国国际私法立法的改革

德国是世界上最早颁布单行国际私法法规的国家。早在100多年前,德国便于1896年制订了《民法施行条例》,1986年7月25日,德国对该《条例》进行了彻底修订,并颁布了新的《国际私法法规》。然而该部法规并不完备,因为它只包括了人身权、婚姻家庭关系和合同之债权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而在非合同之债和物权方面则付诸厥如,形成法律空白。尽管早在1984年的第一次政府立法草案中便有了关于非合同债权和物权的国际私法规定,但在1986年公布国际私法立法时并未将该部分包括进去。1993年联邦司法部起草了部关于非合同债权和物权的国际私法法案。(153)内阁于1998年8月24日通过的一项政府草案吸收了上述司法部草案的精华,并作了更明确的规定。政府草案于1998年11月6日在联邦议会引起积极反响。议会在审议过程中只提出了五项质询案。

1999年2月24日,该草案经过一读审议被提交表决,考虑到当今国际社会全球化进程的日益加快,德国在国际私法领域长期存在的法律空缺非常不利于国际商业交往的发展。因此,议会法律委员会对该草案表示了极大欢迎,并于1999年3月24日一致向联邦议院建议通过该草案。议院接受了该建议,未经过二读和三读程序便原文通过了该草案。(154)联邦议会也没有按照立法法第77条第2款的规定,提请召开调解委员会会议。新的法规于1999年6月1日起正式生效。

1986年颁布的德国国际私法法规共36条。此次新的国际私法法规又增加了9条,即第38~46条。其中第38~42条为非合同债权关系的法律适用,第43~46条为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

新立法中最引人注目之处是对“例外规则”的采纳。其第41条和第46条规定,只要另一国法律比该法所确定的法律存在实质性更密切联系,则适用另一国法律。

新立法的另一特点是在非合同债权关系上接受了“意思自治原则”,允许当事人选择应适用的法律。

总而言之,经过多年的立法准备,德国国际私法终于在新千年即将到来之际得以完备起来。(155)

二、国际私法立法的集中化

通过前文对晚近有关国家和地区国际私法立法改革的介绍与分析,我们可以从中发现当代国际私法立法的若干新发展趋势。首先,我们可以看出,近年来,各国国际私法立法日益朝集中化发展。对这种集中化可以从两方面来理解。

(一)国际私法立法形式上的集中化

近年来各国的国际私法立法已抛弃了早先的分散立法方式,而朝着集中、专门规定的方式发展。早先的国际私立法,大都受《法国民法典》影响,采用在《民法典》有关章节中分别对有关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加以规定的方式,或者在各有关单行法规中均规定有相关方面的国际私法规范。比如,意大利在国际私法立法改革前,其国际私法规范分别散见于《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及《航运法典》等法规中。罗马尼亚、列支敦士登等国亦是如此。(156)这种分散的立法方式导致各国国际私法立法缺乏系统性和协调性,不利于法官查阅和适用。因此,近年来各国国际私法立法均采用集中立法方式。这种集中立法方式又大致分为两种:一种是保留将国际私法作为《民法典》的一部分的专篇专章立法方式;另一种就是专门性国际私法法规方式,也称法典式。

前一种专篇专章立法方式以加拿大魁北克省和美国路易斯安那州的国际私法立法为代表。这两个地区均为前法国殖民地,其法律传统深受法国法影响,它们的国际私法立法形式上只是对原《民法典》有关国际私法内容的修订。但值得注意的是,修订后的国际私法名义上仍是《民法典》一篇或一卷,但实际上该篇或卷已自成一体,完全可以等同于一部专门性国际私法法规,如加拿大魁北克国际私法形式上属于《民法典》第十卷,但从其结构上看,既有总则篇,又有分则篇,而分则既包括冲突法,也包括管辖权和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因此实际上它已超出了民法典的范畴,可以被视做一部单行法规。而路易斯安那州的国际私法立法最初便是一部单行法规,后来被并入民法典,结构上仍保持完整,总则、分则俱备,浑然一体。

而专门法典立法方式则比前者更进一步,即单独制定一部国际私法法规。(157)这一立法方式以罗马尼亚、意大利、列支敦士登和突尼斯国际私法立法为典型。尤其是罗马尼亚与意大利的国际私法法规,堪称当代国际私法法典化之典范。它们总则、分则、附则俱备,结构严密,逻辑严谨,清晰明了,语言简洁,具有形式上的美感。它们不仅避免了立法在形式和结构上的残缺不全,又避免了立法的过于冗长,繁杂,非常值得我们借鉴。

(二)国际私法立法内容上的集中化

晚近国际私法立法在内容上同样有集中化的趋势,这也是形式集中化的要求。一方面,晚近各国立法均是将原有的分散式立法内容经过归纳和修改后汇编在一起,消除原有立法内容上的相互矛盾重叠;另一方面,新法都根据当今世界民商事发展的需要并结合国情,对原有立法进行了大量补充,增加了许多新的内容。各国新颁布的国际私法立法,内容上大都包括了总则、法律适用、管辖权和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内容。有的国家立法尽管只涉及到法律适用方面,但即使在这一方面,也已包括了国际人法、国际物权法和国际债权法等领域;而在人法领域又包括了人的身份与能力、婚姻家庭关系等;在物权法领域,很多立法都涉及到了知识产权、有价证券、信托等问题;在债权法领域,除合同之债和一般侵权之债外,产品责任、侵犯人身权、不正当竞争等特殊侵权行为也进入国际私法立法范围。

国际私法立法的集中化也表现在各国国际私法立法的结构安排更趋合理。晚近国际私法立法大都包括法律适用、管辖权和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三大部分。对于如何安排这三大部分内容,晚近各国立法形成了三种模式:(1)瑞士模式:即整个立法按不同法律关系分为若干章节,而在各章节中针对不同法律关系均按管辖权——法律适用——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模式进行规定。这一立法模式的好处是方便法官适用。法官判案时几乎不用思考,依照有关条款规定的顺序就可解决遇到的问题。但这种模式的不足之处在于使法典过于冗长,各章节中有关管辖权、法律适用及判决承认与执行分别作出的规定难免有重叠、矛盾之处,法典缺少一种整体上的协调性。(2)意大利模式:即整部法典分为总则——管辖权——法律适用——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几大部分。这种立法模式实际上受英美法系,尤其是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的影响。它将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三大内容分别单独作出规定。这种方式既照顾了法官判案的程序,又考虑了立法在形式上的完整性和协调性。(3)罗马尼亚模式:即将整个立法分为总则——冲突法——国际民事程序法三大部分,而管辖权和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都纳入国际民事程序法当中。这一立法模式受大陆法系国际私法学说影响较大,因为传统大陆国际私法学者将国际私法分为冲突法和国际民事程序法两大部分,而管辖权、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包括域外送达、调查取证等均是国际民事诉讼法研究对象。这种立法模式结构严整,逻辑性强。上述三种立法模式各有千秋,各国应根据自己的法律传统采用不同立法模式。如加拿大魁北克的国际私法立法类似于罗马尼亚模式,而突尼斯国际私法典则采用与意大利立法相似的结构模式。

三、英美法与大陆法的相互融合

在国际私法领域,如同在其他任何法律领域一样,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存在着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之间的分歧与对立。(158)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趋势的加强,这种分歧与对立对各国间的民事交往和商业流通日益构成障碍。因此,晚近以来,国际私法界一直将解决两大法系间的对立作为努力的目标,从近年来两大法系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来看,这种努力已取得一定成效。两大法系之间逐渐出现了相互融合的趋势。

(一)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冲突法向成文化迈进

英美法历来坚持判例法传统,极少成文立法。在国际私法方面,更是有许多学者反对将冲突法成文化。柯里曾说过,“没有冲突法规则我们会更好”。因为它们“有碍于进行明确分析和进一步发展”。(159)里斯也曾说过,“立法,无论其多明智,也无法预料到几乎是无限多的可能性”。(160)特劳特曼也认为:“立法的固有特性使其无法捕捉到事物的细微差别以找到正当和令人满意的法律选择方法”。(161)另外皮特森也有类似观点。(162)上述这些学者的观点均反映了美国60年代“冲突法革命”的影响,在这场所谓的“革命”中,传统的冲突法规则被认为是“僵硬的”、“缺乏灵活性的”,是应当“被抛弃的”。这场“革命”深刻地影响了当代国际私法的发展,但结果并没有像那些激进派学者所主张的那样将冲突规则全盘舍弃,相反,国际私法在经历了“革命”的洗礼之后,一股法典化的潮流正以崭新的面貌汹涌而来,这股潮流不仅在欧洲国家涤荡,而且已蔓延到“革命”的发源地美国,并在其他英美法地区引起反响。首先是具有悠久大陆法传统的美国路易斯安那州和加拿大魁北克省发起了国际私法编纂活动,并先后制定了新的国际私法立法;另外,美国的波多黎各自由联邦也于1991年颁布了一部国际私法法规。(163)其后,澳大利亚也开始着手对其冲突法进行改革,并于1992年起草了一部冲突法草案。英美法系国际私法的成文化现象虽然仍只限于部分国家或地区,但这种现象本身就足以说明,保持法律的明确性和相对稳定性永远都是法律的价值追求之一。如果否定具体的冲突法规则,等于是否定了国际私法本身,其结果只能是使法律的适用变得非常任意,脱离客观的标准。美国当前的国际私法学界已从“冲突法革命”的狂热中逐渐冷静下来,开始对传统的冲突规则进行重新重视。从这一点上看,两大法系正在向同一个目标靠近。

(二)英美现代冲突法理论对欧陆国家立法的影响

大陆法系的国际私法历来重视理论研究,现代国际私法理论也起源于欧洲大陆。欧洲大陆的理论学说经过英美几代学者的努力被传到英美等国家,尤其是英国的戴西和美国的斯托里。长期以来,欧洲国际私法界一直有一种理论上的优越感,不能正视英、美的国际私法理论。然而自60年代美国“冲突法革命”爆发后,这种情况开始改变了,美国现代冲突法学说的变革,仿佛打开了欧洲学者的眼界,使他们开始向往大洋彼岸的新观点,并借用起这些新理论来表示对自己传统的国际私法体系的不满。(164)虽然美国的激进派观点并未被欧洲学者接受,但其改良派所主张的通过一些新的灵活开放的连结点改造传统的冲突规范的观点为欧陆学者认同。

这种认同逐渐体现在晚近欧洲一些国家的新国际私法立法中。其中最突出的表现便是“最密切联系原则”已经为近年来几乎所有欧洲国际私法接受。列支敦士登1996年国际私法法规第一条便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整个立法的补充性基本原则,规定凡该法中未作规定的均依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应适用的法律。意大利1995年的国际私法法规也在第18条第2款、第19条第2款直接采用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连结点。罗马尼亚1992年国际私法法规同样在第20条第3款、第77条、第102条b项等条文中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补充性冲突规范。德国早在1986年的国际私法立法中便全面接受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其1999年的立法中同样在第41、46条中采用了这一原则。再一个表现是,在“美国冲突法革命”中影响巨大的“利益分析说”也为欧洲国际私法理论和立法接受。“利益分析说”由柯里首倡,本来是一个激进的学派,主张彻底否定传统的冲突规范,反对冲突法的成文化,主张采用利益分析的方法来决定法律的适用。“利益分析说”的激进立场为欧洲人所不取,但该理论所提出的新的法律适用方法,却为传统的冲突规范注入了一股生机,在这一理论的影响下,产生了一些新的确定法律选择的方法,比如保护弱方当事人原则便是一个典型。这一原则在欧洲新近的国际家庭和国际消费者保护领域以及雇佣合同方面均得到了体现。如列支敦士登1996年国际私法立法中有关亲子关系的规定中,大量采用有利于子女一方的准据法(第22~27条)。在消费者合同方面,该法也规定任何对消费者不利的法律选择无效(第45条)。意大利1995年立法中也大量采用子女本国法作为亲子关系方面的冲突规范连结点(第33~40条)。罗马尼亚1992年国际私法立法第28条、第29条等也体现了上述原则。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晚近欧洲大陆法系的国际私法立法所进行的改革,或多或少均受到了美国现代冲突法理论的影响。(165)这也从一个方面证明了两大法系国际私法相互融合的趋势。

(三)两大法系在属人法上的日趋接近

在属人法的连结点上,历来存在着大陆法系的本国法主义与英美法系的住所地主义之间的严重分歧与对立。欧洲大陆自《法国民法典》颁布以来便广泛接受了本国法作为当事人的属人法,究其原因,大陆法系国家多为单一制结构,在历史上又是大量向外移民的国家,采本国法主义可以加强对海外移民的法律控制。与此相反,英美普通法系诸国多实行联邦制结构,各邦人员在身份及能力方面产生的区际法律冲突,也只有以住所地法才能解决;加之长期以来外来移民的进入,采住所地法就可以使外来移民受当地法律的管辖,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和解决纠纷。

两大法系属人法上的这种分歧是反致制度产生的基本原因,也是长期以来阻碍国际私法统一化的重大障碍。然而自本世纪50年代以后,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迅猛发展和国际私法统一化进程的加快,两大法系在属人法上的这种传统分歧有殊途同归的倾向。在晚近的各国国际私法立法中,这一倾向有所反映,其主要标志是住所地的地位得到了提高,大有逐渐取代国籍这一连结点之势。(166)虽然欧洲大陆一些国家在90年代的国际私法立法没有像瑞士1989年国际私法立法那样完全放弃本国法而采用住所地法作为当事人属人法,(167)但它们均将住所作为对国籍的一项补充连结点而予以接受。如罗马尼亚1992年立法中对于多重国籍和无国籍人,即以住所地法作为其属人法(第12条第2款、第3款)。大陆法系国家对国籍原则的突破还表现在惯常居所地这一连结点的采用上。列支敦士登1996年立法中对于婚姻的法律效力(第19条)、婚姻财产制(第20条)以及离婚的效力(第21条)等问题上均放弃了国籍原则而采用了惯常居所地作为连结点。意大利1995年立法中同样突破了传统的国籍法原则,尤其是在婚姻的效力和夫妻财产制上,设立了夫妻“主要婚姻生活地”这一新的连结点作为对本国法的补充(第21条第2款)。

(四)两大法系在继承法律适用上的相互融合

在继承法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同样存在着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的巨大分歧,其核心在于遗产的“同一制”和“分割制”。(168)遗产的“同一制”原则已被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接受为指导性原则,该原则是指对于遗产,无论其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也无论其位于何处,均作为同一个整体受同一法律支配,即被继承人属人法,其中采用被继承人本国法的占多数,包括德国、奥地利、日本、西班牙等。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大陆法系历来重视从被继承人及其家庭所属社会的角度来看待继承问题,而忽视了财产的位置所具有的重要性。(169)“分割制”则为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所接受。这些国家主张将遗产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并适用不同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而动产则适用被继承人最后住所地法。英美法系的继承制度脱胎于英国封建社会时期的财产法,因此它的着眼点更强调主权者对财产的权力,而更少考虑到财产从上一代人向下一代人的合理传承。(170)

上述两种制度各有利弊,(171)因此两大法系在这方面的对立也旷日持久。这非常不利于国际民事交往的发展。因此,晚近的国际私法立法试图从多方面入手消融这种对立。

首先,同一制原则逐渐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同。一方面,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于1989年通过的《关于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采用了同一制主张。尤其值得关注的是,在通过该公约的第16届会议上,一向主张分割制的英国也表示了“分割制”在适用上的困难,而倾向于接受同一制。(172)尽管该公约尚未生效,签署的国家也不多,但它毕竟反映了国际私法在这一问题上的发展趋向,另一方面,原先采用“分割制”的国家或地区已开始出现转向的趋势。例如,1991年美国路易斯安那州立法中虽然保留了“分割制”,但已作了许多例外规定,这些例外规定大都以死者最后属人法作为不动产继承的准据法,从而排斥了不动产所在地法的适用。(173)澳大利亚1992年的冲突法草案,也放弃了传统的分割制,转而采用死者最后住所地法作为所有继承问题的准据法。(174)这种现象被有些学者称为是向“大陆法的回归”。(175)另外,受伊斯兰法律影响的突尼斯在其1999年生效的国际私法立法中也采纳了“同一制”(第54条)。

其次,晚近各国立法采取各种方式试图消解两种制度间的对立。同一制与分割制的根本分歧在于不动产继承和法律适用上。有些国家便通过反致制度来协调二者的对立。例如采同一制的国家通过反致可以使财产所在地法得到考虑,意大利1995年的国际私法立法便是如此。(176)另外,晚近各国国际私法立法均允许被继承人在一定限度内享有选择法律的权利。如意大利1995年立法第46条第2款,加拿大魁北克1991年立法第3098条第2款,罗马尼亚1992年国际私法立法第68条、列支敦士登1996年立法第29条第(3)款等。这种选择出来的法律无疑应统一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尽管也会存在一定限制(如当事人的选择不得排除强制性规则的适用)。再者,晚近各国国际私法立法均规定有公共秩序保留条款,从而也可以利用这一条款来协调两种制度间的矛盾,使所得在地法得到考虑。

(五)两大法系在时效制度上的融合趋势

依照大陆法系的观点,时效只是使债务归于消灭的一种方式。这种观点导致人们认为不需要为时效问题规定专门的冲突规则。因此,大多数大陆法系立法要么对此不加规定,要么仅简单地规定时效受主要事实准据法支配。(177)而普通法国家则将时效问题归结为程序事项,从而原则上受法院地法支配。事实上,无论是大陆法将时效视为纯粹实体法问题,还是普通法将其视为程序法问题,都会遇到麻烦,因为时效问题常常兼具实体性与程序性。因此,从国际私法角度来看,依照普通法方法适用法院地法与依照大陆法方法适用主要问题准据法均过于武断。普通法方法会鼓励人们去挑选法院,并忽视了其他与当事人及争议有更为密切联系的国家的利益,大陆法方法也不利于法院地国维护其程序上的利益。有鉴于此,这两种方法已逐渐达成共识,互相作出让步,放弃各自固守单一法律的做法。(178)美国路易斯安那州1991年新的国际私法立法便采用了一种折中做法。该法第3549条的规定便是建立在准据法和法院地法这两个基本连结点之上,但稍微偏向于后者。它提供了四种相冲突的政策供法官权衡:(1)法院地特定时效规则隐含的程序性或实体性政策;(2)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时效规则隐含的实体性政策;(3)抑制挑选法院的一般政策以及(4)要求法院在合理情况下审理多州案件的联邦政策。法官通过对上述政策的权衡,决定时效应适用的法律。这种规定被认为足以有效避免当事人挑选法院现象的发生,以实现个案公正。

两大法系国际私法的这种相互融合的趋势还有多方面的表现,诸如在国际物权法领域“物之所在地”原则的广为接受,在国际债权领域“自体法”理论的迅速传播,以及在国际代理、国际信托和国际产品责任等领域两大法系的日益接近,所有这些均反映了现代社会的全球化发展趋势对法律的要求,国际私法正逐渐超越地域的界限,向统一化方向迈进。

四、法律适用上“明确性”与“灵活性”的结合

在国际私法立法的价值取向上,历来有两种相互对立的倾向,一种倾向在于追求法律规范的明确性、稳定性和结果的一致性,另一种倾向则强调法律的灵活性和适应性。传统的国际私法理论建立在欧洲大陆的理论逻辑思维基础之上,注重法律的明确性,主张冲突法的成文化,反对“法官造法”。20世纪60年代兴起的美国“冲突法革命”对传统的冲突法理论展开了批评,认为传统的冲突法是“僵固的”、“机械的”、“呆板的”,不能实现个案的公正。因此,他们甚至主张“抛弃”冲突规则。(179)几十年来的发展证明,美国现代冲突法“革命”中的偏激派主张固然不可取,但传统的国际私法确实有值得改进的一面。从晚近英美地区及欧洲大陆各国立法来看,上述两种价值取向逐渐走向调和,国际私法立法正向兼顾法律的“明确性”和“灵活性”方向发展。

(一)“规则”与“方法”的结合

在美国冲突法“革命”中,里斯曾说过:现代冲突法的关键问题,就是我们应该要“规则(Rule)”还是要“方法(Approach)”。这里所说的“方法”也就是一系列的因素,它并不是具体指明应适用的法律,而是为法院的选择提供一种参考和标准。(180)在这场“规则”与“方法”之争中,激进的利益分析学派认为要用一种法律选择的“方法”来代替法律选择的“规则”。而改良派则认为必须保留“法律选择规则”,而反对纯粹依靠法律选择“方法”。(181)最终的结果,改良派的主张得到了现代各国立法的接受。美国路易斯安那州1991年国际私法立法便是这方面的典型。该法在第3515条设立了一项确定准据法的辅导性“方法”,原则上规定所适用的法律为“一旦其法律不被适用于该争议,其政策将受到最严重损害的国家的法律”。这一“方法”性条款适用于整个《民法典》第四篇,并与其他条文中的“具体规则”相互配合,力求实现在法律选择过程中“明确性”与“灵活性”的平衡。(182)另外,列支敦士登1996年立法中也体现了这一指导思想,该法第1条第1款属于“规则”性规定,而第2款确立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确立准据法的一般“方法”,它适用于具体规则未作规定的任何领域。这种“规则加方法”的立法方式也体现在某些具体法律问题的法律选择上。比如关于合同,许多国家立法接受了“特征性履行理论”作为确定合同准据法的“方法”,而对于各具体合同中何为特征性履行,这些立法中一般又专列条款作出具体规定。例如,罗马尼亚1992年国际私法立法第77条第2款规定以特征性履行作为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依据;而在第78条中,又针对买卖合同、租借合同、服务合同、担保合同等不同类型的合同分别规定了何为其特征性履行。这些立法实践表明,“规则”与“方法”的结合已成为当今国际私法立法的一大趋势。

(二)客观性冲突规范与主观性冲突规范的结合

传统的冲突规范,大多以客观事实、行为、场所等作为连结因素,如国籍、住所、侵权行为等。这些连结因素被称为客观连结因素(Objektive Verweisung)。由客观连接因素构成的冲突规范称为客观性冲突规范,它的理论基础是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该学说认为,任何法律关系依其性质总是与一定地域的法律相联系的。因此所应适用的法律,只应是该“本座”所在地的法律。萨维尼根据不同的客观场所为不同的法律关系确定了不同的“本座”所在地。人的身份与能力以住所为本座;物权关系以物之所在地为本座;债权关系以债的履行地为本座;程序问题以法院地为本座等等。萨维尼所确定的这些冲突规范一直沿用至今,构成现代国际私法的基本规范。(183)然而晚近以来,尤其是美国“冲突法革命”以来,这种传统的客观冲突规范却受到越来越多的批评,认为其过于僵硬、机械、缺乏灵活性,上文已对此进行过论述。针对此种情况,近年来各国国际私法立法均采用主观性冲突规范作为对客观性冲突规范的补充,以求得法律适用上明确性与灵活性的平衡。所谓主观性冲突规范即从法律关系当事人的主观选择或法院法官的主观意志来确定准据法的规范,其基本的连结因素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从晚近各国国际私法立法来看,以这两大原则为基础的主观性法律选择规范的运用有越来越广泛之势。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早在萨维尼之前便被应用在合同领域,并成为合同法律适用上的主要原则。(184)但从晚近各国立法来看,这一原则的适用已超出国际合同法领域,逐渐向婚姻家庭、继承、侵权及国际民事管辖权领域拓展,在婚姻家庭领域,罗马尼亚1992年国际私法第21条允许夫妻双方协议选择支配其婚姻契约的内容与效力的法律。意大利1995年国际私法第30条也允许夫妻双方选择支配夫妻间财产关系的法律。列支敦士登1996年国际私法同样规定,婚姻财产权适用当事人书面选择的法律。在继承领域,美国路易斯安那州1991年立法第3531条、列支敦士登1996年立法第29条第3款、意大利1995年立法第46条第2款、魁北克1994年立法第3098条第2款、罗马尼亚1992年立法第68条等均允许被继承人选择其遗产继承的准据法。在侵权领域,上述大多数国家新的立法中均允许产品责任的受害者选择所适用的法律,尽管这种选择受到一定限制。如德国1999年国际私法立法第42条规定,非合同债务关系据以产生的事件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选择应适用的法律。但第三人的权利不受影响。而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权更是为各国立法所普通接受。

最密切联系原则自从在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中被采用以来,已经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立法所接受。但各国对该原则接受的方法和程度均不相同。在晚近各国国际私法改革中,有的国家仿照奥地利国际私法立法,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一项指导法律选择的基本原则,如列支敦士登1996年立法第1条第2款便是如此。而大多数国家均是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与其他客观性连结因素并存的补充性连结点,以增加法律选择上的灵活性。这主要体现在国际合同领域,在这一领域,最密切联系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相结合形成的合同自体法理论已为许多国家接受,如罗马尼亚1992年立法第73、77条,澳大利亚1992年立法草案第9条,加拿大魁北克1994年立法第3111~3113条等。

(三)对客观性冲突规范进行“软化”处理

在法律适用上为求得明确性与灵活性的平衡,除了采用主观性冲突规范代替或补充客观性冲突规范之外,还有一种表现就是对传统的客观性冲突规范进行“软化”处理。这种“软化”处理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增加连结点的数量,即在冲突规范中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结点,法官可根据情况从中任选一个以确定准据法。这种方式既可以避免只规定一个连结点所导致的僵硬性和绝对性,又避免法官依主观愿望随意确定准据法,因此受到越来越多国家立法的采纳。晚近的各国国际私法立法基本上都应用了这种立法技术。一般而言,采用复数连结点主要运用在确定法律行为的形式有效性方面,其目的在于尽量使法律行为在形式上有效,这是当前国际上流行的“简式主义”的必然反映。罗马尼亚1992年国际私法立法第71条规定,法律行为的形式只要符合行为地法或者对法律行为表示同意的人的本国法或住所地法,或者对法律行为的有效性进行审查的机关所属国国际私法指定应适应的法律,均为有效。另外,该法对遗嘱的形式有效性、合同的形式有效性也都规定了几个可供选择的连结点。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立法、1994年加拿大魁北克国际私法立法中也都对结婚的形式有效性规定了多个连结点以增加婚姻有效的可能性。

2.设立补充性连结点,当主要冲突规则的连结因素不存在或不成立时,便以此补充性连结点作为替代。比如意大利1995年国际私法立法第29条规定,夫妻间人身关系适用其共同本国法。但若夫妻没有共同本国法,则以主要婚姻生活地法替代。再如罗马尼亚1992年立法第107条和第108条规定,侵权行为适用行为实施地法律;但如果该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在其他国家发生,则适用损害结果发生地法律。有时,这种补充性连结点也用来增加法院地国法律适用的可能性。如上述意大利立法第26条规定,婚姻及其后果适用结婚双方共同本国法;但若没有共同本国法,则适用意大利法律。由于当今国际民商事交往日益向广度和深度发展,导致国际纠纷也越来越复杂,冲突规则的设立因此也必须考虑到可能发生的不同情况才能保证其灵活性和适应性,这就是越来越多国家国际私法立法中大量采用补充性连结点的原由。

3.采用“分割”方法,对同一“案件”中的不同争议规定不同的连结点,适用不同的法律。(185)法官在处理一宗涉外案件时,往往并不仅仅涉及一项争议,比如在合同案件中,可能对于合同的形式、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合同的履行等均存在争议,这时是统一适用一个准据法,还是分别针对这些不同争议选择不同的准据法?如果倾向于后者,便是一种“分割”的方法。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中最早在合同法律选择上采用“分割”方法。但晚近各国立法对“分割”方法的适用早已不限于合同领域。在婚姻的法律适用上,各国立法一般都分别对婚姻的形式要件、结婚的实质要件、夫妻间人身关系、夫妻财产制等问题设置不同的连结点。如罗马尼亚1992年立法第18~24条,意大利1995年立法第26~32条等。另外,晚近立法中对“分割”的运用也不是绝对的。立法者们已注意到,“分割”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适用。有时候甚至要避免采用“分割”。(186)这表明,当今国际私法立法在技术上已达到一种相当精深的程度,对“明确性”与“灵活性”之间的平衡考虑得非常周到。

(四)“有利原则”的运用

上文所分析的采用复数连结点对客观冲突规范进行软化处理的方法实际上也体现了当今国际私法上一个越来越受到关注的确立准据法的原则,即“有利原则”。在法律行为的形式要件方面设定多个连结点以利于法律行为的有效,正是“有利原则”的一种表现:“有利生效”原则(favor Validitatis)。有利原则还有其他各种表现,如“有利于婚姻”(favor matrimonii)、“有利于准正”(favor legitimitatis)、“有利于交易”(favor negotii)、“有利于遗嘱”(favor testamenti),“有利于离婚”(favor divortii)、“有利于受害者”(favor laesi)、“有利于儿童”(favor infantis)、“有利于承认”(favor reeognitionis)等等。“有利原则”是受美国学者柯里的“利益分析”理论的影响而逐渐发展出来的一项原则,它放弃了“利益分析”理论中过于偏激的成分,将其与冲突规范进行“嫁接”,实际上是“利益分析”理论的具体化。比如在婚姻家庭领域,采用“有利于儿童”原则便是为了维护子女的利益。

“有利原则”在立法中有不同表现形式,一般可归纳为以下几种:第一是在冲突规范中增加连结点的数量,从而使需要得到适用的法律尽可能被适用。比如在法律行为的形式上,通过增加选择适用的法律,从而利于法律行为的形式上生效;在结婚和离婚方面,通过增加连结点可以使有利于婚姻成立或有利于离婚的法律被适用;在家庭关系上,通过增加连结点使有利于子女婚生和准正的法律被适用等等。第二是规定适用需要保护的一方的属人法。比如在亲子关系方面,当今各国立法均倾向于适用子女属人法。在消费合同和雇佣合同方面,倾向于适用消费者属人法或受雇者属人法或工作地法。这也是“有利于弱者”原则的体现,再一种方式是在法律中直接规定“有利原则”,如意大利1995年立法第35条第1款规定,对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在适用认领时的本国法更有利的情况下,可以适用该法律。

(五)“替代条款”的广泛接受

“替代条款”(rule of displacement,Ausweichklausel)也称“例外条款”(rule of exception,la clause d'exception)、“除外条款”(la clause d'eviction)。“替代条款”起源于20世纪50年代的欧洲。当时的美国“冲突法革命”对传统的国际私法规则进行了猛烈批评。欧洲学者在一定程度上接受了这些批评,并试图通过改革有关立法方法以答复美国学者的批评。而“替代条款”便属于这种为增进法律选择的灵活性而作出的改革性立法规则。“替代条款”的最早倡导人是奥地利学者F.Schwind教授,而立法中最早规定一般性替代条款的是瑞士1989年联邦国际私法立法。(187)该法第15条规定:“如果从全部情况来看,案件显然与本法所指定的法律仅有松散的联系,而与另一法律却有更密切的联系,本法所指定的法律则例外地不予适用”。这一规定表明,该法规中依照冲突规则所指定的任何法律,均可例外地被其他与案件有更为密切联系的法律替代。许多学者对这一条款表示出审慎甚至恐惧心理,担心过多使用例外条款会导致法律的不确定性。这种心理使列支敦士登1996年的国际私法改革中没有接受例外条款,但是列支敦士登的这种保守态度受到了广泛批评。(188)与其相反,其他各国新近的国际私法立法,均采用了例外条款,如加拿大魁北克1994年国际私法立法第3082条与瑞士立法一样,将例外条款作为一般性条款加以规定。更多国家立法在部分领域中采用例外条款。如1992年罗马尼亚立法与欧共体罗马公约相一致,在合同法律适用问题上采用例外条款。(189)而路易斯安那州1991年立法只在侵权问题上规定了例外条款。(190)澳大利亚1992年法律改革草案中也在侵权问题和合同问题上采用例外条款。(191)最引人注目的是德国1999年国际私法立法。它在非合同债务关系一节和物权一节中分别设立了“例外条款”即第41条和第46条。这表明例外条款已经成为当今国际私法实现法律选择的确定性与灵活性最有效的手段之一。

(六)“干涉规则”与冲突法的“实体化”现象

晚近国际私法立法中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是“干涉规则”(Eingriffsnormen)的广泛采用,所谓“干涉规则”也称为“强制规则(mandatory rules)”或“直接适用的法”,有些学者也将其称为“积极的公共政策”、“警察法”等等。(192)这一理论最先由希腊裔法国学者弗朗西斯卡基斯首先提出。他认为,在处理国际性案件时,有关国家所制定的某项法律规则对该国家来说具有重大意义,从而必须强行适用于这种案件,而不管一般冲突规范所指引的为何国法律,这种法律规则被称为“直接适用的法”。由于这种“直接适用的法”的适用不依赖于连结因素的指引,而是根据它所体现的政策与有关案件的关联程度,强行适用于有关案件,因此,德国学者将这种“直接适用的法”称为“干涉规则”,也可称为“侵犯规则”,意为这种规则是对传统冲突规范的“干涉”和“侵犯”。(193)这种“干涉规则”通常是与一国社会、经济利益有重大关系的实体法律。它反映了当今社会对公共利益的关注已渗透到法律选择中来。(194)法官对法律的选择不应当仅仅是“规则的选择”,而更应当是“结果的选择”,也就是对实体法的选择,因此,这种干涉规则的大量适用被有些学者称为“冲突法的实体化现象”。(195)它表明,当今国际私法已越来越倾向于冲突法与实体法的结合。(196)

晚近许多国家国际私法立法中均规定了“干涉规则”,如意大利1995年立法第17条规定,在外国法为准据法时,意大利的干涉规则仍应强制适用。而1994年生效的加拿大魁北克国际私法立法不仅规定魁北克的干涉规则必须强行适用,而且进一步规定,其他国家的干涉规则只要与案情有密切联系,也可得到直接适用。这一规定具有突破性意义,它使“干涉规则”的立法由单边主义向双边主义迈进了一大步。突尼斯1999年2月1日生效的国际私法典第38条同样允许直接适用突尼斯和外国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并且进一步规定,外国法的公法性质不影响其适用。此外,1996年列支敦士登新颁布的《个人与公司法》也被认为具有“经济上的干涉性质”。(197)虽然该法中并未专门规定一条“干涉条款”,但它通过大量指向法院地法的单边冲突规范或“自我限定的冲突规范”(如第235条第2款,第237a条第237c条等)。而使列支敦士登的公司法具有强行适用性。这表明,冲突法的实体化现象与当今国际私法立法及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回家去的趋势”也是密不可分的。

(七)在反致制度上的折中实践

有关反致问题的争议,从理论上到实践上都持续了一个多世纪,(198)至今仍没有结束的迹象。在立法上,有的国家全盘接受反致,有的则全盘否定之,有的则有选择性地接受反致。(199)而从晚近几年有关国家和地区国际私法立法来看,人们逐渐倾向于对反致采“折中态度”,即有选择性地接受反致。这主要是考虑到反致是一个利弊兼具的制度,绝对地采纳或否定它都无法达到冲突法的全部目的。只有根据自己的法律制度的实际情况并结合个案需要有选择性地运用这一制度,才会使其发挥最大作用,从而维护本国政策并实现个案的公正审理。这种折中做法在晚近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国际私法立法中均有体现。它们或者原则上不接受反致,但在某些情况下接受反致;或者原则上接受反致,但在某些方面不接受反致。采前一种做法的国家或地区除瑞士外,尚有美国路易斯安那州和列支敦士登。比如根据路易斯安那州1991年国际私法立法第3517条规定,如果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应适用的法律,则反致不予接受;如果法律中未明确规定,而是留待法院根据该法中的一般原则性条款去选择适用的法律,则可接受反致。这种规定具有很大灵活性。而采后一种立法方法的国家和地区则有罗马尼亚(1992年立法第4条)、意大利(1995年立法第13条)等。比如意大利以前的立法中是完全排斥反致的。但在1995年国际私法立法中原则上接受了反致,但同时规定,在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的情况下不适用反致;在非合同债务关系上不接受反致;在法律行为的形式要件上也不接受反致;另外在国际合同领域根据《罗马公约》的规定,也不接受反致。

上述情况表明,当今国际私法立法已不再拘泥于传统理论上的争执,而更着眼于法律适用上的明确性与灵活性的结合,以便公正合理地解决国际民商事争端。

五、结论

国际私法是一门古老的法律学科。但长期以来,与其他法律部门如民法、刑法、行政法等相比,国际私法的立法并不为许多国家所重视。在20世纪中叶以前,拥有比较系统的国际私法立法的国家寥寥无几。这主要是由国际私法的性质决定的。国际私法调整的是涉外的或国际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在国际民商事交往尚不发达的年代,国际私法立法是不会受到重视的。因此,直到20世纪下半叶,尤其是60年代以后,随着科技的进步,交通的发达,国际民商事交往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发展,从而为国际私法提供了日益广阔的“用武之地”。此后,世界各国纷纷颁布或修改自己的国际私法立法,形成了一股所谓的国际私法立法的“浪潮”。80年代以后,世界局势进一步缓和,信息技术广为应用,“全球化”成为人们无法回避的趋势。这促使国际民商事交往进一步频繁,从而带来了新的更为复杂的国际私法问题,客观上要求各国在立法上进行改革。这表明,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发展是推动国际私法立法运动的基础。

国际私法立法运动与国际私法理论的发展同样是休戚相关的。立法工作总是需要理论先行。在20世纪下半叶以来,国际私法理论实现了“革命”性的突破,进行了一个由理性到激情、由激情复归理性的发展过程。在经过美国“冲突法革命”的洗礼之后,国际私法在理论上暂时进入一段“休眠期”,而这一段“休眠期”恰恰为各国国际私法立法改革提供了有利时机。具有不同法律传统的国家和地区纷纷加入到国际私法的改革运动中来,不同的立法模式,不同的立法体系,不同的理论基础以及不同的立法内容,共同交织在一起,相互影响。但形式的多样性,掩盖不了当代国际私法立法的一个最基本的共同点,即普遍重视国际私法的传统性与现代性的融合,或者称为先验论与经验论的统一,理性主义与实用主义的统一。具体而言,便是日益注重国际私法规范的明确性与灵活性的统一。

中国的对外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离不开国际私法。而现有的中国国际私法立法十分零散,也很不完善,而且还在继续采用分散式立法方式。这与国际私法立法的现代发展潮流是背道而驰的。令人欣喜的是,中国国际私法学会正在着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的起草工作。该《示范法》在许多方面均吸收了当代各国国际私法立法的先进经验,同时充分考虑到了我国的现实情况,具有很高的立法水平。人类已经跨入21世纪的大门,我们相信,在新的世纪里,中国国际私法立法一定能够以崭新的面貌呈现在我们面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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